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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397/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6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清洗黑錢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提供人頭銀行賬戶的人士,如對他人會使用其提供的賬戶接收犯罪款項有認知,便符合了「清洗黑錢罪」。
  案中,上訴人/第一嫌犯為著金錢利益,在澳門三間銀行開立了十個銀行賬戶,出售給陌生人使用,其中一間銀行的三個賬戶被用作接收了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提供人頭賬戶的行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銀行服務的使用者,不論內地還是澳門,政府、銀行多年的反詐騙宣傳一直持續地呼籲和告誡不要將賬戶借給或出售給他人使用;另外,以一般人的社會通識,已經大概知道他提供的人頭帳戶有可能會被陌生人用作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此,上訴人對他人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作為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錢工具是有認知的。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錯誤。
  3.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形式要件是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但是,符合了形式要件並不意味就會自動給予緩刑,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7/2025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十六嫌犯:B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2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十七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八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及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鉅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第十六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751頁至第675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 參閱第四刑事法庭於2025年02月28日就第CR4-24-0186-PCC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 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而其餘罪名不成立。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判決書之內容,並提出理據如下。
  3. 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65條獲證明事實指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向不法份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要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指示其作虚假申報的人操控,清楚知道對方將使用其交出的賬戶作錢款交易活動,而且資金來源不明,仍放任帳戶交出不法份子操控,接受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的可能,從而協助並便利該等犯罪利益的作案人轉換或轉移的行為。”
  4. 上述已證事實最终在定罪部份被引用,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之偶然故意,因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上述已證事實有不恰當及不正確的地方,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的事實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5. 上述獲證明事實指出上訴人明知其帳戶是賣給不法份子且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放任帳戶交出不法份子操控並接受有關可能,須指出,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銀行帳戶是賣出予不法份子,更沒有接受有關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
  6. 參閱原審法院判決書第8條至第14條獲證明事實之內容,可以得知上訴人是按涉嫌人F的指示來澳辦理涉案帳戶,而且上訴人在成功開立有關涉案帳戶後,便將開立相關銀行帳戶的資料及物品交予涉嫌人F,由此可見涉嫌人F是安排開立並購買涉案帳戶的人士。
  7. 而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條未獲證明的事實指出,經調查及審判聽證後,仍未能確定涉嫌人F與本案其他涉嫌人組成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卷宗內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出該等人士有份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
  8. 而原審法院判決書在關於參與犯罪集團的事實認定部份提出內容如下:
  “…雖然有證據顯示嫌犯A、E及G分別由涉嫌人F或H安排來澳、C、D由涉嫌人I安排來澳,J、K、L、 M及N涉嫌人I安排來澳開立銀行戶口,且十名內地嫌犯分別經第十一至十五嫌犯協助而開立銀行帳戶,亦有證據顯示嫌犯B接受不知涉嫌人要求,將自己的銀行帳戶用於收取不法金錢。
  然而,詳細分析案中的微信紀錄及分析報告,無發現關鍵人物F、H或I曾向第一至第四嫌犯、第十一至十五嫌犯透露上述電騙活動及清洗黑錢的計劃,A除認識F外,未見與E、G或其他嫌犯有關聯,C介紹了D及I來澳門開戶,亦稱介紹K開戶,I是J老闆、N是I的父親,除此之外,無更多證據證實各嫌犯清楚知悉該詐騙及清洗黑錢團伙的存在並加入其中,而且關鍵在逃人物F、H及I與本案團伙關係及參與程度有待查明(見第5082頁)。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由本人自行加上)
  9. 因此,結合上述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即便是經調查及審判聽證後, 仍未能確定涉嫌人F與本案其他涉嫌人組成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未能確認涉嫌人F與本案團伙關係及參與程度、亦無發現涉嫌人F曾向上訴人透露電騙活動及清洗黑錢的計劃。在這樣的情況下,難以認定上訴人在將自己的帳戶出售予涉嫌人F時,會預視到並同意其帳戶最終會落入不法份子手中,並接受該等不法份子將其帳戶用於清洗不法資產。
  10. 誠然,正如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65條獲證明事實所指,上訴人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但上訴人仍須指出,虛假資料的使用與上訴人應意識到有關帳戶會被用作犯罪用途兩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因為虛假資料的使用僅是為開戶的程序提供便利,有關帳戶成功開立後是用作合法用途,抑或是用作非法用途,與開立帳戶時是否使用虛假資料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有關事實仍須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11. 原審法院判決書在關於參與清洗黑錢罪的事實認定部份提出內容如下:
  “…… 第一嫌犯A承認為著獲得金錢利益,受他人指使下來澳門開立涉案的銀行帳戶,然後將銀行帳戶交給指使人使用,然而,嫌犯A否認參與清洗黑錢,解釋指使人F告知買戶之目的是用於抄賣虛擬貨幣,不知會被用於接受犯罪所得。
  然而,分析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嫌犯在7月19日來澳前經已與嫌犯O微信聯絡知悉要到XX保險公司開立保單(第1535頁及第1532頁), 因此,其在庭上解釋來澳後才知被安排購買保險後再開戶的講法明顯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陳述不具可信性。
  涉案人P向嫌犯O提供的A資料中,報稱A為祁阳縣XX建材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年收入40萬及大學畢業,開戶用途投資理財保險及儲蓄, 該資料是用於到保險公司購買保單,A有核對資料,之後嫌犯A亦以該資料申請開立XX銀行帳戶(見第675頁)。合議庭認為,嫌犯A當時清楚地知道上述不實的職業及入息狀況,但需要配合,在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帳戶時隱瞞自己的真實職業及入息,亦清楚知道F為獲得帳戶需要支付多項費用除對其支付開戶費、酒店及旅費,還有保險費及銀行定期(見第1541至1550頁)。嫌犯在深圳生活,2021年6月份即案發前,深圳市相關部門經已對抄賣幣活動可能涉及非法集資、詐騙及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作出警示1, 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即使對抄賣U幣細節不認識,Q也稱抄U幣無問題,但7月20日來澳之前已發現F如此大費周章、弄虛作假、成本高昂亦要獲得境外銀行帳戶,嫌犯無理由仍對當中涉及非法集資或犯罪不起懷疑或警惕,加上嫌犯否認來澳前知悉買保險開銀行帳戶行事細節,以及期後因未能收到開戶費而以報公安作威嚇,可見嫌犯並非對F會使用其出賣的帳戶接受黑錢毫無意識。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A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不法份子極可能在購入帳戶後將之用於清洗黑錢,但仍共同合意分工合作,跨境來澳,使用他人提供的虛假工作及入息資料開立銀行帳戶,然後交出帳戶任其操控,放任不顧後果的發生並接受其發生的可能。
  …”
  12. 正如上述內容所指,上訴人被告知開辦有關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用作虛擬貨幣的炒賣,原審法院判決書指出,上訴人所生活的深圳市政府於2021年6月份即案發前,相關部門經已對抄賣幣活動可能涉及非法集資、詐騙及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作出警示(以下簡稱為“提示”),上訴人應該認知到有關出售帳戶被用作犯罪的風險。
  13. 然而,參閱原審法院判決書於註解部份所標註的內容如下:
  “參閱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2024年6月2日發出《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炒作的風險提示》(https://jr.sz.gov.cn/sjrb/xxgk/tzgg/content/ post_11325233.html):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一些团伙以虚拟货币、“境外数字期权” 等为噱头,诱导群众参与交易炒作,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賭博、非法集資、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14. 據上述註解內容所示,有關提示之發出日期為2024年6月2日,經輸入相關網址確認,有關提示發出之日期應為2024年6月2日,而非在理由說明部份所指的2021年6月份。
  15. 據卷宗內容所示,上訴人於2023年7月來澳開辦涉案帳戶並出售予涉嫌人F,因此上條所指之提示之發佈後於前述開戶事宜。鑑於有關提示僅於上訴人出售帳戶約一年時間後才發佈,在判斷上訴人向涉嫌人F出售帳戶時,是否應該意識到炒賣虛擬貨幣會涉及非法集資或其他犯罪的問題時,不應將有關提示納入考量。
  16. 與此同時,卷宗內未有其他證據證實上訴人在被告知其帳戶是用作炒賣虛擬貨幣時,應意識到虛擬貨幣的炒賣會涉及非法集資或犯罪的問題,再加上事前上訴人獲友人Q告知及介紹,其亦有出售其帳戶作虛擬貨幣炒賣而沒有出現任何問題,如此更進一步令上訴人認定出售帳戶是用作虛擬貨幣炒賣且不會出現問題。
  17. 因此,即便原審法院判決指出上訴人已發現涉嫌人F如此大費周章、弄虛作假、成本高昂亦要獲得境外銀行帳戶,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是明知不法份子極可能在購入帳戶後將之用於清洗黑錢,但仍交出帳戶任其操控,放任不顧後果的發生並接受其發生的可能,因為在上訴人的認知當中,其並不知悉亦不接受所出售的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其僅認為出售帳戶予涉嫌人F是用作虛擬貨幣炒賣,亦未有證據顯示出上訴人應意識到虛擬貨幣炒賣所涉及的犯罪風險。
  18. 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問題時,並無考慮到上述的情節,便認定上訴人在上述1項清洗黑錢罪存在偶然故意的決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9. 即便尊敬的 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維持有罪之決定,上訴人仍希望指出其被判處的四年徒刑過重。
  20. 按照本澳《刑法典》之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1. 參閱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決在量刑時所宣示的內容如下: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五名嫌犯A、C、D、E及B的行為涉及清洗黑錢的嚴重罪行,尤其A、C、D、E以虛假瞞騙的方式申辦及開立澳門銀行帳戶,然後讓不法分子用作清洗黑錢的工具,行為的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極高,五人的行為造成相應被害人被詐騙的資金大部份已被不法移轉及難以追回。考慮五名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在澳門日益趨增,且屢禁不絕,實在有必要考慮打擊利用澳門金融體系實現清洗黑錢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因此,針對五名嫌犯各自的作案手法及犯罪後果,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量刑最為合適: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徒刑最為合適。
  …”
  22. 從以上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在考慮量刑時主要是針對各種犯的「作案手法」 及「犯罪後果」作考量。
  23. 就作案手法方面,在此重覆本書狀第10條及第11條之內容,上訴人不曾從其「上線」,即本案之涉嫌人F處獲悉任何與犯罪有關的資訊。而且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答辯狀內獲證實的第13條、第15條及第18條事實顯示出,上訴人並無親身作出任何不法收益移轉行為。
  24. 因此上訴人對於本案的清洗黑錢行為並沒有直接的認知。上訴人並非在清楚有關帳戶會被不法份子用作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仍同意及放任有關結果,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在於因貪念受他人哄騙,誤信有關帳戶只是用作虛擬貨幣的炒買,忽略了背後可能存在的風險,最終其帳戶被不法份子用作進行其不知悉的「清洗黑錢行為」。
  25. 除卻其本人向涉嫌人F出售帳戶,上訴人在本案中並無其他參與,而除了出售帳戶所得的數千元報酬,上訴人亦未有從有關犯罪行為中得到任何其他的利益,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
  26. 就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名下的一個XX銀行帳戶合共收取了$7,652,558.49 港元、982,202.40澳門元及人民幣68,500元。
  27. 在此重覆本書狀第35條內容,上訴人在出售帳戶後便將帳戶的操控權完全交給涉嫌人F,其本人並無對帳戶進行任何操作,事實上,帳戶如何收款及收取多少款項,已經完全不屬於上訴人可以掌控的範圍,在上訴人出售有關帳戶後,其已經喪失對帳戶的管控,最終如何使用各人的帳戶,收取多少款項全由該犯罪集團分配決定。
  28. 的確,上訴人應從源頭開始更謹慎作思考,現上訴人已作深刻反省,但上訴人仍希望指出有關後果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無法控制有關後果。
  29. 上述屬對上訴人有利,且應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納入考量。
  30. 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尤其在說明量刑依據的部份,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作為對上訴人量刑的依據,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31.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第34條至第 44條所述的有利情節作為量刑的依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4年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以較輕的刑罰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
  第十六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745頁至第6749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之裁判中之量刑及須實際執行徒刑之決定,故提起本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上訴人已認識到錯誤,在審判聽證中坦白認罪及表示感到非常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悟,其悔過態度和積極承擔犯罪責任的事後表現應當受到肯定和認同。
  4)本案中,雖然被害人眾多及涉案金額龐大,但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僅涉及第二十四被害人R、第二十六被害人S(其款項與第二十五被害人T共同擁有)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二十六被害人V、第二十九被害人W及第三十六被害人X。
  5) 通過上訴人XX銀行賬戶收取的“黑錢”共為HKD255,000。當中第二十六被害人V及第三十六被害人X轉帳到上訴人銀行賬戶的HKD20,000及HKD5,000,正被本案扣押。換言之,從上訴人銀行賬戶中被提取移轉的款項為HKD230,000,即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導致HKD 230,000 “被轉走”。
  6)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所得只有HKD3,450。
  7)可見,上訴人的不法行為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數較少,損失金額相對較低犯罪所得亦十分少,故應認為事實之不法程度較低。
  8)本案中,上訴人對上游犯罪,即詐騙,毫不知情。案發時,上訴人由於財困,一時歪念才會心存僥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正如被上訴之裁判中亦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的偶然故意。上訴人只是心存僥倖地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其並非清楚知悉款項來自犯罪所得仍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故應認為其罪過程度較低。
  9) 上訴人的學歷僅為初中畢業,由於學歷原因,上訴人求職時處處碰壁,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案發前只能從事炒賣演唱會門票及當“跑腿”以維持生計,因而常於賭場內流連。上訴人常在賭場內流連,因此才會認識“Y”,“Y”告知借出銀行賬戶收取款項就可以賺取金錢,由於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上訴人因財困才會一時歪念實施本案的不法行為。
  10) 自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決心遠離賭場並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上訴人現任職建築雜工,故其現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亦決心遠離賭場,可預見上訴人將來再犯的機會非常低。
  11) 上訴人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上訴人現年27歲(於1997年9月出生),其自初中畢業後便開始工作,多年來都無穩定的工作,生活一直十分拮据,但從未參與犯罪以賺取金錢,可見上訴人基本上是一個守法的人,本次事件只是偶發事件。
  12) 上訴人在本案被採用強制措施後,上訴人亦切實遵行有關義務,每次均定期報到,從未違反,可見,上訴人並非守法意識淡薄的人。
  13) 一年左右的徒刑,屬較短期的徒刑,短期徒刑的危害眾所週知,其不利於犯人重返社會。上訴人現時有穩定的工作,倘需入獄服刑其必會失去工作,待其出獄後再找工作亦會面對巨大困難。以及,倘需入獄,上訴人可能會被監獄的“次文化”感染,對其改過自新更為不利。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 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罪過程度及不法性程度,以致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過重,存有減刑的空間。
  15)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即被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即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16) 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未有超逾三年;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中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前往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足以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7) 故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已能適當且充分實現令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之目的,亦足以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
  18) 上訴人尚年青,倘上訴人需入獄,其將終生背負「監躉」的稱號。上訴人因財困才會一時歪念,心存僥倖地實施本案的不法行為,上訴人希望能獲得寶貴的緩刑機會,上訴人必定會好好珍惜,往後亦必將自覺守法,謹慎行事。
  19) 因此,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懇尊敬的中級 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九個月的徒刑,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
  20) 倘尊敬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徒刑,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就實際執行一年三個月徒刑改為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795頁至第679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之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對量刑不服。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主要稱經調查及審判聽證後,難以認定上訴人在將自己的帳戶出售予涉嫌人F時,會預視到並同意其帳戶最终會落入不法份子手中,並接受該等不法份子將其帳戶用於清洗不法資產。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判決中涉及「清洗黑錢罪」部分之事實之認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5. 在本案中,嫌犯A開設銀行帳戶時報稱用途是投資理財保險及儲蓄,加上,其清楚知道是以不真實的職業及入息資料去購買保險,接著於開戶時隱瞞自己的真實職業及入息,成功開立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及編號為XXX的股票帳戶,原審合議庭認為該嫌犯無理由對當中涉及非法集資或犯罪不起懷疑或警惕,加上嫌犯開戶後曾因未能收到開戶費而以報公安作威嚇,可見嫌犯並非對F會使用其出賣的帳戶接受黑錢毫無意識。
6.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尤其認定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向不法份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在澳門以虚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要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斜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指示其作虚假申報的人操控,清楚知道對方將使用其交出的賬戶作錢款交易活動,而且資金來源不明,仍放任帳戶交出不法份子操控,接受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的可能,從而協助並便利該等犯罪利益的作案人轉換或轉移的行為,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另外,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A的行為涉及清洗黑錢的嚴重罪行,其以虛假瞞騙的方式申辦及開立澳門銀行帳戶,然後讓不法分子用作清洗黑錢的工具,行為的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極高,其行為造成相應被害人被詐騙的資金大部份已被不法移轉及難以追回,考慮該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考慮同類犯罪在澳門日益趨增,且屢禁不絕,實在有必要考慮打擊利用澳門金融體系實現清洗黑錢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針對該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決定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8. 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9. 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有關量刑的法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800頁至第680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之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十六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B不認同被上訴之裁判中之量刑及須實際執行徒刑之決定,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B的行為涉及清洗黑錢的嚴重罪行,並考慮該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在澳門日益趨增,且屢禁不絕,實在有必要考慮打擊利用澳門金融體系實現清洗黑錢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針對該嫌犯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決定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5. 本案中,嫌犯B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指出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承認犯罪,亦有明顯悔悟,但考慮犯罪時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及犯罪後果亦屬相當嚴重,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亦未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要實際執行。
6.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十六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針對第一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89頁至689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關於犯罪集團部分]
一、
  至少自2023年7月起,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數目不明的不知名人士組成一個以實施詐騙(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及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二、
  上述犯罪集團實施詐騙的具體方法是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件刊登或發佈虛假的投資廣告,假冒投資名人的名義指導投資股票為誘,吸引被害人加入該犯罪團夥設立的WHATSAPP投資群組,收取炒股貼士,繼而被騙安裝虛假投資APP,並誘導被害人使用該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將投資款項轉帳至犯罪集團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內(下述銀行帳戶除特別指明外其餘均指設於澳門的銀行帳戶)。
三、
  上述犯罪集團清洗黑錢的具體方法是:為著收取對象為澳門居民的騙款,且為著逃避偵查及規避詐騙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安排內地居民前來澳門開設多個銀行帳戶,接收上述透過虛構投資股票方式騙取澳門居民轉帳的款項,再交由主要身處柬埔寨的犯罪集團成員操作該等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帳號,收取騙款並迅速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內地或香港的銀行帳戶,作出相關資金轉移的操作。同時,由於澳門銀行對內地居民開立帳戶持審慎的態度,需要正當理由如在本澳工作、學生、投資或購買保單才可開立帳戶,故為著成功使該些內地居民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時通過銀行的審查,上述犯罪集團會通過向澳門保險經紀購買保單的方式,並以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交保費為由,由保險經紀安排及帶領內地居民前往澳門多間銀行開戶,再由內地居民虛報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開立銀行帳戶,而且,為著節省成本,尚會以同一張保單開立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分散風險來收取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另外,上述犯罪集團亦會借用澳門居民已開立的銀行帳戶,接收透過虛構投資股票方式騙取澳門居民轉帳的款項,然後以現金交收的方式,作出相關資金轉移的操作。此外,上述犯罪集團成員亦會在香港及內地等地開設銀行帳戶,以接收轉移的款項,且當成功以上述虛構投資事宜詐騙澳門居民款項,而相關澳門居民有意將款項直接轉帳至香港及內地銀行帳戶時,犯罪集團成員亦會提供該些香港及內地銀行帳戶予澳門居民進行轉帳。
四、
  上述犯罪集團分工明細,主要包括上線人員、實施虛構投資事宜的人士及“車頭”等部分。上線人員負責安排實施虛構投資事宜人士作出虛構股票投資的電信網絡詐騙部分(包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以及網上操作相關收款銀行帳戶進行資金移轉等),“車頭”負責以金錢利誘內地居民前往澳門開立銀行帳戶,藉收買得來的帳戶接收藉詐騙所得的款項,“車頭”亦負責與澳門保險經紀溝通內地居民開戶的事宜,同時負責帶安排內地居民前來澳門與保險經紀接洽,以便內地居民購買保單以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然後取走帳戶進行操控。
五、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為內地居民。
六、
  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均為XXX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第十四嫌犯AB為XXX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第十五嫌犯AC為XXX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為第十一嫌犯O的下屬;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與第十一嫌犯O為同行關係。約於2023年7至8月期間,一名叫P的人士及一名微信匿稱為“XXX”的人士邀請第十一嫌犯O與彼等合作,倘若第十一嫌犯O以購買保單的方式協助每名內地居民成功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便可給予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報酬,而第十一嫌犯O亦可透過該合作模式為其帶來充足的客源,以及可持續賺取保單佣金及上述報酬,經考慮後,第十一嫌犯O同意與上述人士合作。及後,第十一嫌犯O將上述事宜告知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並邀請眾人一同合作協助內地居民以購買保單的方式以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同意合作,具體方式是: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與“XXX”建立一個“XXX”的微信群組,由“XXX”將需要開戶的內地居民的背景及身份資料發送至上述群組,再由第十一嫌犯O自行及安排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為該些內地居民草擬保險合同,並為該些內地居民準備申請銀行帳戶所需的資料,建立不同的微信群組,與該些內地居民聯絡及相約來澳的時間,以及與該些內地居民簽署保單,再由第十一嫌犯O安排第十二嫌犯Z或第十三嫌犯AA陪同及協助該些內地居民辦理銀行開戶相關手續。此外,倘若內地居民欲開辦一些非XXX保險公司合作夥伴銀行的帳戶,第十一嫌犯O便會通知第十四嫌犯AB或第十五嫌犯AC為該些內地居民以購買保單的方式辦理銀行帳戶。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清楚知道部份內地居民購買保單的目的只是為著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622至1729頁、第1871至1886頁及第2136至2238背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第1912至1982頁及第1985至2026頁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第2028至2038頁翻閱平板電腦筆錄及截圖,以及第2068至2088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七、
  第十六嫌犯B為澳門居民,約於2023年9月,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同意不知名人仕的要求,借出其本人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以收取不明來歷的資金,嫌犯並指示以現金方式提取該些款項交予指定的人士,藉此協助匿名者收取可能屬以實施犯罪獲取到的款項並作出轉移,以獲取相應的報酬,第十六嫌犯B知道有關款項極可能為不法所得,但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借出其本人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收取款項及協助將不明來歷的資金作出轉移操作,由此便利了上述犯罪集團實現清洗黑錢之目的。
*
[關於保險經紀協助開立銀行帳戶的部分]
涉及第一嫌犯A的部分
八、
  約於2023年7月,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買入澳門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第十一嫌犯O接到“P”通知,需要協助第一嫌犯A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一嫌犯A的身份資料及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2068至2069頁及第2074至2075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九、
  第一嫌犯A為著成功賣戶賺取金錢利益,接受指使以虛假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來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之後,涉嫌人F通知第一嫌犯A於2023年7月20日前往澳門以其本人的身份資料簽署保單及辦理開戶手續,涉嫌人F會支付第一嫌犯A購買保險的費用,以及向第一嫌犯A提供酒店及XXX等開支費用,事成後,第一嫌犯A可收取至少人民幣捌仟圓(CNY8,000.00)的報酬。為此,涉嫌人F將第一嫌犯A加入上述保險經紀一方的微信群組,以方便第一嫌犯A與協助購買保險以開立銀行帳戶的保險經紀一方取得聯繫(見卷宗第1529至1540頁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十、
  2023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第一嫌犯A入境澳門,並乘車前往XXX保險公司與第十一嫌犯O接洽(見卷宗第643頁出入境記錄)。
十一、
  同日,第十一嫌犯O協助第一嫌犯A辦理購買保險的手續,並成功簽訂一份編號G482436603保單,接著,第十一嫌犯O安排第十五嫌犯AC與第一嫌犯A會面,目的是協助第一嫌犯A購買XXX保險公司的保單以開立更多銀行帳戶,於是,第十五嫌犯AC與第一嫌犯A辦理購買保險的手續,並成功簽訂一份編號為31-9014145-1保單。
十二、
  2023年7月21日,第十一嫌犯O安排其下屬第十三嫌犯AA帶領及陪同第一嫌犯A前往XX銀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一嫌犯A以上述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以及向銀行職員提交其購買的編號G482436603號保單的開戶信,並向銀行職員報稱開立帳戶的主要用途為繳交保險費用,第一嫌犯A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672至677頁、第1495至1501頁及第27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及
3. 編號為XXX(股票帳戶)。
十三、
  其後,第十五嫌犯AC委派其助理AD帶領第一嫌犯A前往XX銀行、XX銀行及XX銀行,第一嫌犯以上述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並以編號為31-9014145-1保單開立帳戶,第一嫌犯A未能成功開立XX銀行帳戶,但成功開立以下XX銀行及XX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912至1942頁、第2019至2023頁、第4374至4378頁及第4825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往來帳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一嫌犯A將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幣結單戶);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美元結單戶);
5.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澳門幣結單戶);
6.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幣定期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一嫌犯A將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及
7.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股票戶及投資產品)。
十四、
