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侮辱罪、法律解釋錯誤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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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它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它的主觀要素,則屬於一般故意,只要求存在故意便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偶然故意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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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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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1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85-PCS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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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上訴裁判解釋法律上存有錯誤
a) 儘被上訴裁判認定了“嫌犯對輔助人說:「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已證事實第11點),然而,被上訴法庭基於以下兩點理據,故開釋被上訴人:
i. 涉案言語不具侮辱性質;
ii. 涉案言語的侵犯程度不足以讓刑法介入。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輔助人並不認同上述理據,並作分析如下:
i) 涉案言語具侮辱性質
b) 誠然,澳門現今為男女平權的社會,女性早已不再以依附於男性為主流意識形態,然而,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指出上訴人「單身」、「獨立」或「未婚」,其在此基礎上加上了自己的主觀判斷 - 上訴人「無人要」,意味著上訴人是不被異性選擇所以才單身的。
c) 我們知道,言詞都是有其意義及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除了字面意思外,亦應了解言詞背後的意圖及真正的意思。
d) 考慮到案發時的地點、環境、被上訴人當時的情緒、表達方式、語境,明顯地,被上訴人說「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不僅僅意指上訴人為一單身女性,其希望透過此言詞指責上訴人的人格有問題、沒有異性願意與其交往、人生有所欠缺等。
e) 簡言之,有關言詞是具有攻擊性及侮辱性,直接貶低及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名譽及別人對其觀感,符合「侮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f) 被上訴人作為具有大專學歷程度的人士,應當知悉有關言詞不僅是無禮及粗魯,更是無依據地侵害上訴人的人格及名譽,但仍故意說出有關言詞,因此,符合「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ii)涉案言語的侵犯程度足以讓刑法介入
g) 正如上文所述,涉案言詞並非單純地觸及到輔助人的敏感性及痛處,而是對其人格及名譽構成惡性侵害。
h) 人格權及名譽權是受《基本法》第30條所保障的,亦正正是透過《刑法典》第174條至183條落實有關保障。
i) 需補充的是,由於涉案言詞涉及到上訴人的私人生活及隱私,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援引至第174條第3款之規定,即使被上訴人所說之事屬實,仍須予以處罰。
j) 由此可見,相比其他法益,立法者認為私人生活及隱私此一法益更為重要,故須給予更高程度的保護和重視。
k) 因此,在不妨礙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侵害情節嚴重性的前提下,由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的情況下,故應被裁定罪名成立。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裁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並作出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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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6至1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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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對輔助人的上訴狀作出答覆,參見卷宗第190至19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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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6至20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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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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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於2023年11月28日晚上約11時,輔助人到路環蝴蝶谷大馬路石排灣社區綜合大樓6樓的石排灣圖書館影印區,使用USB 移動裝置插入圖書館影印區枱上的一部電腦,欲列印一些文件。
2. 當時,該圖書的保安服務外判予xx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嫌犯受僱於該公司。
3. 案發時,上述影印區由嫌犯看守,嫌犯坐在距離上述電腦斜向左邊約3米的椅子上。
