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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3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量刑過重
摘 要
*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6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b)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c) 兩罪併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
d) 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e) 作為附加刑,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f) 上述兩項禁止駕駛期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庭審認定事實的第9條顯示上訴人於2024年05月15日04時30分被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測試儀錄得結果為2.25克/公升。
2. 然而,庭審認定的上條事實無法證實上訴人於2024年05月15日02時07分至03時53分駕駛時到底是否在酒精影響下駕駛。
3. 另一方面,結合庭審認定事實第8及第9條以及卷宗所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之時其並非處於駕駛的狀態,甚至根本不在汽車上。
4. 另外,前述第1條所指的報告亦無法確定上條所指的時段內上訴人駕駛之時是否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裁判。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前述瑕疵而撤銷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改為裁定因無法證實上訴人於駕駛時受酒精影響以及其體內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而基於前述「醉酒駕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並未符合而開釋上訴人的相關指控。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未能接納上述意見,則上訴人繼續作以下陳述: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5條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因為上訴人在被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之時非正在駕駛,甚至不是在車輛之內,卷宗第11頁所載的酒精測試報告不應被採納為證據。
7. 故此,原審法庭主要依據相關酒精測試報告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8. 另一方面,卷宗第42頁的觀看錄像筆錄中的第16點載明“男駕駛者下車並步行往十六浦方向離去”,而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的判斷中認為上訴人“步行前往十六浦轉新馬路方向”。
9. 結合另一名警員證人編號21****的證言,上訴人當時是從十六浦方向接近該名警員的。
10. 雖然卷宗內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該時段進入十六浦,但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於該時段進入十六浦。
1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是基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否定上訴人所作之陳述,即其曾於案發當日的03時53分下車後前往十六浦飲用大量酒精的可能性,而且卷宗內並無載有與之相反的證據。
12. 另外,卷宗第11頁所載的報告僅可證實上訴人徒步前往車輛MR-**-**時的狀況,並不能證實上訴人於同日02時07分至03時53分駕駛時的狀況。
13. 上訴人認為,倘無法以毫無疑問的理據否定或對上訴人曾進入十六浦酒店並飲用大量酒精的事實存有合理疑問,因為由上訴人下車步行離開至步行回車輛所在之處之間有37分鐘,37分鐘足以任何人飲用大量酒精從而得出卷宗第11頁所載的酒精測試報告,亦因為雖然監控未能看到上訴人飲用大量酒精。卻又相對地並未能看到上訴人未有飲用大量酒精,上訴人認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裁判。
14.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的裁判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而應予以撤銷,並改為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15. 在給予充分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庭於量刑方面所指的觀點。
16.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量刑除需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7. 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1)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
2) 上訴人在為初犯;
3) 上訴人為需供養母親及外婆,也需要不定期幫助能力不足的哥哥。
18.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庭分別所判處「醉酒駕駛罪」6個月徒刑以及「逃避責任罪」5個月徒刑實屬較高,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相應減輕,尤其是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得選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選科罰金。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上條所指的刑罰合適,則上訴人仍繼續作如下陳述:
19. 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故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以罰金代替之。
