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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31/202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主題:
- 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
- 描述性標記
- 識別能力

摘要
   擬註冊商“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由三個字詞組成,一般消費者僅會聯想到相關產品具有融合技術的鎖水功能,即減少水分流失的意思,這正好說明擬註冊商標屬於一個描述性標記,不具備足夠的顯著性或識別能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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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31/202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上訴人:(A)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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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 Holdings Limited (以下簡稱“上訴人”)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交編號N/217705的商標註冊申請,但該申請被當局拒絕。
上訴人接著就該行政決定提起司法上訴,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I. 本上訴所針對之標的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判決書,判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皆不成立,並維持了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商標編號:N/217705的註冊申請之決定。
   II.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書中對認定商標“”屬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第199條及第197條,結合同一法律第214條第1款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不符合商標註冊的標準,缺乏顯著性及區別性特徵,因而不具備區分商品來源功能的情況及不符合商標註冊的標準。
   III. 據此,本上訴僅針對原審法院:i.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及ii.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結合同一法律第214條第1款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上存有法律錯誤。
   IV. 上訴人為其產品命名為“”,就是希望消費者能夠聯想到某種先進的技術或創新,但並未直接說明具體是什麼技術,這樣的做法能有一種令消費者有更深刻的印象,這也能印證此商標不屬於描述性商標,更能突顯此商標的顯著性和獨特性。
   V. 因此,雖然“WATERLOCKING”、“FUSION”和“TECHNOLOGY”單獨使用時可能缺乏顯著性及獨特性,但此組合創造了一個新的、獨特的標識,故上訴人認為商標 “ ”符合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商標註冊的要求及標準。
   VI. 上訴人不否認原審法院對其產品的理解或認知,但並不代表單純從字面上理解到該產品商標名稱的描述性,就必然認定該商標不具備其應有的顯著性、獨特性及區別性特徵的情況。
   VII. 為此,本上訴應當被認為理由成立,從而廢止被上訴的部分。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本上訴應當被視為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判決,從而核准商標N/217705的註冊申請。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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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作出答覆,請求本院依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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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適時將卷宗交予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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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被訴判決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
2023年12月18日,上訴人向經科局遞交商標編號N/217705的商標註冊申請書,指定類別為3,其具體產品/服務內容載於上述申請書內,商標式樣為:(見行政卷宗第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4年8月2日,經科局知識產權廳商標註冊處長同意第345/DPI/DRM/2024號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第N/217705號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9背頁至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拒絕註冊的批示公佈於2024年9月4日第3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見卷宗第15頁)
2024年10月4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上訴。(見卷宗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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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判決理由如下:
“上訴人的第N/217705號商標申請被經科局拒絕。
經科局認為擬註冊之商標“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基本上可應用於任何能防止水份從皮膚或髮絲流失的相關產品包裝說明或宣傳中,而一般消費者或化妝品用家只會視為宣傳或說明產品特性或功效,換言之,經科局認為擬註冊商標屬於表述產品特性或功效的字詞,因而認為有關商標不具備顯著性。因此,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作出上述決定。
在本司法上訴中,上訴人質疑經科局的觀點,認為擬註冊的商標具有足夠的顯著性,令一般消費者區分上訴人的產品和其他人的產品,以及有關產品的來源。另外,上訴人也指出擬註冊之商標“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在澳門以外的地區也成功以此組合的純文字樣式註冊為商標。
現讓本院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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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之規定,“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不受保護。”
