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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偵查階段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及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壹角柒分(MOP477,428.17),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多個方面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得知本案的事實存在兩個版本,被害人的版本是其被上訴人搭訕詢問兌換貨幣一事,並達成把港幣HKD500,000兌換作人民幣472,500元的共識,而上訴人的版本是其欲拿人民幣兌換成港幣HKD50,000賭博,在中介女子的協助下找到被害人兌換。
3. 如此,本案的重點是被害人與上訴人雙方所兌換的究竟是HKD500,000還是HKD50,000,以及誰要求兌換?
4. 首先,被上訴之裁判第二條已證事實指被害人在C娛樂場吸煙室內,被上訴人搭訕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兌換貨幣。
5. 但是必需指出的是從本案所有娛樂場的錄影片段,以及嫌犯及證人的證言,包括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也沒有指出兩人是在吸煙室內商談兌換一事,而上訴人在案發時也沒有進過吸煙室!
6. 被害人在庭上已說明搭訕及商談兌換是發生在角子機的地方,並非吸煙室內,結合案中上訴人的聲明及娛樂場的錄影片段,明顯不可能得出上訴人在娛樂場吸煙室內搭訕被害人是否需要兌換貨幣的結論,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不可能證實第二條已證事實。
7. 其次,本案之兌換事件有一名不知名中介女子的存在被嚴重忽視,從娛樂場的錄影片段清楚可見,該名女子全程在場,是唯一的目擊證人,而被害人卻刻意避談此女子的存在,並裝作一名被兜搭兌換的人士,已證事實也完全沒有提及此女子。
8. 從上訴人的聲明及娛樂場的錄影片段可以看到,根本不是由上訴人搭訕被害人換錢,而是由一名不知名的中介女子搭訕上訴人,而上訴人本身也是一名賭客,當天在較早時間亦曾換過一次港幣50,000元,故上訴人是在真的有意兌換的情況下才同意兌換,而該不知名女子便立即叫被害人過來達成交易,故明顯被害人跟該名不知名女子才是真正提供換錢的人士。
9. 從被害人早於司法警察局報案時的口供筆錄可以看到,其從來沒有表示有該不知名的中介女子,只是單純的說到上訴人是一名換錢黨搭訕他的模樣,此舉令司警人員在調取娛樂場監控及分析時完全忽視不知名女子的存在。
10. 基於被害人當時完全沒有提及該不知名女子,司警人員於偵查時亦從來沒有留意該不知名女子涉及換錢一事及提取有關不知名女子的錄像追查,亦未有調查不知名女子身份及傳召其到本案作證言。
11. 從娛樂場的錄影片段清楚可見,是由該不知名女子搭訕上訴人及叫被害人過來的經過,我們亦能在卷宗第29至34頁之觀看錄像筆錄(如圖3)及錄像片段中看到該名不知名女子的確存在,這亦與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吻合。
12. 從被害人與律師在庭上的對話可以看到,其一開始是維持在司警作筆錄的說法,說是上訴人主動向其搭訕換錢,在律師的追問下才說有一名女的先叫他換,之後到底是誰先提出兌換金額也忘記,有沒有跟女的說過兌換金額也忘記。
13. 但卻能清楚指出跟上訴人說過是要兌換HKD500,000,如此,從被害人的舉動,無論是其有意(隱瞞)或無意(忘記)為之,也比上訴人所指的只是欲兌換 HIKD50,000的版本明顯不可信,因為相反地,上訴人能把當天所有兌換經過完整表述。
14. 而再之後,被害人在回答法官時又不肯定地說另一版本,可以看出被害人根本前後矛盾,且有意無意地隱瞞不知名中介女子及不能清楚講述兌換經過,明顯上訴人欲兌換港幣HKD50,000,且在該名中介女子的協助下找到被害人兌換的版本更為可信及合理。
15. 第三,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兌換交易過程中已經由被害人雙重確認轉出及收款,而且上訴人是在被害人教導下把錢轉到零錢通才成功轉帳的。
16. 本案中亦沒有任何醫學證明或庭上指出過被害人的眼睛存有疾病或高度近視,被害人不可能不知道當時上訴人向其轉帳的為RMB47,250。
17. 從涉案的錄像片段、上訴人聲明及被害人證言,可以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轉帳過程中有兩次的掃碼動作,原因正正是如上訴人所指其第一次轉帳不成功(因當天已換過一次5萬元賭博),是被害人教他先把錢轉到零錢通再轉帳,才轉帳成功;
18. 而且轉帳後可以看到上訴人先出示自己手機的轉帳成功紀錄予被害人查看,之後被害人再在自己手機上確認已收款,故沒有可能被害人兩次均看錯轉帳金額,被害人已經雙重確認轉帳,明顯被害人知道是轉帳RMB47,250,只是最後他錯誤把價值HKD500,000的五疊現金給了上訴人,而上訴人及後又據為己有,才產生本案事件。
19. 事實上,上訴人亦在庭上主動承認了自己貪心,在發現被害人給多錢之後據為己有,但不代表上訴人本身存心就是詐騙被害人,這兩種犯罪在構成要件上是截然不同的。
20. 被害人為一名內地人,而被害人在庭上亦承認對XX瞭解,而其亦能教上訴人用零錢通轉帳,再結合司警人員的調查,被害人不可能不知道用零錢通轉帳單筆不能超過RMB50,000。
21. 而實際上,案中的內地人證人即被害人及D也曾經指出過,小額的款項才會用XX或XX轉帳,大額的會用銀行卡轉帳。
22. 基於此,從種種跡象可以看到被害人根本知道,亦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與他進行的交易只是把HKD50,000兌換成RMB47,250。
