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4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6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摘 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06-PCS號卷宗內,法院於2025年4月24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判處嫌犯支付人民幣柒仟元(RMB7,000.00元)作為受害人B的財物損害賠償,該金額尚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178頁至第18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5年04月24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 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2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1年之判決而提起的。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判決沾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提起。
3.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最能令一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的證據為題述卷宗的監控影像。
4.從監控影像時間顯示12:29:15起至12:36:20,拍下的整個案發現場,監控影像整體清晰,但將監控影像畫面拉近至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課室最後一排靠牆座位)時,監控影像十分模糊,而且整個監控影像也沒有攝錄到嫌犯確實偷走被害人的電話。
5.一審法庭基於只有嫌犯靠近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及曾作出伸手取物品的動作,而認定嫌犯偷取了被害人的電話。
6.但從監控影像時間顯示12:29:15起至12:36:20,期間除了上訴人,亦有其他人(現場的學生)曾靠近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
7.一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本應考慮案發現場除了嫌犯外,亦有其他人(現場的學生)曾靠近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
8.一審法庭只認定上訴人本人就是偷取被害人電話之人。
9.上訴人認為其只具有最大嫌疑,而非在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本人就是偷取被害人電話之人。
10.一審法庭不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更在認定事實方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1.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上訴人請求: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應予廢止,並對被上訴之判決改判為無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尤其應考慮監控影像時間12:29:15至12:36:20,期間除了上訴人外,亦有其他人(現場學生)曾靠近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
2.針對案發片段,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就該長達40分鐘的監控錄像作出了詳細及正確的描述〔見第160頁背頁至161頁背頁〕,尤其包括由監控時間12:29:15至12:36:20的案發片段,其他現場學生最多只是曾站在該座位附近〔不足一秒〕,或曾經過該座位,但他們都不曾觸碰擺放了被害人電話的座位,而只有上訴人唯一坐在隔離,並多次觸碰擺放了被害人電話的座位,亦是唯有上訴人一人曾多次觸碰被害人電話,故此,可合理地排除其他現場學生的嫌疑。
3.卷宗第35至41頁之錄影截圖亦能反映以上事實,圖片中只有嫌犯一人最接近擺放了被害人電話的座位,其他現場同學僅為經過。
4.另一方面,除了錄像片段的直接證據指向嫌犯為行為人外,被害人亦在庭審時提供了一些輔助證據,包括其父親以手機定位於5月10日〔案發後翌日〕發現手機仍在C大學〔第145頁〕,於5月17日發現手機在XX花園附近〔第146頁〕,而嫌犯於第46頁之通訊地址「中國XX市XX區XX花園XX街XX號」等等。
