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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其餘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第一嫌犯A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235,000元,而第二嫌犯B須與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其中的港幣225,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加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而提起本上訴,認為就其被判處的一項「盜竊罪(加重)」的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同時認為,在量刑方面,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所裁定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3. 上訴人於本案庭審當天有出席審訊,並行使緘默權。
4. 因此,被上訴法庭只能依靠相關案中的事實以及審判聽證中各證人之證言作分析,當中尤其是本案被害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5. 就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了一項盜竊罪(加重)的事實,為載於被上訴裁判內查明之事實列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至20條及第27條。
6. 針對被上訴裁判已獲證事實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須要提出的是,根據卷宗第23頁,亦即有關本案的錄像資料筆錄,當中指出“涉嫌女子A右身旁靠向及用右手不停伸向被害人斜孭袋位置,隨後估計成功盜取被害人袋內財物後,作出一個擺放物品(由於鏡頭角度關係無法看清是何物,懷疑涉案籌碼)到手袋內的動作,然後才自行離開。”同時在本案庭審當中,觀看本案錄像的警員證人亦指出,由於角度的問題,其未能確實清楚看到上訴人在被害人身上取去什麼東西,更沒有辦法確認籌碼的數量及相關金額。
7. 同時,根據被害人於庭上的證言,其表示曾於案發前一晚在房間內點算籌碼,而案中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並沒有其他助證能夠證明在案發前被害人確實有港幣45萬元的籌碼在其包內。再者,被害人亦接著指出,在案發時其並沒有感覺到上訴人有在其斜孭袋內盜竊涉案的籌碼。
8. 因此顯然地,被上訴法庭在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因為在本案當中,從來都沒有出現過獲證事實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事實內容,除了被害人個人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包括庭上警員的證言紀錄,可以顯示到被害人被盜竊了涉案的籌碼。
9. 被上訴法庭除了在查明上訴人是否有真正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的事實時存在漏洞,亦僅基於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間把籌碼以迂迴的方式進行兌換,而認定上訴人所兌換的籌碼是盜竊得來的。
10. 可是,根據卷宗第110頁,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筆錄當中曾指出,由於上訴人曾表示想要在娛樂場內賭博,故第二嫌犯先將籌碼打散,打散後,因為上訴人又不想賭博了,故第二嫌犯便將散碼兌換成現金。結合被上訴裁判獲證事實第16條至第21條,兩名嫌犯總共在xxx逗留了22分鐘,被上訴法庭並未能肯定兩名嫌犯的進行兌換是基於二人想再進行賭博,還是基於害怕其盜取得來的籌碼被人發現。
11. 顯然地,被上訴法庭在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因為在本案當中,即使有出現過獲證事實第16條至第21條的事實,但兩名嫌犯的動機從未被被上訴法庭審查過。因此,從來都沒有出現過獲證事實第11條、第13條至第14條之事實內容。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獲證明的事實列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至20條及第27條,就已證實被害人在懷疑被盜時身上有最少港幣45萬元等值的籌碼、上訴人曾盜竊被害人等值港幣32萬元的籌碼以及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就涉案的港幣31萬元籌碼以迂迴的方式作出兌換,存有《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13. 此外,被上訴判決同樣出現了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當中指出,上訴人從被害人身上取去港幣32萬元籌碼後,隨即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將等值港幣31萬元的籌碼兌換成現金。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這部分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4. 首先,須要指出的是,在庭審當中,警員證人蘇少敏曾表示在拘捕上訴人時,並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任何籌碼。
15. 被上訴法庭於獲證事實第8條至第10條之事實內容,認定上訴人盜竊了被害人港幣32萬元籌碼。而同時於獲證事實第13條、第14條及第28條當中,認定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提交並要求協助兌換的港幣31萬元籌碼是上訴人在被害人身上盜竊所得。
16. 上訴人認為,既然上訴人被捕時並沒有在其身上搜出任何籌碼的,而在案中亦只能肯定上訴人曾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兌換港幣31萬元籌碼,故明顯地在金額上與被害人聲稱被盜竊的金額有所出入。
