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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6/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9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被上訴標的:
  初級法院法官作出的批示
日期:2025年6月12日



  一、案件概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4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官於2025年3月26日作出載於卷宗第556頁及其背頁的批示,當中,就“A的臨時刑期計算”作出決定。嫌犯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上述批示中被上訴的部分,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被判刑人A就中級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根據中級法院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及g)項的規定,就第一被判刑人被判處罪成的「巨額詐騙罪」及「普通詐騙罪」,均已轉為確定,而被判處罪成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中,涉及第26名被害人及第38名被害人的兩項罪名的判決部份亦已轉為確定,當中第一被判刑人被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對第一被判刑人的量刑起點為兩年九個月,但由於最終競合刑期未能確定,按中級法院於第7840頁的命令,現僅就第一被判刑人對第26名被害人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作出刑期處理。
  就第一被判刑人A的臨時刑期計算,同意並接納檢察官 閣下所作的刑期計算,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其餘按檢察院建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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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見卷宗第609頁背頁至第61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多項不同類別的詐騙罪,因此,屬犯罪競合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要確定被判刑者所服之刑罰份量,必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在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與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者之間,作出一個具體數量的選擇。
  2.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僅僅考慮了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犯罪競合的刑幅下限,便臨時確定了上訴人的刑罰份量。
  3.而事實上,關於上訴人的整個案件部分,現時仍未有最終確定的裁判。所以,現時也無法得知上訴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即犯罪競合的刑幅上限。
  4.因此,如認同現時被上訴的臨時刑期計算的批示的做法,等於認同可以提前執行未有確定犯罪競合的刑罰的刑事裁判。
  5.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係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上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6.另一方面,如認同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其實也會直接損害了上訴人假釋的權利,衝擊整個假釋制度。
  7.事實上,如認同被上訴批示的刑期計算,上訴人已經進入服刑狀態,至少需要服2年9個月的徒刑,那麼,其假釋的權利或可能性,便會完完全全地被剝奪。
  8.因為,有關的刑期計算批示係於2025年3月26日才作出,而上訴人早於2025年2月27日已服2年9個月徒刑的三分之二的刑罰,但在2025年2月27日前的兩個月,卻完全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為上訴人開展假釋程序。
  9.所以,維護或堅持被上訴批示的理解,將完全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假釋權利和破壞了假釋制度。而合符法律的解釋,就係維持上訴人現時屬羈押的狀態。
  *
  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見卷宗第616頁至第620頁背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觸犯了多項不同類別的詐騙罪,屬犯罪競合的情況,在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與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者之間,作出一個具體數量的選擇。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僅僅考慮了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犯罪競合的刑幅下限,便臨時確定了上訴人的刑罰份量。而事實上,關於上訴人的整個案件部分,現時仍未有最終確定的裁判。所以,現時也無法得知上訴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即犯罪競合的刑罰上限。因此,如認同現被上訴的臨時刑期計算的批示的做法,等於認同可以提前執行未有確定犯罪競合的刑罰的刑事裁判。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係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上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2. 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我們感到“匪夷所思”,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述理由完全是“牽強附會”,甚至有“偷換概念”之嫌。
3. 上訴人對初級法院的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經中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上訴部份理由成立,並就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及『詐騙罪』作出了改判,當中有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26名及第38名被害人)獲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確認。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改判的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向終審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就該部分犯罪仍未確定,至於其他罪名(『巨額詐騙罪』及『詐騙罪』)和上述獲中級法院所確認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26名及第38名被害人)均已轉為確定,然而,上訴人的羈押已接近屆滿最長存續期間,可預見續後的上訴程序未必能夠在羈押之最長存續期間內完成,因此,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對上訴人被中級法院確認的針對第26名被害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的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徒刑執行作出適當處理。