20. 另外,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附加刑即禁止駕駛經競合後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禁止駕駛屬過重,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一切有利於嫌犯的情節改為判處低於一年七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1.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原審法庭已認定事實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而撤銷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倘未認同,則請求
2.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被判處所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而撤銷,並改為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不論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是否接納以上的任何請求,上訴人亦請求:
3.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訴人的量刑,並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之;及
4.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訴人的附加刑,改為判處上訴人經競合後低於一年七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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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1至25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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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當中指出,上訴人主張關於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其被判處的「醉酒駕駛罪」;關於被判處之逃避責任罪之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4至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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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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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5月15日凌晨約1時54分,嫌犯A由氹仔成都街濠景花園近第31座附近行人道,步行前往大連街,期間因步履不穩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嫌犯其後起身。
2) 此前,嫌犯曾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
3) 同日凌晨約2時07分,嫌犯登上由其停泊於大連街62號門牌對出汽車咪錶車位內、車牌號碼為MR-**-**的輕型汽車,駕車駛離該車位,沿成都街、柯維納馬路、東亞運大馬路等道路,駛入西灣大橋,由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
4) 同日凌晨約2時11分,當嫌犯沿西灣大橋左車道,駛至近773A02號燈柱之路面時,作出轉線至右車道行駛之操作,期間因沒有適當控制好車輛,其所駕駛車輛碰撞到由交通事務局設置於路面上、用於分隔車行道及電單車專用道的9支彈力分道標,導致該等分道標毀損,其中3支分道標鬆脫及散落於路面上。
5) 碰撞發生後,嫌犯清楚知悉發生上述意外,但沒有理會,反而繼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沿西灣湖景大馬路、河邊新街,往火船頭街方向行駛。
6) 同日凌晨約2時15分,嫌犯將車輛停泊於火船頭街近萬事發酒店對出路面。嫌犯其後下車離開數分鐘,再返回車上,並於同日凌晨約2時23分再下車離開。
7) 同日凌晨約3時53分,嫌犯返回上址,登上車輛並駕車離開,其後將車輛駛至巴素打爾古街近門牌39號對出之上落客貨位內。嫌犯將車輛停下,再次下車離開。
8)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警員在巴素打爾古街十六浦附近進行調查,期間嫌犯方返回前述地點。
9)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警員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儀錄得的結果為2.25克/公升。
10) 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決議扣減0.07克/公升的誤差值後,是次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視為2.18克/公升。
11) 嫌犯之行為令前述9支彈力分道標毀損,維修費用為2,467澳門元。
12) 嫌犯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3)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意外發生,令路面上之交通設施毀損,卻沒有理會,反而立即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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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 在第CR1-18-0341-PCS卷宗因觸犯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於2022年10月21日被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9,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嫌犯於2022年12月5日繳付罰金及相關訴訟費用。
