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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0/2024號-II (刑事上訴案)
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D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5年3月13日作出中級法院第二審級別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
  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第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改變法律定性,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一百二十日罰金。
  而針對上訴人A第二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改變法律定性,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九十日罰金。
  二罪並罰,最為適合應判處嫌犯一百五十日罰金最為適合,維持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2,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餘下的,維持原審裁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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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作出2025年3月13日的判決後,上訴人A在決定的10天內向本庭提出時效完成的聲請,指出本合議庭的判決所判決的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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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本合議庭於2025年5月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書,裁定:
  聲請人A的理由成立,宣告對上訴人A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繼而將案件的刑事部份作出歸檔處理,包括不予處罰所判之罰金和無需作出讓公眾知悉有關公告。但保留本上訴判決中民事賠償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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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異議人D(輔助人) 對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不認同,並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理由:
1. 正如被上訴人於2025年4月29日所提交的回覆當中所述,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13日針對題述的上訴案件作出裁判,於接獲上訴裁判後,第一嫌犯向法院提交時效之聲請,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規定,有關裁決已符合不得提出上訴之規定。此外,第一嫌犯亦非針對有關裁判的瑕疵,即如錯漏等之狀況提出聲請,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裁判一經作出,法官對題述案件之事宜的審判權立即終止,中級法院並無審判權針對同一單案件作出另一個合議庭裁判。
2. 上述見解是學說及司法判例中不爭的見解,其中可以參見葡國最高法院的以下判決摘要(第1310/17.3T9VIS.C1.S1號案件,於2023/05/04作出的判決)1。
3. 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律體制下,法院在作出判決後只能夠根據第360條及第361條兩種機制去修正判決內容,而本案的情況明顯不符合第361條所規定的有需要更正錯誤的情況。
4. 本案亦絕不符合第360條所指的任一無效情況,而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第360條所規定的無效情況屬於盡數列舉的規定2。
5. 在《刑事訴訟法典》沒有任何機制可以支持法院在作出判決後重新作出另一個判決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因為,除了以上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無效情況屬盡數列舉之外,此處並無漏洞需要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尤其是第571條所規定的其他無效情況。
6. 本案中若要在作出判決後重新作出判決,以追訴時效已過為依據去宣告刑事責任消滅,唯一可能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然而,如上所述,此機制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參見註腳所述葡國最高法院判決)。
7. 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廢止第二份合議庭裁判書,並以第一份合議庭裁判書為準。
8. 在不影響以上所述,輔助人亦需作出以下的補充:
- 檢察院有法定義務去作出一個跟隨或不跟隨自訴的決定:"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entende que, nestes casos, o M.º P.º deve tomar posição sobre a acusação particular, acompanhando-a ou não, sob pena de nulidade sanável, nos termos, para Macau, do art. 107.º, n.º 2, al. d), devendo considerar-se mera irregularidade uma tomada de posição fora do prazo legal.3"
- 根據卷宗第233頁內容,檢察院查閱了有關卷宗內容後,基於有關犯罪為私罪,因此,檢察院則對輔助人作出通知以及其提出自訴,需知道,倘檢察院認為不存有任何犯罪跡象,檢察院查閱卷宗內容及自訴書後便會作出一個歸檔决定或者不跟隨自訴的決定,並且將有關決定通知輔助人,而非如卷宗第233頁批示內容,基於考慮到有關犯罪性質為取決於輔助人意願,通知輔助人提交自訴書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規定,通知第一嫌犯可展開預審程序,即檢察院為同意及以相同之事實作出控訴(acusação)及通知第一嫌犯作出續後的行為。
- 事實上,於澳門初級法院的庭審過程中以及檢察院針對題述案件所作的結案陳詞當中,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的行為亦認定其觸犯涉案之犯罪並請求澳門初級法院法官對此作出有罪判決,因此,於題述案件中,檢察院並非完全沒有行使追訴犯罪、行使刑事懲處權的意願。
- 因此,於2025年5月8日所作之裁判當中指出,檢察院未有對有關私罪行使懲罰權而作出控訴,且認為輔助人本應可獨立提出自訴及整個自訴程序的啟動應為被害人主動行使。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正如上述,於初級法院的檢察院結案陳詞當中亦同意自訴書內容,認定第一嫌犯觸犯相關法律且應予以判罪,宏觀整個卷宗內容結合庭審記錄,檢察院有針對第一嫌犯的行為行使刑事懲處權的意願。
- 此外,亦需再次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第290頁批示內容,刑事法庭已訂於2023年6月5日進行庭審,及後基於第一嫌犯表示身體不適而取消有關庭審,及後根據卷宗第446頁批示內容,刑事法庭再次訂定庭審日期(2024年1月17日)。然而於2024年1月17日,第一嫌犯再次缺席致使法庭需要再次改期,亦因如此,初級法院法官亦同時作出批示,針對第一嫌犯的缺席作出了罰金處分同時,於有關批示上初級法院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3款之規定,於2024年5月8日會基於嫌犯缺席出席下仍會進行,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後,第一嫌犯亦隨即提出上訴。上述整個流程所耗之時間非基於輔助人而引致亦非輔助人能夠控制得到,且被上訴人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反對第一嫌犯於生病下仍堅持庭審之表態,最終於初級法院完成審判後,第一嫌犯亦隨時提出上訴,此亦為法律所賦予允許上訴之情況,被上訴人一直按照法律規定所賦予的一切作出其可作出之行為,亦接受司法權關的一切安排,最終無法獲得法律保障,此亦非法律存在之初衷。
