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6/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6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1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3-22-0097-PCC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的刑罰)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3至10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61至10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68至10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76至10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7月19日嫌犯A開始擔任作為開設於澳門商業大馬路XXX的“XXX有限公司”的董事總經理。
2. 2019年10月24日勞工事務局代局長簽署第31059/IMO/DSAL/2019號批示,批准恢復上述公司的4名外地僱員之聘用許可,職位包括電腦技術員,規定相關僱員必須在該公司內工作。
3. 在上述聘用許可期限屆滿前“XXX有限公司”再次向勞工事務局申請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續聘許可。勞工事務局副局長於2020年10月16日簽署第25874/IMO/DSAL/2020號批示,批准該公司的4名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續聘申請,同樣規定相關僱員需在公司內工作。
4. 2020年5月至8月左右嫌犯C及嫌犯B直接或透過他人向嫌犯A表示在澳門人脈很廣,可將所認識的客戶介紹予嫌犯A,條件是嫌犯A需利用其經營上述公司獲批取得的外僱配額,為二人申辦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彼等可長期合法逗留澳門及使用該證自由進出澳門。嫌犯A認為有利可圖於是表示同意。
5. 同年5月19日“XXX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受嫌犯A委託將由該嫌犯以“XXX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確認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第11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呈交予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以便將身為內地居民的嫌犯B申請為該公司的電腦技術員,嫌犯B因此在委託書及身份資料聲明書上簽名並提供了其本人相片(宗第114頁、第115頁及第11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嫌犯A清楚知道“XXX有限公司”不會和嫌犯B建立僱用勞動關係,嫌犯B也清楚知道自己不具在該公司內承擔電腦技術員工作的資格和能力。
7. 經審查上述提交文件,嫌犯B在澳門特區逗留、工作的許可獲得批准並取得由治安警察局於2020年5月19日所發出的編號為XXX、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到期後再被簽發日為2020年10月23日之同一編號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替代,此兩張認別證上均記載嫌犯B為受聘於由嫌犯A所經營的“XXX有限公司”的電腦技術員。
8. 嫌犯B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在於可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取得可長期逗留澳門特區的簽注,便利其長時間逗留及可自由出入澳門特區。
9. 2020年8月5日嫌犯A以上述公司負責人身份將由其簽名的載於卷宗第123頁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呈交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以便將此時尚未取得香港特區永久居民身份資格的嫌犯C申請為該公司的網絡伺服器調試員,嫌犯C因此在身份資料聲明書上簽名並提供了其本人相片(卷宗第122頁及第1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嫌犯A清楚知道“XXX有限公司”不會和嫌犯C建立僱用勞動關係,嫌犯C也清楚知道自己不具備在該公司承擔網絡伺服器調試員的工作資格和能力。
11. 經審查由嫌犯A所提供的文件,嫌犯C在澳門特區逗留、工作的許可獲得批准並取得由治安警察局於2020年8月5日所發出的編號為XXX、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到期後再被簽發日為2020年10月21日之同一編號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替代,此兩張認別證上均記載嫌犯C為受僱於由嫌犯A所經營的“XXX有限公司”的網絡伺服器調試員。
12. 嫌犯C於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間多次在非節假日時離境,顯示與其所擔任工作性質的時間不符。
13. 嫌犯C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在於可配合其當時所持香港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長期逗留並多次出入澳門特區。
14. 2021年年初嫌犯D為方便自由來澳賭博,聯絡在澳門經營電腦科技公司之嫌犯A並要求後者幫忙以虛假的勞動關係為其辦理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嫌犯D表示其曾承諾待有關證件辦理成功後向嫌犯A支付港幣40,000元的辦證費用。嫌犯A認為有利可圖於是答應協辦。
15. 同年6月9日“X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受嫌犯A委託向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呈交由嫌犯A以“XXX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確認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第10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便將身為內地居民的嫌犯D申請為該公司的電腦技術員,嫌犯D因此在委託書及身份資料聲明書上簽名並提供了其本人相片(見卷宗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0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嫌犯A清楚知道“XXX有限公司”不會和嫌犯D建立僱用勞動關係,嫌犯D也清楚知道自己不具在該公司內承擔電腦技術員工作的資格和能力。
17. 經審查上述文件,嫌犯D在澳門特區逗留、工作的許可獲得批准並取得由治安警察局於2021年6月9日所發出的編號為XXX、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上記載嫌犯D為受僱於由嫌犯A所經營的“XXX有限公司”的電腦技術員。
18. 嫌犯D自2021年6月9日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至2022年10月25日的170天期間內並不在本澳,明顯未依申請表所載在澳門進行工作,與申請時所聲稱的工作性質不符。
19. 嫌犯D取得外地僱員認別證之目的在於可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取得可長期逗留並多次出入澳門特區的簽注,便利其自由出入澳門特區。
20. 2021年6月下旬左右嫌犯D收到通知其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成功辦妥。嫌犯D取得證件。
21. 2021年6月16日“X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受嫌犯A委託向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呈交由嫌犯A以“XXX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確認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第10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便將身為內地居民的嫌犯E申請為該公司的資訊系統維護員,嫌犯E因此在委託書及身份資料聲明書上簽名並提供了其本人相片(卷宗第107頁、第108頁及第11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嫌犯A清楚知道“XXX有限公司”不會和嫌犯E建立僱用勞動關係,嫌犯E也清楚知道自己不具備在上述公司承擔資訊系統維護員工作的資格和能力。
23. 經審查上述文件,嫌犯E在澳門特區逗留、工作的許可獲得批准並取得由治安警察局於2021年6月16日所發出的編號為XXX、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上記載嫌犯D為受僱於由嫌犯A所經營的“XXX有限公司”的資訊系統維護員。
24. 嫌犯E自2021年6月16日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至2022年10月25日的137天期間內並不在本澳,明顯與其所擔任的工作性質不符。