- 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商人及市場部經理,每月收入約35,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外婆,也需要不定期幫助能力不足的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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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答辯狀所提及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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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指出,本案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無法證實上訴人於2024年05月15日02時07分至03時53分駕駛時,到底是否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更無法證實上訴人於上述時段駕駛時體內的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而於駕駛時體內的酒精含量又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的一個客觀構成要件。因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理據,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僅同意上訴人之部份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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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醉酒駕駛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以下,我們將在下一部份對案中證據作出審查。
  但是,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在此並沒有出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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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於2024年05月15日04時30分其被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測試儀錄得結果為2.25克/公升。但上訴人指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的這個時間點,其並非處於駕駛狀態,本人也不在車上,當時警員無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所得報告亦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另外,上訴人亦稱自己被警察調查之前(37分鐘前)曾將汽車停泊路旁並前往十六浦酒店,便前往與朋友飲酒,其是在飲酒後再折返回汽車停泊處之時,才被警察調查。因此,原審判決藉此認定他於02時07分至03時53分在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這一事實,是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此表達了不同意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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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雖然嫌犯辯護人在答辯中稱嫌犯因患有冠心病及高血壓,且因長期控制血壓欠佳及長期站立或過於疲倦而加重病情,並指血壓過高會導致頭暈、心悸等症狀加重,然而透過嫌犯的陳述可認定嫌犯並不存在任何因患有高血壓及心冠病而須定期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的情況,且從監控內容可見嫌犯跌倒時身處氹仔成都街,起身後駕駛MR-**-**沿成都街、柯維納馬路、東亞運大馬路等道路,駛入西灣大橋,由氹仔往澳門方向行駛並在西灣大橋上撞毀9支彈力分道標後,繼續沿西灣湖景大馬路、河邊新街,往火船頭街方向行駛至萬事發酒店對出路面,數次上下車後,再駕駛車輛至巴素打爾古街近門牌39號對出上落客貨位後再次離開,直至被警員發現嫌犯從未因高血壓頭暈而接受治療或者致電救護車請求協助。倘若真的如辯護人所稱嫌犯當時因處於疲倦狀態導致血壓升高並感到頭暈而跌倒,那麼在不服用藥物或不接受治療的情況下,嫌犯的高血壓將會持續維持一段較長時間,頭暈症狀亦不可能立即消失,更不可能具備駕駛能力,更何況辯護人一方面稱嫌犯患有冠心病及高血壓且當日出現嚴重不良反應,但另一方面嫌犯又在該情況下飲用大量含酒精成份飲料(不論在駕駛前還是駕駛後飲用),由此可見,嫌犯因高血壓導致頭暈跌倒的說法站不住腳亦存有矛盾。
  對於辯護人稱警員在發現嫌犯及對其作出酒精呼氣測試時,嫌犯並非處於駕駛狀態更不是在車內接受測試而不符合醉酒駕駛罪的法律規定。從表面上來看,辯護人所述似乎有些道理,然而經綜合分析整個案件內容,尤其透過監控內容作出分析(從案發當日01:54:00(發生交通事故前),相關監控拍攝到嫌犯步行狀態為左搖右擺且因步履不穩失去平衡而跌倒、行至大連街近門牌62號對出汽車咪錶車位駕駛汽車MR-**-**離開、途徑西灣大橋於02:11:28撞及9支彈力分導標、於02時18分將涉案車輛停泊於火船頭街近萬事發酒店對出,期間多次上下車至03時53分駕車至巴素打爾古街近門牌39號十六浦對出之上落客貨位停泊,下車步行往十六浦方向,並於04時30分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本庭並不認同辯護人的說法。因為從步伐不穩到被揭發事件期間嫌犯曾被多次拍攝到駕駛車輛的事實,且本庭未能從監控看到嫌犯由下車離開至返回取車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對於嫌犯稱其下車到十六浦尋找王姓朋友飲酒之說也是站不住腳的,正如警方證人所述監控最後記載的影像是嫌犯步行往十六浦轉新馬路方向,而並非進入十六浦酒店。更何況嫌犯無法清楚提供與其一同飲酒朋友的身份資料,再加上負責觀看監控錄影的警員證言所述,嫌犯並沒有進入十六浦酒店而是往新馬路方向行走,由此可見嫌犯稱其進入十六浦並與朋友飲用大量酒精之說並不可信,更不應被接納,並由此認定嫌犯在跌倒前已飲用含有酒精成份飲料的事實。