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接納上述異議,廢止於2025年5月8日所作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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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異議人D提出的爭議作出答覆,認為其無效爭議之理據不成立,當中指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出通知後,嫌犯A在10日內提出時效完成的聲請,請求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及將案件歸檔;其後,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指,時效消滅這一事實發生於本案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以前,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並宣告嫌犯A的刑事責任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繼而將案件有關嫌犯A的刑事部分作歸檔處理。針對時效期間,包括追訴時效期間屆滿的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本案中,中級法院在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對嫌犯A作出改判後,儘管並無對時效問題依職權一併作出審理,但這明顯不妨礙任何利害關係人在知悉裁判內容後,請求法院依職權作出宣告,抑或是在法院發現有關問題時而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前,依職權主動作出宣告。而本案中,嫌犯A於接獲裁判通知後於2025年3月25日提出聲請,便是前一種情況。
  事實上,法院於2025年3月14日對嫌犯A作出合議庭裁判通知後,嫌犯A於2025年3月25日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刑事責任消滅,是時,本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尚未轉為確定。故嫌犯A適時提出有關聲請,中級法院既有權、亦有義務作出審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4至83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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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嫌犯)A針對異議人D所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回覆,詳見卷宗第836至83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引用了根據於2006年10月5日中級法院所製作之第459/2006號合議庭裁決,指出《刑法典》範疇中,雖然嫌犯/現上訴人已被判處一具體刑罰,但該時效卻因第114條第2款:「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之效力而未有開始進行。亦即代表,裁決未轉為確定前,追訴時效期間還在進行,直至裁定有罪的判決轉為確定為止。另外,倘若如異議人所言,中級法院的審判權隨著判決的作出而終止,因此無權審理時效問題,則追訴時效的進行直至有罪判決轉為確定為止之規定將變得毫無意義,因為有關嫌犯將沒有機制向法院主張時效完成的情況。再者,中級法院合議庭在被異議的裁判中亦指出,“這個事實發生於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以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從未有提出追訴時效完成的問題,法院亦會適時審理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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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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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説明
  異議人提出了以下無效爭辯:
  1) 審判權終止。
  2) 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於刑事訴訟內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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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審判權終止
  異議人指出,中級法院2025年3月13日的裁判屬於不得上訴的決定,且嫌犯提出的時效聲請非針對裁判瑕疵(如錯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及第361條之規定。另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裁判一經作出,法官對案件的審判權立即終止,中級法院無權就同一案件作出另一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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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為此提出了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所規定之審判權終止原則,當中規定:“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在這,首先必須指出,現行所審理的不是事實事宜,而是訴訟前題 – 追訴時效。由於本裁決仍未轉為確定之時,嫌犯A提出了追訴時效之問題,正正是時效消滅這一事實發生於本案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以前,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並宣告嫌犯A的刑事責任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我們知道,追訴時效之審查並不依賴訴訟代理人之提請,而是依職權應予以審理的問題。對於刑事範疇有關的追訴時效屆滿的審理問題,本澳司法見解亦曾多次強調指,這屬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4 
  要解決現時面對的問題,我們便必須回歸到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這一機制在刑法上的意義。
  我們知道,追訴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只要在有罪判決轉為確定之前,法院始終其有依職權審理追訴時效的權力和義務。
  要是說。對於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屆滿的問題,屬於法院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應該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倘若說中級法院在本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前不能審理時效問題,那麼,現階段初級法院同樣沒有權限作出審理,那就出現沒有法院可予審理追訴時效之問題,這樣是不符合法律邏輯的。
  此外,我們認為,本案情節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所規定之審判權終止原則的範圍。異議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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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於刑事訴訟內
  異議人提出,刑事訴訟中,法院作出判決後僅能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無效)或第361條(更正錯誤)作出修正判決。本案均不符合上述情節。此外,本案中若要在作出判決後重新作出判決,以追訴時效已過為依據去宣告刑事責任消滅,唯一可能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然而,如上所述,此機制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當中,繼而同樣不能作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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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
  承上分析,異議人之說法是自我矛盾的,因為其所提出的第一部份的依據,正是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之規定,而他在第二部份卻指出本案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之規定,是自我矛盾的邏輯和見解。
  此外,異議人指出本案的情節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無效),亦不符合同一法典第361條(更正錯誤)的情節。
  本案中,中級法院在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改判了輔助人起訴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的法律定性,改為刑罰較輕的《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因這項罪名的時效期較短(最長為二年),繼而導致追訴時效完結而不作量刑及處以刑罰。
