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75/2023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原告)針對甲(A)、“乙”(“B”)和丙(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眾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總額為12,805,589.66澳門元的款項,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以及為跟蹤及監測善豐花園、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所花費的開支(據原告稱,該費用為在工程方案出台之前和消除善豐花園的危險之前所必需),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予結算,並附加相關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此外作為補充,原告還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的規定提出,如果以上訴訟請求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則請求判處“丁”(“D”)、“戊”(“E”)、“己”(“F”)和庚(G)(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述請求中提到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見卷宗第41頁至第60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辛”(“H”)和“壬” (“I”)(第八和第九被告)被接納以主當事人的身份聯同第四被告一同參加訴訟之後(見第4631頁至第4632頁),法院適時命令將同樣在初級法院進行的第CV3-15-0111-CAO號通常訴訟程序併入本案卷宗。在該案中,澳門社會工作局(第二原告)請求法院判處第二和第三被告(身份資料已載明)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22,705,500.00澳門元,另外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
  — 其餘由原告墊付的、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予結算的款項,另外附加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與墊付上述款項相關的、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予結算的行政開支,另外附加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及
  — 原告在本次訴訟過程中或在可能的執行程序中為實現其債權而花費的開銷,特別是律師費和相關費用,另外附加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予結算。
  作為補充,還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的規定,請求在查明相關責任的情況下,判處第一被告支付上述的金額(見第6103頁)。
*
  經審理,初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 就“第一原告(澳門特區)提出的訴訟”,裁定被告方提出的各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而第一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九)被告甲、“乙”、丙、“丁”、“己”、庚和“壬”以連帶方式向第一原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2,805,589.66澳門元,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判處上述(七名)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第一原告(在主訴訟提起至善豐花園清拆前)為跟蹤及監測善豐花園、(臨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所作出的開支,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方予結算,並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就以上裁決,第九被告只須承擔至5,000,000.00澳門元的上限;裁定第一原告針對上述七名被告提出的其餘請求理由不成立;就第一原告提出的所有請求,開釋第五及第八被告。
  — 就“第二原告(澳門社會工作局)提出的訴訟”,裁定三名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而第二原告的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乙”和丙以連帶方式向第二原告支付25,396,500.00澳門元的款項,並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判處上述三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第二原告支付後者在訴訟提起至善豐花園清拆前,已墊支的其他與上段所述內容性質相同的款項,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方予結算,並附加結算具體金額的判決作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裁定針對上述三名被告提出的其餘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0738頁至第10827頁)。
*
  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對該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概括而言——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從而對“主訴訟”和“併附之訴訟”的事實事宜的裁判均構成影響,同時還存在多項直接影響所作之判處的“法律錯誤”(見第10886頁至第10986頁)。
  第四被告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概而言之,提出被上訴判決存在“過度審理”、“適用法律的錯誤”及“在審查事實事宜方面的錯誤”的瑕疵(見第10870頁至第10880頁)。
