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814/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主題:
- 重複提起訴訟
- 輕微違反案件確定裁判的效力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規定:“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在一輕微違反案件中,法官僅對涉嫌違反者(因其觸犯輕微違反規定)作出處罰,未裁定任何賠償。
   隨後,權利人另行向涉嫌違反者提起訴訟,請求判處勞動賠償。即便在該輕微違反案件中,法官將原告“過職工作”的情況視為無效的勞動關係,但原告當時並未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該輕微違反案件。
   由於是次勞動訴訟與輕微違反案件在請求及主體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不構成重複提起訴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14/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B(原告)
***
一、概述
B(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針對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普通勞動訴訟,請求法官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報酬、解除合同賠償金、年假補償等。
在答辯狀中,被告提出法院無管轄權及違反確定裁判的抗辯,但被原審法官駁回抗辯理由。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a.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理由全部不成立,理由如下:
b. 被上訴批示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c. 第一,針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關於過職工作部分的法律關係已於案件LB1-23-0088-LCT被認定為無效。
d. 第二,即使被上訴人非以當事人身份參與到案件LB1-23-0088-LCT,但既判案效力的權威亦應延申之本案之適用。
e. 重要的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關於過職工作部分的實質法律關係間的主體,而非實質上與該關係毫不相關的第三人。
f. 第三,案件LB1-23-0088-LCT的判決理由說明部分中認定針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關於過職工作部分的法律關係為無效,直接妨礙本案中原審法庭再次審理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關於過職工作部分的法律關係。
g. 因此,案件LB1-23-0088-LCT應於本案中產生既判案效力的權威,正如該案的判決書所述,“涉嫌違反者應向其支付的每月基本報酬至少須為8,000.00澳門元”,而原審法庭針對被上訴人超出此金額的工資支付請求不具管轄權。
h. 另外,上訴人提出反訴並沒有自相矛盾之嫌。
i. 第一,上訴人以勞動法庭針對過職部分的法律關係無管轄權作為防禦手段,以請求該法庭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假設該法庭認同上訴人的主張,則無須亦不可於本案中接納並審理上訴人於答辯時提出的反訴請求。
j. 第二,提出反訴是為著落實訴訟經濟原則及充分利用的訴訟原則。
k. 因此,不存在任何理據使上訴人必須透過獨立的訴訟手段向任何其他法庭提起訴訟以證明其確信並未持勞動法庭針對其與被上訴人過職部分的法律關係無管轄權此一防禦手段。
l. 綜上所述,由於案件LB1-23-0088-LCT針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的過職工作部分的法律關係的無效認定於本案產生既判案效力的權威,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1款及第580條第1款。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成立,並因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1款及第580條第1款而撤銷被上訴批示針對管轄權部分所作出的裁決。
請求閣下作出一如既往公正裁決!”