  本案中,中級法院對嫌犯A作出改判後,未有發現時效完成之問題。否則亦可作出依職權作出有關審理。儘管中級法院當時並無對時效問題依職權一併作出審理,這不妨礙任何利害關係人在知悉裁判內容後,請求法院依職權作出宣告,抑或是在法院發現有關問題時而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前,依職權主動作出宣告。
  而本案中,嫌犯A於接獲裁判通知後於2025年3月25日提出聲請,便是這一種情況。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指出,法院於2025年3月13日對嫌犯A作出合議庭裁判通知後,嫌犯A於2025年3月25日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刑事責任消滅,當時,本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尚未轉為確定。故嫌犯A適時提出有關聲請,中級法院既有權、亦有義務作出審理。
  事實上,根據 2025年3月1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本案改判認定嫌犯觸犯較輕罪名,其追訴時效期間調整為兩年。該時效期間自 2022年9月8日嫌犯被宣告為犯罪嫌疑人時中斷並重新計算,且後續未發生時效中斷或中止事由。依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本案所涉罪名的刑事追訴時效分別於 2024年5月23日及2024年5月25日屆滿。據此,於該裁判宣告嫌犯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
  我們知道,於刑事訴訟法典中,判決未確定前,法院對時效問題保有依職權的審查權,此乃《刑法典》第110條賦予之職權義務,亦無需准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則。因此,異議狀中關於上級法院不得在本案中援引《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故此,本案中,由於2025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故2025年5月8日的中級法院所作裁判,屬於合法及依職權下行使。
  最後,異議人補充意見中質疑檢察院未積極追訴私罪,但此方面已於2025年5月8日之裁決中分析過,現不影響本案的刑事時效認定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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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本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亦可知,法院並非再就上訴標的內容進行二次審理或者作出任何變更決定的情況,而僅僅是就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時效問題作出決定。因此,這並不涉及異議人指的法院審判權已完結、法院不能再作出第二份合議庭裁判的問題。
  為此,裁定異議人提出之上述無效的爭議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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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D提出之上述無效爭議之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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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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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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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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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第1310/17.3T9VIS.C1.S1號案件,於2023/05/04作出的判決
I. A aplicação subsidiária, no processo penal, das normas dos artigos 613.º e 616.º, n.º 2, do CPC - que também se aplicam aos recursos de apelação o de revista em processo civil (artigos 666º, n.º 1, e 685.º do CPC) - exige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4. do CPP, se identifique uma lacuna de regulamentação (um "caso omisso") que não possa ser preenchida por aplicação analógica das disposições do CPP.
II. Não existindo norma equivalente no CPP, há que aplicar o artigo 613.º do CPC quanto ao esgotamento do poder jurisdicional; proferida a sentença penal, fica imediatamente esgotado o poder jurisdicional do juiz quanto à matéria da causa.
III. Na determinação da lacuna há que ter presente que, diferentemente do que sucede em processo civil, vigora em processo penal o princípio geral de recorribilidade das decisões, estabelecido no artigo 399.º do CPP. As exceções de irrecorribilidade, previstas no artigo 400.º, respeitam o direito ao recurso constitucionalmente garantido como componente do direito de defesa (artigo 32.º, n.º 1, da Constituição).
IV. Em processo penal não ocorre o pressuposto de que depende a possibilidade de reforma da sentença por erro na determinação da norma ou de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 ou seja, o pressuposto da irrecorribilidade da decisão (artigo 616.º, n.º 2, do CPC). O que fundamenta a diversidade de regimes.
V. O processo penal dispõe de regime próprio e completo sobre modificabilidade da sentença, nos artigos 379.º e 380.º do CPP, aplicável aos acórdãos proferidos em recurso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igo 425.º, n.º 4, do mesmo diploma.
Não havendo lacuna, não há lugar à reforma da sentença em processo penal, nos termos do artigo 616.º, n.º 2, do CPC, pelo que é rejeitado o requerimento do arguido.
2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 II, 2014, CFJJ, p. 838, anotação ao art. 360.
3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 II, 2014, CFJJ, p. 408, anotação ao art. 267.
4參見中級法院第657/2018、129/201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0/2002 中級法院裁判摘要匯編》,第329頁及第330頁,關於2000年3月2日中級法院裁判編號第1156/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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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2024-I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