  第六和第七被告同樣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理錯誤”的瑕疵,因為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規定的“裁判內容有缺漏”和“欠缺依據”的瑕疵(見第11103頁至第11166頁)。
*
  第一和第二原告提交上訴答辯,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1191頁至第11198頁及第11225頁至第11237頁)。
*
  經審理各上訴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3月16日(第931/2021號案)作出合議庭裁判,裁決如下:
  — 裁定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就所爭議的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勝訴(更改之後的內容載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在下文予以轉錄),並駁回在兩個訴訟(主訴訟和併附之訴訟)中針對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即裁定第二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因其僅針對上述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提起訴訟);
  — 裁定第四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其與第六和第七被告以連帶方式承擔他們被判處的賠償金額,但第四被告僅對超出第九被告被判處金額的部分負責;以及
  — 裁定第六和第七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完全維持初級法院被上訴判決的其餘部分(見第12099頁至第12231頁)。
*
  第二原告與第四、第六和第七被告針對這一裁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見第12261頁至第12374頁、第12377頁至第12420頁及第12421頁至第12447頁)。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阻卻審理的事由,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善豐花園』為一座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第129至135號、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第72至82號,物業登記標示編號為13164(載於第B35號簿冊第94頁)的分層所有權制度建築物(以下簡稱:『善豐花園』)。(已證事實A項)
  2. 善豐花園於1994年12月21日獲發使用准照。(見卷宗第2641頁) (已證事實B項)
  3. 『善豐花園』由地面層AR/C及30層合共31樓層、由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牆及核心牆結構組成的建築物,樓宇地面層AR/C作商業用途,BR/C層為1樓至3樓作停車場用途,4樓及以上樓層則用作住宅用途,合共146個獨立單位。(已證事實C項)
  4. 『善豐花園』東側緊貼一座七層高的建築物,門牌為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37至143號。(已證事實D項)
  5. 西側是位於沙梨頭海邊街第123至127號、物業登記標示編號為13162的地段,用作發展新物業『蘇豪薈』(以下簡稱:『蘇豪薈地段』)。(已證事實E項)
  6. 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均是『善豐花園』建築商,而第三被告是『善豐花園』地基和建築的指導工程技術員。(已證事實F項)
  7. 第四被告丁是上述『蘇豪薈地段』的所有人。(已證事實G項)
  8. 第五被告戊是拆卸『蘇豪薈地段』上舊建築物『北泰工業大廈』的建築商。(已證事實H項)
  9. 第七被告庚是負責指導『蘇豪薈地段』的拆卸工程及地基工程的指導工程技術人員。(已證事實I項)
  10. “社會工作局”(葡文名稱為“INSTITUTO DE ACÇÃO SOCIAL (IAS)”),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住所設於澳門。(附件C已證事實A項)*
  11. 其宗旨是貫徹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政策的行動總方針。(附件C已證事實B項)*
  12. 在法律賦予社會工作局的職責方面,相關職責分為兩方面,一方面為社會工作範疇,另一方面則為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範疇(參閱6月21日第24/99/M號法令第4條及第5條)。(附件C已證事實C項)*
  13. 被告乙(B)為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取得及轉讓以及土木建築工程業務。(附件C已證事實D項)*
  14. 被告丙為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土木工程師。(附件C已證事實E項)*
  15. 被告甲(A)為商人及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建築商。(附件C已證事實F項)*
  16. 在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29號-135號以及沙梨頭海邊大馬路72號-82號建成一名為“善豐花園”(葡文名稱為“SIN FONG GARDEN”)的都市房地產(以下簡稱“善豐”),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13164,房地產紀錄編號71917,花王堂區,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宇其他特徵詳見有關物業登記。(附件C已證事實G項)*
  17. 上述樓宇以分層所有權制度建成,由地下層及30層共146個獨立單位(地下“A”為商業單位,BR/C為停車場,其餘則為住宅單位)組成,根據物業登記局有關物業登記所載,該等獨立單位以下列業權人的名義登錄:(附件C已證事實H項)*
Andar
樓層
Fracção
座號
Nomes dos proprietários do Edf. Sin Fong
善豐花園業權人姓名
Fins
用途
R/C
地下
A
(1) …
(2) …
(3) …
Comercial
商業
R/C
地下
B
業主身份模糊,現時無法確定他們的名字
Estacionamento
停車場

