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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D、E、F、G、H、I、J、K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騙取銀行貸款的詐騙行為
  量刑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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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亦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見中級法院第316/2014號合議庭裁判)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見中級法院第516/2011號合議庭裁判)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一貫司法見解指出為,該瑕疵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和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
  此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在13/2001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法律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見中級法院第992/2018號合議庭裁判)
  四、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五、關於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相同事實背景的案件,我們維持本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中的司法見解,即行為人通過偽造一系列的貸款呈批文件而獲得本來就沒法獲得的貸款,所造成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那麼,銀行批出貸款的一刻,詐騙罪就成既遂了的狀態。
  六、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分屬“文書公信力”與“財產權”的不同法益保護範疇,即使行為具關聯性,因法益獨立仍構成實質競合。(見中級法院第534/2011號合議庭裁判)
  七、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為此,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終審法院第74/201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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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
D、E、F、
G、H、I、
J、K
日期:2025年6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26日,嫌犯A、B、C、D、E、F、G、H、I、J、K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裁定:
a) 第三嫌犯L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但屬罪名不成立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十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十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基於第三嫌犯已死亡,現宣告本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該嫌犯的部份及相關刑事責任消滅;
b) 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F、第八嫌犯G、第九嫌犯H、第十嫌犯M、第十一嫌犯N、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O、第十四嫌犯J、第十五嫌犯K及第十六嫌犯P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第十一嫌犯N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d)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八項偽造文件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e)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六年徒刑;
f)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申請人為Q﹞,基於“一事不二審/罰”的原則,本案不會再對此作出處罰,並將此部份作歸檔處理;
g)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八十六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百七十三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h)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i)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j)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k)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l) 本案與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m) 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n)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六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o)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p)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40,000元捐獻;
q) 本案與第CR1-18-0331-PCC號卷宗及第CR3-18-0457-PCC號卷的刑罰競合,三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五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
r) 第四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八項偽造文件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s)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t)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八十八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百七十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u)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
v)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w)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x)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y) 第五嫌犯D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八項偽造文件罪,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z)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aa)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八十四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百七十二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bb)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四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cc)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dd)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ee)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ff) 第六嫌犯E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四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gg) 第六嫌犯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hh)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四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十二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ii) 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兩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六個月徒刑;
jj)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kk) 第七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十八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十五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ll) 第七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mm)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0元捐獻;
nn) 第八嫌犯G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四十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oo) 第八嫌犯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pp) 第八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九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十一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qq)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rr) 本案與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5-21-0052-PCC號卷宗及第CR3-22-0014-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四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五年(從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
ss) 第九嫌犯H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tt) 第九嫌犯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uu) 第九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五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八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vv)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ww) 第十嫌犯M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一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xx) 第十嫌犯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yy) 第十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其中二十四項其實早已過了追訴時效);
zz)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aaa)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
bbb) 第十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
ccc)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ddd) 第十二嫌犯I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百二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ee)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兩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兩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fff)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ggg)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hhh) 本案與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CR4-21-0228-PCC號卷宗、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八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八年的單一刑罰(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
iii) 第十三嫌犯O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jjj) 第十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kkk) 十四嫌犯J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lll) 第十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七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十二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mmm)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
nnn) 第十五嫌犯K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八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ooo) 第十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ppp) 第十六嫌犯P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qqq) 第十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三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四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rrr)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25,000元捐獻。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C、第五嫌犯D、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F、第八嫌犯G、第九嫌犯H、第十二嫌犯I、第十四嫌犯J、第十五嫌犯K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第一嫌犯A:
1. 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三百六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四十項偽造文件罪;經對犯罪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五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部份 - 部分控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
2. 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內容,本案判處上訴人曾實施犯罪集團罪、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偽造文件罪。而關於偽造文件罪的部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規定,該罪的刑罰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3. 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本案並不存有中止上訴人犯罪追訴時效計算的情節及事由。
4. 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以上情節及法律依據,截至本上訴提起之日(2024年7月29日),向前推算7年6個月的時間,即上訴人於2017年01月29日前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其追訴時效因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完成。
5. 根據載於卷宗的文件,尤其為已證事實第27條的表格內容可見,第322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323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7年01月13日作出。
6. 承上,上述三項按揭貸款個案均發生於2017年01月29日前,誠如前文所述,第322號至第324號的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所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其追訴時效因已超逾7年6個月的時間而完成。
7. 因此,以上所列出第322號至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所涉及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其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消滅,並應予開釋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
第二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一)
8. 根據已獲證實的第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9條事實所示的內容,以及結合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判斷時所宣示的內容,對於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當中存在一犯罪集團的事實部分,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的認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理據如下。
9. 根據上述所引用的獲證事實,尤其為第2條的獲證事實內容所示,本案始於上訴人擬透過使用内容不實的入息證明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以讓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人士可獲相關銀行批出物業按揭貸款。
10. 承上可見,上訴人為本案的核心人物,從其他所引用的獲證事實內容可見,本案其餘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犯罪行為的案件嫌犯,都是由上訴人所招攬及聯絡。
11. 誠如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的第七嫌犯F、第十一嫌犯U、第十四嫌犯J於庭上所指出的聲明內容所示,每當需要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請銀行貸款時,都是由上訴人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提交申請貸款的申請及文件,以及陪同借貸人到銀行簽署文件及辦理申請貸款的手續。而在申請貸款前後,都是由上訴人代表借貸人與相關的銀行職員進行接洽及聯絡。
12. 在上述三名銀行職員的角度而言,其所處理的涉及本案的借貸人貸款個案,都是由上訴人所轉介,並且為上訴人的『客戶』,而非為其他嫌犯,尤其並非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客戶。
13. 而且,其他嫌犯,尤其包括第四嫌犯以及第五嫌犯,均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辦理有關的手續。
14. 毫無疑問的是,在辦理本案所涉及的貸款個案時,上訴人是最為關鍵、且為唯一的角色。
15. 同樣,根據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的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六嫌犯P於庭上所指出的聲明內容所示,關於本案所涉及的私人貸款(即便上訴人認為該等私人貸款與其後的銀行貸款不存在必要關聯),都是由本案其他嫌犯向上訴人作出轉介,而且都是由上訴人與該等借貸人商討借款條件以及決定借出款項。
16. 而其他嫌犯,尤其包括第四嫌犯以及第五嫌犯,均不曾獲本案其他嫌犯轉介私人借貸的貸款個案,更遑論第四嫌犯以及第五嫌犯曾決定向該等借貸人借出款項。
17. 而且,第十六嫌犯P的聲明更指出,正正是上訴人本人親身參與及作出本案的私人貸款,而當中並不涉及其他本案的嫌犯,尤其為第四及第五嫌犯。
18. 同樣,毫無疑問的是,在辦理本案所涉及的私人貸款的個案時,都是以上訴人為主導角色,並且由上訴人接洽該等借貸人商討借款條件及決定是否借出款項,足見上訴人亦為當中最為關鍵、且為唯一的角色。
19.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組成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其認定的依據為: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曾參與簽署借貸及授權文件;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管理團伙物業;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 其中第四嫌犯個別被指控按上訴人的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並且開設“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 其中第五嫌犯個別被指控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的物業,並且開設“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20.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所存有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第四及第五嫌犯曾作出上述行為,又或是其所作出的行為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必要關聯。
21. 誠如前文所述,上訴人在涉案的銀行貸款個案當中,其為關鍵且唯一的角色。
22. 而在考慮第四及第五嫌犯是否知悉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以及是否因此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協助又或參與其中,則必須結合實際載於本案卷宗的證據予以作出分析,而不能單純以各人所存有的親屬關係或親密關係當然地認定第四及第五嫌犯是知悉及曾協助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23. 尤其須指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與上訴人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24. 誠如前文所引述的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六嫌犯P的聲明內容可見,上訴人除了從事房地產中介外,其還從事及作出私人貸款業務,而本案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能證實該等私人貸款為違法,又或涉及任何的刑事違法行為。
25. 承上,即便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上訴人所作出,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作出民事借貸的行為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26. 必須指出的是,在該等人士作出民事借貸後,借貸人並不是必然需要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更不是必然需要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因為只要借貸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規定償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則其根本無需要申請有關的銀行貸款。
27. 而其中,出售抵押物業便是借貸人完全清償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的途徑之一。
28. 作為佐證,經比對本案所扣押的借貸及授權文件,以及被指控涉及詐騙銀行貸款的文件,私人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與銀行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並非為完全等同。
29. 作出私人借貸與本案所指控的銀行借貸個案,兩者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而作出私人借貸更不是作出銀行借貸的必要前提,亦並非為實施詐騙罪的『詭計』。
30. 因此,即便認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與上訴人關連,甚至認定其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上訴人所作出,但這卻不代表二人曾參與是本案被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當中,尤其二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更遑論二人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可被認定為二人組成及參與至本案犯罪集團的有效佐證。
31. 同樣,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擁有的不動產物業,其亦非為認定二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有效證據。
32. 獲證的起訴事實並未對團伙物業作出清晰的界定;而本案件經審理及作出判決後,上訴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被判處一項犯罪集團罪。
33. 承上,團伙物業則應被理解為共同屬於上訴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物業。
34.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二人所擁有的物業為代表他人持有的物業,尤其為缺乏樓宇的代持協議,又或是任何的書面紀錄,以證實該等物業實際上是由上訴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共同擁有。
35. 承上所述,本案不存有任何的書面文件、授權書、又或是物業登記可證實上述三人均對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所擁有的物業享有利益。
36. 因此,不能認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的成員,並認定二人所擁有的物業便為犯罪團伙的物業。
37. 而且,根據起訴批示的上文下理,推論的邏輯應該是要先認定二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其後再以此作為認定二人為犯罪集團成員的佐證。
38. 而誠如前文所述,本案缺乏有效證據認定二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因此亦不能以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作為該等物業的業權人身份斷定二人曾參與至犯罪集團當中。
39. 另外,經查明的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曾以其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貸款現時已被完全償還。
40. 但與上述相同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該等貸款收益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聯。
41. 尤其須指出,上訴人在作出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時,其並不會產生任何成本,更遑論需要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透過抵押其名下的物業借取資金用以作出相關行為。
42. 若然認為二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作出私人民事借貸的行為,二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而即使認定二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相關的私人借貸行為,亦不能當然地認定二人向銀行借取資金的行為是為團伙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43. 至於第四嫌犯個別被指控按上訴人的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並且開設“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首先,根據信息紀錄內容所顯示,上訴人僅僅一次指示第四嫌犯製作文件,實在不能以單一的信息紀錄便推定本案所存有的所有虛假文件都是由第四嫌犯所製作。
44. 而本案亦未能證實“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是第四嫌犯專門為協助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手續所開設的,且未能證實該公司曾參與實施又或協助實施本案詐騙罪的『詭計』,尤其該公司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以及為此而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文件。
45. 因此,“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經營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關聯。
46. 另外,亦須強調,本案未有任何起訴事實、又或是實質證據指向第五嫌犯曾製作及向銀行提交本案所存有的虛假文件。
47. 至於第五嫌犯個別被指控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的物業,並且開設“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首先,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該等被指共同投資的物業,其投資者並非全為本案被指控及裁定為犯罪集團的成員。
48. 而第五嫌犯所作出的行為,亦僅僅為代表各投資者管理投資物業的支出及收益。
49. 事實上,未能發現由第五嫌犯所紀錄的有關該物業的支出以及收益,是涉及任何的犯罪行為,當中更未與上訴人所申辦的銀行貸款存有任何關聯。
50. 因此,第五嫌犯管理其與他人共同投資的物業,難以就此便認定其行為便是第五嫌犯參與至犯罪集團的佐證之一。
51. 而本案亦未能證實“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是第五嫌犯專門為協助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手續所開設的,且未能證實該公司曾參與實施又或協助實施本案詐騙罪的『詭計』,尤其該公司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以及為此而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文件。
52. “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設立、經營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關聯,更遑論是第五嫌犯參與至犯罪集團的有效佐證。
53. 綜上所述,對於起訴批示及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組成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的依據,其實際上根本與上訴人個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無關、又或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而即便個別行為曾觸及本案所指控的控罪,但其行為僅為偶然作出,並不具有長期性及穩定性。
54. 尤其為,本案不存有任何監聽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資料紀錄,未能證實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以長期及穩定的方式協助上訴人作出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
55. 由於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所要求的目的性要件及長期穩定性要件,即便認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曾實施犯罪行為,其亦僅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猶如本案的其他嫌犯),而不應認定二人曾參與至任何犯罪集團當中。
56. 亦因如此,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犯罪團伙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而由於上訴人並非以犯罪集團的形式作案,亦應開釋針對上訴人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第二部份(續)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二)
57. 誠如前文所述,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及實施三百六十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58. 綜觀起訴批示及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內容,上訴人被指控曾作出相關詐騙罪依據,為上訴人透過製作及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導致相關銀行產生錯誤而批出物業按揭貸款。
59. 具體而言,本案所認定的詐騙銀行貸款的流程可分為兩個階段,分別為製作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及使用該等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提交以騙取銀行批出貸款。
60. 誠然,要對上訴人判處其曾實施本案所指控的詐騙罪,則必須證實上訴人曾使用該等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提交這一事實。
61. 而顯然,於本案當中,並非所有的貸款個案都能證實上訴人曾參與至上述的事實當中。
62. 綜觀各名證人於庭上所作出的證言內容所示,證人T1(第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第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第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第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第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第2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及T8(第2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第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第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及T12(第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及T14(第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第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第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第3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T18及T19(第3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及T21(第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第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第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第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第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第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第5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第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9(第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0(第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1及T32(第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3(第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4(第9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5(第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第10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6(第1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7(第1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8及T39(第1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0(第1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1(第1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2(第1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3、T44及T45(第12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6(第1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7(第1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8(第1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9(第17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0(第2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1(第2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2(第21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3(第2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4(第2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5(第2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6(第2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7及T58(第2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9(第25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0(第2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1(第2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2及T63(第2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4(第2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5(第2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2(第27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6(第2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7(第2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8(第2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9(第2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0(第2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1(第33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2及T73(第35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都未能明確識別上訴人的身份,尤其為未能對上訴人的照片作出辨認。
63. 承上,該等人士在未能辨認上訴人的情況下,亦無法當然地確認上訴人便是代理其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之人。
64. 即使認為上訴人參與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但其製作虛假文件的行為已受偽造文件罪所處罰,而不應該將其偽造的行為擴及至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65. 既然無法當然地認定上訴人曾使用有關的虛假文件及向相關銀行作出提交,則同樣無法認定上訴人在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實施『詭計』,即使用虛假文件以讓銀行對借貸人的收入狀況產生錯誤而批出貸款。
66. 同樣,證人T74(第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5(第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6(第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7(第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8(第6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9(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0(第XX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1(第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2(第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3(第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4(第9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5(第9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6(第9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7(第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8(第10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9及T90(第1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1(第1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2(第1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3(第14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4(第1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5及T96(第15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7(第1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8(第1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9(第1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0(第16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1(第1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2(第1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3(第18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4(第19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5(第1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6及T107(第2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8(第21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9(第2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0(第2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1(第25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2(第2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3(第26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4及T115(第2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6(第2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7(第2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8(第2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9(第30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0(第3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1(第3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2(第3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3及T124(第3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5(第3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6(第31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7(第31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8(第3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9(第3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0及T131(第32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2(第3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3(第3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4(第3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5(第3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6(第3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7(第3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8及T139(第3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0(第3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1(第3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2(第3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3(第3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4(第3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基於其在牽連案件內為嫌犯的身份而在庭上拒絕作證。
67. 由於其拒絕作證,其同樣未有確認上訴人便是代理其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之人,而這同樣無法認定上訴人在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實施『詭計』,即使用虛假文件以讓銀行對借貸人的收入狀況產生錯誤而批出貸款。
68. 綜上所述,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在未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於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參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尤其為代理借貸人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的事實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應開釋上訴人上述127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第三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69. 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將涉案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理據如下。
70. 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將涉案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財產損失,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71. 事實上,於本案中,每一涉案銀行向借貸人借出款項前,其均會與借貸人簽訂一份借貸合同,以貸予借貸人款項。
72. 承上,貸款須以年利率計收貸款利息,逾期時則須以額外加上的年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借貸人根據借貸合同的規定,是需要每月向涉案銀行償還借款利息以及部分的借款本金。
73. 而作為對上述貸款本金以及貸款利息的擔保,涉案銀行要求借貸人將其名下的不動產向銀行作出抵押,以保證有關貸款金額的歸還。
74. 由此可見,借貸人與涉案銀行之間所存在的為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合同,並且藉由涉案銀行向借貸人發放及交付借貸款項,使有關的合同得以成立(在學理上,消費借貸合同作為要物合同,物之交付構成合同成立與否的有效性要件)。
75. 承上,有關的消費借貸合同為有償,反映為借貸人須每月向涉案銀行作出還款。當借貸人逾期還款或不還款時,涉案銀行可憑上述借貸合同向借貸人執行欠款,尤其為透過執行查封抵押物業,以讓涉案銀行的欠款優先獲得受償。
76. 本案所出現以及已獲得證實的事實為,部分借貸人已完全結清向涉案銀行所借取的借款本金,以及已結清所有的借款利息。
77. 即便原審法院不認同有關見解,但上訴人亦必須指出,在會計學上,涉案銀行便未因為本案向借貸人所發放的貸款而存有壞帳;更甚者,銀行因為該貸款的發放而額外獲得了借款利息的收入。
78. 足以認定,涉案銀行並未因為涉案的貸款而遭受實際損失。
79. 必須指出,根據傳統的學說以及司法見解,「詐騙罪」被歸類為「實害犯」、「結果犯」,乃是基於該犯罪的既遂是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原審法院將銀行所承受的風險明顯增加、以及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的潛在信用值為由(縱使上訴人不予認同),認定涉案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作出了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結果,顯然是將「實害犯」、「結果犯」與「危險犯」的區分界線變得模糊。
80. 上訴人須指出,原審法院所提及的涉案銀行的風險明顯增加、又或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潛在的信用值,實際上所指向的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狀態。而只要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招致銀行蒙受上述的危險狀態,即可認定銀行是有遭受損失並使「詐騙罪」得以成立。
81. 但顯然,這與上述所提及的「詐騙罪」的性質相違背,因為「詐騙罪」作為「實害犯」、「結果犯」,其既遂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講求的是被害人的財產存在實際損失。
82. 正如前文所述,涉案銀行並沒有產生任何實際上的財產損失,本案當中並不存有「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83. 至於銀行所承受的風險,尤其為因客戶不還款而須追討欠款的風險、以及因客戶不還款而使銀行信用值下降風險,乃是銀行所批出的所有貸款均須承受的同等風險。
84. 而為減低上述風險,針對所有的貸款個案,銀行均會要求借款方提供不動產以向銀行作出抵押,並藉此讓其債權能優先獲得受償。
85. 原審法院不能將上述本應存在的風險施加予本案當中,並認定相關銀行批出貸款所承受的該等風險便等同於其財產存有損失的實害結果。
86. 上訴人認為,要查明涉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最為重要的是查明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的行為要遭受財產方面的實際損失。
87. 惟於本案當中,涉案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合同而有償批出,且涉案銀行還會因為借出該貸款而收取按月計收的借款利息,亦即是涉案銀行不但不存有任何實際損失,其更因此而獲得實際的財產利益。
88. 作為佐證,無一涉案銀行曾於本案當中提出民事賠償的請求。
89. 因此,涉案銀行批出貸款的行為,顯然沒有產生任何經濟上的實際損失,其並不構成「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90. 綜上所述,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涉案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且有關貸款個案與一般的貸款個案無異,亦即兩者均須承受同等的不還款風險下,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銀行向借貸人批出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第四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定性上訴人的犯罪主觀罪過
91. 誠如前文所述,上訴人於本案當中所促成的,是借貸人與涉案銀行的借貸法律行為。
92. 事實上,不論是上訴人抑或是借貸人,其於向涉案銀行借取貸款時,其並不存有任何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93. 作為佐證,正如前文所述,於本案當中,借貸人均須按照借貸合同的規定,每月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而實際上本案的借貸人亦均有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
94. 而即便個別的借貸個案曾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涉案銀行亦可以從借貸人所提供的已作抵押的不動產優先獲清償其債權。
95. 在借貸人的認知下,其須向涉案銀行償還借款,以及每月所計收的借款利息;而在其逾期不還款的情況下,借貸人亦接受涉案銀行透過司法程序變賣其物業,並以變賣所得清償其債權,可見其並無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96. 而在上訴人的認知下,其同樣認為借貸人在簽署借貸合同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後,借貸人是須按月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並且在後者不還款的情況下,涉案銀行亦可透過司法程序對借貸人予以作出執行。
97. 上訴人是以借貸人還款為前提、又或是以涉案銀行無論如何都可獲受償其債權為前提,方協助借貸人取得有關款項。
98. 事實上,上訴人作為地產中介,其透過向涉案銀行轉介貸款個案,以收取介紹傭金賺取收益。
99. 若然上訴人所轉介的貸款個案均出現逾期還款或不還款的情況,則涉案銀行亦不會再受理由上訴人所轉介的個案,上訴人亦因此而無法賺取介紹傭金。
100. 在這一前提下,上訴人亦不會希望,又或存有意圖使涉案銀行無法收回其所批出的貸款,上訴人同樣並無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101. 綜上所述,考慮到在本案中借貸人的行徑,以及上訴人在涉案銀行能成功收回借款時所存有的利益(涉案銀行會繼續受理上訴人所轉介的個案而向上訴人支付介紹傭金),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內認定上訴人是存有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第五部份 - 未有裁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想象競合關係
102. 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103. 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未有審理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04.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以及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105. 故不能簡單地採納“法益說”,繼而指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對二罪進行並罰。
106. 事實上,本案於偵查時,曾對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索,並發現住所內存有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
107. 而經廉政公署作出相應調查後,發現該等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均被用於為不同的借貸人向銀行作出提交以申請銀行貸款。
108. 綜觀本案起訴批示所載的起訴事實全文,上訴人被指控製作及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目的是用作向涉案人銀行申請貸款。
109. 本案未能查明的是,相關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是存有其他異於申請銀行貸款的用途。
110. 而且,涉案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能否被單獨使用亦同樣存有疑問。
111. 必須指出,存檔於涉案銀行內部的「銀行流水紀錄」為副本文件,而非為正本。
112. 而事實上,涉案的「銀行流水紀錄」是透過將另一存褶正本製作成電子掃瞄檔儲蓄於電腦,並使用電子軟件將掃瞄檔上所紀錄的流水紀錄與其他不明來歷的流水紀錄進行拼接,最終進行列印並使之作為申請人的銀行存褶副本提交至銀行。
113. 因此,有關的「銀行流水紀錄」並不會存有正本文件。
114. 作為佐證,本案未能扣查任何經偽造的「銀行流水紀錄」的「正本」。
115. 因此,僅僅以副本形式所存在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16. 另外,綜觀載於卷宗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的全文內容,不難發現,文件尾段僅僅是附有公司印章以及由不明人士所作成的簽字筆跡,並以此仿冒是經相關公司核實以及發出的文件。
117. 但是,上述文件卻未有注明是由相關公司的哪位成員所簽署發出,而且文件所作成的簽字筆跡未有辦理任何的公證手續,難以判斷有關文件實際上是由何人所發出。
118. 必須強調,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單憑上述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證明借貸人於相關公司是存有高薪厚職。
119. 事實上,在對有關內容作出求證時,涉案銀行可直接致電相關公司,以查詢有關人士的在職狀況,又或要求有關人士提交供款職業稅以及社會保障基金的紀錄,這時文件上所記載的不實內容自然便會被揭露。
120. 因此,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21. 無論如何,涉案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以及「在職及薪金證明」難以被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且本案當中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意為着其他目的而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兩類型的文件均不具備可被單獨使用的獨立性。
122. 而涉案銀行是基於申請人所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內容而衡量是否批出貸款以及批出的金額。
123. 而若然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亦唯有是透過偽造及提交上述內容不實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個唯一手段,以實施背後的詐騙計劃。
124. 因此,於本個案的情況,偽造文件便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而並非為可有可無,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及目的是對銀行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
125. 在作出上述認定下,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結合本案的情況,應以重罪對上訴人論處,亦即是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而不再以獨立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上訴人。
126. 正如前文所述,製作及使用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為詐騙銀行的唯一手段,因為涉案銀行正正是基於申請人提交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而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127. 偽造文件作為方式犯罪(偽造文件罪),是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詐騙罪)當中,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並僅應以重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未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二罪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又或是基於兩罪表面競合的關係而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9. 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開釋偽造文件罪。
第六部份 - 偽造影印本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130. 已證事實第10條所指出,上訴人說服本案作為銀行職員的嫌犯共同犯罪的目的,是要確保其所提交的內容不實的貸款文件可免除正本核實。
131. 根據已證事實第11條、第15條、第18條所示的內容,上訴人只向各間銀行提交收入證明文件及流水紀錄的影印本以申請貸款,其並沒有向銀行提供正本作出核對。
132. 亦即是,本案中所使用的所有經偽造文件均為影印本,而非為文件正本。
133. 誠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指出偽造影印本並不屬於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13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評定本案所使用的經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副本及流水紀錄副本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並裁定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基於上述的司法見解內容,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評定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第七部份 - 量刑過重,以及在量刑時並未考慮其他非以上訴人為借貸人的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還款的特別減輕情節
135. 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136. 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存在過重的情況。
137. 事實上,根據卷宗內所附有的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初犯。
138. 同時,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有關銀行從本案的物業按揭貸款當中,其因借貸人作出的還款而獲得借款利息的實際經濟利益。
139. 顯然,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惡性程度相對較低,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亦相對較少。
140.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將其他非以上訴人為借貸人的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還款的特別減輕情節,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作出考慮。
141. 事實上,綜觀各名證人於庭上所作出的證言內容所示,證人T145(第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6(第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7(第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第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8(第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及T149(第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0(第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第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及T12(第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及T14(第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第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第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T18及T19(第3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第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第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第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第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第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1(第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2及T153(第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4(第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5(第5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6(第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第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7(第6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8(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9(第8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0(第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9(第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0(第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1(第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2(第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5(第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3(第1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6(第1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7(第1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4(第10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8(第1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0(第1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5(第1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6(第11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1(第1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2(第1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7(第1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8及T169(第12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0(第1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1及T172(第1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3(第1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4(第1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5(第1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7(第1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6(第1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7(第16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8(第1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9(第17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0(第1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1(第1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2(第1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3(第1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4(第1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5(第1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6(第1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7(第2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8(第2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9(第2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0(第2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7(第2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1(第2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4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3(第2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4(第2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5(第2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0(第2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1(第2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2(第2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4(第2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6(第2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6(第2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7(第2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8(第2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9(第2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9(第2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0(第2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0(第2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1(第31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2(第32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3(第3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4(第3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5(第34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2(第35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6(第3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在庭上明確指出,關於其個人的貸款個案經已完全向銀行償還相關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
142. 而根據合議庭裁判對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十嫌犯於量刑時亦指出,針對第四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三項詐騙罪、針對第五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針對第六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三項詐騙罪、針對第十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143.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上述108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
144. 同樣,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貸人是需要按月向相關銀行償還本息。
145.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
146. 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147.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為15年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第八部份 - 扣押物部分
148. 合議庭裁判第405頁至第406頁對扣押物作出了決定。
149.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扣押物作出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其理據如下。
150. 事實上,本案缺乏事實證明本案部份被扣押的文件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連,包括: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的(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7頁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
151. 本案所審定的事實為,本案嫌犯透過製作虛假文件並向銀行作出提交,以誤導銀行批出貸款,並使十一間本地銀行蒙受金錢損失。
152. 而根據澳門終審法院於第89/2023號案上訴案當中所作出的精闢見解,其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之一是該物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153.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而言,相關文件性質上僅屬於上訴人與私人借貸債務人的借貸關係的載體,本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於上訴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且各嫌犯及案中的380名貸款申請人亦從未將相關文件提交給銀行以申請貸款,該等文件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
154. 值得重申的是,該等認諾債務協議與與上訴人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與本案的不法事實並沒有任何關連。
155. 至於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更是與本案並沒有關係,絕不可能是本案的犯罪工具,亦與本案的不法事實無關。
156.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同樣地,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由上訴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相關扣押物亦非為犯罪所得,該等文件及鎖匙亦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與本案的不法事實沒有關連。
157. 綜上所述,考慮到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等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基於第322號至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所涉及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其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消滅,並應予開釋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
2. 基於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犯罪團伙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而由於上訴人並非以犯罪集團的形式作案,亦應開釋針對上訴人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3. 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在未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於127個貸款個案當中曾參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尤其為代理借貸人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並應開釋上訴人上述127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4.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涉案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銀行向借貸人批出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詐騙罪(相當巨額);
5.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內認定上訴人是存有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詐騙罪(相當巨額);
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基於原審法院並未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二罪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開釋偽造文件罪。
7.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原審法院評定本案所使用的經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副本及流水紀錄的副本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8. 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為15年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及
9. 考慮到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等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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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針對獲證事實第4、31.-A、34、35的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部份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 上訴人(第二嫌犯)認為獲證事實認定應該修改如下:
- 至少在第209號個案之前(申請貸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第二嫌犯首次以個人身份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不知悉第一嫌犯A等犯罪團伙使用獲證事實第2條、第3條及第35條等犯罪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 關於第310號及第353號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第二嫌犯沒有參與其中。
3. 案件當中幾乎所有貸款申請人證人都指向第一嫌犯負責跟進貸款當中所有事宜,尤其提交入息證明至銀行等等操作,而且幾乎大部份證人都不知道第一嫌犯A提交了什麼文件至銀行,也不知道A如何與銀行職員接洽。
4. 上訴人作為一名地產中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其也不懂得銀行貸款內部流程及銀行審批程序,既然第一嫌犯又是地產中介而且其有能力令銀行順利批出貸款,那麼上訴人招攬及遊說客戶將之介紹給第一嫌犯認識,以便賺取客戶傭金也是合理的,但這也不代表第一嫌犯在處理第5號、第90號、第160號按揭貸款個案之前,上訴人已經知悉第一嫌犯是利用犯罪手法令銀行順利批出貸款。
5. 至少在第209號關於上訴人本人的按揭貸款個案當中,上訴人才有機會意識到第一嫌犯可以在申請者還款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第一嫌犯仍可以令申請者的銀行貸款順利獲批。
6. 雖然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按揭貸款個案當中存在相互認識、相互合作的背景,但第一嫌犯亦同時為上訴人的債權人,兩者之間的交集不是僅限於介紹客戶辦理樓宇按揭貸款事宜,雙方還有其他生意上的合作關係,直至到2019年初,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關係已經因拖欠債務問題而關係破裂。
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相互認識及相互合作關係,從而認定上訴人是由一開始就明知或者預見了第一嫌犯運用犯罪手法申請向銀行申請貸款,故上訴人才將第5號、第90號、第160號按揭貸款個案的客戶介紹給第一嫌犯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前述部份事實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視為不獲證實。
8. 其次,關於第310號及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上訴人是沒有參與申請貸款者與第一嫌犯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
9. 關於第310號按揭貸款個案,參見第297證人T123、第298證人T207、第375證人T124在庭上的證言,未有證據表明是上訴人遊說他們向第一嫌犯申請銀行貸款手續。
10. 關於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參見申請人第338證人T283其在庭上聲明由“陳生”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其不認識本案其他嫌犯;參見第377證人T284表示“其印象中是次樓資申請【僅】第一嫌犯協助其辦理,上次樓貸申請則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其等辦理”。
11. 參見第377證人T284表示上次樓貸申請則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其等辦理,實際上是第一次T284與第一嫌犯A見面是經上訴人介紹下,T284自己與第一嫌犯達成私人借貸,該次借貸與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無關,之後就是由T284與第一嫌犯獨自跟進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可以說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與第二嫌犯毫無關係。
12. 綜上所述,關於第5號、第90號、第160號按揭貸款個案,上訴人不知悉第一嫌犯運用犯罪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關於第310號及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其中,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從而認定上述獲證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第二部份 - 沾有法律適用之瑕疵
13. 為方便中級法院細閱上訴人提出錯誤適用法律瑕疵之理由,上訴人現在此簡述主要爭辯內容如下:
- 不符合“詐騙罪”財產損失之構成要件;
- 犯罪事實應為「危險犯」而不屬於「結果犯」;
- 上訴人不具有犯罪故意;
- 本案不應以“相當巨額詐騙罪”定罪。
本案不符合“詐騙罪”財產損失之構成要件
14. 在法律適用說明理由部份,原審法院采納了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及同一法院第13/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之見解,從而認定本案就透過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請並獲批貸款而構成詐騙罪。
15. 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立足於“詐騙罪法益保護的角度”及“經濟方面對貸款風險之損失認定”進行分析,來判斷詐騙罪當中“財產損失”這一客觀要素是否獲得滿足。
16. 為了支撐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這一說法,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當中引用了2005年12月31日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XX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文章。
17. 既然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合議庭當中引用了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XX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文章作為【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作為說明理由,上訴人同樣亦引用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推出的指引進行回應。
18. 上訴人尊重中級法院過往類似案例所作出之裁判,但是隨著中國內地金融業務迅速發展,【2005年12月31日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XX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這一指引已經被【2007年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貸款風險分類指引》規定】及【2023年XX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XX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規定】所取代。
19. 在同一實體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法律文件,新指引明顯規定金融機構在確定損失之前,金融機構必須先履行民事追索義務或者自救措施,才能夠確定財產損失;換言之,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後來之指引當中采納“經民事程序追索債務人後仍未能滿足債權才能認定損失”這一見解。
20.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倘若原審法院繼續沿用“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屬於實際損失,這一說法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這一解釋也似乎擴大了詐騙罪法益保護範圍,擴大了“結果犯”的解釋。
21. 其次,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詐騙罪當中財產損失又可分為“對個別財產的犯罪”和“對整體財產的犯罪”。
22. 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應該區別【增加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是一種可量化的損失】僅屬於財產減損,財產減損不等於詐騙罪當中的財產損失。
23. 財產減損是指任何財產價值上的損失,其不僅是財產處分的結果,而且是認定財產處分的必要要素。財產減損並不考慮處分行為中所獲得的對價補償,因此,不存在財產價值沒有變化或者甚至有所增長的財產處分。
24. 根據詐騙罪的通說定義,其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要件是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對於財產損失可以看成是對財產總量上的總體評價,所以處分行為所獲得的對價也應當考慮在內。
25. 從被害人交易的目的而言,雖然被害人也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但最終結果的實現卻是符合被害人的期待,此時被害人因其財產處分確實有財產減損,但從其交易目的而言,並無整體上的財產損失。如果堅持將個別的財產減損作為認定成立詐騙罪的依據,那麼對行為人的法益侵害性評價也會有失偏頗。
26. 同時,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最終被害人整體財產有所增加,而且本案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雙方交易目的已經達到,整體上不應評價被害人的私有財產受到侵害。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總結詐騙罪“財產損失”應以最終被害人銀行財產整體減少作為評價標準,由於本案當中被害人銀行的財產總量未有因按揭貸款個案出現“斷供”而減少,本案未能滿足“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第三部份 - 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危險犯」而不屬於「結果犯」
28.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定性為「危險犯」而不屬於「結果犯」。
29. 本案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僅是對財產法益侵害帶來了危險性,但是銀行貸款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已經全部償還貸款的情況下,未對銀行整體性財產帶來減少則不能評定為實質產生了損害,只能評價為行為人有可能為被害人的財產帶來損失的危險。
30. 倘若本案各嫌犯之行為須定性為犯罪,那麼澳門立法機關可參考《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這一類侵害道路法益的具體性危險犯,在金融管理秩序體系方面對侵害金融秩序或金融秩序帶來危險的行為進行立法及施以刑法懲罰。
31.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刑法典》沒有規定這一類「危險犯」需要受到刑法懲罰,本案之狀況又不符合「結果犯」這個詐騙罪成立的前提要件,故懇請中級法院開釋上訴人。
第四部份 - 上訴人不具有犯罪故意
32. 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或申請貸款者存有“意圖令十一間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處分的損失”的犯罪故意。
33. 事實上,本案這些地產中介介紹人及申請貸款者是沒有足夠的金融及法律知識,可以識別出或者能夠預見本案當中所謂法律上之損失、增加了銀行壞賬的風險等後果。
34. 簡言之,上訴人認為本案這些介紹人與申請貸款者確實是擾亂了金融秩序,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的【主觀意圖是希望銀行出現財產損失或者直接私吞銀行貸款不還款】或者【介紹人或申請貸款者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增加貸款壞賬風險】。
35. 上訴人認為即使本案各嫌犯之行為應該受到譴責,但不應該使用「詐騙罪」對本案之嫌犯作出處罰;相反司法機關可以科處「偽造文件罪」或者立法者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當中立法規管哪些行為擾亂金融秩序且必須要刑事處罰。
36. 由於檢察院方面沒有控告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而且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本澳沒有其他刑事法律可以懲罰單純擾亂金融秩序之條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不存在詐騙罪的主觀要素,判處開釋上訴人。
第五部份 - 本案不應以“相當巨額詐騙罪”定罪
37. 倘若上級法院堅持認為本案之嫌犯應被判處詐騙罪罪名成立,那麼上訴人須爭辯本案應以普通詐騙罪論處。
38. 本案當中大部份按揭貸款個案當中,申請貸款人有提供物業擔保,換言之,申請貸款客戶與銀行訂立貸款合同時已經提供了“對價給付”,銀行也是考慮到樓宇擔保可以作為一個重大風險抵銷的前提下才會訂立貸款合同。
39. 因此,本案按揭貸款個案當中存在物業抵押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必須以貸款批准時刻作為審查點,對有壞賬風險的借貸個案進行審查,扣除當時抵押物之樓宇價值後,再去審查按揭貸款個案壞賬風險及可能性是否存在,倘若沒有損失風險則是無罪。
40. 現在原審法院在獲證事實當中明顯未有對每項按揭貸款個案的壞賬風險損失金額進行審查,倘若所有個案都按照整筆貸款金額作出“相當巨額”處罰,上訴人應為這種做法無疑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原因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數額未有達到相當巨額部份之損失,但卻承擔了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刑罰。
41. 由於原審法院獲證事實當中未有列出每項按揭貸款的壞賬風險損失具體金額,根據“罪疑惟輕原則”,倘若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則上訴人應以“普通詐騙罪”作出處罰。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主請求
1) 茲因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部份沾有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瑕疵,懇請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之判決當中涉及上訴人之部份;
2) 針對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第27條內涉及第5、90、160、310及353號按揭貸款個案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卷宗發還重審;
3) 改判開釋上訴人在本案被指控的所有犯罪;
補充請求
4)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並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用以重新作出審判,則上訴人請求閣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至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5) 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現謹向閣下聲請上訴人認為可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具體如下:
- 針對第5號、第90號、第160號按揭貸款個案,懇請中級法院根據相關證人的庭審聲明內容結合相關書證,重新調查上訴人是否已經知悉第一嫌犯利用犯罪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從而上訴人才將第5號、第90號、第160號按揭貸款個案之客戶介紹予第一嫌犯;
- 針對第310號按揭貸款個案,懇請中級法院重新調查第297證人T123、第298證人T207、第375證人T124在庭上的證言(見判決書庭審證言之記錄),以便確定上訴人沒有參與第310號按揭貸款個案;
- 針對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懇請中級法院重新調查第338證人T283、第377證人T284在庭上的證言(見判決書庭審證言之記錄),以便確定上訴人沒有參與第353號按揭貸款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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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C:
1. 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所示,其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經對犯罪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二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部份 - 部分控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
2. 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內容,本案判處上訴人曾實施犯罪集團罪、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偽造文件罪,關於偽造文件罪的部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的規定,該罪的刑罰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為五年。
4.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出現使時效中斷的情節下,在不計算中止的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這意味着在沒有導致時效中止的情節下,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自犯罪既遂開始起計7年6個月後必須完成。
5. 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本案並不存有中止上訴人犯罪追訴時效計算的情節及事由。
6. 因此,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以上情節及法律依據,截至本上訴提起之日(2024年7月29日),向前推算7年6個月的時間,即上訴人於2017年01月29日前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其追訴時效因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完成。
7. 根據載於卷宗的文件,尤其為已證事實第27條的表格內容可見,第322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323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7年01月13日作出。
8. 承上,上述三項按揭貸款個案均發生於2017年01月29日前,誠如前文所述,第322號至第324號的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所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其追訴時效因已超逾7年6個月的時間而完成。
9. 因此,第四嫌犯所提出的涉案三項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已告屆滿。
第二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一)
10. 根據已獲證實的第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9條事實所示的內容,以及結合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判斷時所宣示的內容,對於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當中存在一犯罪集團的事實部分,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的認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原因為錯誤認定本案存在一詐騙樓宇貸款的犯罪集團的事實為獲證事實,其理據如下。
11. 事實上,根據上述所引用的獲證事實,尤其為第2條的獲證事實內容所示,本案始於第一嫌犯A擬透過使用内容不實的入息證明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以讓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人士可獲相關銀行批出物業按揭貸款。
12. 第一嫌犯A為本案的核心人物,從其他所引用的獲證事實內容可見,本案其餘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犯罪行為的案件嫌犯,都是由第一嫌犯A所招攬及聯絡。
13. 誠如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的第七嫌犯F、第十一嫌犯U、第十四嫌犯J於庭上所指出的聲明內容所示,每當需要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請銀行貸款時,都是由第一嫌犯A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提交申請貸款的申請及文件,以及陪同借貸人到銀行簽署文件及辦理申請貸款的手續。
14. 而在申請貸款前後,都是由第一嫌犯A代表借貸人與相關的銀行職員進行接洽及聯絡。
15. 在上述三名銀行職員的角度而言,其所處理的涉及本案的借貸人貸款個案,都是由第一嫌犯A所轉介,並且為第一嫌犯A的『客戶』,而非為其他嫌犯,尤其並非為上訴人的客戶。
16. 而且,上訴人均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辦理有關的手續。
17. 因此,毫無疑問的是,在辦理本案所涉及的貸款個案時,第一嫌犯A是最為關鍵、且為唯一的角色。
18. 同樣,根據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的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六嫌犯P於庭上所指出的聲明內容所示,關於本案所涉及的私人貸款(即便上訴人認為該等私人貸款與其後的銀行貸款不存在必要關聯),都是由本案其他嫌犯向第一嫌犯A作出轉介,而且都是由第一嫌犯A與該等借貸人商討借款條件以及決定借出款項。
19. 而上訴人均不曾獲本案其他嫌犯轉介私人借貸的貸款個案,更遑論上訴人曾決定向該等借貸人借出款項。
20. 而且,第十六嫌犯P的聲明更指出,正正是第一嫌犯A本人親身參與及作出本案的私人貸款,而當中並不涉及其他本案的嫌犯,尤其為上訴人。
21. 同樣,毫無疑問的是,在辦理本案所涉及的私人貸款的個案時,都是以第一嫌犯A為主導角色,並且由第一嫌犯A接洽該等借貸人商討借款條件及決定是否借出款項,足見第一嫌犯A亦為當中最為關鍵、且為唯一的角色。
22.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第一嫌犯A與上訴人組成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其認定的依據為:
- 上訴人曾參與簽署借貸及授權文件;
- 上訴人管理團伙物業;
- 上訴人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 上訴人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並且開設“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23.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所存有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作出上述行為,又或是其所作出的行為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必要關聯。
24. 誠如前文所述,第一嫌犯A在涉案的銀行貸款個案當中,其為關鍵且唯一的角色。
25. 而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知悉第一嫌犯A的犯罪行為,以及是否因此而為第一嫌犯A的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協助又或參與其中,則必須結合實際載於本案卷宗的證據予以作出分析,而不能單純以二人所存有的親屬關係便當然地認定上訴人是知悉及曾協助第一嫌犯A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26. 尤其須指出,上訴人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與第一嫌犯A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27. 承上,即便認為上訴人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第一嫌犯A所作出,但上訴人作出民事借貸的行為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28. 必須指出的是,在上訴人作出民事借貸後,借貸人並不是必然需要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更不是必然需要委託第一嫌犯A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因為只要借貸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規定償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則其根本無需要申請有關的銀行貸款。
29. 而其中,出售抵押物業便是借貸人完全清償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的途徑之一。
30. 作為佐證,經比對本案所扣押的借貸及授權文件,以及被指控涉及詐騙銀行貸款的文件,私人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與銀行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並非為完全等同。
31. 足以證實的是,作出私人借貸與本案所指控的銀行借貸個案,兩者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而作出私人借貸更不是作出銀行借貸的必要前提,亦並非為實施詐騙罪的『詭計』。
32. 因此,即便認為上訴人所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與第一嫌犯A關連,甚至認定其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第一嫌犯A所作出,但這卻不代表上訴人曾參與是本案被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當中,尤其上訴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更遑論上訴人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可被認定為上訴人參與至本案犯罪集團的有效佐證。
33. 同樣,上訴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物業,其亦非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有效證據。
34. 獲證的起訴事實並未對團伙物業作出清晰的界定;而本案件經審理及作出判決後,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第五嫌犯被判處一項犯罪集團罪。
35. 承上,團伙物業則應被理解為共同屬於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第五嫌犯的物業。
36.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代表他人持有的物業,尤其為缺乏樓宇的代持協議,又或是任何的書面紀錄,以證實該等物業實際上是由第一嫌犯A、上訴人及第五嫌犯所共同擁有。
37. 承上所述,本案不存有任何的書面文件、授權書、又或是物業登記可證實上述三人均對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享有利益。
38. 因此,不能當然地認為,上訴人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的成員,並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便為犯罪團伙的物業。
39. 而且,根據起訴批示的上文下理,推論的邏輯應該是要先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其後再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的佐證。
40. 而誠如前文所述,本案缺乏有效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作為該等物業的業權人身份斷定上訴人曾參與至犯罪集團當中。
41. 另外,經查明的是,上訴人曾以其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貸款現時已被完全償還。
42. 但與上述相同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該等貸款收益與第一嫌犯A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聯。
43. 尤其須指出,第一嫌犯A在作出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時,其並不會產生任何成本,更遑論需要上訴人透過抵押其名下的物業借取資金用以作出相關行為。
44. 若然認為上訴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作出私人民事借貸的行為,則誠如前文所分析,上訴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而即使認定上訴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相關的私人借貸行為,亦不能當然地認定上訴人向銀行借取資金的行為是為團伙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45. 至於上訴人個別被指控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並且開設“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首先,根據信息紀錄內容所顯示,第一嫌犯A僅僅一次指示上訴人製作文件,實在不能以單一的信息紀錄便推定本案所存有的所有虛假文件都是由上訴人所製作。
46. 而本案亦未能證實“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專門為協助第一嫌犯A申辦銀行貸款手續所開設的,且未能證實該公司曾參與實施又或協助實施本案詐騙罪的『詭計』,尤其該公司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以及為此而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文件。
47. 因此,“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的設立、經營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關聯。
48. 綜上所述,對於起訴批示及合議庭裁判所認定上訴人參與至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的依據,其實際上根本與第一嫌犯A個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無關、又或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而即便個別行為曾觸及本案所指控的控罪,但其行為僅為偶然作出,並不具有長期性及穩定性。
49. 尤其為,本案不存有任何監聽第一嫌犯A與上訴人的資料紀錄,未能證實上訴人以長期及穩定的方式協助第一嫌犯A作出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
50.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所要求的目的性要件及長期穩定性要件,即便認定第一嫌犯A曾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亦僅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猶如本案的其他嫌犯),而不應認定上訴人曾參與至任何犯罪集團當中。
51. 亦因如此,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犯罪團伙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而由於上訴人並非以犯罪集團的形式作案,亦應開釋針對上訴人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第二部份(續)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52. 誠如前文所述,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及實施三百六十一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綜觀起訴批示及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內容,本案所指控的詐騙罪的犯罪事實為,透過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以導致相關銀行產生錯誤繼而批出物業按揭貸款。
53. 誠然,要對上訴人判處其曾實施本案所指控的詐騙罪,則必須證實上訴人曾使用該等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提交這一事實。
54. 顯然,於本案當中,並非所有的貸款個案都能證實上訴人曾參與至上述的事實當中,但卻認出現錯誤認定上訴人曾參與至部分的貸款個案當中。
55. 綜觀各名證人於庭上所作出的證言內容所示,證人T208及T209(第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第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第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第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第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第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第2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及T8(第2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第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第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及T12(第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及T14(第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0(第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第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第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第3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 、T17、T18及T19(第3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及T21(第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第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第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第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1(第4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2、T213及T214(第4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第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5及T216(第4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第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第5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2、T153及T217(第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8及T155(第5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6(第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9(第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第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0及T221(第6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2(第6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3(第7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4及T225(第7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6及T227(第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8(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8及T229(第7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0(第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1(第7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9及T232(第8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0(第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9(第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0(第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1及T32(第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3(第8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3(第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4(第9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1(第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4(第9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2(第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5(第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3(第1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5(第10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6(第1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7及T238(第10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第10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6(第1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7(第1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4(第10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8及T39(第1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0(第1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9(第1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0及T241(第11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5(第1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6及T242(第11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1(第1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2(第1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3、T44及T45(第12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3(第12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7(第1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4(第1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8及T169(第12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0(第1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1及T172(第1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3(第1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5(第1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6(第1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7(第1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4(第1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5(第1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8及T249(第1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6(第1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8及T249(第1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7(第1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8(第1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6(第1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0(第1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5(第16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7(第16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8(第1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1及T179(第17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0(第1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2(第17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3、T181及T254(第1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9(第17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2(第1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5(第1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4(第1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5及T185(第1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6(第19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6(第1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0(第2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7及T257(第2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8(第20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8(第2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7(第2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1(第2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2(第21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9(第2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0(第21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3(第2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4(第2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9(第2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5(第2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1及T262(第23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3及T264(第24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0(第2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6(第2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7及T58(第2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1(第2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5(第24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3及T266(第2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4(第2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9(第25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5(第2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0(第2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1(第2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2及T63(第2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4(第2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6及T267(第2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8及T269(第26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5(第2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2(第27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6(第2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0及T271(第2XX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8及T249(第28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2(第28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3(第2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7(第2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7(第2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5(第2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8(第2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8(第2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4(第28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9(第2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9(第2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0(第2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0(第2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1及T262(第30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5(第31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61及T262(第32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6(第3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3(第3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7及T278(第33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4(第3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1(第33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5(第34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79(第3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0(第3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1及T282(第35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3及T284(第3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5(第35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2及T73(第35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6(第3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6(第3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都未能明確識別上訴人的身份,尤其為未能對上訴人的照片作出辨認。
56. 承上,該等人士在未能辨認上訴人的情況下,亦無法當然地確認上訴人曾代理其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之人。
57. 即使認為上訴人參與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但其製作虛假文件的行為已受偽造文件罪所處罰,而不應該將其偽造的行為擴及至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58. 既然無法當然地認定上訴人曾使用有關的虛假文件及向相關銀行作出提交,則同樣無法認定上訴人在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實施『詭計』,即使用虛假文件以讓銀行對借貸人的收入狀況產生錯誤而批出貸款。
59. 同樣,證人T74(第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5(第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6(第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7(第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8(第6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9(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0(第XX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1(第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2(第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3(第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4(第9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5(第9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6(第9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7(第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8(第10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89及T90(第1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1(第1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2(第1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3(第14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4(第1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5及T96(第15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7(第1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8(第1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99(第1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0(第16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1(第1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2(第1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3(第18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4(第19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5(第1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6及T107(第2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8(第21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9(第2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0(第2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1(第25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2(第2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3(第26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4及T115(第2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6(第2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7(第2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8(第2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9(第30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0(第3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1(第3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2(第3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3及T124(第3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5(第3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6(第31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7(第31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8(第3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29(第3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0及T131(第32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2(第3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3(第3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4(第3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5(第3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6(第3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7(第3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8及T139(第3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0(第3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1(第3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2(第35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3(第3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4(第3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基於其在牽連案件內為嫌犯的身份而在庭上拒絕作證。
60. 由於其拒絕作證,其同樣未有確認上訴人曾代理其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之人,而這同樣無法認定上訴人在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實施『詭計』,即使用虛假文件以讓銀行對借貸人的收入狀況產生錯誤而批出貸款。
61. 綜上所述,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在未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於該等貸款個案當中曾參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尤其為代理借貸人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的事實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獲得證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應開釋上訴人上述231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第三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62. 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原因為錯誤將涉案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理據如下。
63. 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將涉案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財產損失,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64. 事實上,於本案當中,每一涉案銀行向借貸人借出款項前,其均會與借貸人簽訂一份借貸合同,以貸予借貸人款項。
65. 承上,貸款須以年利率計收貸款利息,逾期時則須以額外加上的年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借貸人根據借貸合同的規定,是需要每月向涉案銀行償還借款利息以及部分的借款本金。
66. 而作為對上述貸款本金以及貸款利息的擔保,涉案銀行要求借貸人將其名下的不動產向銀行作出抵押,以保證有關貸款金額的歸還。
67. 由此可見,借貸人與涉案銀行之間所存在的為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合同,並且藉由涉案銀行向借貸人發放及交付借貸款項,使有關的合同得以成立(在學理上,消費借貸合同作為要物合同,物之交付構成合同成立與否的有效性要件)。
68. 承上,有關的消費借貸合同為有償,反映為借貸人須每月向涉案銀行作出還款。
69. 而當借貸人逾期還款或不還款時,涉案銀行可憑上述借貸合同向借貸人執行欠款,尤其為透過執行查封抵押物業,以讓涉案銀行的欠款優先獲得受償。
70. 本案所出現以及已獲得證實的事實為,部分借貸人已完全結清向涉案銀行所借取的借款本金,以及已結清所有的借款利息。
71. 即便原審法院不認同有關見解,但上訴人亦必須指出,在會計學上,涉案銀行便未因為本案向借貸人所發放的貸款而存有壞帳;更甚者,銀行因為該貸款的發放而額外獲得了借款利息的收入。
72. 足以認定,涉案銀行並未因為涉案的貸款而遭受實際損失。
73. 必須指出,根據傳統的學說以及司法見解,「詐騙罪」被歸類為「實害犯」、「結果犯」,乃是基於該犯罪的既遂是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原審法院將銀行所承受的風險明顯增加、以及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的潛在信用值為由(縱使上訴人不予認同),認定涉案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作出了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結果,顯然是將「實害犯」、「結果犯」與「危險犯」的區分界線變得模糊。
74. 上訴人須指出,原審法院所提及的涉案銀行的風險明顯增加、又或有關貸款損害了銀行潛在的信用值,實際上所指向的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狀態。而只要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招致銀行蒙受上述的危險狀態,即可認定銀行是有遭受損失並使「詐騙罪」得以成立。
75. 但顯然,這與上述所提及的「詐騙罪」的性質相違背,因為「詐騙罪」作為「實害犯」、「結果犯」,其既遂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講求的是被害人的財產存在實際損失。
76. 正如前文所述,涉案銀行並沒有產生任何實際上的財產損失,本案當中並不存有「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77. 至於銀行所承受的風險,尤其為因客戶不還款而須追討欠款的風險、以及因客戶不還款而使銀行信用值下降風險,乃是銀行所批出的所有貸款均須承受的同等風險。
78. 而為減低上述風險,針對所有的貸款個案,銀行均會要求借款方提供不動產以向銀行作出抵押,並藉此讓其債權能優先獲得受償。
79. 原審法院不能將上述本應存在的風險施加予本案當中,並認定相關銀行批出貸款所承受的該等風險便等同於其財產存有損失的實害結果。
80. 上訴人認為,要查明涉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最為重要的是查明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的行為要遭受財產方面的實際損失。
81. 惟於本案當中,涉案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合同而有償批出,且涉案銀行還會因為借出該貸款而收取按月計收的借款利息,亦即是涉案銀行不但不存有任何實際損失,其更因此而獲得實際的財產利益。
82. 作為佐證,無一涉案銀行曾於本案當中提出民事賠償的請求。
83. 因此,涉案銀行批出貸款的行為,顯然沒有產生任何經濟上的實際損失,其並不構成「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84. 綜上所述,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涉案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且有關貸款個案與一般的貸款個案無異,亦即兩者均須承受同等的不還款風險下,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銀行向借貸人批出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第四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8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存有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錯誤定性上訴人的犯罪主觀罪過
86. 誠如前文所述,上訴人於本案當中所促成的,是借貸人與涉案銀行的借貸法律行為。
87. 事實上,不論是上訴人抑或是借貸人,其於向涉案銀行借取貸款時,其並不存有任何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88. 作為佐證,正如前文所述,於本案當中,借貸人均須按照借貸合同的規定,每月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而實際上本案的借貸人亦均有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
89. 而即便個別的借貸個案曾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涉案銀行亦可以從借貸人所提供的已作抵押的不動產優先獲清償其債權。
90. 因此,在借貸人的認知下,其須向涉案銀行償還借款,以及每月所計收的借款利息;而在其逾期不還款的情況下,借貸人亦接受涉案銀行透過司法程序變賣其物業,並以變賣所得清償其債權,可見其並無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91. 而在上訴人的認知下,其同樣認為借貸人在簽署借貸合同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後,借貸人是須按月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並且在後者不還款的情況下,涉案銀行亦可透過司法程序對借貸人予以作出執行。
92. 在這一前提下,上訴人不會希望,又或存有意圖使涉案銀行無法收回其所批出的貸款;足以證實,上訴人同樣並無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
第五部份 - 原審法院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93. 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未有裁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想象競合關係,理據如下。
94. 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未有審理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95.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以及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96. 因此,並不能簡單地採納“法益說”,繼而指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對二罪進行並罰。
97. 事實上,本案於偵查時,曾對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索,並發現住所內存有用於製作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的電子程式以及有關虛假文件的電子檔案。
98. 經廉政公署作出相應調查後,發現該等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均被用於為不同的借貸人向銀行作出提交以申請銀行貸款。
99. 綜觀本案起訴批示所載的起訴事實全文,上訴人被指控製作及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目的是用作向涉案人銀行申請貸款。
100. 本案未能查明的是,相關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是存有其他異於申請銀行貸款的用途。
101. 而且,涉案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能否被單獨使用亦同樣存有疑問。
102. 必須指出,存檔於涉案銀行內部的「銀行流水紀錄」為副本文件,而非為正本。
103. 而事實上,涉案的「銀行流水紀錄」是透過將另一存褶正本製作成電子掃瞄檔儲蓄於電腦,並使用電子軟件將掃瞄檔上所紀錄的流水紀錄與其他不明來歷的流水紀錄進行拼接,最終進行列印並使之作為申請人的銀行存褶副本提交至銀行。
104. 因此,有關的「銀行流水紀錄」並不會存有正本文件。
105. 作為佐證,本案未能扣查任何經偽造的「銀行流水紀錄」的「正本」。
106. 因此,僅僅以副本形式所存在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07. 另外,綜觀載於卷宗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的全文內容,不難發現,文件尾段僅僅是附有公司印章以及由不明人士所作成的簽字筆跡,並以此仿冒是經相關公司核實以及發出的文件。
108. 但是,上述文件卻未有注明是由相關公司的哪位成員所簽署發出,而且文件所作成的簽字筆跡未有辦理任何的公證手續,難以判斷有關文件實際上是由何人所發出。
109. 必須強調,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單憑上述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證明借貸人於相關公司是存有高薪厚職。
110. 事實上,在對有關內容作出求證時,涉案銀行可直接致電相關公司,以查詢有關人士的在職狀況,又或要求有關人士提交供款職業稅以及社會保障基金的紀錄,這時文件上所記載的不實內容自然便會被揭露。
111. 因此,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12. 無論如何,涉案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以及「在職及薪金證明」難以被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且本案當中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意為着其他目的而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兩類型的文件均不具備可被單獨使用的獨立性。
113. 而涉案銀行是基於申請人所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內容而衡量是否批出貸款以及批出的金額。
114. 而若然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亦唯有是透過偽造及提交上述內容不實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個唯一手段,以實施背後的詐騙計劃。
115. 因此,於本個案的情況,偽造文件便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而並非為可有可無,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及目的是對銀行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
116. 在作出上述認定下,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結合本案的情況,應以重罪對上訴人論處,亦即是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而不再以獨立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上訴人。
117. 又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45/202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同樣,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並僅應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18. 同樣,根據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指出如果兩者(方式犯罪與目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119. 上述見解亦同樣適用於本個案的情況,因為正如前文所述,製作及使用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為詐騙銀行的唯一手段,因為涉案銀行正正是基於申請人提交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而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120. 由此可見,偽造文件作為方式犯罪(偽造文件罪),是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詐騙罪)當中,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並僅應以重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未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二罪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又或是基於兩罪表面競合的關係而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22. 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開釋偽造文件罪。
第六部份 -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偽造影印本並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123. 誠如前文所引述的已證事實第10條所指出,第一嫌犯A說服本案作為銀行職員的嫌犯共同犯罪的目的,是要確保其所提交的內容不實的貸款文件可免除正本核實。
124. 根據已證事實第11條、第15條、第18條所示的內容,第一嫌犯A只向各間銀行提交收入證明文件及流水紀錄的影印本以申請貸款,其並沒有向銀行提供正本作出核對。
125. 亦即是,本案中所使用的所有經偽造文件均為影印本,而非為文件正本。
126. 誠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指出偽造影印本並不屬於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12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評定本案所使用的經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副本及流水紀錄副本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並裁定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基於上述的司法見解內容,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評定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第七部份 - 原審裁判量刑過重及在量刑時並未考慮其他非以上訴人為借貸人的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還款的特別減輕情節
128.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129. 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存在過重的情況。
130. 事實上,根據卷宗內所附有的上訴人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31. 同時,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有關銀行從本案的物業按揭貸款當中,其因借貸人作出的還款而獲得借款利息的實際經濟利益。
132. 顯然,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惡性程度相對較低,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亦相對較少。
133.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將其他非以上訴人為借貸人的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還款的特別減輕情節,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作出考慮。
134. 事實上,綜觀各名證人於庭上所作出的證言內容所示,證人T145(第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6(第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7(第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第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8(第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及T149(第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0(第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第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及T12(第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及T14(第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第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第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T18及T19(第3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第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第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第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第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第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1(第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2及T153(第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4(第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5(第5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6(第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第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7(第6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8(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9(第8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0(第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9(第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0(第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1(第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2(第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5(第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3(第1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6(第1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7(第1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4(第10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8(第1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0(第1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5(第1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6(第11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1(第1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2(第1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7(第1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8及T169(第12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0(第1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1及T172(第1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3(第1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4(第1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5(第1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7(第1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6(第1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7(第16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8(第1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9(第17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0(第1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1(第1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2(第1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3(第1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4(第1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5(第1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6(第1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7(第2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8(第2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9(第2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0(第2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7(第2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1(第2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4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3(第2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4(第2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5(第2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0(第2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1(第2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2(第2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4(第2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6(第2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6(第2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7(第2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8(第2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9(第2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9(第2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0(第2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0(第2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1(第31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2(第32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3(第3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4(第3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5(第34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2(第35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6(第3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在庭上明確指出,關於其個人的貸款個案經已完全向銀行償還相關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
135. 而根據合議庭裁判對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十嫌犯於量刑時亦指出,針對第五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136. 針對第六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三項詐騙罪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137. 針對第十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138.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上述105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
139. 同樣,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貸人是需要按月向相關銀行償還本息。
140.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
141. 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142.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5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為12年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第八部份 - 扣押物部分
143. 合議庭裁判第405頁至第406頁對扣押物作出了決定。
144.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扣押物作出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其理據如下。
145. 事實上,本案缺乏事實證明本案部份被扣押的文件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連,包括: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的(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7頁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
146. 事本案所審定的事實為,本案嫌犯透過製作虛假文件並向銀行作出提交,以誤導銀行批出貸款,並使十一間本地銀行蒙受金錢損失。
147. 而根據澳門終審法院於第89/2023號案上訴案當中所作出的精闢見解,其指出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之一是該物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148.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而言,相關文件性質上僅屬於上訴人與私人借貸債務人的借貸關係的載體,本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於上訴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且各嫌犯及案中的380名貸款申請人亦從未將相關文件提交給銀行以申請貸款,該等文件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
149. 值得重申的是,該等認諾債務協議與與上訴人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與本案的不法事實並沒有任何關連。
150. 至於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更是與本案並沒有關係,絕不可能是本案的犯罪工具,亦與本案的不法事實無關。
151.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同樣地,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由上訴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相關扣押物亦非為犯罪所得,該等文件及鎖匙亦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與本案的不法事實沒有關連。
152. 綜上所述,考慮到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等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基於第322號至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所涉及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其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消滅,並應予開釋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
2. 基於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犯罪團伙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而由於上訴人並非以犯罪集團的形式作案,亦應開釋針對上訴人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3. 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在未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於231個貸款個案當中曾參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尤其為代理借貸人申辦銀行貸款並為其向銀行提交文件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並應開釋上訴人上述231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4.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涉案銀行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銀行向借貸人批出貸款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詐騙罪(相當巨額);
5.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原審法院於合議庭裁判內認定上訴人是存有詐騙涉案銀行的主觀故意顯然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詐騙罪(相當巨額);
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基於原審法院並未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二罪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開釋偽造文件罪。
7. 在不妨礙以上論述下,原審法院評定本案所使用的經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副本及流水紀錄副本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8. 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5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為12年的單一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及
9. 考慮到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等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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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D:
案件概述
1. 根據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閣下於2024年04月2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下稱“合議庭裁判”)內容所示,其裁定: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八十四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百七十二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c)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四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d)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 、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e)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f)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第一部份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針對犯罪集團罪、詐騙罪(相當巨額)、偽造文件罪)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須指出關於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獲證實的第7條起訴事實、第21條起訴事實、第24條起訴事實及第35條起訴事實之已證事實內容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的地方;
4. 必須指出,根據本案卷宗所存有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作出上述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之行為;
5. 首先,合議庭裁判指上訴人會應第一嫌犯要求跟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然而,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到有關虛假文件的製作、管理或跟進當中;
6. 合議庭裁判作出上述認定,主要是因為涉案某些文件檔名是以上訴人的名字命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為團伙成員,以及上訴人有以其本人的名義向銀行取得了9次貸款;
7. 在給予相當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須指出,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尤其是有關虛假的文件,均不是由上訴人所製作或保管;
8. 參閱卷宗第1801頁至第1806背頁,針對卷宗扣押品一至三之電子設備及內存數據之分析報告可以得知,絕大部份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尤其是有關虛假的文件,均是存放在XXXX 10樓C座(W住所)發現的電子設備內,又或是由單位內之設備所製作;
9. 另外,參閱卷宗第1804頁針對扣押品3.17(XXXX 10樓C座單位內之電腦)所作之分析,扣押品3.17正是製作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虛假文件之設備;
10. 同樣根據卷宗第1804頁針對扣押品3.17(XXXX 10樓C座單位內之電腦)所作之分析,結合卷宗第1397頁背頁W的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使用過上述單位內的扣押品3.17,更沒有製作任何虛假的文件,供任何人作申請銀行貸款之用;
11. 另一方面參閱卷宗第1805頁針對扣押品3.18(XXXX 10樓C座單位內之夾萬所保存之內置硬盤)所作之分析,當中尤其是第16.3點及第17.4點與第18.6點,以及卷宗第1397頁背頁,W的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均可見所涉及之物品屬第一嫌犯A所有,而只有有小部分文件屬於第四嫌犯C;
12. 從上述分析內容及證人證言可見,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虛假文件,是由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使用扣押物3.17之設備所製作,並載於扣押物3.18至扣押品3.20之外置硬盤或閃盤之中;
13. 上述扣押品3.18至扣押品3.20均是扣押於XXXX 10樓C座單位內,有關單位屬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所有,日常由他們的母親W使用;
14. 單位之日常使用者,即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母親,證人W指出,只有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會出現於上述10樓C座單位內,亦只有他們二人會使用單位房間內之電腦,而單位內的文件及上述硬盤均屬於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
15. 亦因此,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得出了「有跡象顯示扣押品3.17(法證編號B、B1及B2)-AcerVeriton電腦主機是由A及C共同使用」、「有跡象顯示扣押品3.18(法證編號K)-SeagateDesktop HDD 1000GB内置硬盤曾由A使用」以及「有跡象顯示扣押品3.19(法證編號L)-Sony 16GB USB 閃盤曾由A使用」之結論;
16. 僅就扣押品3.20的部份,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提出「而内存的電子樓案顯示與C及X有關,因此有理由相信扣押品3.20(法證編號M)—Buffalo Mini Station 1TB外置硬盤或内存的檔案資料曾經由A、C及X製作及使用」之結論;
17. 然而,上訴人認為,上述結論過於直接及必然,並沒有足夠謹慎地去分析當中的邏輯及因果關係;
18. 首先,上述扣押品3.20是發現於XXXX 10樓C座單位內的夾萬,夾萬內的物品已由證人W確認是屬於本案的第一嫌犯。再者,我們並不能因為扣押品內有小量電子檔案與上訴人有關,又或是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事實婚關係,就直接認定有關檔案資料曾經由上訴人製作及使用;
19. 重申前文所述內容,僅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曾使用XXXX 10樓C座單位內的扣押品3.17,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顯示出上訴人出現在單位內並製作及使用有關檔案資料;
20. 再者,扣押品3.20內亦存有大量他人的檔案資料,我們亦不會直接認定有關人士曾參與相關檔案資料的製作及使用,仍需由其他證據作進一步確定,歸根究底,任何人均可以其他人的名義製作文件或作成紀錄,扣押品內存有上訴人資料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能代表甚麼;
21. 綜上,卷宗內存有的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就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作出製作、跟進或任何處理;
22. 另一方面,本案共涉及362項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而經歷了審判聽證階段,有300名以上涉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當事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當中僅第196證人、第223證人、第224證人、第231證人、第244證人及第333證人等6名證人能認出上訴人,其中:
1) 第231證人清楚指出,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之人是第一嫌犯,其認得上訴人之原因僅是在之後有關單位出售予上訴人;
2) 第244證人指出,其只是透過上訴人認識第一嫌犯,之後兩次向銀行申請樓貸是由第一嫌犯協助代辦;
3) 第333證人指出,第一嫌犯是其車行客人,亦是由第一嫌犯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亦僅是能認出上訴人,並沒有提及任何上訴人協助其申請銀行貸款的內容;
23. 而本案其餘貸款個案的證人均不認識並不能認出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是有確實參與到眾多申請貸款個案的過程當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僅有6名證人能辨認出上訴人;
24. 事實上,根據第七嫌犯F、第十一嫌犯U及第十四嫌犯J於審判聽證時所指出之內容(分別載於合議庭裁判第149頁、合議庭裁判第151至152頁及合議庭裁判第157頁),在絕大部份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個案當中,均沒有上訴人的參與或出現,而在僅剩的個案當中,上訴人亦僅充當介紹人的角色,並沒有實際參與到有關申請行為當中;
25. 事實上,亦正如一眾證人及各名曾於銀行工作的嫌犯所聲明,在絕大部份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個案當中,第一嫌犯均是唯一的代辦人,不論是文件的遞交,抑或是陪同客人到銀行現場辦理手續,均是由第一嫌犯負責與申請人及銀行進行聯繫,當中沒有上訴人的參與;
26. 本案之核心部份為透過製造並使用虛假入息或銀行文件,令到一些原本不能取得銀行貸款的借款人取得銀行貸款,繼而對銀行造成損失,或令銀行承擔額外的風險;
27. 就此部份而言,結合本案卷宗存有的證據,尚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對倘有的,上述362項以虛假入息或銀行文件向銀行進行貸款申請的犯罪行為中提出了任何協助又或參與其中;
28. 承上,正如上述,在事前準備的部份,即虛假文件的製作方面,除卻在扣押物中有極少數資料內容涉及上訴人(此部份資料亦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出是由上訴人所製作或管理),並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顯示出上訴人有參與到虛假文件的製作或管理;
29. 反倒是透過證人W所證實,製作上述虛假文件的設備僅由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使用,且單位內的文件及相應扣押物一概不屬於上訴人;
30. 與此同時,如前所述,本案三名曾於銀行工作的嫌犯均表示,在他們於銀行任職期間,所有貸款相關事務均是由第一嫌犯一人獨自負責,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沒有其他嫌犯參與到涉案的貸款過程當中;
31. 事實上,即便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關係密切,但在缺乏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在倘有之詐騙行為的參與之情況下,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是知悉並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32. 此外,對於上訴人自身作為貸款申請人的9項個案之具體內容如下:
1) 上訴人透過「XX閣3樓I」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3日,獲批出貸款港幣3,220,000元;
2) 上訴人透過「XX閣3樓I」第二次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獲批出貸款港幣1,100,000元;
3) 上訴人透過「XX樓5樓A」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4 日,獲批出貸款港幣2,440,000元;
4) 上訴人透過「XXXX 6D連車位」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獲批出貸款港幣9,730,000元;
5) 上訴人透過「XXXX 8樓A」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獲批出貸款港幣3,010,000元;
6) 上訴人透過「XX大廈18樓M」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澳門」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03 日,獲批出貸款港幣3,870,000元;
7) 上訴人透過「XX大廈6樓H」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獲批出貸款港幣2,870,000元;
8) 上訴人透過「XX花園1樓O」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獲批出貸款港幣1,800,000元;
9) 上訴人透過(3個車位)涉嫌以虛假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至貸款過賬時期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29日,獲批出貸款合共澳門幣2,748,949元;
33. 就上述9項上訴人自身為申請人的貸款個案之涉嫌偽造文件,上訴人須指出其沒有參與有關文件的製作;
34. 尤其根據卷宗第13998頁背頁、卷宗第13999頁、第14000頁、第14001頁、第14002頁、第14003頁、第14004頁、第14005頁以及第14006頁,偵查總結報告中針對上訴人作為貸款申請人的9項個案之具體分析,可見在上述個案中,用作申請貸款所提交的涉嫌偽造內容的電子檔案,均是載於扣押品3.20內;
35. 再次重申,扣押品3.20是在屬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且由證人W實際居住的單位內之夾萬內發現,證人亦指出有關物品屬第一嫌犯,且上訴人不曾使用單位內用作偽造文件的電腦設備;
36. 本案缺乏證據,以證實在上訴人作為貸款申請人的個案當中,上訴人有參與相關涉嫌偽造文件的製作,再者,本案亦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在明知有關文件資料屬虛假的情況下仍作出有關貸款申請的部份作出任何審理,卷宗內亦沒有相關的證據;
37. 因此,在缺乏對相關部份作審理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在自身為申請人的9項貸款個案中,具有詐騙的故意或參與到倘有的詐騙行為當中;
38.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所以認定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及上訴人組成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其認定的依據為:
1) 第四嫌犯及上訴人曾參與簽署借貸及授權文件;
2) 第四嫌犯及上訴人管理團伙物業;
3) 第四嫌犯及上訴人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4) 其中第四嫌犯個別被指控按上訴人的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並且開設“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5) 其中上訴人個別被指控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的物業,並且開設“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39.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所存有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作出上述行為,又或是其所作出的行為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必要關聯,第一嫌犯在涉案的銀行貸款個案當中,其為關鍵且唯一的角色;
40. 而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以及是否因此而為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協助又或參與其中,則必須結合實際載於本案卷宗的證據予以作出分析;
41. 事實上,即便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存有親密關係,但這不能當然地認定上訴人是知悉及曾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尤其須指出,上訴人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與第一嫌犯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42. 從本案各嫌犯的聲明及證人證言可見,第一嫌犯除了從事房地產中介外,其還從事及作出私人貸款業務,而本案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能證實該等私人貸款為違法,又或涉及任何的刑事違法行為;
43. 承上,即便認為上訴人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第一嫌犯所作出,但上訴人作出民事借貸的行為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44. 在該等人士作出民事借貸後,借貸人並不是必然需要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更不是必然需要委託第一嫌犯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因為只要借貸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規定償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則其根本無需要申請有關的銀行貸款,而其中,出售抵押物業便是借貸人完全清償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的途徑之一;
45. 作為佐證,經比對本案所扣押的借貸及授權文件,以及被指控涉及詐騙銀行貸款的文件,私人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與銀行借貸上所載的借貸人並非為完全等同;
46. 足以證實的是,作出私人借貸與本案所指控的銀行借貸個案,兩者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而作出私人借貸更不是作出銀行借貸的必要前提,私人借貸行為亦不能被概括歸納為實施詐騙罪的「詭計」當中;
47. 因此,即便認為上訴人所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與第一嫌犯關連, 甚至認定其所簽署的借貸及授權文件是為着第一嫌犯所作出,但這卻不代表上訴人曾參與是本案被指控的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當中,尤其上訴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更遑論上訴人作出的私人借貸行為可被認定為上訴人組成及參與至本案犯罪集團的有效佐證;
48. 同樣,上訴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物業,其亦非為認定二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有效證據,獲證的起訴事實並未對團伙物業作出清晰的界定,而本案件經審理及作出判決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犯罪集團罪。團伙物業則應被理解為共同屬於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上訴人的物業;
49.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代表他人持有的物業,尤其為缺乏樓宇的代持協議,又或是任何的書面紀錄,以證實該等物業實際上是由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上訴人所共同擁有。本案不存有任何的書面文件、授權書、又或是物業登記可證實上述三人均對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享有利益;
50. 不能當然地認為,上訴人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的成員,並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便為犯罪團伙的物業;
51. 根據起訴批示的上文下理,推論的邏輯應該是要先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其後再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的佐證;
52. 誠如前文所述,本案缺乏有效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擁有的物業為團伙物業,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作為該等物業的業權人身份斷定上訴人曾參與至犯罪集團當中。另外,經查明的是,上訴人曾以其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貸款現時已被完全償還;
53. 但與上述相同的是,本案缺乏證據證實該等貸款收益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聯;
54. 若然認為上訴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作出私人民事借貸的行為,則誠如前文所分析,上訴人所作出的民事借貸行為並非為詐騙銀行貸款的『詭計』,私人借貸行為與銀行借貸行為更不存在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關聯,而即使認定上訴人所借取的資金是用於相關的私人借貸行為,亦不能當然地認定上訴人向銀行借取資金的行為是為團伙管理按揭貸款收益;
55. 至於上訴人個別被指控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的物業,並且開設“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首先,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該等被指共同投資的物業,其投資者並非全為本案被指控及裁定為犯罪集團的成員;
56. 現行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共同投資在澳的不動產,而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亦僅僅為代表各投資者管理投資物業的支出及收益;
57. 事實上,未能發現由上訴人所紀錄的有關該物業的支出以及收益,是涉及任何的犯罪行為,當中更未與第一嫌犯所申辦的銀行貸款存有任何關聯;
58. 因此,上訴人管理其與他人共同投資的物業,難以就此便認定其行為便是上訴人參與至犯罪集團的佐證之一;
59. 而“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本案未能證實的是,該公司是上訴人專門為協助第一嫌犯申辦銀行貸款手續所開設的,而從未經營任何其他的地產中介業務;
60. 而且,本案未能證實的是,該公司曾參與實施又或協助實施本案詐騙罪的『詭計』,尤其該公司不曾代理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以及為此而向相關銀行提交虛假文件;
61. “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的設立、經營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關聯,更遑論是上訴人參與至犯罪集團的有效佐證;
62. 而且,上訴人於2013年開始懷孕,先後於2014年5月誕下兒子XXX, 2015年11月誕下兒子XXX,2017年11月誕下兒子XXX,上訴人主要在家撫養孩子,日常生活均以照顧家庭為主,並沒有空餘時間作出本案所指的各項不法行為。
63. 綜上所述,對於起訴批示及合議庭裁判所認定上訴人組成本案所指控的犯罪集團的依據,其實際上根本與第一嫌犯個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無關、又或不存有任何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而即便個別行為曾觸及本案所指控的控罪,但其行為僅為偶然作出,並不具有長期性及穩定性。
64. 尤其為,本案不存有任何監聽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資料紀錄,未能證實上訴人以長期及穩定的方式協助第一嫌犯作出申辦銀行貸款的手續。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所要求的目的性要件及長期穩定性要件,即便認定上訴人曾實施犯罪行為,其亦僅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猶如本案的其他嫌犯),而不應認定二人曾參與至任何犯罪集團當中;
65. 亦因如此,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犯罪團伙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其餘已證事實當中有關指控上訴人參與詐騙犯罪及偽造文件的事實,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應視為不獲證實;
第二部份 – 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瑕疵(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
(i) 已證事實不符合構成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構成要件
66. 上訴人被裁定: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百五十六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八十四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百七十二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四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c)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67.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合議庭裁判第356頁至357頁之定罪分析的見解;
68.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情節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尤其為缺少『損失』這一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69. 原審法庭引用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司法見解,當中指出銀行批給了不應批出的貸款,銀行遭受的損失是承擔了更大的風險,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損失和承擔風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將兩者視為等同;
70. 在風險未實現前,不會存在損失,風險只是一種危險狀態,而不是一種實害狀態;
71. 原審法院將銀行所承受的風險明顯增加,認定涉案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作出了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結果,顯然是將「實害犯」、「結果犯」與「危險犯」的區分界線變得模糊;
72. 澳門中級法院於第208/2003號裁決對於危險犯的概念作出分析,原審法院所提及的涉案銀行的風險明顯增加,實際上所指向的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狀態。而只要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招致銀行蒙受上述的危險狀態,即可認定銀行是有遭受損失並使「詐騙罪」得以成立;
73. 但是,學說及司法見解的一致意見認為,詐騙罪屬於「結果犯」及「實害犯」,只有當詐騙罪的實際損害結果產生了,方成立詐騙罪;
74. 不同於眾多地區的立法經驗,澳門的立法者並沒有對詐騙銀行貸款罪單獨立法成罪;
75. 而詐騙銀行貸款罪所擬保護的法益亦有異於一般詐騙罪,一般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權,而詐騙銀行貸款罪保護的法益是金融貸款的秩序,後者才屬於「危險犯」;
76. 事實上,即便本案所涉及的銀行貸款個案超逾300宗,但全部的貸款個案,都是經銀行透過與各申請人簽訂借貸合同後,方會向各借款人借出款項。而全部的借貸合同都有規定,借款人是需要繳付借款利息,而逾期時則須額外繳付遲延利息,直至欠款獲得完全清償為止。同時,借款人尚須按照借貸合同的規定,按月向銀行償還借款利息以及部分的借款本金;
77. 由此可見,各借款人與銀行之間所存在的為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合同,並且藉由銀行向借款人發放及交付借款,而使有關的合同得以成立,借款人所得的款項,亦並非為透過不法途徑取得的款項;
78. 同時,作為銀行批出貸款必需要有的條件,各借款人亦會將名下的物業向銀行抵押,以擔保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以及司法代理費用的歸還,亦即是,當借款人逾期償還欠款時,銀行可以透過借貸合同以及抵押公證書的規定,對各借款人提出執行訴訟,以查封及透過司法途徑變賣各借款人所擁有的物業,以取回借出的款項以及有關的遲延利息款項;
79. 由此可見,銀行並未因為借出款項而遭受任何損失,而不論借款人還款與否,銀行最終都會取得按月產生的利息、遲延利息款項,以及相關的借款本金。明顯,銀行既沒有損失之餘,更加係因為批出貸款而獲得利益;
80. 亦因如此,銀行並未因為本案向借款人所發放的貸款而存有壞帳;更甚者,銀行因為該貸款的發放而額外獲得了借款利息的收入,亦可見銀行並未因為涉案的貸款而遭受實際損失;作為佐證,涉案銀行從未於本案當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更未因此而主張遭受任何損失;
81. 另外,亦必須指出,根據傳統的學說以及司法見解,「詐騙罪」被歸類為「實害犯」、「結果犯」,乃是基於該犯罪的既遂是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而根據前文所作出的分析,基於各銀行均未有因為批出涉案的借款而遭受任何損失,即便認定案件各嫌犯曾作出有關的行為,由於缺乏損失的客觀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82. 而且,在本案中,有不少貸款個案是已經完全償還銀行貸款的,在涉案貸款已被完全償還的情況下,相關個案更不可能存在銀行有任何損失;
83. 故此,上訴人作為貸款申請人的序號為第69、172、232、240及241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由於上訴人已完全償還相關貸款,在缺乏損失的客觀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該些個案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84. 綜上所述,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各貸款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有償批出,而各名借款人是須遵守有關的還款期限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下,原審法院仍認定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ii) 存在特別減輕情節
85.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86. 原審法院並未將其他非以上訴人為借貸人的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還款的特別減輕情節,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作出考慮;
87. 事實上,綜觀多名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證言內容所示,關於其個人的貸款個案經已完全向銀行償還相關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所涉及證人包括:證人T145(第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6(第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7(第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第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48(第1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及T149(第1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0(第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0(第2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1及T12(第2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3及T14(第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第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第3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T18及T19(第3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1(第3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2(第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3(第3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4(第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5(第4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1(第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2及T153(第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4(第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5(第5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6(第6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8(第6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7(第6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8(第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59(第8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0(第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9(第8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0(第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1(第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2(第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5(第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3(第10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6(第1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7(第10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4(第10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38(第11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0(第11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5(第11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6(第11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1(第12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2(第12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7(第12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68及T169(第12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0(第13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1及T172(第1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3(第13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4(第14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5(第1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47(第15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6(第1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7(第16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8(第16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79(第17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0(第174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1(第17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2(第18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3(第1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4(第1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5(第18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6(第19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7(第20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8(第20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89(第22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0(第24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57(第24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1(第24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4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3(第24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4(第24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5(第25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0(第25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1(第25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2(第259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4(第262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6(第26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6(第27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7(第28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2(第28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8(第28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69(第29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199(第293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0(第29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0(第29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1(第318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2(第320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3(第33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4(第337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205(第34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T72(第355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及T206(第361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
88. 而根據合議庭裁判對第四嫌犯、上訴人、第六嫌犯及第十嫌犯於量刑時亦指出,針對上訴人所起訴的其中四項詐騙罪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89. 針對第四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第六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三項詐騙罪及第十嫌犯所起訴的其中五項詐騙罪,均應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因已完全還款而可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90.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上述92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同樣,其餘各個具體貸款個案,借貸人是需要按月向相關銀行償還本息;
91. 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當中被裁定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相關的詐騙罪,餘下的各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應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予以考慮;
92.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92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餘下的各個具體貸款個案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的減輕情節,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第三部份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瑕疵(針對偽造文件罪)
(i) 犯罪競合
93.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本案當中未有審理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94.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時,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以及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並不能簡單地採納“法益說”,繼而指出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對二罪進行並罰;
95. 經廉政公署作出相應調查後,發現於第一嫌犯的住所搜獲的被認定屬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電子檔均被用於為不同的借貸人向銀行作出提交以申請銀行貸款,該等虛假文件被製作的目的,僅為用作申請銀行貸款;
96. 綜觀本案起訴批示所載的起訴事實全文,上訴人被指控其參與的犯罪團伙製作及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目的是用作向涉案人銀行申請貸款;
97. 本案未能查明的是,相關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是存有其他異於申請銀行貸款的用途,而涉案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能否被單獨使用亦同樣存有疑問,且存檔於涉案銀行內部的「銀行流水紀錄」為副本文件,而非為正本,
98. 事實上,涉案的「銀行流水紀錄」是透過將另一存褶正本製作成電子掃瞄檔儲存於電腦,並使用電子軟件將掃瞄檔上所紀錄的流水紀錄與其他不明來歷的流水紀錄進行拼接,最終進行列印並使之作為申請人的銀行存褶副本提交至銀行,本案未能扣查任何經偽造的「銀行流水紀錄」的「正本」;
99. 因此,「銀行流水紀錄」並不會存有正本文件,且僅僅以副本形式所存在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00. 另外,綜觀載於卷宗的「在職及薪金證明」的全文內容,不難發現,文件尾段僅僅是附有公司印章以及由不明人士所作成的簽字筆跡,並以此仿冒是經相關公司核實以及發出的文件;
101. 但是,上述文件卻未有注明是由相關公司的哪位成員所簽署發出,而且文件所作成的簽字筆跡未有辦理任何的公證手續,難以判斷有關文件實際上是由何人所發出;
102. 必須強調,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單憑上述的「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及證明借貸人於相關公司是存有高薪厚職;
103. 事實上,在對有關內容作出求證時,涉案銀行可直接致電相關公司,以查詢有關人士的在職狀況,又或要求有關人士提交供款職業稅以及社會保障基金的紀錄,這時文件上所記載的不實內容自然便會被揭露;
104. 因此,涉案的虛假「在職及薪金證明」實在難以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
105. 無論如何,涉案的虛假「銀行流水紀錄」以及「在職及薪金證明」難以被單獨被用於申請銀行貸款以外的用途,且本案當中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意為着其他目的而製作有關的虛假文件,兩類型的文件均不具備可被單獨使用的獨立性;
106. 而回歸至本案所涉及的具體案情,在不構成自認下,即便上訴人被認定曾實施偽造文件罪,但上訴人實施該罪的目的,是為騙取涉案銀行發放貸款;
107. 亦即是,上訴人使用涉案虛假文件的目的,在於使涉案銀行對借貸人的收入水平產生錯誤,繼而騙取其批出貸款;
108. 結合分別載於合議庭裁判第149頁、第167頁及第168頁之內容,即第七嫌犯F、第7證人XXX(XX中心銀行高級主任)、第8證人XX(XX銀行經理)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及證言,可見,涉案銀行是基於申請人所提交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內容而衡量是否批出貸款以及批出的金額;
109. 而若然要實現詐騙銀行財產的目的,亦唯有是透過偽造及提交上述內容不實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這個唯一手段,以實施背後的詐騙計劃;
110. 為此,於本個案的情況,偽造文件便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而並非為可有可無;
111. 換言之,從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故意及目的是對銀行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
112. 按照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80/2021號裁決及澳門中級法院於第145/2021號裁決當中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判斷標準,於本案當中應以重罪對上訴人論處,亦即是僅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而不再以獨立的偽造文件罪論處上訴人;
113. 另外,根據澳門中級法院於第423/2006號裁決之內容可見,如果兩者(方式犯罪與目的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114. 正如前文所述,製作及使用虛假的在職及薪金證明以及有關的銀行帳戶流水紀錄為詐騙銀行的唯一手段,因為涉案銀行正正是基於申請人提交這些不可或缺的文件而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115. 偽造文件作為方式犯罪(偽造文件罪),是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詐騙罪)當中,兩者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並僅應以重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11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因為基於本個案的情節,從“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關聯性和獨立性而言,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罪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對兩罪作出並罰顯然是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並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又或是基於兩罪表面競合的關係而應僅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僅應科處上訴人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開釋偽造文件罪;
(ii) 偽造影印本不構成偽造文件罪
117. 除了上述的犯罪競合存在錯誤評價以外,合議庭裁判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118. 根據本案中獲證實的第10條起訴事實、第11條起訴事實、第15條起訴事實、第18條起訴事實及第37條起訴事實,本案中的所指稱的犯罪團伙是與銀行職員合謀或利用銀行漏洞,只向各銀行提交收入證明文件的影印本以申請貸款,並沒有向銀行提供正本作出核對;
119. 也就是說,本案中所使用的所有偽造文件均只是影印本,而不是文件的正本;
120.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裁決之內容,以及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於其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中的內容可見,單純偽造影印本的行為,並不屬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121. 故此,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的偽造文件罪;
(iii) 部分控罪已過追訴時效
122. 除了上述的理由外,關於部分偽造文件的控罪亦已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
123.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綜觀合議庭裁判的全文內容,本案判處上訴人曾實施犯罪集團罪、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偽造文件罪,就偽造文件罪而言,其可處以的刑罰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為五年;
124. 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本案並不存有中止上訴人犯罪追訴時效計算的情節及事由;
125. 因此,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以上情節及法律依據,截至本上訴提起之日(2024年7月29日),向前推算7年6個月的時間,即上訴人於2017年01月29日前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其追訴時效因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完成;
126. 根據載於卷宗的文件,尤其為已證事實第27條的表格內容可見,第322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323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及第323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
127. 承上,上述三項按揭貸款個案均發生於2017年01月29日前,誠如前文所述,第322號至第324號的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所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其追訴時效因已超逾7年6個月的時間而完成;
128. 因此,以上所列出第322號至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所涉及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其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消滅,並應予開釋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
第四部份 - 量刑過重
129.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3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31.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亦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132.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尤其是如下因素:
a) 上訴人僅屬初犯;
b) 同時,誠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出,有關銀行從本案的物業按揭貸款當中,其因借貸人作出的還款而獲得借款利息的實際經濟利益;
c) 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惡性程度相對較低,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亦相對較少;
