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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79/2025號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鑒定證據
- 第二次鑒定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無論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主張的鑒定證據具有優勢地位,還是面對鑒定證據而沒有對其與主治醫生的診斷結果作出比較以及理由說明以及錯誤運用自由心證的理由,均在於質疑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所確認的證據規則,在審查證據方面陷入了明顯的錯誤其所質疑的歸結為質疑原審法院根據卷宗所製作的鑒定證據所處事實認定的決定而已
2. 所謂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錯誤的瑕疵在於法院在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其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既認定是一而另一方面又認定是二的不可能予以補正的矛盾,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內容所顯示的矛盾,而這張矛盾也表現在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本身可能證明的事實存在著不相容的關係,這也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部分。
3. 認定鑒定證據的優勢地位的理由也僅僅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認定理由,並非法律適用方面的決定,而其理由是否正確也屬於其認定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範疇,尤其是屬於是否正確遵守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所謂的鑒定證據的前提和鑒定人的資格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規定,正如一直所採納的方式,有關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傷殘率的確定確實屬於醫學上固有的知識,需要任命鑒定人對此方面的事實作出鑒定。
6. 在當事人沒有對法院所任命的鑒定人的資格提出質疑的時候,其所做出的鑒定結果具有鑒定證據的價值應該予以確認。
7. 原審法院所認為的此鑒定證據具有優勢地位的表達方法,事實上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價值的認定而已,而原審法院並沒有依據此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對相關證據提出不同的判斷,也就無需作出分歧的理由說明,尤其是無需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應該對原審法院沒有採納的主治醫生的疾病證明以及在庭上的解釋作出說明。
8. 從原審法院要求衛生局對民事原告原來限定的鑒定標的內容再委任一名醫生進行鑒定的決定來看,很顯然是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鑒定書建議就有關受害人精神損害方面咨詢精神科醫生的介入意見,對仍然屬於第一次做鑒定時候所作的部分內容進行二次鑒定,尤其是第5點要求對民事原告在精神科方面出現創傷後應激綜合症的情況進行的鑒定。
9. 不但民事原告沒有對此第二次鑒定提出質疑,而且也沒有對原審法院不批准鑒定人出庭解釋的申請的決定提出質疑,即使原審法院的訴訟程序存在不當之處也已經確定,不能予以變更。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79/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五)項),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1

受害人A針對C保險有限公司及B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被請求人向其支付合共436,935.30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害賠償(卷宗第119至126頁)。
然後,民事請求人申請就長期部份無能力、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新增的醫療費用追加請求,擴張後的請求金額為840,968.30澳門元(卷宗第196至199頁)。
隨後,民事請求人就其被評定有精神方面的百分之二十五長期部分無能力而申請追加訴因(卷宗第250至251頁)。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3-031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刑事部份: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五)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壹萬捌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一百二十日。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倘被判刑人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3.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請求人A之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向請求人支付合共534,256.29澳門元(伍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貳角玖分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4. 駁回針對民事被請求人B所提出的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判決僅以“鑑定證據具優先地位”為由就排除了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疾病證明,從而認定上訴人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此外,再未有充分說明其不採納鏡湖醫院疾病證明的理由。