23. 再者,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部分(第11頁)指出認為上訴人在收到款時,是已清楚知道被害人給他的是HKD500,000。
24. 但其實上訴人在庭上已回答原審法院當時沒有在現場檢查數銀紙是基於當時有保安過來,是查換錢的,反正其是立即到帳房換籌碼,才沒有即場數銀紙,但不代表上訴人在當時便知道收到的是 HKD500,000,事實上他是在帳房換錢時才知道的。
25. 至於上訴人曾於庭上表示在帳房才得知收到的是HKD500,000後,曾回到角子機處但被害人不在,原審法院亦於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第11頁)表示上訴人上述說法顯然與案中錄影資料不符,用以質疑上訴人的說法。
26. 但事實上,案中所存有的娛樂場錄像片段沒有完整的關於上訴人的移動路線(尤其是在帳房兌換籌碼後直到離開娛樂場),根據卷宗第29至34頁的之觀看錄像筆錄,當中可以看到以下三個時間點:
1. 於2024年8月11日18:18:38,娛樂場職員點算後將10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兌換予嫌犯;
2. 於2024年8月11日18:18:43,嫌犯接收了上述10個港幣一萬元籌碼;
3. 於2024年8月11日18:19:27,嫌犯小跑逃離開娛樂場。
27. 上述第二個時間點對應的錄影鏡頭是帳房,第三個時間點對應的錄影鏡頭是娛樂場出口,但是兩個時間點中間沒有任何鏡頭攝錄到上訴人的移動路線,當中兩個時間點間相隔了44秒,正正是這44秒,上訴人離開帳房去到角子機處再走到了出口,因為角子機根本就在帳房移動到出口的路線當中。
28. 試問原審法院又如何得出上訴人說法顯然與案中錄影資料不符的結論呢?因為娛樂場所提供的錄像資料不完整(未能顯示上訴人離開時的完整路線),便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顯然是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也不會如此認為的。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而且確是有把被害人多給付的HKD450,000據為己有,但是綜觀上述分析,原審法院選擇相信被害人的版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30. 相反,上訴人被不知名女子搭訕換錢,同意後該不知名女子立即叫被害人過來交易,約定把HKD50,000兌換成 RMB47,250版本更為可信及合理。
31. 而在被害人清楚核實轉帳後卻錯誤把HIKD500,000給予上訴人,才轉化成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拿走多出的現金,但是上訴人從沒有向被害人訛稱已按被害人之要求將相應的RMB472,500款項轉至被害人,使被害人對嫌犯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故這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是涉及《刑法典》第200條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32. 倘若上訴人真的打算詐騙被害人,在被害人向其交付HKD500,000現金後,上訴人理應立即逃離娛樂場,而並非到帳房換籌碼,因為如果上訴人真的是以向被害人轉帳RMB47,250來裝作轉帳了RMB472,500,被害人輕易便可發現,上訴人理應盡快逃離娛樂場,以防被被害人發現,因此,這明顯亦不合符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33. 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上訴人在庭上所描述的才是真實版本,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4、7、11 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4. 以及,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實施了相當巨額詐騙罪。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0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重新量刑,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6. 然而,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7. 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雖然否認實施了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但是上訴人也承認了把多出的兌換金錢據為己有,但最終已全部輸光之事實。
38. 而從被上訴之裁判中還證實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中存入了HKD10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部分的賠償金(見卷宗第174頁),這亦可從側面角度得出,上訴人事實上已清楚知道自己所造成的錯誤,並且有悔過之心,從而希望盡其努力向案中的被害人作出彌補及賠償。
39. 上訴人亦深知本案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上述金額,並願意繼續承擔餘下賠償之責任。