d) 而且,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尤其根據載於卷宗屬上訴人所有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內容可見,上訴人在案發後亦不曾存有其他已被判刑或已作出控訴的刑事犯罪。同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e)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133. 本案對於上訴人科處合共為12年的單一徒刑為過重,請求法官閣下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一切的有利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改判並予以減輕;
第五部份 - 應向上訴人返還扣押物
134. 除合議庭裁判第405頁至第406頁之內容當中所列舉的犯罪工具及物品之處理之外,本案中倘有屬於上訴人名下兩個物業單位(澳門XX巷XX號XX大廈第二座6樓H座及澳門XX巷XX號XX花園第二座1樓O座)被扣押,扣押理由是案中有跡象顯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近期陸續將他們的物業抵押他人取得巨款,目的是調走資金(相關扣押批示載於卷宗第14966頁);
135. 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的上述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現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缺乏事實證明本案部份被扣押的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以及上述兩個物業與犯罪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充公上述扣押物的部分應予廢止;
136. 本案所審定的事實案中多名嫌犯與他人合作制作虛假文件以誤導銀行批出貸款,使十一間本地銀行蒙受金錢損失;
137. 根據終審法院第8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根據《刑法典》第 101條第1款的規定,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之一是該物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強調);
138.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而言,相關文件性質上僅屬上訴人與債務人之間借貸關係的載體,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由嫌犯一伙制作的虛假文件,各嫌犯和案中的380名貸款申請人亦從未將相關文件提交給銀行以申請貸款,該等文件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
139. 值得重申的是,該等認諾債務協議與與第一嫌犯所申辦的銀行貸款手續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與本案的不法事實並沒有關連;
140. 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同樣地,本案中沒有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由嫌犯一伙制作的虛假文件,案中牽涉的362項貸款申請並沒有以相關單位作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沒有顯示出相關扣押物屬於上訴人的犯罪所得,該等文件及鎖匙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與本案的不法事實並沒有關連;
141. 至於被扣押的屬於上訴人名下兩個物業單位,儘管在偵查階段被認定案中有跡象顯示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近期陸續將他們的物業抵押他人取得巨款,目的是調走資金,但必須指出的是,兩名嫌犯抵押物業的目的是為擔保向他人借入的貸款,與他人建立借貸關係以獲得資金周轉;
142. 如果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目的是調走資金,按常理應該是出售被扣押物業以成功套現並將資金轉移,因此,嫌犯的抵押行為根本不符合調走資金一說;
143. 該等被扣押物業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144. 綜上,考慮到案中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被扣押的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以及上訴人名下兩個物業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宣告物品喪失歸特區所有的前提並不成立,應將該等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145. 除此之外,上訴人尚認為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扣押物充公及銷毀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101條第1款的規定;
146.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201/2018號合議庭裁判對《刑法典》101條第1款作出以下精闢見解,可以理解到,“與犯罪有關之物之喪失”這一概念不僅涵蓋犯罪工具,而且涵蓋其贓物,它們是否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取決於它們可被用於作出新的不法事實的危險性或風險;
147. 本案中,毫無疑問的是,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以及上訴人名下的兩個物業並不會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客觀上亦不存在極大可能上訴人會使用該等扣押物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該等扣押物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中有關於危險性(著眼於預防)的要件;
148. 綜上所述,基於案中缺乏認定上述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屬犯罪所得或具危險性,不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該等扣押物返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1.基於在認定有關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事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集團罪、各項詐騙罪及各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或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移交至初級法院重新進行審判;及
  2.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錯誤將向銀行取得貸款的行為定性為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應開釋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各項詐騙罪;
  3.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的356項詐騙罪,未有考慮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應對上訴人所指控的該356項詐騙罪重新量刑;
  4.基於原審法院評定“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二罪不具備吸收關係繼而作出並罰的決定顯然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開釋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各項偽造文件罪,而僅應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5.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錯誤評定本案的偽造影印本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基於該部分的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應開釋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各項偽造文件罪;
  6.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其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消滅,並應予開釋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偽造文件罪;
  7.基於案中缺乏認定上述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屬犯罪所得或具危險性,不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2)XX名門文件,以及本案被扣押的兩個物業返還予上訴人。
  同時,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特別減輕及其他有利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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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嫌犯E:
1. 經分析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於量刑時作出的判斷,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其依據如下。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19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第一部份 - 已證事實不符合構成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構成要件
2. 上訴人被裁定之理由為案件中各嫌犯為眾多的涉案申請人以內容不實但符合銀行申請要求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向各銀行作出提交,以令各銀行批出貸款,從而使各銀行遭受相當巨額財產的損失,而上訴人按判決所述,其是負責作為銀行申請貸款的介紹人。
3.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情節缺少『損失』這一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引用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司法見解,當中指出銀行批給了不應批出的貸款,銀行遭受的損失是承擔了更大的風險,損失和承擔風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將兩者視為等同。
4. 風險僅為產生損失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只有當風險「實現」了,才會產生損失。所以,在風險未實現前,不會存在損失,風險只是一種危險狀態,而不是一種實害狀態。
5. 原審法院將銀行所承受的風險明顯增加,認定涉案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是作出了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結果。但是,學說及司法見解的一致意見認為,詐騙罪屬於「結果犯」及「實害犯」,只有當詐騙罪的實際損害結果產生了,方成立詐騙罪。
6. 澳門的立法者並沒有對詐騙銀行貸款罪單獨立法成罪。
7. 各借款人與銀行之間所存在的為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合同,並且藉由銀行向借款人發放及交付借款,而使有關的合同得以成立,借款人所得的款項,亦並非為透過不法途徑取得的款項。
8. 同時,作為銀行批出貸款必需要有的條件,各借款人亦會將名下的物業向銀行抵押,以擔保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以及司法代理費用的歸還,亦即是,當借款人逾期償還欠款時,銀行可以透過借貸合同以及抵押公證書的規定,對各借款人提出執行訴訟,以查封及透過司法途徑變賣各借款人所擁有的物業,以取回借出的款項以及有關的遲延利息款項。由此可見,銀行並未因為借出款項而遭受任何損失,而不論借款人還款與否,銀行最終都會取得按月產生的利息、遲延利息款項,以及相關的借款本金。明顯,銀行既沒有損失之餘,更加係因為批出貸款而獲得利益。
9. 亦因如此,銀行並未因為本案向借款人所發放的貸款而存有壞帳;更甚者,銀行因為該貸款的發放而額外獲得了借款利息的收入,亦可見銀行並未因為涉案的貸款而遭受實際損失;作為佐證,涉案銀行從未於本案當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更未因此而主張遭受任何損失。
10. 另外,亦必須指出,根據傳統的學說以及司法見解,「詐騙罪」被歸類為「實害犯」、「結果犯」,乃是基於該犯罪的既遂是取決於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有損失的行為這一實害結果的發生,而根據前文所作出的分析,基於各銀行均未有因為批出涉案的借款而遭受任何損失,即便認定案件各嫌犯曾作出有關的行為,由於缺乏損失的客觀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19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11. 而且,在本案中,有不少貸款個案是已經完全償還銀行貸款的,在涉案貸款已被完全償還的情況下,相關個案更不可能存在銀行有任何損失。故此,上訴人作為貸款申請人的序號為第141、150及19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由於上訴人已完全償還相關貸款,在缺乏損失的客觀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該些個案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12. 而上訴人被指稱參與的序號為第5、19、34、54、67、89、90、95、97、106、194、201、228、262、288及289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根據該等貸款的借款人表示,當中的序號為第54個案的證人XXX、第228個案的證人T189、第262個案的證人T64出席庭審作供時已全數清還銀行貸款(對應見合議庭裁判第315頁、272頁、285頁),因此在缺乏損失的客觀構成要件,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該些個案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13. 綜上所述,由於在本案當中未能證實各貸款曾遭受任何的實際損失,而銀行所批出的貸款乃是有償批出,而各名借款人是須遵守有關的還款期限向貸款銀行清償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下,原審法院仍認定符合「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第二部份 - 對於因上訴人作為申請人而認定其參與所指控的3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犯罪行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上訴人須指出關於上訴人作為申請人而認定其參與所指控的3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犯罪行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15. 對於所列出的第31-A條及第35條起訴事實關於上訴人的部分均被視為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部分的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合議庭裁判第348頁之內容),並將作出分析如下。
16. 關於上訴人作為申請人而認定其參與所指控的3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犯罪行為,根據上訴人在庭審的供述,節錄如下(見合議庭裁判第147頁至第148頁)。
17. 按照上訴人的供述,上訴人不熟悉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的流程,知道第一嫌犯從事多年的地產行業,非常熟悉與地產有關的銀行貸款業務,第一嫌犯自知從事的士司機行業難以申請銀行貸款,但由於第一嫌犯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妻子的工作符合申請銀行物業按揭貸款的資格,故上訴人才委託第一嫌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
18. 上訴人從來沒有向第一嫌犯提供個案中的入息證明及僱傭關係證明,且上訴人亦不知悉第一嫌犯向相關銀行提供了何種文件以取得貸款。但上訴人基於信任作為哥哥的第一嫌犯的原因,在沒有審閱由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的情況下,便簽署了相關文件,完全沒有注意到當中記載的關於上訴人的職業資訊及入息資訊均是偽造的。
19. 而且,按照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述,序號為第141號的XXX單位、第150號的XX大廈單位及第193號的XX中心中心單位,此三個單位的銀行貸款均是由第一嫌犯作為實際借款人負責供款,上訴人只是名義借款人,上訴人是在信任第一嫌犯的基礎下,同意作為借款人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其完全沒有意圖詐騙銀行,亦不知悉第一嫌犯具有詐騙銀行的意圖及計劃。
20. 事實上,上訴人早於1999年已為XXX單位的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購入該單位的銀行貸款亦已一早還清。
21. 由於上訴人的女兒日漸長大,上訴人有意出售XXX單位並購入一個面積較大的單位,故委託從事地產中介行業的第一嫌犯幫忙物色另一單位。第一嫌犯為上訴人找到序號為第150號的XX大廈單位,上訴人原來的計劃是出售所居住的XXX單位後,再將取得的樓款用以購入XX大廈單位。
22. 惟第一嫌犯向上訴人表示第一嫌犯希望取得上訴人居住的XXX單位,但由於第一嫌犯難以申請銀行貸款亦沒有大量現金,所以希望上訴人先將自住的XXX單位抵押予銀行取得XX單位的首期樓款後,再購入XX單位並將XX單位抵押予銀行取得餘下樓款,而上述兩個單位的抵押貸款均由第一嫌犯負責向銀行支付本息。
23. 上訴人為此曾詢問銀行關於抵押貸款的事宜,在獲得其身為的士司機難以獲批貸款的消息後,第一嫌犯便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妻子的工作滿足申請銀行貸款的資格,並表示第一嫌犯可以代為辦理有關銀行貸款,所以上訴人才委託第一嫌犯全權代為辦理有關的銀行貸款。
24. 至於序號為第193號的XX中心中心單位,正如上訴人在庭上所供述,上訴人完全是代第一嫌犯持有該單位,上訴人只是該單位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該單位的實際擁有人是第一嫌犯,相關的銀行貸款實際上亦是由第一嫌犯向銀行還本付息。上訴人不知道第一嫌犯為何要找他代為持有該XX中心中心單位。
25. 不論是序號為第141號的XXX單位、第150號的XX大廈單位及第193號的XX中心中心單位,上訴人在簽署相關的銀行貸款申請文件時,認為自己只是貸款的名義申請人,相關貸款最終會由第一嫌犯還清,所以沒有特別留意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上的資料是否正確無誤。亦因為這個原因,第一嫌犯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索要相關銀行的存摺以作貸款供款之用,以及將來出租單位時用作收取租金之用,基於第一嫌犯提出的理由屬合理,故上訴人同意向第一嫌犯提供相關存摺(其中一本存摺,見卷宗附件G號第579至591頁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出的存摺)。由始至終,上訴人均不知悉第一嫌犯是透過向銀行提供虛假的文件以取得貸款,而上訴人的解釋亦為合理。
26. 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在知悉相關詭計的情況下向銀行作出貸款申請的。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相關三宗相當巨額詐騙之犯罪,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三部份 - 對於指控其16宗由他人所申請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7. 上訴人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尚沾有上述瑕疵,理據如下:
28. 根據獲證實的第8條、第31-A條起訴事實,而原審法庭於認定上述事實為獲證而作出判斷時曾指出(合議庭裁判第348頁之內容)
29. 根據載於卷宗該16宗個案的貸款申請文件,顯示上訴人的名字被填寫在相關文件的介紹人一欄上,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参與了涉案16宗由他人所申請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30.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作出聲明,指出其職業為司機,其不知為何在2010年至2014年間,在16宗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中被寫作為介紹人,其亦沒有做過介紹人,見節錄如下(見合議庭裁判第147頁至第148頁)。
31. 同時,根據第1證人至第11證人所作的證人證言(見合議庭裁判第161頁至177頁),均指出根據各自之銀行規定,均限制僅具地產中介人身份之客戶可收取由銀行基於成功批出貸款而發出之傭金。
32. 根據第18證人T1、第34證人歐文、第42證人T9、第75證人T218、第108證人T33、第109證人T34、第40證人T7、第204證人T50、第230證人T189、第260證人T64、第282證人T274所作的證人證言,均指出其不認識上訴人。
33. 結合載於卷宗附件G號第579至591頁之事實,可以證明E與其妻子XX開之澳門XX銀行存摺,是由第一嫌犯或第五嫌犯兩人共同保管及使用。
34. 由以上內容結合卷宗資料可以得出,上訴人職業為司機,而並非地產中介人/地產經紀,同時根據第5、19、34、54、67、89、90、95、97、106、194、201、228、262、288及289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附於本案的貸款資料結合對應個案的證人證言,均無一人可指認出上訴人即是為該等人士辦理貸款手續之貸款申請代辦人或介紹人,加上用於填寫介紹人之相關文件並無須作任何公證認定及鑑定;即任何人均可在該文件上填寫他人的名字,故單純填寫上訴人的名字在介紹人一欄,並不能作為證明,至少不能完全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上述詐騙個案的犯罪。
35. 同時,按各銀行代表所作之證人證言,只有地產中介人方可作為收取傭金的介紹人;然而,上條所述的16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均填寫上既非地產中介人,亦非地產經紀的上訴人的名字。
36. 按照一般經驗,若非與銀行有長期合作的經紀或客戶(即長期經營地產業務的第一嫌犯)而可能獲銀行給予超出其守則的便利,否則僅身為一名職業司機的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要求銀行配合將傭金支付到不具地產中介人身份的上訴人戶口內。
37. 事實上,上訴人亦未有實際收取過相關傭金,甚至不曾知悉其帳戶有被用於收取傭金之用,按其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上訴人為第一嫌犯代持物業並申請貸款,但由於相關之單位權益及債務由第一嫌犯自行負責,故上訴人均已將涉案銀行帳戶的存摺,轉交至第一嫌犯手上,並由第一嫌犯實際操作及管控該些銀行帳戶。
38. 從卷宗資料可見,原審法院僅通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親屬關係,以及由未能證實屬何人所填寫而將上訴人作為介紹人載於涉案16宗個案的貸款文件,且亦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本人曾收取相關傭金,從而得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心證及結論。
39. 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相關第十六宗相當巨額詐騙之犯罪,對該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非上述16宗貸款申請個案的貸款申請代辦人,上訴人僅因與第一嫌犯之間的親屬關係,而同意為其代持物業並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第一嫌犯,亦從未因上述個案而獲取任何利益(傭金),有關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應按照從犯方式論處
40. 從上文學說和司法見解中,從犯和正犯最主要的分別在於是否對犯罪事實進行控制。從犯在犯罪過程中,只是提供了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從而使到犯罪事實能夠更有利的實施。
41. 上訴人只是應第一嫌犯的請求,將銀行存摺交予第一嫌犯作銀行貸款供款之用,並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將其名字填寫於貸款申請的介紹人一欄。
42. 而該16宗貸款個案流程是否存在詭計及有不法利益,以及該等不法利益如何處理及分配均並非上訴人能夠控制。
43. 根據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第8條,均沒有參與在內。
44. 而且上訴人根本沒有對該等銀行帳戶進行實際管控,故亦無法對存入其中的包括傭金在內的不法收益進行操控,繼而上訴人無法在將收取傭金一事擔當關鍵的角色。
45. 事實上,就上訴人在上述詐騙犯罪的角色而言,其借予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可以被任何人士以同樣方式隨時取代。
46. 而且是否收取傭金或介紹費,對於第一嫌犯詐騙銀行貸款的過程及成功與否,均不具有重要性及任何影響。
47. 而且是否收取傭金或介紹費,對於第一嫌犯詐騙銀行貸款的過程及成功與否,均不具有重要性及任何影響。
48. 總括而言,即便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罪」,上訴人於「詐騙罪」僅是擔當從犯的角色,作為補充請求,請求法官閣下以從犯身份對上訴人進行量刑。
第四部份 - 量刑過重
49.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50. 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51.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亦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52.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不僅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53. 上訴人僅屬初犯,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
54. 同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55. 承上可見,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56. 事實上,即使判處嫌犯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此,請求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 基於已證事實不符合構成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裁定上訴人所判處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2. 基於在認定有關上訴人為貸款申請人的3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3. 基於在認定有關上訴人為介紹人的16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4. 請求法官閣下以“從犯”身份對被上訴人僅涉及為介紹人的16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進行量刑;
5.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特別減輕及其他有利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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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嫌犯F:
1. Foi nos presentes autos a 7.a Arguida, ora Recorrente, pronunciada por 1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e p. pelo art.o 288.o do Código Penal, e 34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e p. pelo art.o 211.o, n.o 4, al. a), do mesmo Código.
2. Na base dessa acusação esteve o facto de a 7.a Arguida ter sido funcionária do banco XXXX em Macau, e no âmbito das suas funções ser ela uma das responsáveis pela instrução dos pedidos para concessão de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sendo que se veio a descobrir que em 34 desses empréstimos nos quais ela participou a instrução dos pedidos foi formalizada com recurso a documentos falsos.
3. Realizado o julgamento, foi a 7.a Arguida absolvida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mas condenada por todos os crimes de burla de que vinha pronunciada.
4. Mau grado ter sido a Recorrente absolvida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ão se pode ela conformar com a condenação pelos crimes de burla, porquanto tem a profunda convicção que ficou demonstrado que ela foi uma própria vítima da actuação de outros coarguidos, que lhe transmitiram documentos falsos sem que ela tivesse conhecimento da falsidade, e tendo sempre ela actuado conforme as práticas comuns bancárias.
5.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o julg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com relação a si que foi dada como provada no Acórdão recorrido está ferid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matéria de facto essa que é, essencialmente, a que consta dos factos provados 10, 11, 23, 24, 31, 35, 37, 39 e 40.
6. Não ignoramos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o art.o 114.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o entanto, como tem a nossa jurisprudência doutamente feito consignar, 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não obsta a que a mesma deva ser apreciada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e observância das leges artis.
7. Nos factos 10 e 11 dados como provados é referido que o 1.o arguido estabeleceu relações de trabalho com os gerentes responsáveis pelos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de vários bancos, incluindo a 7.a Arguida, e que esse acordo de colaboração permitiu isentar a confrontação de documentos originais aquando do pedido de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porém, na verdade resultou da prova produzida nos autos que a agência imobiliária do 1.o Arguido, R, celebrou acordos de colaboração com os bancos para efeitos de instrução de pedidos de empréstimo em condições preferenciais, ou seja, não houve qualquer acordo entre o 1o Arguido e a 7.a Arguida, mas sim um acordo entre a empresa imobiliária do 1.o Arguido e o próprio banco XXXX, tal como confirmado em audiência pelas testemunhas XXX, XXX e XXX.
8. Outrossim, em bom rigor, e conforme resultou provado nos autos, só em 2013 é que a 7.a Arguida foi transferida para o departamento de hipotecas com sucursal do XXXX sita no Landmark, sendo que resultou provado que a colega quem aquela substituiu, XXX, também já tratava dos empréstimos levados ao banco por parte do 1.o e 3.o arguidos, tanto assim é que mesmo após a 7.a Arguida se demitir do banco XXXX, em 31/12/2015, a colega que a substituiu continuou a tratar dos processos hipotecários levados para o banco pelo 1.o Arguido, tal como confirmado pela testemunha XXX em audiência.
9. Pelo que se afigura que não podia ter resultado provado existir qualquer acordo entre o 1o e a 7a arguidos, mas sim entre aquele e o próprio banco para o qual a segunda trabalhava, e em data anterior à sua transferência para o departamento relevante, acordo esse que permaneceu em vigor mesmo depois da 7.a Arguida rescindir o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o XXXX.
10. Já no facto 23 dado como provado é referido que a 7.a Arguida fornecia informações contendo os dados pessoais dos requerentes dos empréstimos ao 1o Arguido, bem como a informação matricial das fracções sob as quais iriam incidir as hipotecas, porém, foi omitido da factualidade que tal forma de actuação era comum na prática dos funcionários bancários da linha da frente, tendo essa prática sido confirmada através d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XXX e XXX, ex colegas da 7.a arguida no banco XXXX, em sede de julgamento, pelo que não teve por subjacente qualquer acordo de colaboração entre aquela e o 1o Arguido.
11. Concomitantemente, o art.o 17 da contestação da 7.a Arguida, onde se deixou consignado "Mas tudo isso resultava de um procedimento amplamente adoptado pelos funcionários do banco - tanto por uma questão de confiança com os agentes imobiliários como para agilizar e despachar os procedimentos internos de análise e não de qualquer vontade criminosa", devia ter sido dado como provado.
12. Já nos factos 24 e 39 provados é referido que as retribuições ilícitas eram recebidas pelo 1.o arguido e depois distribuídas pelos membros d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 ainda os 6.o a 16.o Arguidos, em proporções não averiguadas, e ainda que a 7.a Arguida agiu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13. Porém, não há um único elemento de prova, tampouco indiciário, donde resulta que a 7.a Arguida tenha recebido qualquer vantagem do 1.o Arguido relacionada com as comissões por este recebidas pelas concessões das hipotecas sub judice, sendo que, aliás, analisando o próprio segmento d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páginas 344 a 351) constata-se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também não fez qualquer menção quanto a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e onde extraiu tal conclusão, sendo que a 7.a Arguida recebia bónus de serviço mas que era calculado tendo por base o seu desempenho global, tal como a todos os outros funcionários, e sem relação directa com os factos dos autos.
14. Nesse sentido úteis se afiguram os teores dos depoimentos prestados em audiência por parte do agente do CCAC, F. Gageiro, responsável na investigação da prática dos crimes por parte dos funcionários bancários e também de XXX, funcionária do XXXX, que confirmou a que título eram pagos os bónus, pelo qu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em sentido diverso, este facto só poderia ter sido dado como não provado.
15. Já do facto provado 35 do Acórdão resulta que a 7.a Arguida seguia instruções do 1.o Arguido, quando, na verdade, e como já supra se deixou referido, aquela era totalmente alheia ao acordo celebrado entre o banco XXXX e a agência imobiliária.
16. Quanto ao facto provado 37, refira-se que na sua contestação a 7.a Arguida admitiu este facto, porém (art.s 12.o a 24.o da contestação), tal ocorreu por duas ordens de razão: em primeiro lugar, era prática habitual no banco proceder desse modo e, em segundo lugar, o próprio banco XXXX havia celebrado acordo a longo prazo com a agência imobiliária do 1.o Arguido e devido a essa relação de confiança que se estabeleceu a 7.a Arguida, tal como os seus colegas funcionários do banco XXXX, confiavam no agente imobiliário em causa, tal como confirmado em audiência pelas testemunhas XXX e XXX, ex-funcionárias do XXXX.
17. Uma coisa é actuar-se com negligência, outra é actuar-se dolosamente, e, como é sobejamente consabido, o crime de burla pressupõe necessariamente o elemento volitivo de carácter doloso.
18. A 7.a Arguida, efectivamente, não teve, nunca teve, a intenção de burlar o banco XXXX, terá isso sim omitido o dever de cuidado ao promover a utilização de fotocópias de documentos, mas dando sinal de que havia visto os originais quando não os viu, tendo ela própria sido vítima da conduta de outros coarguidos.
19. A acusação partiu da premissa de que a 7.a Arguida celebrou um acordo com o 1.o Arguido e outros coarguidos para defraudarem o banco XXXX,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quando na verdade não só não se fez prova de acordo nesse sentido como, pelo contrário, provou-se que em causa estava o próprio interesse do banco XXXX em colaborar com a agência imobiliária daquele.
20. Saliente-se ademais que no próprio relatório do CCAC é referido que os agentes da investigação não acreditavam que a 7.a Arguida tivesse participação dolosa no crime.
21. Concluindo, o julgamento dos factos provados 10, 11, 23, 24, 31, 35, 37, 39 e 40, da pronúncia, bem como a factualidade vertida nos artigos 17.° da 19.° da contestação, e salvo melhor opinião, afigura-se julgados contra aquilo que efectivamente se provou e contra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s e legis artis.
22. Reconhecido o vicio aqui apontado à Sentença recorrida, deve a matéria fáctica da pronúncia aqui aludida passar a constar como não provada, e a matéria da contestação passar a constar como provada, por se afigurar constarem do processo elementos de prova bastantes para tal, ou, subsidiariamente, ser, nos termos do art.° 418.°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reenviado 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tendo por base essa factualidade.
23. Outrossim. analisan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afigura-se-nos patente que o próprio Tribunal a quo ficou com dúvidas quanto à existência do dolo na conduta da 7.a Arguida.
24. E para se concluir desse modo, basta atentar ao que é referido a pág. 347 do Acórdão: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認定第一至第十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六嫌犯都是在知情下(或第七及第十四嫌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况下)參與作案,彼等實施了被起訴關於詐騙罪方面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大部份被起訴事實。E ainda, a pág. 350:至於第七嫌犯及第十四嫌犯的部份,承接上述所指的證據及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證據確鑿,兩名嫌犯並非如被等所說全不知情或僅被第一嫌犯利用,二人均在知情或明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仍參與作案,第七嫌犯有份參與被起訴的全部34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行為,而第十四嫌犯則有份參與涉案21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但則未有充份證據證實餘下2宗亦與第十四嫌犯有關。
25. A expressão no sentido de que a 7.a Arguida tinha conhecimento ou pelo menos podia ter-se apercebido de que havia algum problema com os seus actos, é incompatível com o grau de certeza exigido em direito penal e processual penal da verificação do dolo enquanto elemento do crime.
26. Acresce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levantou dois argumentos a favor da demonstração do dolo da 7.a Arguida, que foram (i) o facto de vários comprovativos de rendimento terem sido emitidos pelas mesmas empresas de pequena dimensão e (ii) o facto de a 7.a Arguida ter transferido directamente as comissões devidas à agência imobiliária do 1.° Arguido.
27. Quanto ao primeiro desses argumentos, em bom rigor, nos casos que incumbiram 7.a Arguida foram apresentados comprovativos de emprego de 35 empresas diferentes, sendo que apenas por duas vezes foram apresentados mais do que dois comprovativos provenientes da mesma empresa e nesse caso foram relativos à agência imobiliária 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 e a XXX, empresa que é notoriamente de grande dimensão, das maiores em Macau, pelo qu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se afigura que tal argumento não podia ter sido usado para fundamentar a condenação da 7.a Arguida.
28. Quanto ao segundo argumento, a transferência das comissões, resultou amplamente provado que tal actuação era uma prática habitual dos funcionários bancários da linha da frente que tinham contacto com agentes imobiliários com contrato com o banco XXXX como forma de conveniência, tal como confirmado pela testemunha XXX em audiência.
29. Só uma das duas seguintes premissas pode ser verdadeira: ou a 7.a Arguida tinha pleno conhecimento da falsidade da documentação apresentada pelo 1.o Arguido (no mínimo, prevendo como possível que os mesmos fossem falsos e conformando-se com esse facto) ou a 7.a Arguida não sabia, e como tal inexiste o dolo, caso em que só poderia ter sido absolvida, por ausência do elemento volitivo do crime de burla.
30. Se o Tribunal admite como possível que a 7.a Arguida "se podia ter apercebido" da falta de genuinidade dos documentos, mas não o fez, então tal cal apenas escopo da conduta negligente, tal como alegado pela Recorrente na sua contestação.
31. Sendo que, aliás, a 11.a Arguida nestes autos beneficiou, e bem, dessa dúvida, tendo sido absolvida dos crimes de burla, por se haver julgado ter actuado ela com mera negligência; ora, de semelhante juízo devia ter a 7.a Arguida beneficiado, pelos argumentos que já aqui se delinearam.
32. Em suma, e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afigura-se que ao julgar como verificados os factos consubstanciadores do dolo na conduta da 7.a Arguida incorreu o douto Acórdão em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o in dubio pro reo, além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evendo ser revogado em conformidade e passando a ela a ser absolvida de todos os crimes de burla de que veio condenada.
33. O crime de burla está inserido no capítulo dos crimes patrimoniais do Código Penal, indicando que este é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e esse bem jurídico diz respeito ao património considerado de forma global, à luz de uma concepção jurídico-económica, sendo ainda caracterizado como um crime de execução vinculada, ou seja, o crime típico só está configurado se os factos que levam ao crime ocorrerem da forma específica descrita no tipo legal.
34. São elementos do crime: (a) A intenção do agente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b) A obtenção desse resultado por meio de erro ou engano sobre fatos que o agente provocou de forma astuciosa; e (c) Que, para esse fim, o agente induza outra pessoa a praticar atos que lhe causem, ou causem a outrem, prejuízo patrimonial, sendo ainda um crime de dano e um delito de intenção.
35. Face aos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afigura-se que não resultou provado nestes autos nem o elemento do dolo da 7.a Arguida nem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do banco para o qual ela exercia funções, o XXXX.
36. O crime de burla trata-se de um delito de intenção, intenção essa que passa pela obtenção de um enriquecimento ilícito à custa do sujeito passivo do crime. Outrossim, no caso da ora Recorrente, para existir dolo seria ainda necessário que ela tivesse conhecimento que a documentação que lhe havia sido entregue para instruir os 34 pedidos de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de que foi responsável não eram genuínos.
37. Quanto à intenção de obter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indica que benefícios supostamente quis ou efectivamente logrou obter a 7.a Arguida. Do facto 24 dado como provado resulta apenas que as retribuições ilícitas eram concedidas em proporções não averiguadas por, entre outras, a 7.a Arguida, e no facto provado 39 que os arguidos praticaram os actos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s enriquecimentos ilícitos, sendo qu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tal factualidade é meramente conclusiva, e como tal deve ser declarada como não escrita.
38. O mesmo se diga quanto ao alegado conhecimento, por parte da 7.a Arguida, de que os documentos a instruir os pedidos de concessão de hipotecas fossem falsos, pois que do facto 11 dado como provado limita-se o douto Acórdão a asseverar que existiu um acordo de colaboração entre a 7.a Arguida e a associação do 1.o Arguido, mas, desde logo, como já supra se disse, tal acordo, na verdade, foi celebrado entre o banco e a agência imobiliária do 1.o Arguido.
39. Outrossim, esse facto é, novamente, meramente conclusivo, porquanto não se refere que tipo de acordo foi celebrado, em que termos ou em que data.
40. Finalmente, na parte d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levanta-se a hipótese de a 7.a Arguida não saber que os documentos entregues eram falsos, mas poder saber (páginas 347 e 350 do Acórdão), e se a 7.a Arguida meramente podia sentir ou aperceber-se que os documentos eram falsos, então a sua conduta foi meramente negligente, e não dolosa, daí resultando que não está verificado o elemento do dolo, em qualquer das suas modalidades, pelo que não se podia ter dado como verificado o crime de burla.
41.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é uma conditio sine qua non da verific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porém,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não vem referido qual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que o alegado sujeito passivo do crime sofreu - o banco XXXX.
42. Dos factos provados resulta apenas (facto provado 35) que a conduta dos arguidos levou a que "os 11 bancos acima mencionados concedessem 361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aos 380 requerentes (no valor total de MOP$773,413,928.60) e 1 empréstimo hipotecário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43. Afigura-se que tal facto é insuficiente para que se conclua que existiu prejuízo patrimonial do banco XXXX, até porque não resulta de nenhum elemento probatório que esta entidade bancária tenha sofrido qualquer prejuízo patrimonial com a concessão dos empréstimos hipotecários em causa, pelo contrário, a responsável bancária XXX, confirmou desconhecer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prejuízo, não sendo coincidência que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tenha sido deduzido qualquer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44. A 7.a Arguida foi inicialmente acusada da prática de 89 crimes de burla, e na fase da instrução decaíram 55 desses crimes, o que significa que em 55 dos casos tratados no banco XXXX, a Recorrente não teve qualquer participação, o que comprova a sua versão de que a sua actuação era a prática habitual instituída na entidade bancária.
45. Concluindo, e ressalvado o devido respeito, ao condenar a 7.a Arguida pela prática de 34 crimes de burla violou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o art.° 211.° do Código Penal, por aplicado num quadro que não o impunha, por ausência dos elementos típicos do crime em causa, devendo ser revogado e passar a Recorrente a ser absolvida da prática de todos os crimes de burla pelos quais foi condenada.
TERMOS EM QUE, pelos fundamentos expost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sendo reconhecidos os vícios imputados a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 consequentemente ser o mesmo revogado e substituído por outro no qual passe a Recorrente a ser absolvida de todos os crimes pelos quais veio pronunciada e conden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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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嫌犯G:
1. 在本案,起訴批示指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犯罪集團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75項詐騙罪(自2012年加入團伙後經其協辦涉及第88至362號的按揭貸款個案),當中1項為未遂。
2. 經過庭審,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0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成立;當中9項犯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21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犯罪競合後,總共判處六年徒刑。同時,關於先前在另案(分別是CR3-21-0164-PCS、CR5-21-0052-PCC及CR3-22-0014-PSM)已作出的判刑,一併作出競合,實際徒刑合共七年。
3. 上訴人被起訴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犯罪集團罪,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46項詐騙驗罪(相當巨額),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審法院裁定開釋;上訴人對此沒有異議。
4. 然而,針對原審法院的其餘裁判,上訴人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以下瑕疵:
A. 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絕對缺乏理由說明,導致裁判無效;
B. 在獲證事實中存在“結論性事實”,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有關答覆視為不存在;
C. 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D. 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E. 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
F. 錯誤適用法律,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應裁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0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不成立;
G. 錯誤適用法律,應裁定上訴人僅以“從犯”方式觸犯有關罪行;
H. 量刑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5. 原審法院判決書沒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絕對缺乏理由說明,並且已證事實的內容,是過於抽象和空泛的,屬於“結論性事實”。
6. 按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判決的理由說明所作的規定是立法者對第一審判決的要求,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因此,對於行為人而言,唯有在此階段方能夠清楚了解法院對相關證據的評價取態。
7. 原審法院僅依循控訴書及起訴批示的叙事邏輯,在判決書第27點以列表方式以及第31-A點,記載了原審法院認為哪些個案構成犯罪,認定上訴人以介紹人或參與人方式負責了30個個案的招攬及遊說工作;同時,在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中,扼要敘述了案中證人(主要為個案申請人)的證言內容,說明按照證人證言結合卷宗內其他資料,最終形成了心證。
8. 可是,本案涉及數百宗個案,為了保障嫌犯,有必要完整地列明每項犯罪的犯罪事實所依據的具體證據,以及具體說明,法庭對於每一個個案的認定,在已證事實中,逐一個案清楚列明行為人的具體情節。
9. 儘管原審法院有作出說明理由,但這樣抽象的說明理由相當於絕對缺乏理由說明,最終會導致行為人無從辯護反駁,無從確認審判者的心證過程有否錯誤或瑕疵,無從自證清白;所以,由於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並不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件,存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構成判決的無效。
10. 同時,考慮到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7點及31-A點,僅以列表方式列出其認為證實到上訴人有參與的個案,上訴人並無法得知原審法院在每一個個案的具體心證,到底是認為證人的哪些證言,又或者具體哪些文件證據,怎樣的作案方式,是被法院採信了。
11. 舉例而言,關於T207、T201(個案序號318、證人編號304及305)個案,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300頁扼要敘述了申請人T201(個案序號證人編號305)的證言內容,當中提及“尤其指出其透過朋友即第一嫌犯協助其代辦以涉案車位向有關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其貸款以做生意,第八嫌犯先向其墊支款項,為此其需要向他簽署大授權書)”(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上),但除此之外,證人T201還在庭上明確表示,他分別認識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係自己尋找第一嫌犯代辦銀行貸款手續,而不是上訴人“搭路”而認識第一嫌犯;貸款獲批給後,申請人自行將相關款項按照上訴人的指示轉帳予第九嫌犯以償還債務;申請人並表示不知悉上訴人與第九嫌犯之間是否存在債務關係。(參見2023年7月6日,庭審錄音,約01:31:36至01:46:48;尤其參見庭審錄音,01:43:50至01:44:17)
12. 按照已證事實第27點的列表以及第31-A點事實,原審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此項個案的詐騙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既沒有在理由說明中明確表態是否信納證人證言,亦沒有在已證事實中明言具體情節,到底最終上訴人是以怎樣的方式參與這個個案。
13. 事實上,再次回顧判決書已證事實,我們只有已證事實第12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及第36點,曾泛泛地提及一些“作案情節”,但也只是籠統地指出上訴人會作出招攬和遊說的工作,我們確實無法具體分析上訴人在每一宗個案裡到底被認定做了哪些行為。
14. 第31-A條事實僅表述為“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對個案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但是毫無疑問,這個講法與個案證人的證言是完全不對應的。
15. 假使採信證人T201的證言,則上訴人只是私人借貸行為中的債權人,而證人本身已認識第一嫌犯,並明言不是上訴人介紹其尋求第一嫌犯代辦貸款。那麼,既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這個個案中達成合作共識,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介紹或參與的工作,便不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16. 即使上訴人是申請人的債權人,這只是一個可能的作案動機,而不是一個必然的動機;只是一個可能的共同犯罪情節,不是一個必然的共同犯罪情節。
17. 按照主流司法見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1
18. 是故,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2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及第36點,屬於結論性事實;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是絕對缺乏的。
19. 關於列表中“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團夥獲得的收益”的金額,按照列表,我們無法得知原審法院到底認為哪一或哪些團伙成員收取了這些收益,亦無法得知原審法院最終認定這些收益是代辦費,抑或是申請人償還債務;這裡存在的問題是,每一位具體嫌犯可能收到的收益金額並不相同,而且得益的性質也不盡相同,而這些內容將無可避免地對量刑帶來影響。
20. 是故,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述事實尤其是第12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及第36點在本案而言屬於結論性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應視為不存在。
21. 去除了結論性事實,案中並無足夠事實裁定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詐騙罪,應裁定開釋全部控罪。
22. 另一方面,案件至今未能查明犯罪團伙的收益比例,但這些具體情節在刑法層面上具有必要性,換言之,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應予審理的事實問題,繼而無法準確適用法律,以及進行定罪量刑。
23. 由於欠缺對訴訟標的作出全面及完整的查證,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24. 同時,判決書第377至378頁,原審法院說明對於上訴人的確定刑罰份量的考慮情節時,提及“其甚至在事後聯絡個別申請人以圖串供”,對此我們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回顧判決書所有已獲證明的事實,並沒有證明上訴人曾經作出行為。
25. 所以,不能將之納入量刑的考慮因素,原審判決已獲證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這個量刑裁判,因而存在瑕疵,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並對量刑作出下調。
26.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存在結論性事實,同時,卷宗內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團伙採用甚麼方法促成案中財務狀況不佳人士去得到銀行批出貸款;現有證據僅能讓我們懷疑上訴人可能知道第一嫌犯A採取了非常規的手法,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運用了改造的文件。
27. 如果上訴人並不知悉“詭計”本身是甚麼,不能認定上訴人故意使用了詭計去詐騙銀行;是故,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28. 另一方面,關於依法拒絕作證的申請人個案,亦即是T85(個案序號95、證人編號114)、T87(個案序號97、證人編號116)、T89及T90(個案序號126、證人編號144、145)、T97(個案序號159、證人編號174)、T209(個案序號201、證人編號203)、T118(個案序號299、證人編號288)、T125(個案序號312、證人編號299)、T128(個案序號317、證人編號303)、T129(個案序號321、證人編號308)、T136(個案序號332、證人編號318)、T142(個案序號357、證人編號342)以及T143(個案序號358、證人編號343),在這些個案中,我們缺乏了申請人的有效證言,而只能透過文件證據,知道有人向銀行呈交了不真實的材料,而這些不真實的材料在第一嫌犯A的電子設備中找到存檔,而其後銀行貸款批出後有部份流向上訴人的紀錄(但是,並非全部流向上訴人,例如是T85、T125及T136等),從而知道上訴人與這些申請人之間可能存在錢債關係。
29. 但是,我們無法得知,這些個案的申請人是因何得到第一嫌犯的協助,亦無法得知上訴人在這些個案中的具體角色為何。
30. 必須要考慮的是,已證事實第3點,已查明(僅)第一嫌犯長年累月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人代辦銀行貸款,而大量證人的證言亦印證到相關說法,他們自行在報章廣告找到第一嫌犯代辦手續。
31. 換言之,我們不能確保上述這些拒絕作證的申請人是否自行找到第一嫌犯的代辦,而湊巧需要以這些貸款去償還其結欠上訴人的債務。
32.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被指控參與的個案僅為三十宗,案發期間平均每年只有三宗個案,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與第一嫌犯合作或轉介個案,而只是基於巧合,而有部份債務人委託第一嫌犯代辦貸款。
33. 在本案,上訴人是否有居中作出招攬或參與的工作,而缺乏了申請人的證言,沒有相關嫌犯的聲明,僅憑款項的最終流向,並無法穩妥地、必然地得出上訴人有共同犯罪的結論。我們不能因為上訴人可能作出了某項犯罪,而直接認定其餘犯罪他亦以同樣手法參與;我們不能僅僅透過上訴人某次的行為方式,推定上訴人在其他行為的也採用了同樣的方式。
34. 由於這些個案缺乏了關鍵的證言證據,相關的事實認定存在瑕疵,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裁判應予以撤銷。
35. 關於申請人T33(個案序號89、證人編號108),首先,證人明言其當時係為朋友“Z”償還債務,但其本人並不知道曾經將銀行貸款轉帳予上訴人。而相關物業的前手業主、證人T208(證人編號368)亦解釋了,當時係替朋友“Z”代持物業,及後按其指示透過將單位出售;結合申請人所講,“我冇話(地產公司)有關係,我係印象中有呢個人(阿陽)”(參見2023年6月26日下午的庭審錄音,約03:21:50至03:22:50),其本人並不認識“阿陽”,亦並不清楚“Z”與地產公司的關係和具體安排的原因。
36. 事實上,按照卷宗附件AC第6冊第1496頁,銀行貸款批出後流向“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並且由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馮冠安及上訴人簽收款項,相關款項並不是由上訴人自己收取,此與已證事實尤其第24點有矛盾,而證據上亦沒法看到是次貸款係由上訴人作為代辦人或介紹予他人代辦。
37. 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38. 關於申請人T167(個案序號125、證人編號143),正如原審法院判決書所扼要敘述的證人證言,當中提及“其經朋友介紹透過代辦人即第一嫌犯(“陳生”)協助其以涉案物業單位向有關銀行申請樓貸(因其為叠碼,需要款項進行叠碼活動,第一嫌犯先借了數十萬元予其,其簽了授權書及訂金收據),……其不認識其他嫌犯,不知為何貸款後的部份金額要轉往第八嫌犯的銀行戶口”,由此可見,其並不認識上訴人,更不是上訴人透過私人貸款或地產公司招攬或轉介予第一嫌犯。儘管批出的貸款最後有部份流向上訴人,但卷宗內並無其他跟進一步資料,證明款項轉帳背後的原因。
39. 事實上,申請人已表明曾向第一嫌犯借款,所以批出的貸款的一部份是需要支付予第一嫌犯作為還款及代辦手續費,如此,我們不能排除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當時有其他的錢債關係,而第一嫌犯直接要求申請人將自己的報酬轉予上訴人抵債。
40. 這不是單純的臆測或試圖動搖法院的心證,而是存在明顯的疑問。因此,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41. 關於申請人T248及T249(個案序號145、153及280,證人編號162及163),回顧2023年5月23日上午的庭審錄音尤其01:12:35,證人非常清晰地回答,當時是透過報紙刊登的廣告而找到代辦人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而關於上訴人其後向該名證人購買“XX大廈”一事,證人已明確解釋了“其實就係,戈陣時已經係後段,如果呢度就已經係好後段,同呢度已經有一段時間差距,因為我太太都係等資金用喇,咁我地就需要,經陳先生介紹,我地就賣左俾一個地產,即借錢私人借錢,後來按一個時段性,如果我地兩公婆可以按返個價錢賣返俾我地”(參見2023年5月23日上午的庭審錄音,尤其01:29:42),由此可見,此申請人的三個銀行貸款個案其實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上訴人借款予申請人的時候,上訴人早已透過第一嫌犯代辦三次銀行貸款。
42. 回顧相關的申請表,介紹人亦寫明是“S”;而相關貸款批出後,並沒有流向上訴人;其他證據均能印證這一點。所以,不論是文件證據抑或是證人證言,均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先前的詐騙銀行貸款行為。
43. 因此,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兩間銀行三次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予撤銷。假設以上理解不為貴院接納,則考慮到上訴人僅涉及“XX大廈”的部份,其餘兩項有關“XX大廈”的控罪應予開釋。
44. 關於申請人T209(個案序號201、證人編號203),如前所述,其本人在庭上依法拒絕作證,缺乏關鍵證言,而其實,他的配偶T50(證人編號204)在庭上已明言,申請人當時係透過第一嫌犯的協助去申請銀行貸款,但是其並不認識其他嫌犯,亦不知為何最後貸款批出後流向上訴人。(參見2023年5月29日下午的庭審錄音,約01:21:00)
45. 所以,我們無從得知申請人當時是如何找到第一嫌犯進行代辦的,單憑款項流向並不能無疑確信上訴人有參與這個詐騙行為。因此,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46. 關於申請人T210、T264(個案序號242、證人編號237及238),按照申請人所講,是次銀行貸款是“阿neil”幫自己辦手續的,文件資料是交給“阿neil”的,後來透過他的安排再由“陳生”及“黃生”參與。
47. 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76頁扼要敘述了證人T210的證言,當中提及“另外其也認出“黃生”是當日在公證署見到之人及將私人借款交予其之人(卷宗第4686頁)2;卷宗第11937頁的照片中人就是“Neil”,也在庭審現場認出他;”(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上),然而,翻聽庭審錄音,證人曾經形容“黃生”是“肥肥地”,並且可以發現證人當時雖然指認卷宗第4680頁(即上訴人)的人士是“黃生”,但其實在庭審現場他是無法將其辨認出來。(參見2023年6月27日上午的庭審錄音,01:46:30至01:46:49,02:00:40至02:01:12)
48. 辨認照片與現場指認的準確性是有區別的(尤其是,用於辨認的照片並非上訴人的近期照片)。
49. 而更重要的是,回顧卷宗第4662頁以及4680頁,按照證人在廉政公署所作筆錄,他只是說上訴人是其於2015年年中才認識的人,而並非指向在2014年為其代辦手續的“黃生”;如果證人在庭審現場無法指認出涉案“黃生”是上訴人的話,結合證人所形容的“黃生”是“肥肥地”,與上訴人的身型並不符合,加上證人的配偶、T264亦同樣無法認出上訴人的照片(卷宗第4680頁及第10826頁),再結合卷宗資料並沒有見到銀行批出的貸款流向上訴人,我們認為,此處仍然存在重大疑問,應當認定是次事件確實與上訴人無關,照片的辨認純粹是誤會一場。
50. 所以,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1. 關於申請人T57(個案序號245、證人編號242),按照其本人以及相關第369號證人T215的證言,可以發現兩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並明確說明了是透過“陳生”代辦銀行貸款。如此,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參與此宗個案,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2. 關於申請人T64、T211(個案序號262、證人編號260),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85頁扼要敘述了申請人T64的證言內容,當中提及“尤其指出其透過債主即第八嫌犯介紹認識一名“鄭生”的地產經紀,該地產經紀協助其以涉案物業單位向有關銀行申請樓貸(因要償還賭債予“蛇仔明”及餘額用於投放在養值蝦場)”(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上),可是,回顧庭審錄音(參見2023年7月3日的庭審錄音,大約03:05:00至03:05:59),證人明確說出,這個地產“鄭生”,是他本人從報紙找到的,而不是由上訴人或他人所介紹。
53. 實際上,按照證言,雖然申請人曾經欠下上訴人的50萬元債務,但其已結清。所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或轉介此宗個案,而且款項最終流向亦顯示係轉給E及XX開的帳戶。如此,我們不能認定上訴人明知而參與了詐騙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參與此宗個案,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4. 關於申請人T112、T212及T213(個案序號264、證人編號263及264),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7點之列表(判決書第111頁),認定犯罪團夥獲得的收益金額是HK$1,400,000.00(港幣壹佰肆拾萬圓正)。然而,按照卷宗尤其是附件AE第11冊第3259頁,上訴人當時簽收的本票金額僅為HK$1,300,000.00(港幣壹佰叁拾萬圓正),而這與證人T213所聲明的金額亦有鉅大落差。因此,原審法院針對此個案的收益金額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5. 關於申請人T178(個案序號279、證人編號183),按照證言,他一直表示是向第一嫌犯借款,只是,後來第一嫌犯找來上訴人實際給予貸款,並且申請人最後無力償還,自己才透過第一嫌犯的協助,用銀行批出的貸款償還予債權人、即亦上訴人。(參見2023年5月23日下午的庭審錄音,約03:17:10);事實上,這裡並沒有辦法查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這個借款之間的協議或關係,無法確認何以有這樣的安排。
56. 毫無疑問的是,既然申請人本來已經認識第一嫌犯,但完全不認識上訴人,那麼自然而然,毋須上訴人再作介紹,第一嫌犯已能代辦申請人的貸款手續。而按邏輯推論,申請人如果本身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無法為其引介第一嫌犯。因此,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參與此宗個案,違反常理邏輯,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7. 關於T207、T201(個案序號318、證人編號304及305),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300頁扼要敘述了申請人T201(個案序號證人編號305)的證言內客,當中提及“尤其指出其透過朋友即第一嫌犯協助其代辦以涉案車位向有關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其貸款以做生意,第八嫌犯先向其墊支款項,為此其需要向他簽署大授權書)”(下劃線為我們所加上),但是回顧庭審錄音,證人T201表示,銀行貸款用途是為了做生意,代辦人是自己的朋友第一嫌犯,至於貸款後來全數轉帳第九嫌犯H,證人解釋係因為自己曾向上訴人借了錢做生意,用作還款之用;證人最後亦一再確認,他是分別認識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第一嫌犯說可以幫忙代辦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且明確不是上訴人“搭路”而認識第一嫌犯,不知他們有何關係。(參見庭審錄音,01:43:50至01:44:17)
58.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將第一嫌犯介紹予申請人,申請人尋求第一嫌犯代辦銀行貸款,與上訴人無關,只是湊巧申請人同時認識兩人,而且申請人欠下上訴人的債務。原審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參與此宗個案,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59. 關於申請人T226、T33及T85,此等案件,需要補充一點,按照卷宗資料所示,銀行批出貸款後係流向“XX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並且由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馮冠安及上訴人簽收款項。
60. 換言之,相關的款項並不是由上訴人自己借出或收取,此與已證事實尤其第24點有矛盾,而證據上亦沒法看到是次貸款係由上訴人作為代辦人或介紹予他人代辦,我們不能因為上訴人有份作為股東的公司有所牽涉而被定罪。因此,原審法院經審查本案證據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為收取利益,明知而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此三項貸款,出現了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違反罪疑從無原則,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61. 必須強調的是,每一宗個案有其獨立性,我們不能因為上訴人可能曾經參與了某些個案,而得出結論認為其餘案件上訴人均有參與。證據的鍊條始終需要環環相扣,否則不能無疑確信上訴人曾經作出犯罪行為。
62. 而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等基於私人借貸的原因,為著收回債款而協助債務人以不真實的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個手法或動機其實存在不合邏輯之處,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本身具有“先天性”的對立關係,作為債權人的上訴人,並無必要背負一個被債務人舉報自己弄虛作假的風險。
63. 在此,我們不是試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只是我們認為證據鍊條並非環環相扣,據現有的證據並不能得出上訴人參與了30個個案的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在此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並且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應予撤銷,並開釋上述控罪。
64.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12點如是寫道,“2012年,第一嫌犯與經營“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從事私人借貸的G(第八嫌犯)達成合作意願。第八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及私人借貸方式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八嫌犯安排第一嫌犯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借貸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然而,判決書已證事實第27點及第31-A點,認定第八嫌犯、現上訴人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列表序號53(申請人:T154)、73(申請人:T226)、86(申請人:T30)的個案的招攬及遊說工作,按照列表所示,這三個個案的申請日期分別是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8日及2011年11月25日。
6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在2012年加入以第一嫌犯為首的犯罪團伙,但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參與了2011年發生的三宗個案。這些已證事實,彼此之間是完全矛盾且不可補救的。
66. 因此,原審法院在此處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判決應予撤銷。
67. 按照《刑法典》第25條及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必須是行為人有特定意圖,明知並且參與到詭計之中,試圖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因此,單純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向申請人作出私人貸款,又或是證明有關的銀行貸款曾經流向上訴人,並不等於符合上述犯罪的主觀和客觀要件。
68. 具體而言,尤其是,關於T33、T85、T87、T167、T89及T90、T248及T249、T97、T209及T50、T210及T264、T57、T64及T211、T178、T118、T125、T128、T207及T201、T129、T136、T142及T143,在此些個案,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並未能符合。
69. 我們只知道當中某些申請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部份批出貸款流向上訴人,然而,按照他們的證言(部份依法拒絕作證)以及卷宗所載的其他證據,並不能無疑認定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的詭計而故意參與了詐騙犯罪行為,也沒法證明是上訴人將第一嫌犯介紹予申請人認識或為其作出招攬行為;甚至乎,已證事實亦沒有證明到上訴人曾經刊登報章廣告招攬客人。因此,根據“罪疑從無原則”,上訴人被指控的詐騙罪應予開釋。
70. 退一步而言,假使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對第一嫌犯團伙的手法有思疑的情況下,仍然將個案轉介予第一嫌犯,或為第一嫌犯招攬客人,也並不等於第一嫌犯必定接受或同意作出有關行為。換言之,犯罪的決意最終仍然是來自第一嫌犯,而非上訴人本身。
71. 除了犯罪決意之外,事實的實質執行亦同樣不是上訴人所作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角色並非整個犯罪行為的不可或決的部份。
72.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僅構成《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之“從犯”,只是對於第一嫌犯作出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幫助”,而不是主導地位,而按照同條第2款之規定,應對所科處的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73. 另外,《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而按照同一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眾多因素,其中之一為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所得、犯罪前科以及犯罪後的行為。
74. 原審法院所認為,上訴人為著收回自身貸出的私人貸款,而向債務人介紹第一嫌犯以辦理銀行貸款,因而認為上訴人收到了其不應收到的利益。然而,上訴人的行為動機並非純粹希望損害他人的利益或謀取自身不應獲得的利益。而只是希望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與單純詐騙銀行貸款而無意歸還的情況,是有區別的。因此,在量刑上應作從輕論處。
75. 另外,在具體量刑上,原審法院以金額MOP$3,000,000.00 (澳門幣叁佰萬圓正)作為分水嶺,銀行批出貸款金額等同或超逾此一數額者,科處每一項兩年六個月徒刑;低於此數者,則科處每一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我們對於原審法院的這個判斷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並認為存在錯誤。
76. 按照本案卷宗資料、證人證言以及現時附呈的物業登記證明資料,上訴人涉及的30宗個案,現時只剩7宗個案(包括申請人T226、T87、T248及T249(XX大廈共兩次按揭)、T112及T212及T213、T214及T143)的銀行貸款仍未結清,其餘23宗均已全數清償及辦理銷號登記。(文件一至文件二十九)
77. 換言之,大部份的銀行貸款經已清償,銀行至今並沒有蒙受實際損失,反而銀行因為債務本金達利息的清償而有所獲益。儘管相關清償不能納入《刑法典》第201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但這仍然屬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所指之量刑情節(事實之不法性以及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程度)。
78. 不同個案的量刑上應作區別對待,已獲清償而沒有受損的個案,沒有理由與未完全清償的個案的刑罰等同。
79. 其次,本案最終未能查明犯罪團伙之間的收益比例,而上訴人也並非收到銀行批出的全部貸款,只是從申請人手中收回借款本金,因此,雖然銀行貸出鉅額款項,但上訴人實際所得的收益並非如此龐大,實際不法收益只有借款利息;所以,原審法院單純以銀行批出的借款總額作為量刑界線並不正確,錯誤評價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的結果,明顯存在量刑過重,超越限度,乃是失衡的決定。
80. 另一方面,上訴人現年52歲,與女友同居多年,現時需要供養19歲女兒xxx及6歲半的兒子xxx,以及現年74歲的母親,上訴人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一旦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毫無疑問他的家庭將會分崩離析,走上無法逆轉的破碎之途。
81. 誠如判決書所言(判決書第377頁),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因此,在量刑時應當視上訴人沒有前科。其次,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涉及時段自2011年開始至2019年為止。可見,自2019年起至今,上訴人已經再沒有作出同類型行為(雖然牽涉其他案件,但性質並不相同)。
82. 在量刑時,必須平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防預的目標。按照刑罰的“謙抑性原則”,如果能對行為人採用輕刑,則不應用重刑;如果有其他更好的手段,則不應僅以“威嚇”來預防犯罪,而更應該給予行為人“再社會化”的機會,讓行為人真正改過自新,為社會帶來刑罰的正面教育作用。
83. 毫無疑問,案件經過漫長的審判,持續的定期報到,經已為上訴人上了極為沉重的一課,他已經汲取了教訓。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看,實際徒刑只會為上訴人帶來負面的影響——作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的家庭將會分崩離析,他將會錯過兩名兒女的成長時刻,服刑完畢他已將近花甲之年……
84. 我們認為,綜合本案情節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科處每一項“詐騙罪”一年徒刑,最為合適。
85. 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及與另案刑罰競合時,並沒有充份考慮以上情節,相關刑罰過重,違反了上述“罪刑相適應原則”及違反量刑的法律規定,並且沒有給予緩刑,因此,應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四案罪刑競合,應刑罰下調至不高於3年,以及應給予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上訴得直。
  聲請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瑕疵,現按照同一法典第400條第3款以及第415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貴院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關於以下證人的庭審錄音:
  T33(第108號證人)、T208(第368號證人)、T167(第143號證人)、T248(第162號證人)、T249(第163號證人)、T50(第204號證人)、T210(第237號證人)、T264(第238號證人)、T57(第242號證人)、xxx(第369號證人)、T64(第262號證人)、T178(第183號證人)、T207(第304號證人)及T201(第305號證人)。
~
  第九嫌犯H:
原審判決在定罪方面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
1.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的事實主要包括第13、22、24、27、31-A、34、35、36、39及40條,但相關事實內容大部分均為結論性事實而不應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
2. 尤其需指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具體客觀地指出上訴人何時、以何種形式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又是如何實際地介紹貸款申請人予第一嫌犯或參與有關貸款申請手續,又或如何向貸款申請人進行招攬和遊說工作。
3. 已獲證明事實第13及第22條指稱上訴人在第八嫌犯介紹下,與第一嫌犯達成合作犯罪的協議及安排第一嫌犯與客人接洽等事實表述,僅屬結論性而欠缺起碼的客觀具體的事實描述;已獲證明事實第24條有關利益分配的內容同樣屬結論性,當中沒有具體描述有關利益是何時、如何、針對哪一貸款個案而給予上訴人,以及相關利益金額為多少。
4. 已獲證明之事實第31-A條指出上訴人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本案13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而已獲證明之事實第36條概括地指稱多名嫌犯尋找到380人願意與團伙合作的內容,均屬於結論性陳述,被上訴判決並無逐一證明及描述上訴人在被指所涉及的13宗貸款個案的具體角色及參與程度,而是概括地得出上述結論。
5. 此外,已獲證實事實第34、35、39、40條針對上訴人主觀狀態的描述及其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的結論,亦顯然是結論性事實。
6. 根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結論性事實的答覆應視為未經載錄,亦即等同於不存在而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被上訴判決以上述已獲證明事實作為依據而對上訴人進行定罪,違反該法律條文的規定。
7. 在此情況下,被上訴判決中並沒有足夠的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亦沒有任何具事實施顯示其存有故意的主觀心態或其與第一嫌犯團伙之間存有以偽造文件的詭計詐騙銀行的合意(或起碼是知悉及同意有關詭計),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裁定13項詐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的罪狀規定,亦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8. 另一方面,在犯罪結果——造成銀行相當巨額損失的結論方面,根據已獲證明事實第29條結合第27條的內容,被上訴判決將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視爲對銀行造成的損失金額,並以此認定每一貸款個案所造成的損失均為相當巨額。
9.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即使認為對銀行造成的風險可以價值量化及可視為一種損失,亦不能直接將批出的貸款金額完全等同損失的金額。需指出,在本案中銀行批出的每一筆貸款都有物業作為抵押,而銀行僅可批出物業價值一定百分比的金額作為貸款,因此當時抵押物業的價值肯定高於獲批的貸款,而且部分貸款申請人本人亦確實有一定工作收入。
10. 因此,與被上訴判決引述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判的情節(在該案件,相關嫌犯虛構貨物買賣及無任何物業作抵押擔保)不同,本案的貸款申請雖對銀行風險有所增加,但同時亦有提供一定的保障,在將有關增加的風險進行量化時,應作全面考慮及評估,而不應簡單地將以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全數作為銀行的損失,被上訴判決在此方面的認定違反對於《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的規定。
11. 由於本案沒有任何事實或依據足以準確訂定對銀行所增加的風險進行價值量化後的金額屬相當巨額,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倘若認為需裁定詐騙罪罪名成立,亦僅應裁定為普通的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12. 倘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認定相關事實方面亦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13. 從被上訴判決的理由分析可見(尤其見被上訴判決345-347及349頁),其並沒有分別針對每一嫌犯的每一項定罪逐一進行證據分析,而是概括地羅列針對全部嫌犯的證據,並以此認定上訴人在本案具有招攬及遊說的介紹人或引介人身份及參與了13宗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14. 需強調,被上訴判決所羅列及考慮的證據包括卷宗的扣押物、翻閱法證光碟筆錄、相關人士的通話及信息記錄、按揭貸款文件的電子檔資料、相關嫌犯及公司銀行賬戶收取款項的紀錄、銀行傭金及中介費的資料、證人證言(包括證人對嫌犯之辨認)等,但有關證據絕大部分並非指向上訴人。
15. 誠然,卷宗內已明確指出未發現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通訊紀錄(見卷宗第11906背頁及第11907頁第8點),此外亦未載有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或貸款申請人之間有任何與犯罪有關的通話或信息記錄。
16. 透過對上訴人採取監聽措施(見卷宗第3595-3596頁)亦沒有取得任何犯罪證據,廉政公署的證人作證時指稱透過監聽資料聽到上訴人曾要求貸款申請人串供(見被上訴判決第332頁第一段)明顯是錯誤的,本案調查所得的電話監聽筆錄附案十三(即卷宗附件X)僅涉及第八嫌犯,而當中的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與上訴人有關或與上訴人所涉及的13個貸款個案有關。
17. 就上訴人所涉及的13個貸款個案中,因部份貸款申請人(涉及第126、316、324、326、328號貸款個案)無在庭上作證而沒有取得相關證言,而部分作證的申請人在辨認嫌犯時已明確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例如第261、262、294及315號證人);本案的偵查過程中,並未在上訴人身上或其住所發現與本案貸款個案有關的申請文件或扣押於本案的物品。
18. 可見,絕大部分作為定罪的證據均未能顯示與上訴人有關,更遑論足以以此證實其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
19. 事實上,卷宗僅可透過書證顯示上訴人曾與第八嫌犯及其他股東合作開設“XX汽車有限公司”及“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見卷宗第3776至3784頁),而部份貸款申請人在獲批出貸款後曾向上訴人轉帳或開立票據,除此之外,並沒有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間互相認識及溝通,或曾共同參與任何詐騙行為。
20. 已獲證明事實第13條及第22條指出上訴人在第八嫌犯介紹下與第一嫌犯達成合意、遊說借款人、安排客人與第一嫌犯接洽以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尋求合作等,均不應獲得證實。
21. 需重申,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具體分析透過哪些證據、如何認定上訴人何時及如何在第八嫌犯的介紹下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又或達成怎樣的協議,更沒有詳細指明上訴人被定罪的13個貸款個案是何時及如何安排第一嫌犯與相關申請人接洽及商討條件。
22. 正如上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並無通話記錄(見卷宗第11906背頁)、無相同的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5352至5357頁及第5349至5351頁),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人曾達成犯罪合意,或上訴人安排第一嫌犯與貸款申請人接洽,亦無證據顯示第八嫌犯曾介紹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認識,又或第八嫌犯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犯罪協議或聯絡;因此,在缺乏基本證據支持的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明顯對證據的審查錯誤。
23. 已獲證明事實第24條指出有關不法報酬或利益分配方面的事實,顯然缺乏證據支持。本案中明顯欠缺可顯示上訴人曾(何時、透過什麼方式、基於哪一個案)收取由團伙支付的報酬或利益的證據,甚至沒有任何有關上訴人與本案其他任一嫌犯(包括團伙或非團伙成員)之間存在不法或原因不明的交易紀錄。
24. 本案卷宗曾對上訴人及第八嫌犯之間的交易記錄進行分析(見卷宗第13605至13606頁),亦同樣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或可疑的交易記錄,上訴人與第八嫌犯共同合作開設的XX汽車有限公司或XX餐飲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亦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交易紀錄。
25. 雖然上訴人被判罪的13個貸款個案中,貸款申請人在獲批貸款後曾開出一定金額的票據給上訴人,但僅憑此證據,根本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與團伙之間有利益分配,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曾收取任何不法利益,須知道貸款申請人以上訴人的名義開出本票的行為,可基於各種不同的原因,而在缺乏充份的證據下不能認定為與犯罪或不法利益有關。
26. 對比卷宗其他證據,本案在調查第一嫌犯的電話通訊紀錄中,顯示其與一名古生的人士及嫌犯K等就申請文件的安排及分配利益進行溝通(見卷宗第13986至13987背頁),但同樣的證據並無在上訴人的情況中出現。
27. 已獲證明事實第31-A條中認定上訴人在被定罪的13宗物業貸款個案中(編號為第126、258、263、273、286、307、316、319、324、326、328、329及349)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參與犯罪,又在已獲證明事實第27條中以表格形式認定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團伙獲得的收益,有關事實認定同樣存在證據審查錯誤的瑕疵。
28. 需強調,上述所指的13個貸款個案牽涉不同的申請人(除第307及349為同一申請人外)及不同的申請時間,每個個案情況都具有獨立性,應逐一分開進行證據審查及事實認定,而不能以某些個案可能存在的情況作為其他個案的審判依據。
29. 首先要指出,在第126、316、324、326、328號貸款個案中,有關申請人並未在庭上作證(見被上訴判決書第244、299及302頁),而這些個案中與上訴人有關的證據僅為該等申請人在銀行批出貸款後向上訴人轉帳及開立票據的紀錄,但顯然無法單憑有關紀錄合理地得出上訴人曾參與詐騙行為的結論。
30. 就相關貸款申請人與上訴人的關係、貸款申請人轉帳及開立票據的原因、上訴人有否協助或參與辦理銀行貸款手續,甚至其是否知悉該等申請人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如何進行相關手續等,卷宗內都沒有任何實質證據予以證實,被上訴判決中亦沒有就此作具體分析。
31. 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私人之間的金錢往來可以基於各種不同的原因,例如第126號按揭貸款個案申請人T89與上訴人曾合作經營XX汽車有限公司(見卷宗第3776至3780頁背頁),其在獲批貸款後向上訴人轉帳不能排除是基於合作投資等原因而作出。
32. 儘管在這些個案的貸款申請文件中發現由第一嫌犯的團伙製作的虛假文件,但並未有基本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參與或知悉有關情況,而且本案中已證實第一嫌犯及其團伙成員自身亦透過各種辦法(例如第一嫌犯會長期刊登廣告)尋找貸款申請人,涉及的貸款個案數量多達300多宗,因此不能排除上述5個貸款個案的申請人是自行找第一嫌犯辦理相關手續的。
33. 需留意,眾多在庭上作證的貸款申請人亦表示是其等自行透過不同的方式(可參見例如第12、13、16、22、23、25、26、29、30、31、33、35、36、37號及其他等大量證人之證言,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78頁及後續多頁所載證人證言之摘錄內容)尋找第一嫌犯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的,又如在曾指控第十三嫌犯的第253號貸款個案中,該申請人(第252號證人)亦同樣講述了是其自行透過他人代辦,法庭從而開釋第十三嫌犯該項犯罪。
34. 還值得留意,在本案卷宗附件K第13頁至14頁所載第一嫌犯的手機通訊軟件對話內容,序號第44至51的信息內容顯示第一嫌犯與他人就第324號貸款申請個案(涉及第309及310號證人T130及T131)進行溝通,可合理推斷該個案申請人是自行或透過他人找第一嫌犯協助辦理銀行手續,與上訴人並無關係。
35. 由此可見,起碼在這5個貸款個案中,在欠缺證人證言講述有關貸款申請的具體情況下,我們絕對不能合理地排除該等個案的申請人是自行尋找或透過他人介紹第一嫌犯協助辦理有關銀行貸款手續,而其等僅因某些私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才向上訴人轉賬或開立票據。
36. 無論如何,本案沒有任何證具體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就相關貸款個案進行溝通或達成犯罪合意,甚至毫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貸款申請人如何或是否透過第一嫌犯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更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在有關貸款個案出現虛假文件與相關貸款申請人向上訴人轉帳或開立票據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繫。
37. 基於此,針對這5個貸款個案(編號為126、316、324、326、328)僅憑卷宗內所取得的證據,根本無法符合刑事判罪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確定性,已獲證明事實第31-A條中所證實上訴人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5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的內容不應獲得證實,而已獲證明事實第27條中對相關貸款個案的不法收益的認定內容亦不應獲得證實。
38. 其次,就第263、307及349、329號的按揭貸款個案,相關申請人在庭審中作證講述有關貸款情況,但其等均沒有指出上訴人曾參與有關貸款手續,甚至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
39. 第263號按揭貸款個案中,兩名申請人(即第261及262號證人)均明確表示不認識上訴人,而透過第262號證人證言(尤其參見庭審錄音[CH中文]-[2023-7-24]-[PM],時間:44:18-1:16:26及上文第95條)可得知,有關手續為第八嫌犯代其辦理,而透過辨認嫌犯相片,證人指出是第一嫌犯為與第八嫌犯一同協助辦理手續的人士,同時明確表示並不認得上訴人。
40. 正如上述,該貸款個案申請人以上訴人名義開出本票,但當中不能排除是由於上訴人與第八嫌犯存有債務關係,因此第八嫌犯要求貸款申請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又或即使上訴人曾出資向貸款申請人借出款項,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續的銀行貸款申請手續或知悉第八嫌犯如何和申請人安排相關手續,繼而不能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曾參與該個案的招攬及遊說工作。
41. 在307及349號貸款個案中,該申請人(第294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見庭審錄音[CH中文]-[2023-7-5],時間:1:47:01-2:20:50),而從協助其辦理手續的朋友T216(第374證人)的證言(尤其見上文第103條所摘錄之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可以發現,其選擇XX銀行辦理相關按揭手續,並非完全基於上訴人的指示,而且其是直接將相關申請文件交予銀行,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過程中沒有見過“陳生”(這與被上訴判決第323頁摘錄的內容不同);獲得貸款後所開立的本票只是為了向上訴人償還私人借款及利息,並未提及支付任何不法的報酬。
42. 而在349號貸款個案中,被認定為向銀行提交的虛假文件並沒有在第一嫌犯團伙的電腦檔案中找到(見卷宗第14541至14544頁之報告及卷宗第14169頁有關偵查終結報告附表B-證據表),亦即甚至連是否由第一嫌犯的團伙協助申請人僞造相關文件都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更遑論上訴人與該團伙共同協議作出有關犯罪行爲。
43. 第329號按揭貸款個案申請人(第315證人T217)亦曾在庭上講述其申請貸款的過程,但顯然亦沒有提及上訴人曾參與有關手續過程或見過上訴人(相關證言尤其可參見庭審錄音[CH中文]-[2023-9-26],時間1:17:05-1:46:00及見上文第114條),而其僅辨認出第八嫌犯為協助其辦理銀行手續的人士。
44. 即使第八嫌犯曾協助該名證人辦理相關手續,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與第八嫌犯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合意,或上訴人知悉第八嫌犯透過什麼方式辦理相關手續。
45. 基於此,在已獲證明事實第31-A條中指出上訴人曾負責第263、307及349、329號貸款個案的招攬及遊說工作的事實,亦因證據審查出現錯誤而不應獲得證實。
46. 對於其餘個案(編號為第258、273、286及319號),儘管相關貸款申請人提及上訴人曾一定程度上協助辦理相關銀行手續,但並沒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或其團伙就相關貸款個案達成詐騙銀行的合意,或上訴人是在明知第一嫌犯透過偽造文件以詐騙銀行的手段下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47. 值得提出在這些貸款個案中的申請人均是將自己的物業向銀行作出抵押,本案中未能顯示上訴人存在故意詐騙以使銀行產生損失的主觀心態,而事實上,這些貸款個案亦已全數償還有關貸款或仍持續還款中。
48. 另需指出,對於已獲證明之事實第27條所載表格中對團伙獲得的收益的認定亦是欠缺依據的,正如部分證人指出,其等在獲批貸款後開出的票據是為著償還私人貸款及利息,而該等款項不應認定為不法利益,但被上訴判決只是直接地將全數金額作為犯罪的不法收益,並沒有充份地審查每一貸款個案中所作之轉帳及票據所載金額包含什麼款項,明顯是沒有對有關證據作充份及準確的審定。
49. 此外,已獲證實事實第36條的內容,籠統地將第一、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嫌犯各人不同的情況視為其等共同的行為,是欠妥當的。
50. 卷宗內顯然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在娛樂場尋找借款人或透過地產同行介紹尋找願意與團伙合作申請貸款的人,而雖然上訴人曾於2018年曾刊登數則借貸廣告,但這並不能充份地證明其與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共同作出詐騙銀行的行為,況且在上訴人所涉及的13個個案中,僅第349號按揭貸款個案在上述刊登廣告之後發生,而該貸款個案並非因該廣告而找上訴人借款。
51. 有關刊登廣告行為極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進行私人借貸的行為,但不能證明其曾直接或間接協助貸款申請人辦理銀行貸款手續,甚至是參與詐騙銀行的犯罪行為。
52.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在針對上訴人的事實認定及定罪方面,顯然出現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的定罪決定,繼而全部或部分開釋上訴人之詐騙罪,又或視乎情況作出改判普通詐騙罪。
53. 倘若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上訴人曾參與有關犯罪行為,被上訴判以共同正犯方式對上訴人作出定罪亦有違《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
54.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直接參與本案所指的偽造文件及詐騙行為,而卷宗內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有任何犯罪合意的通話記錄或信息,亦沒有顯示上訴人是如何具體地作出有關遊說或招攬行為,即使認為上訴人曾參與相關詐騙行為,其參與程度不高,極其量只可能對第一嫌犯或其團伙提供某程度上的幫助,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規定,以從犯作出論處,並因此應對相關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55. 除上述在定罪方面的瑕疵,在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亦沾有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獲得該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71條有關量刑的規定及適當適度原則等瑕疵。
56. 按照被上訴判決第138頁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以及刑事紀錄證明書(載於卷宗第20816至20819頁,發出日期為2024年4月22日),上訴人為初犯,但從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作的量刑分析卻指出上訴人屬“非初犯”,並以此前提進行量刑。
57.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而屬於初犯的事實絕對是量刑時須予考慮的有利因素,按照一般司法實務及經驗,針對同樣的犯罪事實,在嫌犯屬初犯時應較非初犯的情況所處的刑罰更輕。
58. 被上訴判決在已證實上訴人為初犯的情況下,卻在量刑時將其當成非初犯的嫌犯,所作出的量刑必然會有所加重,這無疑是沾有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59. 此外,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判處的13項犯罪作出量刑時,基於其中5項因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或以上,而裁定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8項基於銀行批出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以下,則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但根據已證事實第31-A條結合已證事實第27條,該13個貸款個案中僅4個個案(編號為第258、316、324及328)的貸款批出金額超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
60. 為此,被上訴裁判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所作考慮和分析的依據,與已獲證實的事實(如初犯及僅4個個案批出貸款超出港幣/澳門幣300萬)之間出現明顯的矛盾,繼而亦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61.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還指出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中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但正如部份證人所述,在其等獲批銀行貸款後所開立的票據是用於償還私人借貸的本金及利息,該部分款項不應視為不法利益。而即使認為存在不法利益,我們無法得悉上訴人在本案中確實獲得或可獲得多少不法金錢利益,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出發,此一事實不應作為從重量刑的考慮因素。
62. 被上訴判決卻以上訴人在案件中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為依據,對其作出如此嚴重的量刑,顯然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63. 另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未充分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方面的有利因素。
64.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年逾83歲及體弱多病的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4歲及9歲),屬於家庭中的經濟支柱,其在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後的行為表現良好,一直嚴格遵守本案對其採取的禁止出境及定期報到等強制措施,從未違反,而在長時間的審判聽證中亦從未出現任何不合理缺勤的情況。
65. 為此,即使認為上訴人曾有參與部分犯罪行為,在經歷長時間的偵查及庭審程序及相關強制措施後,已足以令上訴人汲取巨大的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66. 還要留意,在上訴人所牽涉的貸款個案中,僅4個個案批出的貸款金額超出港幣/澳門幣300萬,部分個案所批出的貸款金額不超過200萬(例如第126、307、329、349),且全部均有物業作為抵押。
67. 而絕大部分貸款申請人(如第126、258、263、273、286、316、324、326及328號;見附件1至附件9)已經全數償還貸款及利息(其中第258、263、273、286號貸款個案的申請人在庭上表示已清償有關貸款,見被上訴判決第283-284、285、288-289頁及第280號證人庭審錄音<時間[CH中文]-[2023-7-4]-[PM],2:13:05 - 2:13:44>),而其他個案亦仍按時作出供款(尤其見被上訴判決第297、306頁涉及有關貸款個案申請人之證言摘錄內容)。上述貸款個案對銀行並未造成實際的金錢損失,相反,在已全數清償貸款的個案中,銀行賺取了相當巨額的利息收益,這一事實應在對上訴人量刑時獲得充份有利的考量。
68. 還需指出,與本案其他被判刑的嫌犯相比,上訴人的刑罰亦明顯是過重及不適度的。例如同樣被認定為中介角色且屬非初犯的第二嫌犯,其所被認定的罪數與上訴人,但第二嫌犯僅被裁定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獲給予緩刑機會(見被上訴判決第373頁)。
69. 本案第七及第十四嫌犯所觸犯罪數明顯比上訴人多,同樣獲得較輕之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70. 基於上述指出有關在量刑方面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作出衡量,而其刑罰亦應定為不超逾3年徒刑最為適合。
71. 最後,倘在重新量刑的情況下,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其在本案並非充當重要角色,涉及的個案僅占本案的極少部分,且在偵查及庭審過程中一直遵守相關義務,其已深刻汲取是次巨大教訓等情況,在將其刑罰減至3年以內徒刑外,還請求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及考慮其重新納入社會之刑罰目的,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全部或部分廢止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之有罪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之全部或部份詐騙罪,又或視乎情況將有關罪名改判為普通詐騙罪及以從犯方式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倘在僅開釋部分詐騙罪或作出改判的情況下,請求重新對上訴人進行量刑,並尤其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作出從輕判處及給予緩刑機會。
  而無論是否裁定上述理由成立,亦由於量刑部份出現之瑕疵,而請求對上訴人之刑罰重新作出衡量及給予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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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嫌犯I: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6月19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當中尤其裁定:
-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中兩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兩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 第十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與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CR4-21-0228-PCC號卷宗、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八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八年的單一刑罰(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詳見被上訴判決第401頁至第402頁)
2. 對於原審判決內關於上訴人之獲證明事實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部份內容,上訴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基於以下陳述不能認同:
3. 根據原審判決第31-A條已獲證明事實:“(…)第十二嫌犯I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142、242、254、341及342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游說工作(合共5宗)”(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27頁)
4. 根據原審判決第35條已獲證明事實:“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專門從事上述向銀行的借貸活動。在第一嫌犯的主導和各團伙成員(即第一、三、四及五嫌犯)及非團伙成員(即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嫌犯)的分工合作,誤導上述十一間銀行向380名申請人共批出36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累積金額約澳門幣773,413,928.60元)2及擬批出1項3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每宗按揭申請,團伙會要求每宗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所持物業的查屋紙以及其在澳門所開立銀行帳戶的存摺副本等,再由團伙成員(即第一、四及五嫌犯)為每宗個案申請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的僱傭關係及工資是虛構的,然後利用電腦軟件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配合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該等內容不實文件對相關銀行批出貸款起到關鍵作用。其中,第一、四及五嫌犯發起、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底線由本人加上,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28頁)
5. 根據原審判決第36條已獲證明事實:“第一、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嫌犯負責透過在娛樂場尋找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報章上刊登借貸廣告、地產同行間介紹等尋找到380人願意與團伙合作下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6. 根據原審判決第39條已獲證明事實:“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上述十一間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處分的損失。”
7. 原審法庭根據以上獲證明事實得出結論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二、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六嫌犯相互認識的背景、相互合作的因由、個別嫌犯彼此之間的關係、彼等大部份都是曾借款予涉案部份樓貸申請人之人或協助尋找有關客人、第十五嫌犯亦在有關事情中協助尋找客人及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行事、該等嫌犯在貸款成功後的實際得益,以及考慮到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以自己名義申請多個物業的樓貸,但彼等尤其第六及第十嫌犯當時的工作及每月收入金額,且第六嫌犯的銀行戶口亦很多時接收了不少貸款後轉帳的款項,其按第一嫌犯指示及交回等等,因此,即使上述部份嫌犯保持沉默、部份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且即使不少辯方證人指出在未核對正本便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的做法其實是有關銀行職員的常態,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除了第十一嫌犯外,本法院認為其餘否認被起訴事實的有關嫌犯的辯解都只是試圖隱瞞實情,有關解釋與大量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不相脗合,故大部份關於彼等不知情的解釋內容都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認定第一至第十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六嫌犯都是在知情下(或第七及第十四嫌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參與作案,彼等實施了被起訴關於詐騙罪方面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大部份被起訴事實(…)第十二嫌犯知悉及參與了涉案5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8. 上訴人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否認被起訴事實,並解釋其只是充當介紹人的角色,介紹有意借貸的人予第一嫌犯A,惟不知悉第一嫌犯A如何與有關借貸人商討借貸條件或具體借貸的操作。
9. 第160證人T93因與本案相牽連的案件中處於嫌犯身份,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之規定選擇拒絕作證。
10. 本案經過審判聽證,未能證實上訴人認識T93或經上訴人將A介紹予證人T93認識,亦未能證實知悉證人T93不符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A或其團伙成員會為證人T93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11. 故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第142號按揭貸款個案中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12. 本個案第237證人T263作證言時表示上訴人介紹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予證人認識,以及申請貸款的文件是交給上訴人。
13. 反之,第238證人T264(即T263之妻子)作為本個案另一借貸人,其作證時稱申請貸款的文件是直接交給第一嫌犯A,而非交予上訴人,甚至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到辦理借貸的過程。
14. 從以上敍述可見,第237證人T263及第238證人T264之證言內容相互對立,而且存在不同版本。基於此,有關申請貸款的文件是否有交予上訴人是存在疑問的。
15. 退一步而言,即使第237證人T263有將文件交予上訴人,但並不能證實上訴人必然知悉A或其團伙成員會為證人T263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16.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本身並非從事地產中介人的職業,而且上訴人與第237證人並不相熟,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申請貸款的文件不需要轉折地交到上訴人手中,再由上訴人交予第一嫌犯A。
17. 基於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第242號按揭貸款個案中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18. 本個案第254證人T219作證言時表示上訴人介紹第二嫌犯B予證人認識,再由第二嫌犯B介紹予第一嫌犯A。
19. 第254證人T219亦確認在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包括安排文件的簽署,均是由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負責,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
20. 第255證人T218(即第254證人T219之妻子)作為本個案另一借貸人,其作證時亦確認是由第一嫌犯A協助辦理向銀行申請樓貸的手續,沒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其中。
21. 基於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第254號按揭貸款個案中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22. 本個案第329證人T205作證言時只確認其需要還款予上訴人,但並沒有提及其申請貸款的文件是交予上訴人,亦沒有講述上訴人為其促成第341號按揭貸款。
23. 第329證人T205確認是由第一嫌犯A負責辦理向銀行申請樓貸的手續。
24. 而第329證人T205沒有指出是由上訴人將A介紹予其認識,因此,並不能證實有關的貸款個案與上訴人有所關聯。
25. 基於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第341號按揭貸款個案中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26. 本個案第330證人T220(以下簡稱為“證人T220”)作證言時稱其與上訴人知悉申請借貸文件內容不真實,且與上訴人一同遞交有關申請文件。其後改稱上訴人只知悉是交一疊文件。
27. 值得指出的是,按照證人T220的證言,上訴人為證人T220開設“XX數碼科有限公司”,由證人T220負責營運及管理前述公司。再者,上訴人將涉案物業單位登記在證人T220名下,著其暫時保管該單位。惟其後當上訴人要求將該單位轉回上訴人名下時,證人T220拒絕為之。
28. 顯然,證人T220的證言內容前後反覆,相互對立,存在不同版本內容。而且證人T220與上訴人存在利益衝突關係,其證言明顯極為不可信。
29. 故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在第342號按揭貸款個案中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30. 案中其他證人之證言亦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第329頁)
31. 縱使上訴人與某些個案中的借貸人存在私人債務關係,又或上訴人介紹第一嫌犯A或第二嫌犯B予借貸人認識,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知悉第一嫌犯A或其團伙成員負責為為有關借貸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32. 故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
33. 正如澳門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所作出之第9/2015號裁判所述:“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出之第444/2014號裁判內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5.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36. 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判決,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37.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關於第十二嫌犯之內容,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38.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基於以下陳述,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
39. 關於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裁定:
- 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兩項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兩項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 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下簡稱為“未遂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40. 本案與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CR4-21-0228-PCC號卷宗、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及第CR4-22-0223-PCC號卷宗(以下簡稱為“八個案件”)的刑罰競合,八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1. 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未遂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五項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以及就“八個案件”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42. 本案件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未遂詐騙罪”,因此有關犯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之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43. 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上述犯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4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一項“未遂詐騙罪”對其處以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五罪競合後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5. 同時,針對原審法院就“八個案件”判處的刑罰作出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72條及第71條之規定。
46.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八個案件”十七罪競合,有關刑幅為五年六個月至三十五年十個月徒刑(競合後刑罰的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已達有關刑幅的百份之五十五(55%)。
47. 值得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第一嫌犯A量刑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2條及第71條之規定,為兩個案件共四百零六罪作競合(當中包括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偽造文件罪),有關刑幅為六年至一千一百一十九年三個月徒刑(競合後刑罰的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合共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佔有關刑幅的百份之五十(50%)。(詳見被上訴判決第386頁)
48. 誠然,本案第一嫌犯A無論在所實施的犯罪類型、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罪數的總和均較上訴人嚴重。經作對比後,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及過高,對上訴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4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顯然,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50. 而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現年三十五歲,倘完全履行本案件所科處的徒刑及競合後的徒刑(即合共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在五十一歲方能重獲自由,屆時被判刑人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
51. 基於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對“八個案件”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52.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量刑,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重新量刑後,在對“八個案件”作出刑罰競合時,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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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嫌犯J:
1. 2024年6月19日,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將案卷編號CR3-22-0054-PCC之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之合議庭裁判存放於法庭辦事處。
2. 除保留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成之裁判結果,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理由說明中沒有扼要說明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
3. 就如何認定已證事實18、34、35、39的內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於第346頁至第347頁的理由說明中指出。
4. 然而,在上述已證事實中,對於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達成合作及分工合作意願之事實,以及詐騙主觀故意之事實之部分,按照卷宗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該等事實時,明顯有違邏輯、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並且該錯誤屬顯而易見。
5. 首先,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其在2013年入職XX銀行,約於2015年擔任客戶經理;初時在營地街分行,後來被調到氹仔花城分行工作,期間均是由同一分行經理T221領導;並且上訴人直到被調到氹仔花城分行後,才開始做按揭貸款業務,其透過分行經理T221介紹才認識第一嫌犯,並且分行經理T221介紹第一嫌犯是銀行的VIP熟客。
一、 銀行不成文的規定或習慣:
6. 從已證事實27可見,除已證實與上訴人有關的21宗貸款個案外,第一嫌犯涉及之XX銀行的貸款個案還有序號5、19、34、41、42、54、57、61、67、89、90、95、97、100、106、109、128、138、157、191、194、198、203、217、238、242、243及251號個案,上述個案均發生於2010至2014年期間。
7. 從銀行提供的貸款資料顯示,尤其依據按揭貸款文件所載之銀行簽署人,並結合上訴人於2013年入職銀行及2015年才開始處理貸款業務的時間點,可見上述28宗貸款個案均明顯與上訴人無關。
8. 客觀地反映了,XX銀行在上訴人於2015年開始辦理貸款業務前,XX銀行已經存在面對VIP客(如第一嫌犯)轉介之貸款個案時,職員無需核對正本文件便會在副本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的不成文規定或習慣。
9. 四名曾任職於XX銀行的證人T222、T223、T224和T225,以及兩名曾任職於XX銀行的證人T226及T227表示,對於地產中介轉介之貸款個案,即使地產中介遞交貸款文件時沒有出示正本,XX銀行和XX銀行在實際操作中也會接納該等副本,並在副本蓋上“與正本無異”的印章。
10. 亦即是,收文件時無需核對正本文件便在副本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這一做法,並非只有上訴人為之,亦並非只有XX銀行的前線職員如此操作,而是屬於本澳其他銀行(至少包括XX銀行)的前線職員的常規操作。
11. 從上述與上訴人無關的28宗XX銀行貸款個案,以及同案的另外十間主流銀行所發生的同類狀況,客觀地反映了對於VIP客(如第一嫌犯)轉介之貸款個案無需核對正本便會在副本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這一做法。早在上訴人開始處理貸款業務之前,本澳銀行(特別是XX銀行)已經存在這一不成文規定或習慣。
12. 對於已證事實37所提及的地產中介為其客人在XX銀行辦理貸款前所進行的預先性諮詢,曾任職於XX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的前線工作人員之證人T222、T223、T224,以及曾擔任XX銀行分行副經理之證人T225,甚至是曾任職於本澳其他銀行的證人T226及T227表示,地產中介協助客人辦理貸款時,一般都會預先向不同銀行諮詢客人批核貸款的可能性及條件,從而為客人選擇較可能成功獲得貸款及貸款條件較好的銀行辦理貸款,即有關情況在本澳的地產中介行業及銀行行業是普遍存在的。
13. 普遍的銀行前線工作人員亦會應地產中介的具體查詢,向其透露與客人貸款有關的資訊,尤其是若客人屬黑名單,銀行前線工作人員在程序經濟上,會避免地產中介和客人繼續在該銀行辦理明顯無用的貸款手續。
14. 為促成交易,不論是地產中介還是車行經紀,這些中介人普遍會主動為沒有足夠現金的客人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為其客人尋找可成功辦理貸款及貸款條件較好的銀行;而客人一般則為了省卻時間,又或基於不熟悉銀行業務運作,普遍都會同意甚至主動要求中介人提供協助,此亦是不動產和汽車銷售中介之常見行業習慣。
15. 根據《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可以透過默示的方式作出,故個人向銀行就個人貸款進行預先性諮詢是沒有法律規定形式要求。
16. 結合上述行業習慣,當一名地產中介如果能夠手持客人的個人資料向銀行就貸款進行預先性諮詢,按照行業習慣,職員均會認為該地產中介明顯已獲得客人默示授權,並且是為了客人的利益而聯繫銀行進行諮詢。
17. 另外,即使不認為地產中介就貸款進行預先性諮詢具備客人的默示授權,其為了客人能夠取得貸款並順利進行交易而向不同的銀行進行貸款諮詢,這亦完全符合客人可推定的利益和可推知的意思。
18. 此時地產中介亦符合《民法典》第458條及隨後數條有關無因管理人的規定,而具有正當性代表客人向銀行就貸款進行預先性諮詢。
19. 如果地產中介不能為客人就貸款進行預先性諮詢,或銀行不能應地產中介的查詢回覆潛在客人之狀況,這將完全違反常理和經驗法則,亦違反行內現存的不成文規定和習慣。
20. 因此,結合上述五名曾任職於銀行的證人之證言,並且客觀剖析地產中介行業的情況,以及考慮到大部分地產中介單純是為著客人之利益協助諮詢貸款事宜,再結合常理和經驗法則可得知,當上訴人面對作為地產中介的第一嫌犯為潛在客人就申請貸款前進行的預先性諮詢,並非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親密,而僅屬銀行向地產中介提供便利這一行業習慣,其告知第一嫌犯關於潛在客人是否為黑名單及個人資料,乃按照行內不成文的規定或習慣,並且符合潛在客人可推知的利益和意思。
21. 於2015年,上訴人當時作為處理貸款業務的前線新人,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尤其職場的客觀現實,上訴人必然會跟隨及學習前輩或直接上級的慣常做法(尤其第一嫌犯是由其直接上級T221特別交代的VIP客),上訴人不可能冒著得罪其上級和VIP客戶的風險而自作主張打破銀行前線職員不成文規定或習慣,從而才未有對第一嫌犯嚴格落實銀行的接收文件規定及拒絕提供客人的資訊之指引。
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聯繫:
22. 曾任職於XX銀行的證人T222、T223、邵宏祺和T225均表示,第一嫌犯每次到氹仔花城分行均是直接找分行經理T221,而不是直接聯絡上訴人,甚至指出為第一嫌犯是分行經理的客人。
23. 而分行前線職員的工作均由分行經理向其下屬(包括上訴人)分派,並且分行經理所分發的貸款文件亦會存在非為正本的現象,但即使前線職員明知文件屬副本,其下屬普遍亦會基於信任而在副本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
24. 上訴人自約2015年被分行經理T221安排處理貸款業務,以及受上級命令妥善跟進銀行VIP的第一嫌犯所送來之貸款申請,故不論上訴人的意願為何,其作為被安排負責上述工作的前線人員,曾經手的涉案貸款個案自然比起其他同事的數量多,而且其須處理的貸款個案並不由上訴人的個人意志所左右,並且僅為工作性質。
三、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正常業務交流:
25. 對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上訴人曾要求第一嫌犯為客戶提交的工作證明的工作開始日期不要與銀行系統內的該客戶原有工作的期間重疊。
26. 從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詳見CR3-22-0054-PCC-K第3冊第741頁及背頁,CCAC附件九.一)和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詳見合議庭裁判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只是應分行經理指示回覆第一嫌犯,指倘若借款人從事兩份工作不利於申請貸款,並且叮囑每份工作的入職時間不能重疊,但上訴人在過程中並沒有意識到可能出現偽造文件的問題。
27. 另外,根據學者對前線人員的研究,前線人員為了避免衝突而向申請人提供沒有明文規定但有利申請的「解套方案」是十分普遍的狀況。
28. 無論如何,值得注意的是,經上訴人陳述有關狀況後,第一嫌犯最後並沒有轉介這位潛在客人到XX銀行辦理貸款。
29. 上述事實均反映上訴人對第一嫌犯長期為不同客人偽造各種文件的行為,從而申請貸款這一犯罪計劃一無所知,亦可見二人並不存在合謀。
30. 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如果二人確為共犯,則第一嫌犯更應將這名潛在客人交至XX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取上訴人的照應,而第一嫌犯卻沒有這樣做,反而作出戒備而未有在XX銀行辦理該貸款。
31. 任何人代入上訴人般作為普通的前線銀行職員當時的角度,並不能據此單一的預先性諮詢就能察覺、意識或懷疑第一嫌犯為客人所提交的文件副本屬虛假。
四、獲批核貸款款項的使用和傭金分配:
3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指出,上訴人曾眼見樓貸個案所貸出款項很多時都會有一筆數目不少的金額轉往如第一、第四、第八、第九嫌犯等的銀行戶口,以及會按第一嫌犯指示將銀行發放予地產的傭金轉往第六嫌犯的銀行戶口,繼而說明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存有合作關係。
33. 上訴人作為銀行前線職員,根據客人的指示進行轉帳或出票予特定人。此為銀行職員的日常工作;另外客人之所以進行貸款,往往是有需要向某人支付大額款項,並且客人通常也會直接指示銀行職員為其轉帳或出票予對方。
34. 而且,對金錢的處分乃客戶的自由,且亦未存在電信詐騙匯款之跡象。銀行職員是無義務插手、阻止或追問客人進行轉帳的原因。
35. 更何況上訴人並不認識第四、第八和第九嫌犯,此外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認識該等嫌犯,當借款人指示銀行職員將部分貸款款項轉與他人之行為,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任何的銀行職員並不會認為當中存在問題。
36. 此外,根據有關款項調動的表象,與第一嫌犯偽造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帳戶存摺副本無關,亦不能令人察覺、意識或懷疑第一嫌犯為客人提交的文件副本屬虛假。
37. 如果以嗣後的偵查結果,反過來質疑上訴人當時理應能從上述這些微細跡象和綫索,從而察覺到涉案的19宗貸款申請存在異常,並譴責上訴人亦應知道或察覺到第一嫌犯偽造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帳戶存摺副本,乃缺乏客觀和謹慎,並存在後見之明的偏誤,即存有在得知某一事件的結果後,過於傾向認為其結果是容易預測或理所當然的現象。
38. 因此,根據已證事實27,第一嫌犯至少自2010年起就已經利用XX銀行前線人員對地產經紀免除核實正本的不成文規定或習慣,從而提交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帳戶存摺副本以申請貸款,而上訴人於2015年開始處理貸款業務時,這個不成文規定或習慣至少已經存在了5年,故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不能認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達成任何的犯罪合作或分工意願,因當時作為新人的上訴人,按照前人的不成文規定或習慣行事亦屬情理之內;另外,地產中介向銀行職員為客人進行申請貸款前的預先性諮詢。亦是行內的不成文規定或習慣,而且亦符合客人的利益,任何人處於上訴人的位置,同樣亦會免除第一嫌犯的正本核實步驟和回應預先性諮詢。
39. 另外,第一嫌犯是上訴人的直接上級所交代處理的重要客人,以及按照多名證人的證言,第一嫌犯多數是將申請文件交給分行經理並由分行經理分發予上訴人跟進,上訴人只是如同機械工具般進行處理。
40.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引用單次不成功的預先性諮詢,以及貸款人表象正常的出票指示和地產中介正常的傭金處分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具犯罪合作意願或理應察覺到第一嫌犯在19宗貸款申請提交的申請文件屬偽造,這個判斷是違反常理的,亦違反當考慮到上訴人是新人、客觀存在的不成文規定或習慣、按揭貸款工作的分發流程、上級對上訴人的支配,按照常理和經驗法則,出於對上級和重要客戶的信任,作為下級的上訴人自然不會無端懷疑第一嫌犯提交文件之真偽,亦不會主動挑戰不成文規定或習慣。
41. 再者案件歷時10年才被發現,從另一個角度亦反映第一嫌犯提交的文件製作精良,一般人是難以察覺屬偽造。
42. 綜上所述,就已證事實18、34、35、39中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達成合作及分工合作意願之事實,以及詐騙主觀故意之事實,根據卷宗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及認定該等事實時,明顯有違邏輯、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並且錯誤屬顯而易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故此該等事實亦被認定不能證實,及應開釋上訴人十九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
第二部份 - 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構成判決無效
4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欠缺理由說明即會導致判決無效。
44. 為此,根據同一法典第400條第三款之規定,「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一、 未有說明每一宗的貸款個案如何構成詐騙:
45. 合議庭裁判並未有為單獨為每一宗貸款個案如何構成犯罪而說明理由。
46. 正如本上訴狀的第36條至第42條的陳述,上訴人只是在2018年6月28日應分行經理指示回覆第一嫌犯,指出客戶同時從事兩份工作會不利於審批貨款,繼而才建議第一嫌犯需注意工作證明的內容,然而上訴人在過程中並沒有意識到可能偽造文件的問題。
47. 即使上訴人在該次單一事件中能夠察覺到第一嫌犯所提交的文件存在問題,充期量只能認定上訴人僅對該次預先性諮詢發現問題。按照常理,一般也會認為文件是由潛在貸款人交予第一嫌犯,而不會想到是由第一嫌犯製造,更不會據此單一事件,就會認為第一嫌犯之前和之後提交的貸款文件均為偽造文件。
48. 然而,在本上訴狀第11、13、18和19點對合議庭裁判所截取的證人之證言可見,至少在XX銀行和XX銀行的前線職員均會給予地產經紀一定的便利,即一般的前線職員亦會如同上訴人一樣,會向地產經紀給予便利和建議。
49. 而且,儘管上訴人發現到每筆經第一嫌犯介紹的貸款個案,當獲批出款項後,借款人隨即會將部分款項轉至第一、第四、第八、第九嫌犯等的銀行戶口,亦不代表上訴人是理解知悉整個犯罪過程,因一般的銀行職員都會如同上訴人般,只會單純按照客戶指示行事,不會作過多的猜想或考慮客戶作出指示背後的原因。
50. 故此,上訴人亦如同一般前線的銀行職員,不會因此理解到自己向地產經紀給予的便利,以及按照客戶指示進行交易的正常行為背後會被犯罪者利用,亦不會意識到自己有可能被如同工具地被利用參與犯罪活動,亦難以察覺地產中介所提交的文件屬虛偽文書。
5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十九宗貸款個案,未有具體就每一個個案獨立說明上訴人主觀上與第一嫌犯形成犯罪合意和分工合意說明理由;而且,至少就2018年6月28日預先性諮詢為界,在此之前已發生的貸款個案(即306、323、332、334、336個案),主觀上亦應有不同的情況判斷和說理,然而卻沒有。令人未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為何會認定上訴人所處理過19宗涉案貸款個案在主觀上符合構成要件。
二、未有說明上訴人如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52. 從證人T222、T223和邵宏祺,以及曾擔任XX銀行總經理的第一證人T228之證言(詳見合議庭裁判第162、340至342頁)可見,上訴人在該5年時間內僅多處理19宗貸款個案(更何況該分行亦有其他按揭貸款),按照XX銀行的制度,上訴人亦不會因多做幾宗貸款個案而有特別的經濟利益(如在具體貸款個案中獲得分成)或特別的晉升,上訴人單純只是處理上級分配的工作,反而是多做了工作和多了勞累的不利益,亦不是多勞多得,故此上訴人沒有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的基礎。
53. 上訴人由始至終都無法多做的幾宗貸款個案而從銀行中獲得因批核貸款而生之利益,亦未能證明其有可能會得到倘有的實際利益,而且上訴人唯一可得知其他嫌犯(上訴人只認識第一嫌犯)能夠從貸款中得到的利益便是銀行給予地產中介的傭金,但該傭金實際上是銀行主動獎勵地產中介轉介貸款人辦理貸款的款項,而此並不取決於是否由上訴人為其處理貸款個案,上訴人的意願在此是沒有重要性的。
54. 即上訴人根本未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亦未能證實有關事實,但合議庭裁判並未有說明上訴人是如何意圖為自己及眾名嫌犯從每一宗的貸款中得到不正當的利益。
55. 亦即是,合議庭裁判亦未有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卻已認定上訴人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繼而作出詐騙行為。
第三部份 - 錯誤理解法律而生的瑕疵
一、 犯罪未遂:
5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以考慮以下陳述。
57. 第一證人T228(前XX銀行總經理)曾提及,倘若申請獲批貸款後轉了工作、辭職、被解僱,也不用知會銀行,只要他嗣後能繼續供款還款即可。
58. 即是,當批核貸款後,銀行便不會關注借貸人的工作情況,而只著重於借款人能否如常還款,因銀行亦明白人的就業情況是隨時可變並不可靠,關鍵的是抵押物的價值,只要抵押物的價值能夠保證債務獲清償即可。
59. 有見及此,事實上銀行在審批貸款時更看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而非僅著重於借款人的工作證明及工作情況。
60. 而在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判斷中,上訴人曾表示XX銀行是有專門的估價公司對不動產進行估價。
61. 同時,第一證人T228(前XX銀行總經理)曾提及,銀行審批貸款申請必定會考慮申請人的職業、每月收入、資產、債務、物業價值等。
62. 亦即是,銀行在審核每一宗貸款個案時,抵押物業的實際價值亦是判斷能否批核貸款的重要因素之一,因變賣抵押物業才是能夠確保借款人切實償還貸款的主要保障。
63. 由於銀行會透過其指定的估價公司對有關的不動產進行估價,故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權力能夠控制有關估價報告的結果。
64. 而且從涉案貸款個案的貸款金額和物業估價資料(詳見CR3-22-0054-PCC-AC卷宗)可見,在涉案的19宗貸款個案中貸款金額佔物業價值的百分比均在20.07%至80%之間,而僅有2宗個案(351及361個案)之貸款金額佔物業價值的百分比為80%,但有11宗個案(306、334、336、338、339、341、343、345、348、354及357個案)之貸款金額佔物業價值的百分比是少於或等於60%。
65. 同時,除非申報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否則即使借款人的工作證明屬真實無誤,同樣亦無法保證他們的工作和收入能夠在借款期內維持不變或優於現狀,即不論是涉案貸款個案的借款人,抑或其他貸款個案的借款人,銀行都會面臨借款人工作狀態的不穩定性,實際上銀行面臨的風險是相同的。
66. 亦即是說,借款人的工作證明等文件屬虛假並不會導致銀行遭受損失,只有抵押物的價值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時,才有機會對銀行造成損失,因此在存在抵押物此十分有力的特別擔保之情況下,實際上是不會增加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況且至今尚未曾出現抵押物業價值大幅下跌且借款人未能債還的情況,即並未見上訴人的行為已對銀行造成巨大的金錢損失。
67. 另外,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指出「……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詳見合議庭裁判第382頁),即反而認定作為被害人的銀行從中獲得實際的財產利益而不是損失。
68. 基於上訴人的行為並未為銀行造成任何金錢,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能夠認定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69. 根據《刑法典》第22條之規定,「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繼而對上訴人的量刑上給予特別減輕,改為判處每項不高於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二、量刑:
7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能如上述般認定上訴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繼而認定上訴人是既遂方式觸犯有關罪名,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以繼續考慮以下陳述。
71. 從證人T222、T223及T224這三位曾與上訴人共事的XX銀行職員之證言均表示,銀行並不會按照個人業績指標給予獎金,只會按照分行整體業績作計算,而且只有地產經紀才會獲得銀行給予介紹辦理貸款的傭金,即上訴人從完成處理涉案貸款個案而獲得的利益是需要與整個分行一同分享,其能實際到手的利益可謂是少之又少。
72. 上訴人單純只是為著順利完成上級安排的工作任務為目的,並非刻意參與犯罪或透過參與犯罪獲得利益,又或故意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
73. 而且,上訴人在案件中所擔任的角色只是一名接納文件和客戶溝通的銀行前線職員,並不具備批核貸款的權力。
74. 同時,上訴人事實上對第一嫌犯的詐騙行為並不知悉,兩人只是日常的業務交流,而上訴人處理文件和貸款業務的操作,亦屬銀行前線人員的常規操作。
75. 故上訴人在案件的參與程度、角色重要性、犯罪目的及作案方法上的惡性並不高,而且能夠獲得的利益幾乎為零。
76. 更重要的是,涉案的每一宗XX銀行貸款個案,各借款人均以抵押其不動產作擔保,儘管他們最終未能償還貸款,亦未見會導致銀行蒙受巨大損失,相反銀行目前是持續從每一宗獲批核的貸款個案中不斷賺取利息,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所衍生之後果的嚴重程度並不高。
77. 亦基於,案發至今並未曾出現更多與上訴人有關的刑事案件正被調查或已作裁判,而上訴人僅為初犯。
78. 即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未有再作出涉嫌犯罪的行為。
79.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2款d項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重新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參與程度、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及案件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方面,亦同時考慮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繼而對上訴人的刑罰作重新量刑,並對其的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80. 繼而,裁定上訴人所觸犯十九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為判處每項不高於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
敬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 接納本上訴;及
➢ 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有罪裁判;並判處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或
➢ 命令同一原審法庭就其對案中證據的審查和衡量,尤其是上訴人在每一宗貸款個案為何存在犯罪合意和犯罪分工,重新進行理由說明。
➢ 即使不認同開釋上訴人,亦應認定上訴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繼而在量刑上給予特別減輕,改為判處每項不高於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且暫緩執行;或
➢ 倘若未能滿足上述請求,亦懇請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部分並重新量刑,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為判處每項不高於兩年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且暫緩執行。
~
  第十五嫌犯K: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6月19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當中尤其裁定:“第十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刑罰,為期三年”。(詳見被上訴判決第403頁)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理由如下:
3. 對於原審判決內關於上訴人之獲證明事實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之部份內容,上訴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基於以下陳述不能認同。
4. 根據原審判決第31-A條已獲證明事實:“(…)第十五嫌犯K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33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游說工作(1宗)”(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27頁)
5. 根據原審判決第35條已獲證明事實:“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專門從事上述向銀行的借貸活動。在第一嫌犯的主導和各團伙成員(即第一、三、四及五嫌犯)及非團伙成員(即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嫌犯)的分工合作,誤導上述十一間銀行向380名申請人共批出36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累積金額約澳門幣773,413,928.60元)及擬批出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每宗按揭申請,團伙會要求每宗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所持物業的查屋紙以及其在澳門所開立銀行帳戶的存摺副本等,再由團伙成員(即第一、四及五嫌犯)為每宗個案申請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的僱傭關係及工資是虛構的,然後利用電腦軟件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配合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該等內容不實文件對相關銀行批出貸款起到關鍵作用。其中,第一、四及五嫌犯發起、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
6. 根據原審判決第36條已獲證明事實:“第一、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嫌犯負責透過在娛樂場尋找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報章上刊登借貸廣告、地產同行間介紹等尋找到380人願意與團伙合作下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7. 根據原審判決第39條已獲證明事實:“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上述十一間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處分的損失。”
8. 原審法庭根據以上獲證明事實得出結論認為:“第一嫌犯與第二、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六嫌犯相互認識的背景、相互合作的因由、個別嫌犯彼此之間的關係、彼等大部份都是曾借款予涉案部份樓貸申請人之人或協助尋找有關客人、第十五嫌犯亦在有關事情中協助尋找客人及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行事、該等嫌犯在貸款成功後的實際得益,以及考慮到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以自己名義申請多個物業的樓貸,但彼等尤其第六及第十嫌犯當時的工作及每月收入金額,且第六嫌犯的銀行戶口亦很多時接收了不少貸款後轉帳的款項,其按第一嫌犯指示及交回等等,因此,即使上述部份嫌犯保持沉默、部份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且即使不少辯方證人指出在未核對正本便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的做法其實是有關銀行職員的常態,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除了第十一嫌犯外,本法院認為其餘否認被起訴事實的有關嫌犯的辯解都只是試圖隱瞞實情,有關解釋與大量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不相脗合,故大部份關於彼等不知情的解釋內容都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認定第一至第十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六嫌犯都是在知情下(或第七及第十四嫌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參與作案,彼等實施了被起訴關於詐騙罪方面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大部份被起訴事實(…)第十五嫌犯知悉及參與了涉案1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9. 在本案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選擇行使沉默權,沒有回答任何關於本案件的問題。
10. 其次,第31證人T137(涉及第333號按揭貸款個案)因與本案相牽連的案件中處於嫌犯身份,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之規定選擇拒絕作證。
11.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為“XX地產”的員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其招攬有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客人屬其正常工作範圍。
12. 即使上訴人介紹證人T137予第一嫌犯A,亦不必然代表上訴人知悉A會為證人T137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13. 本案經過審判聽證,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證人T137不符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亦未能證實證人T137真實的條件不符合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條件。
14. 而且,本案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第一嫌犯A或其團伙成員會為證人T137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15. 再者,上訴人是否知悉第一嫌犯A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團伙成員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免除核對手續,以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這部份亦存在疑問。
16. 案中348證人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XXX之證言亦未能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A存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第329頁)
17.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18.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關於第十五嫌犯之部份內容,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
  檢察院對上述11份上訴狀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述11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354至22367背頁、第22368至22373背頁、第22374至22387背頁、第22388至22402頁、第22403至22410背頁、第22411至22416頁、第22417至22426背頁、第22427至22435背頁、第22436至22442頁、第22443至22450背頁、第22451至22455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1. 裁決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提起之上訴部份理由僅僅部分成立,開釋他們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按揭貸款第322、323及324號個案),並就其餘各單一刑罰重新作出刑罰競合。2.裁決餘下八名嫌犯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全部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591至22602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根據澳門各銀行對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要求,申請人除了提交其個人身份資料及物業資料,還需提交其入息證明(包括倘有的糧單、僱員合約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其他資產證明及倘有的欠債記錄等,該等文件均是銀行審批樓宇按揭貸款申請的依據。若申請人有固定職業、月收入穩定、月薪金額愈高、銀行存款愈多,銀行越容易批出較高金額的貸款。
2. 2006年12月,A(第一嫌犯)開始從事地產中介業務。第一嫌犯因工作關係得熟悉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借貸手續,並發現可利用電腦軟件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人士製作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便可獲相關銀行批出物業按揭貸款,再從中圖利。
3. 為落實計劃,第一嫌犯透過從事地產中介、刊登“特快批”借錢廣告、經地產業界同行或朋友轉介等方式尋找想借款的客戶,然後親自與客戶接洽,並與任職多間銀行且負責處理貸款業務的多名職員建立密切關係,以便在提交按揭貸款申請人的入息文件時無需提供正本核對,藉以規避銀行正常貸款申請的文件要求。
4. 為推動上述計劃,至少自2010年,第一嫌犯與經營“XX地產”、“XX投資有限公司”及在娛樂場從事〝沓碼〞的B(第二嫌犯)合作。兩人除透過地產中介方式尋找客戶,還會在娛樂場內招攬有物業且想借款賭博或因賭博欠債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取得現金進行還款或再進行賭博。倘客人同意,第一嫌犯會親自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申請按揭獲批銀行貸款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該宗獲銀行批出貸款金額中獲利的百分比。
5. 為使樓宇按揭貸款所遞交的文件能免除核實,第一嫌犯至少於2010年初與任職在“XXX銀行”專責處理貸款業務的分行經理L(第三嫌犯)達成合作意願,第三嫌犯隨後加入第一嫌犯的團伙,方便團伙利用不實文件向XXX銀行申請貸款時免除正本核實。
6. C(第四嫌犯)為第一嫌犯的妹妹。在團伙中,第四嫌犯負責協助第一嫌犯跟進物業按揭貸款的個案,尤其按第一嫌犯指示製作申請貸款的相關文件,包括內容不實的申請人收入證明、管理團伙物業、按揭貸款收益、簽署借貸及授權文件等。第四嫌犯還應第一嫌犯要求,早於2008年10月24日開立“S置業一人有限公司”,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7. D(第五嫌犯)為第一嫌犯同居女朋友。在團伙中,第五嫌犯會應第一嫌犯要求跟進物業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包括申請人簽署的物業買賣合同、抵押合同、物業授權書等)、管理團伙物業、管理按揭貸款收益、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物業、安排該等物業出租等。第五嫌犯還應第一嫌犯要求,早於2009年7月1日開立“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
8. E(第六嫌犯)為第一嫌犯的弟弟。第六嫌犯根據第一嫌犯安排作為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部份個案(下述序號為第5、19、34、54、67、89、90、95、97、106、194、201、228、262、288及289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介紹人,以便協助第一嫌犯的團伙收取相關銀行所支付的傭金或介紹費。
9. 第一嫌犯知悉各間銀行對其轄下分行客戶經理每季所接收的按揭貸款申請的數量均有要求,有關業績對客戶經理的年度評核和花紅計算有直接影響。同時,第一嫌犯身為地產中介,亦知悉如團伙所介紹的按揭貸款申請數目愈多,會自動成為有關銀行的VIP客戶,團伙介紹的其他按揭貸款申請可獲優先處理。
10. 自2010年起,第一嫌犯陸續與“X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XX銀行”、“XX銀行”、“XX中心銀行”及“XX銀行”專責處理貸款業務的一批客戶經理建立業務聯繫。客戶經理既可完成其所屬銀行預設每季所訂定的按揭貸款申請數量,團伙促成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可獲相關銀行作優先處理。第一嫌犯更從上述客戶經理中說服個別人士加入團伙,目的是確保團伙所遞交的內容不實的申請貸款文件時免除正本核實。
11. 2011年,第一嫌犯與任職在“XX銀行”專責處理貸款業務的客戶經理F(第七嫌犯)達成合作意願,方便第一嫌犯的團伙利用內容不實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時免除正本核實。
12. 2012年,第一嫌犯與經營“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從事私人借貸的G(第八嫌犯)達成合作意願。第八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及私人借貸方式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八嫌犯安排第一嫌犯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借貸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13. 與此同時,經第八嫌犯介紹下,第一嫌犯與H(第九嫌犯,其是與第八嫌犯共同開設並經營“XX汽車有限公司”及“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生意伙伴)達成合作意願。第九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及私人借貸方式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九嫌犯安排第一嫌犯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14. Z1(第十嫌犯)為第四嫌犯的同居男友。第十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多次作為按揭貸款申請人,以購入共同投資的物業。自2013年至2016年期間,第十嫌犯先後六次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並簽署該等物業的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包括按揭貸款申請人所簽署的物業買賣合同、抵押合同、物業授權書等),並成功獲銀行批出貸款(下述序號為第144、147、194、196、224及311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
15. 2013年,第一嫌犯與任職“XX銀行”專責處理貸款業務的客戶經理U(第十一嫌犯)認識,團伙利用內容不實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及第十一嫌犯免除正本核實的疏忽及漏洞而作案。
16. 2013年,第一嫌犯與經營“XX投資貿易行”及從事私人借貸的I(第十二嫌犯)合作。第十二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及私人借貸方式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十二嫌犯便告知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親自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借貸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17. 至少於2017年,在娛樂場的V(第十三嫌犯)負責在娛樂場內招攬有物業且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取得現金進行還款及再進行賭博。倘客人同意,第十三嫌犯便告知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親自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18. 2016年,第一嫌犯與任職“XX銀行”專責處理貸款業務的客戶經理J(第十四嫌犯)達成合作意願,方便第一嫌犯的團伙利用內容不實文件向XX銀行申請貸款時免除正本核實。
19. 2017年,第二嫌犯介紹在其所開設的“XX投資有限公司”內任職的K(第十五嫌犯)予第一嫌犯認識,第一嫌犯與第十五嫌犯達成合作意願。第十五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十五嫌犯便告知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親自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借貸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20. 2019年,第一嫌犯與經營“XX地產有限公司”及從事私人借貸的P(第十六嫌犯)合作,第十六嫌犯隨後加入團伙。第十六嫌犯透過地產中介及私人借貸業務尋找有物業且想借款的人士,遊說他們以名下物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現金。倘客人同意,第十六嫌犯便告知第一嫌犯,並由第一嫌犯親自與客人接洽,從而定出向銀行借貸金額及第一嫌犯的團伙在獲批貸款金額中的獲利百分比。
21. 在上述團伙中,第一嫌犯擔當協商角色,負責與借款的客人(包括將屬於家人的物業透過簽署買賣合同及授權書方式轉至客人名下或因沒法償還賭博借款的人士)訂定協助按揭貸款的處理費,安排團伙成員(第四及五嫌犯)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安排上述其他合作人士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傭金等流程,建立起一套操作模式。
22. 為使上述活動更好運作,第一嫌犯會與在娛樂場從事沓碼、經營私人借貸的投資公司、從事地產中介等人士(第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嫌犯)尋求合作,透過在娛樂場尋找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以及在報章上刊登借貸廣告、地產同行間介紹等尋找客人。
23. 為保證每宗向銀行按揭貸款能成功獲批,第一嫌犯除邀請其在銀行從事按揭貸款業務的朋友(第三嫌犯)加入團伙外,亦與部份銀行的客戶經理(第七及十四嫌犯)進行互惠合作,使能獲取貸款金額。為使所屬團伙所製作的收入文件更符合按揭的批給條件,上述銀行團伙成員或有關銀行職員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第一嫌犯,方便第一嫌犯的團伙成員製作內容不實但符合銀行申請要求的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存摺資料。來自銀行的上述團伙成員(第三嫌犯)或有關銀行職員(第七及十四嫌犯)會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從成功入帳的銀行批出貸款金額中將部份款項開出票據或直接存入第一嫌犯團伙的部份成員的帳戶。
24. 團伙在每次按揭貸款中所獲取的不法收益,由第一嫌犯收取後再按照團伙成員(第一、四及五嫌犯)間的未查明比例進行瓜分,也會將未查明比例的報酬或利益給予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嫌犯。第四及五嫌犯先後成立的公司,目的是為了協助將團伙的不法收益轉帳至其餘團伙成員或其他合作人士、管理及出租團伙成員有份合資購入的物業,又或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物業資產。
25. 團伙中部份成員會以自己或親屬的物業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從中取得貸款現金,用以支持團伙營運其他業務,包括私人借貸業務、以低於巿價方式從欠債人(沒法償還私人借貸客人)取得物業業權,並再將之出租、轉售等。
26. 自2010年3月至2020年1月,在第一嫌犯統籌及其他團伙成員或其他合作人士的協助下,共促成了362宗按揭貸款個案。
27. 上述約10年期間,團伙先後物色了380名(包括團伙部份成員在內)人士有意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在第一嫌犯制定的上述操作模式下,該380人成功以其持有的物業獲多間銀行批出按揭貸款。至於每宗按揭貸款的申請人、銀行、物業資料、申請日期、獲批貸款入帳日期、貸款金額,以及團伙在每宗按揭貸款所獲取的收益及由團伙成員協助製作內容不實的銀行按揭貸款文件(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詳列於下表: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
T145
XXX
2010/03/04
2010/03/23
XXX銀行
---
37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8冊
7196-731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64-10765頁
2
1.XXX
2.XXX
XXX
2010/03/16
2010/04/08
XXX銀行
---
700,000.00
---
71,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9冊 10315-1040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39-11141頁
3
1.XXX
2.XXX
XXX
2010/04/07
2010/05/07
XXX銀行
350,000.00
---
---
220,160.00
CCAC【附件十.三】第33冊
8874-895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29-11030頁
4
1.T208
2.XXX
XXX
2010/04/14
2010/06/17
XXX銀行
1,066,000.00
---
1,066,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13冊
3237-333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80-10981頁
5
T1
XXX
2010/04/23
2010/06/07
XX銀行
'---
1,230,000.00
257,875.00
---
CCAC【附件十.二】
第13冊
3092-3184頁
6
T2
XXX
2010/04/26
2010/05/18
XXX銀行
---
873,000.00
---
101,170.00
CCAC【附件十.三】第37冊
9808-987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87-11089及11091頁
7
1.T3
2.XXX
XXX
2010/05/20
2010/07/05
XXX銀行
600,000.00
---
35,110.00
---
CCAC【附件十.三】第15冊
3871-393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98-11000頁
8
XXX
XXX
2010/05/27
2010/07/06
XXX銀行
---
300,000.00
---
296,530.00
CCAC【附件十.三】第18冊
4741-479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56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9
T146
XXX
2010/05/31
2010/07/05
XXX銀行
---
1,000,000.00
---
168,6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2冊 2990-306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81-10884頁
10
T147
XXX
2010/06/08
2010/07/15
XXX銀行
---
1,000,000.00
---
217,350.00
CCAC【附件十.三】第9冊 2193-226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37-10841頁
11
T4
XXX
2010/06/09
2010/07/06
XXX銀行
---
1,048,000.00
---
237,710.00
CCAC【附件十.三】第11冊 2721-278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59-10862頁
12
1.T148
2.XXX
XXX
2010/06/11
2010/07/06
XXX銀行
---
500,000.00
---
295,440.00
CCAC【附件十.三】第20冊 5236-529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94-11097頁
13
XXX
XXX
2010/06/14
2010/07/26
XXX銀行
600,000.00
---
84,03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2冊 8400-847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69-10972頁
14
1.T5
2.T149
XXX
2010/06/24
2010/07/30
XXX銀行
---
786,000.00
---
266,250.00
CCAC【附件十.三】第13冊 3427-351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85-10988頁
15
1.XXX
2.XXX
XXX
2010/07/07
2010/09/13
XX澳門
---
400,000.00
---
53,700.00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929-966頁
16
XXX
XXX
2010/07/08
2010/07/29
XX澳門
---
300,000.00
---
108,530.00
CCAC【附件十.六】第6冊 1601-1630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7
1.XXX
2.XXX
XXX
2010/07/09
2010/08/16
XXX銀行
---
500,000.00
---
262,420.00
CCAC【附件十.三】第4冊 747-81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82及10786頁
18
1.XX
2.XX
XXX
2010/07/27
2010/08/26
XXX銀行
---
2,200,000.00
---
127,210.00
CCAC【附件十.三】第20冊 5130-519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83-11085頁
19
XX
XXX
2010/07/27
2010/09/15
XX銀行
789,097.50
---
---
75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3冊 464-575頁
20
T6
XXX
2010/09/17
2010/10/22
XXX銀行
---
874,000.00
---
65,690.00
CCAC【附件十.三】第25冊 6537-661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67-11170頁
21
XXX
XXX
2010/09/27
2010/10/29
XXX銀行
---
520,000.00
---
509,620.00
(原數目
存在筆誤)
CCAC【附件十.三】第12冊 3125-317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68頁
22
1.T150
2.XXX
XXX
2010/09/28
2010/10/19
XXX銀行
---
800,000.00
---
100,680.00
CCAC【附件十.三】第36冊 9541-960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75-11078頁
23
1.XXX
2.XXX
XXX
2010/09/28
2010/11/05
XXX銀行
---
1,000,000.00
---
89,950.00
CCAC【附件十.三】第13冊 3339-342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82-10984頁
24
T7
XXX
2010/10/07
2010/11/05
XXX銀行
---
1,395,000.00
---
1,395,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7冊 1644-171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20-10821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5
1.T9
2.XXX
XXX
2010/10/14
2010/10/29
XXX銀行
---
600,000.00
---
6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3冊
5909-598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36-11138頁
26
T10
XXX
2010/10/18
2010/11/05
XXX銀行
---
1,520,000.00
---
1,520,000.00
CCAC【附件十. 三】第24冊 6316-637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58頁
27
1.T11
2.T12
XXX
2010/11/08
2010/11/24
XXX銀行
---
1,000,000.00
---
1,0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冊
970-103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87頁
28
1.T13
2.T14
XXX
2010/11/08
2010/12/03
XXX銀行
---
1,150,000.00
---
1,14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冊
680-74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81頁
29
XXX
XXX
2010/11/08
2010/12/10
XXX銀行
---
600,000.00
---
169,250.00
CCAC【附件十.三】第43冊 11317-11397頁
30
1.T210
2.XXX
XXX
2010/11/09
2010/11/24
XXX銀行
---
2,000,000.00
---
2,0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4冊
3514-357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89-1099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215-11235頁
31
1.XXX
2.XXX
XXX
2010/11/12
2010/12/03
XXX銀行
---
500,000.00
---
170,750.00
CCAC【附件十.三】第4冊
813-875頁
32
1.XXX
2.T15
XXX
2010/11/12
2011/01/04
XX澳門
---
1,350,000.00
---
1,350,000.00
(原數目
存在筆誤)
CCAC【附件十.六】第6冊
1340-1538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3
1.T16
2.XXX
XXX
2010/11/15
2010/12/03
XXX銀行
---
1,300,000.00
---
1,1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冊
556-61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75頁
34
1.T9
2.T229
XXX
2010/11/22
2010/11/29
XX銀行
---
1,200,000.00
---
1,18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712-2756頁
35
1.T17
2.T18
XXX
2010/11/29
2010/12/31
XXX銀行
---
600,000.00
---
61,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1冊 5472-554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15-11116頁
36
1.T21
2.T20
XXX
2010/11/29
2011/01/07
XXX銀行
---
1,136,000.00
---
651,543.69
CCAC【附件十.三】第35冊 9379-945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67-11069頁
37
T22
XXX
2010/12/10
2011/01/24
XXX銀行
---
1,080,000.00
---
634,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0冊 5297-534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2-11103頁
38
XXX
XXX
2010/12/16
2011/02/01
XXX銀行
---
1,300,000.00
---
79,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9冊 4975-505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61-11066頁
39
1.T23
2.XXX
XXX
2010/12/23
2011/02/01
XXX銀行
---
900,000.00
---
57,9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0冊 2383-245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44-10848頁
40
T24
XXX
2011/01/19
2011/02/21
XXX銀行
---
2,310,000.00
---
7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6冊 6759-683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84-1118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41
1.T211
2.XXX
XXX
2011/01/21
2011/02/15
XX銀行
---
4,500,000.00
---
2,179,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8冊 1791-1938頁
42
T212
XXX
2011/01/24
2011/02/01
XX銀行
---
1,650,000.00
6,0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2911-2946頁
43
XXX
XXX
2011/01/26
2011/02/17
XXX銀行
---
500,000.00
---
67,430.00
CCAC【附件十.三】第12冊 3172-323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76-10979頁
44
T25
XXX
2011/01/28
2011/02/17
XXX銀行
---
1,398,000.00
---
140,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0冊 7939-800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86-10887頁
45
T151
XXX
2011/02/21
2011/03/18
XXX銀行
---
526,000.00
---
262,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4冊 9036-909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35-11037頁
46
T146
XXX
2011/02/22
2011/03/10
XXX銀行
---
320,000.00
---
57,620.00
CCAC【附件十.三】第12冊 3064-312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85頁
47
1.T215
2.T216
XXX
2011/03/15
2011/04/15
XXX銀行
---
1,354,000.00
---
1,091,4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冊 367-43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66-10767頁
48
1.XXX
2.XXX
XXX
2011/04/06
2011/05/31
XXX銀行
---
1,35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2冊 468-55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71-10774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49
T26
XXX
2011/04/08
2011/05/16
XXX銀行
---
2,115,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32冊
8617-869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01頁
50
T27
XXX
2011/04/12
2011/05/27
XXX銀行
---
600,000.00
---
7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1冊
8081-819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89-10890頁
51
1.XXX
2.T152
XXX
2011/05/11
2011/06/28
XXX銀行
---
2,230,000.00
---
1,31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2冊
5806-590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27-11130頁
52
1.XXX
2.XXX
XXX
2011/05/23
2011/06/14
XXX銀行
---
400,000.00
---
289,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冊
876-96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83-10785頁
53
T154
XXX
2011/05/24
2011/07/08
XXX銀行
---
600,000.00
---
173,200.00
CCAC【附件十.三】第5冊
1031-109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88-10790頁
54
1.T218
2.XXX
XXX
2011/06/03
2011/07/29
XX銀行
1,619,455.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9冊
2077-2169頁
55
C
XXX
2011/06/15
2011/07/13
XXX銀行
---
2,43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冊
149-308頁
56
1.T150
2.XXX
XXX
2011/06/17
2011/07/13
XXX銀行
---
400,000.00
---
63,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6冊
9609-972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79-11080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57
T74
XXX
2011/06/23
2011/07/08
XX銀行
587,955.00
---
40,950.55
---
CCAC【附件十.二】第10冊
2307-2543頁
58
T75
XXX
2011/06/23
2011/07/21
XXX銀行
1,400,000.00
---
---
176,1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5冊
6454-653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64-11166頁
59
T76
XXX
2011/06/23
2011/07/29
XXX銀行
---
1,087,000.00
---
105,825.00
CCAC【附件十.三】第10冊
2459-253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49-10852及10854-10856頁
60
T156
XXX
2011/07/05
2011/07/27
XXX銀行
---
1,050,000.00
---
435,715.00
CCAC【附件一】第1冊
80-124頁
61
XXX
XXX
2011/07/13
2011/08/24
XX銀行
2,836,625.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7冊
1721-1770頁
62
T219
XXX
2011/07/18
2011/08/11
XXX銀行
---
1,620,000.00
---
247,552.00
CCAC【附件十.三】第2冊
309-36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63頁
63
T77
XXX
2011/07/19
2011/08/19
XXX銀行
---
1,035,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6冊
4012-410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03-11004頁
64
T28
XXX
2011/07/19
2011/08/19
XXX銀行
---
1,035,000.00
---
222,6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7冊
4427-450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33-11034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65
1.T220
2.T221
XXX
2011/07/21
2011/08/22
XXX銀行
---
1,674,000.00
---
16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3冊
8694-879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05-11008頁
66
T25
XXX
2011/08/03
2011/08/29
XXX銀行
---
300,000.00
---
112,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0冊
8006-808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88頁
67
T78
XXX
2011/08/04
2011/08/30
XX銀行
1,134,650.00
---
116,972.10
---
CCAC【附件十.二】第7冊
1579-1670頁
68
1.T157
2.T222
XXX
2011/08/19
2011/09/19
XXX銀行
---
1,441,000.00
---
100,668.00
CCAC【附件十.三】第18冊
4639-474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40-11042頁
69
D
XXX
2011/08/29
2011/09/23
XX銀行
---
3,22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1冊
26-100頁
70
1.T9
2.T229
XXX
2011/09/01
2011/10/11
XXX銀行
---
330,000.00
---
7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893-1096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37-11138頁
71
T223
XXX
2011/09/02
2011/10/11
XXX銀行
---
1,125,000.00
---
501,320.00
CCAC【附件十.三】第5冊
1233-128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96-10798頁
72
T224
XXX
2011/09/06
2011/10/11
XXX銀行
---
450,000.00
---
109,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8冊 10246-1031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31-1113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73
T226
XXX
2011/09/08
2011/10/21
XXX銀行
---
1,350,000.00
---
7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7冊
1720-181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22-10828頁
74
1.T79
2.T158
XXX
2011/09/28
2011/10/25
XXX銀行
---
750,000.00
---
152,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5冊
9452-9540頁
CCAC【附件十.三】 第42冊 11071-11073頁
75
T228
XXX
2011/09/28
2011/10/25
XXX銀行
---
650,000.00
---
606,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9冊
5060-512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70頁
76
XXX
XXX
2011/09/30
2011/10/25
XXX銀行
600,000.00
---
---
85,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2冊
8477-855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73-10974頁
77
T230
XXX
2011/10/04
2011/11/11
XXX銀行
---
1,000,000.00
---
311,380.00
CCAC【附件十.三】第27冊
6950-703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204-11208頁
78
T80
XXX
2011/10/21
2011/11/11
XXX銀行
---
1,130,000.00
---
1,095,1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4冊
6250-631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頁 11157頁
79
T231
(XXX)
XXX
2011/10/21
2012/01/11
XX澳門
---
1,677,500.00
---
---
CCAC【附件十.六】第5冊
1224-1284頁
80
1.T159
2.T232
XXX
2011/10/24
2011/11/17
XX澳門
---
1,500,000.00
---
1,337,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1冊
165-194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81
T156
XXX
2011/11/04
2011/11/30
XXX銀行
---
530,000.00
---
63,630.00
CCAC【附件一】第1冊
125-183頁
82
T81
XXX
2011/11/07
2011/12/07
XXX銀行
---
1,500,000.00
---
187,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5冊
6380-645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59-11163頁
83
T160
XXX
2011/11/11
2011/11/30
XXX銀行
1,200,000.00
---
136,554.00
---
CCAC【附件十.三】第31冊
8271-839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65-10967頁
84
1.XXX
2.T29
XXX
2011/11/23
2011/12/21
XXX銀行
---
200,000.00
---
76,830.00
CCAC【附件十.三】第33冊
8960-903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31-11032頁
85
T82
XXX
2011/11/24
2011/12/29
XXX銀行
---
50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1冊
2786-284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63-10865頁
86
T30
XXX
2011/11/25
2012/01/05
XXX銀行
---
800,000.00
---
79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8冊
1811-187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29頁
87
T31
XXX
2011/12/06
2012/01/13
XXX銀行
---
2,000,000.00
---
1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9冊
2120-219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36頁
88
1.T233
2.XXX
XXX
2012/01/09
2012/02/13
XXX銀行
---
1,800,000.00
---
1,554,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4冊
9235-937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51-1105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89
T33
XXX
2012/01/18
2012/02/29
XX銀行
---
2,200,000.00
---
1,30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6冊
1282-1528頁
90
T34
XXX
2012/01/19
2012/03/06
XX銀行
---
2,000,000.00
---
4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冊
107-167頁
91
1.T161
2. T115
XXX
2012/02/01
2012/02/22
XXX銀行
---
800,000.00
---
323,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6冊
4104-420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11-11013頁
92
T234
XXX
2012/02/14
2012/04/10
XXX銀行
---
1,000,000.00
---
234,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1冊
5385-547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9-11114頁
93
T83
XXX
2012/02/15
2012/03/12
XXX銀行
---
900,000.00
---
127,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5冊
6613-668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71-11173頁
94
T84
XXX
2012/02/15
2012/03/21
XX銀行
---
2,300,000.00
---
15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768-786頁
95
T85
XXX
2012/02/23
2012/03/22
XX銀行
---
2,200,000.00
---
1,14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0冊
2205-2306頁
96
T86
XXX
2012/02/27
2012/03/23
XXX銀行
---
45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2冊
2922-298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10872-1087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97
T87
XXX
2012/03/08
2012/04/17
XX銀行
2,289,930.00
---
---
2,17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9冊
2189-2204頁
98
T162
XXX
2012/03/12
2012/04/10
XXX銀行
---
250,000.00
---
58,366.00
CCAC【附件十.三】第15冊
3787-387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94-10997頁
99
T35
XXX
2012/03/21
2012/05/04
XX銀行
---
450,000.00
---
169,96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481-1502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8-3279頁
100
1.T88
2.XXX
XXX
2012/03/22
2012/04/17
XX銀行
---
7,8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二】第2冊
235-360頁
101
T163
XXX
2012/03/22
2012/05/04
XX銀行
---
1,000,000.00
---
262,28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393-1417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2-3273頁
102
1.XXX
2.T235
XXX
2012/03/22
2012/05/08
XX銀行
---
2,050,000.00
---
6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136-3169頁
103
T236
XXX
2012/04/03
2012/05/18
XX銀行
---
2,500,000.00
---
2,067,25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569-1588頁
104
T146
XXX
2012/04/10
2012/06/01
XX銀行
---
1,700,000.00
---
210,32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180-120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05
1.T237
2.XX
XXX
2012/04/23
2014/06/01
XX銀行
---
1,050,000.00
---
3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669-1726頁
106
T7
XXX
2012/04/24
2012/05/17
XX銀行
---
1,830,000.00
---
---
CCAC【附件十.二】第2冊
408-463頁
107
T36
XXX
2012/04/24
2012/06/01
XXX銀行
---
1,200,000.00
---
82,783.00
CCAC【附件十.三】第19冊
4880-497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58-11060頁
108
1.T37
2.XXX
XXX
2012/05/08
2012/06/12
XXX銀行
400,000.00
---
---
---
CCAC【附件十.三】第14冊
3572-366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91頁
109
T164
XXX
2012/05/14
2012/07/11
XX銀行
---
520,000.00
---
---
CCAC【附件十.二】第8冊
1939-1959頁
110
T38
XXX
2012/06/08
2012/09/07
XX銀行
---
1,524,810.00
---
1,500,000.00
CCAC【附件十.四】第1冊
146-169頁
111
T40
XXX
2012/06/11
2012/07/20
XX銀行
---
1,77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269-2303頁
112
T239
XXX
2012/06/15
2012/07/13
XXX銀行
---
700,000.00
---
85,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9冊
7563-764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13
1.T145
2.XXX
XXX
2012/06/27
2012/07/27
XXX銀行
---
550,000.00
---
585,850.00
CCAC【附件十.三】第28冊
7196-7315頁
114
XXX
XXX
2012/07/03
2012/07/17
XXX銀行
---
400,000.00
---
252,1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冊
612-67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76-10777頁
115
1.T150
2.XXX
XXX
2012/07/04
2012/07/25
XXX銀行
---
400,000.00
---
71,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6冊
9725-980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74及11081頁
116
1.T240
2.T241
XXX
2012/07/04
2012/09/05
XXX銀行
---
1,200,000.00
---
130,7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6冊
6838-694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86-11187頁
117
T165
XXX
2012/07/10
2012/08/09
XX銀行
---
1,500,000.00
---
163,780.00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761-277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0頁
118
1.XX
2.XXX
XXX
2012/07/16
2012/08/08
XXX銀行
---
600,000.00
---
92,7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667-1075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88、11192-11194及11200-11203頁
119
T166
XXX
2012/07/30
2012/09/12
XX銀行
---
1,610,000.00
---
18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006-1021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7頁
120
T82
XXX
2012/08/14
2012/09/13
XXX銀行
---
300,000.00
---
167,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1冊
2846-292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6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21
T41
XXX
2012/08/31
2012/10/04
XXX銀行
---
750,000.00
---
208,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4冊 11609-1169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78-10780頁
122
1.T42
2.XXX
XXX
2012/09/06
2012/09/27
XXX銀行
515,000.00
---
---
64,030.00
CCAC【附件十.三】第23冊
5981-605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42-11143頁
123
1.XXX
2.T43
XXX
2012/09/07
2012/10/04
XXX銀行
1,920,000.00
---
---
---
CCAC【附件十.三】第7冊
1526-164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18-10819頁
124
1.T243
2.XXX
XXX
2012/09/11
2012/11/01
XXX銀行
720,000.00
---
92,660.00
---
CCAC【附件十.三】第23冊
6060-615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48-11152頁
125
T167
XXX
2012/09/13
2012/10/19
XXX銀行
---
1,900,000.00
---
83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4冊
9099-915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43-11045頁
126
1.T89
2.T90
XXX
2012/09/19
2012/10/19
XXX銀行
1,980,000.00
---
1,200,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9冊 10403-1049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44-11147頁
127
T244
XXX
2012/09/19
2012/11/12
XXX銀行
1,500,000.00
---
---
957,770.00
CCAC【附件十.三】第44冊 11484-1155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66-10868頁
128
T91
XXX
2012/09/27
2012/10/30
XX銀行
1,402,840.00
---
---
416,120.00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3013-3044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29
1.T168
2.T169
XXX
2012/10/08
2012/11/08
XXX銀行
---
600,000.00
---
6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3冊 11398-1148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82頁
130
T170
XXX
2012/10/08
2012/11/12
XXX銀行
3,620,000.00
---
1,420,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7冊 9968-1005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98-11099頁
131
T171
XXX
2012/10/08
2012/11/29
XXX銀行
420,000.00
---
---
119,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8冊
4799-487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57頁
132
T173
XXX
2012/10/18
2012/11/29
XXX銀行
1,400,000.00
---
---
1,4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0冊
2589-267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57頁
133
T245
XXX
2012/10/25
2012/12/05
XX澳門
---
1,800,000.00
---
206,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1冊
244-278頁
134
XXX
XXX
2012/11/09
2012/11/29
XXX銀行
800,000.00
---
162,75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0冊 7770-7866頁
135
1.T2
2.XX
XXX
2012/11/09
2012/12/04
XXX銀行
721,700.00
---
---
189,670.00
CCAC【附件十.三】第37冊
9879-996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86-11090頁
136
T246
XXX
2012/12/04
2013/01/04
XX澳門
---
1,130,000.00
---
---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859-886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37
T247
XXX
2013/01/08
2013/02/06
XXX銀行
1,040,000.00
---
---
851,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4冊
9155-923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46-11050頁
138
T74
XXX
2013/01/14
2013/01/29
XX銀行
620,000.00
---
57,0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0冊
2307-2543頁
139
T92
XXX
2013/01/15
2013/02/19
XXX銀行
1,200,000.00
---
1,200,000.00
12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6冊
1310-139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02-10803頁
140
T174
XXX
2013/01/17
2013/01/29
XX銀行
1,237,800.00
---
669,5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冊
218-234頁
141
1.E
2.XXX
XXX
2013/01/31
2013/03/26
XX澳門
2,070,000.00
---
---
---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887-928頁
142
T93
XXX
2013/02/27
2013/03/19
XXX銀行
550,000.00
---
---
253,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1冊
2672-272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58頁
143
T175
XXX
2013/02/27
2013/03/21
XXX銀行
400,000.00
---
63,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28冊
7316-748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06-10807及10811頁
144
Z1
XXX
2013/03/18
2014/04/24
XX澳門
---
3,500,000.00
---
---
CCAC【附件十.六】第5冊
1285-133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45
1.T248
2.T249
XXX
2013/03/27
2013/05/13
XX銀行
---
1,10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5冊 1118-1167頁
146
T84
XXX
2013/03/28
2013/04/19
XX銀行
---
500,000.00
---
8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787-820頁
147
Z1
XXX
2013/03/28
2013/05/13
XX銀行
---
3,49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459-1492頁
148
1.T94
2.XXX
XXX
2013/04/02
2013/06/06
XX銀行
---
1,568,000.00
---
451,32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5冊
1347-1412頁
149
1.XX
2.XXX
XXX
2013/04/09
2013/05/13
XX銀行
---
3,900,000.00
---
2,381,57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4冊 1036-1079頁
150
1.E
2.XXX
XXX
2013/04/17
2013/05/28
XX銀行
---
3,22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4冊 987-1095頁
151
1.T46
2.XXX
XXX
2013/04/18
2013/06/06
XX銀行
---
2,940,000.00
---
2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484-545頁
152
1.T95
2.T96
XXX
2013/04/23
2013/05/30
XX銀行
---
2,555,000.00
---
2,097,8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5冊 1299-1346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53
1.T248
2.T249
XXX
2013/04/29
2013/06/11
招商永隆
---
3,495,000.00
---
100,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4冊
770-815頁
154
XXX
XXX
2013/05/03
2013/07/03
XX銀行
---
1,00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439-483頁
155
C