A

Habitacional
居住

B

Habitacional
居住

C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Habitacional
居住

F

Habitacional
居住

G

Habitacional
居住

H

Habitacional
居住

A

Habitacional
居住

B

Habitacional
居住

C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Habitacional
居住

F

Habitacional
居住

G

Habitacional
居住

H

Habitacional
居住

A

Habitacional
居住

B

Habitacional
居住

C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Habitacional
居住

F

Habitacional
居住

G

Habitacional
居住

H

Habitacional
居住

A

Habitacional
居住

B

Habitacional
居住

C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Habitacional
居住

F

Habitacional
居住

G

Habitacional
居住

H

Habitacional
居住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B
(1) …
(2) …
(3) …
Habitacional
居住

C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1) …
Habitacional
居住

F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G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H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A

Habitacional
居住

B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C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D

Habitacional
居住

E

Habitacional
居住

F

Habitacional
居住

G
… 及妻子 …
Habitacional
居住

H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B
… 及妻子 …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E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F
(1) …
(2)…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G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0º
H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A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B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D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E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F
…及丈夫…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G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1º
H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B
(1) …
(2) …和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E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F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G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2º
H

Habitacional
居住
13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3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13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3º
D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4º
A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4º
B
… 及妻子… (或) …
Habitacional
居住
14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4º
D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5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5º
B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5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5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16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16º
B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6º
C
(1) … 及妻子…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6º
D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7º
A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7º
B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7º
C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7º
D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18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18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18º
C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8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19º
A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19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19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19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20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0º
B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0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20º
D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1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21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21º
C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1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22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22º
B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2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22º
D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3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23º
B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3º
C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3º
D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4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4º
B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4º
C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4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25º
A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5º
B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5º
C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5º
D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6º
A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6º
B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6º
C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6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27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27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27º
C
(1) …
(2) …
(3) …
Habitacional
居住
27º
D
(1) …
(2) …
(3) …
Habitacional
居住
28º
A

Habitacional
居住
28º
B

Habitacional
居住
28º
C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8º
D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9º
A
…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29º
B
(1) …
(2) …
Habitacional
居住
29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29º
D
…及丈夫…
Habitacional
居住
30º
A
(1) …
(2) …
(3) …
Habitacional
居住
30º
B
…及妻子…
Habitacional
居住
30º
C

