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6/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0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1-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0至第5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3至第86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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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但未獲錄取,另其曾參與獄內的宗教班、金融知識講座、男子舞蹈班、男子舞獅班、武術班及春節聯歡會表演等活動。此外,囚犯亦支付了3,000澳門元以履行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已聽取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對於有關犯案因由,囚犯在庭審時表示當日因女兒生病需要金錢治病,故才犯下有關犯罪事實,其在來澳之前曾打開獲交付的背包,當時已知悉背包內的紙張是假鈔,但仍與同夥作出有關兌款行為騙取他人金錢。然而,至進行本次假釋程序期間,經審視社工之報告,發現囚犯向社工表示當日是為了籌集更多學費讓女兒就讀更好的學校。基於此番與庭審時所述者存有甚大差異的犯案原由,本法庭遂特意聽取囚犯的親身陳述,當問及囚犯為何犯案時,其回應稱是因缺錢而作案,且當進一步問及其女兒的身體狀況時,囚犯回應稱其女兒自出生以來均健康成長,而對於為何在庭審時聲稱女兒生病,囚犯無法回應。另外,關於囚犯是否知悉涉案獲交付用以進行兌款交易的鈔票為假鈔之事,囚犯又道出與庭審時截然不同的版本,改稱案發時其根本不是打算詐騙別人金錢,且是直至被警方抓獲時方知悉原來有關鈔票是假鈔。從上述陳述可見,儘管囚犯現聲稱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惟從其入獄一年八個月以來對於犯案因由以至是否屬明知而犯案至今仍作出之前後反覆之陳述,可反映出其表面上似是悔罪,但實質上仍企圖藉著難以令人採信的辯解來為自己減輕罪責,由此實未能讓法庭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已屬真誠並徹底悔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日薪豐厚的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80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當中部分與被害人進行兌款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逾四十七萬元人民幣(折合逾五十二萬澳門元)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十個月的徒刑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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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頁至第86頁,於此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I.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假釋檔案卷宗PLC-061-24-1º-A第50頁至第52頁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批示。
     II.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作為依據而提起。
     III.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形式要件
     IV.上訴人將於2026年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4月12日達致澳門《刑法典》第56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V.直至提訴之日,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且服刑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形式要件以及形式上一定程度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條件。
     實質要件
     VI.假釋之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一、特別預防
     VII.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VIII.在被上訴之批示中在探討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部分提及到:“(…)從上述陳述可見,儘管囚犯現聲稱已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惟從其入獄一年八個月以來對於犯案因由以至是否屬明知而犯案至今仍作出之前後反覆之陳述,可反映出其表面上似是悔罪,但實質上仍企圖藉著難以令人採信的辯解來為自己減輕罪責,由此實未能讓法庭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已屬真誠並徹底悔悟。”
     IX.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出前後反覆之陳述並不構成否決假釋之充分理由,同時亦不能僅因該理由而否定上訴人在獄中的改變,而是應充分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轉變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X.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斷進步及改變,更能作為依據去展示上訴人之人格有著正面積極發展、不斷的改善及進步。
     XI.上訴人在入獄前有正當職業;從事海鮮攤販及燒烤攤販的生意,與家人關係良好,並且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
     XII.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在此之前,上訴人從未有被捕或服過任何刑期,而上訴人現所服的刑罰對其性格及生活觀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XIII.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1年8個月的刑罰。
     XIV.根據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的評估,上訴人得到了“信任類”級別的評價,在服刑期間行為評價為“良”,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記錄。(詳見假釋檔案第8頁)
     XV.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舉辦不同之活動,例如:宗教班、金融知識講座、男子舞獅班、武術班及春節聯歡會表演等。
     XVI.即使上訴人經濟上出現困難,而導致未有能力支付全部之訴訟費用,但上訴人仍向家人借款並支付了3,000澳門元以履行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且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以分期方式支付仍欠之費用及賠償金,表現出履行責任及願意承擔的態度。(見假釋檔案第15至18頁及第40至43頁)
     XVII.上訴人曾申請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課程,惜未獲錄取。
     XVIII.上訴人在獄中已計劃出獄後的生活,將返回內地生活並重新開店,養育其未成年女兒。
     XIX.可見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始終希望能重返社會及為未來做好準備,以實際行動表現改過自身之決心。
     XX.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得到家人支持,會透過書信及致電方式與家人聯繫。
     XXI.監禁使他無法供養家庭,尤其無法陪伴其未成年女兒的成長,這極大的加深了上訴人對導致自己入獄的行為的懊悔,因此上訴人希望能夠獲得改變生活的機會。
     XXII.從負責上訴人之社工及技術員報告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及態度的正面改善,同時針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意見為“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見假釋檔案第9至14頁)
     XXIII.獄長就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所給子的意見為“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見假釋檔案第7頁)
     XXIV.由此可見,上訴人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對此自責及悔疚;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承諾日後對自己和對社會負責,不再犯罪。
     XXV.故此,從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XXVI.綜合假釋報告檔案內的資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認為上訴人能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一般預防
     XXVII.在一般預防方面,其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XXVIII.而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之理解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之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方面相結合。
     XXIX.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理由主要為:“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XXX.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XXXI.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震懾之效果;公眾亦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用,釋放上訴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點
     XXXII.針對上訴人的犯罪,法律已給他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XXXIII.中級法院第619/2021號判決有如下見解: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無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
     XXXIV.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XXXV.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在被刑後進行改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XXVI.從上訴人的信函及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獄長意見、保安及看守報告中,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在被判刑後確實地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XXXVII.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生活的態度和改變,顯示出其人格有正向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現時良好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XXXVIII.綜合上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 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未能認定上訴已汲取教訓且已屬真誠並徹底悔悟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改造及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 條的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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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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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1至第10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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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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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5月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00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523,200.15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4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
  3. 上訴人支付了3,000澳門元作為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至3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5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
  6. 上訴人就讀至小學五年級便因家庭經濟問題而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先後在紡織廠及塑料廠工作,入獄前從事海鮮攤販及燒烤攤販的生意。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但未獲錄取。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班、金融知識講座、男子舞蹈班、男子舞獅班、武術班及春節聯歡會表演等活動。
  11.上訴人入獄後,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重新開店。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另對於連累家人受苦亦深感愧疚,至於仍欠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方面,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另外,上訴人尚承諾今後不會再作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
  14.法庭聽取了上訴人的親身陳述,上訴人表示(見卷宗第48頁及其背頁)。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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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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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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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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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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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但未獲錄取。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班、金融知識講座、男子舞蹈班、男子舞獅班、武術班及春節聯歡會表演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重新開店。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支付了3,000澳門元作為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支付。
  上訴人所作事實即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將“練功券”當作真實貨幣與被害人兌換,騙取被害人的金錢,造成被害人相當於澳門幣523,200.15元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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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積極報名參與職訓,積極參加各種休閒活動,行為表現為“良”,這些表現獲得了充分的肯定。
  然而,在內心的認罪悔過方面,從偵查至假釋審理期間,上訴人對其犯案的理由前後說法不同,為此,法庭聽取了上訴人親身作出的聲明,上訴人稱案發時其根本不是打算詐騙別人金錢,至被警方抓獲時方知悉原來有關鈔票是假鈔。顯見的,上訴人對其所作犯罪行為未有內在真誠的反省和悔過,其人格演變不足。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仍然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真心悔改且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仍然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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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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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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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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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403/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