2. 首先,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明確表示是以考慮到“鑑定證據的優先地位”作為採納鑑定人D醫生的《臨床醫學會診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的理由,因而未認定到上訴人的5%傷殘率;
3.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採納鑑定人D醫生的鑑定報告僅僅只有一個原因,就是因為鑑定證據較鏡湖醫院的《疾病證明》(下稱:“傷殘評估”)具有優先性。
4. 醫學鑑定屬於證據方法的一種,然而,有關醫學鑑定並不具備完全證明力而約束法官必須採信;亦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一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之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的情況。
5.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比如透過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公證書)予以證明的事實或具完全證明力的訴訟上的自認,否則法官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可運用審慎心證自由評價當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來對爭議的事實作出裁判。
6. 在實務上,由於醫學鑑定涉及專業領域,對於專業性問題判斷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故法官可能會賦予鑑定報告較高的證明作用。然而,必須強調的是有關鑑定結論僅作為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工具,應作為證據之一與其他證據一併進行評價,其法律地位並非優於其他合法證據,更不應直接等同於案件事實的認定。
7. 原審法官在面對兩份證據進行比較時,是要說明為何認為鑑定證據的地位較優,而非僅以“優先地位”為由排除其他證據,因此在證據取捨的法律依據並不合理。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能正確認定醫學鑑定的法律地位,對於鑑定證據的優先地位說法並不準確,至少在本案中並不適用,其直接依賴司法鑑定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存在傷殘),而排除其他證據(如E醫生證言及鏡湖醫院傷殘評估),未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這屬於對鑑定證據的法律問題“理解錯誤”及“適用不當”的情況,以及在證據取捨的法律依據並不合理,上述問題可作為《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上訴依據。
9. 此外,上訴人尊重原審法官對於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以及對證據的取向,然而當面對本上訴案中就骨折傷勢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出現了兩個矛盾的結論,分別為“無”及“5%”,這已不是同樣認定有傷殘而程度不同的狀況,是“有”與“無”的兩極結論。
10. 然而,被上訴判決表示有對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作出分析,並無否定其為合法證據,但在形成心證的結論上僅簡單描述了兩份報告的結果,機械性地以“證據優先”為由採納司法鑑定報告,沒有對證據的選擇與取捨作出充分說明,明顯忽視了其他證據的價值;
11. 在本上訴案中涉及不同醫療機構結論矛盾的情況下,法官更應基於兩份醫療證據的內容、形成過程及專業性,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評價,而非因證據的程序來源而傾向採信某一類型的證據並直接同等為事實,即使有關程序是透過法院命令亦不應構成證據價值高低的依據。
12. 因此,這種做法明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以及欠缺說明理由,導致事實認定片面且不完整,難以令人信服。
13. 事實上,上訴人曾在收到鑑定報告後對於鑑定人D醫生的部分回答存在疑問,這並非因鑑定結果沒有被評定出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故意質疑,主要是鑑定人的文字表達上顯示出鑑定人認為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與其專業判斷並不相同,以及由於骨折後不存在任何後遺症或症狀的情況較不常見。
14. 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510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法院認為第二次鑑定對查明事實真屬必需者,得於任何時刻依職權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然而過程中原審法庭並無就是否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作出釐清。
15. 但無論如何,上訴人確曾針對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以及兩份報告結論存在著矛盾,這些都是原審法庭早已能注意到和意識到,卻沒有對此真相進行查明或安排第二次鑑定。
16. 為了進一步證明鏡湖醫院的評估可信程度,上訴人將其主診醫生E醫生列作證人以便向法庭作出解說,尤其解釋有關骨折位置受到的活動限制、涉及關節的骨折好大可能會遺留長期疼痛,並可視為後遺症,並且在天氣轉變時都會疼痛。聽證過程中原審法庭未有對E醫生作出任何質疑或就傷殘評定進一步發問。[附件1]
民律:[00:29:55.13]另外呢就係你哋最後都評估到佢係有傷殘率啦,咁其實係咪佢個骨折已經癒合,但係生物上就已經唔能夠回復到原本咁嘅狀態啦?
證人:[00:30:11.07]佢腕關節點解會有八舊骨呢…就係每舊骨之間都會有D…每個腕骨之間都會有關係咁精細嘅,咁佢有四舊骨有傷到,其實入邊包括一D骨表面有D軟骨啦,咁嗰D係咪都有傷到呢,咁對於腕骨節係咪多咗…雖然你個骨係完全夾癒合咗,但係佢之間個關節唔係有制動嘅話,呢D加埋撈埋一齊都會令到佢會有一D輕度嘅活動障礙,佢算恢復得好ga na
民律:[00:30:52.19]明白,咁佢本身骨折康復…即係癒合咗之後,其實會唔會話唔再痛架喇,雖然話活動受限,咁會唔會話唔再痛嘅呢?
證人:[00:31:01.14]多數涉及到關節嘅骨折呢,咁都會好大可能會遺留長期疼痛嘅
民律:[00:31:12.16]即係長期疼痛嘅?
證人:[00:31:12.16]係
民律:[00:31:14.00]可唔可以視為係一個後遺症呀?
證人:[00:31:19.08]算
民律:[00:31:19.08]即係番風落雨都會有架啦,可唔可以咁理解?