XXX
2013/05/09
2013/07/04
XX澳門
1,237,200.00
---
---
---
CCAC【附件十.六】第7冊
1863-1939頁
156
1.T47
2.XXX
XXX
2013/05/13
2013/06/18
XX銀行
---
1,300,000.00
---
956,13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5冊 1226-1298頁
157
1.T48
2.XXX
XXX
2013/05/13
2013/06/14
XX銀行
---
1,300,000.00
---
1,00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7冊
1552-1578頁
158
T41
XXX
2013/05/14
2013/06/07
XXX銀行
---
300,000.00
---
12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45冊 11694-11764頁
159
T97
XXX
2013/05/15
2013/06/26
XX銀行
---
2,380,000.00
---
1,093,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632-1691頁
160
XXX
XXX
2013/05/16
2013/06/18
XX銀行
---
1,500,000.00
---
1,500,000.00
CCAC【附件一】
第2冊
446-504頁
CCAC【附件一】
第3冊
680-69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61
T98
XXX
2013/05/31
2013/07/03
XX銀行
---
1,120,000.00
---
6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561-1631頁
162
T176
XXX
2013/06/03
2013/06/19
招商永隆
---
1,500,000.00
---
150,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2冊
367-406頁
163
T250
XXX
2013/06/03
2013/07/02
XXX銀行
---
400,000.00
---
293,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8冊 10051-1010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1頁
164
T99
XXX
2013/06/04
2013/06/17
XXX銀行
500,000.00
---
---
281,2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7冊
7032-711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209-11212頁
165
T245
XXX
2013/06/17
2013/07/29
XX銀行
---
2,800,000.00
---
446,8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3冊
546-595頁
166
1.XXX
2.T177
XXX
2013/06/18
2013/08/08
XX銀行
---
2,300,000.00
---
3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287-344頁
167
T100
XXX
2013/07/04
2013/07/29
XX銀行
---
2,780,000.00
---
1,5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848-1872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53-3256及
3317頁
168
T244
XXX
2013/07/23
2013/08/02
XXX銀行
810,000.00
---
809,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44冊 11558-1160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69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69
T178
XXX
2013/08/16
2013/08/21
招商永隆
---
1,00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3冊
676-718頁
170
1.T251
2.T179
XXX
2013/08/22
2013/09/23
XX銀行
---
50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345-386頁
171
T41
XXX
2013/08/23
2013/09/18
XXX銀行
---
250,000.00
---
166,920.00
CCAC【附件十.三】第45冊 11765-11833頁
172
D
XXX
2013/08/27
2013/09/17
XX銀行
---
1,1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1冊
101-143頁
173
T101
XXX
2013/09/10
2013/09/27
招商永隆
---
3,880,000.00
---
600,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4冊
816-872頁
174
T180
XXX
2013/09/10
2013/09/27
招商永隆
---
2,560,000.00
---
899,636.00
CCAC【附件十.九】第3冊
719-769頁
175
T252
XXX
2013/09/19
2013/10/15
XXX銀行
500,000.00
---
39,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8冊 10181-1024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8頁