40. 除了已存入法院之HKD100,000(在庭審段開始前便主動要求存入款項),剩餘的賠償被害人亦承諾會在日後打工向被害人償還,可見其知道自己的錯誤,這些均應於量刑時被重點考慮。
41. 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之裁判中亦證實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42. 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43. 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事實上,上訴人為一名退伍軍人,亦是一名共產黨黨員,在中國內地亦從未有過犯罪紀錄,家庭經濟環境十分拮据,極度需要靠自身工作賺取金錢以供養母親及兒子。
44. 特別是其兒子E尤其需要上訴人的照料,因為E為一殘疾人(現僅14歲),需要上訴人陪伴照顧及養育。
45. 基於此,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失去照料,亦會拖長上訴人向被害人的還款時間,這些都是可確切預見的。
46. 雖然根據《刑法典》第211 條第四款 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其三年的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47.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妥善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的態度、向被害人積極作出了部分賠償、以及上訴人為初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訂定了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典第2款之規定。
48. 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11 條第四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兩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49.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之徒刑。
50. 最後,上訴人認為不論上述所提出之理據成立與否,亦應再次被重新考慮是否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51. 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僅屬初犯及其家庭狀況(需供養母親及兒子)、及於案中已對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表露後悔及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2.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同時這亦有利於上訴人能盡早透過工作賺取金錢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並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0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重新量刑;或
2)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之徒刑;以及/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選擇採信被害人證言,並主張自己的版本才是合理可取。檢察院認為,其單純是質疑法庭的自由心證。
2. 被害人能逐一憶起案發經過的每個細節,包括曾親口向上訴人當面表示需兌換的具體金額是500,000港元,上訴人在場聽到其要求。法庭因此判定上訴人清楚聽懂兌換金額是500,000港元之訊息,而非上訴人所指的50,000港元。
3. 被害人庭上合理解釋其受騙的原因,其不知道XX不能轉帳數十萬元款項;上訴人轉帳後,其只大概看到顯示的數額,大概覺得數目正確,便離開了;其以往未曾試過使用XX轉帳數十萬元;表示如果知道轉帳額的限制,便不會受騙了。
4. 被害人的受騙原因正是誤判上訴人展示的轉帳數額。真正令被害人受騙的是轉帳成功的第二次出示,被害人只觀望過該轉帳畫面一次,無所謂“雙重確認”,轉帳失敗的第一次出示在本案並無意義。
5. 此外,懂得操作零錢通和熟悉XX的轉帳限額政策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即使被害人懂得操作零錢通,但對轉帳限額政策不一定有深入的認識。上訴人只是把其對證據的個人分析強加於法庭的心證。
6. 被害人的證言並無前後矛盾或違反常理。相反,上訴人的解釋支吾以對,違背常理,無任何說服力,無法解釋其版本為何接收鈔票時毫不關心鈔票的數額,甚至連鈔票的面值和顏色也不留意,也無法解釋到賬房兌換籌碼時為何沒有即時向職員反映多出了籌碼。
7. 上訴人辯稱由賬房小跑至娛樂場出口的短短44秒期間,是由賬房返回角子機尋找被害人,尋找不果後瞬間萌生據為己有的意圖,然後跑離娛樂場。此解釋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支持,只是將自己的觀點強加於法庭的自由心證。
8. 假如上訴人果真有心退款,便應多花點時間走遍整個娛樂場搜索被害人,而非44秒內離開娛樂場。更不合理的是,既然其透過XX收取被害人的轉帳,但卻說沒有被害人的聯絡方法,因而沒有嘗試聯絡退款。上訴人在短時間內離開現場,更印證了其事前已有計劃詐騙被害人,故其無需認真點算鈔票。
