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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事意義之文件
-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緩刑

摘 要

1. 雖然相關病歷紀錄屬涉案醫療診所的內部文件。但是,正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上訴人偽造病歷紀錄是為了將來應付衛生局核查之用,換句話說,上訴人是為了確保行政當局根據相關紀錄而向其支付醫療補貼。亦即是相關病歷紀錄符合了法律所要求的“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2. 在本案中,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然而,詐騙罪因告訴期已過而未能提出控訴。這就使原本作為詐騙方法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具有了獨立處罰的空間,否則,在未能處罰詐騙罪的情況下,就法益保護而言,便會出現遺漏評價的情況。即是說,在未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控訴之情況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處罰便具有了獨立性。

3. 事實上,病人的每一項病歷均記錄的是特定的事實,而其所載之內容證明的是不同的消費事實(醫療券的使用事實),因此,就行為的法律意義而言,每一項虛假病歷紀錄均意味著對法益的獨立侵犯。即是說,在本案中,應以上訴人的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另一方面,上訴人每次利用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卷系統帳戶中扣減相關金額,上訴人的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亦應以其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

4. 針對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上訴人在未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52次使用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相關市民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使衛生當局誤以為相關受益人因治療而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補貼,上訴人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亦不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情況。

5.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認罪及有悔意,雖然罪行數目頗多但總損失金額只為澳門幣25,200元,在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2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百零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十二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30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尤其考慮第一嫌犯已存放賠償金,其行為足以彌補衛生局之財產損失(澳門幣25,200元),亦考慮到前述損失不屬高額,故競合上述罪行之刑罰後,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101項偽造文件罪、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以及以共犯身份的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2. 原審法院之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原審法庭量刑過重(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但沒有)
4. 在本案中,上訴人針對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
5. 上訴人屬於初犯;
6. 上訴人庭審時認罪態度良好,真誠地向法庭展示了其悔意;
7. 上訴人對其作出的事實感到自責,並向法庭作出自認;
8. 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作出量刑及選擇刑罪之標準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9. 原審法庭在作出量刑時,尤其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了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10. 在本案中,只要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經足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但原審法庭仍然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
11. 上述判刑將直接摧毀上訴人的將來,也將直接摧毀上訴人的家庭,而這並不是我們立法者訂定刑罰制度的目的;
12. 案件發生於2016至2018年,事發至今已差不多6年;
13. 上訴人於2019年被政府知悉有關行為後,已經被取消了使用醫療卷診症;
14. 2019年年尾,新冠疫情爆發,社會經歷了3年的抗疫時期,不斷經歷限制出行及靜止的階段,上訴人的經濟收入受到極大的打擊;
15. 約於2023年期間,檢察官對上訴採取了交付數萬元擔保金的強制措施,但經歷了疫情3年衝擊,且當時上訴人的妻子正懷孕臨盆在即,上訴根本無法拿出該筆費用,為此需要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請求減免有關擔保金額,最終獲得法官同情,並認為其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遵守有關強制措施,故直接免除其提交擔保金之強制措施;
16. 上訴人在澳門出世,土生土長,在內地醫科大學就讀中醫學士及碩士,回澳開診所造福社會;
17. 乘著當年醫療卷濫用的勢頭,上訴人一時貪念作出了本案的違法行為,其已深感後悔,但這並不代表上訴是一個十惡不赦之人;
18. 上訴人是一個好丈夫、好爸爸,其妻子懷孕後一直沒有工作,依靠上訴人診所的收入維持家庭的支出;
19. 上訴人妻子於2023年6月臨盆,生下一對孖生兒子,兩名兒子現時才7個多月大,無論是照顧剛臨盆妻子的情緒問題、又或者同時照顧兩名初生嬰兒的問題上,以及整個家庭經濟支柱突然失去的打擊,原審法庭在選擇刑罰上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是不適當的,上訴人認為已經超越了原本判罰所要達到之目的;
20. 若然上訴人接受實際徒刑,我們難以想像上訴人的妻子,這位剛剛分娩,極容易患上抑鬱症的媽媽如何面對突然失去丈夫、兩名7個多月大的兒子如何在成長過程中面對沒有爸爸陪伴的日子,而當上訴人接受完刑罰,兩名兒子已經3歲,各人都錯過了最美好的家庭時光;
21. 上訴人的診所仍然要支付租金、然而家庭卻因上訴人接受實際徒刑而失去經濟收入,我們難道能夠寄望上訴人的妻子在同時照顧兩名初生兒子的同時,仍然可以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嗎?
22. 上訴人在2023年11月23日向法庭存入了澳門幣4萬元作為賠償,已足以顯示上訴人之悔意及彌補其作出之犯罪行為之誠意;
2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4. 本案,結合上述上訴人展述之事實,結合了上訴人本身的個人成長、教育、職業、家庭、開庭時之表現、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對犯罪結果作出賠償、案件發生至今已逾5年,家中尚有2個剛滿6個月的兒子且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處以實際徒刑是屬過重;
25. 上訴人被判處罰之徒刑處以緩刑4年已足夠實際處罰之目的及適當;
26. 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錯誤適用法律;