176
XXX
XXX
2013/09/27
2013/10/16
XXX銀行
500,000.00
---
76,34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2冊
8554-861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097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77
1.T253
2.T181
3.T254
XXX
2013/09/30
2013/10/16
招商永隆
---
2,200,000.00
---
346,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3冊
513-576頁
178
T236
XXX
2013/10/28
2013/11/15
XX銀行
---
1,090,000.00
---
243,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589-1629頁
179
T49
XXX
2013/10/28
2013/11/27
XXX銀行
2,063,000.00
---
---
687,840.00
CCAC【附件十.三】第6冊
1397-148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12頁
180
1.XXX
2.T235
XXX
2013/10/30
2013/11/21
招商永隆
---
1,890,000.00
---
80,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4冊
921-983頁
181
T84
XXX
2013/11/01
2013/12/18
XX銀行
---
3,480,000.00
---
3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3冊
677-743頁
182
1.XXX
2.T182
XXX
2013/11/04
2013/12/06
XX銀行
---
25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3冊
797-861頁
183
T183
XXX
2013/11/15
2013/11/26
招商永隆
---
3,00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3冊
577-641頁
184
T102
XXX
2013/11/25
2014/01/23
XX銀行
---
2,926,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709-736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85
T184
XXX
2013/11/27
2013/12/12
招商永隆
---
2,170,000.00
32,000.00
---
CCAC【附件十.九】第2冊
407-448頁
186
XXX
XXX
2013/11/28
2013/12/18
XXX銀行
1,500,000.00
---
150,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0冊
7867-793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79-10880頁
187
L
XXX
2013/12/02
2014/01/23
XX銀行
---
3,045,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737-767頁
188
T103
XXX
2013/12/03
2013/12/18
招商永隆
---
2,50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2冊
262-300頁
189
1.T245
2.T185
XXX
2013/12/09
2014/02/24
XX銀行
---
3,480,000.00
---
783,700.00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504-536頁
190
1.T104
2.XXX
XXX
2013/12/19
2014/01/29
XX銀行
---
3,255,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427-466頁
191
T74
XXX
2013/12/28
2014/01/10
XX銀行
---
1,100,000.00
---
92,447.00
CCAC【附件十.二】第10冊
2307-2543頁
192
1.T220
2.T221
XXX
2013/12/30
2014/01/28
XXX銀行
---
1,340,000.00
---
168,9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3冊
8795-8873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09-11010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93
1.E
2.XXX
XXX
2014/01/02
2014/01/29
XX銀行
---
3,1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808-1847頁
194
Z1
XXX
2014/01/06
2014/02/14
XX銀行
3,104,815.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2821-2870頁
195
1.T256
2.XXX
XXX
2014/01/07
2014/02/25
XX銀行
---
3,150,000.00
---
297,86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967-200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00-3301頁
196
Z1
XXX
2014/01/08
2014/02/26
XX銀行
---
3,48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885-2919頁
197
1.T95
2.T96
XXX
2014/01/20
2014/02/26
XX銀行
---
3,480,000.00
---
712,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695-2733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57頁
198
1.T105
2.XX
XXX
2014/01/21
2014/02/14
XX銀行
3,073,044.80
---
---
---
CCAC【附件十.二】第6冊
1252-1281頁
199
1.XXX
2.T186
XXX
2014/01/21
2014/01/29
招商永隆
---
3,870,000.00
---
10,000.00
CCAC【附件十.九】第1冊
99-183頁
200
T176
XXX
2014/02/11
2014/03/11
XX銀行
---
2,700,000.00
---
593,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125-115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7--3269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01
1.XXX
2.T50
XXX
2014/02/17
2014/03/26
XX銀行
---
2,800,000.00
---
54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103-3135頁
202
吳柏倫
XXX
2014/02/19
2014/03/28
XX銀行
---
3,220,000.00
---
4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852-2884頁
203
1.T187
2.T257
XXX
2014/02/26
2014/04/01
XX銀行
2,815,995.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544-2582頁
204
1.T258
2.XXX
XXX
2014/03/04
2014/03/25
XXX銀行
---
1,200,000.00
---
623,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1冊
5546-5639頁
CCAC【附件十.三】 第42冊 11117-11118頁
205
T180
XXX
2014/03/17
2014/04/17
XX銀行
---
3,480,000.00
---
651,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304-2320頁
206
XX
XXX
2014/03/17
2014/04/22
XX銀行
---
3,000,000.00
---
3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4冊
862-986頁
207
T188
XXX
2014/03/18
2014/06/04
XX銀行
---
2,500,000.00
---
9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413-1458頁
208
1.T106
2.T107
XXX
2014/03/21
2014/04/28
XX澳門
---
2,568,000.00
---
2,550,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1冊
195-24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09
B
XXX
2014/03/25
2014/05/02
XX銀行
---
3,87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296-1321頁
210
T226
XXX
2014/03/25
2014/04/30
XX銀行
---
2,480,000.00
---
554,5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865-890頁
211
T51
XXX
2014/03/26
2014/04/30
XX銀行
---
3,000,000.00
---
2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524-1560頁
212
T76
XXX
2014/03/31
2014/04/23
XXX銀行
---
1,160,000.00
---
97,280.00
CCAC【附件十.三】第10冊
2532-258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53-10854頁
213
T52
XXX
2014/04/04
2014/05/14
XXX銀行
---
200,000.00
---
24,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9冊
2267-238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42-10843頁
214
T259
XXX
2014/04/09
2014/05/08
招商永隆
---
3,000,000.00
---
2,646,780.00
CCAC【附件十.九】第1冊
226-261頁
215
1.T108
2.XXX
XXX
2014/04/14
2014/06/18
XX澳門
---
7,158,000.00
---
---
CCAC【附件十.六】第3冊
769-804頁
216
T239
XXX
2014/04/28
2014/06/13
XX澳門
---
3,480,000.00
---
350,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2冊
397-44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17
1.XXX
2.XXX
XXX
2014/05/07
2014/06/04
XX銀行
---
8,0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二】第2冊
235-360頁
218
1.T260
2.XXX
XXX
2014/05/12
2014/06/09
XX銀行
---
3,100,000.00
---
248,35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582-2611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5頁
219
1.XXX
2.XXX
XXX
2014/05/21
2014/06/06
招商永隆
---
4,07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2冊
301-366頁
220
XXX
XXX
2014/05/27
2014/07/15
XXX銀行
350,000.00
---
45,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22冊
5727-580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24-11126頁
221
T175
XXX
2014/06/03
2014/07/08
XXX銀行
---
800,000.00
---
202,611.00
CCAC【附件十.三】第28冊
7316-748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09-10810頁
222
T109
XXX
2014/06/05
2014/07/30
XX銀行
---
2,05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3冊
744-796頁
223
C
XXX
2014/06/12
2014/06/26
XX銀行
---
2,3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1冊
267-300頁
224
Z1
XXX
2014/06/20
2014/08/11
招商永隆
---
3,10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4冊
873-920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25
XXX
XXX
2014/06/23
2014/08/01
XX銀行
---
3,480,000.00
---
137,2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616-643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4頁
226
T53
XXX
2014/07/07
2014/08/01
XX銀行
---
3,100,000.00
---
1,855,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157-1179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0-3271頁
227
T54
XXX
2014/07/08
2014/08/20
XX銀行
---
3,480,000.00
---
717,54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909-1939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58頁
228
1.T189
2.XXX
XXX
2014/07/10
2014/08/20
XX銀行
---
3,480,000.00
---
189,705.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513-254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07-3308頁
229
XXX
XXX
2014/07/16
2014/08/01
XX銀行
---
820,000.00
---
359,000.00
CCAC【附件一】
第2冊
505-539頁
CCAC【附件一】
第3冊
706-708頁
230
T236
XXX
2014/07/21
2014/08/20
XX銀行
---
900,000.00
---
46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630-1668頁
231
D
XXX
2014/07/22
2014/09/04
XXX銀行
---
2,44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冊
13-148頁
232
D
XXX
2014/08/01
2014/08/21
招商永隆
---
9,73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1冊
51-98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33
1.T26
2.XXX
XXX
2014/08/07
2014/09/04
XXX銀行
---
1,000,000.00
---
285,150.00
CCAC【附件十.三】第43冊 11237-1131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02頁
234
C
XXX
2014/08/15
2014/10/06
XX銀行
---
2,80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二】第3冊
489-566頁
235
1.XXX
2.T177
XXX
2014/08/19
2014/09/25
XX銀行
---
3,430,000.00
---
1,137,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301-335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1頁
236
1.XX
2.T55
XXX
2014/08/29
2014/10/15
XXX銀行
4,635,000.00
---
349,4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8冊
1875-200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30-10832頁
237
1.T253
2.T181
3.T254
XXX
2014/08/29
2014/10/16
XX銀行
---
3,000,000.00
---
5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206-1261頁
238
1.T261
2.T262
XXX
2014/09/11
2014/10/06
XX銀行
---
500,000.00
---
57,780.00
CCAC【附件十.二】第13冊
3235-3266頁
239
T110
XXX
2014/09/12
2014/10/15
XXX銀行
4,326,000.00
---
354,700.00
5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5冊
1099-117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91-10794頁
240
D
XXX
2014/09/18
2014/11/14
XXX銀行
---
3,01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冊
87-148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41
D
XXX
2014/09/19
2014/12/03
XX澳門
---
3,870,000.00
---
---
CCAC【附件十.六】第1冊
10-77頁
242
1.XXX
2.T264
XXX
2014/09/23
2014/10/28
XX銀行
---
3,150,000.00
---
1,354,760.00
CCAC【附件十.二】第3冊
596-680頁
243
T190