同一法規第214條第1款a項規定,“證實存在第9條第1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時,須拒絕商標註冊。”
第9條第1款a項規定,“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第197條規定,“商標必須具備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的能力。”
根據ALBERTO F. RIBEIRO DE ALMEIDA之見解,“商標是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區別標誌。是用以區別和識別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的標記,用來將它們與同類的其他商品及服務加以區別的。商標是附在(或附隨)商品或服務的明確標識,以便將其競爭對手提供的類似的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務加以區別。 ”
從上述之條文及見解可見,在商標的組成上是奉行自由原則,但作為註冊商標之必要前提是擬註冊的標記或標記之組合能適當區分某產品或服務,亦即相關標記須具備足夠的識別能力,倘擬註冊商標具備有關能力,則應批准其申請。
回到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之樣式是 ,當中僅由英文字詞“WATERLOCKING”、“FUSION”及“TECHNOLOGY”所組成,有關文字之中文意思分別為“鎖水”、“融合”及“技術/科技” ,因此,擬註冊商標當結合指定註冊的產品或服務時,可以理解為“鎖水融合技術”等之含義。
在組成該等商標的字詞含義方面,經科局認為當“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應用於化妝品、皮膚或身體護理製劑、洗髮護髮產品及相關產品以及其原材料時,會令人理解為相關產品應用了融合科技結合保濕成份防止水份從皮膚或髮絲逸出,以維持肌膚彈性或髮絲不毛燥、水潤有光澤。
上訴人不反對經濟局對其商標或所標示產品的解釋或認知(見起訴狀第18條)。
關於“敘述性標記”之定義及其是否可註冊為商標,正如葡國學者LUÍS COUTO GONÇALVES所述之,“Sinal descritivo é, normalmente, a denominação portuguesa ou estrangeira que indica, exclusiva e directamente, a produção (espécie, lugar e tempo), qualidade, quantidade, destino, valor, ou qualquer outra característica do produto ou serviço.
Um sinal descritivo não é distintivo na medida em que é comum aos objectos idênticos qualquer que seja a sua origem. (…) Uma marca pode ser distintiva se não for exclusivamente descritiva, ou seja, se, sendo composta por elementos descritivos e não descritivos, a combinação oferecer um conjunto distintivo e, ainda, se não for directamente descritiva, ou seja, se só se limitar a sugerir ou evocar por forma inabitual e invulgar uma característica do produto ou serviço designando-se, nesta última hipótese, por marca sugestiva, expressiva ou significativa. ”
在本具體個案中,如將這些字詞與擬註冊商標的產品類別相對應,不難發現是對其產品用途或功能進行描述,上述三個字詞的使用也屬廣泛,即便將之組合在一起,一般消費者看到擬註冊商標時只會聯想到產品或服務是具有融合技術之鎖水的功能,甚至一般消費者只會著重理解該產品或服務具有鎖水的功能,此正正說明此擬註冊商標純屬“敘述性標記”,直接表示了產品或服務本身之功能,且擬註冊商標為純文字商標,在設計上字型普通,沒有附以任何圖案或顏色要求,故此,除對不同見解之應有尊重,本法庭認為擬註冊商標欠缺了構成商標的主要顯著性及識別性。
最後,不得不留意的是,倘批准上訴人的商標註冊,也有可能使上訴人壟斷“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的使用,此舉將可能過度地限制行業內其他競爭者使用“WATERLOCKING”一字。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只不過有“能鎖定水份及融合到肌膚或髮絲的技術”的意思,本身並沒有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因為“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三字僅描述有關產品的用途,所以這類描述性的標記不能夠成為商標,從而任何商標申請人不應壟斷該三字的專屬使用權。
基於上述,本法庭認為現擬註冊之商標因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結合該法第9條第1款b)項及第21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不應獲批註冊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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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認為擬註冊商標“WATERLOCKING FUSION TECHNOLOGY”為新穎獨特標識,應當符合商標註冊的要求及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在上述裁判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精闢透徹的分析及論述,且裁判理據充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本院合議庭同意引用被訴裁判中的依據,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正如原審法官所言,即便將三個單詞組合,一般消費者也僅會聯想到相關產品具有融合技術的鎖水功能,即減少水分流失的意思,這正好說明擬註冊商標屬於一個描述性標記,不具足夠的顯著性或識別能力。
另外,也未見該原本缺乏顯著性的標記,經長期商業使用和宣傳後,能使相關消費者將該標記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相聯繫。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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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 Holdings Limited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為訴訟費用計算之效力,訂定案件利益值為500個計算單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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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19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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