17. 被上訴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認為,上訴人在被害人處盜竊了港幣320,000元籌碼,其後隨即與第二嫌犯接觸,並將港幣310,000萬元籌碼兌換成現金。但對於當中相差的1萬元籌碼,被上訴法庭並未對之作出任何解釋及分析。而明顯地,相關差額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是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
18. 顯然地,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涉嫌盜竊的港幣320,000元籌碼,與上訴人其後隨即與第二嫌犯接觸並兌換成現金的港幣310,000萬元籌碼之間存在1萬元的差額,但被上訴判決卻未有就此部分所出現的明顯矛盾在理由說明當中作進一步解釋。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因而存有《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19. 另外,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裁決當中完全忽略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尤其是在評價本案所載有的所有證據方面,並沒有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合理懷疑作進一步判定。
20. 對上訴人而然,其曾於結案陳述中向被上訴法庭指出三項疑點:
a)案中錄像及證人的證言顯示,案中並沒有清楚拍攝到上訴人曾涉嫌盜竊被害人的物品;
b)案中錄像及證人的證言顯示,案中並沒有清楚拍攝到上訴人曾涉嫌盜竊被害人的物品種類;及
c)涉嫌被盗竊的金額。
21. 在本案所載的卷宗資料當中,包括卷宗第23頁的內容,以及證人的證言,當中內容及警員證人均指出,由於鏡頭角度關係無法看清楚被害人袋內是何物,同時亦只是估計上訴人成功盜取被害人袋內財物後並作出一個擺放動作。因此顯然地,本案當中存在多個疑點,本案在證據方面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涉嫌盜竊被害人的物品。
22. 上訴人認為,相關疑點是本案的關鍵,關乎到上訴人是否有作出盜竊行為,然而被上訴法庭不但沒有針對相關疑點作出查明及認定,反而是在被上訴判決中對第一嫌犯作出有罪認定。
23.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並非要透過表達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被上訴法庭法官閣下的自由心證。但事實是,在本案當中出現過多的疑點,這些疑點的出現是可以令到被上訴裁判得出的結果與本次裁判有截然不同的結果。
24. 既然,法庭根本未有查明上訴人提出的三項疑點,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盜竊行為仍存在疑問,故更應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亦即「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加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裁決,因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瑕疵,請求法庭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撤銷及開釋本案上訴人。
26. 另一方面,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第19頁至第21頁所裁定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即沒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及予以暫緩執行,故作出以下爭議。
27. 在被上訴判決可見,被上訴法院經審理後裁定上訴人有刑事紀錄、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盜取的財物總值十分巨大且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並作出有罪認定。
28.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29. 在本案中,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根據上訴人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尤其是上訴人仍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已能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30. 至於一般預防,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而且有關行為亦未導致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態,因而不致造成嚴重後果,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31.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32. 另外,《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33. 在原審判決中,最終認定被害人損失了港幣235,000元(320,000元-82,000元-3,000元),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量刑時應按上述金額而作出有關裁定。
34.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19年5月9日於第386/2019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裁決,當中嫌犯的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比本案高,而透過實施盜竊行為而獲得之金額亦與本案裁定被害人的損失金額相約,排除上述案件犯罪競合的情況,有關裁判對嫌犯所針對的「加重盜竊罪」所判處之單一刑罰卻較本案輕。