  綜上,本庭認定嫌犯實施醉酒駕駛及逃避責任的證據相當充份:1)嫌犯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且清楚知道所飲用的份量超過法律規定情況下不得駕駛車輛,仍然在飲酒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2)嫌犯明知自己不勝酒力且清楚知道自己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更因此而撞及用作分隔電單車專道的9支彈力分導標後,為掩飾其醉酒駕駛的非法行為及避免承擔事故所引致的法律責任而選擇逃離現場,雖然嫌犯被揭發醉酒駕駛時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18克/升,然而透過現場接觸嫌犯的警員證言及監控內容可以斷定在進行酒精測試期間嫌犯神志清醒、回答問題時思維正常,為此,嫌犯不可能不知道在駕駛期間碰撞9支彈力分導標,並極有可能因碰撞而導致彈力分導標損毀,仍故意逃離現場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嫌犯分別被指控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之證據相當充份,並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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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沒有採納上訴人(嫌犯)之聲明,並說明了其理由。與此同時,原審法院接納和採納控方提交之各項證據,亦說明了其理由。
  首先,上訴人承認了逃避責任之罪名,這意味著他承認有在案發時間凌晨02時10分許在駕駛,並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沒有處理造成的損害,只是上訴人稱是因為高血壓導致頭暈,並非醉酒駕駛。
  當警方接報於西灣大橋有汽車撞毀橋上9支彈力分導標之消息後,於凌晨04:29分致電上訴人(雙方對話載於卷宗第80及81頁)。於對話中上訴人先是否認他是汽車MR-**-**車主,只是汽車MR-**-**車主的朋友,亦否認曾駕駛過汽車MR-**-**並發生意外。但當警員詢問其所在位置,上訴人卻稱「我而家喺十六浦」。緊接着,警員叫上訴人去車輛位置等候,上訴人已表示自己已在汽車停泊現場,並責駡警員為何要拖走本人車輛。因此,警員在04:30到達現場為上訴人作酒精呼氣測試。
  另透過監控內容作出分析,從案發當日凌晨01:54:00(發生交通事故前),相關監控拍攝到上訴人在氹仔步行,上訴人的狀態為左搖右擺且因步履不穩失去平衡而跌倒、行至大連街近門牌62號對出汽車咪錶車位駕駛汽車MR-**-**離開、途徑西灣大橋於凌晨02:11:28撞及9支彈力分導標、於凌晨02時18分將涉案車輛停泊於火船頭街近萬事發酒店對出,期間多次上下車至凌晨03時53分駕車至巴素打爾古街近門牌39號十六浦對出之上落客貨位停泊,下車步行往十六浦方向,最後於凌晨04時30分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那麼,上訴人表示他於案發當日的凌晨03時53分下車後前往十六浦酒店飲用大量酒精的可能性,是真實存在嗎?
  上訴人的庭審聲明中,談及凌晨3時後的細節:〝…近萬事發酒店找一名趙姓朋友,稱該趙姓朋友是其前客戶及後來成為朋友,其在前往萬事發酒店找朋友前,先停泊車輛再步行至近十六浦附近的OK便利店買煙,然後再到酒店與朋友敘舊約半小時,便再次駕車到十六浦酒店找另一位王姓朋友,該王姓朋友也是由其舊客戶成為朋友,到達十六浦酒店後便與該王姓朋友在賭場內的吧檯飲酒,由於自己遲到而被該王姓朋友自罰5杯烈酒,其後二人更飲了多種不同類型的酒,凌晨3時左右曾致電其朋友蘇XX前來協助其駕車回家,由於在與蘇通話期間接到另一來電故沒告知蘇其所在位置,而其當時接到的電話來自警方〞。
  我們接著看。
  警方是在凌晨04時30分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嫌犯的酒精含量為2.18克/升。但是,在上凌晨3:53-4:30分之間,上訴人主張其進入了十六浦酒店內一酒吧與朋友飲酒,而是次酒精呼氣測試之結果是源於該37分鐘內他與朋友飲酒而然。
  但是,錄像只拍攝了上訴人下車步行往十六浦方向,沒有拍攝他進入十六浦酒店內,亦沒有拍攝他從十六浦酒店門口進入或出來。亦即是說,上訴人聲稱在駕駛後才於十六浦酒店飲酒,但監控顯示其下車後並未進入酒店,而是步行往新馬路方向,且無證據證明其在此期間飲酒的跡象。加上,上訴人沒有提交與他在該時段飲酒的朋友作證言,也沒相應飲酒的帳單證據。因此,原審法院不相信上訴人之該項事後飲酒解釋,並無不妥。
  至於判斷上訴人之醉駕行為,我們來看看。
  根據卷宗第1至4頁警方透過全城監控系統報告、卷宗第42頁至57頁觀看錄像報告,警方因接報於西灣大橋有汽車撞毀橋上9支彈力分導標,遂即時透過全城監控系統查獲屬汽車MR-**-**造成,光碟影像中觀看到嫌犯以步履不穩、跌跌撞撞以及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後,再登上汽車MR-**-**並駕駛上路,期間撞毀橋上彈力分導標,及後汽車MR-**-**停泊路邊而上訴人下車離去。
  於案中,警員在凌晨4:30為嫌犯所進行之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18克/升,明顯超過法定標準。雖然測試是在事故後兩小時多進行的。另外,綜合了上訴人在駕駛前被錄下的片段,監控顯示上訴人在駕駛前(凌晨01:54:00)已步履不穩、跌倒,符合醉酒特徵。以及於交通事故過程,透過監控顯示:涉案車輛撞毀分道標後逃逸,駕駛軌跡異常(多次違規停車、路線不穩),進一步支持醉酒影響判斷力的推論,因此,原審法庭結合監控錄影認為他在駕駛時已經處於醉酒狀態。監控顯示他走路搖晃、跌倒,之後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撞毀分道標後繼續行駛,這些行為都支持醉酒駕駛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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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上訴人表示,警方無權對一個非正在駕駛、甚至不是在車輛之內的他,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故這證據不應予以接納。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執法人員可對駕駛員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好了,正如檢察官所言,從案中之天眼錄影片段,錄音對話以及庭審上警員證人陳述指出嫌犯當時帶有濃列酒精氣味情節,警員綜合現場實況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屬醉酒駕駛狀態下逃避責任,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我們認為,該條文並無規定行為人必須正在駕駛狀態或在駕駛座位上始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現場警員按照客觀證據認定嫌犯正是案中車輛的駕駛者,便可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至於有關證據(酒精呼氣測試)是否被法官所採納,已為自由心證的範圍。