證人:[00:31:27.14]係
17. 最終被上訴判決即使在事實判斷部分記載了聽取了的證人及卷宗內書證,尤其E醫生的解說,但未有將上訴人存有的長期疼痛屬後遺症的表現列入事實判斷中;其後在心證結論部分則完全沒有:(1)對鏡湖醫院醫生證言及醫療報告進行證據評價或回應;(2)對司法鑑定報告與鏡湖醫院傷殘評估報告之間的矛盾未作合理解釋;(3)亦未說明為何完全採信鑑定報告而排斥鏡湖醫院報告以及醫生證人證言,致使“5%長期部分無能力”和“長期疼痛的後遺症”的事實未能被認定,這可能構成“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18. 判決理由部分應對所有關鍵證據進行回應,特別是在存在矛盾或選擇取捨時,應詳細說明其邏輯依據。如果法官直接採納司法鑑定報告,而未對鏡湖醫院的報告和醫生證言進行具體分析,僅以“優先地位”為由排除,同樣構成“未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
19.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鑑定證據具有優先地位說法及作為審定證據的獨一理由並不認同,原審法庭的做法顯然只著重於證據程序來源,而漠視其他合法取得的專業證據,更多地賦予了第一份來源於司法機關委託的“鑑定”證據具不可憾動的地位,明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這將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真相大相徑庭。
20. 事實上,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與鑑定報告除了基於不同程序來源(法院命令或當事人自行取得)外,在專業層面上並無本質差異,均是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得出的結論。
21. 鏡湖醫院作為具有專業資格和公信力的醫療機構,其出具之傷殘評估疾病證明是由具有專業資格的醫生作出,是具有一定的認受性和專業性,其證明力應不低於醫學鑑定報告。
22. 從卷宗第6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可知,該鑑定書是由司法機關委託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學專科醫生F醫生為法醫學鑑定人身份進行繕錄,當中估算上訴人的傷勢需4至6個月康復,並“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23. 這表明即便是司法機關委託的鑑定,也充分認可主診醫生的專業意見在判定康復期和評估傷勢上的權威性和重要性,主診醫生的意見在傷勢評估和康復期判定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24. 證人E醫生的意見基於專業會診和長期觀察,支持被害人存在5%傷殘以及長期疼痛的可能性,應被視為具有高度可信性的重要證據。
25. 本上訴案中主診醫生的意見與司法鑑定存在矛盾,且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本身承認主診醫生的判定更具參考價值。惟原審法院未有對E醫生的意見給予充分重視,存在證據評價上的偏頗,違法自由心證原則。
26. 從卷宗資料可知,鑑定人D醫生的專業為整型外科,整型外科醫生的專業主要聚焦於軟組織的修復、缺損重建、整形手術等,雖然在骨科相關領域有一定的交集,但並非骨科專業醫生。
27. 案中涉及的左踝關節骨折等主要屬於骨科專科範疇,特別是在評估骨折後的功能障礙和長期疼痛等問題時,骨科專家的專業性顯然更具針對性。
28. 鏡湖醫院E醫生作為上訴人骨科主診醫生,不僅擁有長期觀察患者康復狀況的經驗,還能依據骨科專業知識判斷傷殘及後遺症,其專業性來源於醫學專業知識和長期觀察作為基礎;
29. 以及會診結論是由多名骨科專科醫生聯合得出,具有更高的專業性和全面性,應成為本案裁判的重要參考依據,這種專業深度顯然優於整型外科醫生。
30. D醫生作為受司法機關委託的鑑定醫生,其只在單次檢查中對上訴人進行評估,其了解僅限於檢查當日的狀態,因此與上訴人僅是短暫接觸,缺乏對患者康復過程的全貌認識;
31. 且鑑定醫生通常依據檢查當時的影像學結果和簡單的功能性測試作出判斷(而據了解鑑定人並無為上訴人進行過X光檢查),未能深入了解患者的長期疼痛、功能性障礙以及日常生活的影響。
32. 正如D醫生在鑑定報告中認定“原告之病情已康復,但患者堅持要繼續物理治療”及“骨折癒合良好,活動正常,無後遺症,但患者堅持左踝關節活動時有疼痛存在”,有關結論反映出對患者主觀感受的忽視。
33. 這些主觀感受應被視為重要的臨床信息,鑑定人不應簡單歸結為上訴人「堅持」治療的個人選擇。
34. 上訴人持續物理治療,可能是基於醫生的建議,意在改善功能性障礙或緩解疼痛。如果鑑定未考慮患者進行物理治療的合理性,而僅認定「病情已康復」,則明顯存在片面性。
35. 此外,D醫生的鑑定報告中認定“骨折癒合良好,活動正常,無後遺症,但患者堅持左踝關節活動時有疼痛存在”,這一結論看似肯定患者的骨折癒合情況,但同時也表達患者在左踝關節活動時存在疼痛的主訴。
36. 這裡存在內在矛盾,患者的疼痛主訴不僅是其主觀感受,也是臨床醫學中重要的診斷依據,該結論忽略了骨折癒合後可能出現的功能障礙和疼痛問題,而這些屬於典型的骨折後遺症表現。
37. 特別是,上訴人在踝關節活動時出現疼痛,已明確表明功能性障礙的可能性,但其未深入探索疼痛的成因,也未考慮疼痛對功能的影響就直接否定後遺症,並僅以「無後遺症」概括,過於絕對化及草率。
38. 相反,E醫生作為上訴人的骨科主治醫生,從上訴人骨折初期到康復過程均有跟進,對上訴人的診療記錄和康復情況有深入解,尤其上訴人日常活動能力的改善或受限,全面掌握上訴人的實際恢復情況,這是司法鑑定醫生無法在單次檢查中獲得的深入信息。
39. 尤其根據上訴人的影像學檢查(如X光)、功能性測試以及疼痛主訴,綜合判斷其康復情況,這些專業意見不僅反映了上訴人的骨折癒合情況,還考慮到功能性恢復和疼痛的長期影響。
40. 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結論由多名骨科專科醫生組成共同作出,他們對患者的傷情進行了會診,有關結論具有高度專業性和綜合性,對上訴人存有5%的傷殘,大有可能會長期疼痛的結論,並表示有關疼痛的表現屬於後遺症,這分析更符合骨科臨床經驗和醫學常識,亦與上訴人主訴疼痛的實際情況高度吻合,並進一步印證了骨折後遺症的可能性,以及D醫生的鑑定存在不正確的表述。
41. 主診醫生的意見基於長期觀察和專業判斷,而司法鑑定更多是基於單次檢查的推測性結論。相比之下,主診醫生的意見更能全面反映患者的真實康復情況和傷勢影響。
42. 上訴人對司法鑑定報告與鏡湖醫院傷殘評估報告進行比較,旨在突顯原審法院的選擇存在片面性與不合理性。無論如何選擇,從正常人的角度出發,基於對兩份報告的優劣分析,合乎邏輯與常理的結論應是採納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