27. 即使在法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但這也不會約束法庭就控訴書所作之不法事實之法律定性作出判斷;
28. 原審法庭就原檢察院控訴書所載之事實作出了錯誤之法律定性,上訴人不應被判處相關的犯罪,亦不應負上如此多之罪數;
29. 上訴人被判處的101項偽造文件罪不屬於刑事意義上之文件;
30. 上訴人被判處的101項偽造文件罪,原審法庭是根據檢察院控訴書第9點所載之表格而作出相關數罪之認定,我們檢閱有關資料後,可以發現所謂“文件”的載體,只是一個警方透過第一嫌犯在電腦內截圖下載並打印出來的資料;
31. 有關資料屬於上訴人個人診所內部使用之文件,相關資料上沒有簽名、沒有蓋章、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使用醫療卷向政府結算金額的過程中,該等資料並不需要向政府提交,而第一嫌犯亦從來沒有向衛生局出示過或使用該等文件,而另一方面,衛生局也從來沒有要求第一嫌犯提交過上述資料;
32. 澳門的司法判例中,已有很多案件對於何謂“文件”作出了規定,我們的法律要求刑事意義上的“文件”需要達到被刑法歸責的程度則必須是該文件是為了證明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並非所有的文件都會被視為刑事意義上的文件;
33. 在該案件中,主要控訴上訴人使用了相關由受益人簽名的醫療券向衛生局要求結算,從而騙取政府發放給市民的醫療津貼,而相關的受益人本身並沒有求診,在有關事件中,案中的病歷並非上訴人取得相關衛生局發送款項的必要資料,第一嫌犯犯在向衛生局要求結算有關金額時,根本無需要提交病歷;
34. 相關的病歷資料並不屬於文件,其也不是用來取得醫療款項必不可少的資料,也不是上訴人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而製作之資料,因此該等病歷資料不能視為刑事意義上的文件;
35. 雖然原審法庭在其判詞中提及上訴人所作的資料是為了應付衛生局人員查核時出示,但這並不是上訴人在本案被控訴的主要事實之目的,也不是上訴人作出之不法事實的主要意圖及心素,而事實上案件亦從來沒有衛生局的人員向法庭表示過彼等會前往診所查核有關病歷,更勿論在案中完全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等資料向衛生局人員出示;
36. 上訴人認為,本案就上訴人被控訴之101項偽造文件,應該在法律上不被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文件,並因此開釋上訴人該等犯罪;
37. 上訴人在本案觸犯的應該是《刑法典》所規定之詐騙罪,而其被判處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以及以共犯身份判處之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屬於詐騙罪之手段行,且屬於必要及唯一的手段,應該被詐騙罪吸收;
38. 上訴人在本宗案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騙取政府發放之醫療券款項;
39. 當2018年轉為電子醫療券後,若然上訴人希望取得政府發放之醫療券款項,則必須要取得有關人士之身份證明文件,並利用有關證件在其診所專用的讀卡機上讀取身份證明文件資料,以令當局誤以為彼等真的曾經在上訴人的診所內就診,最終向其發放款項;
40. 因此,上訴人在本案被歸責的犯罪,應該是詐騙罪,雖然詐騙罪不是我們今日在本上訴主要討論之問題,但不得不提及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罪,在主觀上應該屬於一種概括故意,最終也理應是以政府實際的總損失而被歸責為一項單一的詐騙罪;
41. 正如中級法院現時在多個判例中就偽造文件及詐騙罪之競合情況所作之分析一樣,我們認為相關的見解亦同樣可以適用在這里;
42. 政府發放醫療券款項亦是被上訴人作出該讀卡行為而誤導,而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讀取上訴人診所專屬的機器這個唯一的手段;
43. 也就是說,令到政府就當事人在上訴人診所就診一事產生錯誤,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當上訴人不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有關詐騙罪便不可能實現,因此該行為將被詐騙吸收;
44. 根據卷宗第2628頁之資料顯示,檢察院原先控訴上訴人的也是詐騙罪,然而,因為衛生局沒有6個月內提出告訴而被歸檔。因此,上訴人認為,作為手段方式的使用他人證明文件罪,亦應一併被開釋;
45. 上訴人在本案就相關犯罪被判處之罪數違反法律
46. 原審法庭控訴上訴人101項偽造文件以及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亦是不可理理及不可接受的,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所援引之法律理解,並不是現時普遍司法見解的意見,且是錯誤的;
47. 原審法庭按照檢察院控訴書所載之的內容,但不是以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時間又或以文件的數量去對上訴人作出控訴,而是同一份文件內載有的多個不同意思表示去認定,例如:
--卷宗第2031頁針對XXX的病歷資料中,原審法庭就一份文件控告上訴人6項的偽造文件罪;
--卷宗第2030頁針對XXX的病歷資料,原審法庭同樣認定了6項偽造文件罪;
48. 原審法庭是以一份文件內所載的不同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作出歸責,這明顯違了偽造文件罪應該有的理解,錯誤以適用了法律;
49. 葡萄牙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ario do Codigo Penal》一書第757頁就偽造文件一罪所作之註釋所提及:“Comete um só crime a agente que, na mesma ocasião, realiza actos de falsificação material e ideológica de diversos documentos”;
50. 偽造文件罪應該要以被假造事件作為單位,以一個事件一項控罪的方式追究各人的刑責,而非以文件的張數來計算所控的罪數(當然本案更加夸張,原審法庭甚至以意思表示訂定罪數);
51. 同一原審法庭曾經在其審理的CR4-21-0145-PCC案中適用該見解(起碼對於該案預審法官以上述學者的見解更改罪數後,有關見解沒有在庭審時由原審法庭作出反對或者更改)並對相關人士作出裁判;
52. 同一原審法庭亦曾在CR4-19-0154-PCC案件審理一宗嫌犯假冒同時簽署了12張醫療券,但最終也只被原審法庭認定為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53. 上訴人不理解為何同一情況今日原審法院卻對上訴人作出101項偽造文件之判處;
54. 上訴人認同上述葡萄牙學者的見解,同樣認為應該適用在上訴人在該宗案件的實際情況中,根據控訴書第9點以及已證事實所載可以顯示,上訴人分別在13天內接收了多張的醫療券,因此以單一事件來計算上訴人應該是觸犯了13項的偽造文件罪;
55. 為著謹慎辯護的原則,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之見解,在本宗案件中,亦應該以偽造文件的數量作為標的,從而控訴上訴23項偽造文件罪;
56. 同樣道理,就上訴人被控告的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我們認為上述理論同樣適用於該犯罪中,在訂定罪數的情況下,應該以上訴人使用他人證件的事件去訂定罪收,而根據控訴書第16、20、22及24點以及其對應之已證事實,應該上訴人的52項使用他人證明文件更改為6項使用他人證明文件罪;
57. 上訴人屬於《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之情況
58. 討論完上述罪數問題後,我們不得不提及上訴人在該宗案件中,不應該被原審法庭處以數罪並罰的處罰;
59. 根據《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之規定,上訴人在形式上已符合了連續犯之要求,尤其是針對第二部份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60. 上訴人使用該批士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事實與2016年期間的紙質醫療券是同一批人;
61. 換句話說,上訴人並沒有不斷尋找新的市民去騙取政府的醫療券金額,而是在知悉過往曾經使用的人士繼續利用彼等的證件最得醫療券款項,這在一定程度上令到上訴人感到較易作出不法行為,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其罪過程度;
62. 事實上,就上訴人透過讀卡機讀取資料之時間點,可以看到有關行為發生在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以及同一年的其他日子,時間相隔很短;