而我們認為,警方這項取證方法是合法及符合取證程序,因此,有關證據得以接納為卷宗證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以及c)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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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表示為初犯,「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徒刑,「逃避責任罪」判處5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應選科為罰金。「醉酒駕駛罪」和「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經競合後共判處1年7個月,屬量刑過重,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提出了反對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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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而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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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中指出,嫌犯於案發時非為初犯(因觸犯一項「不當獲取、使用或提供電腦數據資料罪」,於2022年10月21日被第CR1-18-0341-PCS卷宗判處90日罰金),本地居民、承認逃避責任及否認醉酒駕駛,未能顯露真誠悔意,考慮到澳門現時醉酒駕駛及逃避責任時常發生,且情況越來越多及嚴重,本庭認為有必要進行打擊,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本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科選徒刑。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非初犯、本地居民,基本承認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否認醉酒駕駛的事實,未能顯露悔意,庭前作出賠償,本次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不低,犯罪後果一般,考慮到該類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以及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本庭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刑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附加刑方面,考慮到卷宗具體情節,尤其是卷宗第115頁至第161頁違例列表,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針對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競合上述兩項禁止駕駛,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禁止駕駛。
  基於不存在可接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理由,故須實際執行該附加刑(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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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可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逃避責任),可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本案中僅針對一項「逃避責任罪」,承認犯罪事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但否認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正如檢察院所指,上訴人撞毀西灣大橋9枝彈力分導標後逃離現場,卷宗上載有上訴人汽車撞毀彈力分導標光碟筆錄及截圖;另外上訴人在事發後不久被警員截獲,基於證據充份,不容上訴人否認,故其自認沒有多大價值。就過錯而言,上訴人是飲用酒精飲料下繼續駕駛車輛,卷宗第11頁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2.25克/公升,可見上訴人體內血液含有大量酒精成份仍作出駕駛行為,屬醉酒狀態下撞毀公用財物而逃避現場,上訴人故意程度高,且數支導向標散佈道路上為其他車輛帶來一定意外風險,根據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上訴人是在醉酒狀態下發生意外而逃避責任,其惡性較一般逃避責任罪為高。
  因此,原審法院選擇以徒刑對嫌犯作出處罰,並無不妥。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作出全面考慮始作出裁決,判處上訴人之一項「逃避責任罪」5個月徒刑及一項「醉酒駕駛罪」6個月徒刑。二項罪行均屬量刑適度,並無過重。經競合後合共判處7個月,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緩刑2年執行。在我們的角度認為,上述量刑已屬恰當。
  另在附加刑方面,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一項「逃避責任罪」禁止駕駛4個月。二項罪行均屬量刑適度,並無過重。經競合後合共判處1年7個月,上述量刑已屬恰當。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理據不充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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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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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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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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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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