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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8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緩刑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8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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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41頁至第45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一、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二、在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三、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並不能夠毫無疑問地得出獲證事實第2點及第3點的結論。
  四、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證上表明本案中並不能確定案發時導致起火的源頭是未熄滅的煙蒂以及並不能判斷是誰曾於案發當日曾將未熄滅的煙蒂隨意棄掉於XX樓詹蓬上。
  五、證人(C)(偵查員)在庭上亦指出在案發現場有幾十支煙蒂,而本案中就所拾到的煙蒂,僅收集了上訴人一人的DNA,為此,只將上訴人的DNA與現場拾到的煙蒂作比對。
  六、實質上,參見卷宗第193至第202頁當中的DNA化驗報告,在檢驗的14支煙蒂中,有8支都不能確認是來自上訴人,並且當中亦檢驗出有煙蒂是屬於不知名男子。
  七、本案尚未確實查明情況並找出該不知名男子以進行進一步的調查。
  八、基於此,本案中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住戶於案發當日起火前從窗戶或不同樓層的走廊中將煙蒂棄掉到XX樓的詹篷頂上。
  九、在綜觀卷宗資料及結合庭審聽證下,並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獲證事實第2點及第3點,因此,本案中並無直接及充分的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曾觸犯其被判處的罪狀。
  十、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
  十一、為此,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適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
  十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可以直接對上訴人處以開釋決定,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卷宗至初級法院以重新審理。
  十三、倘若尊敬的法庭不認同以上見解,基於上訴人已年逾60歲,其健康情況不佳,先前因中風入院,現時行動不便,右手及右腳均不能自如行動,不能自行吃飯及洗澡。
  十四、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上訴人被科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前提,故亦應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
  十五、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庭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並適用《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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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5頁至第458頁背頁)。
檢察院主要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無罪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司法警察局的調查報告結合鑑定報告(卷宗第192至202頁)顯示,於2023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司警人員在現場的起火物中撿獲七支相信是案發當天或兩天内所遺留的較新的煙蒂,當中發現有一支Marlboro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體,以及有三支Marlboro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餘下三支煙蒂則不足以比對。案發後,司警人員於2023年11月23日在XX樓地面與一樓之間簷篷再撿獲的四支Marlboro的煙蒂,當中發現一支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另一支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體,餘下兩支煙蒂則不足以比對,司警人員再於XX樓一樓與二樓梯間撿獲的兩支Marlboro的煙蒂和一支五叶神的煙蒂,當中發現兩支Marlboro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另一支五叶神的煙蒂來自未知人士。同時,司警人員在大廈巡視期間,上訴人正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露台吸食香煙,並在警方面前將手中煙蒂棄掉到石屎簷篷頂,而上訴人慣常吸食的紅色萬寶路香煙與案發現場所檢獲紅色萬寶路煙蒂的牌子和型號相同。另外,根據翻閱錄像資料顯示,於案發當日09時25分,上訴人在XX樓一樓與二樓梯間晾曬衣服,且該大廈的住戶(D)約09時21分與孫兒離開大廈時,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親眼目睹上訴人在梯間吸食香煙,相距約14分鐘後,即09時39分XX樓大廈簷篷上的雜物開始冒出白煙。(B)消防局消防區長在庭上表示,案發現場除了一大堆煙頭外,未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為此,從案發經過分析,煙蒂為XX樓簷篷雜物起火的唯一火源,故足以認定事故的發生是上訴人吸食香煙後棄掉的煙蒂所引致的。
3. 另外,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顯示,檢材14支煙蒂中有8支檢驗出的DNA都不能確認是來自上訴人。
4. 事實上,上訴人錯誤地解讀鑑定報告的內容,在檢獲的14支煙蒂中有8支檢驗出的DNA均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只有一支在梯間檢獲牌子為五叶神的煙蒂是來自未知人士,餘下煙蒂則不足以比對。由此可見,除了不足以比對的煙蒂及梯間檢獲的一支五叶神的煙蒂來自未知人士外,從案發時檢獲的七支煙蒂以至案發後在梯間和簷篷撿獲的煙蒂,均檢驗出來自上訴人的DNA。
5. 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庭並非單純以檢獲煙蒂上的DNA來認定上訴人造成本案火警,而是經過綜合分析,結合本案證人的聲明、司警人員巡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記錄,顯示出案發時段內只有上訴人在該處吸食香煙,未幾簷篷上的雜物便開始冒出白煙,其間沒有其他可疑人士途經上址,因而認定上訴人造成本案火警。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7.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8. 上訴人認為其已年逾60歲,其健康情況不佳,先前因中風入院,現時行動不便,右手及右腳均不能自如行動,不能自行吃飯及洗澡。被上訴裁判在特別預防方面忽略了上訴人重投社會要件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法庭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除須符合形式要件,還要能夠預期暫緩執行徒刑能實現處罰的目的的實質要件。