5.但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作出犯罪行為的心證判斷仍建基於上述錄影片段,而屬於上訴人的疑問已經被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事實判斷」作出詳細的解答〔見第161頁背頁第三段及第162頁第一段〕。
6.綜上所述,上訴人現在指出的事實版本及理據僅為「自己形成的心證」,相反,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的內容中已作出了客觀的分析,從而決定取信證人的證言,而且基於一系列的錄影片段及相片下形成心證,這種做法沒有違反任何的限定證據價值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自然被上訴判決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19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4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內地在澳就讀大學生B(被害人)手持一部XX牌XX型手提電話(時值人民幣7,000元)進入位於氹仔XX馬路「C大學」XX綜合大樓XX課室內。
2.被害人其後將上述手提電話放在課室最後排靠窗的一張椅子上後走到右前方的壁報板旁張貼壁報。
3.當日中午12時30分與被害人同班就讀的學生A(嫌犯)手持一些物品進入課室內,其間嫌犯多次走近被害人放手提電話的椅子旁,並多次打量該手提電話。
4.約1分鐘後嫌犯用手持物品遮蓋住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並坐在右邊的椅子上,其間嫌犯曾多次用左手整理蓋住被害人手提電話的物品。
5.當日中午12時34分嫌犯乘人不備將椅子上所放其個人物品連同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一併取走。
6.約10秒後被害人發現放在椅子上的手提電話不見了。
7.當被害人在椅子附近尋找其手提電話時,嫌犯用雙手捧住其個人物品及收藏在物品底下的被害人手提電話離開課室。
8.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財產所有人同意將屬該人士所有之手提電話取走,達到將該手提電話轉歸其本人所有之非法目的。
9.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現時為大學二年級生,沒有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稱,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最能令一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的證據為卷宗的監控影像,然而,考慮監控影像時間12:29:15至12:36:20期間除了上訴人外,亦有其他人(現場學生)曾靠近被害人指稱擺放電話的座位,且整個監控影像也沒有攝錄到上訴人確實偷走被害人的電話。因此,只能認為上訴人有最大嫌疑,而非在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就是偷取被害人電話之人。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事實判斷:
審判聽證中,嫌犯A自願作出聲明,否認作出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嫌犯憶述於 2024年05月10日與同組同學坐在上述課室最後一排的座位,但直至上課前一直與同組組員討論當日的小組簡報和壁報張貼事宜,完全沒有留意後排座位上放著一部手機。嫌犯解釋當日進入課室時拿著一個藍色紙袋,紙袋內放著一個面包,當嫌犯走到課室最後一排座位坐下時,多次想伸手想取紙袋的面包進食。至於監控拍攝到自己多次伸手到隔壁的椅子,以及警方覺得可疑的動作,嫌犯解釋只是平放著電腦平板,再將面包放在平板上拿出課室外吃面包,但不久教授有事找自己(嫌犯聲稱自己是班長),幾分鐘後便折返課室。其後,嫌犯得悉被害人在課室尋找手機,亦是其本人建議被害人使用XX系統的搜尋功能查看手機的位置。
證人B(即被害人)講述當日將一部粉色手機〔型號:XX〕連一個淺藍色電話殼放置在課室座位之椅子上,目的是為佔座位,當時證人戴著耳機聽歌(耳機與手機有連線),證人放下手機便離開,當證人再次返回座位時發現自己的手機不見了,之後嫌犯亦有幫忙證人尋找手機。既然嫌犯否認取去手機,卻願意向其本人作出賠償,證人對此舉感到相當奇怪。證人表示沒有目睹何人盜取自己的手機,亦都沒有懷疑的對象。當晚證人的父親利用家庭APP的尋找功能,發現證人的手機定位仍在C大學校區學生宿舍範圍內。幾天後,證人的父親再次使用尋找功能查手機定位,卻發現證人的手機定位已移動至廣州市。證人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並請求裁定人民幣7,000元的賠償。
