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2/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5年6月26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美國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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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52/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5年6月26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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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於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編號23FL011237C的離婚判決,理據如下:
一、於2014年12月24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按照當地法律締結了民事婚姻。(見附件3)
二、後來,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提起離婚程序,案件編號為23FL011237C。(見附件4)
三、於2024年4月26日,上述法院就該案件作出了離婚判決,判定解除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所締結的婚姻關係。(同見附件4)
四、上述判決已於2024年4月26日產生效力(同見附件4)。
五、上指離婚判決是一份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私權之裁判。
六、由於該離婚判決並非以本澳官方語言作成,故聲請人作成了一份翻譯本。(同見附件4)
七、上述離婚判決證明書是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作出,證明書上附有蓋章及簽名,故此文件具有真確性。(見附件4)
八、涉案裁判內容簡單,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故對裁判之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九、按照離婚判決證明書,該判決已於2024年4月26日轉為確定。
十、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離婚判決是在法律規避之情況下產生的。
十一、還有,該判決所處理之婚姻事宜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範圍。
十二、涉案之離婚事宜亦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故此,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之情況。
十三、該離婚判決是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作出的,而且上述法院已按照當地法律對當事人作出傳召。
十四、透過離婚判決之內容,亦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
十五、涉案判決之事宜為離婚。離婚在本澳法律制度中亦有存在,況且,有關離婚判決中亦無包含任何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之決定。
十六、綜上所述,涉案離婚裁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十七、聲請人欲請求本澳法院確認上指涉案裁判,以便令該裁判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產生法律效力。
十八、雙方聲請人均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聲請人已有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法院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採納本訴訟程序,並確認由聲請人所提交之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於2024年8月29日發出之判決證明書,當中包括該證明書所證明之由該法院於2024年4月26日作出並已轉為確定之離婚判決(案件編號:23FL011237C),以便其可在本澳產生一切適當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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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32、33及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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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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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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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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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一、於2014年12月24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按照當地法律締結了民事婚姻。(見附件3)
二、後來,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提起離婚程序,案件編號為23FL011237C。(見附件4)
三、於2024年4月26日,上述法院就該案件作出了離婚判決,判定解除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所締結的婚姻關係。(同見附件4)
四、上述判決已於2024年4月26日產生效力(同見附件4)。
五、上指離婚判決是一份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私權之裁判。
六、由於該離婚判決並非以本澳官方語言作成,故聲請人作成了一份翻譯本。(同見附件4)
七、上述離婚判決證明書是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作出,證明書上附有蓋章及簽名,故此文件具有真確性。(見附件4)
八、按照離婚判決證明書,該判決已於2024年4月2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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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發出的離婚判決,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2至14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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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地牙哥高等法院作出的編號23FL011237C之離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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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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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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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5年6月26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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