  第一嫌犯A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開立相關銀行帳戶的資料及物品,包括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交予涉嫌人F,隨後獲取至少人民幣捌仟圓(CNY8,000.00)的報酬。及後,上述涉嫌人亦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尋找其他內地居民以協助前往澳門或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收取不法所得的款項,並承諾給予第一嫌犯A每人介紹費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的報酬(第4913及4916背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
涉及第二嫌犯C的部分
十五、
  約於2023年8月, “XXX”在“XXX”的微信群組將第二嫌犯C的身份資料及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等人,以便眾人安排第二嫌犯C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與此同時,涉嫌人I通知第二嫌犯C前往澳門以其本人的身份資料簽署保單及辦理開戶手續,以接收不法所得的款項(見卷宗第1622至1623頁、第1651至1652頁、第1665至1669頁、第2136至2137頁及第2175至218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十六、
  202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4分,第二嫌犯C入境澳門(見卷宗第第138頁出入境記錄)。
十七、
之後,第二嫌犯C與第十二嫌犯Z會面,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二嫌犯C辦理購買保險的手續,並成功簽訂一份編號G482447362保單,且協助第二嫌犯C向XXX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第二嫌犯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在澳門銀行開立帳戶(見卷宗第1735至1736頁)。
十八、
2023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26分,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二嫌犯C前往XX銀行(南光大廈分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二嫌犯C提交上述保險開戶信,並向銀行職員報稱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以及報稱開立帳戶的主要用途為投資理財及繳交保險費用,第二嫌犯C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119至122頁翻閱監控錄像報告及截圖、以及卷宗第662至671背頁及第27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及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
  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二嫌犯C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十九、
  2023年8月23日,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二嫌犯C前往XX銀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二嫌犯C提交上述保單,並透過智能櫃檯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778至2781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外匯一本通帳戶);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澳門元儲蓄帳戶);及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儲蓄帳戶)。
二十、
  第二嫌犯C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開立相關銀行帳戶的資料及物品,包括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編碼器及相關文件等交予涉嫌人I。及後,第二嫌犯C按涉嫌人I的指示,安排內地居民D在香港及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當中尤其包括安排內地居民的車票及住宿房間,以及支付報酬予開立銀行帳戶的內地居民,此外,第二嫌犯C亦從掌握內地居民D的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以便操控該些銀行帳戶,以及在帳戶異常時作檢查及處理(見卷宗第4920至4942背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
涉及第三嫌犯D的部分
二十一、
  約於2023年8月,第二嫌犯C通知第三嫌犯D前往澳門以其本人的身份資料簽署保單及辦理開戶手續,以接收不法所得的款項,並表示會承擔購買保險及開戶的費用,且事成後可給予第三嫌犯D不少於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的報酬,於是,第三嫌犯D便將其身份資料及證件相片透過微信發送予第二嫌犯C,第二嫌犯C將虛假的收入、學歷及開戶用途資料提供予第三嫌犯D,要求第三嫌犯D在開立銀行帳戶前需記著該些不實的資料以回應銀行職員的查問。與此同時,涉嫌人I透過微信通知第十二嫌犯Z安排第三嫌犯D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1622至1623頁、第1673至1674頁及第3015至3032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十二、
  及後,第二嫌犯C通知第三嫌犯D其已替第三嫌犯D預訂了深圳及澳門的酒店,並相約第三嫌犯D在深圳會合,以便一同前往澳門,並將已安排在澳門接待的保險經紀第十二嫌犯Z的微信號給予第三嫌犯D。接著,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在深圳會面,當時,第二嫌犯C將不少於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交予第三嫌犯D作為購買保單及開立銀行帳戶的費用。
二十三、
  2023年8月30日上午約9時9分,第三嫌犯D入境澳門後,便與第二嫌犯C一同前往XXX保險公司與第十二嫌犯Z會面(見卷宗第第132頁出入境記錄)。
二十四、
  及後,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三嫌犯D簽訂一份編號G482449836保單,且協助第三嫌犯D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到澳門銀行開立帳戶。
二十五、
  2023年8月31日下午約2時37分,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三嫌犯D前往XX銀行(XX大廈分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三嫌犯D提交上述保險開戶信及以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119至背頁及第123至125頁翻閱監控錄像報告及截圖,第1737至1742頁及第27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三嫌犯D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
二十六、
  其後,為協助第三嫌犯D辦理更多銀行銀戶,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三嫌犯D與第十五嫌犯AC會面,其後,第十五嫌犯AC與第三嫌犯D簽訂一份編號為31-9014816-7保單,接著,第十五嫌犯AC帶同第三嫌犯D以該保單前往XX銀行新馬路總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三嫌犯D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018頁、第2025頁及第4825至4826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幣結單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美元結單戶);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澳門幣結單戶);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幣定期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三嫌犯D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及
5.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股票戶及投資產品)。
二十七、
  第三嫌犯D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開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及物品,包括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編碼器及相關文件等交予第二嫌犯C;之後,第二嫌犯C指示第三嫌犯D處理關於第十被害人AE及第十五被害人AF的轉帳事宜(見卷宗第3024至3026頁)。
*
涉及第四嫌犯E的部分
二十八、
  約於2023年8月,涉嫌人F告知第四嫌犯E若前往澳門以其本人的身份資料簽署保單及辦理開戶手續,每開立一個澳門銀行帳戶可獲得人民幣貳仟伍佰圓(CNY2,500.00)的報酬,第四嫌犯E為著成功賣戶賺取金錢利益,接受指示,決定編造的虛假職業及工作收入資料,以便在澳門成功開立銀行帳戶。
  與此同時,涉嫌人F通知第十一嫌犯O協助第四嫌犯E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四嫌犯E的身份資料及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2068至2069頁及第2072至2073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3283至3318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十九、
  其後,涉嫌人AG通知第四嫌犯E於2023年8月21日前往澳門,並表示已替其購買機票及相約在深圳機場會面,且將第四嫌犯E加入微信群組,以方便第四嫌犯E與協助購買保險以開立銀行帳戶的保險經紀一方取得聯繫,此外,涉嫌人AG將虛假的收入、學歷及開戶用途資料提供予第四嫌犯E,要求第四嫌犯E在開立銀行帳戶時將該些不實資料提供予銀行職員。
三十、
  2023年8月21日,涉嫌人AG與第四嫌犯E在深圳會面後,便與第七嫌犯G一同乘船經氹仔碼頭進入澳門,之後,第四嫌犯E前往XXX保險公司與第十一嫌犯O及第十三嫌犯AA會面(見卷宗第3370及3371頁出入境記錄)。
三十一、
  及後,第十一嫌犯O與第四嫌犯E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47252保單,且協助第四嫌犯E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到澳門銀行開立帳戶(見卷宗第1116至1118背頁)。
三十二、
  2023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3分,第十一嫌犯O駕車接載第四嫌犯E及第十三嫌犯AA前往XX銀行沙梨頭支行,並由第十三嫌犯AA陪同第四嫌犯E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四嫌犯E提交上述保單,並透過智能櫃檯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14至230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115至1119頁、第1304至背頁、第1483頁及第2778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澳門元儲蓄帳戶);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外匯一本通帳戶);及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儲蓄帳戶)。
三十三、
  2023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嫌犯O的安排下,第四嫌犯E前往XX銀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手續。當時,第四嫌犯E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保險開戶信,並向銀行職員報稱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及報稱開立帳戶的主要用途為儲蓄及繳交保險費用,第四嫌犯E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651至655頁及第27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四嫌犯E將貳萬港圓(HKD$2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及
3. 編號為XXX(股票帳戶)。
三十四、
  第四嫌犯E成功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便將開立相關銀行的帳戶資料及物品,包括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編碼器及相關文件等交予涉嫌人AG,並成功獲取金錢回報。
*
涉及第五嫌犯J的部分
三十五、
  約於2023年8月中旬, “XXX”通知第十一嫌犯O協助第五嫌犯J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五嫌犯J的身份資料、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
三十六、
  2023年8月15日,第五嫌犯J前往澳門與第十一嫌犯O及第十二嫌犯Z會面,第十一嫌犯O與第五嫌犯J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45241的保單,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到澳門XX銀行開立帳戶,之後,第十一嫌犯O安排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一同帶領第五嫌犯J前往XX銀行沙梨頭支行開戶(見卷宗第1120至1123背頁及第1306頁)。
三十七、
  同日下午約3時43分,第十二嫌犯Z及第十三嫌犯AA帶同第五嫌犯J前往XX銀行沙梨頭支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五嫌犯J提交了上述保單,並透過智能櫃檯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02至213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120至1123背頁、第1162至1177頁、第1482頁及第2778頁):
1.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澳門元儲蓄帳戶);
  3.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定期儲蓄帳戶);及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外匯一本通帳戶)。
三十八、
  第五嫌犯J成功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便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夥以用作收取騙款。
*
涉及第六嫌犯K的部分
三十九、
  約於2023年8月中旬,涉嫌人I安排第六嫌犯K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為此,通知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六嫌犯K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六嫌犯K的身份資料、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二嫌犯Z,以便第十二嫌犯Z處理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1622至1623頁、第1669至1671頁及第1713至1714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四十、
  2023年8月24日下午2時33分,第六嫌犯K入境澳門(見卷宗第641頁出入境記錄)。
四十一、
  同日,第十二嫌犯Z與第六嫌犯K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48222的保單,並協助第六嫌犯K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在澳門銀行開立帳戶,之後,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六嫌犯K前往XX銀行及XX銀行開戶,並以上述保單及開戶信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150至1153頁、第1307至背頁、第1743至1749頁、第2773頁及第2778頁):
1.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澳門元儲蓄帳戶);
3.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定期儲蓄帳戶);
4.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外匯一本通帳戶);
  5.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及
  6.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六嫌犯K將貳萬港圓(HKD$2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四十二、
  第六嫌犯K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I使用。
*
涉及第七嫌犯G的部分
四十三、
  約於2023年8月中旬,涉嫌人F通知第十一嫌犯O協助第七嫌犯G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七嫌犯G的身份資料、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2068至2069頁及第2070至2072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四十四、
  2023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第七嫌犯G入境澳門(見卷宗第645頁出入境記錄)。
四十五、
  同日,第十一嫌犯O與第七嫌犯G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47278的保單,且協助第七嫌犯G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證明到澳門銀行開立帳戶(見卷宗第1173至1176頁及第1311頁)。
四十六、
  2023年8月22日,第十一嫌犯O駕車接載第十三嫌犯AA及第七嫌犯G前往澳門XX銀行沙梨頭支行,並由第十三嫌犯AA陪同第七嫌犯G辦理開戶手續。當時,第七嫌犯G以上述保單透過智能櫃檯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305頁、第1481至1482頁及第2778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港元儲蓄帳戶);
2.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澳門元儲蓄帳戶);
3. 編號為XXXXX銀行帳戶(定期儲蓄帳戶);及
4.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外匯一本通帳戶)。
四十七、
  2023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嫌犯O的安排下,第七嫌犯G前往XX銀行辦理開立銀行帳戶的手續,當時,第七嫌犯G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保險開戶信,並向銀行報稱開立帳戶的主要用途為繳交保險費用,最後,第七嫌犯G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692至696頁、第1311頁及第27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及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七嫌犯G將貳萬港圓(HKD$2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四十八、
  第七嫌犯G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F使用。
*
涉及第八嫌犯L的部分
四十九、
  約於2023年9月,涉嫌人I及第五嫌犯J通知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八嫌犯L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讓第十二嫌犯Z處理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見卷宗第1622至1623頁及第1717至1718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五十、
  2023年9月13日,第十二嫌犯Z與第八嫌犯L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52658的保單,並協助第八嫌犯L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到XX銀行開立帳戶,接著,第十二嫌犯Z安排第八嫌犯L與第十四嫌犯AB會面,並由第八嫌犯L與第十四嫌犯AB安排的下屬AH簽訂一份編號為510-9117597的XXX保單,以便第八嫌犯L以該保單在XX銀行開立帳戶(見卷宗第1750至1756頁、第2715至2720頁,以及第2252至226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五十一、
  之後,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八嫌犯L前往XX銀行開戶,當時,第八嫌犯L向銀行職員提供上述其購買的XXX保險的保單及開戶信,並以交保費為由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713至2720頁,以及第5054至5062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八嫌犯L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五十二、
  同日,第十四嫌犯AB帶同第八嫌犯L前往XX銀行聚龍軒分行開戶,當時,第八嫌犯L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其購買的XXX保險的保單,並成功開立以下帳戶(見卷宗第4364背頁及第4371至4373頁):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五十三、
  第八嫌犯L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I使用。
*
涉及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的部分
五十四、
  約於2023年9月,涉嫌人I及第五嫌犯J通知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讓第十二嫌犯Z處理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
五十五、
  2023年9月18日,第十二嫌犯Z與第九嫌犯M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53987保單,以及與第十嫌犯N簽訂一份編號為G482454009保單,並協助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向保險公司申請開戶信,目的是利用該保單及開戶信到XX銀行開立帳戶,接著,第十二嫌犯Z安排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與第十四嫌犯AB會面,並與第十四嫌犯AB安排的下屬AH簽訂保單,第九嫌犯M與AH簽訂一份編號為510-9117944的XXX保單,以及第十嫌犯N與AH簽訂一份編號為510-9117936的XXX保單(見卷宗第1757至1770頁,以及卷宗第2252至226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五十六、
  之後,第十二嫌犯Z帶同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前往XX銀行開戶,當時,第九嫌犯M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其購買的XXX保險的開戶信,並以交保費為由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九嫌犯M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同時,第十嫌犯N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其購買的XXX保險的開戶信,並以交保費為由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為著能成功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第十嫌犯N將壹萬港圓(HKD$10,000.00)存入此帳戶作定期存款。
   (見卷宗第5031至5053頁)
五十七、
  同日,第十四嫌犯AB帶同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前往XX銀行聚龍軒分行開戶,當時,第九嫌犯M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其購買的XXX保單,並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同時,第十嫌犯N向銀行職員提交上述其購買的XXX保單,並成功開立以下銀行帳戶:
1.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2.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及
3. 編號為XXX的XX銀行帳戶。
  (見卷宗第4364背頁至4370頁)
五十八、
  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成功開立上述數個銀行帳戶後,便將上述銀行帳戶被I使用。
*
五十九、
  上述犯罪集團的上線人員在取得上述內地居民,包括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開立的多個銀行帳戶後,便開始安排利用該些銀行帳戶用作接收下述藉虛構股票投資的電信網絡詐騙的款項,並作出資金轉移的操作,藉此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以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關於詐騙罪(上游犯罪)的部分]
第一被害人AI的部分
六十、
  約於2023年7月中旬,第一被害人澳門居民AI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關於“AJ股票投資分享群”的主題廣告,由於AJ是投資紅人,第一被害人誤以為有關投資分享群是AJ所發起的,故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基金俱樂部E503” (見卷宗第12頁)。
六十一、
  與此同時,第一被害人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經點擊該廣告的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下稱“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詢問第一被害人是否有投資習慣,並推薦第一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 群組“XXXX股友交流104”。
六十二、
  2023年8月11日,“XX基金俱樂部E503”發佈一個含有慈善概念的投資計劃“玉兔三季度450%盈利之曙光計劃”,第一被害人有意參與該計劃,故向群組的助理“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查詢,“AK”向第一被害人提供一個連結,並指示第一被害人點擊該連結下載一個“XX金融”APP,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按“AK”的指示以其電話號碼在上述“XX金融”APP內註冊一個帳戶以投資股票(見卷宗第11至15頁)。
六十三、
  與此同時,“XXXX股友交流104”群組經常分享投資專家AL的網上直播,教授分析股票及投資攻略,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以及介紹投資專家AL簽約“國海-金探通”交易平台,其間,“XXX”向第一被害人推介“國海-金探通”,並表示已協助第一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GH國海-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下稱“XXX”),及後,第一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87至88背頁)。
六十四、
  2023年8月18至31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按WHATSAPP群組“XX基金俱樂部E503”推薦的股票在上述“XX金融”APP中進行投資,而投資資金則是將款項轉帳至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指定的多個不同收款銀行帳戶,並將轉帳後的截圖發送予客服,之後,“XX金融”APP便會顯示有相應的款項,第一被害人便可以在“XX金融”APP中進行投資操作,相關轉帳如下:
1. 2023年8月18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萬港圓(HKD$8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16頁);
2. 2023年8月18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5頁);
3. 2023年8月18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頁);
4. 2023年8月2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拾港萬圓(HKD$70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17頁);
5. 2023年8月2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18頁);
6. 2023年8月2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拾伍萬港圓(HKD$6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19頁);
7. 2023年8月24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伍萬港圓(HKD$4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20頁);
8. 2023年8月24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伍萬港圓(HKD$9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7頁);
9. 2023年8月2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伍萬港圓(HKD$95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28頁);
10. 2023年8月2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伍萬港圓(HKD$95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21頁);
11. 2023年8月2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伍萬港圓(HKD$45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22頁);
12. 2023年8月3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29頁);
13. 2023年8月3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30頁);
14. 2023年8月3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31頁);
15. 2023年8月3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拾萬港圓(H1KD$70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32頁);
16. 2023年8月3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朋友AM的XX銀行帳戶轉帳柒拾萬港圓(HKD$70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23及24頁)。
六十五、
  2023年8月22至23日期間,第一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在“GH-JY”APP點擊客服功能,添加一個客服WHATSAPP (+XXX),該客服提供指定銀行帳戶以讓第一被害人轉帳充值以進行股票投資,當第一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該“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一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2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2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0頁);及
2. 2023年8月2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拾萬港圓(HKD$30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91頁)。
六十六、
  2023年8月31日,第一被害人有意在“XX金融”APP中購買“AK”推薦的新股,但由於第一被害人操作錯誤而致認購多10倍的股份(價值約1800多萬港元),當時,由於第一被害人在“XX金融”APP中帳戶款項不足,“AK”表示可提供1千萬的貸款,但第一被害人需於數日內補回數百萬港元的款項,否則需負上法律責任,當時,第一被害人認為對方的處理不合理,經向朋友諮詢,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六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均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J及第七嫌犯G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柒佰捌拾萬港圓(HKD$7,800,000.00)。
*
第二被害人AN的部分
六十八、
  2023年7月17日,第二被害人澳門居民AN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經點擊該廣告的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O”),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AO”詢問第二被害人是否有投資習慣,並推薦第二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 群組“XXXX【102】”。
六十九、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其間,群組內的一名助理“AP”(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透過WHATSAPP與第二被害人聯絡,並推薦第二被害人添加另外兩名WHATSAPP用戶“AL”(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AQ”(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AP”向第二被害人表示“AL”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而“AQ”為“AL”徒弟,可以向第二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AP”向第二被害人表示“AL”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AL”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二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按“AP”的指示下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GH國海-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後,第二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42至258頁)。
七十、
  2023年8月15日,第二被害人有意購買“AL”推薦的股票,故便點入“GH-JY”APP內的“存入資金”,隨後,有關頁面跳至一個WHATSAPP帳戶“GH國海-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該客服提供一些銀行帳戶以讓第二被害人進行轉帳充值,當第二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5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伍仟港圓(HKD$4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59頁);
2. 2023年8月17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59頁);
3. 2023年8月18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港圓(HKD$4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0頁);
4. 2023年8月20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伍仟港圓(HKD$4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0頁);
5. 2023年8月21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肆仟港圓(HKD$44,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1頁);
6. 2023年8月23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叁仟港圓(HKD$53,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1頁);
7. 2023年8月23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2頁);
8. 2023年8月28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62頁);
9. 2023年9月7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柒仟港圓(HKD$97,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263頁);及
10. 2023年9月8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陸仟港圓(HKD$46,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263頁)。
七十一、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二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7及21日,第二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先後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合共陸仟伍佰柒拾肆港圓(HKD$6,435.00+HKD$139.00=HKD$6,574.00)(見卷宗第265頁)。
七十二、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陸港圓(HKD$520,000.00-HKD$6,574.00=HKD$513,426.00)。
*
第三被害人AR的部分
七十三、
  約於2023年7月23日,第三被害人澳門居民AR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關於Youtube網紅XX介紹網上投資的廣告,第三被害人誤以為有關投資分享群是由該網紅所發起的,故點擊進入該廣告,之後便添加了一個助理的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三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圈~精選59” (見卷宗第277至278頁)。
七十四、
  隨後,上述群組的一名投資助理“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三被害人的WHATSAPP帳號,“AK”向第三被害人表示其投資股票經驗豐富,每日會定時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的知識及可向第三被害人提供購買股票的建議,其間,第三被害人按“AK” 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三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79至284頁)。