43. 因此在本案中並不妨礙上級法庭借助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疾病證明去否定鑑定證據的結論而對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作出採納。
44.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83條之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屬於法官的自由心證。
45. 《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及
46. 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對於心證方面提出以下的觀點:“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47. 自由心證原則是法官在評價證據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其核心在於: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擁有對證據進行自由選擇與取捨的權利,但這一權利不是任意行使的,必須遵循選擇與實際,並基於對證據的全面分析與合理比較,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48. 本案中,原審法庭未有正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
- 原審法院完全採信司法鑑定報告,排除了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和主治醫生的證言,但未對兩者的專業性、可信度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進行充分比較。
- 法庭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排除鏡湖醫院的評估,僅以“鑑定證據具有優先地位”為由,顯然違背了自由心證原則的全面性與邏輯性要求。
49. 其次,鏡湖醫院的報告由多名骨科醫生聯合會診得出,基於長期跟進上訴人傷患的專業觀察,具有高度權威性和針對性。相比之下,司法鑑定報告僅基於一次檢查,未能全面反映患者的病情發展,專業性和可信度明顯較低,但原審法庭並無對兩份報告的矛盾提出質疑或為著尋求事實真相而採取適當的調查措施。
50. 鏡湖醫院的評估是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可信性,原審法庭有義務予以充分考量,並在判決中具體說明對所有主要證據的考量及其法律依據,以及其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而不應單憑鑑定證據優先地位而忽視,錯誤賦予鑑定證據在證明力的絕對地位。
51. 法院漠視鏡湖醫院報告及主治醫生證言的專業性,過度依賴單一的司法鑑定報告,違反對證據評價的自由心證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2. 此外,法官在判決中提及E醫生的證言和鏡湖醫院評估報告,並將其列為事實判斷的證據,但在形成心證時卻未對該證言進行回應或分析,直接依據司法鑑定報告,未合理解釋為何不採納E醫生的證言(如5%傷殘率和長期疼痛的專業意見)和其簽發之評估報告。
53. 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存在內部矛盾:一方面承認E醫生的證言和醫療報告是法院考慮的證據之一,另一方面卻未對該證言進行任何回應或合理排除,而直接採信司法鑑定報告。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因為法官未明確解釋為何排除E醫生的證言,導致判決理由缺乏完整性和說服力,這種做法導致判決的邏輯出現明顯的斷層和矛盾。
54. 法官在判決中應詳細說明其邏輯推理過程,特別是對相互矛盾的證據進行分析與比較,並合理解釋其取捨依據。
55. 在本案中,法官未對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和E醫生的證言進行回應,即未解釋為何該證言不被採納,而僅以司法鑑定報告為優先,這屬於“說理不足”或“未充分說明理由”,致使判決的理由部分缺乏充分性與邏輯性。
56. 上訴人明白法官對於證據的認定屬於自由心證。然而,綜合上述分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而認定鑑定證據的優先地位,當中就證據認定方面未有充分考慮;在證據明顯存在予盾下未有依職權就重要事實作出彌清;未有充分說明採納或不採納評估的理由;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
57. 故原審法庭作出判決時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b項及c項的瑕疵,作為上訴的依據。
58. 在本案中,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疾病證明及骨科E醫生證言具有相當專業性和可信性,足以認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5%”;以及“有關骨折位置受到的活動限制、涉及關節的骨折好大可能會遺留長期疼痛的後遺症,並且在天氣轉變時都會疼痛”的事實,而毋須再進一步調查鑑定;同時,司法鑑定報告存在缺陷或不足以排除鏡湖醫院的評估結果。
59. 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採納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疾病證明內容,並對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作出採納的決定,直接改判嫌犯須就此5%傷殘向上訴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60. 倘若,尊敬的 中級法院對於上訴人仍存有疑問,為著避免案件因瑕疵而必須將卷宗移送重新審理,且足以直接解決本上訴案中的關鍵事實或矛盾,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安排上訴人透過合議方式進行鑑定,以便審查“上訴人的傷患處有否活動受限”、“是否存有長期部分無能力”、“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百分比”及“骨折患處癒合後的長期疼痛是否後遺症”等之事實,用以澄清是否存在骨折傷勢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及後再作出判決。