35.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36.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刑法典》第198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加重)」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
37. 倘若上述提出的理由獲得接納,上訴人還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38. 上訴人在本案被拘捕之前從事酒廠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9. 倘若其家人失去上訴人這個家庭支柱,將對上訴人的家庭,尤其是其未成年女兒造成十分大的影響。
40. 而且上訴人已經歷超逾8個月的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41. 故此,相信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令上訴人不再實施犯罪。
42. 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高過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上訴人更難於重返社會。
43. 上訴人現年39歲,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若服實際徒刑,其將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44. 按照上述情況,可以預見經過今次事件,上訴人已經受到嚴重的教訓,日後不會再犯。
45. 由此可見,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46. 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以上所述,並不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亦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故應給予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47. 綜上所述,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的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加重)」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及
2.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作為補充請求,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適度地對上訴人的量刑重新作出考慮,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
1. 上訴人認為,本案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並没有其他佐證能證明在案發前被害人確實有港幣45萬元的籌碼在其包內;除了被害人個人的證言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包括庭上警員的證言紀錄,可以顯示到被害人被盜竊了涉案的籌碼;原審法庭僅基於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間把籌碼以迂迴的方式進行兌換,而認定上訴人所兌換的籌碼是盜竊得來的。是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首先,卷宗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發現籌碼被盜及報警時向司警人員展示的斜背包內剩餘港幣13萬籌碼(參見卷宗第5頁),此外,經司警調查及xxxxx娛樂場監控部查核被害人的賭博記錄及兌換記錄,證實被害人的兌換金額總數已經超出港幣45萬元籌碼,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害人被盗時斜背包內至少有45萬港元籌碼,減去被盜後剩餘的13萬元港幣籌碼,可以確認被害人被盜的實際金額為不少於港幣32萬元籌碼(參見卷宗第18及20至21頁)。
3. 此外,已證事實顯示,賭博期間,上訴人在搭訕時表示輸了錢,要求到被害人的房間暫住,被害人答允,並互相添加微信,一同返回被害人的房間休息。由於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而被害人則為韓國人,兩人言語不通,雙方透過手機微信並結合中韓翻譯應用程式對話。
4. 根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展示及提供的附有中韓翻譯的微信對話記錄可知,案發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我住在銀河,我是輸完了没有錢了”,隨後在得悉被害人賭博四天及贏了約10萬美元後便表示 “那我今天陪你,你可以幫我延(贏)回四萬嗎?”,其後還數次請求被害人幫助及幫她“搞一張機票錢回國”,但被害人皆數次婉言拒絕及明言不會給予金錢(參見卷宗第94至10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已輸光金錢,身上不可能存有任何金錢及籌碼。
5. 已證事實還顯示,上訴人曾跟隨被害人返回房間休息,直至翌日(2022年8月1日)上午8時28分,被害人背著裝有上述港幣45萬元籌碼的黑色斜背包,與上訴人一同進入xxxxx娛樂場賭博。
6. 根據卷宗第23頁至26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顯示,被害人坐在案中娛樂場百家樂107BB05賭檯賭博,而上訴人則在被害人身旁,並趁被害人專注賭博時將右手不停伸向被害人斜背包位置,及從被害人斜背包內取出物品,且將物品放到上訴人自己的手袋內後離開娛樂場。
7. 雖然監控錄像未能拍攝到被害人取得的物品模樣,但按照一般經驗,一名輸光金錢的人,主動向贏了錢的賭客尋求幫助及索取金錢,同時陪伴該賭客一個晚上,並於翌日早上陪伴賭博,為何在賭客尚未給予任何幫助或打賞前,會趁該贏錢賭客專注賭博時伸手到其斜背包內取走物品,並在取出物品放進自己手袋後便不辭而別呢?顯然,上訴人從被害人斜背包內取走的物品必然是被害人所述的港幣籌碼。這是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的合理判斷。