XXX
2014/09/30
2014/10/30
XX銀行
1,570,000.00
---
177,0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5冊
940-1038頁
244
1.XXX
2.T56
XXX
2014/10/03
2014/10/23
XX銀行
---
2,000,000.00
---
1,6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321-2358頁
245
T57
XXX
2014/10/14
2014/11/21
XXX銀行
---
1,20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22冊
5640-572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19-11123頁
246
T191
XXX
2014/10/27
2014/11/21
XX銀行
---
3,000,000.00
---
185,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976-1005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6頁
247
1.T192
2.T265
XXX
2014/10/28
2014/12/03
XX銀行
---
3,88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920-2973頁
248
1.T193
2.T266
XXX
2014/11/10
2014/11/26
XXX銀行
1,000,000.00
---
65,550.00
---
CCAC【附件十.三】第39冊 10495-1057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76-1118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49
1.T194
2.XXX
XXX
2014/11/12
2014/12/05
XX澳門
---
1,400,000.00
---
381,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1冊
124-164頁
250
XXX
XXX
2014/11/18
2014/12/18
XX銀行
---
3,48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644-672頁
251
T195
XXX
2014/12/01
2015/01/08
XX銀行
---
2,800,000.00
---
14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4冊
681-788頁
252
T111
XXX
2014/12/02
2015/01/08
XX銀行
---
4,000,000.00
---
438,8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022-105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8頁
253
1.T60
2.XXX
XXX
2015/01/08
2015/02/06
XX銀行
---
4,850,000.00
---
2,25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873-1908頁
254
1.XXX
2.XXX
XXX
2015/01/12
(取消貸款)
XX銀行
---
---
---
---
CCAC【附件一】第1冊
2-48頁
255
1.B
2.XX
XXX
2015/01/13
2015/02/18
XX澳門
---
3,490,000.00
---
1,340,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805-858頁
256
1.XX
2.T105
XXX
2015/01/26
2015/03/27
XXX銀行
---
2,000,000.00
---
1,226,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16冊
4202-4331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14-11017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57
1.T251
2.T179
XXX
2015/02/06
2015/03/31
XX銀行
---
300,000.00
---
3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387-438頁
258
T61
XXX
2015/02/24
2015/03/11
XX銀行
---
3,200,000.00
---
3,1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372-1392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4頁
259
1.T62
2.T63
XXX
2015/02/24
2015/03/11
XX銀行
---
4,000,000.00
---
146,97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749-177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8頁
260
1.T26
2.XXX
XXX
2015/03/04
2015/04/20
XX銀行
---
3,870,000.00
---
867,10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503-153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80頁
261
XXX
XXX
2015/03/05
2015/03/27
XX銀行
---
3,480,000.00
---
997,320.00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400-42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3頁
262
1.T64
2.XXX
XXX
2015/03/11
2015/04/02
XX銀行
---
3,388,000.00
---
75,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170-320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2頁
263
1.T196
2.T267
XXX
2015/03/16
2015/04/13
XX銀行
---
2,500,000.00
---
9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2974-2999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86頁
264
1.T112
2.XXX
3.XXX
XXX
2015/03/30
2015/05/13
XX銀行
---
4,500,000.00
---
1,4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205-324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59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65
T113
XXX
2015/04/24
2015/05/20
XX銀行
---
3,000,000.00
---
674,70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418-1447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5頁
266
1.XX
2.XXX
XXX
2015/04/24
2015/06/16
XX銀行
---
3,000,000.00
---
624,6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2947-3012頁
267
1.T268
2.T269
XXX
2015/04/30
2015/06/04
XX澳門
---
5,000,000.00
---
800,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5冊
1096-1223頁
268
D
XXX
2015/05/07
2015/05/20
XX銀行
---
2,87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
第1冊
144-191頁
269
1.T65
2.XXX
XXX
2015/05/08
2015/05/21
XX銀行
---
6,650,000.00
---
65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434-2482頁
270
T239
XXX
2015/05/08
2015/05/29
XXX銀行
---
1,280,000.00
---
263,260.00
CCAC【附件十.三】第29冊
7644-771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34-10835頁
271
1.XX
2.XXX
XXX
2015/05/15
2015/07/14
XX銀行
---
1,10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4冊 1080-1117頁
272
T52
XXX
2015/05/22
2015/06/16
XXX銀行
---
200,000.00
---
51,500.00
CCAC【附件十.三】 第9冊
2267-2382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73
T66
XXX
2015/05/27
2015/06/16
XX銀行
---
2,730,000.00
---
2,61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099-112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0頁
274
1.T114
2.T115
XXX
2015/05/27
2015/06/26
XXX銀行
---
2,000,000.00
---
172,2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6冊
6687-6758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74-11175頁
275
1.B
2.XX
XXX
2015/05/28
2015/06/23
XX銀行
---
1,660,000.00
---
---
CCAC【附件十.八】第1冊
52-72頁
276
T250
XXX
2015/05/29
2015/06/26
XXX銀行
---
950,000.00
---
941,600.00
CCAC【附件十.三】第38冊 10110-1018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0頁
277
T116
XXX
2015/06/03
2015/07/07
XX銀行
3,031,140.00
'---
300,000.00
1,148,421.55
CCAC【附件十.八】第1冊
73-96頁
278
T270
XXX
2015/06/09
2015/06/23
XX銀行
---
3,100,000.00
---
32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262-1295頁
279
T178
XXX
2015/06/11
2015/07/10
XX銀行
---
3,360,000.00
---
1,947,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7冊
1671-1696頁
280
1.T248
2.T249
XXX
2015/06/16
2015/08/03
XX銀行
---
400,000.00
---
100,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5冊 1168-122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81
1.T272
2.XXX
XXX
2015/06/25
2015/07/07
XX銀行
---
1,500,000.00
---
436,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211-2246頁
282
T273
XXX
2015/07/02
2015/07/24
XX銀行
---
3,200,000.00
---
834,400.00
(原數目
存在筆誤)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336-360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1頁
283
T197
XXX
2015/07/10
2015/08/20
XX銀行
2,269,300.00
---
1,438,942.50
---
CCAC【附件十.二】第2冊
361-384頁
284
1.T67
2.XXX
XXX
2015/07/13
2015/08/06
XX銀行
---
2,10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537-1568頁
285
1.T192
2.T265
XXX
2015/07/21
2015/08/31
XX銀行
4,300,000.00
---
1,356,422.50
---
CCAC【附件十.十】第1冊
58-96頁
286
T68
XXX
2015/07/27
2015/08/06
'XX銀行
'---
2,560,000.00
'---
2,530,000.00
(原數目
存在筆誤)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637-2659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4頁
287
T198
XXX
2015/07/28
2015/08/14
XX銀行
---
3,000,000.00
---
183,485.00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113-2142頁
288
T274
XXX
2015/07/28
2015/09/07
XXX銀行
---
3,360,000.00
---
116,800.00
CCAC【附件十.三】第5冊
1178-1232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9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89
T117
XXX
2015/07/29
2015/09/17
XXX銀行
1,330,000.00
---
---
336,417.00
CCAC【附件十.三】第17冊
4332-4426頁
CCAC【附件十.三】第41冊 11018-11021頁
290
T111
XXX
2015/08/06
2015/08/14
XX銀行
---
2,000,000.00
---
1,821,3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1057-109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9頁
291
T69
XXX
2015/09/09
2015/09/30
XX銀行
---
3,400,000.00
---
3,4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8冊
2247-226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06頁
292
T236
XXX
2015/09/16
2015/10/14
XX銀行
2,880,000.00
---
2,830,000.00
---
CCAC【附件十.十】第1冊
27-57頁
293
T199
XXX
2015/09/20
2015/10/12
XX銀行
---
3,220,000.00
---
---
CCAC【附件十.二】第7冊
1697-1720頁
294
1.XXX
2.XXX
3.XXX
XXX
2015/09/30
2016/01/04
XX銀行
---
8,00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3冊
596-676頁
295
T236
XXX
2015/10/06
2015/11/10
XX銀行
3,135,760.00
---
3,000,0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3冊
3185-3234頁
296
T165
XXX
2015/10/09
2015/11/13
XX銀行
---
1,500,000.00
---
387,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816-2851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1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297
1.T70
2.XXX
XXX
2015/10/15
2015/11/25
XX銀行
---
4,550,000.00
---
1,2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361-399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2頁
298
T200
XXX
2015/11/09
2015/11/25
XX銀行
---
3,480,000.00
---
3,406,67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727-174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88頁
299
T118
XXX
2015/11/12
2015/12/07
XX銀行
---
2,730,000.00
---
2,00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891-912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4頁
300
T119
XXX
2015/11/23
2015/12/17
XX銀行
---
2,625,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2085-2112頁
301
T120
XXX
2015/11/26
2016/01/08
XX銀行
---
1,100,000.00
---
747,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1940-196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7頁
302
1.B
2.XX
XXX
2015/12/04
2015/12/17
XX銀行
---
2,786,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322-1371頁
303
T121
XXX
2016/01/06
2016/02/25
XXX銀行
---
1,200,000.00
---
---
CCAC【附件十.三】第15冊
3935-4011頁
304
1.XXX
2.XXXX
XXX
2016/01/08
2016/02/03
XX銀行
---
2,450,000.00
---
1,22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821-86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3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05
T113
XXX
2016/01/28
2016/02/04
XX銀行
---
1,150,000.00
---
639,200.00
CCAC【附件十.五】第5冊
1448-1480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76頁
306
1.T261
2.T262
XXX
2016/02/16
2016/03/30
XX銀行
---
1,250,000.00
---
71,9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3冊
3267-3295頁
307
XXX
XXX
2016/02/23
2016/03/21
XX銀行
---
2,000,000.00
---
666,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2007-203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02-3303頁
308
T122
XXX
2016/03/17
2016/04/26
XXX銀行
---
2,240,000.00
100,000.00
---
CCAC【附件十.三】第20冊
5342-5384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104-11107頁
309
D
XXX
2016/04/17
2016/08/10
XX銀行
---
1,800,000.00
---
---
CCAC【附件十.十一】第2冊
252-286頁
310
1.XXX
2.T123
3.T207
XXX
2016/04/21
2016/05/31
XXX銀行
---
3,200,000.00
---
2,00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8冊
2001-2060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33頁
311
Z1
XXX
2016/05/30
2016/08/16
XX銀行
---
430,000.00
---
55,000.00
CCAC【附件十.十一】第6冊 1493-1523頁
312
T125
XXX
2016/06/07
2016/06/29
XXX銀行
1,600,000.00
---
---
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0冊
5197-523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2冊 11092-1109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13
T126
XXX
2016/06/20
2016/07/28
XX銀行
---
2,110,000.00
---
21,10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402-2433頁
314
T74
XXX
2016/08/24
2016/08/31
XX銀行
---
3,480,000.00
---
8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483-2512頁
315
T275
XXX
2016/09/01
2016/10/07
XXX銀行
---
1,200,000.00
---
4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冊
431-467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68-10770頁
316
XXX
XXX
2016/09/02
2016/09/23
XX銀行
---
3,780,000.00
---
2,083,3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000-3026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89頁
317
T128
XXX
2016/09/15
2016/11/03
XXX銀行
---
600,000.00
---
273,500.00
CCAC【附件十.三】第6冊
1288-1309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99-10801頁
318
1.XXX
2.T201
XXX
2016/09/20
2016/10/28
XXX銀行
---
1,056,000.00
---
1,056,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6冊
1483-152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817頁
319
XXX
XXX
2016/09/26
2016/11/14
XX銀行
---
1,300,000.00
---
42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027-3065頁
320
T202
XXX
2016/10/06
2016/10/26
XX銀行
---
5,500,000.00
---
1,87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547-2581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6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21
T129
XXX
2016/10/25
2016/11/30
XX銀行
---
3,600,000.00
---
2,62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9冊
2660-269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3頁
322
1.T259
2.XXX
XXX
2016/11/28
2016/12/16
XX銀行
---
3,000,000.00
---
1,639,600.00
CCAC【附件十.五】第2冊
537-615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9-3320頁
323
1.T261
2.T262
XXX
2016/12/19
2017/02/08
XX銀行
---
300,000.00
---
46,420.00
CCAC【附件十.二】第13冊
3296-3343頁
324
1.T130
2.T131
XXX
2017/01/13
2017/01/25
XX銀行
---
3,480,000.00
---
3,16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1冊
3066-3102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0頁
325
T132
XXX
2017/02/06
2017/02/23
XX銀行
---
2,230,000.00
---
85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6冊
1775-1807頁
326
T133
XXX
2017/03/23
2017/05/08
XX銀行
---
1,150,000.00
---
1,150,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10冊
2734-2760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12頁
327
T134
XXX
2017/06/02
2017/07/05
XX銀行
1,856,700.00
---
---
8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686-2711頁
328
T135
XXX
2017/07/24
2017/07/31
招商永隆
---
4,400,000.00
---
3,747,900.00
CCAC【附件十.九】第3冊
642-67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29
XXX
XXX
2017/08/04
2017/09/18
XX銀行
---
1,200,000.00
---
998,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951-975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95頁
330
T276
XXX
2017/08/11
2017/09/13
XXX銀行
---
1,200,000.00
---
119,580.00
CCAC【附件十.三】第17冊
4508-4572頁
331
T203
XXX
2017/08/28
2017/09/28
XX銀行
---
4,920,000.00
---
---
CCAC【附件十.五】第4冊
913-950頁
332
T136
XXX
2017/09/15
2017/10/30
XX銀行
---
1,900,000.00
---
952,210.00
CCAC【附件十.二】第4冊
849-939頁
333
T137
XXX
2017/09/28
2017/11/24
XX銀行
2,310,000.00
---
244,620.00
---
CCAC【附件十.四】第1冊
189-215頁
334
1.T277
2.XXX
XXX
2017/10/12
2017/11/15
XX銀行
---
3,100,000.00
---
1,20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4冊
811-848頁
335
T134
XXX
2017/11/07
2017/11/29
XX銀行
265,000.00
---
47,02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686-2711頁
336
1.XXX
2.XXX
XXX
2018/01/10
2018/02/14
XX銀行
---
2,000,000.00
---
467,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624-2685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37
T204
XXX
2018/03/16
2018/06/01
XX銀行
---
3,920,000.00
---
970,400.00
CCAC【附件十.五】第3冊
673-708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265-3266頁
338
T71
XXX
2018/07/03
2018/08/22
XX銀行
800,000.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9冊
2170-2188頁
339
1.T138
2.T139
XXX
2018/07/06
2018/09/05
XX銀行
8,367,528.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冊
168-193頁
340
1.XXX
2.XXX
XXX
2018/07/20
2018/08/31
招商永隆
---
3,06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1冊
184-225頁
341
T205
XXX
2018/08/23
2018/10/05
XX銀行
2,063,000.00
---
1,812,861.25
---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2871-2885頁
342
XXX
XXX
2018/09/04
2018/11/15
XX銀行
4,084,740.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797-2820頁
343
T279
XXX
2018/10/16
2018/11/30
XX銀行
3,000,000.00
---
---
1,465,600.00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774-2796頁
344
A
XXX
2019/01/02
2019/05/08
招商永隆
---
8,050,000.00
---
---
CCAC【附件十.九】第1冊
5-50 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45
1.T251
2.T179
XXX
2019/01/02
2019/02/25
XX銀行
2,823,422.00
---
---
1,953,240.00
CCAC【附件十.二】第1冊
194-217頁
346
T140
XXX
2019/01/16
2019/03/04
XX銀行
6,395,300.00
---
---
---
CCAC 【附件十.二】第11冊
2601-2623頁
347
D
XXX
2019/02/21

