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6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9-25-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至第92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4個多月,餘下刑期為8個多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建議批准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由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以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劵”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7,000元。由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關於被害人的賠償方面,其於審判聽證前曾向被判刑卷宗存入8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則沒有再作出任何被判處之澳門幣126,300元的賠償,雖然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提及自身的家庭經濟狀態困難,且因服刑而未能再作出更多的賠償,只能以包頭中的職訓所得作為賠償,但卷宗內未見有資料顯示其曾實際以職訓所得支付賠償又或訴訟費用。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一年多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清償任何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兌換為藉口,令被害人向其交付屬相當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92頁,上訴人提出下列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04月30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上訴人被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現已服刑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於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對此作出了否定的答案,換句話來說,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服刑一年多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清償任何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上訴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2024年10月起,正式參與「囚倉勤雜」職業培訓;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母親及兄長忙於打理商店生意,無法前來探望,其姊姊偶爾前來探訪,再向家人報告其近況。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而工作方面,上訴人已有確定的事業計劃,其父親經營食品批發部商行百貨店,出獄後,其打算協助家人打理生意;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重新認知作出每個行為的合法性,及有了守法觀念,並承諾不會再犯。
- 獄方的社工、處長、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5.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約束自己,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的影響。
6.再者,獄方是根據第 40/94/M 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 8/GM/96 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7.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8.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9.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0.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
11.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原因作出反駁。
12.首先,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 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3.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 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5.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獄方對其於獄中的表現予以肯定,但從被判刑的案件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與“練功卷”犯罪團伙有聯繫,共同作案,以“練功卷”充當真鈔與他人兌換,使他人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即使庭審前曾存入部份款項作並最終獲抵扣為部份賠償,但獲判刑後未繳納所有訴訟費用及未按裁判作出其餘賠償;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因此,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將“練功卷”從內地帶到澳門作案,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以“練功卷”充當港幣真鈔與被害人兌換,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但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故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109至第110頁)
*
本院受理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11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26,3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背頁)。該案裁判已於2025年2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10日被拘留,自12月11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由該卷宗之裁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1月10日屆滿,並於2025年4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及第18頁)。
3. 上訴人支付了澳門幣1,000元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1頁)。
4.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聽證前曾向判刑卷宗存入8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扣減之後,判處上訴人仍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26,300元。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支付任何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卷宗第34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36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8歲。
7. 上訴人現年39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
8. 上訴人自小於雙親家庭中長大,有一姊一兄及一弟,一家六口同住農村祖屋,自6歲起,隨父母舉家遷往市區生活。上訴人的父親於2023年因感染新冠肺炎離世,生前經營百貨商店,現由母親及兄長打理。上訴人於2006年結婚,並於2018年離婚,與前夫育有兩名雙胞胎兒子,撫養權歸其行使。上訴人的長子患有癲癇症,因長期服用藥物而出現不同後遺症,無法正常說話及缺乏自理能力,需長期在家休息,無法上學。
9. 上訴人自小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升學,具有中專程度學歷,於廣西中醫學校修讀護士專業並於該校畢業。上訴人求學時期學業成績良好,會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學校的文娛活動。
10. 上訴人畢業後,隨即到廣西桂林鐵路醫院任職護士,月薪2000至5000元人民幣,後來,任職藥品銷售員,月薪人民幣2500元,之後轉行從事電話銷售保險員長達8年。2020年起任職營銷工作,從事食品批發及百貨銷售,月薪3500至4000元人民幣。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母親及兄長忙於打理商店生意,無法前來探望,其姊姊偶爾前來探訪,再向家人報告其近況。
12.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監獄的學習課程,其於2024年10月起正式參與囚倉勤雜職業培訓。
13. 上訴人自2023年12月1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審理假釋之日(2025年4月30日)1年4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8個多月。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5.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鄉與家人一同生活,會協助家人打理其父親生前經營食品批發部商行百貨店。
16.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敘述了自己的成長背景、犯罪經過及獄中情況,並指出其已在庭前作出了部份賠償,而該賠償是在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東拼西湊回來的,其表示現時正在獄中進行職訓,且願意將職訓所得用來作賠償,重返社會後再分期償還餘下之款項。其亦承認行為錯誤,感到非常後悔及自責,其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及做事,保證不會重蹈覆轍。其希望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請求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現年39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繳付部分訴訟費用。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前曾向被判刑卷宗存入80,000澳門元之賠償金,扣減之後,仍須賠償被害人澳門幣126,300元。上訴人沒有再支付任何賠償。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監獄的學習課程,其於2024年10月起正式參與囚倉勤雜職業培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母親及兄長忙於打理商店生意,無法前來探望,其姊姊偶爾前來探訪,再向家人報告其近況。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家人一同生活,協助家人打理家業。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以團伙方式實施犯罪。上訴人負責從內地將“練功券”帶至澳門,然後在澳門向被害人訛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在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其指定的支付寶及微信賬戶後,以“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金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
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積極參與職訓及各種休閒活動,行為表現為“良”,這些表現獲得了充分的肯定。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除了審判聽證前支付了部分賠償之外,在判刑後沒有作任何賠償。在假釋之信函陳述中,上訴人雖然表示假釋後積極工作,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其計劃未見為切實可行性。此外,上訴人服刑期間亦沒有可彰顯其內心真誠悔過的重大表現。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其表現中規中矩,沒有能夠彰顯其真誠悔過的重大表現,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截止審理假釋時上訴人一年多的服刑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
澳門,2025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440/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