Habitacional
居住
30º
D

Habitacional
居住
  18. 作為承批合同承攬人的被告乙(B)及被告甲(A)負責興建“善豐花園”,合同中的定作人為癸,而被告丙則為其擔任工程指導的僱員。(附件C已證事實H-1項)*
  19. 被告甲(A)作為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建築商,在興建上指樓宇時曾是上述都市房地產基礎工程(打樁工程)及建造工程的施工負責人。(附件C已證事實I項)*
  20. 該被告透過其本人分別於1992年8月8日及1993年8月5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聲明遵守一般及特定建造技術規定以及全部適用的規章規定。(附件C已證事實Ia項)*
  21. 被告丙作為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土木工程師,當時負責指導上述都市房地產的基礎工程(打樁工程)及建造工程。(附件C已證事實J項)*
  22. 該被告聲明遵守一般及特定建造技術規定以及全部適用的規章規定。(附件C已證事實K項)*
  23. 上述G點所指的樓宇於1994年12月21日交付予定作人癸。(附件C已證事實K-1項)*
  24. 有關樓宇處於迫切的危險狀況,已不具備安全條件供繼續使用。(附件C已證事實L項)*
  25. 各被告至今仍拒絕退還原告追討的全部款項,即MOP22,105,500.00。(附件C已證事實M項)*
  26. 上述G點所指樓宇的建造工程於1994年11月24日完工。(附件C已證事實N項)*
  27. 2012年10月10日,“善豐花園”發生一宗事件。(附件C已證事實O項)*
  28. 社會工作局於2015年12月7日針對三名被告,即聲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開立編號CV3-15-0111-CAO之卷宗。(附件C已證事實P項)*
  29. 在已證事實E項所指的司法途徑作出訴訟以外的通知(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第61/2015號卷宗)後,各被告分別於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及2015年10月20日接獲通知(第1430頁-第1432頁)。(附件C已證事實Q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10504背頁至10559背頁)
  30. 第六被告是蘇豪薈樁柱安裝工程的建築商。(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31. 在第四被告的委託下,第五被告於2011年1月10日(正式動工日期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間進行了北泰工業大廈的拆卸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32. 第四被告投資發展『蘇豪薈地段』,設計『蘇豪薈』建築圖則並取得施工的許可。(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33. 在拆卸北泰工業大廈期間,善豐花園曾發生震動,因而造成損毀。(對待證事實第7回答)*
  34. 由拆卸北泰工業大廈直至完工為止,尤其是在2011年5月24日至28日、11月18日,善豐花園多個單位的住戶發現室內牆身、天花板及外牆出現裂縫、電線斷開、牆身嚴重滲水以及橫樑有裂紋等的破損情況,彼等曾透過不同途徑向第五被告反映及要求處理。(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35. 2012年3月12日至4月11日期間,蘇豪薈地盤周圍已安裝鋼板樁。(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36. 雖然第四被告曾知會土地工務運輸局,透過於2012年4月18日提交的聲請,附上第五被告放棄負責蘇豪薈基礎工程(第27/2012號准照標的)的聲明以及第六被告承接有關工程的聲明,第五被告已由第六被告接替,但該等工程早於2011年12月10日,即動工前已判給第六被告。(對待證事實第10.B回答)*
  37. 按照蘇豪薈的設計,鋼板樁應打進地面下7.4米的深度。(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38. 根據第四被告透過2009年6月進行的地質勘探所得資料,由堅硬岩石構成的持力層位處的深度為25.75至54.30米,此一深度遠大於鋼板樁設計要求的深度,亦大於善豐花園PHC管樁的埋深。(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39. 在沙梨頭海邊街一方的兩個勘探點BH-5(位於利昌大廈旁)及BH-6(位於善豐花園旁)中的岩層更分別深達53.8米至54.3米。(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40. 並非全部鋼板樁均打進設計要求的深度。(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41. 尤其在與善豐花園接壤的一邊,有多根鋼板樁不符合設計要求,有些樁深更只達地面下3.5米至4米。(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42. 前述不符合設計要求的鋼板樁附近就是第375頁所指的位處善豐花園旁的蘇豪薈地盤4號、8號、20號、25號、24號、42號、48號及54號樁柱。