63.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被原審法庭所判罰的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應該被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的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
64. 因此,就上述上訴提及之內容,原審法庭全部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之瑕疵;
65. 最後,上訴人在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就案件作出公正及合符公義的裁決,在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尤其上訴人是一名土生土長的澳門人,將來還會服務澳門,並同時考慮兩名7個月大的嬰兒以及剛為人母的妻子,結合法律上對於非選擇剝奪自由刑之立法精神,給予上訴人一個公正的判罰,拯救上訴人的家庭;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1.針對上訴人被判罰之101項偽造文件罪,基於內容不屬刑事意義上之文件,開釋上訴該部份犯罪;
2.針對上訴人被判罰之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基於其是作為詐騙罪手段而應被吸收,但因詐騙罪已逾告訴期,因此一併開釋上訴人該部份犯罪;
若然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第1、2點之見解,則,
3.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101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13項又或者23項偽造文件罪並重新量刑;
4.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的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重新量刑,又或
5.改判上訴人觸犯了6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重新量刑;
最後,若然尊敬的上訴法庭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述見解,亦請求基於量刑過重,從而:
6.針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之2年6個月實際徒刑,更改為在同一量刑下處以緩刑4年的處罰;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給予上訴人一個合理、公平及公義之裁決,亦給予上訴人家庭希望。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01項偽造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52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以四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30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尤其考慮第一嫌犯已存放賠償金,其行為足以彌補衛生局之財產損失(澳門幣25,200元),亦考慮到前述損失不屬高額,故競合上述罪行之刑罰後,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其行為屬於《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認為原審法庭在對其作出量刑及選擇刑罪之標準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3.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屬於《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連續犯之情況。
4. 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5. 我們認同,雖然本案中的“病歷紀錄”一般而言是為方便醫生追蹤病人之診療經過而製作的病患紀錄,但也是為了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其屬性無疑是文件,且應以每一次製作“病歷紀錄”為一項罪名計算。
6.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01項偽造文件罪。
7. 另外,針對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我們認為,上訴人每次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相關市民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其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
8. 因此,不應以上訴人每日使用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的次數,來計算其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罪數。
9.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0.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A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並表現後悔,亦寄存了澳門幣4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卷宗第2974頁),顯示第一嫌犯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可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11. 被上訴的裁判考慮了第一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認為若對其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故決定科處徒刑。
12.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本個案的具體情節,並考慮了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和負面影響,作出本案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關於量刑的規定。
13. 在本案中,雖然第一嫌犯A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並考慮了對其有利的因素,但考慮到案件仍具一定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14.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作出本案之量刑以及決定不予緩刑,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其罪過定出,完全符合《刑法典》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至2017年間,澳門特別行政區分別推出2016、2017年度醫療補貼計劃。根據計劃,澳門永久性居民在上述每年度均可獲一定金額面值的醫療券用作到有參與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抵扣診金,被抵扣的診金其後由行政當局結算支付。
2. 計劃規定醫療券由受益人本人使用,或須透過受益人填寫及簽署醫療券背面的移轉聲明書後移轉予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使用。
3. 第一嫌犯A為XXX的「XX綜合診所」負責人及駐診中醫生。
4. 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間,第一嫌犯A在「XX綜合診所」接受了受益人為XXX的多張面值各為五十澳門元的2016或2017年度的醫療券。
5. 在上述醫療券的正面官方預製欄目上,均被勾選了受益人自用的聲明,並且簽署了受益人名字,又或另外勾選了使用者不能或不會簽名的聲明。
6. 然而,事實上當時上述醫療券並非真的由相應受益人使用,彼等當時更全非身處澳門。
7. 上述醫療券具體的使用日期(以「年/月/日」順序標示)、受益人、使用張數、涉及計劃年度如下表所示:

