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6/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6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9-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5至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至6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5年2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4-0186-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有關裁判於2025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1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0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0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2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由於上訴人的判刑剛轉為確定,故其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球類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和姐姐已來探訪,以了解其服刑的狀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挖掘機駕駛員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2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是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由於判刑卷宗的裁判頃於本年3月轉為確定,故囚犯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但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球類活動。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本法庭認為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為重要。本案中,據裁判書資料顯示,囚犯在去年年底進行的庭審中否認作出有關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其一開始時辯稱是在同夥的介紹下來澳開立帳戶,並獲告知每開立一個帳戶可獲取五千元報酬,但其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用於清洗黑錢,另尚稱當其被安排到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以便可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時,其並不知道有關保險經紀為其填寫了什麽資料,然而,隨後經法庭就囚犯的手提電話內所載有之用於開立帳戶的虛假工作證明及入息資料作出追問時,囚犯方不得不承認自己在來澳途中已被同夥要求記下該等虛假和不實的資料,以便來澳後開立保單及開戶時可用以應對銀行職員的提問,但對於要如何應對,囚犯無法作出解釋,可見囚犯並未就涉案之犯罪事實作出坦白承認。儘管囚犯於假釋程序進行期間在信函中表示感到後悔,但對於有關犯罪因由,囚犯僅是簡單以“法律意識淡薄、聽信朋友之言”概括。事實上,從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可見,囚犯是有意識地參與有關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單憑數月前仍否認犯案的囚犯現時簡單表示已作反思的言詞,本法庭認為實難以認定其在主觀意識上已真誠並透徹悔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清洗黑錢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清洗黑錢罪,有關案件為一宗牽涉近四十名被害人及共十多名嫌犯的詐騙及清洗黑錢犯罪的案件,案中不法份子組成一個以虛構股票投資詐騙他人及將詐騙犯罪所得進行隱藏、掩飾及轉移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法份子在購入其銀行帳戶後將帳戶用於隱藏或轉移不法資金,但囚犯仍夥同他人,共同合意並分工合作,特意跨境來澳使用他人提供的虛假工作及入息資料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然後交出該等帳戶任同夥操控,之後當發現所開設的上述多個帳戶因被警方調查而被扣押及限制交易後,囚犯便特意來澳嘗試將來歷不明的款項進行轉帳及提款的操作,企圖協助及便利不法份子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事實上,上述類同的案件在近年時有所聞,囚犯的所作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六個月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由於上訴人的判刑剛轉為確定,故其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及球類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和姐姐已來探訪,以了解其服刑的狀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挖掘機駕駛員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因實施一項「清洗黑錢罪」而被判刑。上訴人及同案嫌犯以虛假瞞騙的方式申辦及開立銀行帳戶,然後讓不法分子用作清洗黑錢的工具,上訴人及同案嫌犯的行為造成相應被害人被詐騙的資金大部分已被不法移轉及難以追回。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清洗黑錢計劃,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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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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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