七十五、
  2023年8月16至31日期間,第三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6日,第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85頁);
2. 2023年8月20日,第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港圓(HKD$4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85頁);及
3. 2023年8月31日,第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285頁)。
七十六、
  為著使第三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7日,第三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伍佰壹拾伍圓柒角伍分澳門圓(MOP515.75)(見卷宗第285頁)。
七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玖萬玖仟伍佰港圓(HKD$100,000.00-MOP515.75/1.03=HKD$99,500.00)。
*
第四被害人AS的部分
七十八、
  約於2023年7月下旬,第四被害人澳門居民AS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投資廣告,第四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的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四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87” (見卷宗第293至298頁)。
七十九、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亦會透過連結進行直播教學,其間,第四被害人添加群組內的成員“AQ”的WHATSAPP (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以諮詢投資的建議,“XXX”亦推薦第四被害人添加另外兩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L”)及(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助理”),並向第四被害人表示“AL”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而“AQ”可以向第四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XXX”向第四被害人表示“AL”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AL”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四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並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四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99至314頁)。
八十、
  2023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第四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四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4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叁仟港圓(HKD$3,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 LIMITED)(見卷宗第315頁);
2. 2023年8月15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 LIMITED)(見卷宗第315頁);
3. 2023年8月16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伍仟港圓(HKD$25,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 LIMITED)(見卷宗第316頁);
4. 2023年8月17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零玖佰澳門圓(MOP30,9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6頁);
5. 2023年8月24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7頁);
6. 2023年8月24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萬港圓(HKD$4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7頁);
7. 2023年8月30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8 頁);
8. 2023年8月30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柒萬港圓(HKD$47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8頁);
9. 2023年8月31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叁萬港圓(HKD$13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19頁);
10. 2023年9月1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20頁);
11. 2023年9月1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柒萬港圓(HKD$47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卷宗第321頁);及
12. 2023年9月1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HKD$3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322頁)。
八十一、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四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六嫌犯K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叁佰零柒萬捌仟港圓(HKD$3,078,000.00)。
*
第五被害人AT的部分
八十二、
  2023年7月21日,第五被害人澳門居民AT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五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群22”,該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及後,一名WHATSAPP用戶“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五被害人的WHATSAPP帳號(見卷宗第334至342頁)。
八十三、
  “XXX”推薦第五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並向第五被害人表示“XXX”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以及“XXX”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XXX”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五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五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五被害人不虞有詐,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五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42至368頁)。
八十四、
  202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第五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透過“GH-JY”APP內的充值按鈕添加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增值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五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五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1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叁萬零壹佰圓(CNY30,100.00)至AU的內地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U)(見卷宗第373頁);
2. 2023年8月11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壹萬捌仟圓(CNY18,000.00)至AU的內地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U)(見卷宗第372頁);
3. 2023年8月11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至AU的內地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U)(見卷宗第372頁);
4. 2023年8月14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仟澳門圓(MOP3,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74頁);
5. 2023年8月14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74頁);
6. 2023年8月14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柒仟港圓(HKD$47,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73頁);
7. 2023年8月18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貳仟澳門圓(MOP52,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75頁);
8. 2023年8月18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陸萬伍仟圓(CNY65,000.00)至AV的內地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V)(見卷宗第375頁);
9. 2023年8月21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柒仟港圓(HKD$67,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76頁);
10. 2023年8月23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零捌佰港圓(HKD$20,8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76頁);
11. 2023年8月24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伍仟港圓(HKD$10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77頁);
12. 2023年8月25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港圓(HKD$472,7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78頁);
13. 2023年8月25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77頁);
14. 2023年8月30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拾叁萬港圓(HKD$83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78頁)。
15. 2023年9月4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379頁);及
16. 2023年9月8日,第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萬叁仟港圓(HKD$73,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369頁)。
八十五、
  2023年9月11日,“XXX”通知第五被害人其抽到新股及要求第五被害人注資加倉,第五被害人稱需要加按自置物業但沒有現金作為手續費,並要求提現捌萬港圓(HKD$80,000.00),為著使第五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同年9月12及13日,“XXX”稱第五被害人的提現請求可向上級反映特批,之後,第五被害人先後收到港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圓(HKD9,695.00)及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見卷宗第1077頁)。
八十六、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五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零伍港圓(HKD$1,760,500.00-HKD$9,695.00=HKD$1,750,805.00)、人民幣玖萬伍仟壹佰圓(CNY115,100.00-CNY20,000.00=CNY95,100.00)及陸萬澳門圓(MOP60,000.00)。
*
第六被害人AW的部分
八十七、
  2023年7月19日,第六被害人澳門居民AW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投資廣告,第六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XXX”向第六被害人表示因自己較忙,有關投資問題可聯絡其同事“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故第六被害人添加“AK”WHATSAPP帳號,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AK”將第六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88” (見卷宗第391頁)。
八十八、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亦會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AK”推薦第六被害人添加兩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L”)及(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Q”),並向第六被害人表示“AL”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而“AQ”可以向第六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AK”向第六被害人表示“AL”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AL”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六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六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按“AK”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六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91至416頁)。
八十九、
  202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第六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增值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六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六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1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99及400頁);
2. 2023年8月15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0頁);
3. 2023年8月17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1頁);
4. 2023年8月17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1頁);
5. 2023年8月17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1頁);
6. 2023年8月21日,第六被害人將其從XX銀行帳戶取出的人民幣陸萬捌仟伍佰圓(CNY68,500.00)轉帳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4及412頁);
7. 2023年8月24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5頁);
8. 2023年8月24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叁仟港圓(HKD$13,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5頁);
9. 2023年8月24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5頁);
10. 2023年8月30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玖萬港圓(HKD$19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06及412頁);
11. 2023年8月30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圓(CNY203,5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407及412頁);
12. 2023年9月5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港圓(HKD$127,98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08頁);及
13. 2023年9月8日,第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陸萬港圓(HKD$16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10頁)。
九十、
  為著使第六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8日,第六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伍佰壹拾伍圓柒角伍分澳門圓(MOP515.75)(見卷宗第910頁)。
九十一、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六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陸拾萬零肆佰捌拾港圓(HKD$600,980.00-MOP515.75/1.03=HKD$600,480.00)及人民幣貳拾柒萬貳仟圓(CNY272,000.00)。
*
第七被害人AX的部分
九十二、
  約於2023年中旬,第七被害人澳門居民AX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七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理-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七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77” (見卷宗第424至431頁)。
九十三、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亦會發送線上學習課程的鏈接,及後,“XXX”向第七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七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著第七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金股通XXX”),並著第七被害人聯絡金股通的“XXX”指明由“XXX”的名片推薦,及後,第七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422至451頁)。
九十四、
  202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第七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點擊APP內的客服充值以添加一個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七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1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壹仟貳佰澳門圓(MOP11,2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2頁);
2. 2023年8月14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2頁);
3. 2023年8月15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圓柒角港圓(HKD$20,358.7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3頁);
4. 2023年8月17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圓肆角港圓(HKD$40,717.4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3頁);
5. 2023年8月18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圓貳角肆分港圓(HKD$19,389.24)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4頁);
6. 2023年8月23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圓玖角叁分港圓(HKD$14,541.93)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4頁);
7. 2023年8月23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圓壹角柒分港圓(HKD$33,931.17)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55頁);
8. 2023年8月24日,第七被害人透過AY的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澳門圓(MOP3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55頁);
9. 2023年8月24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叁仟澳門圓(MOP23,000.00) 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56頁);
10. 2023年9月5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捌仟澳門圓(MOP38,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6頁);
11. 2023年9月5日,第七被害人透過AY的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澳門圓(MOP3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7頁);
12. 2023年9月5日,第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7頁);及
13. 2023年9月5日,第七被害人將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現金存入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8頁)。
九十五、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七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J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圓肆角肆分港圓(HKD$138.938.44)及貳拾萬貳仟貳佰澳門圓(MOP202,200.00)。
*
第八被害人AZ的部分
九十六、
  2023年7月7日,第八被害人澳門居民AZ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八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的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玉兔計劃】E601”,該群組的管理員會每日定時分享投資股票的消息及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及後,第八被害人主動添加群組助理“XXX”的WHATSAPP 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 (見卷宗第474至477頁)。
九十七、
  及後,“XXX”向第八被害人表示可協助第八被害人預約開通“席位戶口”投資A股的渠道,並著第八被害人添加一位“XX開戶經理” (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後,第八被害人按開戶經理的指示下載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477至500頁及第503至534頁)。
九十八、
  202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第八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透過“XX”APP內的客服功能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八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八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2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圓肆角澳門圓(MOP16,502.4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03背頁);
2. 2023年8月2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05頁);
3. 2023年8月7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09頁);
4. 2023年8月7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09頁);
5. 2023年8月17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2頁);
6. 2023年8月17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仟伍佰澳門圓(MOP3,5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2頁);
7. 2023年8月21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3頁);
8. 2023年8月21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3頁);
9. 2023年8月21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4頁);
10. 2023年8月21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肆仟澳門圓(MOP14,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4頁);
11. 2023年8月23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陸仟澳門圓(MOP16,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5頁);
12. 2023年8月24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15頁);
13. 2023年8月28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517頁);
14. 2023年8月29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518頁);
15. 2023年9月1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519頁);
16. 2023年9月2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仟伍佰澳門圓(MOP6,5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520頁);
17. 2023年9月7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521頁);
18. 2023年9月8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523頁);及
19. 2023年9月8日,第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捌仟伍佰港圓(HKD$18,5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524頁)。
九十九、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八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7至16日,第八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合共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港圓(HKD$4,000.00+HKD$15,900.00+HKD$3,810.00= HKD$23,710.00),以及收到伍仟陸佰柒拾伍圓柒角澳門(MOP515.70+MOP5,000.00+MOP160.00 =MOP5,675.70)(見卷宗第534至536頁)。
一百、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八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第一嫌犯A、第六嫌犯K及第七嫌犯G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壹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港圓(HKD$163,500.00-HKD$23,710.00=HKD$139,790.00)、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及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圓柒角澳門圓(MOP111,502.40-MOP5,675.70=MOP105,826.70)。
*
第九被害人BA的部分
一百零一、
  約於2023年7月初,第九被害人澳門居民BA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XX股票投資分享群”的廣告,第九被害人誤以為有關投資分享群是由網紅“XX”所發起的,故點擊進入該廣告,並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俱樂部助手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九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基金俱樂部E503”,該群組每日定時分享投資股票的消息及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見卷宗第545至551頁)。
一百零二、
  及後,第九被害人向“XXX”詢問如何購買群組中介紹的內地股票,“XXX”著第九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開戶經理”),及後,第九被害人按開戶經理的指示下載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552至571頁)。
一百零三、
  2023年8月16至23日期間,第九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透過“XX”APP內的客服功能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南北向交易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九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6日,第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72頁);
2. 2023年8月16日,第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72頁);及
3. 2023年8月23日,第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仟港圓(HKD$2,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573頁)。
一百零四、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九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九被害人損失壹萬柒仟港圓(HKD$17,000.00)。
*
第十被害人AE的部分
一百零五、
  約於2023年7月,第十被害人澳門居民AE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而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股市交流群組助理XXX”),“XXX”將第十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基金股市交流E101”,該群組每日定時分享股票投資消息(見卷宗第582至586頁)。
一百零六、
  及後,第十被害人欲進行投資,於是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金融”APP,並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基金開戶經理”),及後,第十被害人按開戶經理的指示在“XX金融”APP內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586至604頁)。
一百零七、
  202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第十被害人欲透過“XX金融”APP進行投資,故透過“XX金融”APP內的充值按鈕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南北向交易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金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29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605頁);
2. 2023年8月29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605頁);
3. 2023年8月31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606頁);
4. 2023年9月4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606頁);
5. 2023年9月4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仟肆佰澳門圓(MOP2,4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607頁);
6. 2023年9月4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仟陸佰澳門圓(MOP2,6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607頁);
7. 2023年9月4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608頁);
8. 2023年9月4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609頁);及
9. 2023年9月7日,第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仟伍佰澳門圓(MOP4,5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609頁)。
一百零八、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嫌犯D、第六嫌犯K及第七嫌犯G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被害人損失叁萬玖仟伍佰澳門圓(MOP39,500.00)。
*
第十一被害人BB的部分
一百零九、
  約於2023年7月下旬,第十一被害人澳門居民BB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一被害人BB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的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手-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十一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71”,與此同時,第十一被害人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另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一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XXX”建議第十一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KKR第四屆財經巡演HK站” (見卷宗第626至627頁)。
一百一十、
  上述兩個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XXX”向第十一被害人推薦一個金探通交易平台,並著第十一被害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同時,“XXX”著第十一被害人下載一個“滬聯戶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628至633頁)。
一百一十一、
  2023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第十一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及“滬聯戶融”APP進行投資,其按“XXX”及“XXX”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後,“GH-JY”APP及“滬聯戶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一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XXX”及“XXX”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4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伍佰港圓(HKD$5,5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637頁);
  2. 2023年8月15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仟港圓(HKD$8,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637頁);
  3. 2023年8月18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636頁);
  4. 2023年8月21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仟港圓(HKD$8,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636頁);
  5. 2023年8月28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635頁);