9. 上訴人不合理的解釋不能產生任何合理疑點,企圖把事件推諉於女中介人,冀以從一開始創造出一場誤會。是親自搭訕或透過另一女子搭訕被害人,與其有否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沒有任何關聯。正如上文所述,關鍵是上訴人與被害人是直接接洽和商談兌換數額的,上訴人知悉需兌換的金額是500,000港元,故女中介人的存在已無關宏旨。
10. 此外,基於上訴人的版本與偵查階段的聲明存在矛盾,原審法庭宣讀了其偵查階段承認犯罪的聲明。上訴人庭上沒有合理理由地翻改口供,其版本實難以令人採信。
11. 根據錄影資料,清楚看到五疊鈔票的厚度數量,50張1,000元紙幣和500張1,000元紙幣的紙幣數量相差很大,上訴人接收鈔票時必定收取了500,000港元鈔票。結合被害人等人的證言,原審法庭才判斷上訴人收款時已清楚知道所收取的是500,000 港元,有關心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均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和作出有罪裁判是合理的。
12.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重點考慮其“承認”把多出的款項據為己有。針對所指稱的“承認”,需指出,上訴人企圖淡化事實的嚴重性,將事件解釋為《刑法典》第200條的「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避重就輕,對詐騙罪的控罪事實全盤否認。
13. 其最初在司法警察局承認詐騙,後來在刑事起訴法庭企圖翻供,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醒下終於承認詐騙,但在一審法院庭審時再次翻供,即使在宣讀矛盾聲明後仍堅持否認控罪,毫無悔意。
14. 雖然上訴人存款100,000 港元賠償,但被害人尚有人民幣300,000元的巨額損失未獲彌補。其承諾工作賺錢賠償,惟未見其主動聯絡被害人商談賠償計劃,難以令人相信其承諾。
15. 既然上訴人自知為家庭支柱,為退伍軍人,更應奉公守法,但其仍然鋌而走險,完全罔顧身負的家庭重任,至今判罪塵埃落定才想起家人,只顯示其被判入獄後才以家庭作為求情借口。
16. 犯罪份子利用旅客的身份進入澳門實施娛樂場周邊的相關犯罪,對本澳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須提高一般預防要求,本案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實屬相當巨額,為避免其他犯罪份子有樣學樣,必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17. 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19/2024 號裁判,該案被害人被騙取人民幣300,000元的相當巨額款項,原審法院判處4年實際徒刑亦獲中級法院確認。經比較,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3年實際徒刑,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合理範圍。
18. 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亦是合適的,詐騙案的犯罪一般預防已被提高,且被害人的損失屬相當巨額。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必然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9. 上訴人經歷首次司法訊問以及羈押,也沒有吸取教訓,在庭上再次翻改口供和否認控罪,淡化事情的嚴重性,可見其經過法官的警誡和獄中的教訓,仍不反思己過,持極重的僥倖心理,挺而走險,其犯罪前後的人格和行為演變實難以認為緩刑能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
20. 基於此,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8月11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B陪同好友D在F娛樂場賭博,期間,D贏得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為避免將上述款項輸掉,D便將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現金交予被害人代為保管。
2. 同日晚上約6時,被害人在C娛樂場中場某吸煙室被上訴人A搭訕,上訴人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兌換貨幣,雙方經協商後,被害人同意以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與上訴人兌換人民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RMB472,500)。
3. 同日晚上6時15分,兩人坐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0H0101及0H0102號角子機座位上進行交易(見卷宗第29頁至30頁)。