*
原告沒有提出答覆。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原審法官作出如下被訴裁判:
“勞動法庭的管轄權
   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勞動法庭無管轄權審理本案,其主要理據為,在卷宗編號為LB1-23-0088-LCT的輕微違反案件,已確定的判決中認定原告與被告涉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屬無效,該部份的決定對本案產生實質的既決案件的強制力(autoridade do caso julgado material)。既然雙方當事人涉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屬無效,該等部份的訴因不能再視之為基於勞動關係而生,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過職部份勞動關係的報酬便不符合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的規定,勞動法庭沒有管轄權審理原告與被告間涉及過職工作部份的法律關係而引起的訴訟。
   另一方面,被告又認為原告提出關於私人退休金的部份不屬於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範圍,因此勞動法庭亦沒有管轄權審理該部份的事宜。
   對此,原告反駁,認為在上述輕微違反案件中,從未宣告 “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為無效”,故此該案的判決對本案不產生已有確定裁判的效力。此外,私人退休金源於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雙方產生的供款,屬於勞動關係的延伸問題,故此,不存在無管轄權的情況。
   讓法庭作出決定。
   眾所週知,法院管轄權分地域管轄權、等級管轄權及事宜管轄權(competência material或competência em razão da matéria)。
   實際上,被告主張的是勞動法庭無事宜管轄權。
   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規定: “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勞動審判權的範圍)則規定:
   “一、本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二、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
   同一法典第3條(勞動審判權的延伸)又規定:
   “下列問題即使不具勞動性質,但只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審理該等問題,即須按勞動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在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間或在其中一主體與第三人間出現的、由另一與該勞動關係有從屬、補充或附屬性質的聯繫的關係而生之問題,只要將有關請求合併於另一具勞動性質的請求;
   …”
   首先需指出,被告一方面提出原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無效而勞動法庭無管轄權審理與過職工作相關的問題,另一方面又在反訴中提出原告在2022年1至6月間收取的奬金是基於一個無效的協議,因此要求原告返還上述奬金,以及與原告的請求進行抵銷,被告有自相矛盾及出爾反爾之嫌。
   司法見解認為,法院的管轄權是按原告提出的審判標的來判斷 。
   關於過職工作的部份,經分析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簡言之,原告指出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離職期間,有權收取作為被告副總經理的報酬每月港幣73,500元,然而,被告沒有完全支付該等報酬,也沒有支付2022年(全年)及2023年(按比例)的雙糧,此外,由於被告欠付上述報酬,原告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解除合同的賠償及原告尚未享受年假的補償。
   按照上指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無疑是基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
   在編號LB1-23-0088-LCT的輕微違反案件中的決定對本案是否產生實質的既決案件的強制力,學理上意見並不統一:Alberto do Reis認為不論有關裁判內容如何,民事法院接受刑事或行政法院裁判的約束是毫無疑問。另一方面,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及Rui Pinto持相反意見,認為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相同的情況下,法院才接受約束。刑事判決沒有產生既判力的判決,但在證據方面,適用第674條A及第674條B的規定。而尊敬的利馬法官明確表示同意後者,認為刑事判決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及579條規定的限度內,對民事法院產生約束力 。
   我們完全同意上述精闢見解。試想想,第LB1-23-0088-LCT號輕微違反案件具刑事性質,當中原告並無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只作為證人身份參與,若果原告根本沒有作為當事人參與的案件的一個(中間)非最後判決的決定,對原告產生約束力,無疑將違反辯論原則。
   基於此,我們認為第LB1-23-0088-LCT號輕微違反案件,對本案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及579條規定的限度內產生約束力,在原告過職工作的部份的勞動關係是否無效的事宜上,不產生既判案的效力,從而裁定本法庭不具管轄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至於私人退休金事宜,按照原告的陳述,該私人退休金制度是由僱主即被告及參與私人退休金計劃的僱員即原告共同向基金管理實體供款,管理私人退休金之XXXX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向原告表示,除了證明已終止勞動關係,仍需在僱主即被告同意下才可提取。這樣,該私人退休金制度無疑附屬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3條第(1)項規定的勞動審判權的延伸。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提出的無管轄權的延訴抗辯理由全部不成立。
   *
   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
   原告與被告涉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已被裁定無效的延訴抗辯
   被告主張在卷宗編號為LB1-23-0088-LCT的輕微違反案件,已確定的判決中認定原告與被告涉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屬無效,該部份的決定對本案產生實質的既決案件的強制力(autoridade do caso julgado material),因此,原告不能以涉及過職工作部分作為本案勞動訴訟的訴因,同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過職工作部分勞動關係的報酬。
   對此,原告在反駁狀中指出在上述輕微違反案件中,從未宣告“過職工作部份的勞動關係為無效”,故此該案的判決對本案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規定之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也不會約束本案的裁決。
