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59/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5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287-PCC號卷宗內,因:
- 以既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既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以未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裁決:
- 開釋囚犯上述原被判處罪成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維持囚犯因觸犯上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之五個月徒刑;
- 就囚犯上述原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職權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之,然而,考慮到上訴屬由嫌犯所提出,基於“上訴不加刑”之原則,維持原判法院所判處之3年3個月徒刑。
上述罪成之兩項犯罪競合,囚犯獲改判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9-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5月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2022年5月6日,上訴人於案件編號CR3-21-028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既遂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後對上述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維持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判罪量刑,並依職權改判「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既遂,且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兩罪競合,最終改判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 上訴人於2025年5月10日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超過六個月,符告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假釋形式要件。
c. 社工及獄長方皆認同上訴人人格朝有正面發展的趨勢,被上訴批示亦充分認可了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的目素,上訴人已被認定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方面實質要件。
d.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見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 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節 認為上訴人在審判中保持沉默、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不法性十分嚴重,並認為這類囚犯出獄會對社會帶來消極效果;及基於受益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上訴人最終販毒罪連同其吸毒罪被判3年6個月,相關罪行對社會影響深遠,倘提前釋放將會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故而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
f. 上訴人在服刑中,人格亦有了正面的積極改變,這也是被上訴批示中所認同的;
g. 服刑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會鼓勵如服刑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接納他們回歸社會。
h. 上訴人已經承擔其所犯下的罪行之後果,並在監獄內進行了反省 並履行責任繳納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
i.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參加廚房清潔職訓工作中表現良好,還獲得晉升職訓級別,並一直積極參與獄中活動(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之報告書);
j. 上訴人入獄時方中學畢業,倘若獲准假釋,其將重拾書本,努力學習,並兼職工作,承擔起照顧單親母親的責任;
k. 而澳門XX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亦作出聲明,願意聘用上訴人於2025年5月10日(該日期為假釋形式要件獲得滿足之日期)開始上班(見卷宗第18頁,該份文件模板存有表達錯誤,正確意思表示應為「證明願聘用」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已在此工作」);
l. 可見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而轉向消沉。
m. 服刑期間,其家人一直有前往獄中探望及保持書信聯絡,而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SY部落社工及挪亞家庭互助會的義工一直跟進上訴人,包容及正確引導着上訴人,反映其有一定的家庭及社會支援,他們都認為上訴人的人格已經有主觀意識上的正向發展,值得一次假釋並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n. 可見,無論是作為社會上的一般人的社工及義工,還是私人企業,針對上訴人均是包容且接受其重返社會的。
o.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都在報告中認為上訴人滿足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包括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p. 本假釋檔案卷宗內有多封假釋求情信,當中均提及到希望上訴人能夠獲准假釋,且相信上訴人已悔過,能改過自身,以負責任方式融入社會;
q. 在上述前提下,可見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r.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s. 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將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的擔憂降至最低。
t. 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過份強調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u.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認為雖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觸犯罪行的危害性及對本澳的影響,但必須指出,假釋仍須考慮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常見罪行或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v. 而上訴人有關犯罪情節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w. 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刑,上訴人確實受益於法律原則而比同類犯罪者受到的處罰輕,但這只是偶然的情況,並非恆常會發生的,且該情況是符合法律,倘給上訴人假釋,社會大眾也不會因此而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期望產生懷疑 反而能彰顯法律程序的公平及穩定。
x.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 亦有家人之支持及牽掛等,有依據更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困擾等負面因素。
y. 上訴人至今服了超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z. 因此,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一般預防中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如現上訴人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aa.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現以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倘若有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i) 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及
(ii) 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必須首先強調的是,正如原審法院於駁回假釋的決定中指出,上級法院將判罪(販毒)由未遂改為既逐,但基於上訴不加刑而維持原有刑罰,由此可見,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與理應獲得的法定刑罰存在一定差距。
4. 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獄中行為未見負面並已繳交訴訟費用,但從服刑裁判的已證事實可見,與上訴人相關的“大麻”淨重不低,於庭上對嚴重指控保持沉默,可見非對事件未有反醒,存在只要沉默而不就自身罪行作出回應便可脫罪或獲輕判的心態,綜合犯罪前後的行為,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故意購買毒品以供個人吸食和提供予他人,上訴人相關的“大麻”淨重不低(淨量為9.678克),遠超法定每日參考用量9.678倍,遠超法定每日用量,可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6.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5月6日第CR3-21-0287-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相同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相同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維持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根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維持該項犯罪的判刑;經兩罪競合處罰,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3年6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重返校園完成學業;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參見卷宗第3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所處的情況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而在審查實質要件方面,相比上訴人在犯案時和審判時的偏差行為,其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職業培訓工作、繳清案件的訴訟費用、為將來生活安排作出計劃、撰寫反映其悔意的信函及作出反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循正面方向改善,檢察院能合理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上訴人觸犯的毒品類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極大,屬本澳持續及重點打擊的犯罪類型,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服刑行為良好、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的紀錄、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和獄方舉辦的活動、已支付訴訟費用,其積極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特別是上訴人主觀意識的改變已體現上訴人可重新納入社會。