4. 被害人隨即取出其手提電話向上訴人展示一個XX“收款二維碼”要求上訴人先行掃碼及XX轉帳,上訴人便在被害人面前使用其手提電話故意轉帳人民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RMB47,250),並向被害人訛稱自己已轉帳人民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RMB472,500)及出示其手機內的轉帳紀錄予被害人查看,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在未仔細確認收取之轉帳金額的情況下,便從隨身之黑色斜背包內取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之後雙方各自離開(見卷宗第29頁至31頁上圖及第82頁)。
5. 接著,上訴人到上述娛樂場帳房從上述港幣現金中取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現金交予帳房職員兌換成10個面值港幣壹萬元的籌碼,並將剩餘之港幣肆拾萬元(HKD400,000)現金放入其右邊褲袋,隨即上訴人逃離上述娛樂場往澳門蛋運動場方向離去(見卷宗第29頁、第31頁下圖至第34頁)。
6. 其後,當被害人打開其手提電話查看收款紀錄時,發現上訴人只轉帳了人民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RMB47,250),於是被害人立即回頭尋找上訴人,但無果,於是報警求助。
7. 事實上,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轉帳已協議的人民幣款項,而是將被害人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的港幣不正當據為己有。
8.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RMB425,250)。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爲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77頁)。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1.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及訛稱已按被害人之要求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至被害人所提供之XX帳戶,使被害人對上訴人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在沒有核實清楚上訴人轉帳之款項的情況下向上訴人交付相應的港幣現金,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3. XX單筆轉帳在用戶實名認證且已添加銀行卡的狀態下,單日單筆轉帳限額最高為人民幣50,000.00元。
14. XX支付在內地的使用率極高。
在庭上還證實:
15. 上訴人存了港幣十萬元作賠償之用(見卷宗第174頁)。
16.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RMB425,250)(參考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於2024年8月份,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匯率中間價為1.1227,故上述人民幣金額折合為MOP477,428.17)。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8.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上訴人是在到帳房後才發現有關款項為港幣500,000.00元,而非其所需要兌換的港幣50,000.00元。上訴人在當時才知道被害人錯誤地將港幣500,0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
2. 上訴人由始至終與被害人所商議需要兌換的金額均為港幣50,000.00元,而非港幣500,000.00元。
3. 上訴人沒有預料被害人在交付港幣現金時出現錯誤。
4. 被害人知悉XX單日單筆轉帳的最高限額為人民幣50,000.00元。
5. 當時被害人在確認有關轉帳金額為正確且在確認有關款項已到帳後,才將港幣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6. 上訴人在收到有關款項後前往帳房,其在帳房發現被害人因自身的錯誤而錯把港幣現金500,000.00元而非港幣現金50,000.00元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然將有關款項兌換成籌碼用於賭博。
7.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在角子機區,一名女子帶被害人與其會合,當時,其想買港幣,有關中介女子說兌換率是95,故其提出要將港幣五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來,被害人出現,被害人說要換成人民幣47,250元。被害人隨即取出手提電話向其展示了一個XX“收款二維碼”要求其先行掃碼及XX轉帳,其便在被害人面前使用手提電話轉帳了人民幣47,250元,並向被害人稱已轉帳人民幣47,250元及出示其手機內的轉帳紀錄予被害人查看,其收取了被害人交的五疊現金,但其沒有留意該些現金鈔票的面額,當時,其沒有留意收取了多少錢,也沒有留意該等鈔票的顏色。在與被害人兌換上述金錢的過程中,其沒有對被害人說已轉了人民幣47萬多元,只說轉了人民幣47,250元。在帳戶時,其當時只想兌換合共一萬元籌碼,沒有要求籌碼的面值,其只說帳房職員說“買碼”,沒說其他內容。但當時,帳房職員卻給了10個籌碼面值一萬元的籌碼給其。其當時想為何其只換一萬元,而帳房職員卻給了10萬元,其開始有點慌,故立即收起該等籌碼,並離開帳房,沒有向職員了解便離開。其當時才明白其到收取了被害人港幣50萬元,而不是5萬元,故其立即去角子機區找被害人,但找不到,因此其即時起貪念,將有關兌換到上述金錢差額,即人民幣42多萬元據為己有。其出獄後打算將有關款項償還給被害人。其已存入港幣10萬元以還給被害人。