  6. 2023年9月1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貳仟港圓(HKD$42,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635頁);
  7. 2023年9月7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仟港圓(HKD$6,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634頁);及
  8. 2023年9月8日,第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634頁)。
一百一十二、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均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一被害人損失捌萬玖仟伍佰港圓(HKD$89,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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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被害人BC的部分
一百一十三、
  約於2023年8月上旬,第十二被害人澳門居民BC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二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的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手-XXX(聚沙)”)的連接,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十二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群22” (見卷宗第749頁)。
一百一十四、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XXX”向第十二被害人推薦金探通交易平台,並著第十二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十二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750頁及第753至761頁)。
一百一十五、
  2023年8月11至 24日期間,第十二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二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1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仟澳門圓(MOP3,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45頁);
2. 2023年8月21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43頁);
3. 2023年8月22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43頁);
4. 2023年8月22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44頁);
5. 2023年8月23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44頁);及
6. 2023年8月24日,第十二被害人透過其內地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內地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佛山市順德區XXX有限公司)(見卷宗第745頁)。
一百一十六、
  其後,第十二被害人發現上述投資事宜是騙局,故嘗試提現,上述團夥為著使第十二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第十二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及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合共轉帳的陸萬零玖佰叁拾壹港圓(HKD$5,466.00+HKD$27,310.00+ HKD$28,155.00=HKD$60,931.00)(見卷宗第746至747頁)。
一百一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二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二被害人損失貳萬叁仟澳門圓(MOP23,000.00)及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折合為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捌澳門圓(CNY40,000.00X1.1087=MOP44,348.00)(以2023年8月24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087計算)﹞,並成功取回當中的陸萬零玖佰叁拾壹港圓(HKD$60,931.00)﹝折合為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圓玖角叁分(HKD60,931.00X1.03=MOP62,758.93),最終損失肆仟伍佰捌拾玖圓柒分澳門圓(MOP23,000.00+MOP44,348.00-MOP62,758.93=MOP4,5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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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被害人BD的部分
一百一十八、
  2023年7月17日,第十三被害人澳門居民BD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主題內容為“XXX心水股票分享”的廣告,第十二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的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的連接,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第十三被害人應邀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港美-精英資訊A121”,及後,一名群組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與第十三被害人聯絡,並每日向第十三被害人提供股票資訊的直播(見卷宗第777至780頁)。
一百一十九、
  及後,第十三被害人有意進行投資,便按“XXX”的指示添加“滬聯戶融”XXX的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後,第十三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滬聯戶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775至788頁)。
一百二十、
  2023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第十三被害人欲透過“滬聯戶融”APP進行投資,故透過“滬聯戶融”APP點擊充值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充值客服”),並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滬聯戶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三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4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澳門圓(MOP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1頁);
2. 2023年8月16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1頁);
3. 2023年8月17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1頁);
4. 2023年8月21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澳門圓(MOP6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1頁);
5. 2023年8月21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2頁);
6. 2023年8月23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2頁);
7. 2023年8月24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2頁);
8. 2023年8月25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3頁);
9. 2023年8月29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萬澳門圓(MOP8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773頁);
10. 2023年9月1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萬港圓(HKD$20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774頁);
11. 2023年9月4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伍萬伍仟港圓(HKD$25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774頁);
12. 2023年9月5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 $2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774頁);及
13. 2023年9月8日,第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774頁)。
一百二十一、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三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三被害人損失陸拾壹萬澳門圓(MOP610,000.00)及玖拾柒萬伍仟港圓(HKD$975,000.00)。
*
第十四被害人BE的部分
一百二十二、
  2023年7月22日,第十四被害人澳門居民BE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經點擊該廣告的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群58”,該群組的管理員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見卷宗第798至810頁)。
一百二十三、
  及後,一名群組助理“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與第十四被害人聯絡,並推薦第十四被害人添加另外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AK”向第十四被害人發送XXX網課的連結,並表示簽到3次網課便可獲得獎勵。2023年8月16日,第十四被害人按“AK”的指示添加“XXX”的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以及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798至813頁)。
一百二十四、
  202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第十四被害人有意購買股票,故便透過“GH-JY”APP內的充值按鈕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增值客服”(WHATSAPP:+XXX),當第十四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四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6日,第十四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至BF的內地浙江農商銀行帳戶內(戶名:BF)(見卷宗第814頁);
2. 2023年8月18日,第十四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內地XX銀行(中國)帳戶內(戶名:北京XXX有限公司)(見卷宗第815頁);
3. 2023年8月23日,第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816頁);
4. 2023年8月25日,第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817頁);
5. 2023年8月30日,第十四被害人將現金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存入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18頁);及
6. 2023年9月5日,第十四被害人將現金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存入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819頁)。
一百二十五、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四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四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伍萬港圓(HKD$50,000.00)及玖萬澳門圓(MOP90,000.00)。
*
第十五被害人AF的部分
一百二十六、
  2023年7月14日,第十五被害人澳門居民AF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五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一個WHATSAPP群組“XX基金俱樂部《大時代》E304”,該群組內有一名分析師AJ每日定時分享一次股票投資知識及向群內成員提供購買股票的建議,該群組中的一名投資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了第十五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XXX”向第十五被害人表示其為AJ的助理,並表示其投資股票的經驗相當豐富,可教導第十五被害人如何賺取金錢(見卷宗第838至843頁)。
一百二十七、
  2023年7月17日,第十五被害人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上述團夥發佈的另一則投資廣告,第十五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一個WHATSAPP群組“港美-精英資訊俱樂部A121”,該群組內一名資訊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了第十五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XXX”每天會向第十五被害人提供最新投資資訊(見卷宗第844至846頁)。
一百二十八、
  及後,第十五被害人按“XXX”的指示安裝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同時,第十五被害人亦按“XXX”的指示安裝一個“滬聯戶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838至849頁)。
一百二十九、
  2023年8月4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第十五被害人欲透過“XX”APP及“滬聯戶融”APP進行投資,其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南北向交易客服”),以及按“XXX”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滬聯戶融-充值客服”),並按該兩名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APP及“滬聯戶融”APP 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五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五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按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4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2. 2023年8月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3. 2023年8月1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4. 2023年8月14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5. 2023年8月14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6. 2023年8月15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7. 2023年8月16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8. 2023年8月16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9. 2023年8月1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10. 2023年8月1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港圓(HKD$6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11. 2023年8月1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萬港圓(HKD$7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0頁);
12. 2023年8月2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伍仟港圓(HKD$2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3. 2023年8月2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萬港圓(HKD$2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4. 2023年8月22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柒萬港圓(HKD$27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5. 2023年8月22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6. 2023年8月22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萬港圓(HKD$7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7. 2023年8月30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貳萬港圓(HKD$1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31頁);
18. 2023年8月30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832頁);
19. 2023年8月3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萬港圓(HKD$8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832頁);
20. 2023年8月3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832頁);
21. 2023年9月1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壹萬港圓(HKD$11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832頁);
22. 2023年9月4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萬港圓(HKD$20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832頁);
23. 2023年9月6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833頁);
24. 2023年9月5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叁萬港圓(HKD$230,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832頁);
25. 2023年9月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拾玖萬港圓(HKD$59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833頁);及
26. 2023年9月7日,第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圓玖角伍分港圓(HKD$273,912.95)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833頁)。
一百三十、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十五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9月5及7日,第十五被害人在上述“滬聯戶融”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先後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轉帳的合共貳拾肆萬玖仟港圓(HKD$10,000.00+ HKD$239,000.00= HKD$249,000.00)(見卷宗第832至833頁)。
一百三十一、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五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六嫌犯K及第七嫌犯G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五被害人損失貳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圓玖角伍分港圓(HKD$2,823,912.95- HKD$249,000.00=HKD$2,574,912.95)。
*
第十六被害人BG的部分
一百三十二、
  2023年7月16日,第十六被害人澳門居民BG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六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十六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65” (見卷宗第890至895頁)。
一百三十三、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群組內的一名助理“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了第十六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AK”推薦第十六被害人添加另外兩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及(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Q”),“AK”向第十六被害人表示XXX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而AQ為XXX的徒弟,可以向第十六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AK”向第十六被害人表示XXX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XXX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十六被害人表示已協助第十六被害人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十六被害人不虞有詐,按“AK”的指示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十六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859至889頁)。
一百三十四、
  2023年8月14至24日期間,第十六被害人有意購買XXX推薦的股票,故便點擊“GH-JY”APP內的“存入資金”,隨後,有關頁面跳至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該客服提供一些銀行帳戶以讓第十六被害人轉帳充值以進行股票投資,當第十六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六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六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4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6頁);
2. 2023年8月14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6頁);
3. 2023年8月15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6頁);
4. 2023年8月15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6頁);
5. 2023年8月16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7頁);
6. 2023年8月16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7頁);
7. 2023年8月17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7頁);
8. 2023年8月17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7頁);
9. 2023年8月17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8頁);
10. 2023年8月17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8頁);
11. 2023年8月18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8頁);
12. 2023年8月18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8頁);
13. 2023年8月22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9頁);
14. 2023年8月23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9頁);
15. 2023年8月23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9頁);
16. 2023年8月23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899頁);
17. 2023年8月23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00頁);
18. 2023年8月23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00頁);及
19. 2023年8月24日,第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00頁)。
一百三十五、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六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六被害人損失壹拾貳萬伍仟港圓(HKD$125,000.00)及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
*
第十七被害人BH的部分
一百三十六、
  2023年7月10日,第十七被害人澳門居民BH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七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理-XXX”)的連接,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十七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基金匯融C105” (見卷宗第911頁及第931至933頁)。
一百三十七、
  上述群組內有一位XXX每日會定時分享一些股票投資消息,並會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及後,“XXX”向第十七被害人表示可協助其預約開通“席位戶口”作投資A股的渠道,並著第十七被害人添加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交易-開戶專員”),及後,第十七被害人按開戶專員的指示下載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911至947頁)。
一百三十八、
  202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第十七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點擊“XX”APP內的客服功能後,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便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以讓第十七被害人進行轉帳,其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七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3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47頁);
2. 2023年8月4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47頁);
3. 2023年8月21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伍仟港圓(HKD$2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48頁);
4. 2023年8月21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香港帳戶轉帳伍萬捌仟捌佰港圓(HKD$58,8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 LIMITED)(見卷宗第950背頁);
5. 2023年8月23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香港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INTL LIMITED)(見卷宗第950背頁);
6. 2023年8月28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香港帳戶轉帳玖仟伍佰港圓(HKD$9,5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銀行(香港)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INTL LIMITED)(見卷宗第950背頁);
7. 2023年8月28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玖仟港圓(HKD$69,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948頁);及
8. 2023年9月6日,第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陸仟港圓(HKD$36,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948頁)。
一百三十九、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十七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9及10日,第十七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叁仟柒佰玖拾柒圓壹角港圓(HKD$3,797.10),以及其XX香港帳戶收到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圓伍角陸分港圓(HKD$66,287.56)(見卷宗第949頁及第950背頁)。
一百四十、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七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D、第七嫌犯G及上述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七被害人損失貳拾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圓叁角肆分港圓(HKD$273,300.00-HKD$3,797.10-HKD$66,287.56=HKD$203,215.34)。
*
第十八被害人BI的部分
一百四十一、
  2023年7月28日,第十八被害人澳門居民BI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十八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Snow-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Snow-XX”將第十八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77” (見卷宗第961至964頁)。
一百四十二、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了第十八被害人的WHATSAPP,及後,“XXX”推薦第十八被害人添加另外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並向第十八被害人表示XXX投資股票經驗相當豐富,可以向第十八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XXX”向第十八被害人表示XXX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XXX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十八被害人表示已協助其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十八被害人不虞有詐,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及後,第十八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964至979頁)。
一百四十三、
  202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第十八被害人欲透過“GH-JY”APP進行投資,故點擊“GH-JY”APP內的“存入資金”,有關畫面便跳到WHATSAPP帳戶“GH國海-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該客服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以讓第十八被害人進行轉帳,其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八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八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5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叁仟港圓(HKD$13,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80頁);
2. 2023年8月16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仟伍佰港圓(HKD$6,5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80頁);
3. 2023年8月17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壹仟港圓(HKD$11,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980頁);
4. 2023年8月18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貳仟港圓(HKD$22,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981頁);
5. 2023年8月21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981頁);
6. 2023年8月24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肆仟港圓(HKD$14,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981頁);
7. 2023年8月31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港圓(HKD$6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981頁);及
8. 2023年9月4日,第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捌仟港圓(HKD$48,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982頁)。
一百四十四、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十八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23及31日,第十八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及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轉帳的合共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港圓(HKD$74,000.00+HKD$31,664.00= HKD$105,664.00)(見卷宗第983頁)。
一百四十五、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八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五嫌犯J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八被害人損失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港圓(HKD$194,500.00-HKD$105,664.00= HKD$88,836.00)。
*
第十九被害人BJ的部分
一百四十六、
  約於2023年7月中旬,第十九被害人澳門居民BJ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其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XX基金俱樂部《大時代》E304”,該群組中的“XX客服”添加了第十九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見卷宗第1035頁)。
一百四十七、
  上述群組會定時分享一些股票投資消息,並會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及後,第十九被害人按“XX客服”的指示下載一個“XX金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1034至1073頁)。
一百四十八、
  2023年8月10至17日期間,第十九被害人欲透過“XX金融”APP進行投資,故點擊“XX金融”APP內的客服功能,該客服透過WHATSAPP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以讓第十九被害人進行轉帳,其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金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十九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十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三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及存款:
1. 2023年8月7日,第十九被害人將貳萬港圓(HKD$20,000.00)現金存入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
2. 2023年8月10日,第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074頁);及
3. 2023年8月17日,第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港圓(HKD$21,43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074頁)。
