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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2-1061-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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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甲針對被告乙(丙時裝店個人企業主)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澳門幣270.00圓仿皮短褲損害費用、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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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丙時裝店個人企業主)已被傳喚,並在法定期間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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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正當性。
不存在其他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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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庭審獲證事實如下:
經過分析卷宗資料及原、被告當事人陳述後,本庭認為下列事實得以證實並作為裁判的基礎事實:
1. 被告乙為丙時裝店個人企業主,場所登記(營業稅檔案)編號為XXXXXX。
2. 原告甲在2012年8月24日透過中國某網站購買一條銀色1碼人民幣178.00圓的原單正品p雜誌新款亮色皮革顯瘦朋克街拍短褲熱褲S牌,並支付人民幣8.00圓的快遞費用。
3. 原告聲稱因上述短褲腰身不合身在2012年8月31日將短褲拿到被告位於[地址(1)]的丙時裝店要求修改。
4. 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改褲費澳門幣30.00圓及取回上述短褲時發現短褲正面有一個扣針及1張紙條,在除去扣針後短褲上明顯出現兩個不可復原的小孔。
5. 原告將事件告知被告並要求其解釋及處理。
6. 被告表示上述短褲在修改前已有兩處明顯的磨損。
7. 被告表示願意退回改褲費用澳門幣30.00圓,但拒絕作出賠償原告購買短褲金額。
8. 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前往消費者委員會就上述事件作出投訴(案卷編號:XXXXXX/2012)。
9. 短褲上除被告損毀的兩個針孔之外,還有一處明顯磨損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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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適用
  從已證事實顯示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合約為提供服務之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原告甲在2012年8月24日透過中國某網站購買一條銀色1碼人民幣178.00圓的原單正品p雜誌新款亮色皮革顯瘦朋克街拍短褲熱褲S牌,並支付人民幣8.00圓的快遞費用,折合澳門幣240.00圓。
  原告因該短褲不合身在2012年8月31日將短褲拿到被告乙位於[地址(1)]的丙時裝店作出修改,直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取回上述短褲時發現上述短褲時發現短褲正面有一個釦針及1張紙條,在除去扣針後短褲上明顯出現兩個不可復原的小孔。
  雖然原告表示購買該短褲後並沒有穿著過,然而本庭在查閱原告提供的短褲後發現確實存在被告所述的明顯磨損痕跡,而該面積遠比釦針留下的小孔大,更能認定該明顯磨損痕跡是導致原告無法穿著該短褲的主要原因。
  考慮到原告無法解釋該明顯磨損痕跡是从何而來及被告確實在該短褲上留下兩個針孔,以及原告表示不願意穿著該短褲等因素後,本庭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澳門幣200.00圓最為合理。
  對於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退回更改短褲腰身服務費澳門幣30.00圓方面,本庭認為被告為原告提供的更改短褲腰身服務費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原告該部份的請求不應被接納。
綜上所述,被告須支付澳門幣貳佰圓正(MOP$200.00)作為改褲時損毀原告短褲的賠償費用。
至於利息方面,考慮到原告的請求,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1款及第795條規定,被告還須支付自傳喚日起計算的法定延遲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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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乙(丙時裝店個人企業主)向原告甲支付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之賠償費用,另加自作出傳喚時起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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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由原、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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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8日
法官
盧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