2019/03/22及2019/04/29
XX銀行
2,748,949.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冊
11-51頁
348
1.XXX
2.XXX
XXX
2019/03/17
2019/07/19
XX銀行
2,269,300.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12冊
2886-2910頁
349
XXX
XXX
2019/03/19
2019/05/20
XX銀行
---
1,191,000.00
---
436,000.00
CCAC【附件十.五】第7冊
2035-2084頁
CCAC【附件十.五】第12冊
3304-3305頁
350
XXX
XXX
2019/04/04
2019/06/13
XX澳門
3,460,800.00
---
40,000.00
---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1030-1095頁
351
XXX
XXX
2019/05/24
2019/07/23
XX銀行
3,300,800.00
---
---
---
CCAC【附件十.二】第2冊
385-407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52
T281
XXX
2019/06/06
2019/07/03
XX澳門
6,392,200.00
---
---
6,200,000.00
CCAC【附件十.六】第2冊
446-550頁

353
T283
XXX
2019/06/18
2019/07/19
XX澳門
2,523,888.00
---
---
---
CCAC【附件十.六】第2冊
279-333頁
354
T285
XXX
2019/08/07
2019/09/02
XX銀行
2,063,000.00
---
---
1,30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4冊
789-810頁
355
T72
XXX
2019/08/29
2019/09/25
XX澳門
3,000,000.00
---
---
---
CCAC【附件十.六】第2冊
334-396頁
356
T141
XXX
2019/09/10
2019/10/18
XX澳門
2,800,000.00
---
3,000.00
---
CCAC【附件十.六】第6冊
1539-1600頁
357
T142
XXX
2019/09/17
2019/11/06
XX銀行
6,436,560.00
---
6,364,700.00
---
CCAC【附件十.二】第11冊 2757-2773頁
358
T143
XXX
2019/09/19
2019/10/25
XX銀行
2,527,175.00
---
---
1,30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3冊
576-595頁
359
T286
XXX
2019/11/04
2019/11/11
XX中心銀行
4,326,000.00
---
---
4,200,000.00
CCAC【附件十.七】第1冊
121-179頁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360
T144
XXX
2019/11/18
2019/12/18
XX澳門
3,000,000.00
---
---
---
CCAC【附件十.六】第4冊
967-1029頁

361
T206
XXX
2019/12/17
2020/01/20
XX銀行
5,528,840.00
---
---
150,000.00
CCAC【附件十.二】第6冊
1529至1551頁
362
Q
XXX
2020/01/13
2020/02/26
XX中心銀行
6,386,000.00
---
---
---
CCAC【附件十.七】第1冊
64-120頁




合共:
172,851,509.30
583,070,310.00
26,243,957.90
176,244,775.24
(原數目
存在筆誤)
 
28. 對於相關銀行提供上表362宗按揭貸款個案的申請文件(申請人的職位、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顯示其月薪收入的流水帳),經廉政公署人員比對社會保障基金及存摺所屬銀行提供的資料發現全部個案的入息文件內關於申請人與僱主的關係及月薪皆與事實不符。
29. 上述380人向銀行申請並成功獲批共362次物業按揭貸款(當中第254項貸款的申請人最後取消申請)共對十一間銀行(包括:「X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澳門」、「XX中心銀行」、「XX銀行」、「XXXX銀行」、「XX銀行」、「XX銀行」、「XX銀行」及「XX銀行」等)造成的損失達澳門幣172,851,509.30元及港幣583,070,310元(各銀行損失詳見下表)。



銀行
名稱
涉及的貸款個案序號
個案
總數
獲批貸款金額



MOP
HKD
XXX
銀行
1、2、3、4、6、7、8、9、10、11、12、13、14、17、18、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0、43、44、45、46、47、48、49、50、51、52、53、55、56、58、59、60、62、63、64、65、66、68、70、71、72、73、74、75、76、77、78、81、82、83、84、85、86、87、88、91、92、93、96、98、107、108、112、113、114、115、116、118、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9、130、131、132、134、135、137、139、142、143、158、163、164、168、171、175、176、179、186、192、204、212、213、220、221、231、233、236、239、240、245、248、256、270、272、274、276、288、289、303、308、310、312、315、317、318、330
141
42,116,700.00
113,228,000.00
XX
銀行
5、19、34、41、42、54、57、61、67、89、90、95、97、100、106、109、128、138、140、157、191、194、198、203、217、238、242、243、251、266、279、283、293、295、306、323、327、332、334、335、336、338、339、341、342、343、345、346、347、348、351、354、357、358、361
55
83,017,581.30
60,110,000.00
XX
銀行
69、94、99、101、102、103、104、105、111、117、119、146、167、172、178、184、187、189、190、193、195、196、197、200、201、202、205、209、210、218、223、225、226、227、228、229、230、235、237、244、246、247、250、252、253、254、258、259、260、261、262、263、264、265、268、269、273、278、281、282、284、286、287、290、291、296、297、298、299、300、301、302、304、305、307、313、314、316、319、320、321、322、324、325、326、329、331、337、349
89
---
243,666,000.00
XX
澳門
15、16、32、79、80、133、136、141、144、155、208、215、216、241、249、255、267、350、352、353、355、356、360
23
24,484,088.00
38,623,500.00
XX中心
銀行
359、362
2
10,712,000.00
---
XX
銀行
275、277
2
3,031,140.00
1,660,000.00
XXXX銀行
153、162、169、173、174、177、180、183、185、188、199、214、219、224、232、328、340、344
18
---
63,475,000.00
XX
銀行
285、292
2
7,180,000.00
---
XX
銀行
145、147、148、149、150、151、152、154、156、159、160、161、165、166、170、181、182、206、207、211、222、257、271、280、294、309、311
27
---
57,983,000.00
XX
銀行
234
1
---
2,800,000.00
XX
銀行
110、333
2
2,310,000.00
1,524,810.00