8. 也就是說,原審法庭並不是單憑上訴人在離開被害人後,以迂迴方式透過第二嫌犯B兌換港幣31萬元籌碼,就認定有關籌碼是盜竊得來的,而是結合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而作出的符合經驗常理的綜合認定。
9. 此外,庭審聽證中,合議庭主席依法宣讀的第二嫌犯B的訊問筆錄內容表明,雖然第二嫌犯聲稱不知道上訴人交予其兌換的港幣31萬元籌碼是盜竊得來,但其為賺取上訴人許諾的港幣3,000元報酬才協助上訴人到娛樂場帳房兌換籌碼。同時第二嫌犯亦表示其覺得奇怪,為何上訴人不自己親自兌換籌碼,其覺得籌碼來源有問題,但因為能夠快速賺取3,000港元利益便冒險協助兌換(參見卷宗第110及133 頁背面)。由此可見,同案的第二嫌犯也懷疑上訴人交給她兌換的31萬港幣籌碼是不法所得。
10. 因此,上訴人質疑被害人之證言的可信性是毫無道理的,因為只要簡單計算上訴人透過第二嫌犯將港幣31萬元籌碼兌換為現金的數目及被害人在報案時斜背包內剩餘的港幣13萬元籌碼數目(參見卷宗第5頁),即可認定被害人在案發時的斜背包內至少應有港幣44萬元籌碼。
11. 由此可見為,上訴人對被害人證言的質疑毫無理由及事實根據,相反,被害人在庭審聽證的證言與控訴事實基本相符,亦與案中的錄影片段、微信對話記錄大致吻合,有關證言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應予採信。
12. 綜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所得證據,包括被害人的證言、第二嫌犯的聲明、司警證人的聲明、錄影片段、涉案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記錄,等等。檢察院認為,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私自取去被害人放於隨身斜背包內的港幣32萬元籌碼。
13.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4. 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違反證據審查規則的錯誤。
15.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問題
16.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當中,首先指出上訴人從被害人身上取去港幣32萬元籌碼,其後該判決說明理由部分又指出上訴人隨即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將等值港幣31萬元的籌碼兌換成現金。上訴人認為,以上兩事實之間存在港幣1萬元的差額,但被上訴判決卻没有就此部分出現的明顯矛盾在理由說明當中作進一步解釋,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對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7. 細閱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判斷”部分可見,原審合議庭從未指出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將等值港幣31萬元的籌碼兌換成現金。換言之,上訴人所聲稱的矛盾完全是其故意曲解及篡改原審合議庭判決的理由說明而得出的所謂理由。
18. 不難發現,剔除上訴人故意扭曲判決原文的成分後,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原審法庭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任何矛盾。因為上訴人在取去被害人的港幣32萬元籌碼後,不是必然地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將上訴人身上的全部籌碼全部兌換成現金,上訴人亦有可能保留港幣1萬元籌碼作賭博或其它用途。
19. 再者,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警方截獲後,警方在其身上搜出港幣8萬2千元。檢察院認為,不排除當中的部分款項是上訴人將未有交給第二嫌犯協助兌換的港幣1萬元籌碼透過其它途徑兌換而來。
20.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三、關於是否存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問題
21. 檢察院認為,正如以上第一點部分的答覆已經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足以認定上訴人(A)趁被害人專注賭博投注而不注意時,取去被害人存放於隨身斜背包內的港幣32萬元籌碼(三個面值港幣10萬元及2個面值港幣1萬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22. 是故,上訴人之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之構成要件,没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四、關於是否存在量刑過重及是否應給予緩刑之問題
23.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4.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5.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18年10月3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第CR5-18-0242-PCS號卷宗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此外,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來澳在人流眾多的娛樂場內實施盜竊行為,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犯罪的主觀惡性很大,同時引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故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嚴厲處罰,是對刑罰目的之正常回應。