一百四十九、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十九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十九被害人損失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港圓(HKD$141,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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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被害人BK的部分
一百五十、
  2023年7月9日,第二十被害人澳門居民BK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XX【玉兔計劃】E601”,該群組中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了第二十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見卷宗第1098至1100頁)。
一百五十一、
  上述群組的每日定時分享投資股票的知識及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及後,第二十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金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1092至1107頁)。
一百五十二、
  2023年8月9至23日期間,第二十被害人欲透過“XX金融”APP進行投資,故點擊APP內的客服功能,客服便透過WHATSAPP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以讓第二十被害人進行轉帳,其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XX金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9日,第二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087頁);
2. 2023年8月16日,第二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087頁);及
3. 2023年8月23日,第二十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088頁)。
一百五十三、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二十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4日,第二十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港幣伍仟圓(HKD5,000.00)(見卷宗第1089頁)。
一百五十四、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被害人損失叁萬伍仟港圓(HKD$40,000.00-HKD$5,000.00= KD$35,000.00)。
  *
第二十一被害人BL的部分
一百五十五、
  2023年7月17日,第二十一被害人澳門居民BL在社交平台YOUTUBE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一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的連接,之後,其按對方發送之連結添加了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雙方隨即透過WHATSAPP聯絡,“XXX”將第二十一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港美-精英資訊俱樂部A121”,該群組會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見卷宗第1230至1231頁及第1237至1240頁)。
一百五十六、
  及後,“XXX”推薦第二十一被害人添加另外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並向第二十一被害人表示“XXX”投資股票經驗相當豐富,可以向“XXX”學習炒股。及後,第二十一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滬聯戶融”APP,並添加一名開戶客服的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以及按客服的指示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1232至1242頁)。
一百五十七、
  2023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第二十一被害人欲透過“滬聯戶融”APP進行投資,故便透過“滬聯戶融”APP內的充值按鈕添加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滬聯戶融入金客服”),第二十一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滬聯戶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一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7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仟港圓(HKD$6,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229頁);
2. 2023年8月29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仟港圓(HKD$9,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229頁);
3. 2023年8月31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仟肆佰港圓(HKD$2,4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1229頁);
4. 2023年8月31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柒仟港圓(HKD$7,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1229頁);
5. 2023年9月4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28頁);及
6. 2023年9月5日,第二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仟港圓(HKD$3,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28頁)。
一百五十八、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二十一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29日,第二十一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港幣壹仟圓(HKD1,000.00)(見卷宗第1228頁)。
一百五十九、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一被害人損失貳萬陸仟肆佰港圓(HKD$27,400.00-HKD$1,000.00=HKD$26,400.00)及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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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被害人BM的部分
一百六十、
  2023年7月14日,第二十二被害人澳門居民BM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二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理-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二十二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73”。
一百六十一、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XXX”推薦第二十二被害人添加了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國海-XXX”),第二十二被害人按“XXX”的指示在“金探通”網頁版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
一百六十二、
  202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期間,第二十二被害人欲透過“金探通”進行投資,故按“XXX”提供相關銀行帳戶進行轉帳,第二十二被害人轉帳後,“金探通”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二被害人在網頁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XXX”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30日,第二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澳門圓(MOP1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249頁);
2. 2023年9月1日,第二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伍仟澳門圓(MOP1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49頁);
3. 2023年9月4日,第二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50頁);
4. 2023年9月7日,第二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50頁);及
5. 2023年9月8日,第二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253頁)。
一百六十三、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網頁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二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二被害人損失貳拾壹萬伍仟澳門圓(MOP2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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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被害人BN的部分
一百六十四、
  約於2023年7月下旬,第二十三被害人澳門居民BN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三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A股盈利曙光計劃450%”,該群組一名自稱盈利總監“AJ”的人士經常在群內發放投資消息,及後,一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助理”)主動添加第二十三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便透過WHATSAPP聯絡。
一百六十五、
  及後,“XXX-助理”向第二十三被害人發送一個“XX”APP的連接以讓第二十三被害人下載,接著,第二十三被害人在該APP內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1360至1362頁)。
一百六十六、
  202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第二十三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按“XX”APP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三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6頁);
2. 2023年8月2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1頁);
3. 2023年8月2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2頁);
4. 2023年8月3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1頁);
5. 2023年8月9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9頁);
6. 2023年8月14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5頁);
7. 2023年8月24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3頁);
8. 2023年8月25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0頁);
9. 2023年8月25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1354頁);
10. 2023年8月28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1352頁);
11. 2023年8月28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1356頁);
12. 2023年8月30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1353頁);
13. 2023年9月1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1355頁);
14. 2023年9月1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1350頁);
15. 2023年9月4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1354頁);
16. 2023年9月5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 (見卷宗第1357頁);
17. 2023年9月5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 (見卷宗第1358頁);
18. 2023年9月6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 (見卷宗第1357頁);及
19. 2023年9月6日,第二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D)(見卷宗第1358頁)。
一百六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三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七嫌犯G及第六嫌犯K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三被害人損失澳門幣玖萬伍仟圓(MOP95,000.00)。
*
第二十四被害人R的部分
一百六十八、
  約於2023年8月14日,第二十四被害人澳門居民R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經點擊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方達股友學堂W809”,接著,該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二十四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2471至2476頁)。
一百六十九、
  上述群組每日會定時分享一些股票投資知識,並會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及後,第二十四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X機構證券”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471至2476頁)。
一百七十、
  2023年9月19日,第二十四被害人有意在“XXX機構證券”APP進行投資,故便透過WHATSAPP聯絡一位由“XXX”推薦的自稱XXX機構席位高級客服經理的人士,該客服經理提供銀行帳戶讓第二十四被害人轉帳充值以進行股票投資,當第二十四被害人成功轉帳後,“XXX機構證券”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四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四被害人不虞有詐,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貳仟港圓(HKD$12,000.00)至客服經理指定的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2473頁)。
一百七十一、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四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四被害人損失壹萬貳仟港圓(HKD$12,000.00)。
*
第二十五被害人T及第二十六被害人S的部分
一百七十二、
  2023年7月,第二十五被害人澳門居民T在社交平台FACEBOOK觀看直播期間,添加一個WHATSAPP群組“XXXXVIP內部群11”,接著,該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二十五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2498至2506頁)。
一百七十三、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第二十五被害人在“XXX”的推薦下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號(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XXX經理”),並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國海金探通”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498至2527頁)。
一百七十四、
  2023年9月14至22日期間,第二十五被害人欲透過“國海金探通”APP進行投資,故透過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GH國海-客服”)所提供相關銀行帳戶進行轉帳,其按該客服的指示轉帳後,“國海金探通”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五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五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9月14日,第二十五被害人透過其配偶第二十六被害人澳門居民S的XX銀行帳戶將二人共同擁有的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轉帳至上述客服提供的香港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2487頁);
2. 2023年9月19日,第二十五被害人透過第二十六被害人的XX銀行帳戶將二人共同擁有的玖萬港圓(HKD$90,000.00)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2485頁);
3. 2023年9月21日,第二十五被害人透過第二十六被害人的XX銀行帳戶將二人共同擁有的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轉帳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2485頁);
4. 2023年9月21日,第二十五被害人透過第二十六被害人的內地XX銀行帳戶將二人共同擁有的人民幣玖萬伍仟圓(CNY95,000.00) 轉帳至上述客服指定的內地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紡織品有限公司)(見卷宗第2486頁);及
5. 2023年9月22日,第二十五被害人透過第二十六被害人的XX銀行帳戶將二人共同擁有的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轉帳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2485頁)。
一百七十五、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五被害人及第二十六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涉嫌人XXX及上述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五被害人及第二十六被害人損失叁拾捌萬港圓(HKD$380,000.00)及人民幣玖萬伍仟圓(CNY9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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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被害人U的部分
一百七十六、
  約於2023年7月中旬,第二十七被害人澳門居民U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關於“XX金融投資”的廣告,第二十七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XX【盈利450%】E8C”,接著,該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二十七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3048及3059頁)。
一百七十七、
  及後,“XXX”向第二十七被害人推薦一個“XX”APP,第二十七被害人按“XX”APP客服(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的指示下載 “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046至3101頁)。
一百七十八、
  202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第二十七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按“XX”APP客服經理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 “XX”APP或相關網頁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七被害人在APP或相關網頁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經理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8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102及3103頁);
2. 2023年8月25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柒仟港圓(HKD$97,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102背頁);
3. 2023年8月26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柒仟港圓(HKD$97,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104頁);
4. 2023年9月12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萬港圓(HKD$900,000.00)至XXX的香港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3104背頁及第3105頁);
5. 2023年10月6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15背頁);
6. 2023年10月6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拾壹萬港圓(HKD$81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114頁);
7. 2023年10月9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陸仟港圓(HKD$96,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06頁);
8. 2023年10月12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萬港圓(HKD$900,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15頁);及
9. 2023年10月16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X銀行帳戶轉帳柒萬港幣圓(HKD$7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119頁);及
10. 2023年10月19日,第二十七被害人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玖萬陸仟港圓(HKD$96,000.00)至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3057及2112頁)。
一百七十九、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七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六嫌犯B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七被害人損失叁佰壹拾玖萬壹仟港圓(HKD$3,191,000.00)。
*
第二十八被害人V的部分
一百八十、
  2023年8月15日,第二十八被害人澳門居民V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八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自稱“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二十八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易風雲投資學院Y156” (見卷宗第3202至3206頁)。
一百八十一、
  上述群組會有投資經理介紹新股及分享股票貼士,第二十八被害人按“XXX”介紹下載一個“XXX投資證券”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202至3224頁)。
一百八十二、
  202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第二十八被害人欲透過“XXX投資證券”APP進行投資,一名客服經理透過WHATSAPP(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與第二十八被害人聯絡,第二十八被害人按客服經理的指示轉帳後,“XXX投資證券”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八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八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經理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9月21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3191頁);
2. 2023年9月26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仟港圓(HKD$2,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92頁);
3. 2023年9月26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捌仟港圓(HKD$18,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91頁);
4. 2023年9月28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捌仟港圓(HKD$8,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93頁);
5. 2023年10月3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196頁);
6. 2023年10月6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仟港圓(HKD$6,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197頁);
7. 2023年10月11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現金存款將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存入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197及3217頁);
8. 2023年10月12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198頁);
9. 2023年10月12日,第二十八被害人將現金捌仟港圓(HKD$8,000.00)存入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201頁);
10. 2023年10月13日,第二十八被害人將現金伍仟港圓(HKD$5,000.00)存入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3201頁);及
11. 2023年10月18日,第二十八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捌仟港圓(HKD$18,000.00)至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見卷宗第3199頁)。
一百八十三、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八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第十嫌犯N及第十六嫌犯B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八被害人損失壹拾壹萬港圓(HKD110,000.00)及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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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被害人W的部分
一百八十四、
  約於2023年8月,第二十九被害人澳門居民W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二十九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美/港股票俱樂部S223”,接著,該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二十九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3357及3318頁)。
一百八十五、
  其間,第二十九被害人向“XXX”談及其投資失利一事,“XXX”表示可替其申請發放投資失利補償金,及後,“XXX”向第二十九被害人推薦一個“EXXX”APP,第二十九被害人下載“EX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357至3363頁)。
一百八十六、
  202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第二十九被害人欲透過“EXXX”APP進行投資,故與“XXX”提供的易方資金經理(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聯絡,並按該經理的指示轉帳後,“EX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二十九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二十九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該經理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9月15日,第二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至上述經理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LIMITED)(見卷宗第3366頁);
2. 2023年9月19日,第二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3366頁);
3. 2023年9月25日,第二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上述經理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LIMITED)(見卷宗第3366頁);
4. 2023年9月27日,第二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366背頁);及
5. 2023年10月6日,第二十九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3365頁)。
一百八十七、
  為著使第二十九被害人誤信上述團夥編造的投資事宜的真實性,以及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第二十九被害人收到上述團夥以投資失利補償金名義轉帳的合共肆仟叁佰叁拾貳圓叁角澳門圓(MOP1,237.80+MOP1,547.25+MOP1,547.25= MOP4,332.30),2023年9月28日,第二十九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M)轉帳的港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圓(HKD10,746.00)(見卷宗第3366至背頁)。
一百八十八、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二十九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八嫌犯L、第十六嫌犯B及上述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二十九被害人損失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柒圓捌角玖分港圓(HKD$150,000.00- MOP4,332.30/1.03-HKD10,746.00=HKD$135,047.89)及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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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被害人BO的部分
一百八十九、
  2023年7月22日,第三十被害人澳門居民BO發現其WHATSAPP帳號被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450%FD盈利俱樂部~B501”,該群組內的一名暱稱為XX基金業務總監“AJ”的人士經常在群內發送投資訊息及作慈善捐贈活動,及後,一名自稱XXX助理的人士“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第三十被害人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見卷宗第3429至3451頁)。
一百九十、
  “XXX”告知第三十被害人申請席位帳戶的相關手續,於是,第三十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451至3514頁)。
一百九十一、
  2023年8月9至10日,第三十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添加一名席位客服經理的WHATSAPP(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北向在線客服”)了解,並按客服經理提供相關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被害人不虞有詐,於同年8月10日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客服經理指定的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496頁)。
一百九十二、
  為著使第三十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5日,第三十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壹仟壹佰壹拾伍澳門圓(MOP1,115.00)(見卷宗第3497頁)。
一百九十三、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被害人損失伍萬零叁佰捌拾伍澳門圓(HKD$50,000.00X1.03-MOP1,115.00=MOP50,3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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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被害人BP的部分
一百九十四、
  2023年7月28日,第三十一被害人澳門居民BP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XX股票投資分享群”的廣告,第三十一被害人誤以為有關投資分享群是由該網紅所發起的,故點擊進入該廣告,並添加一名助理“AK”(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AK”將第三十一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FD俱樂部-A股450盈利計劃66666”,該群組每日定時分享投資股票的知識及介紹股票號碼推薦群組成員購買(見卷宗第3688及3754頁)。
一百九十五、
  及後,第三十一被害人向“AK”詢問投資A股的渠道,“AK”提供一個鏈接並著第三十一被害人點擊該鏈接下載一個“XX金融”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680至3754頁)。
一百九十六、
  2023年8月1至18日期間,第三十一被害人欲透過“XX金融”APP進行投資,故點擊“XX金融”APP內的客服功能,並按該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XX金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一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一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及存款:
1. 2023年8月1日,第三十一被害人將現金伍萬港圓(HKD$50,000.00)存入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6頁);
2. 2023年8月3日,第三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伍仟港圓(HKD$3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6頁);
3. 2023年8月8日,第三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港圓(HKD$3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7頁);
4. 2023年8月17日,第三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港圓(HKD$4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7頁);
5. 2023年8月17日,第三十一被害人將現金肆萬肆仟港圓(HKD$44,000.00)存入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8頁);及
6. 2023年8月18日,第三十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叁仟伍佰港圓(HKD$63,5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678頁)。
一百九十七、
  為著使第三十一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4日,第三十一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伍佰港圓(HKD$500.00)獲批,並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伍佰壹拾伍圓柒角伍分澳門圓(MOP515.75)(見卷宗第3684頁)。
一百九十八、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一被害人損失貳拾陸萬貳仟港圓(HKD$262,500.00-HKD$500.00 =HKD$26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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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被害人BQ的部分
一百九十九、