10. 事實上,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時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自2003年至2020年間先後在多達8個案件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刑,上訴人雖曾獲給予緩刑機會,亦曾服實際徒刑,但仍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明顯地,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犯罪。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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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0頁至第47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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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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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事實:
1.嫌犯(A)為澳門祐漢新村…XX樓…樓…室之住戶,其於日常生活中時常會到XX樓一樓與二樓的梯間吸煙,並會將煙蒂棄掉於XX樓大廈入口隔壁的「XX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上(卷宗第72至73頁)。
2.於2023年11月18日早上約9時25分,嫌犯在XX樓一樓與二樓梯間吸煙,並將一支煙蒂棄掉於「XX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上。
3.煙蒂隨即燃點起位於該處簷篷上的雜物。
4.於同日早上約9時39分,被燃點的雜物開始因燃燒而冒出白煙。
5.其後約於早上9時52分,「XX叻沙」食店的東主(E)前往XX樓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並以滅火筒將火勢撲滅(卷宗第46背頁至47背頁及第62至63背頁)。
6.是次火災燒毀了位於「XX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上的雜物及電線,並且燻黑了XX樓的大廈外牆、喉管及懸掛在外牆屬XX樓…樓…室住戶的冷氣機(卷宗第124至126頁及第8至18頁)。
7.於案發當日被燃燒的雜物中發現的六支牌子為MARLBORO的煙蒂中,經DNA化驗後,其中有四支被檢驗出存有來自嫌犯的DNA(卷宗第193至202頁)。
8.於發生火災的時段,多名住戶曾途經XX樓一樓的梯間,而起火簷篷下方為人流密集地段,多名途人曾行經該處的街道。
9.嫌犯於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嫌犯沒有謹慎處理煙蒂並將之隨意棄掉於簷篷上,令簷篷上的雜物燃燒,導致上述意外發生。
10.倘若未能及時將火種撲滅,火勢可能會持續漫延並對周遭的物件及建築物造成更嚴重的損毀,同時亦會波及XX樓一樓梯間,而正在燃燒的雜物亦可能會掉到簷篷下方的街道波及行人,故此,嫌犯的行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及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11.嫌犯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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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1) 於2003/12/16,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3-0054-PCC(原PCC-069-03-2)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2) 於2010/1/21,因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9-0013-PCS號卷宗判處罰金合共澳門幣5,400元。嫌犯已繳納相關罰金。
3) 於2013/2/27,因觸犯二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實際徒刑。其後該案又被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4) 於2013/5/20,因觸犯五項損毀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有關刑罰其後被第CR3-12-0161-PCC、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5) 於2014/2/17,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與第CR1-12-0172-PCC、CR3-12-0161-PCC號卷宗競合,被判處一年二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其後又被CR3-13-0233-PCC號卷宗競合。
6) 於2014/3/12,因觸犯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勒索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CR3-12-0161-PCC(當中已競合CR1-12-0172-PCC)、CR2-13-0359-PCS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7) 於2017/01/17,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2-16-033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當中又競合了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第CR2-13-0359-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7/3/31轉為確定。於2018/06/28,嫌犯刑滿釋放。
8) 於2020/05/08,因觸犯一項脅迫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於2024/02/07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4/3/4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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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有可能違法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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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再出現第9)項犯罪紀錄:
於2025/05/30,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5-25-0114-PCS案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判處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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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聲稱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二年,入獄前任職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14,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上訴人承認在案發前曾在梯間吸煙及整理晾曬的衣服,但其將煙頭掐滅後才丟出樓外,且丟出的地點遠離著火的簷篷,故有關的火警不是其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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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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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無罪原則,要求相關判罪應予開釋,或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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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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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A)缺席庭審。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D)(XX樓220 室住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80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稱她是該大廈 220 室住戶,案發當日約09時21分與兩名孫女及孫子離開大廈時,在該大廈1樓與2樓梯間親眼目睹…室男住客在梯間吸食香煙,因為當時孫女曾表示該男子吸煙好臭,(D)曾對孫女說不可以無禮貌,故(D)可以確定當日…室男住客吸食香煙。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XX叻沙』食店之負責人)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於2023年11月18日09時30分接到街坊通知,其店舖門外簷篷頂起火,故即時外出查看,目賭後便即時拿取滅火器經店舖隔離XX樓前往一樓,之後使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及報警,而撲滅後為防止死灰復燃,故自行將簷篷上燒焦的雜物掃落街上,不久後消防人員及警員分別到場。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B)(消防局消防區長)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於案發日接報上址發生火警,當時現場之火勢已由XX樓『XX叻沙』食店之負責人自行撲滅。經檢查後,起火之位置有明顯之燒焦痕跡及燒焦之氣味,起火之位置附近地上亦有多個吸食完之煙蒂。證人表示現場不能確定火勢由什麼造成,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是由煙頭造成,但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除了一大推煙頭,一些是新的煙頭,一些是陳舊的煙頭。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尤其指出,於案發後幾天(11 月23日),偵查員在大廈巡視,結果截查到一名居於XX樓一樓119室之男住客(嫌犯(A))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露台吸食香煙,並在警方面前將手中煙蒂棄掉到石屎簷篷頂,經查核後,發現(A)所吸食的紅色萬寶路香煙與現場所檢獲紅色萬寶路的品牌和型號相同,故即時將(A)帶返本局調查。//經翻閱案發地點對面之黃金停車場內監控片段,發現119室之男住客(嫌犯)於案發當日09時25 分,曾在該大廈1樓與2樓梯間涼曬衣服。此外,經聽取該大廈 220 室住戶(D)之證言表示,案發當日約09時21分她與兩名孫女及孫子離開大廈時,在該大廈1樓與2樓梯間親眼目睹119室男住客在梯間吸食香煙。故警方意見認為是次火警是由於嫌犯把煙蒂棄掉到該石屎簷篷頂,再點燃該位置之雜物而起火。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案中相關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一名證人和消防區長及司警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根據起火現場撿獲到大部份新淨的紅色萬寶路煙蒂與(A)所吸的香煙品牌和型號相同,證人(D)的陳述所顯示9時21分,(A)在一樓與二樓梯間吸煙,對面停車場的汽車行車錄像顯示9時25分,(A)仍在一樓與二樓梯間整理涼曬的衣服,以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錄影拍攝到最早09時39分已冒出白煙,顯示出吸煙男子(A)停留梯間時間與起火時間相距約14分鐘,剛好是煙蒂引起火種的適當時距。更重要的是,警方於案發當日被燃燒的雜物中發現的六支牌子為MARLBORO的煙蒂中,經DNA化驗後,其中有四支被檢驗出存有來自嫌犯的DNA。因此,卷宗證據顯示嫌犯(A)把煙蒂並將之隨意棄掉於簷篷上,令簷篷上的雜物燃燒,造成本案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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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視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
- (B)(消防局消防區長)在庭審表示,根據現場的情況,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火警是由煙頭造成,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除了一大堆煙頭。司警偵查員(C)的現場調查報告亦顯示,現場唯一的火源是煙頭。
- 被點燃的簷篷普通雜物和垃圾。
- 案發之日09時21分,上訴人(A)被鄰居遇到其在一樓與二樓梯間吸煙;對面停車場的汽車行車錄像顯示09時25分,上訴人仍在一樓與二樓梯間整理晾曬的衣服;《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錄影拍攝到最早09時39分已冒出白煙;這些情況顯示上訴人停留梯間時間與起火時間相距約14至18分鐘,剛好是煙蒂引起火種的適當時距。
- 根據警方的調查報告,尤其卷宗第20、21、26、29、36、36背頁、39、40、163頁,警方對可能涉案的單位進行了排查,排除了有住戶從窗戶拋出煙蒂的情況;警方亦排查了火警發生前出入大廈之人,唯一一名手持香煙的人士離開大廈,其離開的時間與火警發生的時間相差半個小時且不曾丟棄煙蒂,而其他人士均沒有吸煙且無其他異常舉動,排除有人從大廈“公共露台”拋下煙蒂的情況。
- 根據司法警察局的調查報告結合鑑定報告(卷宗第192至202頁)顯示,共鑑定了十四之煙蒂:
* 七支(牌子:六支Marlboro、一支五葉神)是於2023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從現場起火的簷篷上掃落的:一支Marlboro的煙蒂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體,三支Marlboro煙蒂是來自上訴人,餘下三支(二支Marlboro、一支五葉神)煙蒂則不足以比對;
