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42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1年7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1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五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7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8-2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4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2. 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上訴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為此,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首先,必須再次指出上訴人有以下的良好表現和態度:
- 首次入獄;
- 在服刑期間沒有被處罰記錄,被保安及看守處劃分為“信任類”。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總體評價為“良”,即屬最高之評價標準;
- 承諾將在出獄後的每月工資中保留2000元用作支付司法費用以及有關遲延利息;
- 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職訓和其它活動;
- 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一直保持聯絡,家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及鼓勵;
- 如獲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亦計劃到理髮店工作。
4. 以上種種情節,都能印證上訴人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更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了更新的作用。
5. 在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主要是認為上訴人在服刑表現屬中規中矩,加上仍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6. 然而,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成長背景和犯罪動機。
7. 上訴人自小成長於農民家庭,生活貧苦,上訴人很早便踏入社會,其學歷僅止於初中一年級。在入獄前,他曾從事五金工廠的學徒和水手的工作。
8. 這種成長背景和教育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其價值觀出現偏差,成為影響其後續行為選擇的重要因素之一。
9. 從職業層面來看,上訴人所從事的行業具有工作時間長、收入低的特點。長期處於這樣的工作環境中,不僅難以滿足基本的生活需求,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上訴人的心理狀態和價值判斷。
10. 家庭變故更是給上訴人帶來了沉重的打擊。離婚後,上訴人獨自承擔起照顧三名子女的重任。在巨大的經濟和精神壓力下,上訴人在面對外界誘惑時,自控能力減弱,容易受到身邊不良因素的影響,進而實施了犯罪行為。
1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深切感受到了家人的支持。姐姐和朋友時常前來探望,上訴人亦積極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的機會,與家人保持溝通與聯繫。這些來自親友的支持與鼓勵,成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重要的精神支柱。
12. 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現年齡分別為15歲、14歲和11歲,正處於青春期這一關鍵階段。父母的離異已讓他們缺失了母親的關愛,而上訴人的入獄更是讓這個家庭雪上加霜。上訴人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深感悔疚,這種愧疚之情也成為他改過自新的強大動力。
13. 在入獄前,上訴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負責供養父親和三名子女。然而,入獄後,照顧子女的重任落在了年邁且因工導致腰椎受損、已多年未工作的父親肩上。父親目前僅能依靠少量農耕維持自家的基本生活,身心承受著巨大的壓力,三個子女的生活水平也因此受到影響。(參見卷宗第16頁之信函)
14. 對子女的思念之情,時刻提醒著上訴人不能再重蹈覆轍。他深刻認識到自己因貪念和衝動犯下的罪行,不僅讓自己失去了自由,更無法與家人團聚。通過這次慘痛的教訓,上訴人深刻認識到觸犯刑法的嚴重性,對自己過去的罪行感到極度後悔,並決心日後做任何事都要充分考慮後果。(參見卷宗第43頁之書面聽證)
15.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充分利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他先後參與了木工職業培訓工作,並被安排到印刷工房接受職訓,努力提升自己的職業技能。同時,上訴人一直用職訓所賺取的收入償還尚欠的司法費用及利息,展現出了積極承擔責任的態度。
16. 除了接受職訓,上訴人還踴躍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如四季人生工作坊、中文硬筆書法比賽以及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等。通過這些活動,上訴人不僅豐富了自己的精神世界,還培養了積極向上的生活態度。
17. 值得一提的是,在姐姐的協助下,上訴人獲得了「阿發理髮店」的誠意聘請。一旦獲得假釋,他將前往該店任職。屆時,上訴人計劃每月從工資中留出2000元用於支付司法費用及相關遲延利息,並承諾會努力工作,承擔起照顧家人的責任(詳見卷宗第18頁之聘書及第43頁之書面聽證)。
18. 若上訴人獲得假釋,他計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家中的三層式平房足以滿足上訴人和家人的居住需求,這將為他重新融入家庭、履行家庭責任提供良好的條件。
19. 從上述諸多情節來看,我們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然樹立起正面的價值觀。在其撰寫的書面聽證中,上訴人明確表達了對自身過往行為的深切悔意,並鄭重承諾日後絕不再犯,同時對未來人生制定了清晰明確的規劃。倘若僅因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並強化其守法意識與自控能力,才肯相信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極為不公的對待。(參見卷宗第43頁之書面聽證)
20. 再者,在量刑階段,與犯罪相關的負面因素其實已然被納入考量範圍。若在假釋評判過程中,仍將此類因素作為核心考量點,便會使得判刑後上訴人所做出的積極改變淪為近乎無關緊要的考量因素。這顯然有悖於刑罰所追求的教育被判刑人、助其重新融入社會、降低再犯可能性的目標。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極面對人生的種種表現,無不印證其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即便無需更長的觀察期,我們依然能夠從上訴人的行為中,合理預測其能夠守法生活。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既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影響,也不會導致其再次犯罪。
22.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23. 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庭法官閣下亦不予支持。
24.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樣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衡擊等。
25. 因為尚應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格調查,尤其須考慮由於經歷、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徵等的不同,不應一概排除假釋的適用。
26. 在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23日在第204/2017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參見編號204/2017的中級法院上訴案)
27. 換言之,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可寬恕的。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28.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罪刑的事實情節、動機和原因,其過往的生活條件和經歷,並從服刑期間表現出來的因素,尤其是所犯罪行為是因貧窮而偶然的犯罪,不屬於該案中的上游犯罪的主犯所顯示的極大的危害程度與極廣的危害範圍。