61. 再倘若,尊敬的 中級法院認為即使再次調查證據仍無法補正被上訴判決所出現的瑕疵,且沒有其他解決方法,則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僅將未能認定上訴人A因其骨折傷勢而具長期部分無能力的部分及發還重審。
請求:
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及c項的瑕疵;
2) 採納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疾病證明內容,並對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作出採納的決定,直接改判嫌犯須就此5%傷殘向上訴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3) 倘不接納,補充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安排上訴人透過合議方式進行鑑定,以便審查“上訴人的傷患處有否活動受限”、“是否存有長期部分無能力”、“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百分比”及“骨折患處癒合後的長期疼痛是否後遺症”等之事實。若得出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及不同的比例,則請求依照無能力程度給予相應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作出判決:
4) 倘不接納,補充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僅將未能認定上訴人A因其骨折傷勢而具長期部分無能力的部分發還重審。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361頁至367頁)2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不予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2月18日上午約11時10分,被害人A駕駛CM-*****輕型電單車沿南灣湖景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區華利前地往卑第巷,當被害人駕車駛至南灣湖景大馬路近何鴻燊博士大馬路之路口位置時,因設置在南灣湖景大馬路之交通燈亮起紅燈而停車等候。
2. 當上述交通燈轉為綠燈時,被害人駕駛上述電單車重新起步駛進何鴻燊博士大馬路以駛向卑第巷,與此同時,嫌犯B駕駛MU-**-**輕型汽車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區華利前地往西灣湖廣場),當嫌犯駕車駛至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近上述被害人駁出之路口時,嫌犯沒有按照前方的交通燈(亮起紅燈)指示停車,繼而其駕駛的汽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右邊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3.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腕舟狀骨及左外踝骨折,多處淺表損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共需4至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4. 事故導致CM-*****輕型電單車右後車尾牌、左車身、腳架、左後鏡及左把手損毀。
5. 案發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稀疏。
6. 嫌犯違反謹慎義務,不遵守交通燈號強制停車的管制,從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及導致被害人受傷。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3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民事起訴狀及嗣後書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21)原告於交通事故日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合共住院8天,並於2023年2月25日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到醫院進行覆診及跟進治療。
22) 鏡湖醫院醫生於2023年2月18日至19日,以及2023年3月12日至6月17日給予原告病假。
23) 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行政助理,原告之每月薪金為壹萬貳仟澳門元(MOP$12,000.00)。
26) 是次事故直接導致原告自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無法工作而損失薪金合共為肆萬捌仟澳門元(MOP$48,000)4。
27) 原告於鏡湖醫院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尤其包括:診金、住院費、影像檢查費、材料費、治療費、藥物費、護理費、物理治療及康復費等,合共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澳門元(MOP$21,859.00)5。
28) 原告尚需尋求鏡湖醫院以外的中醫師治療、針灸及外敷中藥等以舒緩痛症,醫療費用為陸仟壹佰陸拾澳門元(MOP$6,160.00)6。
29) 原告於2023年3月7日至5月6日期間因交通意外所致之傷患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乘坐的士出行及覆診。
30) 上述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輕型電單車CM-*****損毀,維修費用為叁仟零玖拾澳門元(MOP$3,090.00)。
33)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
35) 上述的碰撞致使原告無可避免地忍受長時間的痛楚。