4. 由於輔助人恐防嫌犯偷窺或拍攝電腦螢幕上的資料,故要求嫌犯暫時離開上述位置。
5. 嫌犯則聲稱該位置為其工作崗位,拒絕離開上述位置。
6. 輔助人勸告嫌犯離開不果,故將電腦螢幕向右移以防嫌犯偷窺或拍攝輔助人的資料。
7. 輔助人回頭一看,就發現嫌犯已站立在兒童閱覽區門外。
8. 輔助人警告嫌犯未經其同意而對其進行拍攝會報警追究。
9. (未獲證實)
10. (未獲證實)
11. 及後,嫌犯與輔助人發生口角,嫌犯對輔助人說:「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
12. 案發地點為公共圖書館,環境安靜,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圖當館可能聽到上述內容。
13. (未獲證實)
14. (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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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自訴書第1及第4條:嫌犯列印的資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
自訴書第7條: 嫌犯拿着其私人手提電話對輔助人進行拍攝。
自訴書第9條:嫌犯沒有理會,繼續進行拍攝,並聲稱因輔助人損壞了上述圖書館的電腦,故對輔助人進行拍攝作為證據。
自訴書第10條:必須強調,圖書館現場設有許多監控鏡頭,嫌犯根本無須使用其私人手提電話對輔助人進行拍攝。
自訴書第13條:嫌犯的行為使輔助人感到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到侮辱。
自訴書第14條: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其他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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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專的學歷程度,茶水服務員,每月收入6,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成年在學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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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解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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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輔助人)爭議的是,雖然原審裁判認定了“嫌犯對輔助人說:「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已證事實第11點),然而,被上訴法庭卻開釋被上訴人之侮辱罪,基於以下兩點理據:1) 涉案言語不具侮辱性質;2) 涉案言語的侵犯程度不足以讓刑法介入。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存在法律解釋的錯誤,繼而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嫌犯對上訴人(輔助人)之上訴理據表達不同意的意見。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上訴人之上訴理據表達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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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輔助人)指出,嫌犯曾向輔助人說出“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這句子,但原審法院卻認為該言論不符合侮辱罪,屬於法律評價錯誤。
檢察院指出,嫌犯對輔助人說出句子“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確實可令輔助人感到被人輕視及尷尬,也會觸及到輔助人的敏感感覺。但檢察院指出僅單憑上述句子,卻未足以傷及一個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的核心價值。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嫌犯說出上述句子之前,輔助人也曾向嫌犯說出“大肥豬,唔知醜,咁老仲喺度做”的言詞,相信嫌犯當時是被輔助人辱駡後感到不岔才說出上述句子。那麼,結合說話時的地點及環境,看不出嫌犯當時是為着侵犯輔助人的人格尊嚴而說出上述句子。
以下,我們來看看。
關於《刑法典》第175條(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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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在此全文轉述:
“嫌犯稱當時輔助人鬧其“大肥豬,唔知醜,咁老仲喺度做”,否認曾對輔助人說過“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只曾向輔助人說“肥又點呀,我肥有老公有仔女”。
輔助人則否認曾對嫌犯說過 “大肥豬”或“不知醜”, 只對嫌犯說過“扮晒主管”,接著嫌犯便對其說“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且認為嫌犯的說話是對其進行侮辱。
就嫌犯是否說過“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這句話方面。雖然嫌犯否認,然而,嫌犯一開始表示輔助人鬧其“大肥豬”時,因為知道輔助人是很麻煩且經常投訴的人,故其並沒有予以回應。隨後嫌犯又稱輔助人鬧其“大肥豬”時嫌犯只回應“肥又點呀,我肥有老公有仔女”,可見嫌犯並非一開始便坦誠作答。考慮到輔助人及證人與嫌犯之間毫無過節,沒有任何可見的動機足以令輔助人砌詞指控嫌犯。另一方面,根據當時嫌犯與輔助人激動的情緒,本院認為輔助人曾對嫌犯說過“大肥豬” 這句說話,而嫌犯亦曾對輔助人說過“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