由於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其部分訊問筆錄內容:“經法官閣下向嫌犯解釋有關內容有可能影響之後的量刑及倘有的假釋的判斷後,嫌犯最終同意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訊問嫌犯筆錄之內容之事實版本。”(見卷宗第97頁背頁)、“於2024年08月11日約17時,在C娛樂場賭光現金後,剛好有一名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女子向其詢問需否兌換港元,由於其還想繼續賭,便向該女子詢問匯率,談好匯率後,然後該女子再召來一名男子(即本案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向其詢問需要兌換多少,嫌犯由於當時輸掉太多金錢,因此萌生貪念,並打算以小博大,然後向被害人表示需要兌換伍拾萬港元,達成兌換共識後,之後被害人便將XX收款二維碼展示給嫌犯進行轉帳,嫌犯隨即透過XX轉帳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人民幣給被害人,嘗試博取被害人不知道嫌犯轉少了一個“0”,成功轉帳後,被害人真的沒有即時察看XX到帳記錄,然後便拿出1扎綁著5大沓的橙色現金,當時,嫌犯看到便知道是有5沓10萬港元,嫌犯知道成功騙取被害人金錢,故接收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嫌犯表示成功得手後,隨即拿著該沓現金到帳房,便將其中一沓10萬港元現金要求職員兌換成籌碼,兌換後,便將剩餘的現金放進褲袋,然後便跑離C。嫌犯表示之後一直逃到澳門蛋公交站附近,隨後便乘坐巴士前往新濠影匯娛樂場,…”(見卷宗第67背頁)。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期間,一開始時,其與嫌犯商議以港幣50萬元換成人民幣47萬多元,被害人以XX方式進行交易。嫌犯當時說要以人民幣換成港幣50萬元。其之前不知道在澳門以XX方式交易設有限額,其當時只是大概望了一下嫌犯所出示的轉帳截圖後,便將港幣50萬元現金交了給嫌犯,之後便離開了現場。後來,其再仔細查看了上述轉帳紀錄,才發現嫌犯轉少了一個“0”位數。其是在離開數分鐘後再回角子機區的,已找不到嫌犯。嫌犯至今未賠償給其。有關現金是屬於其朋友D的,但其現在要向其朋友還港幣50萬元,且已還了部分款項,故屬其損失。其請求裁定有關賠償。
證人D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要求被害人B向其還款港幣50萬元,故是次案件中的港幣50萬元是被害人的損失。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錄影中,看到是5疊,面額HKD1,000元鈔票,因此可看到被害人交給嫌犯的款項是港幣50萬元。另外,從錄影中,看到帳房點鈔機點算到嫌犯交給帳房的是10萬元。在嫌犯離開有關帳房後,便立即急步離開該娛樂場。
證人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嫌犯離開了娛樂場後,便去了橫琴口岸。有關第86頁,曾向XX及XX了解有關嫌犯的賭博紀錄,回覆指嫌犯沒有賭博紀錄。
根據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尤其顯示於2024年8月11日18:16:13使用使用透過零錢通向“I”支付47250(人民幣)(見卷宗第80至82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書證以及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並指被害人說要換成人民幣47,250元,其轉帳了該金額,且有告知被害人轉帳了該金額,以及出示其手機內的轉帳紀錄截圖,並指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港幣50萬元,在帳房收取了10萬元籌碼後才明白其到收取了被害人港幣50萬元。
然而,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承認對被害人作出被指控的有關欺騙被害人款項的行為。
另外,雖然被害人指其之前不知道在澳門以XX方式交易設有限額,但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嫌犯當時說要以人民幣換成港幣50萬元。其當時只是大概望了一下嫌犯所出示的轉帳截圖後,便將港幣50萬元現金交了給嫌犯,之後便離開了現場。後來,其再仔細查看了上述轉帳紀錄,才發現嫌犯轉少了一個“0”位數。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9至34頁、第38至40頁,以及第56及其背頁):
- 於2024年8月11日18:15:39,嫌犯掃瞄被害人提供的二維碼;
- 同日18:16:15,嫌犯掃瞄向被害人展示轉帳紀錄;
- 同日18:16:37,被害人將5疊扎好的港幣現金交了嫌犯;
- 同日18:18:12,嫌犯到娛樂場帳房將1疊現金交了職員;
- 同日18:18:17,嫌犯將其餘港幣現金放入其右前方褲袋;
- 同日18:18:38,娛樂場職員點算後將10個港幣1萬元籌碼兌換予嫌犯;
- 同日18:18:43,嫌犯接收了上述10個港幣1萬元籌碼;
- 同日18:19:27,嫌犯小跑逃離開娛樂場;
- 同日18:21:16,嫌犯從上述娛樂場經斑馬線跑向保齡球中心方向;
- 同日18:30:48,嫌犯最後在蓮花路/蓮花圓形地巴士站停下;