29. 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因為,必須理性的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錯事實是無法抹去的,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
30. 就如一顆石頭可以 令人絆倒和受傷,但也可以用作建築房屋。同樣地,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安寧,但其努力悔改的行為也為社會帶來正面的能量,實不應以一竹竿打一船人的方式拒絕給予假釋機會。
31. 而且,由案發至今,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經慢慢被淡化了,加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表現,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32. 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之,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
33. 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編號102/2004的中級法院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4. 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35. 給予真正省悟的受刑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這不單對受刑人改過自新的鼓勵,同時也是社會發揮包容心的展現。
36. 基於此,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37. 最後,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給予假釋的機會。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1年7月28日第CR3-21-0112-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以及相同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1年10月21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剪髮工作;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考慮假釋;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參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雖然上訴人已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意,但按其所作犯罪的性質和情節,可見守法意識明顯不高,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就重返社會做好準備;同時,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社會治安和出入境管理造成的負面影響較大,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未能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46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有足夠的家庭支援和積極參與職訓和獄中活動;然而,在其犯罪個案中,上訴人協助六名內地居民以海路非法進入澳門,其行為不法性和罪過程度高,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另一方面,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中規中矩,惟法庭認為,目前對倘獲提早釋放的上訴人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仍需觀察。
此外,上訴人觸犯的協助偷渡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隱患,有嚴厲打擊的必要,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參見卷宗第47頁至50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且沒有作出違規行為、其積極參與獄方職訓工作和相關活動、其出獄後具備家人的支持、其已為獲釋放的工作和償還欠繳的司法費用作出規劃;同時,上訴人表示,其對犯罪行為已深切悔悟且承諾不再犯罪。此外,雖然上訴人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但案中的情節、動機和原因顯示其不具嚴重惡性,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損害已隨時間和上訴人的服刑得到修補,為此,上訴人的個案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其請求批准假釋(參見卷宗第66頁至74背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儘管上訴人提出對其假釋有利的理由,但其所實施的犯罪對澳門社會尤其邊境管理制度造成較大的負面影響,目前,個案仍需透過上訴人服刑以培養其遵守法律的意識並以此向社會作出警示,為此,基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檢察官提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76頁至77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殊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關於給予假釋不符合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且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同時,上訴人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其對獲釋後的生活已作出規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考慮上訴人以海路方式協助六名內地居民非法進入澳門,當中,案件涉案人數眾多,相關犯罪顯示上訴人漠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並具有嚴重的犯罪故意,為此,針對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目前仍需透過服刑以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非法出入境屬本澳常見的多發違法行為,相關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特區對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的相關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具有嚴格要求,為此,考慮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協助六名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嚴重性,我們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7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1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五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7年7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4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1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2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4年3月參加木工職訓培訓,至10月中因木工房導師退休而停止。2025年1月底再被安排到印刷工房接受職訓,直至現在。其空閒時喜歡打乒乓球、參加講座及宗教活動等。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雖然,獄方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但是,獄方監獄長則對其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活動,但是,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尤其是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為主要產業的社區來說所顯示的對此類協助多人偷渡的犯罪行為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19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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