序列
使用
日期
受益人
使用
張數
計劃年度
參見頁碼
1
2016/12/24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各4張
2016年度
1) 2420、2609-2611
2) 2424、2557
3) 2430、2591
4) 2449、2556
5) 2455、2558
2
2016/12/25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4張
4張
4張
4張
3張
3張
2016年度
1) 2413、2552-2553
2) 2418、2609-2611
3) 2444、2554-2555
4) 2450、2556
5) 2460-2461、2559
6) 2524-2525、2560
3
2016/12/26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3張
4張
4張
3張
3張
3張
2016年度
1) 2414、2552-2553
2) 2436、2595-2596
3) 2443、2554-2555
4) 2467、2598-2599
5) 2474、2567
6) 2480、2563
7) 2486、2573-2575
8) 2498、2568
9) 2519、2564
10) 2530、2532、2593
11) 2542、2569-2570
4
2016/12/27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3張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3張
2016年度
1) 1972、2584-2586
2) 2412、2552-2553
3) 2425、2557
4) 2431、2591
5) 2437、2595-2596
6) 2442、2554-2555
7) 2456、2558
8) 2460、2462、2559
9) 2466、2598-2599
10) 2472、2567
11) 2485、2573-2575
12) 2491、2580-2583
13) 2496、2568
14) 2505、2571-2572
15) 2524、2526、2560
5
2016/12/28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4張
4張
4張
3張
3張
3張
3張
2016年度
1) 1970、2584-2586
2) 2419、2609-2611
3) 2448、2556
4) 2478、2480、2563
5) 2518、2520、2564
6) 2530-2531、2593
7) 2543-2544、2569-2570
6
2016/12/2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4張
4張
4張
4張
4張
3張
4張
4張
3張
2016年度
1) 1971、2584-2586
2) 2426、2557
3) 2432、2591
4) 2438、2595-2596
5) 2454、2558
6) 2462、2559
7) 2468、2598-2599
8) 2506、2571-2572
9) 2525、2560
7
2016/12/30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4張
3張
4張
4張
3張
3張
3張
2016年度
1) 2473、2567
2) 2478-2479、2563
3) 2484、2573-2575
4) 2497、2568
5) 2519-2520、2564
6) 2532、2593
7) 2542、2544、2569-2570
8
2016/12/31
1) XXX
2) XXX
3) XXX
3張
4張
3張
2016年度
1) 2461、2559
2) 2504、2571-2572
3) 2526、2560
9
2017/01/01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各3張
2016年度
1) 2479、2563
2) 2518、2564
3) 2531、2593
4) 2543、2569-2570
10
2017/09/1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各6張
2017年度
1) 2422-2423、2609-2611
2) 2434-2435、2591
3) 2458-2459、2558
4) 2464-2465、2559
5) 2481-2482、2563
6) 2502-2503、2568
7) 2521-2522、2564
8) 2527-2528、2560
9) 2533-2534、2593
10) 2537-2538、2561-2562
11
2017/09/22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16) XXX
17) XXX
18) XXX
19) XXX
20) XXX
21) XXX
22) XXX
各6張
2017年度
1) 1967、1969、2584-2586
2) 2415、2417、2552-2553
3) 2421、2423、2609-2611
4) 2427、2429、2557
5) 2433、2435、2591
6) 2439、2441、2595-2596
7) 2445、2447、2554-2555
8) 2451、2453、2556
9) 2457、2459、2558
10) 2463、2465、2559
11) 2469、2471、2598-2599
12) 2476-2477、2567
13) 2481、2483、2563
14) 2488-2489、2573-2575
15) 2493、2495、2580-2583
16) 2499、2503、2568
17) 2507、2509、2571-2572
18) 2521、2523、2564
19) 2527、2529、2560
20) 2533、2535、2593
21) 2536、2538、2561-2562
22) 2545、2547、2569-2570
12
2017/11/25
XXX
6張
2017年度
2539、2541、2565-2566
13
2017/11/28
XXX
6張
2017年度
2540-2541、2565-2566
8. 第一嫌犯A在收取上述醫療券時清楚知道使用者不是受益人本人,且醫療券上勾選了「受益人自用」的資料並非真實,但仍在每張醫療券蓋上其私人衛生單位的專用印章後交予衛生局要求結算。
9. 同時,第一嫌犯A亦製作了與上述人士有關的病歷紀錄,當中記載了在上表所述日期相應的受益人曾到診所主訴病徵,其本人作出診斷和處方了藥物,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當中記載的就診日期、求診的受益人、載有病歷記錄的卷宗頁碼如下表所示,其中卷宗頁所具體記載的病歷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序列
就診日期
求診的受益人
卷宗頁碼
1
2016/12/24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1) 2023
2) 2024
3) 2027
4) 2033
5) 2034
2
2016/12/25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1) 2021
2) 2024
3) 2026
4) 2027
5) 2040
6) 2043
3
2016/12/26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 2015
2) 2017
3) 2018
4) 2019
5) 2020
6) 2021
7) 2026
8) 2030
9) 2031
10) 2036
11) 2042
4