4. 想強調一點,針對中級法院改判的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無論續後的上訴程序結果如何,也不會影響已轉為確定的其他罪名(『巨額詐騙罪』及『詐騙罪』)和獲中級法院所確認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26名及第38名被害人)。
5. 面對“犯罪競合”的情況,必須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處罰規則,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在本案中,無論在初級法院,抑或在中級法院作出裁判時,均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規則判處。但由於本案仍有部分罪名仍須進行上訴程序,故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犯罪競合裁判未能轉為確定。然而,針對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基本上可以確定,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在現有已轉為確定的罪名中,最重的就是獲中級法院所確認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26名及第38名被害人),各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無論最後的上訴結果如何,也不會影響第26名被害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的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最重者,因此,先執行針對第26名被害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的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理所當然的,也是符合邏輯的。
6. 儘管現時無法得知上訴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即犯罪競合的刑罰上限,也不會損害上訴人的利益,因為無論最後的上訴結果如何,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先執行的2年9個月實際徒刑與其他現有已轉為確定的罪名競合後,肯定會高於2年9個月實際徒刑。
7. 在現階段作出臨時刑期計算的做法,是為了執行其中一項已轉為確定的罪名,並非執行未確定的裁判,當然犯罪競合的裁判仍未確定,因為還有部分罪名須進行上訴程序。因此,上訴人指出“如認同現被上訴的臨時刑期計算的批示的做法,等於認同可以提前執行未有確定犯罪競合的刑罰的刑事裁判。”,我們認為這個說法完全是“指鹿為馬”。
8. 既然是為了執行已轉為確定的罪名,何來屬於“不可執行之裁判”呢?上訴人的論點完全站不住腳,有關說法不攻自破。
9. 由於針對第26名被害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的2年9個月實際徒刑已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具有執行力之裁判,在現階段作出臨時刑期計算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上半部分。
10. 至於上訴人指出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違反《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我們認為“徒刑之執行”與“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是兩套不同的制度,不應將之“混為一談”,徒刑轉為確定後即可執行,與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無關,在本案中,無論是初級法院,抑或中級法院,均有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作出判處及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11. 上訴人亦指出如認同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其實也會直接損害了上訴人假釋的權利,衝撃整個假釋制度。事實上,如認同被上訴批示的刑期計算,上訴人已經進入服刑狀態,至少需要服2年9個月的徒刑,那麼,其假釋的權利或可能性,便會完完全全地被剝奪。因為,有關的刑期計算批示係於2025年3月26日才作出,而上訴人早於2025年2月27日已服2年9個月徒刑的三分之二的刑罰,但在2025年2月27日前的兩個月,卻完全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為上訴人開展假釋程序,所以,維護或堅持被上訴批示的理解,將完全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損害了上訴人的假釋權利和破壞了假釋制度。而合符法律的解釋,就係維持上訴人現時屬羈押的狀態。
12.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點完全是“斷章取義”及“強詞奪理”,上訴人從2023年4月26日開始被羈押,直至2025年2月20日中級法院才作出判刑,期間由於未有確定判刑,上訴人一直維持着嫌犯的身份,再者,一日未有終局決定,誰知道最後結果?只有當判決確定後,才可就被判處的刑罰作出執行,以及定出刑罰之三分之二。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已經在最短時間內作出批示,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處理徒刑執行的事宜,目的就是使程序得以暢順進行及避免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初級法院接收本案後,已經在最短時間內作出臨時刑期計算的批示及送交刑事起訴法庭作徒刑執行之用,以及立即將卷宗送回中級法院處理後續的上訴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收到本案的判決、批示及臨時刑期計算後,由於見到刑罰之三分之二終止於2025年2月27日,已經立即展開假釋程序。通過司法機關上述一系列的程序,我們認為不但沒有剝奪上訴人的合法權利(尤其是假釋權利),反而是確保上訴人的權利得以實現。事實上,根據法律規定,於2025年2月27日前的兩個月,亦即可容許假釋之日兩個月前,相關部門應展開假釋程序,但問題是當時案件仍在進行上訴程序,未有確定裁決,也不可能預見何時是刑罰之三分之二,試問怎樣展開假釋程序呢?具有一般常識的人都能理解到根本不可能在2025年2月27日前兩個月展開假釋程序。
13. 其實類似情況在司法實務中經常發生,很多案件的嫌犯已羈押一段時間,經裁判確定及刑期計算後,已超過刑罰之三分之二,但刑事起訴法庭會以最短時間內展開假釋程序,以確保被判刑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
14. 我們認為本案已按照《刑法典》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為上訴人開展假釋程序,並沒有損害上訴人的假釋權利。
15. 反而,我們對上訴人主張“維持上訴人現時屬羈押的狀態”這個說法感到“不可思議”,既然案中已有部分罪名已轉為確定,已經具有執行力,上訴人應立即服刑,而非繼續維持羈押狀態。
16.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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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被上訴之批示(詳見卷宗第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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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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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卷宗資料顯示,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045-PCC案中,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
- 二十二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九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