治安警察局證人D在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過程。證人觀看了事發時課室的監控影片,發現嫌犯坐在後排座位的期間,曾經兩次單手伸向被害人放手機的該座位擺弄物品,疑似將自己的平板電腦遮蓋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未幾,嫌犯一下子拿起座位上的物品並平放在大腿上〔圖9至圖10〕,並用雙手將平板電腦以打平的方式拿著離開課室,再將該藍色紙袋放在平板電腦上,幾分鐘後嫌犯卻是輕鬆地以單手手持上述物品返回課室〔圖13〕,嫌犯拿取物品離開課室的方式令警員生疑,因而判斷嫌犯利用平板電腦遮掩,將證人的手機藏在平板電腦下帶出課室。
證人E(即嫌犯父親)為嫌犯的人格及表現作證,證人稱嫌犯於2024年05月10日已回到廣州家中。至於嫌犯的經濟狀況,嫌犯母親每月都會給予他數仟元零用錢,嫌犯在生活上並不缺錢。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包括第34至42頁的錄像資料觀看筆錄、第71至72頁的治安警察局報告書。
*
經客觀分析嫌犯在庭上的陳述內容及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綜合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證。
嫌犯否認有盜取被害人的手機,目前為止警方仍未尋回被盜去的手機,而警方主要憑藉課室內的監控影片鎖定在涉案時段曾經坐在最後一排的人士 – 即本案嫌犯,並結合嫌犯在該時段的一些行為表現,從而推論嫌犯具有強烈的作案嫌疑。
載於第32頁的監控影像時長40分鐘,從監控畫面時間顯示12:29:15,身穿綠色上衣的被害人進入課室,被害人沒有拿著其他隨身物品或手袋,只有右手拿著一部手機,雙手前後擺動快步走入課室。被害人徑直走向課室最後一排靠牆的座位,隨即彎了一下腰將手上拿著的手機放在座椅上,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女生原本坐在該排座椅上埋頭整理一張壁報,在被害人放下手機後,該名女生站起來與被害人一同走近課室右側(近鏡頭一側)的牆壁,兩人各自手持一張壁報打量課室兩側的牆壁。播放至監控畫面顯示12:29:57,被害人與該名粉色上衣的女生一同走近課室左側的牆壁,並將壁報不停比劃及尋找空位張貼。
在監控畫面顯示12:30:37,被害人與該名女生朋友(身穿粉紅色上衣)再次走回課室左側牆壁,這時嫌犯從鏡頭正下方的門口步入課室,見到嫌犯的右手提著一個透明手挽袋,膠袋內裝著多筒卷紙,左手則拿著一個藍色紙袋和平板電腦。嫌犯身後還有另外兩名男生,嫌犯與其中一名男生一同走到最後一排座位,嫌犯便將手持的透明手挽袋遞給班內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生。
在畫面時間顯示12:31:43,嫌犯將平板電腦和藍色紙袋放在最後一排的座椅上(即被害人擺放手機的同一張座椅),之後嫌犯便離開該排座椅,走近與其他同學聊天討論,直至時間顯示12:32:58,嫌犯走回擺放著自己物品的座椅的右側座位坐下,嫌犯從褲袋取出手機,之後一直低頭玩手機,在時間顯示12:33:21,嫌犯將手機放回左側褲袋,再伸出左手碰了一下左側椅子上的物品,但因距離及角度所限,未能見到嫌犯擺弄的物品。
在時間顯示12:33:37,嫌犯第二次伸出左手擺弄左側椅子上的物品,並拿起一個藍色紙袋(即嫌犯在庭上指裝著面包的紙袋),四秒後嫌犯又將該藍色紙袋放回左側椅子上,之後嫌犯便坐在椅子上,再沒有作出伸手向左側椅子的動作。在時間顯示12:34:06,嫌犯離開椅子站起來,走近圍在課室後排的幾名同學。在時間顯示12:34:46,嫌犯再次在同一張椅子坐下,第三次伸出左手撥弄左側椅子上的東西,然後嫌犯一下子用左手將椅子上的物品拎起放在自己大腿上。雖然監控影像受限於距離及角度,但從物品的體積、外型和顏色去判斷,加上嫌犯進入課室只拿了幾件隨身物品,包括一部平板電腦、一個藍色紙袋和一個透明手挽袋,基本可以確定嫌犯是將平板電腦平放在大腿上,再將藍色紙袋放在平板電腦上。自此,嫌犯的目光開始望向鏡頭所在的方向(但從未正眼望向站在講台的教授的方向)。在時間顯示12:34:57,嫌犯用左手稍稍提起放在大腿上的平板電腦,隨即彎腰瞄向平板電腦下方與大腿的位置,看完該處後嫌犯繼續坐在椅子上。
在畫面時間顯示12:35:09,被害人回過身來走向最後一排的座椅,似乎發現座椅上的手機不見了,先是擰頭向兩側張望,再打量了座椅的左右兩側椅子,又轉身回到在課室右側貼壁報的同學身邊。
在時間顯示12:35:15,嫌犯以一個相當奇怪的姿勢拿起放在大腿上的雜物,就是用雙手分別夾著平板電腦的兩端,跟著站起來,但嫌犯保持了這個姿勢一會兒,即只站著用雙手夾著平板電腦的兩端且腳步沒有挪動,並持續望向鏡頭所在方向。在持續張望一陣子後,嫌犯先是打平左手以托著平板電腦的方式朝著課室門口(即距離鏡頭較遠的另一側門口)邁步,不久嫌犯更改用雙手托著平板電腦的方式繼續前行,途經講台的時候,嫌犯這才正眼望向教授所在的方位,並向教授點了一下頭。同一時間,即時間顯示12:35:37,被害人走近擺放手機的座椅,明顯四處張望打量,身旁的兩名女生也一起張望,似是協助尋找被害人的手機。在時間顯示12:36:20,被害人要求一名女生撥號給自己的手機。