25. 嫌犯E取得外地僱員認別證之目的在於可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取得可長期逗留並多次出入澳門特區的簽注,便利其自由出入澳門特區。
26. 為防被相關部門發現上述虛假僱用關係,嫌犯A相約嫌犯D及嫌犯E到上述公司會面並要求二人每月定時到銀行將港幣12,000元存入各自銀行帳戶內以製造發薪假象,嫌犯A亦會每月製作虛假的薪金記錄、缺勤記錄及出勤記錄並將之傳送予兩名嫌犯作規避警方調查之用。
27. 嫌犯A作為“XXX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該公司沒有和嫌犯C、嫌犯B、嫌犯D及嫌犯E建立勞動關係,仍將由其作為公司代表人所簽署、確認的載有不真實僱用關係的文件證明呈交給特區政府機關,達到協助四名嫌犯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相符內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非法目的。
28. 嫌犯C、嫌犯B、嫌犯D及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並非受僱於由嫌犯A所經營的電腦科技公司的員工,仍然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和相片,透過嫌犯A向治安當局作出有關申請,以達到取得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便利出入本特區之非法目的。
29. 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既損害了上述證件的公信力,也影響到該類證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了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30.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31.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服刑前任職營業員,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前科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1年10月29日被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最後被第CR3-22-0097-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2年5月5日被第CR2-22-0031-PCC號卷宗判處2年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22年5月25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最後被第CR3-22-0097-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2年7月21日被第CR5-21-0178-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及第CR2-2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2年9月13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最後被第CR3-22-0097-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改判),於2022年7月29日被第CR1-21-0297-PCC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及第CR2-22-0031-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3年9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最後被第CR3-22-0097-PCC號卷宗所競合。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於2023年2月24日被第CR3-22-0097-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該案與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3年7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目前於該案(第CR3-22-0097-PCC號卷宗)服刑,總刑期至2026年11月15日。
32.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萬元以上,丈夫(第三嫌犯)在職,嫌犯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
33.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萬,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
34.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無收入,需要照顧一名兒子。
3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入獄前具有正當職業、其協助法庭查明真相且坦白承認其犯罪行為、其首次觸犯本案假僱用類型的犯罪,但被上訴裁判對其於本案的量刑和本案與他案競合的量刑均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相關刑罰不利其重返社會且致其家庭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並請求就本案四項“偽造文件罪”各自改判為不高於兩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且本案刑罰與第CR3-22-0097-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處罰為不高於五年徒刑。
上訴人B(第三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其協助警方和法庭查明真相並坦白認罪、其不知曉相關行為違法、其多年以來為澳門的影視工業發展付出努力、其因工作與澳門關係密切惟相關刑罰將妨礙其進出澳門,為此,原審法院沒有審議其作出相關事實的所有情節,相關量刑過重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並請求將刑罰減為低於二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B(第三嫌犯)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A(第一嫌犯)有刑事紀錄;上訴人B(第三嫌犯)為初犯。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
上訴人B(第三嫌犯)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兩年六個月。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在本案對A(第一嫌犯)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刑罰與第CR3-22-0097-PCC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3-21-0113-PCC號卷宗、第CR2-22-0031-PCC號卷宗、第CR5-21-0178-PCC號卷宗、第CR1-21-0297-PCC號的刑罰)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三嫌犯)亦提出請求將其緩刑由三年降低至兩年。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而暫緩執行期間在一年至五年期間。
原審判決在給予緩刑時指出: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均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但考慮到案件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且該三名嫌犯為事件的最終得益者;因此,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對該三名嫌犯的行為作出考驗,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上述三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考慮上訴人和本地企業主合謀以虛假勞動關係騙取非本地工人工作許可予本地求職人士和特區造成嚴重困擾的客觀後果,若給予上訴人較短期間的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經分析原審判決及本案事實,原審法院是在分析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本案的緩刑期間的,而該期間對於考驗上訴人人格轉變、使其真正反醒過往犯罪以及向全社會發出警示及鼓勵守法均屬必要,並不存在過長及不適當之瑕疵。
故此,上訴人B(第三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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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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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