- 十項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經上訴,於2025年2月2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開釋了上訴人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二項「普通詐騙罪」,改判上訴人A觸犯:
1) 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27、32、41被害人),各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4、18、23、31、42被害人),各項判處二年七個月徒刑;
3) 二項 「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2、33被害人),各項判處二年八個月徒刑;
4) 二項 「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各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5) 一項 「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5被害人),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
6) 七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0、24、25、28、29、34、39被害人),各項判處十個月徒刑;
7) 五項「普通詐騙罪」(針對第1、5、6、10、11被害人),各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8) 三項「普通詐騙罪」(針對第4、35、43被害人),各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9)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第4)點的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原審法院的裁判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確認。
  3.上訴人仍不服,就「相當巨額詐騙罪」中未經中級法院確認的犯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4.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5年3月21日作出批示(見本卷宗第544頁及其背頁),內容如下:
  “本案的第一嫌犯A於2023年4月27日被拘留,之後自2023 年4月28日被羈押至今。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於2023 年4月25日開始被拘留,之後自2023年4月26日被羈押至今。
  由於本院在 2025 年2月20日的上訴裁判書內對上述嫌犯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被判處的數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改判,相關的羈押最長期限為兩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第1款d)項)。
  第一嫌犯A就本院上述改判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對於相關嫌犯被判處罪的其他罪行,本院裁判已是二審終審有罪判決。
  至於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沒有針對本院的裁判提起上訴,因此,針對相關犯的裁判已轉為確定。
  因此,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
  第一嫌犯A被本院確認初級法院判處的針對第26名及第38名受害人的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可就當中第 26名受害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徒刑執行作出適當處理,而相關嫌犯最終服刑的單一徒刑為多少則視乎本院 2025年2月20日裁判被上訴後的最終裁判結果而定;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本院判處的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徒刑的執行作出適當處理。
  請求初級法院在處理上述刑期隨後立即將卷宗移送至本中級法院。
  5.初級法院收到卷宗之後,於2025年3月26日根據上述中級法院批示中的建議,正式命令上訴人A開始服刑,首先服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被害人)所判的2年9個月徒刑,並作出上訴人A的臨時刑期計算,即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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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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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裁判之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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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為其多項犯罪競合,在部分犯罪確定、部分沒有確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僅考慮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犯罪競合的刑幅下限,便臨時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而關於上訴人的整個案件,現時仍未有最終確定的裁判,無法得知上訴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即犯罪競合的刑幅上限。如認同現時被上訴的臨時刑期計算的批示的做法,等於認同可以提前執行未有確定犯罪競合的刑罰的刑事裁判。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上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這裡,上訴人提出的疑問是:在整個判決未確定的情況下,立即執行已確定的單項犯罪所判之徒刑,1)是否允許?及2)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上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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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具執行力之裁判)規定:
一、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執行力,此外還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具有執行力。
二、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不可執行之裁判)規定: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執行:
  a)未確定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科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b)未以書面作成之裁判;或
  c)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宣示,且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及確認而未經審查及確認之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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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否允許立即執行已確定的單項犯罪之徒刑?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和450條a項及b項的規定,由文字解釋便可知,當中所指的裁判是載於判決書中的已確定且可執行的裁判/決定,而非指整體判決書。