2016/12/27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1) 2017
2) 2018
3) 2019
4) 2020
5) 2021
6) 2023
7) 2026
8) 2029
9) 2033
10) 2034
11) 2036
12) 2037
13) 2038
14) 2040
15) 2043
5
2016/12/28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1) 2015
2) 2024
3) 2027
4) 2029
5) 2030
6) 2031
7) 2042
6
2016/12/2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 2018
2) 2023
3) 2029
4) 2033
5) 2034
6) 2036
7) 2037
8) 2040
9) 2043
7
2016/12/30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1) 2015
2) 2017
3) 2019
4) 2020
5) 2030
6) 2031
7) 2042
8
2016/12/31
1) XXX
2) XXX
3) XXX
1) 2037
2) 2040
3) 2043
9
2017/01/01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1) 2015
2) 2030
3) 2031
4) 2042
10
2017/09/1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 2014
2) 2017
3) 2027
4) 2030
5) 2031
6) 2033
7) 2034
8) 2040
9) 2042
10) 2043
11
2017/09/22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16) XXX
17) XXX
18) XXX
19) XXX
20) XXX
21) XXX
22) XXX
1) 2014
2) 2015
3) 2017
4) 2018
5) 2019
6) 2020
7) 2021
8) 2023
9) 2025
10) 2026
11) 2027
12) 2029
13) 2030
14) 2031
15) 2033
16) 2034
17) 2036
18) 2037
19) 2038
20) 2040
21) 2042
22) 2043
12
2017/11/25
XXX
2016
13
2017/11/28
XXX
2016
10. 然而,事實上,上述病歷紀錄的內容並不符合事實,尤其在上表所述日期沒有相應受益人求診主訴病徵,第一嫌犯A亦未為彼等診斷和處方藥物。
11. 最終行政當局按照嫌犯的上述要求結算,並支付了總數等同所有上述使用的紙本醫療券面值之和的款項予「XX綜合診所」。
12. 2018年間,澳門特別行政區推出2018年度的醫療補貼計劃。根據規定,澳門永久性居民在該年度可獲一定金額的電子醫療券用作到有參與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抵扣診金,被抵扣的診金其後由行政當局結算支付。
13. 電子醫療券的使用方式為受益人在就診後將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私人衛生單位人員插入行政當局提供的讀卡機,連接到當局為醫療券設置的電腦系統,從其內的受益人帳戶餘額中扣減診金金額,待其後結算支付。
14. 2018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期間,第一嫌犯A在「XX綜合診所」接受了除XXX外第4點所述醫療券受益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再按上述方式使用其連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各受益人的帳戶中扣減金額。
15. 然而,事實上當時上述電子醫療券並非真的由相應受益人使用,甚至彼等當時全部並不身處澳門。
16. 上述電子醫療券具體的使用日期(以「年/月/日」順序標示)、受益人、扣減金額如下表所示:
序列
使用日期
受益人
扣減
金額
參見頁碼
1
2018/09/27,
上午10時01分至11時27分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16) XXX
17) XXX
18) XXX
19) XXX
20) XXX
21) XXX
22) XXX
各三百澳門元
1) 830、2552-2553
2) 830、2554-2555
3) 830、2556
4) 830、2557
5) 830、2558
6) 830、2559
7) 830、2560
8) 830、2561-2562
9) 830、2563
10) 830、2564
11) 830、2565-2566
12) 830、2567
13) 830、2568
14) 830、2569-2570
15) 830、2571-2572
16) 830、2573-2575
17) 830、2584-2586
18) 830、2591
19) 830、2593
20) 830、2595-2596
21) 830、2598-2599
22) 830、2609-2611
2
2018/09/28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各三百澳門元
1) 831、2552-2553
2) 831、2554-2555
3) 831、2556
4) 831、2560
5) 831、2595-2596
6) 831、2609-2611
3
2018/09/2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各三百澳門元
1) 831、2557
2) 831、2558
3) 831、2559
4) 831、2563
5) 831、2564
6) 831、2567
7) 831、2568
8) 831、2569-2570
9) 831、2571-2572
10) 831、2573-2575
11) 831、2584-2586
12) 831、2591
13) 831、2593
14) 831、2598-2599
17. 第一嫌犯A使用上述人士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電子醫療券系統進行上述操作時,清楚知道其扣減的金額並非受益人自用作抵扣診費,但仍繼續交易並向衛生局要求結算。
18. 同時,第一嫌犯A亦製作了與上述人士有關的病歷紀錄,當中記載了在上表所述日期相應的受益人曾到診所主訴病徵,其本人作出診斷和處方了藥物,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當中記載的就診日期、求診的受益人、載有病歷記錄的卷宗頁碼如下表所示,其中卷宗頁所具體記載的病歷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序列
就診日期
求診的受益人
卷宗頁碼
1
2018/09/27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5) XXX
16) XXX
17) XXX
18) XXX
19) XXX
20) XXX
21) XXX
22) XXX
1) 2014
2) 2015
3) 2016
4) 2017
5) 2018
6) 2019
7) 2020
8) 2022
9) 2023
10) 2025
11) 2026
12) 2028
13) 2029
14) 2030
15) 2032
16) 2033
17) 2035
18) 2036
19) 2037
20) 2041
21) 2042
22) 2044