根據一般語義,“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固然會令接收的一方感到不悅,但並不具備如同一般粗言穢語的侵犯性。還必須強調,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說貶義的詞語,法律所禁止的是對人格和名譽的惡性侵犯。另一方面,人的名譽以及在他人眼中的觀感雖然是受法律保護的法益,然而,刑法的介入並不是無限的,相反,刑法必須遵守謙抑性原則,並作為最後的介入手段。刑法所保護的是人格權中的最核心的價值不受侵犯,而不是單純保護每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主觀感受。以言入罪過份寬鬆的話,將反過來令社會成員的人格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本案正正就是能套入到上述司法裁判中所提及的情況。
事實上,身為公共圖書館保安人員的嫌犯當眾與巿民發生衝突,是值得商榷的行為。嫌犯說出了案中的“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 這句說話,的確會令輔助人主觀上感到不愉快,嫌犯的言論也許觸及了輔助人的敏感性及其痛處,令輔助人感到尷尬,但並未足以傷及輔助人人格權中的最核心的價值,包括輔助人的名譽、觀感及尊嚴。要知道在當今澳門社會中,女性獨立平等程度較高,女性早已不再以依附於男性為主流意識形態。事實上,不婚不育是一種生活方式的選擇,而不是一件令人羞恥之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嫌犯不恰當的言詞並未足以侵犯輔助人作為社會成員的尊嚴和名譽之核心價值,因而並不足以動用公共權力以刑事處罰的方式對嫌犯加以責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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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把案發經過及相關事實作出了一個完整的分析,而不是單純地認為僅嫌犯在罵輔助人及使輔助人受辱。兩人之爭端事件、兩人爭吵的具體場景、兩人之互罵內容(嫌犯曾對輔助人說出“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子女”的話語之前,輔助人是有對嫌犯說出“大肥豬”,此時,嫌犯回應了“肥又點呀,我肥有老公有仔女”,接著,嫌犯才向輔助人說出“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仔女”。
在這,正如檢察院所分析的,被上訴裁判載明的獲證事實和法庭對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可見,原審法庭認定嫌犯於事發當日曾對上訴人說出“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子女”的話語,同時,原審法庭也認定嫌犯除說出上指的話語之外,亦曾說出“肥又點呀,我肥有老公有仔女”的話語以回應上訴人責罵其“大肥豬”的話語。
從常理推斷,嫌犯“你無人要,又無老公,又無子女”的表述,實為對上訴人“大肥豬”辱駡的即時回應。在這場使用了不文明、不禮貌用語的爭吵中,雙方均選擇以對方身材缺陷、婚姻家庭狀況作為攻擊點,此類言論本質上已超出正常爭執範疇,具有人身攻擊性。結合語境分析,嫌犯該言論系自辯“肥又點呀,我肥有老公有仔女”後的延續性回應。雖然該言論確屬失禮且易引發他人(上訴人)不適,但是,該話語不能單獨抽出從而理解為嫌犯專門發出侵犯上訴人的名譽或侵犯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的話語。
根據中級法院第294/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曾對這種互相對罵的情況作出精闢的分析:“本院考慮到自訴人在與涉案陌生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和嫌犯在隨後向自訴人說出粗話時的情景,認為得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在該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這套著作的第一冊第630頁最後一段的最後五行至第631頁第一段內、發表的以下法學學說見解的邏輯結論,去直接改判嫌犯並沒有犯下侮辱罪:「O contexto sócio-cultural que A ajudou a construir e onde o facto tido por injurioso teve lugar impõe que se não possa sustentar o sentido ofensivo daquela ou daquelas obscenidades. Admitir a relevância do facto ofensivo por último referido seria descontextualizá-lo de maneira insustentável e seria mesmo, em bom rigor, sufragar a aceitação da concretização de insustentável admissibilidade de um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由於輔助人和嫌犯雙方均非以禮相待,我們不能單獨地考慮嫌犯所說的話而忽略輔助人之說話,在輔助人自身亦非禮貌時,我們不能要求他人對其禮貌地溝通,否則就是嚴人寬己了。故此,本上訴法庭認為嫌犯的言詞雖然無禮,但在該語境下並不構成侮辱罪。
然而,在文明的社會中,人們應該以禮相待,這樣才能構成和諧社會。禮貌作為人類社會交往的基礎準則,承載著數千年的文化累積,是維繫社會良性運轉的重要紐帶。因此,即使本案中未符合刑事歸責,但嫌犯與輔助人之上述言語間爭執及不禮貌行為也該予以讉責。
但是,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刑法的謙抑性特性必然要求,僅在刑法保護的社會根本利益受損之時,刑法的介入才有其法理學的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瑕疵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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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但由於輔助人已獲司法援助,故豁免支付)。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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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6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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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