26. 上訴人引用中級法院第386/201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刑案例,指出該案嫌犯的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比本案高,而透過實施盜竊行為而獲得之金額亦與本案相約但所判處的刑罰較本案輕。對此觀點我們不予認同,這是因為即使在同屬「加重盜竊罪」的犯罪案件中,由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不同,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故不能作簡單的類比。
27. 而從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在賭場及周邊範圍竊取旅客籌碼或財物的案件近年時有發生,這些犯罪不僅破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國際形象,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有針對性地加強打擊,增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
28.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
29.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本案加重盜竊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3年6個月徒刑之刑罰,從有關犯罪所應科處的具體刑罰幅度之上下限看,應屬適中或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30.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31. 因此,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係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32.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7月28日凌晨零時7分,第二嫌犯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60及111頁)。
2. 同日,被害人C經邊境站入境澳門後,以其名義登記入住xxxxx酒店xxx號房間,之後便前往賭博(第7及22頁)。
3. 7月29日,第一嫌犯A,微信號:xxxxx,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46及55頁)。
4. 同期,第二嫌犯在氹仔區某娛樂場內認識了第一嫌犯,之後互相添加微信。
5. 7月31日約晚上11時,被害人賭博完畢,贏得港幣捌萬元(HKD$80,000)的籌碼,連同其原放在黑色斜背包的港幣叁拾柒萬元(HKD$370,000)籌碼,斜背包內合共有4個面值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及5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總值港幣肆拾伍萬元(HKD$450,000)籌碼(第5、18至21頁)。
6. 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搭訕,表示輸了錢,要求到被害人的房間暫住,被害人答允,之後互相添加微信,一同返回被害人的房間休息(第6、15及16、94至100頁)。
7. 8月1日早上8時28分,被害人背著裝有上述港幣肆拾伍萬元(HKD$450,000)籌碼的黑色斜背包,與第一嫌犯一同進入xxxxx娛樂場賭博(第23、24及37頁)。
8. 早上8時34分,被害人坐在上述娛樂場在中場107BB05百家樂賭檯7號座位,在黑色斜背包內取出2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賭博,第一嫌犯坐在被害人身旁的8號座位,趁被害人專注賭博時,右手伸向被害人身上的斜背包內,未經被害人同意,私自取去其中3個面值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及2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將之放進其手袋內,據為己有,並立即離開(第23至25頁)。
9. 早上8時37分,被害人見第一嫌犯一直以身體緊貼其背部及其斜背包,之後突然無故離開,感到有異,便取出其斜背包內的籌碼點算,發現斜背包內只剩下1個面值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1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以及賭博時贏取的2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籌碼,少了3個面值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及2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叁拾貳萬元(HKD$320,000)的籌碼(第5、23及26頁)。
10. 被害人因此損失合共港幣叁拾貳萬元(HKD$320,000)。
11. 第一嫌犯為免被人發現其取去被害人的籌碼,不欲親自將籌碼兌換成現金,於是立即聯絡第二嫌犯,表示有事需要幫忙,要求其前往廣州街附近見面。
12. 早上8時39分,第一嫌犯經金獅大堂步行至新濠天地,乘搭的士至置地酒店下車,之後步行至廣州街附近會合第二嫌犯(第159至162頁)。
13.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其為禁入賭場人士,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將港幣叁拾壹萬元(HKD$310,000)籌碼打散後,再兌換成現金,之後給予報酬,第二嫌犯答應。
14. 第二嫌犯自知非常可疑,第一嫌犯不親自兌換籌碼,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且報酬不合理,但為賺取金錢,第二嫌犯繼續聽從指示,協助第一嫌犯兌換籌碼。
15. 早上9時48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開廣州街,經永利酒店前往澳門xxx娛樂場(第159、162及163頁)。
16. 早上約9時57分,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進入xxx娛樂場後,將1個面值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一嫌犯則在附近等候(第37及107頁)。