37) 原告因交通意外多處外傷4小時入院,在檢查後,於予左上肢及左下肢外固定治療,及予抗炎、止痛。
38) 原告的左側外踝及左側腕骨骨折處急診部僅用夾板作簡易的固定,期間由於感到疼痛。
39) 原告的身體及精神上承受了痛楚及擔憂。
40) 住院期間由於原告行動不便,首兩天禁止離床,大小二便及擦拭身體均需在床上進行,及後洗澡方面亦只能在指定的洗澡床位由醫護人員協助沖洗身體。
41) 原告於2023年2月25日出院後的四個月內需要由丈夫陪同多次往返醫院作複診及接受康復治療。
44) 數月內原告除外出覆診外只能留在家養傷,即使在家亦只能靠輪椅代步,情緒上受到負面影響。
47) 基於原告的職務關係以及需償還每月樓宇按揭,同時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故急切需要返回工作崗位繼續上班,僅能做一些輕量的工作,但其工作內容尚包括搬動一些重物及經常外出奔走,即使回去上班,亦因為傷患痛症而需自行請假。
51) 原告在發生交通意前任職行政助理,由於左手腕發力時會加劇疼痛,活動幅度亦有所限制,以及左腳踝久站或過多行走亦會引起痛症,即使自6月中旬起有上班,一些需發力搬動的物件或外勤事宜都無法如常進行,原告經常對為其職業生涯感到憂慮。
52) 原告意外後所能負責的工作範圍已不及以前般,僅能處理一些輕量的工作,以及因傷患而需請假,原告無可奈何地於2023年9月22日提出請辭。
53) 現在每當原告在橫過馬路或乘坐家人汽車時就會不斷憶起事發時的情景,對所有的路面情況已經失去信心及產生恐懼。
54) 是次交通事故對原告帶來了心理陰影及障礙。
9) 於2024年3月23日在鏡湖醫院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如下:“患者2023年02-18駕駛電單車被私家車撞擊跌倒致傷左腕和左踝,經檢查明確下述診斷,保守治療。經傷殘評估結果為5%(29條b項之1)。診斷:1.左側腕骨骨折2.左腓骨外踝骨折”。
19) 前僱主再次聘用原告。
36)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之日後仍有繼續接受治療,直至2024年3月23日新增的醫療費用為4,033澳門元(MOP4,033)。
4) 原告的精神方面因是次交通事故後出現了無能力值為0.25%,即25%。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passageiros de matrícula UM-**-**, havia sido transferida à Ré C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18****, do ramo automóvel.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為地產中介,月入約10,000澳門元,須與從事兼職的妻子一同供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民事起訴狀及嗣後書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 除了民事起訴狀內屬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外,以下事實因缺乏足夠證據支持而未獲證實:
28) 原告因本案交通意外造成的傷勢而花費了人民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正(RMB$5,750.00)的醫療費用。
29) 原告於2023年3月7日至5月6日期間乘坐的士出行及覆診的交通費用合共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澳門正(MOP$1,997.00)。
38) 即使進行止痛治療仍無法舒緩到原告的痛楚。
39) 在醫院的治療期間,原告的左腕及左踝骨折處由於脹痛發炎,一直出現疼痛,致使原告需趴著睡,大多時候亦難以入睡。
40) 原告一方面不習慣赤裸於他人前由他人沖洗身體,另一方面上述洗澡床位無分男女老幼,基於衛生問題,致使原告心理上感到極度不適及抗拒而申請提早出院。
46) 由於原告數個月都無法行走,故伴隨出現小腿肌肉及臀部股肉萎縮,此外,即使後期能行走,但由於傷患未痊癒,致使原告重心傾向右側,致使腰部過於受力而有勞損。
48) 原告有感鏡湖醫院的治療未見顯著成效,故於2023年7月10日至24日自行到內地醫院求診或自行服食止痛藥稍作休息,才沒有繼續回到鏡湖醫院覆診及要求病假。
49) 於2023年10月21日,由於天氣轉變,原告的傷患處連續數天出現疼痛且無法入睡,原告一方面已無法忍受這般痛楚,另一方面擔心傷患處是否出現其他併發症或炎症,在別無他法下只好繼續到鏡湖醫院求診及繼續接受康復治療。
55) 現時,原告之左手腕及左腳踝不時感到無力及酸軟,尤其在天氣驟變、潮濕、翻風之時,上述部分之痛楚更為加劇。
56) 原告直至現時為止,仍需要定期到醫院進行物理及康復治療。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且不獲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未能正確認定醫學鑑定的法律地位,對於鑑定證據的優先地位說法並不準確,至少在本案中並不適用,其直接依賴司法鑑定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存在傷殘),而排除其他證據(如E醫生證言及鏡湖醫院傷殘評估),未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這屬於對鑑定證據的法律問題“理解錯誤”及“適用不當”的情況,以及在證據取捨的法律依據並不合理,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存在《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的瑕疵;
- 原審法庭未有正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一方面,原審法院完全採信司法鑑定報告,排除了鏡湖醫院的傷殘評估和主治醫生的證言,但未對兩者的專業性、可信度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進行充分比較。另一方面,法庭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排除鏡湖醫院的評估,僅以“鑑定證據具有優先地位”為由,顯然違背了自由心證原則的全面性與邏輯性要求。因此,造成原審法院漠視鏡湖醫院報告及主治醫生證言的專業性,過度依賴單一的司法鑑定報告,違反對證據評價的自由心證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官在判決中提及E醫生的證言和鏡湖醫院評估報告,並將其列為事實判斷的證據,但在形成心證時卻未對該證言進行回應或分析,直接依據司法鑑定報告,未合理解釋為何不採納E醫生的證言(如5%傷殘率和長期疼痛的專業意見)和其簽發之評估報告。故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存在內部矛盾:一方面承認E醫生的證言和醫療報告是法院考慮的證據之一,另一方面卻未對該證言進行任何回應或合理排除,而直接採信司法鑑定報告。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因為法官未明確解釋為何排除E醫生的證言,導致判決理由缺乏完整性和說服力,這種做法導致判決的邏輯出現明顯的斷層和矛盾。
