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23/2025
(效力之中止卷宗)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題:
-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難以彌補損害
摘要
聲請人於2011年通過虛假婚姻與他人結婚,並藉此於2016年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聲請人的每月收入為41,000澳門元,配偶的月收入為28,000澳門元,而家庭開支每月約為3萬元。
即便聲請人失去現有工作,僅依靠配偶的收入,要負擔每月約3萬澳門元的家庭開支也不存在重大困難。
因此,難以論證聲請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後,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法院不應批准中止相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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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23/2025
(效力之中止卷宗)
日期:2025年6月26日
聲請人:A
被聲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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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中國籍,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效力中止的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聲請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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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提交答辯,並反對聲請人提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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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其他可妨礙審理本效力中止案的延訴抗辯及無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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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聲請人於2016年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B團聚為由,獲批給居留許可。
2024年9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認定聲請人和B締結不實婚姻,裁定二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判處二人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半執行。(參見第15至20背頁的裁判書,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4月10日作出批示,宣告聲請人的居留許可無效。
聲請人自2009年入職澳門XX,現職餐飲部總監,每月薪金41,000澳門元。
聲請人配偶C現職XX餐廳副經理,月薪為28,000澳門元。
聲請人及配偶C每月的家庭開支平均約為30,000澳門元。
此外,聲請人的兩名女兒尚在求学階段,二女在XX大學修讀臨床醫學,三女正就讀澳門XX小學。聲請人及其配偶需要負擔她們的學費及生活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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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聲請人的聲請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 聲請人A請求中級法院採取“效力中止”保全措施,此請求針對保安司司長閣下2025年4月10日在第200035/SRDARPA/2025P號建議書上所作之批示(參見卷宗第10頁)。為支持上述請求,他聲稱其提出之“效力中止”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與第121條規定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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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237/SRDARPNT/2025P號顯示(參見卷宗第10頁),系爭批示的內容在於: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及其偕行女兒D的居留許可無效。無效宣告的事實依據是:初級法院於2024年9月12日在CR5-24-0084-PCC程序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處A處罰一項偽造文件罪,該判決已經轉為確定。
值得指出,聲請人A在系爭批示“前”已經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顯而易見,系爭批示之立即執行直接且必然導致他喪失這一身份。由此可以理所當然地預見,系爭批示之立即執行將不可避免地令他直接遭受“法律現狀(statu quo ante)”的變更。
鑑於此,並依據關於“積極內容行政行為”和“消極內容行政行為”的權威理論(舉例而言,參見José Cândido de Pinho: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 第276-279頁),我們傾向於認為:系爭批示屬於積極內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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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系爭批示並非“紀律處分性質”的行政行為,這一點顯而易見且確鑿無疑;所以,本案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肇端於此的效果之一在於(參見終審法院在第33/2009號,第58/2012號和第108/2014號程序中之裁判):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按諸精闢的理論和判例,關於前提之“一般規則”是:第121條第1款訂立的三個前提是並存關係、而且彼此相互獨立、必須同時具備,所以,當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個要件時,就無必要審理其他要件是否成立(Viriato Lima, Álvaro Dantas: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 第340-359頁,José Cândido de Pinho: 上引著作,第305頁;終審法院在第2/2009號和第13/2010號程序中之裁判)。
再者,由於第121條第1款a項沒有設立“行政行為立即執行產生難以彌補損失”的推定,故此,上述“一般規則”也要求:聲請人有責任以明示及詳盡的方式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不確定概念的具體事實——必須是「可客觀審查的(objectivamente apreciável)」事實;為此,僅使用空洞籠統或結論性的言語表述是不夠的(舉例而言,見José Cândido de Pinho: 上引著作,第310頁;終審法院在第33/2009號、第136/2019號、第57/2021號和第9/2023號程序中之裁判)。不僅如此,權威的司法見解也一再諄諄提醒:難以彌補之損失必須是與相關行政行為之執行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損失,無需考量那些臆測的、或然的、假定的、間接的損失(參見前「澳門高等法院」於1999年7月15日在第1123號程序中之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7/2011/A號和第265/2015/A號程序中之裁判)。