首先,針對上述怪異的行徑,包括為何不停張望及打量四周,以及多次伸手撥弄座椅上的東西,嫌犯解釋只是想找時機吃面包。然而,經法庭重新觀看整段監控錄像,尤其自嫌犯進入課室後至第一次離開課室的時段,大部分時間嫌犯根本不在著手整理壁報或預備匯報的工作,亦沒有忙於與其他同學討論傾談,很多時間都是自己發呆或獨自坐在座椅上,且仍未開始上課,嫌犯大可大方步出課室吃面包,不用左閃右避。此外,在畫面時間顯示12:31:22,尾隨嫌犯一同步近後排座位的男生是完全沒有遮掩,站在後方直接打開藍色紙袋並大口咬了幾啖面包。嫌犯亦曾經解釋離開課室的理由是忘帶打印材料,才會離開課室打算重新打印,但看畢整段錄像,未見嫌犯有拿著紙張材料重回課室。故此,法庭認為嫌犯所作的解釋難以令人信服,亦有違邏輯和生活常理。
當然,法庭亦理解學生可能對老師存在油然而生的敬畏,擔憂公然在課堂大口進食被老師指責,或者影響自己在老師心中的印象。但翻閱整段監控錄像,法庭未見嫌犯有刻意留意教授眼色,甚至嫌犯根本從未嘗試打開藍色紙袋的袋口,只是不停將紙袋拿起又放下,以上種種假動作與吃面包一事完全沒有關聯,嫌犯的講法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再者,自被害人放下手機在座椅上,直至被害人發現手機不見了的時段,除嫌犯之外,再沒有其他人曾經坐在左右兩側的座椅。雖然課室最後一排座椅不是限制進入或密閉的空間,在被害人將手機放在座椅後亦有多名人士經過或短暫地站在座椅前方,但他們都沒有坐下來,更沒有觸碰過座椅上的物品,只有嫌犯一人曾經用手觸碰及撥弄該張座椅上的物品。
值得留意的是,被害人放低手機至發現手機不見只歷經五分鐘時間,短短幾分鐘內只有嫌犯曾經坐在放手機的座椅的旁邊。當嫌犯將座椅上的物品一把拿起,此時被害人有回望座椅上的手機,並發現座椅上的手機不見了,被害人的手機斷不可能憑空消失,法庭亦留意到課室的座椅大多為塑膠椅,椅背與座位連接的,沒有漏空或開孔(而被害人擺放手機佔位的椅子正是這種膠椅),可以排除被害人的手機從椅背與座位之間的隙縫滑下。再加上嫌犯將物品放置大腿後多次作出奇怪的手部動作,包括雙手夾著平板兩端的方式提起物品、偷偷打量平板電腦下方,結合被盜手機的體積和大小,有理由相信嫌犯以藏在平板電腦下方的方式將被害人手機帶離現場。
基於嫌犯的陳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至此本案證據頗為充份,足以證實嫌犯未經被害人同意,取走其手提電話並據為己有。
財物損失的具體金額方面,考慮到被害人講述的提電話牌子、型號,對比同款手機網上公價,法庭認為被害人指出手機購入的價格為人民幣7,000元具有相當可信性,應予認定。
*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卷宗所得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警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監控錄像作出了詳細描述和分析,根據監控時間12:29:15至12:36:20自被害人進入課室至被害人尋找手機的案發片段,其他現場學生最多只是曾站在該座位附近〔不足一秒〕,或曾經過該座位,但他們都不曾觸碰擺放了被害人電話的座位,只有上訴人唯一坐在隔離,並多次觸碰擺放了被害人電話的座位,亦是唯有上訴人一人曾多次觸碰被害人電話,院審法院合理地排除其他現場學生的嫌疑,亦排除了被害人手機從椅子上掉落地下的可能,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偷走了被害人的手機。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證據,毫無疑問地認定是上訴人盜走被害人的手機,未見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準則,未見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準則、違反職業規則的情形。
反觀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只是在陳述自己對證據的分析,得出自己對事實認定的結論。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透過指責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有錯誤,來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6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
---------------
------------------------------------------------------------
1
443/202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