我們看看。
雖然,上訴人不但提出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也提出了在認定事實方面的瑕疵,但是,從其所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部分可見,無論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主張的鑒定證據具有優勢地位,還是面對鑒定證據而沒有對其與主治醫生的診斷結果作出比較以及理由說明以及錯誤運用自由心證的理由,均在於質疑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所確認的證據規則,在審查證據方面陷入了明顯的錯誤其所質疑的歸結為質疑原審法院根據卷宗所製作的鑒定證據所處事實認定的決定而已。
因為,我們知道,所謂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錯誤的瑕疵在於法院在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其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一方面既認定是一而另一方面又認定是二的不可能予以補正的矛盾,而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內容所顯示的矛盾,而這張矛盾也表現在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本身可能證明的事實存在著不相容的關係,這也屬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部分。
而認定鑒定證據的優勢地位的理由也僅僅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認定理由,並非法律適用方面的決定,而其理由是否正確也屬於其認定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範疇,尤其是屬於是否正確遵守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
那麼,我們繼續。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7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除了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之外,也對有關的證據作出了衡量(參見判決書第12背頁至第16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鑒定證據的內容作出的衡量。
雖然,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衡量其所調查的證據的時候認為鑒定鑒定證據的優勢地位的表達並不恰當,但是,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否則,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規定:
“一、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二、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所謂的鑒定證據的前提和鑒定人的資格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規定,正如一直所採納的方式,有關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傷殘率的確定確實屬於醫學上固有的知識,需要任命鑒定人對此方面的事實作出鑒定。
那麼,在當事人沒有對法院所任命的鑒定人的資格提出質疑的時候,其所做出的鑒定結果具有鑒定證據的價值應該予以確認。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所認為的此鑒定證據具有優勢地位的表達方法,事實上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價值的認定而已,而原審法院並沒有依據此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對相關證據提出不同的判斷,也就無需作出分歧的理由說明,尤其是無需像上訴人所主張的應該對E醫生的疾病證明以及在庭上的解釋作出不同意結論的說明。
另一方面,雖然,法院所任命的鑒定人的鑒定結果(民事原告不存在傷殘率)作出之後,民事原告向法院遞交了主治醫生的疾病證明(第200背頁),從中顯示民事原告存在5%的傷殘率,但是,民事原告並沒有基於此向法院申請進行第二次鑒定,而僅僅申請傳召鑒定人出庭就其所認定的傷勢不造成傷殘率的問題作出解釋(第194頁)。
原審法院在收到民事原告的申請之後,作出批示要求其說明鑒定人需要解釋的內容,並列出疑問(第213頁批示,第二部分)。
而民事原告向法庭提出了載於第221-222頁的說明,對此,原審法院作出了第229頁的批示,否決了民事原告的傳召鑒定人出庭的申請。
民事原告對此批示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該批示應該視為確定。
儘管如此,從卷宗中,我們還可以看到,事實上,原審法院並非像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那樣,面對鑒定證據的結果和疾病證明存在不同結果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作出第二次鑒定,而確實在第219頁的批示中,原審法院作出了進行第二次鑒定的批示:
“第188及189頁:閱。
考慮到鑒定報告的內容,促請衛生局再建議一名醫生,以便本案為人為鑒定人,並對第125頁背頁第(5)至(7)條問題(依批准為本案的鑒定標的)提供專業意見。”
而第125背頁第(5)至(7)條問題是:
“5. 因是次交通事故,是否對原告的精神及心理產生不良影響?”