362
172,851,509.30
583,070,310.00
30. 第一嫌犯主導的團伙及與上述合作的相關嫌犯從該362次貸款申請中所獲取收益的金額至少為澳門幣26,243,957.90元及港幣176,244,775.24元3。
31. 其中,第三嫌犯L以X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序號為1、2、3、4、6、7、8、9、10、11、12、13、14、18、20、21、22、23、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0、43、44、45、46、47、48、49、50、51、52、53、55、56、58、59、60、62、63、64、65、66、68、70、71、72、73、74、75、76、77、78、81、82、83、84、86、87、88、91、92、93、96及120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其本人更是上述序號為第187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合共75宗)。
第七嫌犯F以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序號為第69、111、172、178、189、197、200、201、205、218、223、226、227、228、229、230、235、237、253、254、258、259、260、261、263、264、265、268、269、281、282、286、287及291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34宗)。
第十一嫌犯U以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涉及XX銀行的所有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27宗)。
第十四嫌犯J以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序號為第306、323、332、334、336、338、339、341、342、343、345、346、347、348、351、354、357、358及361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19宗)。
31. -A此外,第二嫌犯B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5、90、160、254、310及35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其本人更是上述序號為第209、255、275及302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合共10宗)。
除參與了上述序號為第5、19、34、54、67、89、90、95、97、106、194、201、228、262、288及289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相關工作外,第六嫌犯E更是上述序號為第141、150及19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合共19宗)。
第八嫌犯G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53、73、86、89、95、97、125、126、145、153、159、201、242、245、262、263、264、279、280、291、293、299、312、317、318、319、321、332、357及358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30宗)。
第九嫌犯H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126、258、263、273、286、307、316、319、324、326、328、329及349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13宗)。
第十二嫌犯I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142、242、254、341及342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5宗)。
第十三嫌犯V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325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1宗)。
第十五嫌犯K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33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1宗)。
第十六嫌犯P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345、347、350、351、354、358及361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7宗)。
32. 另外,關於團伙協助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中從銀行收取了部份個案的傭金或介紹費。上述362次接揭貸款申請中,團伙有108次透過有關方式收取到的傭金或介紹費合共為澳門幣297,519.60元及港幣67,540元。
33. 2020年3月18日,廉政公署派員前往第一、四、五、十嫌犯共同擁有且分別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x 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關於協助380名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制作向銀行遞交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內容。
34. 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5. 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專門從事上述向銀行的借貸活動。在第一嫌犯的主導和各團伙成員(即第一、三、四及五嫌犯)及非團伙成員(即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嫌犯)的分工合作,誤導上述十一間銀行向380名申請人共批出36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累積金額約澳門幣773,413,928.60元)4及擬批出1項5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每宗按揭申請,團伙會要求每宗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所持物業的查屋紙以及其在澳門所開立銀行帳戶的存摺副本等,再由團伙成員(即第一、四及五嫌犯)為每宗個案申請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的僱傭關係及工資是虛構的,然後利用電腦軟件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配合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該等內容不實文件對相關銀行批出貸款起到關鍵作用。其中,第一、四及五嫌犯發起、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
36. 第一、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嫌犯負責透過在娛樂場尋找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報章上刊登借貸廣告、地產同行間介紹等尋找到380人6願意與團伙合作下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37. 第三、七及十四嫌犯是團伙安排在三間銀行協助處理按揭貸款申請,當作為團伙成員的第三嫌犯及作為非團伙成員的第七及第十四嫌犯收到有客戶會向其所任職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倘有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團伙,方便製作收入證明文件,之後,免除核對正本下代相關銀行收下該等文件資料。
團伙利用在XX銀行工作的第十一嫌犯在協助處理按揭貸款申請時,免除核對正本下代相關銀行收下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的疏忽及漏洞而作案。
38. 第一、四及五嫌犯曾以自己名義為屬於團伙的物業以上述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從中取得貸款現金,以支持團伙營運其他業務。
第六及十嫌犯曾以自己名義以上述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從中取得貸款現金。
39. 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上述十一間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處分的損失7。
40. 除第十一嫌犯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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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 Os procedimentos adoptados pela 7ª Arguida na verificação dos documentos apresentados pelos candidatos a obtenção de empréstimos garantidos por hipotecas eram procedimentos utilizados por alguns dos funcionários com a mesma função.
- Seriam nalguns casos procedimentos agilizados, não ideais ou cumpridores das regras internas do Banco XXXX, mas de tal forma generalizados que alguns dos funcionários as vezes os usavam, incluindo a 7ª arguida.
- 第十一嫌犯僅因為工作緣故,約於2013年認識第一嫌犯A。
- XX銀行的其他職員也因為工作緣故而認識了第一嫌犯。
- 第一嫌犯在閒談之間曾表示自己任職地產中介,故該行職員均知道他的職業。
- 第十一嫌犯自2012年7月起任職於涉業XX銀行客戶服務部,職責之一是處理客戶的貸款申請,以及為潛在客戶(不論是親身抑或以電話方式向銀行查詢,也不論本身是否該銀行的客戶)提供初步資料,包括物業估價(向香港總部索取)、評估薪金是否足夠獲得借貸批給或相關利息等,以便客戶預計可獲批給的貸款額度是否足夠。
- 在實際操作上,在客戶正式前往銀行簽署及提交貸款申請表之前,往往已經和銀行有初步了解,並為著初步評估的目的,通常已經提前將物業地址、文件等遞交至銀行,待銀行初步確定可批給的額度及利息等情況時,客戶才會正式前往銀行簽署申請表及辦理開戶手續。
- 在簽署及遞交申請表後,申請表聯同入息證明文件等資料將會由澳門分行整理及製作報告,送呈香港總部作批核。正式獲批核後,客戶還需要前往銀行簽署正式的借貸合約,其後再簽訂按揭公證書,於簽署公證書當日銀行會將貸款注入客戶帳戶。
- 如客戶需要動用其帳戶內之貸款,客戶需要前往銀行辦理提款、轉帳或開立本票等的操作,這些工作是由存款部同事跟進,第十一嫌犯任職的部門並不會參與。
- XX銀行沒有與地產中介合作或提供介紹費,故該行的借貸業務客戶大部份是由地產中介介紹而來。
- XX銀行客戶服務部只有第十一嫌犯一人任職,理論上該行的貸款申請係由她負責,但由於工作繁重,接收文件或安排客戶簽署申請表的工作,並不僅由第十一嫌犯獨自完成,經常需要其他同事幫忙處理,往往是在各位同事分合作的情況下完成。過程中尚有同事XXX、XXX等幫忙及參與,而該銀行分行副經理XXX亦會作審視。
- 第十一嫌犯自1997年任職於XX銀行,但僅自2012年起才開始接觸及學習貸款部的業務。
- 第一嫌犯向第十一嫌犯聲稱自己非常熟悉銀行貸款手續,且有些客戶因工作忙碌而不便多次前往銀行,為便利客戶快速辦理貸款手續,毋須勞煩客戶再三前往銀行遞交文件,其會幫客戶準備所需要的入息證明文件,預先提交予銀行作初步審查,待確定資料齊備後才安排客戶親身前往銀行簽名作實。
- 第十一嫌犯見第一嫌犯準備的文件整齊、齊備,故第十一嫌犯並沒有起疑心。
- 第十一嫌犯自始至終並不知道第一嫌犯或任何其他人士,提交了載有不實資料的文件,對該等文件及內容的真實性深信不疑。
- 第十一嫌犯任職的銀行並沒有貸款業務傭金或獎金分發給職員。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將各人分別以自己名義申請的上述物業按揭貸款(第一嫌犯涉及上述序號第344、第四嫌犯涉及上述序號第55、155及234,以及第五嫌犯涉及上述序號第69、172、232、240及241)向有關銀行歸還全部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損失。
  第六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請的上述其中三項物業按揭貸款(上述序號第141、150及193)向相關銀行歸還全部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損失。
  第十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請的上述其中五項物業按揭貸款(上述序號第144、147、194、196及224)向相關銀行歸還全部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損失。
*
  第一嫌犯A: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0年1月至5月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結合《刑法典》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的減輕情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和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6月19日被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項「詐騙罪」其中一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另一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偽造文件罪」各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B現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7年7月末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196條b項配合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19年7月26日被第CR1-18-033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20年9月2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5月至6月期間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7月28日被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兩年六個月,以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兩年六個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五年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1-18-033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五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1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
  第三嫌犯L: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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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C: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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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D: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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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嫌犯E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多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一名成年在學女兒。
*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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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嫌犯F現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每月可獲澳門幣50,000元家用。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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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嫌犯G現為商人(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至5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同居女友(嫌犯在庭審中聲稱為“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7年5月24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12月10日被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該案裁判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9月15日,本法院將該案緩刑期延長一年,由原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合共緩刑三年。有關批示於2022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因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2年1月27日被第CR5-21-0052-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的30日內繳付澳門幣100,000元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該案裁判於2022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2月21日,該案與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五年,另判處禁止進入本澳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均從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的判決確定起計算。有關競合裁判於2023年2月2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2年5月29日因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於2022年5月30日被CR3-22-0014-PSM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判決於2022年6月27日轉為確定。
~
  第九嫌犯H現為酒吧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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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嫌犯Z1: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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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嫌犯U現為XX銀行客戶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38,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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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嫌犯I在另案入獄前為網上鑽石商人及從事借貸業務,每月收入約港幣8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
➢ 嫌犯曾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而於2021年6月2日被第CR2-21-0028-PCC號卷宗判處「信任之濫用罪」欠缺有效刑事告訴,刑事追訴權終止,以及「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輔助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0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發回本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某項事實的部份內容進行重審。有關裁判於2021年11月4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5月20日,嫌犯被該案改判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告訴權早已歸於消滅而消滅該案的刑事訴訟程序。輔助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2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5月至6月期間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7月28日被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其中一項九個月徒刑及另一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每項為期兩年六個月,合共為期五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刑事部份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10月24日因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9月17日被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嫌犯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並受同法律第8條第1款所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終審法院透過簡易裁判於2022年2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7年5月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1年12月10日被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兩年。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該案裁判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10月1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22年3月18日被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24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作出符合發回重審決定的改判。有關裁判於2022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3月16日,該案作出上述同樣的判罪及判刑,且與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及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六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裁判確定起計,即從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嫌犯再次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24年4月1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5年12月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第196條b項、第211條第2款及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2年4月22日被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每項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該案裁判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9年9月29日及10月23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23年3月31日被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3月至5月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6月19日被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三年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嫌犯不服中級法院裁判而提出異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裁定嫌犯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不成立,維持被爭議的裁判。該案裁判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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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嫌犯V現為無業,靠積蓄維生。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學士。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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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嫌犯J現為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8,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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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嫌犯K現為商人(斗音直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大學一年級。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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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嫌犯P現為地產中介,每月收入殘疾XX門幣3,740元8,也靠子女供養(每月約澳門幣500元)及自己積蓄為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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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嫌犯隨後加入團伙。
  第一嫌犯與第十一嫌犯達成合作意願,第十一嫌犯隨後加入團伙。
  第十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為其他按貸款申請人製作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文件及銀行存摺資料。
  第一嫌犯安排作為團伙成員的第十嫌犯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
  第三嫌犯L以X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第31點已證事實第一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而涉及XXX銀行的其他序號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67宗)。
  第十四嫌犯J以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序號為第327及335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2宗)。
  第二嫌犯B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一段以外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352宗)。
  第六嫌犯E參與了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二段以外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相關工作(合共343宗)。
  第八嫌犯G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三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但涉及上述序號為第88至362範圍內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247宗)。
  第九嫌犯H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四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但涉及上述序號為第88至362範圍內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262宗)。
  第十二嫌犯I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五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但涉及上述序號為第137至362範圍內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221宗)。
  第十三嫌犯V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上述序號為第253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1宗)。
  第十五嫌犯K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七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但涉及上述序號為第324至362範圍內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38宗)。
  第十六嫌犯P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第31.-A點已證事實第七段所指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以外的,但涉及上述序號為第344至362範圍內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12宗)。
  第十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且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嫌犯為第一嫌犯所主導的作案團伙的團伙成員,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
  第十嫌犯為每宗個案申請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
  第十一嫌犯是團伙安排在XX銀行協助處理按揭貸款申請,當第十一嫌犯收到有客戶會向其所任職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倘有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團伙,方便製作收入證明文件。
  第六及十嫌犯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的物業是單純屬於團伙的物業。
  第十一嫌犯的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XX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損失。
  第十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第一嫌犯經常定期前往XX銀行辦理存款手續,期間會與銀行職員閒聊。
  A 7ª Arguida não fazia ideia de que os documentos apresentados – seja em cópia sejam fisicamente – fossem falsificados.
  Ela colocou de forma negligente o carimbo de original sighted em alguns documentos relativamente aos quais, não viu originais.
  A 7ª Arguida nunca recebeu qualquer vantagem, compensação ou benefício de qualquer índole dos restantes arguidos do processo.
  A 7ª Arguida foi utilizada pelos outros arguidos para convencer o Banco XXXX da genuidade de documentos falsifica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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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第一嫌犯A
* 其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按揭貸款第322、323及324號個案,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追訴時效已屆滿。
* 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24點、第26點、第39點關於其本人涉及犯罪集團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上訴人本人是本案最為關鍵及唯一的核心人物,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與上訴人組成犯罪集團。
* 另外,關於上訴人涉及的三百六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當中的一百二十七項,同樣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欠缺證據證明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是由上訴人向銀行提交,以“詭計”欺騙銀行來獲得按揭貸款。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以及錯誤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銀行的主觀故意。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其被判處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應存在想象競合關係,應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而開釋其偽造文件罪。
* 其主張偽造影印本不構成偽造文件罪,應開釋其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 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四十項偽造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 量刑時,原審判決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未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其被扣押的物品(卷宗內第1.4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的訴訟文件;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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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
* 關於第5號、第90號及第160號個案,其不知悉第一嫌犯運用犯罪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關於第310號及第353號個案,未有證據顯示其參與其中。
* 因此,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第31-A點、第34點及第35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為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
* 原審判決錯誤定性上訴人存有詐騙銀行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未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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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C
* 其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按揭貸款第322、323及324號個案,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追訴時效已屆滿。
* 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24點、第26條、第39點關於其本人涉及犯罪集團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本案第一嫌犯是本案最為關鍵及唯一的核心人物,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及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組成犯罪集團。
* 另外,關於上訴人涉及的三百六十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當中的二百三十一項,同樣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欠缺證據證明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是由上訴人向銀行提交,以“詭計”欺騙銀行來獲得按揭貸款。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
* 原審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銀行的主觀故意。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其被判處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應存在想象競合關係,應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而開釋其偽造文件罪。
* 其主張偽造影印本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因此,應開釋其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 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三百六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未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其被扣押的物品(卷宗內第1.4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的訴訟文件;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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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D
* 其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按揭貸款第322、323及324號個案,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追訴時效已屆滿。
* 關於其涉及犯罪集團罪、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尤其是獲證明之事實第7點、第21點、第24點及第35點之內容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之處,理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活動,又或製作、管理或跟進虛假文件。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其被判處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應存在想象競合關係,應僅以相當巨額詐騙罪論處,而開釋其偽造文件罪。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
* 其偽造影印本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因此,應開釋其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未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三百六十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 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其被扣押的物品(卷宗內第1.4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的訴訟文件;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以及上訴人名下的兩個物業,均屬於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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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嫌犯E
* 關於其涉及的19宗詐騙罪的事實(包括3宗申請人為上訴人及16宗申請人非為上訴人的個案),尤其是獲證明之事實第8點、第31-A點及第35點之內容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之處,理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相關犯罪。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原審判決就其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不高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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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嫌犯F
* 就獲證明之事實第10、11、23、24、31、35、37、39及40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達成分工合作的意願及詐騙的主觀故意。原審法庭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其行為未造成被害銀行有所損失及未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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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嫌犯G
* 原審判決絶對缺乏理由說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構成判決的無效。
* 就其被判處的三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相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事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對卷宗已經存在的證據再次進行調查。
* 獲證明的事實第12點與第27點及第31-A點之間,在日期上存在矛盾。因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第12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及第36點屬於結論性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不存在。
* 案件至今未能查明犯罪團伙的收益比例。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108個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已完全彌補損失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其餘的具體貸款個案(借款貸款人)當中所存有的部分彌補損失,未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就其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中九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二十一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四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每項一年徒刑,四案數罪並罰,應改判為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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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嫌犯H
* 就其被判處的十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相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事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第13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第34點、第35點、第36點、第39點及第40點、屬於結論性事實,不應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不存在。
* 原審判決錯誤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 上訴人稱其只是應第一嫌犯的請求,將銀行存摺交予第一嫌犯作銀行貸款供款之用,並在其不知情下被人將其名字填寫於貸款申請的介紹人一欄,其也不認識該等申請人。案中該16宗貸款個案流程是否存在詭計及有不法利益,以及該等不法利益如何處理及分配均並非上訴人能夠控制。故上訴人認為其僅為從犯,量刑時應給予其特別減輕。
* 就其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中五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八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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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嫌犯I
* 獲證明之事實第23、24、35、36及39點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其本人在庭審中行使緘默權、第31證人T137選擇拒絶作證,故此,無證據顯示其本人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集團透過犯罪手法來申請貸款,並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其一項未遂詐騙罪之量刑、本案五項犯罪競合,以及八案十七項犯罪競合,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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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嫌犯J
* 原審判決未就其犯罪的主觀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作出說明,因此,缺乏理由說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構成判決的無效。
* 就獲證明之事實第18、34、35及39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達成分工合作的意願及詐騙的主觀故意。原審法庭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基於上訴人的行為並未為銀行造成任何金錢,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能夠認定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原審判決錯誤理解法律,亦由於是未遂狀態下犯罪,量刑時應予特別減輕。
* 就其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每項不高於兩年兩個月徒刑,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兩年四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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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嫌犯K
* 獲證明之事實第19、23、24、35、36及39點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其本人在庭審中行使緘默權、第31證人T137選擇拒絶作證,故此,無證據顯示其本人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集團透過犯罪手法來申請貸款,並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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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合共有十一名嫌犯提起了上訴(依次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四嫌犯、第十五嫌犯),有關上訴狀及上訴需解決之問題已羅列,如上部份。(詳細內容參見卷宗)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作出了相應答覆及法律意見(詳細內容參見卷宗)。
  以下,為方便起見,將以各嫌犯的原來編號代替識別各上訴人之身份,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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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追訴時效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C與第五嫌犯D皆主張:按照《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因為實施按揭貸款第322號、第323號和第324號而觸犯之三項「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應宣告相應的刑事責任之消滅。
  尊敬的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追訴時效之分析,《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規定之追訴權消滅,在判決作出後已不能適用。因為《刑法典》第110條規定是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並且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了判決,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繼而追訴權在判決作出後已不能適用,繼而認為,原審法庭在追訴時效屆滿前,已宣讀判決,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規定之追訴權,以經過時效為由予以消滅追訴權。
  尊敬的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追訴時效之分析,卻有著另一理解。認為基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第110條第1款c)項與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不存在導致時效中止的情節,偽造文件罪的最長追訴時效是7年6個月;本案中,沒有發現中止追訴時效的情節,而且,上述三個按揭貸款的日期分別是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13日;迄今為止,顯然已經逾越7年6個月的追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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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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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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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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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上訴法院未能認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上述理解,因為,《刑法典》除了時效中止及中斷之情況外,並沒有如同檢察官所理解的:追訴時效在判決轉為確定前,司法機關的積極行為應使(原先為對抗權利人怠惰而設立的)追訴時效期間停頓,不應重新開始進行,亦不會將程序正常運作時間計算入“時效必須完成”之總時間。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尊重不同之見解下,《刑法典》並沒有上述“內容”之法條規範,我們也不得在這簡單地、補充適用《民法典》之類同規定。另外,類似問題已於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2日製作之第148/2025案合議庭裁決中討論。我們還是認為,中斷和中止時效之情節,必須是《刑法典》所規範的,否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在本案中,經翻閱整個案件案情,由於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一直是以告示方式作傳喚,並不存有中止上訴人犯罪追訴時效計算的情節及事由,本案中只有中斷時效之情節。
  因此,根據載於卷宗的文件,尤其為已證事實第27條的表格內容可見,第322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323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第324號按揭貸款個案的貸款行為於2017年01月13日作出。
  本案中,沒有發現中止追訴時效的情節,按照上述三個按揭貸款的日期分別是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13日;迄今為止,顯然已經逾越7年6個月的追訴時效期間。
  因此,第一、第四、第五嫌犯所提出的涉案三項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已告屆滿。即上述三名嫌犯所被指控因實施按揭貸款第322號、第323號和第324號而觸犯之三項「偽造文件罪」,該三項罪名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
  另外,從三名上訴人之其他日期去考量,本上訴作出之日,截至本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書之日(2025年6月19日),向前推算7年6個月的時間,即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9日前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對應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應編號按揭貸款第325至335號),該等追訴時效亦因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而完成。
  為此,針對第一、第四、第五嫌犯被指控之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偽造文件罪」(對應編號按揭貸款第322號、第323號和第324號),以及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應編號按揭貸款第325至335號),本上訴法院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宣告相應罪名的刑事責任之消滅,並決定將三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及(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歸檔處理。
  因此,原審法院起訴第一嫌犯被指控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四十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四、第五嫌犯被指控之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均予以減去十四項「偽造文件罪」。
  有關量刑將在判決下文作出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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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第一嫌犯)主張原審判決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劃分為二部份,分別為:
  (1) 關於犯罪集團的第2至24點、第26點及第39點已證事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理由在於他是本案最為關鍵及唯一的核心人物,但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與上訴人一起發起、組織犯罪集團,且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第四和第五嫌犯有持續參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簡單來說,上訴人就是指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集團,因缺乏長期性和穩定性,以及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行為與詐騙行為無直接關聯。尤其是,第四、第五嫌犯簽署文件、管理物業及貸款收益的行為,與詐騙銀行貸款無必然因果關係。且她們所簽署的是私人借貸行為(與借款人簽立一些私人借款合同),這與銀行詐騙不具直接關聯,不構成「犯罪集團」的「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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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針對第四、第五嫌犯之上訴狀該部份理由(犯罪集團罪)指出:
  (2) 上訴人(第四嫌犯)指出,關於她參與犯罪集團罪,尤其是獲證事實第2至24點、第26條、第39點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之處,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本案第一嫌犯是本案最為關鍵及唯一的核心人物,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及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組成犯罪集團。
  (3) 上訴人(第五嫌犯)指出,關於她參與犯罪集團罪,尤其是獲證明之事實第7點、第21點、第24點及第35點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之處,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本案第一嫌犯是本案最為關鍵及唯一的核心人物,且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組成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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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方便整體分析案件,以下我們將相關案情整理:
  本案中,現先對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被判處觸犯了一項「犯罪集團」罪作出分析。
  根據起訴書事實可見,本案中第一嫌犯A與15名嫌犯多年前組成犯罪集團,當中多名成員在不同銀行工作。犯罪集團在2010年3月至2020年1月共找到有銀行貸款需要的380名人士(扣除了部分集團成員以個人名義進行貸款,願意接受集團協助提出貸款的市民有337人)。約十年期間,犯罪集團協助該380名市民分別向澳門11家銀行,共提出362宗物業按揭貸款並獲批准,每宗金額介乎幾十萬至幾百萬澳門幣或港幣。過程中,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協助修改申請人銀行存摺或假造申請人收入證明,目的是增加貸款獲批機會及誤導銀行批出更高貸款金額。所有申請人是在知情下作出配合,並與主犯A事前就集團應在獲批貸款中取得收益比例達成協議。
  在申請資料遞交銀行及審批貸款過程,多名來自銀行的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了協助,尤其在核對貸款資料、申請人收入文件正本時直接或間接地提供方便。獲各銀行批出的362宗申請,貸款金額總共約澳門幣2,600萬及港幣1億8,800萬。
  案件在廉政公署調查期間,在A及其他嫌犯在xx大馬路xxx 的多個單位內搜出一批電腦,當中載有380名申請人資料。有關銀行已提供該362宗貸款的資料。上述部分申請人在廉署都能確認其貸款申請資料及指出與事實不符的收入文件和存摺等。
  綜上,本案中,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第一至第十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犯罪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以及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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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原審判決中,僅判處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各自一項“犯罪集團罪”。(第三嫌犯因死亡已宣告其刑事責任消滅),以及各自多項詐騙罪、偽造文件罪。至於其他嫌犯,相關“犯罪集團罪”已被判處開釋處理,但仍被判處觸犯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偽造文件罪。(第21543頁)
  於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之上訴中,均有就上述“犯罪集團罪”提出上訴,為此,本上訴法院將集中處理本項“犯罪集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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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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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15日製作之第13/2020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罪,“犯罪集團罪”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即為組織要件、時間要件、目的要件,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根據終審法院於2021年7月30日製作之合議庭裁決中指出: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
  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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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事實之判斷之理由說明)判斷中作出了詳細闡述,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以下,本上訴法院將予分析原審判決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觸犯了“犯罪集團”罪?
  根據對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及事實之判斷的理由說明,它指出,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嫌犯被確認為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由第一、四及五嫌犯發起、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而第十一嫌犯因證據不足未被定罪。此外,其他嫌犯如第二、第六、第七嫌犯等,原審法院根據他們涉及的個案數量和參與程度不等,認定該等其他嫌犯的部份罪名有罪,但未構成犯罪集團罪。
  首先,從原審法院的事實之認定部份可以看到,在本案中,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十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沒有該等嫌犯可依法供宣讀的聲明內容,而出席審判聽證的第二、第八、第九及第十五嫌犯均保持沉默,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本案有一些樓貸申請人缺席審判聽證,亦沒有相關可供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有為數不少的樓貸申請人因在與本案有關聯的另案中存有嫌犯身份而選擇不作證。但是,卷宗存有大量客觀證據(詳見原審判決之事實的認定部份),包括:在涉案xxx 的單位找到的大量書證物證:扣押物、法證光碟筆錄、362宗貸款申請表及虛假文件、涉案電子文件案、買賣合約等;通訊記錄:嫌犯間、嫌犯與申請人間涉及作案的通話及資訊,以及與銀行正規操作相悖的對話;資金流向:嫌犯帳戶在貸款發放後的轉帳記錄、傭金收取情況等。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人講述了彼等進行有關樓宇貸款的因由﹝通常為償還第一嫌犯、其他嫌犯或他人的債務或賭債,又或資金周轉需要﹞、申請人當時倘有工作和收入金額、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或涉嫌人跟彼等接觸時所要求提交的文件或沒有要求提交的文件、簽署文件的方式及地點等,尚結合案中相關借款人及相關的家人和朋友的證言,經綜合調查和判斷下,可獲取各嫌犯關係及異常行為等證據。
  從整體事實可以認定,涉案詐騙銀行貸款的流程大致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涉及製作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流水紀錄,第二階段是藉著使用該等虛假文件向銀行作出提交以騙取銀行批出貸款。
  關於犯罪集團的組織性、穩定性(長期性)方面,從證據顯示,犯罪活動持續多年,形成穩定分工體系,成員間通過利益紐帶(親屬、債務關係)維持合作,更利用地產公司、銀行帳戶、親屬關係掩蓋犯罪痕跡。至於犯罪集團的目的性方面,他們成立犯罪集團之目的,是透過上述嫌犯之間分工合作,作出了本案犯罪活動。
  當中,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至少從2010年起,尤見第一嫌犯作為主力、首腦,而其他嫌犯(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則為骨幹成員,上述眾名嫌犯在長時期地、穩定地及有系統地組織進行有關犯罪活動,相互達成合意及分工合作,以載有虛假內容的工作和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流水資料,誤導多間銀行向涉案380名申請人批出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其中361宗成功批出,另外1宗在申請過程中取消申請),從而達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從分析犯罪集團的組織性、時間性及目的性的層面來看,更具體而言,第一嫌犯開設了相關地產公司、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透過自己及他人接收申請人轉帳款項、銀行傭金款項、實際操作公司及相關銀行戶口,且第一嫌犯伙同其他嫌犯,以分工合作方式偽造涉案文件、親自跟客人接洽、定出向銀行申請樓貸金額及團伙在有關貸款金額中可獲百份比等等。而第四、第五嫌犯(分別為第一嫌犯胞妹及他的同居女友)按照第一嫌犯之指示下,他們三人開設了相關地產公司,協助客人簽署銀行借貸文件及授權文件,亦協同偽造貸款申請表格內容和相關附隨文件、收取和管理按揭而來貸款和不法傭金,管理團伙物業等行為,彼等重要的參與程度,屬於犯罪團伙的關鍵角色(其中第一嫌犯屬主腦角色、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為骨干成員角色)。而第三嫌犯(XXX銀行經理)亦曾以骨幹成員的身份參與到有關犯罪團伙中,第三嫌犯涉及總共75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於卷宗所扣押的 362 宗虛假貸款申請表、銀行流水記錄等,直接證明犯罪行為的系統性;嫌犯們帳戶間的轉帳記錄(如傭金分配)揭示利益共同體關係。
  承上可見,第一、四及五嫌犯是主要犯罪集團的組織者,他們發起、組織、負責策劃、執行和實施集團的犯罪活動,第一嫌犯負責統籌與接洽,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夥的方式作案,而第四及第五嫌犯直接參與偽造文件和資金操作(接收傭金和分配)、處理銀行事務、收取傭金、操作公司帳戶等,各成員之間有明確的分工,形成層級分工。而且,上述分工關係持續十年,涉及380宗貸款申請,顯示高度組織化特徵。
  此外,上指犯罪集團除了上指發起人、組織人、骨幹成員的角色外,尚有被原審法院認定為非集團成員的嫌犯們,後者也有參與和作出本案的犯罪活動。他們參與了不同環節,包括第二、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嫌犯,他們負責透過在娛樂場尋找想借款賭博或已因賭博而欠債的人士、報章上刊登借貸廣告、地產同行間介紹等尋找到380人願意與團夥合作下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展開來說,在裡應外合的環節上,至少第三嫌犯L(XXX銀行)、第七嫌犯F(XX銀行)、第十四嫌犯J(XX銀行)均作為銀行貸款業務職員,是團伙安排在涉案三間銀行協助處理涉案借貸人的按揭貸款申請,尤其是作為團伙成員的第三嫌犯、以及作為非團伙成員的第七及第十四嫌犯,當收到有客戶向彼等所任職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他們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倘有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團伙,方便製作收入證明文件,之後,免除核對正本下代相關銀行收下該等文件資料。
  此外,第一、四及五嫌犯曾以自己名義為屬於團夥的物業以上述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從中取得貸款現金,以支持團夥營運其他業務。第六嫌犯E及第十嫌犯Z1曾以自己名義以上述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從中取得貸款現金。
  另外,尚有作為中介人及介紹人的角色,包括第二嫌犯B(經營“XX地產”及從事沓碼)、第八嫌犯G(經營“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從事私人借貸)、第九嫌犯H(經營“XX汽車有限公司”及“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二嫌犯I(經營“XX投資貿易行”及從事私人借貸)、第十三嫌犯V(從事“沓碼”)、第十五嫌犯K(B的員工)及第十六嫌犯P(經營“XX地產有限公司”及從事私人借貸)。
  綜上,除第十一嫌犯U以外(即使其以XX銀行經辦人的身份負責跟進上述涉及XX銀行的所有物業按揭貸款個案﹝合共27宗﹞,但其只是為涉案團伙所利用),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上述十一間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處分的損失。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若符合犯罪集團相關構成要件,則屬於犯罪集團範疇。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
  綜上所述,針對犯罪集團成員方面,第一嫌犯作為集團主腦及發起人,通過控制地產公司和銀行帳戶統籌全域,長期控制、主導偽造文件、組織分工,直接操控貸款申請及資金流向,與銀行職員(第三、第七、第十四嫌犯)密切合作,涉及361宗成功貸款。第三嫌犯(XXX銀行經理),涉及75宗貸款,利用銀行職務提供便利,使用虛假文件為自己申請貸款,與第一嫌犯共同投資物業,證據顯示其長期參與犯罪活動。第四嫌犯(第一嫌犯的胞妹)及第五嫌犯(第一嫌犯的同居女友),直接參與偽造文件、操作銀行帳戶和資金操作,第四嫌犯持有80餘帳戶並授權第一嫌犯使用,而第五嫌犯亦有通過“R置業”收取傭金等。
  因此,第一、第四、第五嫌犯與他人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所針對犯罪行為的犯罪團夥,並在其中擔當極其重要的領導和指揮角色。該等嫌犯具備發起、組織、長期參與等特徵,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
  至於其他嫌犯,僅參與部分環節(如尋找客戶、協助偽造文件),缺乏組織穩定性和持續共謀,故沒有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構成犯罪集團罪。
  綜上可見,第一、第四、第五嫌犯存在明確的層級分工,形成 “策劃、執行、裡應內合等組織性合作。上述嫌犯的犯罪活動持續十年,成員通過親屬、債務關係維持合作(顯示穩定性)。以系統性詐騙銀行貸款為目標,符合 “為實施犯罪而組建” 的犯罪集團罪之主觀要件(目的性)。彼等行為已符合了“犯罪集團罪”罪狀之三項構成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部份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所提出之犯罪集團罪中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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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續)–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
  第一嫌犯A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他的理由主要在於:控訴其觸犯的360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中,127項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提交虛假文件,即指卷宗欠缺證據證明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乃由上訴人向銀行提交,以“詭計”欺騙銀行來獲得按揭貸款。其理據為多名貸款申請人未能辨認上訴人和無法證明其參與提交文件、部分案件因證人拒絕作證或未確認上訴人角色,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四嫌犯C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在於:關於上訴人涉及的36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當中的231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是欠缺證據證明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是由上訴人向銀行提交,以“詭計”欺騙銀行來獲得按揭貸款。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五嫌犯D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她參與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事實,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製作、管理或跟進虛假文件。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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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第一、四、五嫌犯主要上訴理據外,針對第二、六、七、八、九嫌犯,以及第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所提出之上訴理據(參見第一部份所列明的內容,在此不予重覆)。
  檢察院亦已就上述嫌犯之該項上訴理據作出了答覆及法律意見(參見第一部份所列明的內容,在此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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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方面的證據是否不足? 原審判決是否患有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以下,我們來看看。
  於各上訴人的上訴中,他們均予否認檢察院對彼等的指控罪名,並指出某些證據以支持其說法。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綜合各上訴人之上訴理據,上述上訴人主要還是質疑原審法庭在認定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方面的證據不足。那麼,我們來看看本案證據是否充份和足以認定上述上訴人之指控。
  檢察院方面稱,原審法庭依據扣押物(外置硬碟、銀行流水、通話記錄等)、證人證言(貸款申請人、銀行職員)及電子資料(偽造文件的製作痕跡),從多樣性證據來看,再結合原審法官的事實之認定分析,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關於證據自由評價的原則。
  本上訴法院認為,承上已分析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屬於犯罪集團、骨幹成員。因此,針對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之其他犯罪(包括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方面,只需證明自2010年3月至2020年1月,在第一嫌犯、第四及第五嫌犯統籌及其他團伙成員或其他非團伙成員但存有合作關係的人士之協助下,他們是否合共促成了362宗按揭貸款個案。以及,於上述約10年期間,該團夥先後物色了380名(包括團夥部份成員在內)人士有意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是否在第一嫌犯制定的上述操作模式下,該380人成功以其持有的物業獲多間銀行批出按揭貸款。
  根據起訴書內容,當中控訴第一嫌犯(起訴其362項詐騙罪,含1項未遂,1項因一事二審而沒判罪)、第三嫌犯(已身亡,沒提出上訴)、第四嫌犯(起訴其362項詐騙罪,當中一項為未遂)及第五嫌犯(起訴其362項詐騙罪,當中一項為未遂)。尚起訴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各自起訴其99項偽造文件罪。
  誠然,原審法院開釋了上指三人的部份控罪,但也認定了該三名集團成員乃以載有虛假內容的工作和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流水資料,誤導多間銀行向涉案380名申請人批出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但起訴彼等 362 項詐騙罪,其中361宗貸款成功批出,1宗在申請中取消)。從而達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至於起訴上述集團成員之另一類別之起訴罪名--偽造文件罪,考慮到第一、四、五嫌犯的其中五十八項偽造文件罪因追訴時效早已因完成而消滅,第一嫌犯尚餘四十項偽造文件罪(因有一項偽造文件罪基於一事不二審/罰原則,作歸檔處理),以及第四及五嫌犯尚餘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應作定罪。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原審法庭所考慮的證據,除了上訴人所指出的證據之外,還考慮了嫌犯們(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十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沒有該等嫌犯可依法供宣讀的聲明內容,而出席審判聽證的第二、第八、第九及第十五嫌犯均保持沉默,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以及卷宗各證人的證言(包括涉案樓貸申請人、涉案銀行職員、廉政公署之偵查員及其他證人、控辯方各證人)之證言。
  而且,卷宗尚有大量扣押物及書證資料等其他證據,包括:本案中有作聲明之嫌犯的聲明內容,各證人的聲明,也考慮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資料等其他證據,卷宗證據包括:外置硬盤、閃存、文件(如稅務資料、對數表、銀行資料、認諾債務協議、交易收據、訴訟文件、物業登記報告、物業文件、登記證明、通知書、委託書、證件副本、銀行戶口結單、樓宇買賣資料、合同、收入證明、存摺副本、公司文件、手寫密碼紙)、記事簿、電話卡套、卡片、鎖匙、印章、支票簿、支票、電腦、記憶卡、手提電話、智能卡、機套、手機繩、文件膠套、銀行卡、變壓器、內置硬盤、傳輸線、電腦主機、文件夾等犯罪工具及物品。
  整體而言,卷宗證據包括:1、實物與電子證據(外置硬盤、虛假文件、法證光碟等);2、通訊與資金流證據(通話記錄、銀行轉帳記錄等);3、證人證言(借款人、銀行職員等);4、制度性證據(銀行審批流程異常記錄)
  根據廉政公署的調查,當中分析了大量客觀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1) 實物與電子證據,包括扣押的(虛假貸款文件正本、銀行存摺等)、法證光碟筆錄、外置硬碟中通過 UFO 軟體製作/修改的電子文件(與銀行存檔虛假文件內容對應)、物業買賣合約及收付款電子檔。
  2) 通訊與資金流證據,嫌犯間及與申請人的通話/資訊記錄(直接提及作案細節、異常操作對話)、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發現尤其涉案借貸人會向第四嫌犯轉帳且有查明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貸款發放後向特定嫌犯帳戶轉帳、傭金分配記錄,第六嫌犯頻繁接收貸款轉帳並按指示操作)。
  3) 證人證言(借款人、銀行職員等),詳見原審判決內容。
  4) 銀行制度方面證據,於362宗涉案按揭貸款申請中的虛假材料(工作證明、收入聲明、銀行流水等),與正規流程明顯相悖。申請人及親友證實申請貸款的真實動機(償還嫌犯債務、資金周轉),尤其涉案三間銀行的部份職員(第三、七及十四嫌犯)會作出異常操作(系統性虛假文件審批、異常資金流向及嫌犯間的緊密協作、資金違規轉移)。亦有發現部份涉案銀行職員當收到有客戶會向其所任職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倘有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或提供有關物業估價資料予團夥,方便製作收入證明文件,之後,免除核對正本下代相關銀行收下該等文件資料。
  本案中除了聽取了嫌犯們、控辯雙方證人之證言外,尚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扣押物、上述書證資料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基於上述證據鏈(如硬盤電子檔、資金流向、共犯證言、銀行制度方面證據等),根據《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共同正犯對集團行為均負上責任。各個共犯之間,尤其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作為集團骨幹參與資金操作及文件偽造,符合共同犯罪構成。亦是基於上述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一至第十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六嫌犯均“知情參與”(或銀行職員嫌犯至少應當察覺問題),共同實施詐騙(通過虛假貸款騙取銀行資金)及偽造文件(製作、使用虛假申請材料)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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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曾提出共同疑點,指本案中存有為數不少的借款申請人並無直接接觸第一嫌犯A,或因該等借款人未能認出乃A,又或者部分借款申請人拒絕作證而沒有確認A這角色,因此認為本案欠缺詐騙罪之證據。(詳見具體上訴狀內容)
  以及,關於個別涉及第四嫌犯(案中361宗的相當詐騙罪中之231宗,欠缺證據證明虛假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是由第四嫌犯所提交,以詭計來欺騙銀行來獲得按揭貸款)。(詳見具體上訴狀內容)
  以及,第五嫌犯(所列出的9項屬她自身為申請人的貸款個案之涉嫌偽造文件,她指出其沒有參與有關文件的製作),以及第五嫌犯被指控管理團伙成員共同投資的物業,並且開設“R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以方便處理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等事宜,但其指出卷宗並無相關證據支持控罪。(詳見具體上訴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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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這,恰恰相反,本卷宗證據並非如此顯示和表達出來。這是因為,上述三名上訴人只是單純地列出一些片面證據,予以否認卷宗的大量證據之證明力。除了上述已列舉之客觀證據或物證以外,尚有以下證據作出本案事實之佐證。
  首先,根據第七嫌犯F、第十一嫌犯U、第十四嫌犯J於庭上所指出的聲明內容所示,每當需要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申請銀行貸款時,都是由第一嫌犯A(上訴人)協助或為借貸人向相關銀行提交申請貸款的申請及文件,以及陪同借貸人到銀行簽署文件及辦理申請貸款的手續。而在申請貸款前後,都是由上訴人(第一嫌犯)代表借貸人與相關的銀行職員進行接洽及聯絡。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處理的涉及本案的借貸人貸款個案,都是由其所轉介,並且屬於其『客戶』。
  其次,從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六嫌犯P的聲明內容可見,上訴人(第一嫌犯)除了從事房地產中介外,還從事及作出私人貸款業務。當中解釋了,第一嫌犯會向該等人士作出民事借貸,借貸人並不必然需要辦理申請銀行貸款的手續。但也存有若干個案的貸款人是需要辦理銀行貸款的手續,故會涉及由上訴人(第一嫌犯)替借貸人向有關銀行貸款。亦不排除這些私人借款人需要出售抵押物業以清償借款本金和利息。
  加上,經廉政公署對涉案的單位及住所搜索後,發現了大量與本案相關的文件(尤其是銀行貸款文件),在眾多的扣押物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XXXX 10樓C座的居所(A母親的住所)發現一個外置硬盤,當中發現載有大量的與本案380名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尚向銀行遞交的工作入息心證明、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相關內容的電子文件。調查發現,該些硬盤內的資訊(尤其是工作證明、入息證明、銀行存摺副本等)是虛假的及經過偽造的,而且,從電腦中發現了有以電子軟件(Ulead PhotoImpact)對有關文件進行修改的痕跡。實際上,只需要將申請人進行貸款時向銀行提交的資訊,例如銀行存摺副本,再向該存摺所屬之銀行取得真實的銀行帳戶記錄作對比,便可以輕易得知當時申請人進行貸款時所提交的資訊是虛假的,而且有關資訊是儲存在上述外置硬盤中。
  正正是基於該外置硬盤中的資訊,廉政公署對當中涉及的申請人進行調查,發現當中大部份個案的申請人均是與A有關,當中眾多申請人表示因自身的條件未能符合銀行借貸的要求,繼而向第一嫌犯A或其同案的人求助。
  因此,本卷宗是存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實質上參與了案中380個借貸個案當中。即使(部份)借款申請人無法指認乃是直接透過A協助下向銀行提交虛假申請貸款文件,但在上述證據層面來說,一般而言,為數不少的證人亦反映了是直接透過A去促進銀行借貸申請,亦有為數不少的證人表示乃知悉A此人,並透過A所介紹過來的其他人“代辦”或“仲介”辦理。
  因此,即使貸款申請人未能直接辨認A一事,對於本案來說並不具備重大影響。更重要的是,案中並也不限於人證、或人之辨認的直接證據,而是卷宗存有大量客觀證據佐證,例如:通訊記錄(如A與銀行職員、其他共犯的聯絡); 銀行職員指證A參與部份貸款流程;財務往來記錄(如貸款部份收益流向A所控制的帳戶);外置硬盤中存儲的虛假文件與A關聯;其他共犯的證言(如其他成員指認是受到A指示下執行計劃)。這等均可通過間接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無需依賴單一直接證據。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由此,共同正犯需對基於共同故意實施的全部犯罪結果承擔責任。
  正如狄亞士(Dias)教授在《刑法總論第一卷》(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Ⅰ)第 791 頁第 29 節所述:“該類犯罪的典型特徵在於,一方面存在共同決策,另一方面存在共同正犯對犯罪實現的功能性貢獻衡量標準。O que nesta figura existe de característico é a existência, por um lado, de uma decisão conjunta; por outro lado, de uma determinada medida designificado funcional da contribuição do co-autor para a realização típica.” 在這刻劃出,具有典型特徵的方面在於,一方面存在著一項共同決策;另一方面,存在著一種特定的衡量標準,用以標明共同正犯對典型實現犯罪所做出的功能性貢獻。
  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說這種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同時,更重要的一點,各行為人的個人行為或角色在犯罪計劃中不應單單是提供幫助,而應該是完成整個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或部分。只有這樣,才充分地展現出共同犯罪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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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第一嫌犯A,作為組織、指揮犯罪集團者。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有策劃行為(如制定詐騙流程、分配任務)、實際控制(如掌握資金流向、決策權,例如第四、第五嫌犯有負責管理一些來自他們集團因把借款人欠下賭債而以物業作為抵債,繼而獲得物業、以及第四、第五嫌犯收取了來自借款人轉來的傭金收益)。這等證據同樣足以佐證A的首腦地位,以及第四及第五嫌犯作為骨幹成員的地位。
  本案各名集團犯罪之嫌犯,夥同他人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這真正體現共同犯罪的其中一個法律效果:“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
  第四、五嫌犯被判處以共犯及既遂觸犯了3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一嫌犯因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中1項罪名作歸檔處理,最終被判處360項該罪名。尚有第一、四、五名嫌犯被判處以共犯及未遂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以及,40項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因有一項偽造文件罪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作歸檔處理]和41項偽造文件罪[第四、五嫌犯]。以及,第一、四、五名嫌犯尚有因時效完成而被開釋另外58項同一罪名。
  本上訴法院認為,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其基於集團共同故意實施的詐騙、偽造文件等犯罪行為,均屬於共同犯罪範疇,集團成員需對符合集團目的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為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條,共同正犯需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從卷宗整體證據顯示,已足以認定A為首的團伙會利用電腦軟件協助借款申請人製作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入息證明、銀行存摺副本,並交予銀行貸款業務的員工,以協助申請按揭貸款。上訴法庭認為,以A為首的集團,主要是利用偽造申請貸款文件的方式,協助多達380名申請人向不同的銀行進行借貸活動,並從中收取高額的手續費。
  綜上,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說明了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以及採信了證人之說法,繼而認定嫌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偽造文件罪之客觀要件,以及構成該項犯罪的主觀意圖要件。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的心證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原審判決沒患有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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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針對第二、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方面,亦提出了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二嫌犯B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他的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其涉及的10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中,就第5號、第90號及第160號個案,其不知悉第一嫌犯運用犯罪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關於第310號及第353號個案,未有證據顯示其參與其中;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第31-A點、第34點及第35點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六嫌犯E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其涉及的19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中(包括3宗為上訴人本人申請及16宗他人申請),尤其是獲證明之事實第8點、第31-A點及第35點存在不恰當及不正確,因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相關犯罪。
  第七嫌犯F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其涉及的34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尤其第10點、第11點、第23點、第24點、第31點、第35點、第37點、第39點及第40點已證事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因為,她從未與第一嫌犯達成分工合作的意願,所以她從未有實施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第八嫌犯G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其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其涉及的30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實施了相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事實。
  第九嫌犯李志陽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理由主要在於:關於其涉及的13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實施了相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事實。
  第十二嫌犯I聲稱:關於其涉及的5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在庭審中,其本人行使緘默權、第31證人T137選擇拒絶作證,故卷宗無證據能夠證實其本人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集團是透過犯罪手法來申請貸款並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即是之故,第23點、第24點、第35點、第36點及第39點已證事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第十四嫌犯J聲稱:關於起訴她的21宗相當钜額詐騙罪,其中2宗因證據不足未認定,餘下的19宗相當钜額詐騙罪的事實,她始終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分工合作的意願及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第18點、第34點、第35點及第39點已證事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第十五嫌犯K聲稱:關於其涉及的1宗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事實,在庭審中,其本人行使緘默權、第31證人T137選擇拒絶作證,鑑於此,無證據能夠證實其本人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集團是透過犯罪手法來申請貸款並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第19點、第23點、第24點、第35點、第36點及第39點已證事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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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而言,上述上訴人皆是主張,本案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彼等實施了相關相當巨額詐騙犯罪的主觀及客觀事實,或無證據能夠證實其本人知悉第一嫌犯的犯罪集團是透過犯罪手法來申請貸款,或或無證據能夠證實他們有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下作出犯罪事實。
  我們來看看。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作出聲明的有關嫌犯及控辯方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扣押物、書證資料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
  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包括:
  “在本案中,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十嫌犯缺席審判聽證,沒有該等嫌犯可依法供宣讀的聲明內容,而出席審判聽證的第二、第八、第九及第十五嫌犯均保持沉默,第六、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本案有一些樓貸申請人缺席審判聽證,亦沒有相關可供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亦有為數不少的樓貸申請人因在與本案有關聯的另案中的嫌犯身份而選擇不作證。
儘管如此,經廉政公署的長期、深入及多方面調查,本案有眾多(不限於上指者)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有關扣押物、翻閱法證光碟筆錄及分析報告、相關嫌犯之間或與涉嫌人士或申請人之間的通話及信息記錄(特別是有關嫌犯之間提及作案的內容、第一嫌犯與個別申請人之間提及的作案內容、第一嫌犯與作為銀行職員的有關嫌犯之間的與正規處理方式有異的對話內容)、監聽筆錄及資料報告、相關銀行所收到的涉案362宗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及所附同的文件資料(載有虛假內容的工作和入息證明、收入聲明、銀行存摺流水、﹝預約﹞買賣合約)、在第一嫌犯及其家人住所內所發現的外置硬置的資料夾內的涉案各宗物業按揭貸款的文件透過UFO軟件作製作或修改的電子文件資料、該等電子文件與相關銀行的上述樓貸申請個案所收到的虛假文件資料內容相互對應、涉案部份物業的承諾買賣合約、取消買賣合約、收取訂金的收據的電子文件資料、在涉案單位發現的大量與涉案物業單位有關的其他扣押物(包括但不限於:涉案個別物業的承諾買賣合約、取消買賣合約、收取訂金收據的正本、某些嫌犯甚至他人的銀行存摺等)、有關嫌犯或其所開設的公司銀行戶口在有關樓貸獲放款後所獲轉帳或透過本票(甚至透過現金方式)而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和比例以及有關傭金或介紹費(包括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六嫌犯)等等證據,都可顯示案發的實際情況。
同時,結合案中出席審判聽證的涉案物業按揭貸款申請人及相關的家人和朋友的證言(特別是該等證人講述彼等進行有關樓貸的因由﹝通常為償還第一嫌犯、其他嫌犯或他人的債務,又或資金周轉需要﹞、申請人當時倘有工作和收入金額、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或涉嫌人跟彼等接觸時所要求提交的文件或沒有要求提交的文件、簽署文件的方式及地點),加上經調查所得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非一般密切關係(二人之間有很多利益合作關係,第一嫌犯甚至將其兩地牌汽車註冊在第六嫌犯名下但讓第三嫌犯使用,第三嫌犯甚至使用虛假工作和收入證明就其自己名下的物業向XX銀行申請樓貸,當時介紹人是“R”)、第一嫌犯與第七及第十四嫌犯的相識程度及彼此的合作關係(向第一嫌犯透露了屬銀行職員不得透露客戶個人資料的保密義務內容、第七嫌犯跟進的多個樓貸個案中,有些申請人的工作證明所顯示的僱主都是同一間規模較細的公司、第十四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為客戶提交的工作證明的工作開始日期不要與銀行電腦系統內的該客戶原有工作的期間重叠﹝即要求改動工作證明上的工作起始日期﹞、第七嫌犯及第十四嫌犯眼見樓貸個案所貸出款項很多時都會有一筆數目不少甚至很大的金額需轉往如第一、第四、第八、第九嫌犯等的銀行戶口、第十四嫌犯亦按第一嫌犯指示將銀行發放予地產的傭金轉往第六嫌犯的銀行戶口等)、第一嫌犯與第二、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六嫌犯相互認識的背景、相互合作的因由、個別嫌犯彼此之間的關係、彼等大部份都是曾借款予涉案部份樓貸申請人之人或協助尋找有關客人、第十五嫌犯亦在有關事情中協助尋找客人及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行事、該等嫌犯在貸款成功後的實際得益,以及考慮到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以自己名義申請多個物業的樓貸,但彼等尤其第六及第十嫌犯當時的工作及每月收入金額,且第六嫌犯的銀行戶口亦很多時接收了不少貸款後轉帳的款項,其按第一嫌犯指示及交回等等,因此,即使上述部份嫌犯保持沉默、部份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且即使不少辯方證人指出在未核對正本便蓋上“與正本無異”印章的做法其實是有關銀行職員的常態,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除了第十一嫌犯外,本法院認為其餘否認被起訴事實的有關嫌犯的辯解都只是試圖隱瞞實情,有關解釋與大量客觀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不相脗合,故大部份關於彼等不知情的解釋內容都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認定第一至第十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六嫌犯都是在知情下(或第七及第十四嫌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參與作案,彼等實施了被起訴關於詐騙罪方面及偽造文件罪方面的大部份被起訴事實。”(見判決書第344-347頁)
  “至於第七嫌犯及第十四嫌犯的部份,承接上述所指的證據及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證據確鑿,兩名嫌犯並非如彼等所說全不知情或僅被第一嫌犯利用,二人均在知情或明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仍參與作案,第七嫌犯有份參與被起訴的全部34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而第十四嫌犯則有份參與涉案21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但則未有充份證據證實餘下2宗亦與第十四嫌犯有關(兩名嫌犯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的部份將於下述)。” (見判決書第350頁)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除第十一嫌犯U外,上述其餘十五名嫌犯專門從事上述向銀行的借貸活動。在第一嫌犯A的主導和各團伙成員(即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L、第四嫌犯C及第五嫌犯D)及非團伙成員(即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E、第七嫌犯F、第八嫌犯G、第九嫌犯H、第十嫌犯Z1、第十二嫌犯I、第十三嫌犯V、第十四嫌犯J、第十五嫌犯K及第十六嫌犯P)的分工合作,誤導上述十一間銀行向380名申請人共批出36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及擬批出1項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累積金額約澳門幣773,413,928.60元),每宗按揭申請,團伙會要求每宗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供其個人身份資料、所持物業的查屋紙以及其在澳門所開立銀行帳戶的存摺副本等,再由團伙成員(即第一、四及五嫌犯)為每宗個案申請人製作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的僱傭關係及工資是虛構的,然後利用電腦軟件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配合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該等內容不實文件對相關銀行批出貸款起到關鍵作用。其中,第一、四及五嫌犯發起、第三嫌犯以參與該團伙的方式作案。”(見判決書第357-358頁)
  “而且,第三、七及十四嫌犯是團伙安排在三間銀行協助處理按揭貸款申請,當作為團伙成員的第三嫌犯及作為非團伙成員的第七及第十四嫌犯收到有客戶會向其所任職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倘有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團伙,方便製作收入證明文件,之後,免除核對正本下代相關銀行收下該等文件資料。” (見判決書第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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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分析,本上訴法院已展開了對整個案件之證據分析作出重新審查,沒有發現上述瑕疵。
  承上分析,第一嫌犯A顯然是主導者,負責主謀和協調整個詐騙活動。第三嫌犯L是團夥成員,協助處理文件並與銀行內部人員串同。第四嫌犯C和第五嫌犯D負責制作虛假的工作和收入證明,管理團伙物業,管理按揭貸款收益。第六嫌犯E涉及資金轉移,而第七嫌犯F和第十四嫌犯J作為銀行職員,濫用職權協助處理虛假貸款申請。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嫌犯參與了全部34宗詐騙,而第十四嫌犯參與了19宗詐騙。
  此外,部分嫌犯如第二、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嫌犯,雖然他們嫌犯雖未被認定為犯罪集團成員,但根據《刑法典》第 25 條,彼等通過物色申請人、轉移資金等行為參與共同詐騙,屬於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或從犯,需對其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責任。
  第二嫌犯有協助尋找潛在貸款申請人(多為需償還債務或為賭博資金周轉者); 第六嫌犯有按第一嫌犯指示收取傭金及貸款分成(通過本票、現金或銀行轉帳)協助接收並轉移貸款資金; 第七嫌犯、第十四嫌犯作為銀行職員,明知需核實質押文件卻免除審核,主動向團夥提供客戶黑名單資訊及物業估價資料,並持續處理多宗異常貸款申請,其行為已超出正常職務範圍。另外,第八嫌犯、第九嫌犯也協助收貸款放款後的大額轉帳,按比例分配傭金; 而第十二嫌犯、第十五嫌犯也負責招募貸款申請人。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之所以未採信上述嫌犯的辯解,大致原因:1、部份嫌犯供述的內容與通訊記錄所載內容不符;2、資金流向顯示其實際獲利、與部份嫌犯辯解他們“僅為中介”不符;3、銀行內部流程規定與異常操作形成反差。
  因此,上述上訴人(第二、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和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控訴書中之已證事實。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各證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在綜合審查全案證據(含客觀物證、電子資料、證人證言)後,依經驗法則與邏輯規則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的事實。該評價過程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明顯錯誤。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述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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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需同時符合以下幾項要件:
  1.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2.上訴人指明有待重新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指明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之理由;
  3.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為依據;
  4.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換言之,經過再次調查證據得以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責之瑕疵。9
  本案中,由於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缺一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上述上訴人所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之措施聲請。
  故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以及第二、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等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相關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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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本案中,多名上訴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四嫌犯)認為,原審判決錯誤地將銀行所批出的物業按揭貸款定性為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損失。另外,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銀行的主觀故意。繼而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駐兩院檢察院已針對此項上訴理由提出了不認同意見。檢察院指出,其完全認同上述關於“犯罪集團罪”及向銀行作出的欺詐性貸款的“詐騙罪”的中級法院裁判(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第13/2020號合議庭裁決)的精闢見解,因而也適用於本案中。
  原審法院同樣認同上述關於“犯罪集團罪”及向銀行作出的欺詐性貸款的“詐騙罪”的中級法院裁判(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第13/2020號合議庭裁決)的精闢見解。(見判決書第356-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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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多名上訴人所挑戰、即原審法院所引用之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件的見解,如下:
  中級法院於2015年02月12日所製作之第772/2014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
  「(…)很明顯,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不是不正當的利益,是什麼?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當然,對於上訴人來說,像上文所述,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資金,至少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這也滿足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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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下: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 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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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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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等利用虛假的文件(即協助貸款申請人,使用了虛假的工作證明和銀行流水帳等虛假文件)去騙取銀行的貸款,相關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 211 條,詐騙犯罪中的“財產損失”需滿足兩個要件:1、被害人因欺詐行為作出財產處分;2、該處分導致被害人財產權利受損。
  本上訴法院認為,首先,上述嫌犯(尤其集團成員)製作和使用虛假的貸款的聲請文件,交予或為貸款申請人提交這些文件予銀行,令銀行相信相關貸款申請人具有符合他們貸款資格和要求的真實性存在,便是法律所指的使用詭計,令銀行受騙。
  至於損失方面,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貸款申請人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額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貸款申請人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事實上,沒有這些虛假文件,銀行便不會批出相關貸款。因此,銀行基於虛假文件批出貸款,其資金支配權在放款時已實質受損,此為法律上的損失認定標準,與會計學上“是否收回本息”的事後計算無關。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 772/2014 號判決中明確指出:銀行因虛假文件批出貸款,其資金置於本不應承擔的風險中,該風險本身即構成法律上的財產損失,無需以事後本息未收回為前提。
  因此,詭計和損失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嫌犯們/貸款申請人在正常情況下是不能獲得相關貸款的,只有虛構了偽造文件貸款才能獲得,故是屬不當得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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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第13/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上訴人利用虛假的貨物交易文件去騙取銀行的貸款,相關行為毫無疑問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
  與此同時,中級法院於第242/2020號合議庭裁判也指出:
  「(…)上訴人利用虛假的貨物交易文件去騙取銀行的貸款,相關行為毫無疑問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從中亦重申上述見解(…)」。
  因此,這等都是中級法院的主流見解,指出“損失方面,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貸款申請人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額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
  另外,上述中級法院裁決亦引述了葡萄牙司法機關的類同案例。
  從比較法中與我們法律同源的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13年9月3日和2017年10月27日在卷宗編號430/07.7JDLSB-A.L2-9和3761/14.6TDLSB.L1-9 的裁判中分別認為:“O momento da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é aquele em que o lesado abra mão da coisa ou do valor sem que a partir dai se possa controlar o seu destino, então já sem disponibilidade sobre esse património.II-Assim o crime de burla ficou consumado com a imediata transferência da quantia para outra conta que qualquer agência , em qualquer localidade, e bastando que, ao nível do tipo objectivo se observe o empobrecimento.” (Proc. nº 430/07.7JDLSB-A.L2-9, in www.dgsi.pt) “O elemento do tipo,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exigido não pode ser visto, invertendo-se a situação para o campo da futurologia, colocando tal elemento na “vontade”, ou no “querer” posterior da arguida à pratica do crime, de pagar ou não, no todo ou em parte a quantia com que indevidamente se locupelotou, ou se tinha intenção de o fazer ou não, pois aquele perfectibliza-se no exacto momento em que o lesado que foi ardilosamente enganado, e induzido em erro, abriu mão da quantia monetária, e esta entrou na esfera da total disponibilidade da arguida, obtendo esta assim,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instantâneo a que sabia não ter direito, e que dissipou a seu bel-prazer. Como também a mesma ilacção não se pode retirar quando se afirma não estar preenchido o elemento do tipo, “prejuízo patrimonial”, se a arguida foi pagando ao longo dos anos à ofendida algumas quantias mesmo com atrasos e incumprimentos, não se podendo falar assim em prejuízo patrimonial para a ofendida.” (Proc. nº 3761/14.6TDLSB.L1-9, in www.dgsi.pt).10
  根據該葡萄牙裁決強調了從客觀行為和特定時間節點來認定犯罪既遂和財產損失的重要性。當中指出詐騙犯罪既遂的時刻是被害人放棄財物或價值,且此後無法控制該財物或價值的去向,對其喪失了支配權。具體而言,當錢款被立即轉移到另一個帳戶時,無論在何種機構和地點,只要從客觀上能觀察到被害人的財產受損,就可認定詐騙犯罪已既遂。財產損失的成立在於被害人因受欺騙陷入錯誤認識而放棄錢款,且錢款進入被告人完全可支配範圍的那一刻,此時被告人獲得了非法利益並可隨意處置,即此時財產損失這一要素得以確立。
  更重要的是,即便被告人在事後多年向被害人償還了部分款項,即使存在延遲和未履行的情況,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即不能因為被告人的部分還款行為就否定構成要件中“財產損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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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各上訴人尚提出了一個問題,就是大部份貸款申請人中,在取得涉案貸款後,他們是有按期分期付款作償還,沒有拖欠銀行的分期貸款,故銀行方面現時無損失。
  因此,即使按照第二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即現行【2007年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貸款風險分類指引》規定】及【2023年XX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XX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規定】,新指引明顯規定金融機構在確定損失之前,金融機構必須先履行民事追索義務或者自救措施,才能夠確定財產損失。又指原審法院繼續沿用舊有條例即“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認為屬於實際損失,這一說法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本上訴法院認為,無疑【2007年XX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貸款風險分類指引》規定】及【2023年XX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XX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辦法》規定】有了新的指引,2023年新規標誌著XX銀行業風險分類從“形式合規”轉向“實質風險管控”,為金融體系長期穩健性奠基。但這指引並不必然適用於本上訴案件當中。上訴人所援引的中國內地貸款分類指引不適用澳門法律體系,不能對抗澳門刑法典中對損失之法律認定。
  這是因為,在上訴法院的意見認為,這十一間澳門銀行中,有或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
  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而計算損失的時間是批出貸款的一刻,而非以現在的時間點去判斷銀行有否收回款項的時刻,因此,以現在的時間點去判斷被害人之損失,並不是本罪狀的法律要求。更為恰當的是,現時嫌犯已償還銀行所有貸款,是用以判斷嫌犯有否作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之準則而已。
  亦即是說,嫌犯的當初行為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詐騙罪的要素。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損失”的法律理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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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個關於各嫌犯(上訴人)表述、在本案中促成的是借貸人與涉案銀行之間的借貸法律行為。根據他們所簽署之合同,借貸人需按合同規定每月向銀行償還本息,且實際上借貸人也有還款。即便個別借貸出現逾期,銀行也能從借貸人抵押的不動產優先受償債權。由此可見,借貸人知道要償還借款及利息,逾期時也接受銀行司法變賣物業償債,故上述嫌犯沒有詐騙的故意。因此,上訴人與借貸人向涉案銀行貸款時,二者均無詐騙銀行的主觀犯罪故意。
  在這,上訴人本意是想向上級法院表達,他們在本案當中所促成的,是借貸人與涉案銀行的借貸法律行為,這種促成行為本身是基於合法的借貸關係,而非為了使銀行貸款無法收回,且借貸人在簽署借貸合同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後,借貸人是須按月向涉案銀行償還本息,並且在借貸人不還款的情況下,涉案銀行亦可透過司法程式對借貸人予以作出執行。
  在本上訴法院的意見認為,誠然,倘事後存有不履行的情節,銀行與借款人之間存有一個有擔保權的借貸合同,即管借貸人真不還款或逾期供款,也不影響銀行透過執行案去收回擔保物,以保證其貸款不會因收不回來而造成呆壞悵。但是,本上訴法院欲強調的是,借款人雖事後還款或接受抵押執行,但其簽署虛假文件之時,他的欺詐故意已構成犯罪,事後履約行為不影響故意的認定。因此,上訴人的主觀故意要件同樣是存在的。
  同樣地,上述透過使用偽造文件所建立的借貸關係,並不是建立在正常的商業邏輯和誠信基礎上,是必然降低了銀行對借貸人信用風險的評估。
  眾所周知,銀行給予借款人借貸的考慮因素,是透過評估借款人的信用狀況、收入穩定性、負債情況、貸款用途的合理性、貸款用途的可行性等多項因素的結合考慮。並不單純是借款人有錢每月償還予銀行便可。要是借貸在這種不誠實的環境下所建立,而銀行是蒙在鼓裡或被誤導的,這將導致銀行可能面臨不可預測的多方面信用風險。故本罪的客觀事實亦然構成。
  展開來說,本案的詐騙犯罪行為將為銀行帶來多方面的風險。
  第一,導致信用風險增加。虛假文件掩蓋真實償債能力,增加違約概率。由於借貸關係是通過偽造文件建立的,並非基於真實的借款人信用狀況等因素,銀行對借貸人信用風險的評估被誤導而降低,實際上借款人的真實信用風險可能很高,這會使銀行面臨借款人違約的可能性增加,貸款無法收回的風險增大。
  第二,銀行決策失誤風險。誤導銀行資金配置,違反審慎經營原則。銀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虛假資訊做出貸款決策,這種基於不真實資訊的決策可能導致銀行將資金貸給不具備還款能力或信用不佳的借款人,使銀行的資金配置出現錯誤,影響銀行的資產品質和盈利能力。
  第三,潛在經濟損失。抵押品變現可能受市場波動或其他債權影響。如果借款人最終無法償還貸款,儘管銀行有擔保物可執行,但執行擔保物可能面臨各種問題,如借款人有拖欠多名債權人的債務,不僅有“銀行”一名債權人、該擔保物價值因應市場或時期而有所下跌、或出現變現困難等,銀行可能無法完全收回貸款本息,從而遭受經濟損失。同時,處理違約貸款和執行擔保物也會增加銀行的運營成本。
  第四,聲譽損害風險。系統性欺詐損害銀行公信力。若銀行大量貸款出現類似因偽造文件導致的風險問題,可能會影響銀行的聲譽,使公眾或市場投資者對銀行的信任度大為降低,進而影響銀行的業務發展,如存款流失、投資客戶減少、股價下跌等不可控因素。
  更重要的是,正如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因已認定了各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夥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
  綜上所述,各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判決違反法律的問題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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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原審判決未有裁定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想象競合關係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上訴人)認為,彼等所實施的“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實質上是為其實施“巨額詐騙罪”的手段或方法,因此二罪應以想象競合的方式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刑法典》第29條規定“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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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的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此外,立法者希望通過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僅限於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文書的信心,同時亦保障該等具特別價值文件的公信力。
  另外,我們參考了終審法院第94/2022-I號統一司法見解,對於競合犯罪之問題,有以下考慮。終審法院得出了以下結論:
「一、在“多項違法行為”的問題上,通常會區分不同“競合類型”。
  二、其中一種競合叫做“法條競合”、“表面競合”或“非真正競合”,指的是從初步或抽象上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狀,但在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之後發現最終只能保留其中的“一項”,而排除其他幾項,這就屬於單純的“法規競合”(它根本沒有被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的第29條中),在此情況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項條文,其他的幾項條文則基於“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罪狀給予的保護足以吸收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和“補充關係”(指的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的情況)這幾項(排除)規則的效果而被排除。 換言之,嚴格來講,由於必須選擇其中的一項“主導性規定”,因此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對價值的否定”最終得到了(完全的)懲治,從而使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法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這樣,就存在“多個可具體適用之法定罪狀,而非多項‘實際觸犯’的罪行”。
  三、與之相反的情況是“實質競合”(“真正”、“純正”、“本義”或“純粹”競合),它指的是(“實際”)觸犯“多於一項罪行”(無論是通過同一個行為,還是通過不同的行為),存在多項“符合罪狀的行為”——其中的每一項都對應且可對其適用一個單項“刑罰”,之後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規則進行法律上的整合(或者說,對不同的單項刑罰進行“法律上的並罰”)——而“實質競合”又分為“想象競合”和“真正競合”,前者可以是“同質的”或“異質的”,取決於通過唯一的動作或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罪狀還是符合多個不同罪狀,而後者則是通過多個行為符合不同罪狀。
  四、如果某項事實僅對某項法益造成一次侵害或侵犯,那麼不能在刑法上對其作兩次評價及處罰,但卻沒有什麼妨礙立法者在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問題上採取一種“規範性標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去設置刑事處罰制度,從而實現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個“法定罪狀”,就處罰多少項犯罪的目標,前提是該等罪狀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法益”。
  五、實際上,由於對受刑法保障之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的保護並不能被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的其中一項罪狀所涵蓋(或吸收),因此不存在——對“刑罰必要性原則”的違反,從而亦不存在——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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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屬於“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故此雙重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為處於競合關係的每一條刑事規範的制裁都是為了處罰對“不同法益”的侵犯(或者說,受到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一種“人身性質”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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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述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中之寶貴司法見解可見,倘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但經法律解釋後僅適用一項主導條文(基於特別關係、吸收關係或補充關係),那是應考慮上存有表面競合(法條競合)。但倘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實際觸犯多項獨立罪狀,且各罪保護的法益不同,需分別評價並處罰,即考慮為實質競合(真正競合)。
  因此,重點還是考慮法益的獨立性,即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不一樣。當然,亦需考量作出犯罪行為時,該時間、地點及侵害對象是否具可分性,倘能分開者,不成立吸收關係。最後,倘因兩罪侵害不同法益,且不存在對同一法益的雙重評價,故分別處罰不違反該原則。
  因此,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第94/2022-I號案中的邏輯,針對「加重搶劫罪」與「持有禁用武器罪」,因兩罪保護不同法益且行為具有可分性,應認定為實質競合。
  我們認為,在這,法益獨立性是判斷競合的核心,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為考慮點。另若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對象具可分性,那麼應屬犯罪實質競合。綜合而言,需審查上述兩項犯罪的時空關聯性、法益侵害範圍,予以判斷是犯罪實質競合,抑或犯罪表面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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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接著分析。
  為考究上述兩罪是否屬於實質競合或表面競合,關鍵要看這兩個罪名的法益是否相同,以及行為是否具有時空上的獨立性。
  首先,偽造文件罪指製作虛假文件或變造真實文件,以欺騙他人或機構,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信用、文件真實性或法律秩序。
  詐騙罪是以欺騙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處分財產而受損,詐騙罪是通過欺騙手段使他人財產受損,保護的法益主要是財產權。
  另根據過往司法實踐中的判例,當中有判例觀點指,倘法院認為偽造文件是詐騙的手段,且詐騙罪的刑罰已足以涵蓋偽造行為的不法性,則可能認定為表面競合。
  不過,也有判例觀點認為,如果偽造文件是實施詐騙的必要手段,兩者在行為上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可能會適用吸收關係,即以重罪(詐騙罪)吸收輕罪(偽造文件罪)。亦即是說,若偽造文件是詐騙的直接且唯一手段,且詐騙罪的刑罰已涵蓋偽造行為的不法性(如立法者將偽造視為詐騙的加重情節),則可能以吸收關係論,僅定詐騙罪。舉例:偽造支票後立即用於單次詐騙,行為具有時空緊密性。相反,如果偽造文件本身具有獨立的法益侵害性,即使用於詐騙,也可能構成實質競合。
  此外,中級法院的第534/2011號案件中,法院討論了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關係。當中提及,“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11條和第244條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且相互獨立),前者旨在保護“財產”,而後者旨在保護“文書的公信力”或“文書本身的內在真實性”。因此,鑒於嫌犯的行為符合這兩項犯罪的構成要件,其應當因實施了(實質)競合犯罪而被定罪處罰。
  就“詐騙罪和“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來說,是否存在想象的競合關係,關鍵在於是否確認不同的法益受到其行為的侵犯。
  在這些案例中指出,偽造文件行為侵害文書公信力(抽象法益),而詐騙行為通過該文件誤導銀行處分財產(具體財產權侵害)。兩行為分別對應《刑法典》第 244 條(文書犯罪)與第 211 條(財產犯罪),法益無包容關係,故非法條競合,構成實質競合。
  中級法院第534/2011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除了上述所闡述的內容之外,應當注意的是,《刑法典》第211條和第244條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且相互之間是獨立的),前者旨在保護“財產”,而後者旨在保護“文書的公信力”或者“文書本身的內在真實性”。因此,就我們而言,我們面對的是實際的競合犯罪情況,鑒於此,應當更改已作出的判決;(例如,關於“詐騙”罪和“偽造”罪之間存在實際競合這一觀點,可參考高等司法法院1992年2月19日的裁判,載于1992年4月9日《司法見解》第一系列A輯,以及更近一些的2000年5月4日的裁判,載于2000年5月23日《司法見解》第一系列A輯 —— 在此引用作為參考 —— 這兩份裁判都確立了“強制性司法判例”,並且其中還提及了關於該問題的其他裁判。
  (…)另外還有中級法院2003年3月13日第6/2003-I號案件的裁判,以及更近的2011年3月3日第866/2009號案件的裁判,在後一個案件中,儘管沒有直接對該問題發表意見,但確認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在該判決中,面對與本案類似的情況,嫌犯因實施了“詐騙”和“偽造”的實質競合犯罪而被定罪)。
  葡萄牙最高法院 1992 年判例(載於《司法見解》A 輯)指出,偽造文件與詐騙因法益獨立構成實質競合,這一原則與澳門刑法體系一致(參考終審法院第 94/2022-I 號對葡國法理的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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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從上述多個中級法院裁決內容可見,《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之詐騙罪和《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二罪名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且相互之間是獨立的),前者旨在保護“財產”,而後者旨在保護“文書的公信力”或者“文書本身的內在真實性”。
  本案中,上述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的詭計也不單單是以偽造文件行為為方式而完成,除了遞交一系列的不實收入以及工作證明,還遞交了不實的銀行流水記錄證明,更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虛假交易的意思表示,而令銀行陷入錯誤之中,直至最後遭受財產上的實際損失的結果。就我們的見解而言,我們所面對的是實質的競合犯罪情況。
  此外,本案中,偽造文件(涉及362 宗申請貸款)與詐騙(涉及361 宗成功貸款)形成系統性分工,每個偽造行為均獨立侵害文書公信力,與詐騙行為屬多行為異質競合,應適用《刑法典》第71 條實質競合規則。因此,就涉及虛假交易的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屬於實質的競合關系,應該予以獨立判決。
  本上訴法院認為,各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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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份 - 原審法院錯誤評定本案的偽造影印本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指出,偽造影印本不構成偽造文件罪,因此,應開釋他們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並引據了澳門中級法院於第642/2011號刑事上訴案當中所宣示的內容,其指出偽造影印本並不屬於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為此,檢察院代表提出了反對意見,指出上訴人向銀行提供載有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用以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至於偽造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其製作方法是採用真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正本,使用電腦軟件將之進行內容的修改,再列印而成,並不是無中生有的合成物。簡言之,上訴人是對原本真實存在的文件,作出了內容的變更,而銀行誤信了已被變造的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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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本案中,上訴人向銀行提供的文件,不單單是入息證明及銀行流水帳,還有經申請人簽署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正本,其上同樣載有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用以誤導銀行。銀行亦相信了相關資料,將之記錄於電腦系統當中及將資料存檔,並據此更新或開立新的客戶個人資料檔案。因此,偽造文件不限於僅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
  加上,根據已證事實第27點事實(涉及當中所列出的表格內文件),由A為首的團伙。在每宗按揭貸款所獲取的收益及由團伙成員協助製作內容不實的銀行按揭貸款文件(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詳列於下表(列出第一項僅供參考):