另一方面,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觸犯毒品類的犯罪,案中其購買“大麻”毒品作個人吸食,亦協助他人購買吸食,其中,涉案的大麻毒品數量超出該類毒品每日用量參考值的9.678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及不法性十分嚴重。
再者,被上訴裁判指出,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以既遂而非未遂形式觸犯一項販毒罪,有關犯罪的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但基於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規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既遂販毒罪維持3年3個月徒刑刑罰,連同一項吸毒罪競合處罰3年6個月徒刑。
由於毒品類犯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對澳門的治安及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提早釋放僅服刑2年4個月的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參見卷宗第62頁至64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認為其個案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但是,上訴人獲得相比同類犯罪行為較輕處罰的判處是基於刑事上訴的法律原則且符合法律規定,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導致公眾對法律制度產生懷疑,反而能夠彰顯法律的公平及穩定。上訴人指其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表現良好和沒有作出違規行為、對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其已為出獄後安排正當工作;同時,社工及獄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為此,上訴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其個案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請求批准假釋(參見卷宗第 84頁至92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假釋申請的理由,強調上訴人現所服的販毒罪刑期與該罪應予判處的既遂犯刑期存在一定差距;此外,考慮上訴人在個案中未有如實面對指控的候審態度、相關犯罪情節嚴重以及考慮毒品對社會的危害和打擊毒品犯罪的需要,檢察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並提議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94頁至95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我們認為,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並考取建築業職安卡,其對獲釋後的工作和生活已作出規劃、其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已支付屬其負擔的訴訟費用,相關服刑情況反映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已有正面轉變並獲獄方給予假釋的建議,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相關情況表明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假釋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
就上訴人所執行的刑罰,基於中級法院2022年11月17日的上訴判決,中級法院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維持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期,並將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述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惟根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中級法院維持該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3年3個月徒刑判罰,經兩罪競合處罰,中級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
事實上,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罰5年至15年徒刑。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中級法院經上訴而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既遂犯罪的改判後,上訴人於該項獲判低於法定刑幅的處罰,但是,該一情況屬“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或稱“上訴不加刑”法律原則產生的特定結果,該一刑罰因法律規定得以減輕的例外情況不應妨礙被判刑人依法在假釋程序可享有的法定權利,或者說,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於判刑案件因“上訴不加刑”原則享有的法律優待不應成為衡量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的阻礙。
分析上訴人被判處刑罰的刑事裁判內容,上訴人為本地居民,其購買“大麻”毒品供其本人以及一名朋友吸食,當中,涉案的“大麻”毒品淨量為9.678克,相關數量超出該類毒品每日用量參考值的9.678倍。
毫無疑問,上訴人其購買和吸食毒品的行為損害吸毒者的身體健康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然而,考慮相關毒品屬供上訴人本人與其另一名朋友兩人共同吸食的事實,同時,上訴人服刑期間獲得社工、獄方及戒毒團體的認同,其已對販毒和吸毒行為作出反省的具體情況,為此,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預防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現時給予服刑表現良好的上訴人假釋未致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產生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負面後果,或者說,目前提前釋放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58條和第50條、第51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52條規定,為穩妥及合理達至假釋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倘本案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命令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須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以及履行相應的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要求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為此,謹建議:
1. 本案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
2. 建議命令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須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以及履行相應的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5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287-PCC號卷宗內,因:
- 以既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既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以未遂方式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裁決:
- 開釋囚犯上述原被判處罪成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維持囚犯因觸犯上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之五個月徒刑;
- 就囚犯上述原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職權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之,然而,考慮到上訴屬由嫌犯所提出,基於“上訴不加刑”之原則,維持原判法院所判處之3年3個月徒刑。
- 上述罪成之兩項犯罪競合,囚犯獲改判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2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4年5月14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其空閒時喜歡閱讀書本、跑步及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等。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活動,再者,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顯示存在提前出獄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有利因素,其在獄中的良好表現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並且可以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18頁所提供的工作,並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18頁所提供的工作,並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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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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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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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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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9/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