6. 原告是否因是次交通事故而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
7. 倘出現長期部分無能力,則其傷殘比率為何?”
從原審法院要求衛生局對民事原告原來限定的鑒定標的內容再委任一名醫生進行鑒定的決定來看,很顯然是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鑒定書建議就有關受害人精神損害方面咨詢精神科醫生的介入意見,對仍然屬於第一次做鑒定時候所作的部分內容進行二次鑒定,尤其是第5點要求對民事原告在精神科方面出現創傷後應激綜合症的情況進行的鑒定。
根據原審法院的要求,精神科醫生對民事原告的精神應激綜合症所產生025%的傷殘率的第二次鑒定結果。
至此,不但民事原告沒有對此第二次鑒定提出質疑,而且也沒有對原審法院不批准鑒定人出庭解釋的申請的決定提出質疑,即使原審法院的訴訟程序存在不當之處也已經確定,不能予以變更。更重要的是,這種可能的不規則並沒有影響其最後的決定,尤其是其遵守鑒定證據的法定價值的規則作出事實的認定。
最後,即使認為本上訴所需要審理的事實不屬於刑事訴訟的核心事實,如是否存在身體傷害的事實,而是涉及已經確認的身體傷害的傷殘率的事實,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對鑒定證據的價值予以審理(第512條),也可以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自由心證的時候,沒有存在明顯的錯誤,尤其是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之處。也就是說,原審法院面對可以自由審理的鑒定證據以及卷宗的書證(主治醫生的疾病證明)的不同意見,而毫無疑問地決定採納其中一種,並沒有明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作出了這些分析,可以作出決定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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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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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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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已通知控辯雙方倘嫌犯被指控觸犯的一項“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成立,法庭可能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2款的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詳見卷宗第90頁的批示。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A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alegando ter ocorri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elo facto de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ter dado como provado que a mesma sofresse de 5% de IPP derivada da sua fractura.
2. Ou seja,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aceita que a recorrente tenha passado a sofrer de um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25% derivada do seu síndroma de Stress Pós-Traumático mas não aceita que tenha passado a sofrer de 5% de IPP derivada da fractura do pulso e tornozelo esquerdo.
3. O Tribunal decidiu em conformidade com a perícia médica constante nos autos a fls 189.
4. A recorrente insurge-se considerando que o tribunal deveria ter dado primazia ao relatório médico emitido pelo médico do hospital Kiang Wu em 23 de Março de 2025.
5. De acordo com a lei a perícia, embora sendo livremente apreciada pelo tribunal tem, obviamente preferência sobre qualquer relatório médico.
6.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aceitou como verdadeira a prova pericial que determinou que a recorrente não passou a ter qualquer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relativamente ás fracturas que sofreu neste acidente de viação.
7. Na verdade, o que a recorrente está a colocar em causa com o seu recurso é, pura e simplesmente, o princi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elo tribunal, a que alude 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peração esta que se traduz numa liberdade de apreciação no âmbito das operações lógicas probatórias que sustentem um convencimento qualificado pela persuasão racional do juízo e que, por isso, também externamente possa ser acompanhado no seu processo formativo segundo o princípio da publicidade da actividade probatória.
8. No caso vertente o tribunal, de acordo com o seu livre entendimento, e face, como acima se referiu, à existência nos autos de uma perícia médica, considerou que a recorrente não padecia de nenhuma IPP relativamente às fracturas que sofreu n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discussão nos autos.
9. Ora, isso não significa que tenha havido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significa apenas que o Tribunal ponderada a prova apresentada não ficou convencido da veracidade do relatório médico apresentado pelo médico do Hospital Kiang Wu e das conclusões nele constantes.
10. A decisão recorrida revela ponderação e análise na escolha dos factos provados e bem andou na sua opção de seguir os dados contantes da perícia médica de fls 189 dos autos como critério para determinar as exactas e concretas lesões sofridas pela recorrente e a existência ou não de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11.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o, na íntegra, a sentença recorrida,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3 相關事實的補充詳見審判聽證筆錄。
4 12,000*4
5 10,675+1,480+915+800+1,198+100+120+100+1,000+414+671+60+40+960+1,224+582+1,520
6 420+420+420+700+700+700+700+700+700+700
7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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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9/2025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