2018/09/28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1) 2022
2) 2025
3) 2026
4) 2028
5) 2036
6) 2041

2018/09/29
1) XXX
2) 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
9) XXX
10) XXX
11) XXX
12) XXX
13) XXX
14) XXX
1) 2015
2) 2017
3) 2018
4) 2019
5) 2020
6) 2023
7) 2029
8) 2030
9) 2032
10) 2033
11) 2035
12) 2037
13) 2042
14) 2044
19. 然而,事實上,上述病歷紀錄的內容並不符合事實,尤其在上表所述日期沒有相應受益人求診主訴病徵,第一嫌犯A亦未為彼等診斷和處方藥物。
20. 於2018年11月15日,XXX得悉可用醫療券在黑沙環祐漢附近的一間蔘茸海味店換購蔘茸海味或保健品,於是前往該蔘茸海味店並表示欲以醫療券換購貨品,並交出XXX、XXX、XXX和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隨後,由不知名人士將證件帶到「XX綜合診所」轉交第一嫌犯A。
21. 接著,第一嫌犯A在未有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於下午2時04分、2時15分、2時25分及2時46分,利用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XXX、XXX、XXX和XXX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各扣減六百澳門元(見第2167頁)。之後,XXX取回XXX、XXX、XXX和XXX的證件,並可在該蔘茸海味店內換購指定金額的貨品。
22. 於2018年11月19日,XXX在黑沙環祐漢附近的一間蔘茸海味店選購貨品時,獲店員告知只需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便可以醫療券換購藥材或保健品,於是,XXX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由該名店員將證件帶到「XX綜合診所」轉交第一嫌犯A。
23. 接著,第一嫌犯A在未有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於上午11時28分,利用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XXX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見第2167頁)。之後,XXX取回自己的證件,並可在該蔘茸海味店內換購指定金額的貨品。
24. 2018年11月21日,XXX在黑沙環祐漢附近的一間蔘茸海味店選購貨品時,獲店員告知只需出示澳門居民身份證,便可以醫療券換購藥材或保健品。於是,XXX交出本人、XXX、XXX、XXX和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由該名店員將證件帶到「XX綜合診所」轉交第一嫌犯A。
25. 接著,第一嫌犯A在未有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於下午4時07分、4時17分、4時30分、4時42分及4時59分,利用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XXX、XXX、XXX、XXX和XXX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各扣減六百澳門元(見第2167頁),之後,XXX取回其本人、XXX、XXX、XXX和XXX的證件,並可在該蔘茸海味店內換購指定金額的貨品。
26. 另一方面,第二嫌犯B為祐漢新村XXX「XX蔘茸公司」的東主。
27. 至少自2018年9月開始,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協助他人套現電子醫療券。操作方式為B以「XX蔘茸公司」作為據點,以可使用醫療券換購店內貨品招攬客人到店消費,在收取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轉交A在「XX綜合診所」進行第12-13點所述的扣減,再由A將相等於扣減金額百分之七十的現金交給B,同時後者讓其客人在「XX蔘茸公司」換購指定金額的貨品。至於上述扣減金額經行政當局結算後,其支付的款項則全歸「XX綜合診所」和A所有。
28. 在這段期間,第二嫌犯B曾招攬C和D為中間人,負責將他人依上述方式交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XX蔘茸公司」帶往「XX綜合診所」進行第12-13點所述的扣減,以及在操作完成後將A給予的現金連同證件帶返「XX蔘茸公司」。每運送一張證件,B會支付四十澳門元予運送者作為報酬。
29. 2018年12月28日下午,XXX在「XX蔘茸公司」服用涼茶期間,應店舖職員要求交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隨後獲告知可用電子醫療券金額七折的價錢在店內換購貨品。其後,第二嫌犯B無視XXX的意願,聯繫不知名中間人將證件帶到「XX綜合診所」轉交第一嫌犯A。