  約於2023年7月19日,第三十二被害人澳門居民BQ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經點擊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聚沙助理-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XXX”將第三十二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XXXX【110】” (見卷宗第3880至及3895頁)。
二百、
  上述群組經常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其間,“XXX”推薦第三十二被害人添加另外兩名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L”)及(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AQ”),“XXX”向第三十二被害人表示“AL”投資股票的經驗豐富,而“AQ”可以向第三十二被害人提供股票建議,及後,“XXX”向第三十二被害人表示“AL”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AL”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三十二被害人表示已協助其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三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GH國海-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後,第三十二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GH-JY”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3878至3925頁)。
二百零一、
  2023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第三十二被害人有意購買股票,故便向一個WHATSAPP帳戶“GH國海-增值客服”(WHATSAPP:+XXX)查詢,該客服提供一些銀行帳戶以讓第三十二被害人轉帳充值以進行股票投資,當第三十二被害人按客服的指示轉帳後,“GH-JY”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二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二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14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圓(CNY15,000.00)至XXX的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3926頁);
2. 2023年8月16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內地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叁萬伍仟圓(CNY35,000.00)至XXX的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3926頁);
3. 2023年8月17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RADING CO LIMITED)(見卷宗第3929及3930頁);
4. 2023年8月18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港圓(HKD$6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927頁);
5. 2023年8月22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澳門圓(MOP6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3927頁);
6. 2023年8月24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3927頁);
7. 2023年8月24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捌仟港圓(HKD$48,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XX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 TECH LIMITED)(見卷宗第3929及3930頁);及
8. 2023年8月29日,第三十二被害人透過其香港XX銀行帳戶轉帳叁拾陸萬港圓(HKD$360,000.00)至上述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轉數快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3930頁)。
二百零二、
  為著使第三十二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29日,第三十二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伍萬肆仟港圓(HKD$54,000.00)(見卷宗第3930頁)。
二百零三、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二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J及上述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壹拾陸萬澳門圓(MOP160,000.00)及肆拾陸萬肆仟港圓(HKD$518,000.00-HKD$54,000.00=HKD$464,000.00)。
*
第三十三被害人BR的部分
二百零四、
  2023年7月5日,第三十三被害人澳門居民BR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三十三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愛行天下之曙光”,一名自稱為XX基金俱樂部助理的“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三十三被害人的WHATSAPP ,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
二百零五、
  及後,“XXX”向第三十三被害人表示可以透過其人脈提前得知股票升降情形,並可協助第三十三被害人獲得豐厚利潤,第三十三被害人有意進行相關股票投資,故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
二百零六、
  2023年8月5至30日期間,第三十三被害人欲透過“XX”APP進行投資,故按“XXX”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相關轉帳,成功轉帳後,“XX”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三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三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XXX”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5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08及4109頁);
2. 2023年8月5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08及4109頁);
3. 2023年8月6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08及4109頁);
4. 2023年8月6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08及4109頁);
5. 2023年8月7日,第三十三被害人將現金叁萬港圓(HKD$30,000.00)存入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0頁);
6. 2023年8月7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0頁);
7. 2023年8月8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0頁);
8. 2023年8月9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0頁);
9. 2023年8月10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港圓(HKD$4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1頁);
10. 2023年8月11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1頁);
11. 2023年8月14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匯票的方式將貳拾港萬圓(HKD$200,000.00)匯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1頁);
12. 2023年8月15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1頁);
13. 2023年8月16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匯票的方式將貳拾肆萬港圓(HKD$240,000.00)匯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2頁);
14. 2023年8月16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2頁);
15. 2023年8月17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拾陸萬港圓(HKD$36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2頁);
16. 2023年8月18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3頁);
17. 2023年8月21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港圓(HKD$50,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4113頁);
18. 2023年8月21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伍萬港圓(HKD$4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113頁);
19. 2023年8月21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拾伍萬港圓(HKD$4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113頁);
20. 2023年8月22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拾萬港圓(HKD$20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114頁);
21. 2023年8月25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萬港圓(HKD$9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4114頁);及
22. 2023年8月30日,第三十三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玖拾貳萬港圓(HKD$920,000.00)至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E)(見卷宗第4114頁)。
二百零七、
  為著使第三十三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16日,第三十三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轉帳的貳仟港圓(HKD$2,000.00) (見卷宗第4112頁)。
二百零八、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三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J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三被害人損失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及叁佰伍拾叁萬捌仟港圓(HKD$3,540,000.00-HKD$2,000.00=HKD$3,538,000.00)。
  *
第三十四被害人BS的部分
二百零九、
  2023年7月22日,第三十四被害人澳門居民BS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三十四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KKR全球股市股市交流88群”,及後,群組內一名成員“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第三十四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見卷宗第4504至4505頁)。
二百一十、
   “XXX”向第三十四被害人分享投資及分析股票,亦會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第三十四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滬聯戶融”APP及添加“XXX”的WHATSAPP(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以及按XXX的指示在上述APP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4497至4521頁)。
二百一十一、
  202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第三十四被害人欲透過“滬聯戶融”APP進行投資,故按“滬聯戶融”APP內的增值客服所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滬聯戶融”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四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四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25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至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J)(見卷宗第4499頁);
2. 2023年9月4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壹仟澳門圓(MOP21,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 (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00頁);
3. 2023年9月4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至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K)(見卷宗第4500頁);
4. 2023年9月18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4501頁);
5. 2023年9月20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陸萬澳門圓(MOP60,000.00)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4501頁);
6. 2023年9月21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伍仟澳門圓(MOP25,000.00)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4502頁);
7. 2023年9月22日,第三十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萬陸仟澳門圓(MOP86,000.00)至涉嫌人XXX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4502頁);
8. 2023年9月26日,第三十四被害人將現金壹萬叁仟澳門圓(MOP13,000.00)存入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4503頁);及
9. 2023年9月29日,第三十四被害人將現金壹萬肆仟伍佰澳門圓(MOP14,500.00)存入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4503頁)。
二百一十二、
  為著使第三十四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9月6日,第三十四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並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轉帳的澳門幣伍仟壹佰伍拾柒圓伍角(MOP5,157.50)(見卷宗第4499頁)。
二百一十三、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四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至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涉嫌人XXX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四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肆拾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圓伍角(MOP409,500.00-MOP5,157.50= MOP404,342.50)。
  *
第三十五被害人BT的部分
二百一十四、
  約於2023年7月下旬,第三十五被害人BT(澳門居民)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投資廣告,第三十五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一添加WHATSAPP用戶的連接(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助理XXX”),雙方隨即使用WHATSAPP進行聯絡,其間,“助理XXX”將第三十五被害人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方達寰球俱樂部G702”(見卷宗第4725及4728頁)。
二百一十五、
  上述群組會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亦會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第三十五被害人按“助理XXX”介紹下載一個“XXX機構證券”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4725至4741頁)。
二百一十六、
  202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第三十五被害人欲透過“XXX機構證券”APP進行投資,於是與一個WHATSAPP用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XXX高級資管客服經理(4)”)聯絡,並按客服經理的指示轉帳後,“XXX機構證券”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五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五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客服經理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9月28日,第三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4722頁);
2. 2023年9月28日,第三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4722頁);
3. 2023年9月28日,第三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肆仟港圓(HKD$4,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4723頁);
4. 2023年9月28日,第三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至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見卷宗第4723頁);及
5. 2023年10月5日,第三十五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貳萬港圓(HKD$20,000.00)至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見卷宗第4724頁)。
二百一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五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八嫌犯L及第九嫌犯M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五被害人損失陸萬肆仟港圓(HKD$64,000.00)及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
  *
第三十六被害人X的部分
二百一十八、
  約於2023年8月19日,第三十六被害人澳門居民X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三十六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添加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XXX股票交流俱樂部R613”,該群組內會有投資經理介紹新股及股票貼士、與群組成員交流及簽到。及後,一名群組助理“XXX” (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添加第三十六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便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3254至3256頁)。
二百一十九、
  “XXX”會向第三十六被害人提供香港股票的貼士,其後,第三十六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XXX機構證券”APP及添加了“XXX高級開戶經理”的WHATSAPP(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及後,第三十六被害人按開戶經理的指示在“XXX機構證券”APP內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第3256至3269背頁)。
二百二十、
  202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第三十六被害人欲透過“XXX機構證券”APP進行投資,故添加了一個“XXX高級資金經理”的WHATSAPP (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並按“XXX高級資金經理”提供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成功轉帳後,“XXX機構證券”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六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六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多次向該資金經理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9月21日,第三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仟港圓(HKD$5,000.00)至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B)(見卷宗第3234頁);
2. 2023年10月19日,第三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壹萬港圓(HKD$10,000.00)至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見卷宗第3243頁);及
3. 2023年10月19日,第三十六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捌萬港圓(HKD$80,000.00)至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見卷宗第3245頁)。
二百二十一、
  上述期間,為著使第三十六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10月9及18日,第三十六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先後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M)及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N)轉帳的合共壹萬叁仟港圓(HKD$6,000.00+HKD$7,000.00= HKD$13,000.00)(見卷宗第3247及3248頁)。
二百二十二、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六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及第十嫌犯N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彼等的行為導致第三十六被害人損失捌萬貳仟港圓(HKD$95,000.00-HKD$13,000.00=HKD$82,000.00)。
  *
第三十七被害人BU的部分
二百二十三、
  2023年8月2日,第三十七被害人澳門居民BU在社交平台FACEBOOK看見一則由上述團夥發佈的投資廣告,第三十七被害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帖文連結,該連結為邀請WHATSAPP用戶至WHATSAPP群組“XXXX股友交流510班”,該群組會分享投資策略及分析股票,推薦港股或內地A股的股票號碼,及後,該群組內的一名助理“XXX”(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主動添加第三十七被害人的WHATSAPP,雙方透過WHATSAPP聯絡(見卷宗第2206至2209頁)。
二百二十四、
  其間,“XXX”向第三十七被害人介紹投資建議,並向其表示“AL”簽約了金探通交易平台,目的為靠“AL”的人脈爭取購買A股的渠道,以及向第三十七被害人表示已協助其向金探通申請投資名額,第三十七被害人不虞有詐,按“XXX”的指示添加了一個WHATSAPP帳戶(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顯示姓名為“金探通專員”),及後,第三十七被害人按“XXX”的指示下載一個“金探通”APP及進行註冊,以便進行股票投資(見卷宗第2208背頁至2238背頁)。
二百二十五、
  2023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第三十七被害人欲透過“金探通”APP進行投資,故透過“金探通專員”的指示添加一名充值專員 (WHATSAPP電話號碼為+XXX),並按該充值專員的指示轉帳後,“金探通”APP便會顯示增加相對應的資金以讓第三十七被害人在APP內進行買賣股票,第三十七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兩次向充值專員指定的銀行帳戶進行以下轉帳:
1. 2023年8月21日,第三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伍萬捌仟港圓(HKD$58,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203背頁);及
2. 2023年8月23日,第三十七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叁萬捌仟港圓(HKD$38,000.00)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見卷宗第2204頁)。
二百二十六、
  其後,第三十七被害人發現上述事宜為騙局,此時,“XXXr”介紹最新的投資方式(抽新股),但抽新股需要約壹佰伍拾萬港圓(HKD$1,500,000.00)資金,第三十七被害人為著取回已轉帳之款項,便稱需要先將“金探通”APP的款項全部提現,確認是可以提現後才會出資抽新股,上述團夥為著使第三十七被害人誤信上述APP是真實且能獲得投資收入而轉帳更多款項,2023年8月29及30日,第三十七被害人在上述APP提出提現請求獲批,其XX銀行帳戶收到上述團夥透過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合共轉帳的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港圓(HKD$11,827.00+ HKD$106,000.00=HKD$117,827.00)﹝見卷宗第2204背頁至2205背頁,第三十七被害人多取得之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港圓(HKD$21,827.00)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2201頁﹞。
二百二十七、
  上述投資事宜均是犯罪集團成員虛構的,上述投資APP是犯罪集團成員假造的,彼等之目的是為著第三十七被害人將鉅額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預先開立的銀行帳戶,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夥所有,但非因己意未能成功。
*
[關於清洗黑錢的部分]
二百二十八、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7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即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提供予上述多名被害人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已使用該帳戶收取上述二十八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二被害人AN、第三被害人AR、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七被害人AX、第八被害人AZ、第九被害人BA、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二被害人BC、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六被害人BG、第十七被害人BH、第十八被害人BI、第十九被害人BJ、第二十被害人BK、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二被害人BM、第二十三被害人BN、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三十被害人BO、第三十一被害人BP、第三十二被害人BQ、第三十三被害人BR及第三十七被害人BU)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7,652,558.49港元、982,202.40澳門元及人民幣68,500元。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港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圓(HKD8,744,200.00)分別匯至以下的3個香港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511至1516頁、第2760頁、第3102至3103頁及第4976頁):
1. 將壹拾伍萬港圓(HKD$150,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2. 將叁仟港圓(HKD$3,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及
3. 將捌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港圓(HKD$8,591,2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二百二十九、
  之後,由於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將第一嫌犯A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作移轉,因此,2023年9月21日,涉嫌人F通知第一嫌犯A前來澳門前往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的門市嘗試親身提取帳戶內的所有結餘款項,並成功取回為著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收取仍存放於該銀行帳戶的定期存款玖仟柒佰港圓(HKD$9,700.00),以及成功取回為著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收取仍存放於該銀行帳戶的定期存款及其在該銀行開立的其他用作上述犯罪的銀行帳戶的所有結餘款項合共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圓玖角陸分港圓(HKD$10,000.00+HKD$149.96= HKD$10,149.96)及叁仟玖佰叁拾叁圓伍澳門分(MOP3,933.05),之後,第一嫌犯A在離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見卷宗第4378頁,以及第5071至5075頁)。
二百三十、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於2023年8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的成員將內地居民第二嫌犯C的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害人進行轉帳,以利用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及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已使用上述兩個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十一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三被害人AR、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八被害人BI、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七被害人U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其中,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貳拾捌萬肆仟港圓(HKD$284,000.00),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貳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港圓(HKD$2,771,400.00)及人民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圓(CNY203,5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貳拾捌萬柒仟港圓(HKD$287,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XXX),以及將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貳佰捌拾伍萬陸仟港圓(HKD$2,856,000.00)匯入以下的4個香港銀行帳戶(見卷宗第2955至2967頁及第4976頁):
1. 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HONG KONG);
2. 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HONG KONG);
3. 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0XXX,戶名:XXX HONG KONG);及
4. 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HONG KONG)。
二百三十一、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2023年8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三嫌犯D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提供予被害人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已使用該帳戶收取上述四名被害人(包括第十被害人AE、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七被害人BH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叁拾陸萬壹仟港圓(HKD$361,000.00)及澳門幣肆萬伍仟圓(MOP45,0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貳拾柒萬零伍佰港圓(HKD$270,5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NO.165-171 WAN CHAI ROAD XXX)(見卷宗第2955至2967頁及第4976頁)。
二百三十二、
  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所開設的銀行帳戶因被本案調查而被扣押及限制交易後,由於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將帳戶內的餘款作移轉,因此,2023年10月19日,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兩人一同前來澳門,目的是前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的門市嘗試轉帳及提取所有結餘款項,因而在離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二百三十三、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2023年8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四嫌犯E的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害人進行轉帳,以利用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及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已使用上述兩個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四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十五被害人AF、第二十三被害人BN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其中,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壹佰肆拾萬港圓(HKD$1,400,000.00),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壹佰玖拾壹萬港圓(HKD$1,910,000.00)及伍仟澳門圓(MOP5,0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港圓(HKD$1,149,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以及將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港圓(HKD$1,729,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1350頁、第2761頁、第3323至3330頁及第4976頁)。
二百三十四、
  第四嫌犯E所開設的銀行帳戶因被本案調查而被扣押及限制交易後,由於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將帳戶內的餘款作移轉,因此,2023年10月24日,第四嫌犯E便按指示前來澳門,目的是前往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的門市嘗試親身提取帳戶內的所有結餘款項,因而被本案截獲。
二百三十五、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8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及XXX,戶名:J)提供予八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五被害人AT、第七被害人AX、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八被害人BI、第三十二被害人BQ、第三十三被害人BR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進行轉帳,以利用該些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上述八名被害人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澳門圓(MOP255,666.00)、肆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港圓(HKD$4,535,7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肆佰柒拾玖萬貳仟港圓(HKD$4,792,000.00)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0XXX,戶名:XXX)及兩個香港的銀行帳戶(帳號XXX及戶名XXX,以及帳號XXX及戶名XXX) (見卷宗第4976及4983頁)。