   讓法庭作出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規定:“一、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第576條第1款則規定:“一、判決按所作審判之確切範圍及內容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對於上述條文規定的裁決的效力及範圍,學理及司法見解上並不統一。
   尊敬的利馬法官教導:
   “當具有訴訟特徵的裁判轉為確定時,這時形成訴訟關係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caso julgado formal)。
   實體關係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指與爭議的實體關係相關的裁判轉為生效。
   實體關係的已確定裁判在訴訟內外均具有強制力,其阻止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或其他任何當局對爭議的實體關係以不同的方式確定可以適用的具體法律。
   訴訟關係的已確定裁判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有強制力,其阻止法官在同一訴訟以內變更這一已經作出的裁判,但並不妨礙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在其他訴訟之內針對同一具體的程序問題以不同的方式進行裁判。
   裁判的不可變更透過以下兩種手段予以保障:
   - 透過裁判已確定的抗辯:不允許針對已被有關裁判解決的問題提起新的訴訟(第416條和第417條);
   - 如果裁判已確定的抗辯不起作用且對同一主張存有兩個相互矛盾的裁判,那麼,最先轉為確定的裁判具有優先權(第580條第1款)。
   以上原則對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內就同一訴訟關係的具體問題的兩個裁判之間存在的矛盾同樣適用(第580條第2款)。
   為此目的,我們有必要區分已確定裁判的抗辯和已確定裁判的權威(autoridade do caso julgado),這是已確定裁判這一事物的兩個方面。
   已確定裁判具有以下兩項功能:
   a) 積極功能(已確定裁判的權威);
   b) 消極功能(已確定裁判的抗辯)。
   當已確定裁判體現其力量以及權威,尤其是作為執行基礎時,已確定裁判行使其積極功能。
   當已確定裁判阻止同一案件再由法院審理時,已確定裁判行使其消極功能。”
   對於被告提出的理據(答辯狀第30至37點),到底是主張已確定裁判的積極功能還是消積極功能?並不完全清晰。然而,被告提出在該部份提出 “延辯抗辯”及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似乎是主張後者。
   《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規定:“一、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上指法典第417條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對於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其前提是兩個案件中的訴訟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相同 。
   訴訟主體方面,當當事人相對於案件標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當他們擁有相同的實質性利益,不管彼等的物理身份和在訴訟中佔據的程序地位為何 。
   本具體案件中,作為前案的第LB1-23-0088-LCT的案件為一宗輕微違反案件,具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當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本案中的原告只是以證人的身份參與該案,並非訴訟主體,因此,無論如何,兩個案件的主體也不相同。
   基於此,無需贅述,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規定的前提,裁定被告提出的案件已有確定判決的延訴抗辯不成立。”
*
顯而易見,原審法官在上述裁判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精闢透徹的分析及論述,且裁判理據充分。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本院合議庭同意引用被訴裁判中的依據,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值得強調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規定:“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明確了裁判確定後的法律效力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規定:“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如重複提起訴訟時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則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如重複提起訴訟係於首個訴訟已有判決後出現,而就該判決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者,則為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該規定明確了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前提條件 ——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規定:“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在第LB1-23-0088-LCT號輕微違反案中,本案原告僅以證人身分參與該案件,即不具有當事人身分。因此,相關裁判不對其產生法律效力。另外,在該輕微違反案中,法官僅對本案被告是否觸犯第21/2009號法律及《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輕微違反進行審理,且未裁定任何勞動賠償。
就相關輕微違反案與本案而言,儘管訴因相同,但請求和主體均不相同。在輕微違反案中,法官僅對涉嫌違反者作出處罰,未裁定任何賠償。即便法官在輕微違反案中將原告“過職工作”的情況視為無效的勞動關係,但原告並未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該輕微違反案。因此,在請求及主體不同的情況下,不構成重複提起訴訟。
雖然有學理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已確定裁判可對第三人產生效力,而無論本案是否符合學理所指的情況,事實上在輕微違反案中,法官並未對“過職工作部分的勞動關係為無效”作出宣告,該事宜僅構成涉嫌違反者在輕微違反案中的抗辯理由之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規定,該抗辯理由在訴訟以外不構成裁判確定的案件。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19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勞動上訴卷宗 第814/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