(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43. 蘇豪薈的樁柱安裝工程施工期間,第六被告使用擴孔沉管系統(ODEX)衝擊鑽孔機進行施工,期間曾使用壓縮空氣水迴圈工藝清洗鑽孔。(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44. 過程中曾利用壓縮空氣將孔內的土壤帶往地面。(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45. 在按上述的施工方式鑽孔時,鑽頭與鋼樁套管同時深入地底,鑽頭在位於鋼樁套管最前端且突出在鋼樁套管外進行衝擊鑽挖;過程中曾利用壓縮空氣將孔內鑽出的土壤帶往地面,該施工方式會造成孔體相鄰位置的土壤流失,其流失量取決於土體的性質。(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46. 使用擴孔沉管系統(ODEX)鑽孔會造成土壤流失。(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47. 根據第六被告於2012年4月至7月期間透過預鑽探土進行的地質勘探結果,在15個預鑽孔中,樁柱要鑽入地面下27.7米至49米深的基岩,此一深度遠大於鋼板樁的埋深,有部份亦大於善豐花園的樁柱埋深。(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48. 由於樁柱要進入地面下28.75米至57.30米的深度,而鋼板樁的設計長度只有7.4米,因此,鋼板樁無法阻止相鄰樓宇地面下7.4米以外的土壤流失。(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49. 第六被告於2012年4月24日開展54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4月25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50. 2012年4月25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受到樁柱安裝工程的影響,該大廈8樓以下的公共走廊出現多處磁磚爆裂的情況,並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51. 2012年6月22日,第六被告進行第42號樁的鑽孔工作,並於6月25日完成。(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52. 由於該工程影響,6月24日,『善豐花園』的住客發現該大廈大堂走廊位置地面以及牆身的雲石裂開及沉降,並湧出大量泥漿,為此,彼等即時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53. 第六被告於2012年6月25日開展48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6月26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54. 第六被告於2012年6月27日開展1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6月29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55. 6月28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由於受到樁柱安裝工程的影響,該大廈“F8”單位的鐵閘移位致閉合困難,同時,4樓至9樓的公共走廊近窗口位置的磁磚及牆身亦出現不同程度的爆裂,並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56. 第六被告於2012年9月3日開展75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9月4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57. 2012年9月4日,第六被告進行第81號樁的鑽孔工作,並於9月6日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回答)
  58. 2012年9月6日,第六被告進行第86號樁的鑽孔工作,並於9月7日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59. 9月4日及5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由於受到樁柱安裝工程的影響,該大廈4樓至11樓窗戶附近的磁磚爆裂,同時,11樓B單位大門旁的磁磚位置出現巨大裂縫,該裂痕由公共走廊延伸至單位內,有關住戶當時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回答)*
  60. 9月6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該大廈5樓B、6樓B及7樓B單位近公共走廊位置有裂縫,裂痕由公共走廊延伸至上述單位內,同時,相關單位的磁磚及內牆亦出現爆裂的情況;其中,9樓B單位的木門及鐵閘出現移位致閉合困難,有關住戶當時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回答)*