二百三十六、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8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六嫌犯K的銀行帳戶提供予十六名被害人(包括第二被害人AN、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七被害人AX、第八被害人AZ、第十被害人AE、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八被害人BI、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二被害人BM、第二十三被害人BN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進行轉帳,以利用第六嫌犯K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及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戶名:K)接收詐騙款項,其中,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肆拾萬玖仟澳門圓(MOP409,000.00)、貮佰玖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貮元玖角伍份港圓(HKD$2,963,392.95),XX銀行帳戶收取合共港幣玖萬伍仟圓(HKD95,000.00)及澳門幣貳萬壹仟圓(MOP21,000.00)。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包括上述騙款在在內其款項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 NO.165-171 WAN CHAI ROAD XXX),以及三個香港的銀行帳戶(帳號XXX及戶名XXX、帳號XXX及戶名XXX、帳號XXX及戶名XXX)(見卷宗第4976、4980至4982頁)。
二百三十七、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8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G)提供予六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八被害人AZ、第十被害人AE、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七被害人BH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六名被害人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為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港圓(HKD$1,184,000.00)及叁萬澳門圓(MOP30,000.00)。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騙款匯入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及香港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XXX)(見卷宗第4976至4979頁)。
二百三十八、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9月至10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L)提供予案中五名被害人(包括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二十八被害人V、第二十九被害人W、第三十四被害人BS及第三十五被害人BT)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五名被害人經多次轉帳被騙款項合共為壹佰貮拾捌萬港圓(HKD$1,248,000港元)及壹萬叁仟澳門元(13,000澳門元)。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騙款連同其他款項合共港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圓(HKD1,315,408.00)轉帳至不同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4976、4984及4985頁及第5054至5056頁)。
二百三十九、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9月至10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M)提供予四名被害人(包括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二十八被害人V、第三十四被害人BS及第三十五被害人BT)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四名被害人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玖拾伍萬肆仟港圓(HKD$954,000.00)、壹萬肆仟伍佰澳門元(MOP14,500.00)及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款項港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圓(HKD1,939,459.00)轉帳至多個不同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4976、4986至4987頁)。
二百四十、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2023年9月至10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內地居民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N)提供予第二十八被害人V及第三十六被害人X進行轉帳,以利用該帳戶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兩名被害人轉帳的騙款合共柒拾萬零捌仟港圓(HKD$708,000.00),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款項合共港幣柒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圓(HKD738,934.00)轉帳至多個不同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4976、4988至4989頁)。
二百四十一、
  為著轉移犯罪集團透過上述藉虛假股票投資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以及逃避偵查,並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第十六嫌犯B按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提供其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用作收取騙款,2023年9月19日,第十六嫌犯B接獲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其XX銀行帳戶已收到三筆轉帳,其透過XX銀行網上銀行APP查看後知悉其帳戶收到一筆來自U(即第二十七被害人)的港幣玖萬陸仟圓(HKD96,000.00)轉帳、一筆來自R(即第二十四被害人)的壹萬貳仟港圓(HKD$12,000.00)轉帳(備註:R;投資)及一筆來自W(即第二十九被害人)的叁萬港圓(HKD$30,000.00)轉帳(備註:W;個人支出),其便按指示從該銀行帳戶提取合共壹拾貳萬陸仟港圓(HKD$31,000.00+HKD$58,000.00+ HKD$37,000.00=HKD$126,000.00)現金,接著,第十六嫌犯B前往凱旋門娛樂場附近的華峰餐廳外將該些款項交予犯罪集團成員(見卷宗第2107至2114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820頁至背頁及第4990頁)。
二百四十二、
  同日,第十六嫌犯B再接獲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其XX銀行帳戶已收到兩筆轉帳,其透過XX銀行網上銀行APP查看後知悉其帳戶收到一筆來自S(即第二十六被害人,款項屬其與第二十五被害人T共同擁有)的玖萬港圓(HKD$90,000.00)轉帳及一筆來自XXX的貳仟港圓(HKD$2,000.00)轉帳,其便按指示從該銀行帳戶提取合共壹拾萬肆仟港圓(HKD$104,000.00)現金,並抽出至少其中叁仟港圓(HKD$3,000.00)現金據為己有以作為報酬,然後再按指示前往凱旋門娛樂場附近的華峰餐廳外將壹拾萬壹仟港圓(HKD$101,000.00)現金交予犯罪集團成員,該人士再給第十六嫌犯B不少於肆佰伍拾港圓(HKD450.00)報酬(見卷宗第2107至背頁及第2115至2116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820頁至背頁及第4990頁)。
二百四十三、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上述多個用作清洗黑錢的銀行帳戶的成功開設,是由第十一嫌犯O的安排及統籌下,由身為保險經紀的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共同合作,彼此分工,藉購買保險開設上述銀行帳戶。
*
二百四十四、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A)叁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圓伍角港圓(HKD$367,550.50)及陸佰玖拾壹圓壹角陸分澳門圓(MOP691.16),該扣押款項主要來源於包括第四被害人AS、第六被害人AW及第十五被害人AF轉帳的款項;2023年10月18日,上述XX銀行帳戶接收一筆貳仟肆佰港圓(HKD$2,400.00)的銀行退滙款(見卷宗第4874至4877頁及第4883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第2772至2773頁及第406頁)。
二百四十五、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圓伍角捌分港圓(HKD$287,186.58),其中的壹拾玖萬肆仟港圓(HKD$97,000.00+ HKD$97,000.00=HKD$194,000.00)來源於第二十七被害人U的轉帳,以及其中的玖萬港圓(HKD$90,000.00)來源於第三十三被害人BR的轉帳;本案扣押了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肆佰玖拾捌圓壹角肆分港圓(HKD$498.14)及澳門幣玖拾柒圓捌角壹分(MOP97.81);本案扣押了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壹萬港圓(HKD$10,000.00),該筆款項是第二嫌犯C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2023年9月7日,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接收兩筆分別為壹拾玖萬伍仟港圓(HKD$195,000.00)及壹拾玖萬玖仟港圓(HKD$199,000.00)的銀行退滙款,該些退滙款來源於第一被害人AI的轉帳;2023年9月18日,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C)接收一筆壹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港圓(HKD$197,890.00)的銀行退滙款,該筆退滙款來源於第一被害人AI的轉帳(見卷宗第4874至4877頁、第4881及4884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2773頁)。
二百四十六、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三嫌犯D以下銀行帳戶的款項(見卷宗第2733頁、第4825至4826頁及第4874至4877頁及第4885至4886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
1.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的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圓叁角港圓(HKD$145,476.30),連同該帳戶於2023年9月14日接收的銀行退滙款壹拾叁萬叁仟港圓(HKD$133,000.00),合共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圓叁角港圓(HKD$145,476.30+HKD$133,000.00=HKD$278,476.30),其中的貳拾叁萬港圓(HKD$230,000.00)來源於第十五被害人AF的轉帳、其中的叁萬陸仟港圓(HKD$36,000.00)來源於第十七被害人BH的轉帳,餘下的款項來源於第二十三被害人BN轉帳的壹萬澳門圓(MOP10,000.00)轉帳的叁仟壹佰澳門圓(MOP3,100.00);
2. 2023年9月14日,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接收一筆壹拾壹萬肆仟港圓(HKD$114,000.00)的銀行退滙款,其中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來源於第十五被害人AF的轉帳,其餘壹萬玖仟港圓(HKD$19,000.00)來源於第二十三被害人BN;
3. 2023年9月14日,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接收一筆貳萬叁仟伍佰港圓(HKD$23,500.00)的銀行退滙款,來源於第十被害人AE轉帳的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轉帳的伍仟澳門圓(MOP5,000.00);
4. 2023年10月18日,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接收一筆叁佰港圓(HKD300.00)的銀行退滙款;
5.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D)壹萬港圓(HKD$10,000.00),該筆款項是第三嫌犯D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及
6. XX銀行帳戶(編號為XXX、XXX、XXX及XXX)分別貳仟零伍拾陸圓壹分壹角港圓(HKD$2,056.11)、貳圓柒角叁分美元(USD$2.73)、捌仟柒佰玖拾柒圓叁角伍分澳門圓(MOP8,797.35)及壹萬港圓(HKD$10,000.00),此筆壹萬港圓(HKD$10,000.00)款項是第三嫌犯D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準備用作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
二百四十七、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圓叁角柒分港圓(HKD$1,409,154.37),其中的壹佰肆拾萬港圓(HKD$1,400,000.00)來源於第一被害人AI的轉帳;本案扣押了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壹仟叁佰壹拾貳萬圓壹角捌分港圓(HKD$1,312.18)及貳佰肆拾肆圓陸角捌分澳門圓(MOP244.68);2023年9月7日,上述XX銀行帳戶接收一筆壹拾萬玖仟港圓(HKD$109,000.00)的銀行退滙款,該筆款項來源於第十五被害人AF的轉帳;本案扣押了第四嫌犯E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E)貳萬港圓(HKD$20,000.00),該筆款項是第四嫌犯E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見卷宗第1147頁及第2773頁,以及第4874、4878及4884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
二百四十八、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五嫌犯J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J)捌萬零貳佰陸拾叁圓貳分港圓(HKD$80,263.02),該扣押款項來源於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五被害人AT、第七被害人AX、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八被害人BI、第三十二被害人BQ、第三十三被害人BR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在內的人士的轉帳(見卷宗第4874及4879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第1147頁)。
二百四十九、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六嫌犯K以下銀行帳戶的款項(見卷宗第4874至4891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1147頁及第2773頁):
1.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圓陸角柒分港圓(HKD$101,869.67),其中的玖萬伍仟港圓(HKD$95,000.00)來源於第五被害人AT的轉帳;
2.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圓玖角澳門圓(MOP21,215.90),其中的貳萬壹仟澳門圓(MOP21,000.00)來源於第三十四被害人BS的轉帳;
3.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壹仟零捌拾貳圓陸角伍分港圓(HKD1,082.65)及叁佰壹拾貳圓貳角肆分澳門圓(MOP312.24);
4. 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貳萬港圓(HKD$20,000.00),該筆款項是第六嫌犯K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用作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
5. 2023年9月11日,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接收六筆合共壹佰零叁萬貳仟港圓(HKD$115,000.00+ HKD$200,000.00+ HKD$190,000.00 +HKD$210,000.00+HKD$200,000.00+HKD$117,000.00= HKD$1,032,000.00)的銀行退滙款,該些銀行退滙款的其中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圓玖角伍分港圓(HKD$273,912.95)來源於第十五被害人AF的轉帳,其中壹萬捌仟伍佰港圓(HKD$18,500.00)及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來源於第八被害人AZ的轉帳,其中壹拾陸萬港圓(HKD$160,000.00)來源於第六被害人AW的轉帳,其中肆萬陸仟港圓(HKD$46,000.00)來源於第二被害人AN的轉帳,以及其中伍拾萬港圓(HKD$500,000.00)來源於第十三被害人BD的轉帳;
6. 2023年9月14日,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接收八筆合共玖拾貳萬玖仟港圓(HKD$40,000.00+HKD$137,000.00+HKD$190,000.00+ HKD$195,000.00+HKD$149,000.00+HKD$62,000.00+ HKD$90,000.00+HKD$66,000.00=HKD$929,000.00)的銀行退滙款,該些銀行退滙款其中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港圓(HKD$127,980.00)來源於第六被害人AW的轉帳,其中玖仟零貳拾港圓(HKD$9,020.00)來源於第七被害人AX的轉帳,其中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來源於第十三被害人BD的轉帳,其中叁仟港圓(HKD$3,000.00)來源於第二十一被害人BL的轉帳,其中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來源於第三十四被害人BS的轉帳,其中陸萬捌仟澳門幣圓(MOP38,000.00+MOP30,000.00= MOP68,000.00)來源於第七被害人AX自行或透過AY作出的轉帳,其餘款項主要來源於包括第八被害人AZ、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八被害人BI、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二被害人BM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在內的人士的轉帳;
7. 2023年9月19日,上述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K)接收三筆合共貳拾陸萬貳仟港圓(HKD$140,000.00+HKD$99,000.00+HKD$23,000.00= HKD$262,000.00)的銀行退滙款,其中港幣壹拾肆萬圓(HKD140,000.00)來源於第二十二被害人BM的轉帳,其中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圓肆角柒分港圓(HKD$21,177.47)來源於一名姓名為XXX的人士的轉帳,其中伍仟港圓(HKD$5,000.00)來源於第十一被害人BB的轉帳,其中柒萬叁仟港圓(HKD$73,000.00)來源於第五被害人AT的轉帳,餘下款項主要來源於第八被害人AZ的轉帳。
二百五十、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G)伍仟玖佰壹拾圓柒角肆分港圓 (HKD$5,910.74)及貳佰壹拾陸圓捌分澳門圓(MOP216.08);本案扣押了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G)貳萬港圓(HKD$20,000.00),該扣押款項是第七嫌犯G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見卷宗第2773頁)。
二百五十一、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圓玖分港圓 (HKD$97,527.09)及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L)壹萬港圓(HKD$10,000.00),該壹萬港圓(HKD$10,000.00)是第八嫌犯L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以及扣押了第八嫌犯L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戶名:L)貳拾貳圓柒角柒分美元(USD$22.77)及伍佰捌拾捌圓玖角貳分港圓(HKD$588.92)(見卷宗第4874至4877頁及第4892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第4364背頁及第5054至5062頁)。
二百五十二、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壹仟貳佰玖拾貳圓貳分港圓(HKD$1,292.02)、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人民幣貳佰貳拾伍圓肆角叁分(CNY225.43)及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M)壹萬港圓(HKD$10,000.00),該壹萬港圓(HKD$10,000.00)是第九嫌犯M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以及扣押了第九嫌犯M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戶名:M)陸拾伍圓陸角柒分港圓(HKD$65.67)及美元壹拾貳圓柒角柒分(USD12.77)(見卷宗第4364背頁及第5031至5042頁)。
二百五十三、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港圓(HKD$192,456.00),該扣押款項來源於包括第三十七被害人X在內的人士的轉帳,以及扣押了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人民幣壹佰捌拾伍圓陸角陸分(CNY185.66)及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N)壹萬港圓(HKD$10,000.00),該壹萬港圓(HKD$10,000.00)是第十嫌犯N為成功開設XX銀行帳戶以實施上述犯罪而存入該銀行作定期的款項,以及扣押了第十嫌犯N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及XXX,戶名:N)壹拾貳圓柒角柒分美元(USD$12.77)及壹佰貳拾港圓(HKD$120.00)(見卷宗第4874至4893頁涉案銀行帳戶扣押及退滙歸屬分析報告,以及第4364背頁及第5043至5053頁)。
二百五十四、
  調查期間,本案扣押了第十六嫌犯B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該帳戶內至少存有貳萬伍仟零叁圓貳角壹分港圓(HKD$25,003.21),其中貳萬港圓(HKD$20,000.00)來源於的第二十八被害人V的轉帳,其中伍仟港圓(HKD$5,000.00)來源於第三十六被害人X的轉帳(見卷宗第1384至1385頁、第1821、1845及2111頁)。
  *
二百五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張銀行卡、一本澳門XX銀行的澳門幣儲蓄存摺、現金貳萬肆仟港圓(HKD$24,000.00)及現金貳仟捌佰澳門圓(MOP2,800.00),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及曾用作開立清洗黑錢銀行帳戶的資金(見卷宗第1572至背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1529至1570頁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913至4919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二百五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298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4920至4942背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二百五十七、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D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301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3015至3032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百五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E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328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3283至3318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943至4958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二百五十九、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一嫌犯O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I PAD及一部筆記型電腦(見卷宗第209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2068至2088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852至4864背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二百六十、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二嫌犯Z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見卷宗第162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1622至1803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百六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三嫌犯AA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一部藍色手提電話、一部I PAD及一部Macbook Pro(見卷宗第213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2136至2185頁陪同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百六十二、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四嫌犯A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以及在AB的住所單位內搜獲一部平板電腦(見卷宗第185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1855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卷宗第1859至1870頁翻閱平板電腦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871至1886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百六十三、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五嫌犯AC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AC的住所單位內搜獲一部IPAD(見卷宗第204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2046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卷宗第2028至2038頁翻閱平板電腦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1912至2026頁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百六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十六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210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卷宗第2107至2116頁陪同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843至4850頁偵查分析報告及截圖)。
二百六十五、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向不法分子賣出銀行帳戶極可能被用作不法資金轉移,仍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指示其作虛假申報的人操控,清楚知道對方將使用其交出的賬戶作錢款交易活動,而且資金來源不明,仍放任帳戶交出不法份子操控,接受帳戶被用於實現清洗不法資產的可能,從而協助並便利該等犯罪利益的作案人轉換或轉移的行為。
二百六十六、
  (未能證實)。
二百六十七、
  第十六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借出個人的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人仕使用,協助收取以實施犯罪所得的款項,並將該些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及交予上述團夥指定的人,便利團夥將上述詐騙不法利益轉移及實現清洗黑錢之目的。
二百六十八、
  (未能證實)。
二百六十九、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一、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二、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三、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四、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五、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六、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七、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八、
  (未能證實)。
二百七十九、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十六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一嫌犯答辯狀內獲證事實:
第9條
本卷宗資料並沒有查獲任何第一嫌犯曾使用上述任一類軟件作出詐騙行為的相關跡象或證據。
第13條
在出售有關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便從來沒有自行登錄過有關帳戶。
第15條
在第一嫌犯成功開立涉案數個銀行帳戶後,其便沒有持有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相關文件等任何關於銀行帳戶的資料及物品。
第18條
事實上,參閱卷宗第649頁背頁之報告內容,第一嫌犯名下的XX銀行帳戶(XXX)於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曾使用5個IP地址進行登錄,而該5個IP地均處於柬埔寨。
第23條
第一嫌犯名下另外兩個分別在XX銀行及XX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均沒有涉及到詐騙行為。
*
  第二嫌犯答辯狀內獲證事實:
第5條
事實上,本案的涉嫌人I為第二嫌犯的同鄉。
第20條
第二嫌犯是作為出售戶口及介紹人的角色。
第21條
第二嫌犯亦掌握其自身及他人的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以便操作該些銀行帳戶,以及在帳戶異常時作檢查及處理。
*
  第三嫌犯答辯狀內獲證事實:
第5條
事實上,第二嫌犯為第三嫌犯的同鄉。
第6條
承上,當時第二嫌犯曾詢問第三嫌犯是否有興趣出售銀行帳戶,倘第三嫌犯有此意願,則其僅僅需要前往澳門開設銀行帳戶並將開戶所得的網上銀行登錄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編碼器及相關文件交付予第二嫌犯,再由第二嫌犯轉交I,便可順利賺取利潤。
第13條
而在出售有關銀行帳戶後,第三嫌犯便從未使用過有關帳戶,更未使用有關帳戶進行轉帳操作。
*
  第十三嫌犯答辯狀內獲證事實:
5.
第十三名嫌犯現時為壹名大學生,為維持生計及應付日常開支,過去一直為本案第十一名嫌犯提供文書工作,性質類似為助理或秘書,主要協助第十一名嫌犯整理文件。
6.
第十三名嫌犯是自2022年4月起至2024年8月以兼職方式為本案第十一名嫌犯提供服務,職位是秘書或助理。
7.
就報酬支付方式,第十一名嫌犯會以月結方式向第十三名嫌犯支付,由於每月工作時數不盡相同,故每月報酬金額約為澳門幣數千元至壹萬元不等。
9.
由於獲取上述保險中介人資格,第十一名嫌犯開始要求第十三名嫌犯維持過去提供助理工作範圍外,第十一名嫌犯更多給予處理客戶的保險文件事宜,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合同之後續文書處理,協助第十一名嫌犯接待客戶。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六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A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廳臨時工,月入人民幣3,000至4,000元,需扶養外公外婆及父母。
  第二嫌犯C學歷為初中畢業,任職司機,月入人民幣約7,000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
  第三嫌犯D學歷為初中三年級,任職建築工人,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第四嫌犯E學歷為中專,任職司機,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需扶養爺爺、父母及一女兒。
  第十一嫌犯O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賣員,月入約5,000澳門元,需扶養母親及太太。
  第十二嫌犯嫌犯BV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賭場司機,月入約15,000至20,000澳門元,需扶養父母。
  第十三嫌犯AA學歷為大學三年級,任職文員,月入約6,00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第十四嫌犯AB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旅行社兼職司機,月入約5,000澳門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
  第十五嫌犯AC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營運總監,月入約30,000澳門元,需扶養父母。
  第十六嫌犯B學歷為初中畢業,任職建築雜工,月入約12,000至15,00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的起訴及答辯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一、
  涉嫌人F、涉嫌人AG、涉嫌人H、涉嫌人I與數目不明的不知名人士組成一個實施詐騙(虛構股票投資的詐騙)及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由詐騙犯罪所得(即清洗黑錢)的犯罪集團。
三、
  由保險經紀虛構內地居民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開立銀行帳戶。
四、
  犯罪集團分工包括 “車手”及澳門保險經紀部分。 “車手”前往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接收藉詐騙所得的款項,“車頭”負責與澳門保險經紀溝通自己及“車手”開戶的事宜,同時負責帶同或安排“車手”前來澳門與保險經紀接洽,並操控自己及下線“車手”所開設的銀行帳戶以進行資金轉移操作或將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上線人員作安排;而“車手”則負責購買保單以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該些銀行帳戶交予上線人員或“車頭”操控及處理。另外,該犯罪集團另一部分的成員為澳門保險經紀,該些保險經紀負責與“車頭”及“車手”溝通,以協助該犯罪集團以低成本(低價保單及同一份保單作多個銀行帳戶的開戶依據)為“車頭”及“車手”開立盡可能多的不同銀行帳戶。
五、
  約於2023年7至9月期間,第二嫌犯C及第五嫌犯J加入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車頭”成員,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加入成為上述犯罪集團的“車手”成員。
六、
  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清楚知道相關內地居民購買保單的目的只是為著在澳門開立盡可能多的銀行帳戶,以及利用該些帳戶接收不法所得的款項及作出移轉,以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七、
  第十六嫌犯B為澳門居民,約於2023年9月,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承諾給予報酬,成功招攬第十六嫌犯B加入成為上述集團的“車手”成員,並負責借出其澳門銀行帳戶作收取藉詐騙所得的款項,並按上線人員的指示以現金方式提取該些款項交予指定的人士,藉此協助上線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款項並作出轉移,以共同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
[關於保險經紀協助開立銀行帳戶的部分]
涉及第一嫌犯A的部分
八、
  約於2023年7月,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一嫌犯A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十四、
  第一嫌犯A成功獲取犯罪集團給予至少人民幣捌仟圓(CNY8,000.00)的報酬。及後,涉嫌人F及涉嫌人H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尋找其他內地居民加入該犯罪集團。
*
涉及第二嫌犯C的部分
十五、
約於2023年8月,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二嫌犯C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涉嫌人I通知第二嫌犯C前往澳門以其本人的身份資料簽署保單及辦理開戶手續,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二十、
  及後,第二嫌犯C按涉嫌人I指示,安排其他內地居民在香港及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收取騙款,當中尤其包括安排內地居民的車票及住宿房間,以及支付報酬予開立銀行帳戶的內地居民,此外,第二嫌犯C亦掌握其自己及其下線的內地居民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以便操控該些銀行帳戶,以及在帳戶異常時作檢查及處理。
*
涉及第三嫌犯D的部分
二十一、
  約於2023年8月,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三嫌犯D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二十三、
  2023年8月30日上午約9時9分,第三嫌犯D與第二嫌犯C一同前往XXX保險公司與第十二嫌犯Z會面。
二十七、
  第二嫌犯D亦會協助第二嫌犯C替其他有意參與來澳開設銀行帳戶的內地居民虛構職業、學歷、工作收入及開戶用途等資料。
*
涉及第四嫌犯E的部分
二十八、
  約於2023年8月,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四嫌犯E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