按揭貸款個案序號
申請人
物業名稱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資料
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成功後
團夥獲得的收益
銀行提供的貸款
資料所載頁碼
(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



申請貸款日期
貸款入賬日期
貸款銀行
(中文簡稱)
獲批貸款金額
(MOP)
獲批貸款金額
(HKD)
支付款項
金額
(MOP)
支付款項
金額
(HKD)

1
T145
xxxx
2010/03/04
2010/03/23
XXX銀行
---
370,000.00
---
50,000.00
CCAC【附件十.三】第28冊
7196-7315頁
CCAC【附件十.三】第40冊 10764-10765頁
  以及,已證事實第23點:為保證每宗向銀行按揭貸款能成功獲批,第一嫌犯除邀請其在銀行從事按揭貸款業務的朋友(第三嫌犯)加入團伙外,亦與部份銀行的客戶經理(第七及十四嫌犯)進行互惠合作,使能獲取貸款金額。為使所屬團伙所製作的收入文件更符合按揭的批給條件,上述銀行團伙成員或有關銀行職員會將該等貸款申請人的私人資料(包括有否帳戶、是否為黑名單、有否欠款等)以及有關物業估價資料提供予第一嫌犯,方便第一嫌犯的團伙成員製作內容不實但符合銀行申請要求的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存摺資料。來自銀行的上述團伙成員(第三嫌犯)或有關銀行職員(第七及十四嫌犯)會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從成功入帳的銀行批出貸款金額中將部份款項開出票據或直接存入第一嫌犯團伙的部份成員的帳戶。
  從借款人所提交予銀行的文件,銀行帳戶記錄(俗稱銀行流水)及入息證明,並不是單純提交影印本,而是第一嫌犯的團伙成員製作內容不實但符合銀行申請要求的工作入息證明和銀行存摺資料,他們利用了電腦軟件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配合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部份同案嫌犯(銀行職員)為方便第一嫌犯的團伙利用內容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會免除正本核實該等內容,這才收取該等文件之副本並蓋印“確認與正本無異”,作為申請所需文件。事實上,上指不實文件對相關銀行批出貸款起到關鍵作用。
  因此,在這不存在偽造影印本的問題,上述嫌犯的所作所為,符合「偽造文件罪」的全部要件,繼而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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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份 - 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結論性事實
  第八嫌犯(上訴人)指出,第12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及第36點已證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而第九嫌犯(上訴人)則指出:第13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第34點、第35點、第36點、第39點及第40點已證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上述嫌犯主張:此等已證事實不應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不存在。
  為此,檢察院代表提出了反對意見,並指出,結論性事實是關於事實的結論,其本質在於:對某種狀態的表述或描述是如此的抽象和概括,以至於沒有任何量化標準,從而,不可能予以客觀驗證,所以,這類事實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發生/沒有發生”的答案(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29/2024號與第461/2023號程序中之裁判)。
  針對結論性之事實方面的見解,終審法院編號第23/2024的裁判中就何謂結論性事實作出了詳細分析和論證,現節錄如下:
  『…眾所周知,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所謂結論性事實,正如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已經被那些本身非法律性的,通過對已證事實而作出的價值判斷的類似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同化。
  因此,認定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即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終審法院在第200/2020號程序中的裁判中指出: “承認當今社會,既是法律概念(法律術語)又是事實描述的詞語並不罕見,諸如買賣、租賃、借貸、供款、教唆…可謂不勝枚舉。然而,關於某項陳述是敘述了一個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狀況,還是僅僅屬於對該狀況的法律定性或法律評價,這是一個不能單純從抽象或理論層面去解答的問題,同時還取決於它在每個具體個案中所處的上下文以及根據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而判定出的其語義的範圍。換言之,合議庭就結論性事實的(肯定或否定的)認定不應被上級法院考慮,即使原審法院將結論性的判斷納入有關事實事宜的決定當中,對法律定性的效果來說也並非重要。”
  其實,就如中級法院對結論性事實之見解,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指生活的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本案中,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所審理與認定的上述諸項事實(第12點、第13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第31-A點、第34點、第35點、第36點、第39點及第40點)皆是陳述作案過程,在審判聽證中它們是調查對象,而且是可以由證據予以驗證(證實/證偽)的對象。循此理念,我們完全認同傑出同事的精闢分析: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述獲證明的事實,均具備客觀的內容描述,並不屬於結論性事實,繼而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七部份 – 關於判決的無效
  兩名上訴人主張判決無效。第八嫌犯聲指出:被訴判決絶對缺乏理由說明,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導致被上訴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判決無效。而第十四嫌犯則指出:原審判決未就其犯罪的主觀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作出說明,因此,缺乏理由說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 “判決因絕對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
  為此,檢察院表達了不同意之立場。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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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原審法院作出了詳盡說明(卷宗第21539-21539背頁):
  “(…),關於第二、第八、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六嫌犯的部份,承接上述所指的證據及案中的具體情節,也考慮該等嫌犯各自的背景、與第一嫌犯的合作關係、個別嫌犯此之間的關係、個別嫌犯與有關申請人之間的私人借貸關係、書證資料顯示從涉案的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中可獲得實際利益(尤其以償還申請人尚欠該等個別嫌犯的私人債務、第十六嫌犯更牽涉獲分拆的銀行傭金或介紹費),結合審判聽證中有關申請人辨認出曾參與在有關私人借貸及物業按揭貸款過程中的相關嫌犯的身份(有些申請人未能說出或辨認出,又或因在與本案有關聯的另案中的嫌犯身份而選擇不作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等嫌犯均屬均具有招攬及遊說的介紹人或引介人的身份,因而,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二嫌犯知悉及參與了涉案10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 (其中4宗牽涉其本人〔涉及四個物業及合共港幣1,280.6萬元〕),第八嫌犯知悉及參與了涉案30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此外,本案未能充分證實嫌犯與被起訴的其他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有關或彼等曾作出參與 (該等嫌犯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的部份將於下述)。
  至於第七嫌犯與第十四嫌犯的部份,承接上述所指的證據及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證據確鑿,兩名嫌犯並非如彼等所說全不知情或僅被第一嫌犯利用,二人均在知情或明顯至少在可察覺及意會到有關舉措屬有問題的情況下仍參與作案……,而第十四嫌犯則有份參與涉案21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的詐騙行為,但則未有充分證據證實餘下二宗亦與第十四嫌犯有關 (兩名嫌犯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的部份將於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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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目的,我們參考了中級法院就此問題而作出的司法見解。
  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0/2011號與第54/2014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之無效的前提是,法院絕對欠缺對事實基礎或者法律依據作出理由說明,而說明理由的不完善並不導致絕對欠缺說明理由,從而也不導致判決的無效。不應將法律對說明理由的要求無限擴大,對說明理由的要求僅限於法院須指明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而不要求闡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亦不需對相關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及審查。
  以及,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25日所製作之第585/2020號-I(刑事上訴案),指出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之心證只需透過列舉證據作出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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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可見,原審判決中列明了審判聽證中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待證明的事實,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及判決的理由。當中清楚敘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扣押物及文件書證作出分析比較。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爭議的原審法院裁判(如上轉錄及第二部份所轉錄)已經清楚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扼要並完整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了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被爭議的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沒有清楚的說明理由的質疑屬於主觀評價,只是其從有利自己的觀點和目的而對該裁判作出的主觀評判,而法律上‘判決無效’需滿足絕對缺乏理由的嚴格條件。
  本案中,原審判決已完整列舉證據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無效情形。而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方面也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列舉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等而要求而作出。
  為此,上述上訴人的無效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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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份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第八嫌犯的上訴狀指出,獲證明的事實第12點與第27點及第31-A點之間,在日期上存在矛盾。因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檢察院為此表達了不同意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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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檢察院指出,“XX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是2007年4月4月由上訴人登記開設,而“XX汽車有限公司”則是2012年1月10日由上訴人及第九嫌犯共同登記開設。
  上訴人所提及三個以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物業貸款的個案(序號分別為:53、73及86),發生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相關銀行貸款獲批後均向上訴人以本票或轉帳方式支付巨額款項。
  由此顯示,相關個案確實真實發生,且早於2011年開始上訴人已參與了由第一嫌犯領導的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非法活動。因此,獲證明的事實第12點所提及的、第八嫌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達成犯罪活動合作意願,應為2011年或之前,而非2012年。
  本案中,第八嫌犯主張的日期矛盾,儘管相關時間上的確存有錯誤,雖然已證事實第 12 點的時間表述存在筆誤,但結合三方面證據可排除矛盾:1、通訊記錄顯示 2011 年 5 月前嫌犯已參與犯罪謀劃;2、銀行轉帳憑證證明 2011 年相關貸款已完成;3、同案犯供述證實第八嫌犯早期介入。因此,已證事實第 12 點的時間(2012年)之誤差,正確應為2011年或以前,這誤差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不構成“不可補救”之矛盾。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對於認定第八嫌犯(上訴人)實施了上述三個個案的犯罪,不構成實質的影響。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亦翻查了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當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
  基此,第八嫌犯(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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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第八嫌犯(上訴人)提出,案件至今未能查明犯罪團伙的收益比例,指責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檢察院不能予以認同。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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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為原審法院一直未能查明犯罪團伙的收益比例。
  檢察院認為,根據原審判決中起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就該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本上訴法院認為,詐騙罪的成立不以精確計算犯罪收益比例為前提。根據《刑法典》第 211 條,只要證明嫌犯通過欺詐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即可定罪。本案中,銀行轉帳記錄、虛假文件等證據已充分證明詐騙行為與非法獲利的因果關係,收益分配細節屬於量刑參考因素,不影響定罪的事實基礎。
  此外,本案中,雖然第八嫌犯在庭審中對其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但原審法院已就與認定的犯罪行為有關之事實一一進行查明,並清楚列出了與之有關之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詐騙罪”的描述。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事實上,第八嫌犯(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審查證據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因此,就第八嫌犯(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足以作出有罪判決,在我們認為,在這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第八嫌犯(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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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份 – 關於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主張,原審判決中缺乏事實證明本案部份被扣押的文件與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存有任何關連,包括: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的(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
- 載於卷宗第14957頁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
  其解釋,就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第3.1-3.4號扣押物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而言,相關文件性質上僅屬於上訴人與私人借貸債務人的借貸關係的載體,本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該等文件屬於上訴人所製作的虛假文件,且各嫌犯及案中的380名貸款申請人亦從未將相關文件提交給銀行以申請貸款,該等文件並非本案的犯罪工具。
~
  另外,第五嫌犯尚指出:
  該上訴人尚指出,除了原審裁判第405頁至第406頁之內容當中所列舉的犯罪工具及物品之處理之外,本案中缺乏事實證明本案部份被扣押的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及第1.11號扣押物-(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扣押物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等為犯罪工具。
  與此同時,案中被扣押了兩個物業(XX大廈第二座6樓H座及澳門XX巷XX號XX花園第二座1樓O座),同樣未能認定與犯罪有關係,合議庭裁判就充公上述扣押物的部分應予廢止,以及本案被扣押的兩個物業返還予上訴人。
  尤其針對第五嫌犯所述的上訴內容,檢察院回應指出:
  關於XX大廈第二座6樓H座,原先為本案第231名證人T230(又稱XXX)名下的物業,因為急需資金週轉及無力償還其物業的銀行按揭貸款,所以向犯罪團伙尋求私人貸款。犯罪團伙以上述的操作方式向T230作出私人貸款,賺取暴利。隨後又以偽造文件的手法協助T230向銀行申請將物業加按貸款。最後,因為無力償還銀行的供款及欠犯罪團伙的債務,相關物業被轉名到犯罪團伙的名下。
  關於XX花園第二座1樓O座,原先為本案第155名證人T246名下的物業,因為急需資金週轉,所以向犯罪團伙尋求私人貸款。犯罪團伙以上述操作方式向T246作出私人貸款,賺取暴利。隨後又以偽造文件的手法協助T246向銀行申請物業加按貸款。最後,因為無力償還銀行的供款及欠犯罪團伙的債務,相關物業被轉名到犯罪團伙的名下。
  檢察院認為,根據上指已證事實,已足以將上述二項物業、以及上述所列舉之文件,視為犯罪工具和所得,原審法院將之宣告喪失歸本特區所有,並無不妥。基此,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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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該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為此,檢察院指出了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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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點、本案中,根據載於卷宗第14966頁之檢察院扣押批示,檢察官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將第五嫌犯名下兩個物業單位(澳門XX巷XX號XX大廈第二座6樓H座及澳門XX巷XX號XX花園第二座1樓O座)進行扣押,並去函物業登記局,並要求該局禁止該兩物業的任何買賣,直至本案結案為止。扣押理由是案中有跡象顯示第一、第五嫌犯近期陸續將他們的物業抵押他人取得巨款,目的是調走資金之嫌疑。
  經查閱卷宗相關內容,本上訴法院未有發現原審法院有處理有關物業的去向。為此,屬於審判上之遺留審理。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7日製作之第264/2022號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60及361條之規定可知,正常情況下,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一併對與犯罪有關之物作出決定,然而,我們認為,即使判決中遺漏了對扣押物的處置,也不會構成無效,僅構成單純的不當情事,容許依職權或應聲請通過更正或彌補判決中的不當情事,況且,本案因第一上訴人潛逃而一直未轉為確定,故無理由妨礙法院對本案的扣押物進行處理。因此,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立場,儘管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裁判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處理本案兩幅土地的歸屬,然而,有關遺漏並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所以,這並不妨礙法院隨後根據同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有關物品作出決定。”
  中級法院第 264/2022 號判決強調:即使判決遺漏扣押物處置,不構成無效,可通過更正彌補。本案中,原審對物業處理的遺漏屬程式瑕疵,已通過移送原審法院彌補,不影響實體判決效力。
  本上訴法院按照過往的司法見解,認為雖然存在扣押物之有關遺漏審理,但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且並不妨礙法院隨後根據同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有關物品作出決定。
  為此目的,適時將本案移送至原審法院,以便彌補上述二個單位之去向的遺漏,並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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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扣押物的沒收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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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11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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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判決中作出了以下決定:
  除了屬第十一嫌犯的扣押物品(包括倘有款項)應予以歸還外,對於本案的其餘扣押物,於裁判確定後,按以下方式處理:
➢ 鑒於屬犯罪工具,即用於實施犯罪的物品(通訊工具、犯罪工具和載體、與犯罪活動有關之物或所產生之物,將卷宗內的扣押的外置硬盤、閃存、文件(如稅務資料、對數表、銀行資料、認諾債務協議、交易收據、訴訟文件、物業登記報告、物業文件、登記證明、通知書、委託書、證件副本、銀行戶口結單、樓宇買賣資料、合同、收入證明、存摺副本、公司文件、手寫密碼紙)、記事簿、電話卡套、卡片、鎖匙、印章、支票簿、支票、電腦、記憶卡、手提電話、智能卡、機套、手機繩、文件膠套、銀行卡、變壓器、內置硬盤、傳輸線、電腦主機、文件夾等犯罪工具及物品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刑法典》第101條),適時在較後時間將文件性質的扣押物註銷及以附件/附箱方式附卷,並適時在較後時間將其餘倘無價值之物銷毁(但不妨礙因陸續仍有不少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案件需向本案索取文件資料或載體內的資料,故應待該等案件均完結後才適時作出有關處理);
➢ 由於屬犯罪所得,犯罪行為產生的收得。將卷宗內倘有的凍結銀行戶口的扣押款項(屬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的上述嫌犯)充予本特別行政區;
➢ 將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之適時在較後時間銷毁(但不妨礙因陸續仍有不少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案件需向本案索取文件資料或載體內的資料,故應待該等案件均完結後才適時作出有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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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於2020年3月18日,廉政公署派員前往第一、四、五、十嫌犯共同擁有且分別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x 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關於協助380名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制作向銀行遞交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內容(扣押品清單詳見本案主卷宗第14955至14958頁)。
  根據第27及30點已證事實,在約10年期間,團伙先後物色了380名(包括團伙部份成員在內)有意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人士。上訴人及其同夥協助以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該380人成功以其持有的物業獲多間銀行批出按揭貸款。至於每宗按揭貸款的申請人、銀行、物業資料、申請日期、獲批貸款入帳日期、貸款金額,以及團伙在每宗按揭貸款所獲取的收益及由團伙成員協助製作內容不實的銀行按揭貸款文件(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已載於相關列表。上訴人及其同夥從該362次貸款申請中所獲取的不法收益至少為澳門幣26,243,957.90元及港幣176,244,77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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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上文分析,針對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三人是案中主犯,均被原審法院判處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犯罪集團罪」,而案中其餘嫌犯的該項「犯罪集團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由於已證明了於涉案單位內所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關於協助380名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制作向銀行遞交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內容。而涉案由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所組成以團伙方式先後物色了380名(包括團伙部份成員在內)有意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人士。上述嫌犯及其同夥協助以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該380人成功以其持有的物業獲多間銀行批出按揭貸款。而已被發現該380宗案件中、每宗按揭貸款的申請人、銀行、物業資料、申請日期、獲批貸款入帳日期、貸款金額,以及團伙在每宗按揭貸款所獲取的收益及由團伙成員協助製作內容不實的銀行按揭貸款文件(包括:申請書、銀行帳戶記錄、入息證明書等)已載於相關列表。且認定了上述嫌犯及其同夥從該362次貸款申請中所獲取的不法收益至少為澳門幣26,243,957.90元及港幣176,244,775.24元。
  所以,於卷宗內所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內載軟件和文件,當中包含了涉案由第一、三、四、五嫌犯組成的團夥先後物色 380 名貸款申請人,其中 362 宗成功獲批,涉案金額明確(見相關列表),該等文件是上述申請人有意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及與之有關的文件,均視為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外置硬碟、虛假文件等屬於“用於犯罪的工具”,而凍結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二者應被宣告歸本特區的依據相同,且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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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本案中另外部份扣押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4號扣押物的認諾債務協議及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8號扣押物中的訴訟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6頁第1.11號扣押物的(1)XX名門文件資料連鎖匙及(2)XX名門文件;載於卷宗第14957頁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
  根據上指文件之內容、性質及類型,尤其卷宗第14957頁扣押品3.1-3.12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文件,這屬於嫌犯C、E或其他嫌犯與一些客人簽署下的認諾債務協議、抵押物業之協議、物業登記文件、稅務文件等,也屬於可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人士的相關文件。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宣告歸特區所有的決定,需滿足“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用於再犯罪”。本案中,扣押的借貸合同雖部分屬私人借貸,但結合以下事實,仍可認定危險性:1、與之類同的合同涉及的物業曾被利用於詐騙貸款;2、與之類同的部分文件存在偽造痕跡(如 UFO 軟體修改記錄);3、犯罪集團長期利用類似文件實施詐騙,存在再犯的危險。因此,即使不屬於上指380個案件或與之相關的文件,但不能排除的是,本案中源頭乃1000多案件而來,部份可能僅因追訴時效已過才不予起訴,因此仍屬於具危險性、具可行性的犯罪工具,按照《刑法典》第101條之法律規定,應予以充公。
  因此,本上訴法院確認原審判決這部份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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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份 – 量刑過重
  除第十五嫌犯(上訴人)外,提起上訴的其餘十名嫌犯(上訴人)均聲稱量刑過重,請求減刑。而第六、第八、第九嫌犯(上訴人)甚至請求暫緩執行。彼等嫌犯提出之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載於上訴狀中(如上列舉,在此不予重覆)。
  駐初級法院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同意各上訴人之意見。(有關理由載於答覆及意見書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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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以及,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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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就量刑方面所提出的問題,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和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第57/2007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參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所製作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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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上述的偽造文件罪,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嚴重,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法院認為須對相關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此外,對於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導致的特別減輕,上述相關嫌犯所觸犯的 “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經特別減輕後,有關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此外,對於因以未遂方式作案所導致的特別減輕,上述相關嫌犯所觸犯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經特別減輕後,有關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因符合已履行賠償之特別減輕下,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因屬未遂之狀態下,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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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謹慎起見,我們來檢示一下原審法院對各上訴人所作之量刑,在此轉錄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部份:
  首先,針對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嫌犯提出的同一問題。
  在本案中,針對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嫌犯,存在一個關鍵爭議點。案件涉及 108 個具體貸款個案的借款人,其中部分借款人已向銀行完成全部貸款清償,使得銀行損失得以完全彌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情形符合特別減輕情節的認定條件;此外,其餘貸款個案的借款人也實現了部分損失彌補。然而,在量刑過程中,原審法院未對上述嫌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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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刑法典》第221條準用《刑法典》第201條雖對詐騙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罪的損失彌補作出規定,但不能脫離《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基礎規定。上訴人僅強調第201條,已彌補行為人對被害人民事損失的修復,卻忽視了刑罰特別減輕制度的核心。​
  法律雖將民事賠償責任視為連帶責任,但此邏輯不能適用於刑罰特別減輕制度。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處罰獨立,以罪過程度衡量(《刑法典》第 28 條),這是刑事制度基本原則。
  同時,《刑法典》第201條規範的彌補狀況包含於第66條第2款c)項,二者具有互補性,而罪過程度是第66條的關鍵。​若適用《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時,不考慮行為人罪過程度,將導致條文及刑罰特別減輕制度的衝突,因此,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忽視罪過程度這一關鍵因素。
  本上訴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所指的返還款項的規定屬於個人意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的行為,反映行為人個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的悔悟。因此,只有出於本意所作出的返還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準用第201條所指的特別減輕的情況14。
  為此,在此否決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八嫌犯以上述理由所提出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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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現對各上訴人之量刑作出審視。
※ 第一嫌犯A: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其屬發起及領導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判處嫌犯六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當中八十六項15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二百七十三項16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一項17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18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四十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六年至一千一百一十一年三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19)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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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一嫌犯A而言,其仍為初犯(但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性質及情節均顯示第一嫌犯的守法意識薄弱,其屬發起及領導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亦考慮到預防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必要,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一嫌犯A的人格及個人狀況:針對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嫌犯六年徒刑;上述的三百六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第一嫌犯當中八十六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三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
  針對上述的四十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六年至一千零九十三年九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20)的徒刑。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
  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除了上述之刑罰的扣減外,其他刑罰不會介入改動之。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扣減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偽造文件罪所產行的判刑以後,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刑罰競合之規定,本中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十四年實際徒刑。
  考慮到第一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上訴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為此,本上訴法院將原來判處第一嫌犯之競合刑罰,由十五實際徒刑改判為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外,本案與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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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沒有爭議量刑過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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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C: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其屬關鍵及有份創立集團的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當中八十八項21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二百七十項22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三項23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24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千一百一十三年六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25)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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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四嫌犯C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其屬關鍵及有份創立集團的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四嫌犯C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嫌犯當中八十八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三項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
  針對上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七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千零九十六年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26)的徒刑。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只是法定刑幅度的1/3多一些。
  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除了上述之刑罰的扣減外,其他刑罰不會介入改動之。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扣減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偽造文件罪所產行的判刑以後,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刑罰競合之規定,本中級法院判處第四嫌犯C十一年實際徒刑。
  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上訴法院認為,將原來判處第四嫌犯之競合刑罰,由十二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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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D: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其屬關鍵及有份創立集團的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當中八十四項27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二百七十二項28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四項29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一項30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31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千一百零九年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32)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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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五嫌犯D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其屬關鍵及有份創立集團的角色、參與程度極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以集團式犯案)、獲得非常龐大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五嫌犯D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當中八十四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二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中四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
  針對上述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七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六個月至一千零九十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33)的徒刑。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只是法定刑幅度的1/3多一些。
  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除了上述之刑罰的扣減外,其他刑罰不會介入改動之。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扣減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偽造文件罪所產行的判刑以後,判處第五嫌犯D十一年實際徒刑,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
  考慮到第五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上訴法院認為,將原來判處第五嫌犯之競合刑罰,由十二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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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嫌犯E: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四項34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十二項35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兩項36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一項37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四十二年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38)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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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六嫌犯E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第一嫌犯的主導下和各團伙成員及非團伙成員分工合作,以虛假文件十九次誤導銀行向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批出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擾亂了本澳金融秩序,並為該等銀行帶來相當巨額金錢損失。
  上訴人提出其在所觸犯的詐騙罪中僅擔當從犯的角色,並要求以從犯來量刑,應享有刑罰特別減輕之情節。
  《刑法典》第26條規定:“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但是,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第六嫌犯E為第一嫌犯的弟弟。第六嫌犯根據第一嫌犯安排,作為向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介紹人,合計介紹了十六個個案,協助第一嫌犯的團伙收取相關銀行所支付的傭金或介紹費。第六嫌犯本人亦為3個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合共19宗)。
  從上可見,第六嫌犯不僅介紹個案,還直接作為 3 宗貸款申請人(見第 8 點已證事實),參與資金分配(銀行轉帳記錄顯示其帳戶接收傭金),屬共同正犯。因此,第六嫌犯並非僅“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其是與其他共犯,以分工合作地完成對被害銀行的詐騙計劃。故此,上訴人屬於直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
  經考慮到第六嫌犯E的人格及個人狀況:針對上述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四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中十二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其中兩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該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六嫌犯E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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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嫌犯F:沒有爭議量刑過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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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嫌犯G: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其甚至在事後聯絡個別申請人以圖串供)、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九項39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中二十一項40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六十九年九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41)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具體事實、角色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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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八嫌犯G而言,其非為初犯。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其甚至在事後聯絡個別申請人以圖串供)、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八嫌犯G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三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嫌犯其中九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十一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判處其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尚需與其他案件作刑罰競合。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八嫌犯G六年實際徒刑,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故此,本案與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5-21-0052-PCC號卷宗及第CR3-22-0014-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四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五年(從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本院亦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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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嫌犯H: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五項42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八項43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三十年六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44)。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第九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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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嫌犯指出,其即使被認定參與相關詐騙行為,其參與程度不高,極其量只可能對第一嫌犯或其團伙提供某程度上的幫助,繼而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規定,以從犯作出論處,並因此應對相關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但是,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第九嫌犯H根據第一嫌犯安排,作為介紹人或參與人負責對13宗物業按揭貸款個案之申請人進行招攬及遊說工作(合共13宗),協助第一嫌犯的團伙收取相關銀行所支付的傭金或介紹費。
  從上可見,第九嫌犯主動招攬 13 宗個案並參與傭金分成(卷宗第 14957 頁證據),非單純幫助行為。因此,第九嫌犯並非僅“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其是與其他共犯,以分工合作地完成對被害銀行的詐騙計劃。故此,上訴人屬於直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 ,故不構成從犯。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九嫌犯H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參與程度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九嫌犯H的人格及個人狀況:十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五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八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四年實際徒刑。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九嫌犯H四年實際徒刑,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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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嫌犯I: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角色重要性不低、參與程度較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兩項45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兩項46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47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十一年三個月的徒刑。考慮到第十二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第十二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曾被判刑,但嫌犯在本案發生前後及期間多次作出相同或類似性質又或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可見,嫌犯以身試法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很薄弱,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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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十二嫌犯I而言,其仍為初犯(但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未被判刑)。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角色重要性不低、參與程度較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十二嫌犯I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嫌犯其中兩項48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兩項49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一項50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尚需與其他案件作刑罰競合。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十二嫌犯I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故此,第十二嫌犯I的八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八年的單一刑罰(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的裁判確定之日起計,但嫌犯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本院亦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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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嫌犯J: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角色重要(銀行職員)、參與程度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七項51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其餘十二項52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四十四年六個月的徒刑(但競合後的刑罰最高限度不得超逾三十年53)。考慮到第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兩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十四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本案案情具一定嚴重性,但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其在本案中的角色、可顯示其個人獲利金額相對較少,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尚且可給予嫌犯多一次機會,望其能真正汲取是次巨大的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作為彌補其因犯罪所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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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嫌犯指出,借款人的工作證明等文件屬虛假並不會導致銀行遭受損失,只有抵押物的價值不足以擔保其債權時,才有機會對銀行造成損失。況且至今尚未曾出現抵押物業價值大幅下跌且借款人未能債還的情況,即並未見上訴人的行為已對銀行造成巨大的金錢損失。為此,第十四嫌犯認為,即使認定上述詐騙罪成立,也只能視為未遂犯罪,並應享有刑罰特別減輕。
  針對上述問題,本文已在上述分析詐騙罪之構成要件中分析過。根據本案中獲證明之事實,各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夥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各上訴人的行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相當巨額詐騙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十四嫌犯J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其角色重要(銀行職員)、參與程度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十四嫌犯J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十九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其中七項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其餘十二項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應判處嫌犯單一刑罰兩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作為彌補其因犯罪所造成的惡害。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十四嫌犯J兩年十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裁判確定後九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捐獻,作為彌補其因犯罪所造成的惡害。這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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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嫌犯K:
  原審判決中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性不低、參與程度中等、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倘有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54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十五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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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
  針對第十五嫌犯K而言,其為初犯。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角色重要性不低、參與程度中等、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方式、倘有可獲得的不法金錢利益、有關銀行從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中亦基於申請人隨後供款或還款而實際上獲得利息上的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特別是嚴重擾亂本澳銀行的正常運作和金融秩序的有效運行,有必要大力打擊)。
  經考慮到第十五嫌犯K的人格及個人狀況:上述的一項55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最為適合。
  經審查,就每項單項犯罪而言,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對上述嫌犯的量刑已接近法定刑幅下限,不存在刑罰過重的問題。在刑罰競合方面,最終確定的刑期亦未超過法定刑幅度的一半。更為關鍵的是,原審裁決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刑幅,沒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要求,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也無明顯違反刑罰不相符等原則。
  綜合全案證據和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第十五嫌犯K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這既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充分考量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合法合理,不存在明顯不當之處,故不會介入改動之,本中級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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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人A(第一嫌犯)、上訴人C(第四嫌犯)及上訴人D(第五嫌犯)上訴理由部份成立,餘下八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如下:
1、 裁決上訴人A(第一嫌犯)、上訴人C(第四嫌犯)及上訴人D(第五嫌犯)提起之上訴理由僅部分成立,針對該三名上訴人被指控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偽造文件罪」(對應編號按揭貸款第322號、第323號和第324號),以及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對應編號按揭貸款第325至335號),本上訴法院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宣告相應罪名的刑事責任之消滅,並決定將該三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其中〝三項〞及〝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歸檔處理,並就其餘各單一刑罰重新作出刑罰競合。
2、 針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其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該上訴人六年徒刑;上述的三百六十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該上訴人當中八十六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三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九個月徒刑;針對該上訴人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另外,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四十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該上訴人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下,將該上訴人之競合刑罰由十五實際徒刑改判為十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六年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針對上訴人C(第四嫌犯),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其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該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該上訴人當中八十八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三項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該上訴人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另外,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C(第四嫌犯)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七項「偽造文件罪」,判處該上訴人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下,將該上訴人之競合刑罰由十二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針對上訴人D(第五嫌犯),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其上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該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徒刑;針對該上訴人上述的三百六十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當中八十四項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其中二百七十二項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其中四項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其餘一項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該上訴人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另外,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D(第五嫌犯)的四十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第一部份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當中十四項「偽造文件罪」,為此,現階段只判處二十七項「偽造文件罪」,判處該上訴人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下,將該上訴人之競合刑罰由十二實際徒刑改判為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裁決餘下八名上訴人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全部不成立。
6、 針對扣押物方面。案中根據載於卷宗第14966頁之檢察院扣押批示,檢察官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將上訴人D(第五嫌犯)名下兩個物業單位(澳門XX巷XX號XX大廈第二座6樓H座及澳門XX巷XX號XX花園第二座1樓O座)進行扣押,並去函物業登記局,並要求該局禁止該兩物業的任何買賣,直至本案結案為止。經查閱卷宗相關內容,本上訴法院未有發現原審法院有處理有關物業的去向,屬於審判上之遺留。為此目的,適時將本案移送至原審法院,以便彌補上述二個單位之去向的遺漏,並作出審理。餘下的扣押物處理,本上訴法院確認原審判決這部份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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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十一名上訴人各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I及K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5,500圓,由本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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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1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第35/2008號裁判。
2 相信此處頁碼存在筆誤,按照卷宗資料可見,應為4680頁,即上訴人的照片。
3 因已證事實第27點的三處數字筆誤(涉及序號為第21、282及286的按揭貸款個案)而導致的總收益金額在計算上的變動。
4 起訴書原數目存在筆誤。
   除第一、四及五嫌犯外(三人牽涉所有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其餘十二名嫌犯(已排除了第十一嫌犯)牽涉不同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因而該等嫌犯各人所涉及的個案及累積金額均不同。
5 該項申請後來取消了。
6 除第一嫌犯外(其牽涉所有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這裏所指的其餘七名嫌犯牽涉不同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因而該等嫌犯各人所涉及的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人數均不同。
7 除第一、四及五嫌犯外(三人牽涉所有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其餘十二名嫌犯(已排除了第十一嫌犯)牽涉不同序號的按揭貸款個案,因而該等嫌犯各人所涉及導致有關銀行的損失金額均不同。
8 另有每年殘疾津貼澳門幣9,000元。
9 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第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第24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6日、第73/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及第83/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22日合議庭裁判)
10 一、詐騙犯罪既遂的時刻,是被害人放棄財物或價值,且從此無法掌控其去向,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該財產已不再具有支配權。因此,當錢款立即被轉至另一個帳戶時,詐騙犯罪即告既遂,無論在任何機構、任何地點,只要從客觀構成要件層面能看到被害人財產受損即可。(第 430/07.7JDLSB-A.L2-9 號訴訟案件,來源:www.dgsi.pt)
二、構成要件中的財產損失這一要素,不能以一種倒推至未來學範疇的方式來看待,不能將這一要素置於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後的“意願”或“意圖”之中,即不能以被告人之後是否打算全部或部分償還其不當獲取的錢款,或者是否曾有過這樣的意圖來判斷。因為當被害人被狡猾地欺騙並陷入錯誤認識,進而放棄了那筆錢款,且該錢款進入了被告人完全可支配的範圍時,財產損失這一要素便在確切的那一刻得以成立。這樣一來,被告人瞬間獲得了其明知無權獲取的非法利益,並可隨意揮霍。同樣,當聲稱構成要件中的“財產損失”這一要素未得到滿足時,也不能撤回指控,即便被告人多年來向被害人償還了一些款項,哪怕存在延遲和未履行的情況,也不能因此就說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

1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1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17日第119/2003號上訴案件、2002年11月21日第182/2002號上訴案件。
13 中級法院2021年1月21日製作之第7/2021號合議庭裁判。
14 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3日所製作之第88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15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16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17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18 向有關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但屬未遂情況。
19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20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21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22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23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24 向有關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但屬未遂情況。
25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26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27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28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29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30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31 向有關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但屬未遂情況。
32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33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34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35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36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37 因完全彌補了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屬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38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39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40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41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42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43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44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45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46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47 向有關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但屬未遂情況。
48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49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50 向有關銀行申請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但屬未遂情況。
51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或以上。
52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53 《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54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55 有關銀行批出的貸款金額為港幣/澳門幣30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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