17. 早上9時58分及10時30秒,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前往上述娛樂場賬房,將上述面值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籌碼,打散成1個面值為港幣伍萬元(HKD$50,000)、4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1個面值為港幣伍仟元(HKD$5,000)及5個面值為港幣壹仟元的(HKD$1,000)的籌碼後,隨即到場內另一賬房,將之兌換成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第一嫌犯則在附近等候(第28至30頁)。
18. 早上10時0分41秒及10時0分59秒,第一嫌犯接過第二嫌犯兌換所得現金後,從中取出港幣叁仟元(HKD$3,000)予第二嫌犯作為報酬(第28及31頁)。
19. 早上10時1分及10時2分,第一嫌犯再將1個面值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及1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前往上述娛樂場賬房,將上述籌碼兌換成港幣拾壹萬元(HKD$110,000)現金後,將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28、32及33頁)。
20. 早上10時18分及10時19分,第一嫌犯將其身上餘下的1個面值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籌碼交予第二嫌犯後,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前往上述娛樂場賬房,向職員出示其會員卡,將上述籌碼兌換成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現金,之後將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28、33、34、57及58頁)。
21. 早上10時20分,兩名嫌犯一同離開xxx娛樂場,之後各自離去(第159及164頁)。
22. 早上約11時,被害人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查問,發現其微信被第一嫌犯拉黑,與第一嫌犯失去聯絡,於是向在場保安員求助,報警處理(第2及3頁)。
23. (未能證實)
24. 同日,第一嫌犯於廣州街被警方截獲,警方在其身上搜出屬被害人的部份款項港幣捌萬貳仟元(HKD$82,000)(第51及52頁)。
25. 第二嫌犯取得上述現金後,將之一直存放於身上的錢包內。
26. 8月5日,第二嫌犯經邊境站出境澳門時被截獲,警方在其身上搜出涉案的港幣叁仟元(HKD$3,000)報酬(第106、107、121及122頁)。
27.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趁被害人C專注賭博投注不注意時,未經被害人同意,私自取去被害人存放於隨身斜背包內的其中3個面值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及2個面值為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據為己有,並將之兌換成現金,使被害人C損失合共港幣叁拾貳萬元(HKD$320,000)的籌碼。
28. 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其獲得財產利益,雖有理由懷疑第一嫌犯交予其兌換的籌碼極有可能來自犯罪行為,但在未預先肯定該等籌碼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仍接收由第一嫌犯交予其的籌碼,協助第一嫌犯將之兌換成現金,從中賺取報酬。
2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30. 嫌犯A於2018年10月03日在第CR5-18-024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1. 第二嫌犯B為初犯。
32.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酒廠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一嫌犯取得上述現金後,將部份現金於賭博中輸清。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確認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尤其稱為了賺取港幣3,000元報酬,其才協助A到xxx娛樂場帳房兌換兌碼,其不知道A交予其兌換的港幣310,000元籌碼是盜竊得來的,當時A向其表示籌碼是其賭博贏得,A告知其曾被xxx黑過,不確定能否進入賭場,故要求其幫忙將1個港幣100,000元籌碼打散以進行賭博,其後,A帶著其在賭場繞一圈後,便向其表示不想賭博,繼而要求其將港幣310,000元籌碼兌換成現金;表示覺得奇怪為何A不親自兌換籌碼,當時不知道,因為A當時是叫其陪她去賭博。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賠償港幣32萬元。
證人蘇少敏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經過庭審,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和卷宗內的錄像資料,顯示2024年08月01日早上約08時,被害人和第一嫌犯一同前往xxxxx娛樂場賭博,在賭博前被害人確認其斜背包内有港幣450,000元現金籌碼,及後被害人前往上述娛樂場107BB05百家樂賭檯,被害人坐在賭檯7號座位,而第一嫌犯則坐在8號座位,期間被害人打開斜背包的拉鏈取出籌碼作投注,賭博期間第一嫌犯的身體一直緊貼被害人,約3分鐘後,第一嫌犯無故自行離開,被害人感覺異常,便點算其斜背包内的籌碼,發現少了合共港幣320,000元籌碼,故被害人用微信欲向第一嫌犯查問,卻發現已被第一嫌犯拉黑無法取得聯絡。
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和卷宗內的錄像資料,顯示第一嫌犯在離開案發娛樂場後短時間内與第二嫌犯接觸,兩人進入xxx娛樂場後短短20分鐘,便將港幣31萬元籌碼兌換成現金,兌換過程更以迂迴的方式進行。
第二嫌犯辯稱第一嫌犯表示該些籌碼是其贏得的,但第二嫌犯卻無法合理解釋既然是合法的籌碼為何需要透過他人協助兌換,而且協助兌換之報酬也異常高,以及第二嫌犯在兌換籌碼時以迂迴的方式進行多次兌換。