涉及第五嫌犯J的部分
三十五、
  約於2023年8月中旬,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五嫌犯J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為此,“XXX將第五嫌犯J的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
三十八、
  第五嫌犯J在犯罪集團中亦負責財務工作,尤其包括管理用作簽訂保單及開立銀行帳戶所需之款項,以及支付報酬予開立銀行帳戶的內地居民,並負責安排其他內地居民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收取騙款,此外,第五嫌犯J亦掌握其自己及其下線的內地居民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以便操控該些銀行帳戶,以及在帳戶異常時作檢查及處理。
*
涉及第六嫌犯K的部分
三十九、
  約於2023年8月中旬,第五嫌犯J計劃安排第六嫌犯K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為此,兩人便通知第十二嫌犯Z協助第六嫌犯K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六嫌犯K的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二嫌犯Z,以便第十二嫌犯Z處理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
四十二、
  第六嫌犯K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夥以用作收取騙款。
*
涉及第七嫌犯G的部分
四十三、
  約於2023年8月中旬,上述犯罪集團上線人員計劃安排第七嫌犯G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為此,涉嫌人F通知第十一嫌犯O協助第七嫌犯G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將第七嫌犯G虛假的職業及工作收入等資料發送予第十一嫌犯O,以便第十一嫌犯O統籌購買保單及以該保單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的事宜。
四十四、
  第七嫌犯G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夥以用作收取騙款。
*
涉及第八嫌犯L的部分
四十九、
  約於2023年9月,第五嫌犯J計劃安排第八嫌犯L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五十三、
  第八嫌犯L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夥以用作收取騙款。
*
涉及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的部分
五十四、
  約於2023年9月,涉嫌人I及第五嫌犯J計劃安排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前往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以接收詐騙所得的款項。
五十八、
  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將上述銀行帳戶提供予同夥以用作收取騙款。
*
第一被害人AI的部分
六十四、
15. 2023年8月3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至第七嫌犯G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G)(見卷宗第32頁)。
*
第四被害人AS的部分
八十、
1. 2023年9月1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帳戶轉帳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至第二嫌犯C的XX銀行帳戶內(帳號:XXX,戶名:C)(見卷宗第320頁)。
*
二百二十八、
  第一嫌犯A按犯罪集團上述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2023年7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從第一嫌犯A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收取二十八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AI、第三被害人AR、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八被害人BI、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七被害人U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港幣柒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圓(HKD7,457,168.00+HKD35,000.00=HKD7,492,168.00)、澳門幣壹佰萬零陸仟圓(MOP1,006,000.00)及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
二百三十、
  第二嫌犯C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一、
  第三嫌犯D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及第二嫌犯C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集團收取騙款人民幣肆萬伍仟圓(CNY45,000.00)
二百三十三、
  第四嫌犯E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四、
  第四嫌犯E所開設的銀行帳戶因被本案調查而被扣押及限制交易後,由於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將帳戶內的餘款作移轉,因此,2023年10月24日,第四嫌犯E便按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目的是前往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的門市嘗試親身提取帳戶內的所有結餘款項,因而被本案截獲。
二百三十五、
  第五嫌犯J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六、
  第六嫌犯K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七、
  第七嫌犯G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八、
  第八嫌犯L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三十九、
  第九嫌犯M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四十、
  第十嫌犯N按犯罪集團上線成員的指示前來澳門開設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在澳門開設的銀行帳戶給予犯罪集團成員操作。
二百四十一、
  第十六嫌犯B第十六嫌犯B按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提供其XX銀行帳戶用作收取騙款及提款。
二百四十二、
  同日,第十六嫌犯B再接獲犯罪集團成員通知其XX銀行帳戶已收到兩筆轉帳,然後再按指示提款。
二百四十三、
  身為保險經紀的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共同合作,彼此分工,明知上述嫌犯真正目的並非購買保單,只是藉購買保險作為手段,開設上述銀行帳戶用作收取藉侵犯財產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及進行轉移,但為著取得不法利益,仍決意以購買保單及需要開立銀行帳戶用作繳交保費為由協助上述嫌犯開設銀行帳戶,掩飾利益的不法及真正來源,共同實現清洗黑錢之目的。
二百五十九、
  第十一嫌犯O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及I PAD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二百六十、
  第十二嫌犯Z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該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二百六十一、
  第十三嫌犯AA被扣押的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二百六十二、
  第十四嫌犯AB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IPHONE 12PRO)及平板電腦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二百六十三、
  第十五嫌犯AC被扣押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IPAD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二百六十五、
  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加入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彼等為接收對象為澳門居民的電信詐騙被害人的騙款、轉移騙款,以及掩飾騙款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在澳門以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在澳門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該些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成員操控,以便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些帳戶接收透過虛假股票投資騙取多名澳門居民被害人轉帳的款項,繼而透過網上銀行將該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移至香港或內地,從而協助將該些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移,當發現銀行帳戶內的騙款未能成功轉移時,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尚親身前來澳門銀行的門市,目的是以現金提取的方式將款項作移轉,以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而且,第二嫌犯C及第五嫌犯J除自己開立銀行帳戶收取騙款外,尚負責犯罪集團的管理工作,安排下線成員的開戶事宜,掌握自己及下線帳戶的資料及密碼。
二百六十六、
  第十一嫌犯O、第十二嫌犯Z、第十三嫌犯AA、第十四嫌犯AB及第十五嫌犯AC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加入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明知內地居民犯罪集團成員來澳購買保單的目的只是為著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以利用該些帳戶接收不法所得的款項及進行移轉,以及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及犯罪行為人身份,以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仍為著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協助該些內地居民購買保單、準備申請銀行帳戶所需的資料及協助以同一保單資料多開不同的銀行帳戶,從而協助及便利團夥成員將該些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移,以實現清洗黑錢的目的。
二百六十七、
  第十六嫌犯B加入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將其個人的銀行帳戶提供予團夥成員使用。
二百六十八、
  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二十八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嫌犯A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一被害人AI、第二被害人AN、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七被害人AX、第八被害人AZ、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五被害人AF、第十六被害人BG、第十七被害人BH、第二十二被害人BM、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三十一被害人BP、第三十二被害人BQ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三被害人AR、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八被害人BI、第十九被害人BJ、第二十被害人BK、第二十一被害人BL、第二十三被害人BN及第三十被害人BO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九被害人BA及第十二被害人BC遭受財產損失,此外,團夥起初成功誘騙第三十七被害人BU轉帳予第一嫌犯A,但非因己意最終未能成功騙取第三十七被害人BU鉅額款項。
二百六十九、
  第二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C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十一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二嫌犯C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一被害人AI、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十三被害人BD、第二十七被害人U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三被害人AR、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八被害人BI及第二十一被害人BL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
  第三嫌犯D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嫌犯D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四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三嫌犯D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十五被害人AF及第十七被害人BH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十被害人AE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一、
  第四嫌犯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四嫌犯E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四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四嫌犯E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一被害人AI、第十五被害人AF及第三十三被害人BR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二十三被害人BN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二、
  第五嫌犯J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五嫌犯J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八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五嫌犯J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一被害人AI、第五被害人AT、第七被害人AX、第十四被害人BE、第三十二被害人BQ、第三十三被害人BR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十八被害人BI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三、
  第六嫌犯K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六嫌犯K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十六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六嫌犯K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二被害人AN、第四被害人AS、第五被害人AT、第六被害人AW、第七被害人AX、第八被害人AZ、第十三被害人BD、第十四被害人BE、第十五被害人AF、第二十二被害人BM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十被害人AE、第十一被害人BB、第十八被害人BI、第二十一被害人BL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四、
  第七嫌犯G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七嫌犯G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六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七嫌犯G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一被害人AI、第八被害人AZ、第十五被害人AF及第十七被害人BH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十被害人AE及第二十三被害人BN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五、
  第八嫌犯L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八嫌犯L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五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八嫌犯L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二十七被害人U、第二十九被害人W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二十八被害人V及第三十五被害人BT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六、
  第九嫌犯M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九嫌犯M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四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九嫌犯M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二十七被害人U及第三十四被害人BS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二十八被害人V及第三十五被害人BT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七、
  第十嫌犯N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嫌犯N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兩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嫌犯N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二十八被害人V及第三十六被害人X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八、
  第十六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由其負責提供自己已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由同夥負責發佈虛假投資廣告、製作及營運虛假投資軟件、透過WHATSAPP與被害人溝通以讓被害人誤信投資事宜而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成功誘騙六名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第十六嫌犯B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導致第二十五被害人T(損失屬其與第二十六被害人S共同擁有的款項)、第二十七被害人U及第二十九被害人W遭受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二十八被害人V及第三十六被害人X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以及導致第二十四被害人R遭受財產損失。
二百七十九、
  第五嫌犯J、第六嫌犯K、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L、第九嫌犯M及第十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二嫌犯答辯狀其餘事實視為未能證實,尤其:
第12條
而在出售有關銀行帳戶後,第二嫌犯便從未使用過有關帳戶,更未使用有關帳戶進行轉帳操作。
第13條
必須指出的是,第二嫌犯從不知悉款項的來源是涉及詐騙的犯罪活動。
第18條
與前文所述相同,第二嫌犯便從未使用過其他人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操作。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第一嫌犯A的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第十六嫌犯B的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緩刑
*
  (一)第一嫌犯A的上訴
  1.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其指稱,經調查及審判聽證後,難以認定上訴人在將自己的帳戶出售予涉嫌人F時,會預視到並同意其帳戶最终會落入不法份子手中,並接受該等不法份子將其帳戶用於清洗不法資產。上訴人強調,詳細分析案中的微信紀錄及分析報告,無發現關鍵人物F、H或I曾向其透露涉案電騙活動及清洗黑錢的計劃,A除認識F外,未見與其他嫌犯有關聯,除此之外,無更多證據證實各嫌犯清楚知悉該詐騙及清洗黑錢團伙的存在並加入其中,而且關鍵在逃人物F、H及I與本案團伙關係及參與程度有待查明。
  上訴人請求開釋其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
*
  縱觀上訴人的理據,可見,其上訴人的焦點在於: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其“並非對F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接受洗錢毫無意識”。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被上訴判決認為,因卷宗所得證據不充分而未能證實上訴人第一嫌犯A作出了符合「犯罪集團」及「詐騙罪」的事實,但是,有證據充分顯示其作出符合「清洗黑錢罪」的事實。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事實認定:
  第一嫌犯A承認為著獲得金錢利益,受他人指使下來澳門開立涉案的銀行帳戶,然後將銀行帳戶交給指使人使用,然而,嫌犯A否認參與清洗黑錢,解釋指使人F告知買戶之目的是用於抄賣虛擬貨幣,不知會被用於接受犯罪所得。
  然而,分析翻閱流動手提電話筆錄,嫌犯在7月19日來澳前經已與嫌犯O微信聯絡知悉要到XX保險公司開立保單(第1535頁及第1532頁),因此,其在庭上解釋來澳後才知被安排購買保險後再開戶的講法明顯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陳述不具可信性。
  涉案人P向嫌犯O提供的A資料中,報稱A為祁阳縣XX建材有限公司業務主管、年收入40萬及大學畢業,開戶用途投資理財保險及儲蓄,該資料是用於到保險公司購買保單,A有核對資料,之後嫌犯A亦以該資料申請開立XX銀行帳戶(見第675頁)。合議庭認為,嫌犯A當時清楚地知道上述不實的職業及入息狀況,但需要配合,在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帳戶時隱瞞自己的真實職業及入息,亦清楚知道F為獲得帳戶需要支付多項費用除對其支付開戶費、酒店及旅費,還有保險費及銀行定期(見第1541至1550頁)。嫌犯在深圳生活,2021年6月份即案發前,深圳市相關部門經已對抄賣幣活動可能涉及非法集資、詐騙及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作出警示2,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即使對抄賣U幣細節不認識,Q也稱抄U幣無問題,但7月20日來澳之前已發現F如此大費周章、弄虛作假、成本高昂亦要獲得境外銀行帳戶,嫌犯無理由仍對當中涉及非法集資或犯罪不起懷疑或警惕,加上嫌犯否認來澳前知悉買保險開銀行帳戶行事細節,以及期後因未能收到開戶費而以報公安作威嚇,可見嫌犯並非對F會使用其出賣的帳戶接受黑錢毫無意識。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A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不法份子極可能在購入帳戶後將之用於清洗黑錢,但仍共同合意分工合作,跨境來澳,使用他人提供的虛假工作及入息資料開立銀行帳戶,然後交出帳戶任其操控,放任不顧後果的發生並接受其發生的可能。
*
  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顯示:
- 上訴人為了金錢利益,在涉嫌人F的安排下來到澳門,透過訂立保險合同在澳門銀行開立賬戶,然後出售給F;
- 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所付的保費、上訴人來澳門的費用及開戶用的金額均由涉嫌人F提供;
- 2023年7月,上訴人在涉嫌人F以及第十一嫌犯和第十五嫌犯的協助下,分別與兩間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並利用相應的保單在XX銀行、XX銀行和XX銀行開立了多個銀行戶口;
- 上訴人開立了上述數個銀行戶口後,將相關的戶口資料及物品,包括網上銀行登錄賬號及密碼、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交予涉嫌人F,隨後獲得至少人民幣8,000元報酬。
- 未查明的犯罪集團藉虛假股票投資實施詐騙,騙取了案中多名被害人的款項;
- 2023年7至9月期間,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訴人的XX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A)用作接收詐騙被害人轉帳的款項,並已使用該帳戶收取了案中二十八名被害人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7,652,558.49港元、982,202.40澳門元及人民幣68,500元。與此同時,在收款後,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包括上述騙款在內的合共港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圓(HKD8,744,200.00)分別匯至以下的3個香港銀行戶名分別為XXX、XXX及XXX的香港XX銀行帳戶內。
- 由於犯罪集團未能將上訴人XX銀行和XX銀行開立的銀行賬戶內的款項作移轉而沒有被用作接受和轉移詐騙款項。2023年9月21日,涉嫌人F通知上訴人A前來澳門前往該兩間銀行門市嘗試親身提取帳戶內的所有結餘款項,並成功取回為著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收取仍存放於該銀行帳戶的定期存款玖仟柒佰港圓(HKD$9,700.00),以及成功取回為著在XX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收取仍存放於該銀行帳戶的定期存款及其在該銀行開立的其他用作上述犯罪的銀行帳戶的所有結餘款項合共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圓玖角陸分港圓(HKD$10,000.00+HKD$149.96= HKD$10,149.96)及叁仟玖佰叁拾叁圓伍澳門分(MOP3,933.05),之後,上訴人A在離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清洗黑錢的過程中主要是屬於提供“人頭賬戶”的人士。
*
  承上,上訴人A的上訴焦點在於,其對他人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接受洗錢是否有認知。
  案中,上訴人為著金錢利益,為陌生人士在澳門三間銀行開立十個銀行賬戶,出售給陌生人使用,其中一間銀行的三個賬戶被用作接受了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提供人頭賬戶的行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銀行服務的使用者,不論內地還是澳門,政府、銀行多年的反詐騙宣傳一直持續地呼籲和告誡不要將賬戶借給或出售給他人使用;另外,以一般人的社會通識,已經大概知道他提供的人頭帳戶有可能會被陌生人用作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此,上訴人對他人會使用其出賣的賬戶作為清洗犯罪所得的洗錢工具是有認知的。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錯誤。
  的確,原審法院在引用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對炒賣幣活動可能涉及非法集資、詐騙及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作出警示時,錯誤地將警示發出的時間2024年6月2日看成本案案發前的2021年6月份。然而,這一錯誤並不會導致原審法院的認定錯誤,正如我們在上面一段中所述,無論是內地還是澳門,有關的反詐騙宣傳已經不是在上訴人作出本案行為後才開始,而是早此多年便開始了,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有所認識的。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經綜合、客觀分析案中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的聲明、其他證人的聲明、銀行資料等,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清洗黑錢罪的事實,在證據審查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縱觀上訴人所闡述的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是在陳述自己對案件證據的分析和評判。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2.量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
  1.2.1.《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量刑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1.2.2.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在澳門三間銀行開設了合共十個賬戶,隨即將該等賬號出售給他人,而該等賬戶被詐騙犯罪集團接收和清洗詐騙款項。其中一間銀行的三個賬戶共收取了二十八名被害人先後多次轉帳的騙款合共$7,652,558.49港元、982,202.40澳門元及人民幣68,500元;另外兩間的銀行賬號,犯罪集團未能成功操控,故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門店將犯罪集團提供並存入的開戶款項提出。
  上訴人僅將銀行賬戶出售給犯罪集團,其沒有直接參與詐騙、沒有對銀行賬戶作出實際的管控。其行為表面上看似一般,但實際上不法性嚴重。這些年來,各種犯罪,尤其是網絡詐騙十分猖獗,利用銀行及其他金融手段在收取犯罪所得之後立即清洗,追查犯罪人及犯罪所得款項的難度極大,造成的影響波及地方廣、受害人眾多、金額龐大,因而對社會安寧、金融秩序、人們的財產安全、社會公正之實現造成廣泛、深遠的負面影響。必須嚴厲打擊,所判處的刑罰必須顯示出與犯罪的嚴重程度相符。
  本案,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是其為初犯。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相當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之故意程度、動機、行為方式,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及悔意程度,依照上訴人的罪過、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四年徒刑,刑幅中居中的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
  (二)第十六嫌犯B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過9個月的徒刑,並准予緩刑。
*
  關於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我們已經在上面1.2.2.中作出陳述,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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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本案,上訴人B約於2023年9月,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同意不知名人仕的要求,借出其本人的在XX銀行開立的兩個銀行賬戶,以收取不明來歷的資金,上訴人B知道有關款項極可能為不法所得,但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仍同意借出其本人上述兩個帳戶收取款項,之後,上訴人按照犯罪集團的指示,將不明來歷的資金作出轉移操作,從其賬戶中提出現金,並到指定的地點將現金交予犯罪集團的成員。犯罪集團利用上訴人的上述兩個賬戶接收了七名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合共255,000港元,於2023年9月19日,上訴人先後兩次按照犯罪集團的指示將部分款項提現,並將合共227,000港元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收取了3,450港元報酬。
  由此,上訴人不僅僅是單純借出其銀行戶口,還配合詐欺集團的指示親自提款,令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款項因上訴人的提現而造成金流斷點,上訴人實際實施了將詐騙集團的不法所得進行掩飾、隱匿和轉移的行為。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控告的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相當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之故意程度、動機、行為方式,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及悔意程度,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已是輕判。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裁定並無不當。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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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形式要件是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但是,符合了形式要件並不意味就會自動給予緩刑,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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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控告的事實,有悔改之意,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然而,如上所述,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近年來,各種犯罪尤其網絡詐騙犯罪十分猖獗,利用銀行及其他金融手段為上游犯罪清洗黑錢的行為更是嚴重,加大了追查上游犯罪行為人及追回犯罪利益的難度,對社會安寧、金融秩序、人們的財產安全、社會公正之實現造成廣泛、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清洗黑錢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對其行為的處罰必須足以起到阻嚇相關犯罪之作用。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承認犯罪,亦有明顯悔悟,但考慮犯罪時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及犯罪造成的後果亦屬相當嚴重,因此,認為本案中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亦未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判處上訴人的徒刑需要實際執行。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無錯誤,未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之情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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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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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B(第十六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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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上訴人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
  第一上訴人A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3,0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第二上訴人B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5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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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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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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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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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閱深圳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2024年6月2日發出《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风险提示》(https://jr.sz.gov.cn/sjrb/xxgk/tzgg/content/post_11325233.html):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一些团伙以虚拟货币、“境外数字期权”等为噱头,诱导群众参与交易炒作,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为维护广大市民合法权益,根据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现提示如下:一是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二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四是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虚拟货币缺乏明确的价值基础,极易受到恶意炒作与价格操纵,要严防个别不法企业以虚拟货币或“境外数字期权”为噱头开展非法集资等诈骗活动。请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防成为非法集资等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对于已参与有关交易活动的群众,建议尽快退出,并注意收集留存相关证据,积极向当地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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