- 同日18:32:21,嫌犯登上了一輛澳巴巴士離開上述巴士站;
- 同日18:34:49,嫌犯乘坐50號澳巴巴士向蓮花大橋方向駛去。
根據上述錄影資料,尤其是被害人向嫌犯交出5疊扎好的港幣現金,按照有關錄影資料,看到當中鈔票的面額為HKD1,000元,且從當中的厚度數量來看,按一般經驗,並結合被害人及警方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為嫌犯當時清楚知道被害人當時所交給其的款項是港幣50萬元。另外,從錄影片後中,看到帳房點鈔機點算到嫌犯交給帳房的是10萬元。但根據錄影資料的情況,本院認為顯然嫌犯當時清楚知道所交給帳房職員的金額是港幣10萬元。再者,嫌犯指其事後曾到角子機區找被害人,但找不到,這顯然與上述錄影資料不相符。事實上,嫌犯在離開上述帳房後便離開娛樂場,並隨即離開澳門。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嫌犯的轉帳紀錄、錄影資料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並不可信。相反,其在偵查階段提供的版本與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足以認定嫌犯對被害人作出欺騙金錢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及訛稱已按被害人之要求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至被害人所提供之XX帳戶,使被害人對嫌犯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在沒有核實清楚嫌犯轉帳之款項的情況下向嫌犯交付相應的港幣現金,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在庭審中本案事實存在兩個版本,而事實是在其向被害人成功轉帳後已向被害人出示轉帳成功的記錄,被害人亦在自己手機上確認已收款,故沒有可能被害人兩次均看錯轉帳金額,被害人已經雙重確認轉帳,明顯被害人知道是轉帳RMB47,250,只是最後被害人錯誤把價值HKD500,000的五疊現金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才產生本案事件。上訴人在庭上主動承認自己貪心,在發現被害人多給錢之後據為己有,但不代表其本身存心就是詐騙被害人,故其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是涉及《刑法典》第200條之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及在偵查階段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其並沒有存心詐騙被害人,其只是一時貪念將被害人多付的金錢據為己有,為此不應得出其對被害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在答覆中作出如下分析:
“當然,原審法庭不是單憑上訴人不合理的解釋而作出定罪,客觀上更重要的是,按錄影資料,清楚看到五疊鈔票的厚度,按常理,50張1,000元紙幣和500張1,000元紙幣的紙幣數量相差很大,上訴人接收鈔票時必定收取了500,000港元鈔票。結合被害人等人的證言,原審法庭才判斷上訴人收款時已清楚知道所收取的是500,000港元,有關心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沒有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均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和作出有罪裁判是合理的。”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雖然否認實施了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但其承認把多出的兌換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全部輸光的事實。其已向法庭存入HKD10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部分的賠償,其清楚知道自己所造成的錯誤,有悔過之心,願意繼續承擔餘下賠償之責任,請求法院考慮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改判其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已存儲了部分金額以作賠償。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在犯案時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故意在澳門以兌換金錢為由作出詐騙他人金錢的行為,考慮到近年來有關類型的犯罪活動頻繁發生,且屢竭不止,有關犯罪活動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活動及安寧,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頗大(澳門幣47萬多元),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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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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