依據上文引用之卓越的理論學說與司法見解,在高度尊重任何不同立場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聲請人A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請求。
1. 聲請人A喪失月薪41,000.00澳門元的工作收入肯定影響其家庭之前享有的生活水平,這一點不言自明,也毋庸諱言。然則,他也承認,其配偶(C)月薪為28,000.00澳門元毋庸諱言。訴諸常識,可以肯定:立即執行系爭批示,他個人與家庭不會出現“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的基本需要”的狀況。鑑於此,他在聲請書第25條所說之“不可彌補的損失”不符合終審法院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一以貫之的權威解釋(參見終審法院在第6/2001號,第37/2013號與第117/2014號程序中之裁判)。
2. 在03/09/2009-13/06/2016期間,聲請人A一直在「澳門XX」工作(卷宗第12頁),而他首次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日期是2016年7月5日(卷宗第8頁)。由此可知,他曾經長期以“外地勞工”身份在「澳門XX」工作。在本案中,他未能證明他已向「澳門XX」提出過繼續以“外地勞工”身份工作的申請,更未能證明「澳門XX」拒絕他的請求。
3. 立即執行系爭批示導致他在相應的司法上訴程序待決期間不能以「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繼續在澳門生活,會對他的家庭產生不便。但是,初級法院2024年9月12日在CR5-24-0084-PCC程序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確鑿證實,他以直接故意和犯罪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他理應也能夠預見到其犯罪行為東窗事發的後果。不僅如此,在等待司法上訴結果的這段期間,他可以通過“探親”照顧他的未成年女兒,故此,他在聲請書第27條所說之“聲請人若無法留澳,年幼女兒將因缺乏聲請人的父愛陪伴而面臨心理及生活上重大負面影響”不僅言過其實,而且,絕非不可克服。此外,眾所周知2025年之暑假即將來臨,他可以攜帶女兒在內地過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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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聲請人A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否決他的請求,維持系爭批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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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為一起請求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案件,審理的重點在於確定相關請求是否滿足中止效力的法定要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及第121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及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宣告向聲請人發出的居留許可無效,該行為導致聲請人在澳門的居留狀況發生變化,屬於一種積極的行政行為,因此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a)項的要件。
接下來,本院將分析《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要件是否全部成就;若欠缺任一要件,本院便不得批准請求。
首先,本院認為已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及c)項的要件。具體而言,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會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擬提起或已提起的司法上訴屬違法。
至於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即有理由相信執行相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 若滿足此要件,則法院應批准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
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聲請人於2011年與他人虛假結婚,並以此於2016年成功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聲請人提出其本人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家庭包括其配偶的每月收入約為7萬澳門元。聲請人還表示需要供養83歲的母親、69歲的岳父母、配偶及三名女兒,每月開支約為3萬元。
聲請人提出在現僱主處從事工作超過15年,在短時間內無法找到收入足以供養家庭的替代性工作崗位。
首先,聲請人系通過假結婚的方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他以直接故意和犯罪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他理應也能夠預見到其犯罪行為東窗事發的後果。”
誠然,對於聲請人來說,其早應預料到一旦敗露,其澳門身份證將被取消的結果,所以對其來說不屬於不能預料的情況。
聲請人表示其需供養83歲的母親、69歲的岳父母、配偶及三名女兒。
針對母親及岳父母方面,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存在財政或經濟問題,而必須由聲請人供養,充其量需要聲請人向他們提供一些生活上的照顧。
至於聲請人的配偶,她有穩定工作,而聲請人未有證明其本人及配偶的家庭財政狀況存在困難。
誠然,既然家庭開支每月約為3萬元,那麼聲請人理應存有一定積蓄。即便聲請人失去現在的工作,僅靠配偶的工作收入,要負擔每月約3萬澳門元的家庭開支也未見存在重大困難。因此,難以論證聲請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後,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至於聲請人與家人的相處問題,雖然聲請人的居留許可被取消後,將被要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返回內地生活,但不妨礙聲請人與家人以不同方式保持聯繫。
綜上,聲請人主張的情況未見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全部要件,本院不批准中止相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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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不批准聲請人A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
聲請人需承擔訴訟費用,包括4個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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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26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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