* 四支(牌子:Marlboro)是2023年11月23日在地面與一樓之間簷篷所撿獲的:一支來自上訴人,一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體,餘下二支不足以比對。
* 三支(牌子:二支Marlboro、一支五葉神)是2023年11月23日在一樓和二樓梯間撿獲的,二支Marlboro煙蒂均來自上訴人,餘下一支煙五葉神煙蒂則不足以比對。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綜合、批判分析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引起火警的唯一火源是煙蒂,在煙蒂可引起簷篷頂雜物被燃燒的時距中,無其他人士拋棄煙蒂,只有上訴人曾在梯間吸煙及整理晾曬的衣服;從上訴人吸煙及整理晾曬衣服至簷篷頂上的雜物起火,相距14-18分鐘,符合煙蒂引起物品燃燒的時距;在現場揀獲的煙蒂中大部分來自上訴人。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證據,毫無疑問地認定是上訴人將煙蒂拋至簷篷頂導致雜物燃燒造成火警,是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
反觀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證上表明本案中並不能確定案發時導致起火的源頭是未熄滅的煙蒂以及並不能判斷是誰曾於案發當日曾將未熄滅的煙蒂隨意棄掉於XX樓詹蓬上”。事實上,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證的陳述中表示:現場不能確定火勢由什麼造成,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是由煙頭造成,但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除了一大推煙頭,一些是新的煙頭,一些是陳舊的煙頭。顯見上訴人只是截取了證人的部分證言,並沒有分析該名證人的完整陳述,這種分析證據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另外,上訴人還認為,證人(C)(偵查員)在庭審聲明在案發現場有幾十支煙蒂,僅將上訴人的DNA與現場拾到的煙蒂作比對,以及卷宗第193至第202頁當中的DNA化驗報告顯示,在檢驗的14支煙蒂中,有8支都不能確認是來自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因此認為不能排除有其他住戶丟棄煙蒂造成涉案火警。可見,上訴人僅僅是將鑑定報告結論作對其有利的解讀,卻完全忽略了其他的證據,例如司警對住戶以及出入大廈的人身作出的排查。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綜上,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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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要求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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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的》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72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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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造成火警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尤其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性質、上訴人非初犯且未坦白認罪、實行之方式、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根據預防犯罪之需要,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之規定,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因有必要執行徒刑,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徒刑,並且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及第71條之規定,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所判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兩項犯罪競合,在六個月至十二月個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之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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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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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上訴人有眾多的犯罪前科,對於是次犯罪沒有悔改之意,其因中風而不良於行的身體狀況並不是決定緩刑的決定性因素。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不予上訴人緩刑,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情形。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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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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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通知CR4-19-0379-PCC及CR5-25-0114-PCS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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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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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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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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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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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2025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