  61. 第六被告於2012年9月7日開展87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9月8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62. 9月7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由於受到樁柱安裝工程的影響,該大廈4樓B單位公共走廊出現裂痕,並伸延至單位內,有關住戶當時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38條的回答)*
  63. 第六被告於2012年9月24日開展99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9月26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39條的回答)*
  64. 9月25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由於受到樁柱安裝工程的影響,該大廈5樓A及5樓C單位公共走廊的磁磚出現爆裂的情況。(對待證事實第40條的回答)*
  65. 蘇豪薈的樁柱安裝工程施工期間,由於地下土壤流失,該地盤兩旁的利昌大廈及善豐花園,以及利昌大廈旁的澳華大廈及善豐花園旁的廣興大廈均出現沉降,並向該地盤一側傾斜。(對待證事實第41條的回答)*
  66. 第六被告於2012年9月29日開展8號樁的鑽孔作業,並於10月4日完成有關工作。(對待證事實第42條的回答)*
  67. 第六被告於2012年4月13日開展11號樁的鑽孔工作,並於10月6日完成有關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3條的回答)*
  68. 2012年10月6日,第六被告進行第15號樁的鑽孔工作,並於10月9日完成。(對待證事實第44條的回答)
  69. 10月2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由於受到安裝樁柱工程的影響,該大廈8樓B單位出現裂痕,該等裂痕由公共走廊延伸至單位內,當時已就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45條的回答)*
  70. 10月4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該大廈9樓B單位出現裂痕,該等裂痕由公共走廊延伸至單位內,當時已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46條的回答)*
  71. 10月5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該大廈9樓C單位公共走廊的磁磚爆裂,當時已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47條的回答)*
  72. 10月6日,善豐花園的住戶發現該大廈大堂走廊地面的雲石再次湧出大量泥漿,當時已此事向第六被告作出通知。(對待證事實第48條的回答)*
  73. 善豐花園的住戶已將疑問8)、26)、28)、31)、35)、36)、38)、45)至48)所指的破損情況分別通知第五及第六被告。(對待證事實第49條的回答)*
  74. 第六被告於2012年10月9日開展24號樁的鑽孔作業。(對待證事實第50條的回答)*
  75. 2012年10月10日下午約2時20分,善豐花園突然發出一聲巨響,且整棟建築物出現震動,而大廈支柱亦不時傳出五至六次響聲以及出現混凝土剝落的情況。同時,善豐花園東側的廣興大廈地面層的行人道牆身亦出現裂縫。(對待證事實第51條的回答)*
  76. 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到場後發現善豐花園二樓停車場內P9(下稱2P9)混凝土柱中央部份爆裂,豎向鋼筋局部屈曲外露以及箍筋斷裂,混凝土散落一地。(對待證事實第52條的回答)*
  77. 當時,同層的另一編號P17(下稱“2P17”)的混凝土柱亦存在明顯破損,該柱底端保護層的混凝土剝落開裂;此外,同層的另一P22(下稱“2P22”)混凝土柱底部亦出現混凝土膨漲開裂。(對待證事實第53條的回答)*
  78. 地面層及停車場各層的樑、柱、磚牆等構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開裂,同時,四樓至十二樓的公共走廊、部份地台及多幅磚牆出現不同程度的斜裂縫,該等斜裂縫主要出現在上述2P9柱的上方。(對待證事實第54條的回答)
  79. 基於上述情況,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認為『善豐花園』結構對大廈住客和周邊途人的生命財產構成危險,並對周邊道路及環境的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此,彼等即時決定撤離『善豐花園』的住客。(對待證事實第55條的回答)
  80. 消防局人員及治安警員即場疏散『善豐花園』大廈住客並封鎖現場及其對附近的行人道和行車道,同時,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勒令上述相鄰的『蘇豪薈地段』停止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6條的回答)
  81. 至少直至2018年7月23日為止,善豐花園的樓宇結構仍不具備安全條件,以致其住戶無法返回居所。(對待證事實第57條的回答)*
  82. 在上述事件發生後的數小時內,善豐花園P9柱上已加設臨時支撐,以防止該支柱惡化以及樓宇的其他結構部份損毀,其後,P17及P22柱上亦分別加設了臨時支撐。(對待證事實第58條的回答)*