30. 接著,第一嫌犯A在未有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於下午4時55分,利用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XXX的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見第33頁),並按照第27點所述的協議將現金款項連同證件經中間人交回給第二嫌犯B。
31. 之後,第二嫌犯B透過店舖職員向XXX交還證件及一張寫有後者姓名及四百二十元的憑條,讓後者以後可在店內換購等值的貨品。
32. 同日稍晚,XXX的女兒XXX得悉上述事件後,帶同上述憑條前往「XX蔘茸公司」要求取消交易。最終,第一嫌犯A從醫療券系統中取消上述交易(見第855頁)。
33. 第一嫌犯A在作出第20-32點所述的行為時,以及第二嫌犯在作出第27-32點所述的行為時,清楚知道當中提及的身份證持有人,即醫療券受益人從未在扣減診金當天前往「XX綜合診所」求診,亦知悉扣減的醫療券帳戶金額並非用作抵扣診費,但仍繼續交易並向衛生局要求結算,從而變相收取有關款項向他人交易商品。
34. 當中,XXX和XXX於2018年11月21日更不在澳門(見第2162-2163頁)。
35. 最終行政當局按照第一嫌犯A的上述要求結算,並支付了總數等同所有上述電子醫療券扣減額之和的款項予「XX綜合診所」。
36.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令「XX綜合診所」及其本人獲取利益,作出上述第1-26點所述的行為,意圖讓行政當局誤以為當中提及的紙本及電子醫療券為受益人自用於治療而為他們向A支付醫療費用。
37.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令「XX綜合診所」、「XX蔘茸公司」及其個人獲得利益,共同決議,分工合作,作出上述第27-32點所述的行為,意圖讓行政當局誤以為當中提及的電子醫療券為受益人自用於治療而為他們向A支付醫療費用。
3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9. 第一嫌犯聲稱為中醫師,月入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子女,具碩士學歷。
40. 第二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小六學歷。
4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42. 第二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20/11/20,被初級法院第CR4-20-0142-PCC號卷宗判處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在判決確定後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支付一萬澳門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期後嫌犯於該案中被判處的有關刑罰消滅。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不存在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意義之文件
-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競合關係
- 犯罪數目
- 連續犯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認為,控訴書第9點所指的“文件”僅是警方透過其在電腦內截圖下載並打印出來的資料,當中資料僅為其個人診所內部使用之文件,相關資料上沒有簽名、沒有蓋章、而在本案所涉及的使用醫療券向政府結算金額的過程中,該等資料並不需要向政府提交,而其亦從來沒有向衛生局出示過或使用該等文件,而另一方面,衛生局也從來沒有要求其提交過上述資料,故此認為相關的病歷資料並不屬於文件,其也不是用來取得醫療款項必不可少的資料,也不是上訴人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而製作之資料,因此該等病歷資料不能視為刑事意義上的文件,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101項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滿足了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文件(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到,作為以偽造文件罪刑事處罰所保障的文件不是任一“表示”,而是能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換句話說,用作證明一個可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關係的事實。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1