  儘管判決書中的裁判尚未全部確定,對於判決書中部分已決定的裁判,尤其是剝奪自由的徒刑和保安處分,基於刑罰執行所遵行的讓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方針和防衛社會之作用,將已確定的單項罪行的刑罰立即付諸執行是完全允許的,只要沒有違反刑罰執行的方針和作用所限定的原則:合法性原則、立即執行原則、連續執行原則及人道主義原則。
  關於有罪判決的即時執行性問題,終審法院於2005年4月20日在第9/2005號人身保護令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摘要指出: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應該作出限定性解釋,以便在判決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前許可對其的即時可執行性,即使有關犯罪不允許羈押,但只要嫌疑人或檢察院為了其專屬利益未提起上訴,或者在不接納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對裁判無效提出爭執。
  終審法院在該合議庭裁判中寫道:
  《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規定:“1.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具有執行力”。
  法律文字上的意思是,只有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才能執行。但是,對該條法律規定應該作出限制性解釋,以便在那些判決實際徒刑的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前許可對其的即時的可執行性,即使有關犯罪不允許羈押,但只要嫌疑人或檢察院為了其專屬利益未提起上訴,或者在不接納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沒有對裁判無效提出爭執。
  事實上,立法者對該條法律說得夠多了。當裁判對嫌犯判決實際徒刑,而嫌犯本人或檢察院從其利益出發不要求上訴或提起無效爭辯,法官下令嫌犯在自由狀態下等待司法判決轉為確定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監禁徒刑應該在法律允許執行時即時執行。保證判決的典範性是即時執行原則的理由,如此符合特別預防和刑罰的一般需要,而且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是不人道的。2 立即釋放被判罪嫌犯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這類案件中在為了相關效力的期限後判決轉為確定是必然的。面對一則有罪判決,嫌犯或檢察院可以從其利益出發在法律允許上訴時提起可以阻止立即執行徒刑的上訴。如果司法裁判是在庭審中作出的,甚至可以通過在相關紀錄上作出簡單聲明上訴,然後再提交上訴理由闡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這種情況下,因為上訴的中止效力原因不能剝奪嫌犯的自由,除非對其執行羈押。如果在這兩種情況下,沒有提出上訴或對判決的無效提起爭辯,根據該情況應該押送嫌犯服刑。
  本案,中級法院2025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確認和改判上訴人觸犯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巨額詐騙罪」和「普通詐騙罪」,其中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八項「巨額詐騙罪」和八項「普通詐騙罪」(共18項犯罪)的裁判已經確定,因上訴人就部分「相當巨額詐騙罪」繼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那麼需待終審法院作出上訴裁判後,被上訴的單項犯罪以及所有單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判刑才會確定。我們知道,競合刑罰的最低刑為各罪刑罰之最重者,最高刑為各罪刑罰的總和。本案,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的最低刑為2年9個月徒刑,即其中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或第38被害人)的判刑,考慮目前已經確定的18項犯罪,可以預見上訴人完全不會符合緩刑的條件,可以立即執行,因此,相關命令上訴人立即執行競合刑幅的最低刑,不存違反合法性原則的情況。
  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2025年3月17日),其羈押的最長期限即將在一個月後屆滿,可以預見會在終審法院上訴裁判確定之前。既然部分單項犯罪的裁判已經確定,具備了可執行性的條件,且繼續讓嫌犯維持羈押狀態沒有了任何意義,拖延執行被判罪者已經知道是不可避免的懲罰是不人道的。
  因此,本案部分單項犯罪的判刑已經確定,部分仍在上訴中,原審法院命令立即執行其中一項犯罪所判的徒刑,且判處該徒刑之裁判已經確定、徒刑更是最低的且不可避免的懲罰,原審法院相關的決定是符合合法、立即執行、連續執行及人道主義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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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前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前半部規定的“未確定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是指沒有定出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裁判,即遺漏作出處罰之份量,而非已定出了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裁判未確定。
  明顯,無需再多陳述,上訴人將競合量刑尚未確定之裁判解釋為未確定所科處之刑罰的裁判,是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前半部規定的錯誤理解,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被上訴批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a項前半部分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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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訴人認為如認同這種刑事裁判的執行方式,直接損害了上訴人假釋的權利,衝擊整個假釋制度。
  上訴人的理由完全沒有道理。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服刑已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在部分單項犯罪的裁判確定後,立即開始服刑,目前所服之刑期是競合量刑的最低刑罰,簡單從數學計算便可知,最低徒刑的三分之二與更長的競合之單一徒刑的三分之二,明顯前者更短,可更早獲得假釋機會。而實際上,受惠於立即執行最低徒刑,上訴人不但獲得了假釋機會,刑事預審法庭亦立即展開了上訴人的假釋程序,完全沒有損害了上訴人的假釋權利,更無衝擊整個假釋制度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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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决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6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著作: 《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卷,Verbo 出版社,第 二版,2000年,第400頁,及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12版,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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