雖然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但以上種種足以使法庭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另外,本院亦能認定第二嫌犯為獲得財產利益,雖有理由懷疑第一嫌犯交予其兌換的籌碼極有可能來自犯罪行為,但在未預先肯定該等籌碼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仍接收由第一嫌犯交予其的籌碼,協助第一嫌犯將之兌換成現金,從中賺取報酬。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判決首先指出其從被害人身上取去港幣32萬元籌碼,其後又指出上訴人隨即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將等值港幣31萬元的籌碼兌換成現金。以上兩事實之間存在港幣1萬元的差額,而且證人表示上訴人被捕時並沒有在其身上搜出任何籌碼,故明顯地在金額上與被害人聲稱被盜竊的金額有所出入,但原審判決卻沒有就此部分出現的明顯矛盾在理由說明當中作進一步解釋,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矛盾,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金額數目即便與其事後向第二嫌犯交付的金額數目不同,亦不必然地表明兩個事實或原審裁判理由說明之間存在矛盾。事實上,本案的關鍵在於證實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籌碼金額為港幣32萬元,據此,上訴人盜竊罪已成立,其後的行為僅是與上訴人如何處理所盜竊之物有關。就原審判決所列出之獲證實、未證事實以及判決的說明理由而言,並未發現其中存在不相容或矛盾之處。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又提出,本案除了被害人的證言外,並沒有其他佐證案發前被害人確實有港幣45萬元的籌碼在其包內,除了被害人個人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其他的證據,包括庭上警員的證言紀錄,可以顯示到被害人被盜竊了涉案的籌碼,原審法庭僅基於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間把籌碼以迂迴的方式進行兌換,而認定上訴人所兌換的籌碼是盜竊得來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並未查明其提出的三個疑點,亦即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曾涉嫌盜竊被害人的物品、物品種類以及金額,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其餘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不難發現,其主要是認為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實其罪名成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根據卷宗第23 頁至26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顯示,被害人坐在案中娛樂場百家樂107BB05賭檯賭博,而上訴人則在被害人身旁,並趁被害人專注賭博時將右手不停伸向被害人斜背包位置,及從被害人斜背包內取出物品,且將物品放到上訴人自己的手袋內後離開娛樂場。
雖然監控錄像未能拍攝到上訴人取得的物品模樣,但按照一般經驗,一名輸光金錢的人,主動向贏了錢的賭客尋求幫助及索取金錢,同時陪伴該賭客一個晚上,並於翌日早上陪伴賭博,為何在賭客尚未給予任何幫助或打賞前,會趁該贏錢賭客專注賭博時伸手到其斜背包內取走物品,並在取出物品放進自己手袋後便不辭而別呢?顯然,上訴人從被害人斜背包內取走的物品必然是被害人所述的港幣籌碼。這是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的合理判斷。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上訴人在離開被害人後,以迂迴方式透過第二嫌犯B兌換港幣31萬元籌碼,就認定有關籌碼是盜竊得來的,而是結合聽證及審查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而作出的符合經驗常理的綜合認定。

有必要指出,就證據而言,原審判決之定罪以及對涉案金額之認定,除了根據被害人證言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包括第二嫌犯聲明、警方證人證言、錄影資料以及被害人的賭博及兌換紀錄等等。可見,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另一方面,從原審判決所作之理由說明中,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合理疑問,而最後的認定結論也是原審合議庭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據此,原判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所犯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僅屬一般嚴重程度,並指出其需供養家人、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以及本案與中級法院第386/2019號合議庭裁判案的刑罰相比屬過重,繼而指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其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繼而主張本案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賭場內進行盜竊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量刑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2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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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