另外,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因此,若果相關文件並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該文件便不屬於上述偽造文件罪所欲保障的文件。

本案中,上訴人製作了與相關人士有關的病歷紀錄,當中記載了在上表所述日期相應受益人曾到診所主訴病徵,其本人作出診斷和處方了藥物,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事實上,上述病歷紀錄的內容並不符合事實,尤其在相關日期沒有相應受益人求診主訴病徵,而上訴人亦未為彼等診斷和處方。

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指出:
“本合議庭認為,針對第一嫌犯的第一部份之事實,屬於“病歷紀錄”,雖一般而言是為方便醫生追蹤病人之診療經過而製作的病患紀錄,但也是為了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因此,它的屬性無疑是文件,且應以每一次製作“病歷紀錄”為一項罪名計算。”

本案中,雖然相關病歷紀錄屬涉案醫療診所的內部文件。但是,正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上訴人偽造病歷紀錄是為了將來應付衛生局核查之用,換句話說,上訴人是為了確保行政當局根據相關紀錄而向其支付醫療補貼。亦即是相關病歷紀錄符合了上述法律所要求的“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合議庭判處其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2. 上訴人A認為,其主要是為了騙取政府發放之醫療券款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是詐騙的手段,應被詐騙罪吸收。然而,因為衛生局沒有6個月內提出告訴詐騙罪因而被歸檔。因此其作為手段方式的使用他人證明文件罪,亦應一併被開釋。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雖然上訴人提出的是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與詐騙罪的關係,但是可以參看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2。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3。

詐騙罪與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則旨在保護證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的確,在本案中,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一個手段,且是必要的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上訴人的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而判以兩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然而,詐騙罪因告訴期已過而未能提出控訴。這就使原本作為詐騙方法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具有了獨立處罰的空間,否則,在未能處罰詐騙罪的情況下,就法益保護而言,便會出現遺漏評價的情況。即是說,在未以詐騙罪對上訴人作出控訴之情況下,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的處罰便具有了獨立性。

因此,原審判決之定罪(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指出,原審法庭以一份文件內所載的不同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作出譴責,明顯違反了對偽造文件罪應有的理解,並認為應該以假造事件作為單位,以一個事件一個控罪的方式所作出控罪,故此應將偽造文件罪數改判為13項(以事件作計算)或23項(以文件數量作為標的)以及將使用他人證明文件罪數改判為6項(以事件作計算)。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罪狀,則是法律對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原審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本合議庭認為,針對第一嫌犯的第一部份之事實,屬於“病歷紀錄”,雖一般而言是為方便醫生追蹤病人之診療經過而製作的病患紀錄,但也是為了以備衛生局核查時出示。因此,它的屬性無疑是文件,且應以每一次製作“病歷紀錄”為一項罪名計算。
為此,第一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01項偽造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當中載有101份的虛假病歷)。

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所觸犯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是為了以獲許收取醫療券的醫生名義,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上述市民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無疑,第一嫌犯的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且第一嫌犯並非單憑一己之力可完成,他尚需透過中間人給他收集身份證(這些因素都是有風險及不確定的),因此,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A在作出第16、21、23及25點所述的行為時,清楚知道當中提及的身份證持有人,即醫療券受益人從未在扣減診金當天前往「XX綜合診所」求診,亦知悉扣減的醫療券帳戶金額並非用作抵扣診費,但仍繼續交易並向衛生局要求結算,從而變相收取有關款項向他人交易商品。
為此,第一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52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分析,事實上,病人的每一項病歷均記錄的是特定的事實,而其所載之內容證明的是不同的消費事實(醫療券的使用事實),因此,就行為的法律意義而言,每一項虛假病歷紀錄均意味著對法益的獨立侵犯。即是說,在本案中,應以上訴人的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另一方面,上訴人每次利用他人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卷系統帳戶中扣減相關金額,上訴人的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亦應以其行為數目計算犯罪數目。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百零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和五十二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是正確的,法律適用並無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認為,其被判處之52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應被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相關犯罪,理由是符合上訴人並沒有不斷尋找新的市民去騙取政府的醫療券金額,而是在知悉過往曾經使用的人士繼續利用彼等的證件取得醫療券款項,這在一定程度上令到上訴人感到較易作出不法行為,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其罪過程度,而且涉案行為發生的時間相隔很短。據此,上訴人認為彼等以同一手法實施犯罪,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應以連續犯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針對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上訴人在未提供任何醫療服務的情況下,52次使用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從相關市民的電子醫療券帳戶中扣減六百澳門元,使衛生當局誤以為相關受益人因治療而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補貼,上訴人行為是逐次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不符合連續犯的適用前提,亦不具有明顯減輕罪過的情況。

由此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
– 一百零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 五十二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30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犯罪事實。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偽造文件罪和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百零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9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十二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對應已證事實第16、21、23及25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對應已證事實第30點事實),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c)項、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認為,本案判處實際徒刑之決定是過重,當中指出因考慮上訴人本人的個人成長、教育、職業、家庭、開庭時之表現、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對犯罪結果作出賠償、案件發生至今已逾5年,家中尚有2個剛滿6個月的兒子且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繼而請求改判緩刑4年,已足夠實現處罰之目的及適當。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且考慮了上述所提及對他有利的因素,但考慮到案件仍具一定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不批准該嫌犯緩刑。”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偽造文件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認罪及有悔意,雖然罪行數目頗多但總損失金額只為澳門幣25,200元,在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30,000元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四年執行,規定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履行捐款澳門幣30,000元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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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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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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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2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3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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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