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2025-I號
聲請人:檢察院
上訴人:A
被上訴人(輔助人):B
第三人:C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事項:追訴時效完成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本合議庭在作出2025年4月2日的判決後,檢察院在決定的10天內向本庭提出時效完成的聲請,指出本合議庭的判決所判決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分別以誹謗罪及侮辱罪為基礎)的追訴時效已完成。
裁判書製作人在認為有可能本合議庭因審判權的終結而不能對所作的實體判決作任何的更正,並邀請各方發表意見。
嫌犯(上訴人A)作出回覆,認為檢察院的理由成立,法院應該宣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刑事程序。(第1063-1064背頁)
輔助人作出回覆,反對聲請人的理由,並指本案犯罪的追訴時效仍未完成。(第1060-1061背頁)
第三嫌犯(非上訴人)作出回覆,認為檢察院的理由成立,法院應該宣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刑事程序。(第1065-10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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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法院始終具有依職權審理的權力和義務。為此,我們對本案之時效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2日的合議庭裁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本案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在維持各單項罪名之罰金日數及罰金日額外,將二罪之競合罰金刑改判,由195日罰金改判為165日罰金,維持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即改判罰金總額澳門幣16,500元(澳門幣壹萬陸千五百元)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110日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餘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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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誹謗罪為基礎),可處以最高八個月徒刑或360日罰金。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以侮辱罪為基礎),可處以最高四個月徒刑或16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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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追訴時效問題,《刑法典》第110條及續後條文規定:
《刑法典》第110條(時效期間)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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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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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13條(期間之中斷)則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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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被中級法院所確認判處的兩項公開及詆毀罪,按照上述罪名刑幅,所觸犯的罪名的追訴時效均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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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追訴時效之期間分別自事實既遂之日起計,而本案中之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本案犯罪事實,連續犯的時效計算,時效期間應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開始進行(《刑法典》第111條2款b項)。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兩項罪名的追訴時效期間均為兩年,而其作出涉案行為的日期分別為2021年12月6日、7日、14至17日。因此,本案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犯罪,其時效起始日應為2021年12月17日。
上訴人曾於2023年10月19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而導致時效期間中斷需重新開始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第232頁)
於2023年12月12日,檢察院將輔助人之自訴書通知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上訴人)於2024年1月3日接收該通知。從而導致時效期間中斷需重新開始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第441頁)
至少,自2021年12月17日起計算,曾中斷了二次時效計算,中斷後再重新開始計算時效。
倘不考慮追訴時效中止(suspensao de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之問題。那麼本案的時效完成日為2024年12月17日(即三年最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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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接著看,本案的程序時間節點,如下: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兩項罪名的追訴時效期間均為兩年,而其作出涉案行為的日期分別為2021年12月6日、7日、14至17日。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2款b項)之規定,連續犯的時效期間應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開始進行。因此,應考慮時效的起始日為2021年12月17日。
上訴人曾於2023年10月19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而導致時效期間中斷需重新開始計算(《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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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本案中有否《刑法典》第112條所指之時效中止的情況?我們來看看。
另外,檢察院指出,輔助人作出自訴狀後,檢察院並無作出任何控訴,故不存在任何可中止計算時效期間的情況(《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
輔助人則認為,輔助人作出自訴狀後,檢察院於2023年12月12日將輔助人之自訴狀通知予嫌犯,這等同於適用《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所指之時效中止情節。(第427-429、441頁)
問題的關鍵就在於,案中是否出現中止時效計算的原因。倘若無中止時效的情況,該兩項罪名的最長追訴時效為三年,有關的追訴時效期間已於2024年12月17日屆滿;倘若有中止時效的情況,視乎中止原因終了與否,仍可加上最長不超逾三年的中止期間,則追訴時效則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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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只要不屬缺席審判的情況,作出控訴書通知時起,刑事訴訟程序便處於待決狀態,而待決期間時效中止。
第112條規定時效中止的情形包括: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 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 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中止機制是為保障追訴權的公平原則及實質公平(確保非因追訴權人過錯導致的追訴不能,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會),如不可抗力(如戰爭、天災等導致無法追訴),又如嫌疑人正因其他犯罪服刑,這等會暫停時效計算,避免因外部障礙剝奪追訴機會。但自訴程序的啟動是被害人主動行使權利,不存在「無法進行訴訟」的法定障礙,反而是積極追訴的表現,因此不符合中止條件。
因此,《刑法典》第112條所列舉是〝作出控訴書通知時起…〞,而沒有列舉〝作出自訴書通知時起…〞。
因此,“自訴書之通知”並不是《刑法典》第112條所列舉的時效中止之情節。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自訴書之通知”,本身作為訴訟行為之一類別,只能導致時效的中斷(《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及第113條第3款規定,本案上訴人所作罪行的最長時效期間上限僅為三年,換言之,即使以其最後行為日2021年12月17日起計算三年期間,且中斷了二次時效及重新計算,最長的追訴時效於2024年12月17日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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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這個事實發生於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以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
因此,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宣告對上訴人A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繼而將案件的刑事部份作出歸檔處理,包括不予處罰所判之罰金和無需作出讓公眾知悉有關公告。但保留本上訴判決中民事賠償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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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的被判刑人C,其裁決因沒上訴而早已轉為確定判決。考慮到一經轉為確定判決,就不再適時刑時追訴時效,而是應適用刑罰之時效(《刑法典》第114條及續後條文)。
根據所判處該被判刑人C之刑罰,乃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90日罰金;及(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48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26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刑罰時效為4年。因此,按照對該被判刑人所作之判決轉為確定的日期起計算,有關刑罰之追訴時效至今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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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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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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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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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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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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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25-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