  83. 基於緊急性,土地工務運輸局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善豐花園』倒塌而釀成社會災禍,尤其對大廈結構的受損部份作出調查、分析受損原因以及研究和落實建築物的加固方案。(對待證事實第59條的回答)
  84. 考慮『善豐花園』的結構損害引致公共安全出現危急情況,且其處理需要極高程度的專業知識,土地工務運輸局委託獨立第三方的調查專家團,包括分別由『香港大學』及『澳門大學』的多名土木工程教授及工程師組成的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港大調查組”及“澳大調查組”),以就大廈檢測數據和結構受損的原因進行分析、提供加固指導方案以及對大廈的安全性進行評估等措施。(對待證事實第60條的回答)
  85. 同時,為向上述專家調查小組提供分析調查所需的數據資料及進行持續的安全評估,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委託了『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公司(1)]』以及『澳門大學工程研究及檢測中心』,對『善豐花園』的受損部份進行實地檢測、取樣測試、讀取數據,並對『善豐花園』和周邊建築物進行持續監察。(對待證事實第61條的回答)
  86. 事件發生後,到『善豐花園』進行實地檢驗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人員發現大廈的結構及非結構部份存在下列受損情況):
  『善豐花園』一樓至三樓停車場的情況為:
  在一樓停車場:
  (一) 一樓框架結構大致原好,結構柱沒有發現明顯裂紋;
  (二) 連接結構混凝土柱P9的一段懸臂樑(V3C)出現明顯的45度斜向裂紋,同層其他結構樑主要於樑中位置出現垂直方向裂紋,裂紋呈頭髮絲狀態。(對待證事實第62條的回答)
  87. 在二樓停車場:
  (一) 結構混凝土柱2P9中間混凝土破裂,豎向鋼筋呈現屈曲,混凝土碎塊散落地上;
  (二) 同層結構混凝土柱2P17及2P22發現柱腳位置出現豎向裂紋;
  (三) 與上述三條結構柱相連接的多條樑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紋。(對待證事實第63條的回答)
  88. 在三樓停車場:
  (一) 檢查期間發現三樓框架結構大致原好,結構柱沒有出現明顯裂紋;
  (二) 三樓樑出現裂紋的情況與二樓大致相同,其中三樓V26、V12-1、V40-2及V32C出現明顯的45度斜向裂紋。(對待證事實第64條的回答)
  89. 一至三樓停車場的四邊磚牆(非結構部份),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紋,裂紋方向呈垂直及45度斜向;同時,樑底與磚牆之間有開裂的情況,尤其近『蘇豪薈地段』地盤一側較為明顯。(對待證事實第65條的回答)
  90. 除了2P9柱出現破損之外,2P17及2P22混凝土柱柱底位置也出現縱向裂紋。(對待證事實第66條的回答)*
  91. 其中,上述一樓至三樓的樑板結構亦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紋,尤其與結構混凝土柱P9、P17及P22相連的樑,裂紋數量較多亦最為明顯,該等裂紋有不斷發展,並向周邊擴展及增多的跡象。(對待證事實第67條的回答)
  92. 『善豐花園』四樓至三十樓單位的情況主要為(X軸為平行沙梨頭海邊街方向,Y軸為垂直沙梨頭海邊街方向):
  樓宇四樓至十二樓B座單位:
  Y軸方向牆體呈現較明顯由結構混凝土柱P9向下呈現較明顯的斜裂縫,尤以單位出入口門與洗手間之間的公共走廊磚牆呈現的裂縫、以及單位房間向廣興大廈一側的天井外牆呈現的裂縫開裂情況較為嚴重。(對待證事實第68條的回答)
  93. 樓宇四樓至十二樓F座單位:
  Y軸方向牆體呈現較明顯由結構混凝土柱P9柱向下呈現較明顯的斜裂縫,尤其以單位出入口門的上方磚牆、公共走廊外牆、與G座單位相鄰之房間向廣興大廈一側的天井外牆呈現的裂縫開裂情況較為明顯;同時,洗手間及房間與G座單位相鄰一側的單位分伙牆(X軸方向牆體)呈現由結構混凝土柱P9向下的斜裂縫。(對待證事實第69條的回答)
  94. 樓宇四樓至十二樓G座單位:
  Y軸方向牆體呈現較明顯由結構混凝土柱P9柱向下斜裂縫,尤其以單位出入口門的上方磚牆、洗手間面向出入口之間的間牆以及洗手間向廣興大廈一側的天井外牆呈現的裂縫開裂情況較為明顯;玄關位置與F座單位相鄰一側的分伙牆(X軸方向牆體)呈現由結構混凝土柱P9向下的斜裂縫。(對待證事實第70條的回答)
  95. 樓宇十三樓至十八樓D座單位:
  露台外牆與結構混凝土柱P9相接位置呈現垂直裂縫。(對待證事實第71條的回答)
  96. 樓宇二十七樓至三十樓A座單位:
  廳間天花出現裂痕。(對待證事實第72條的回答)
  97. 此外,至於有關樓宇的立面及公共部份(朝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一側的外牆、四至十二樓公共走廊以及一至三樓停車場公共走廊除外):
  在十二樓F、G及H座單位上方(十三樓D座單位天台)朝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一側及廣興大廈天井一側的Y軸女兒牆呈現多條由P9混凝土柱向下斜的裂縫,同時,朝向廣興大廈天井一側的X軸女兒牆則呈現水平及網狀裂縫。(對待證事實第73條的回答)*
  98. 樓宇八樓及對下樓層與廣興大廈相鄰一側的外牆呈現垂直裂縫。(對待證事實第74條的回答)
  99. 善豐花園四至三十樓獨立單位內呈現具規律性的裂縫,且集中出現在非結構砌體牆上。(對待證事實第75條的回答)*
  100. 善豐花園原設計的混凝土強度為30MPa。(對待證事實第76條的回答)*
  101. 2P9柱出現縱向崩壞,混凝土爆裂,且縱向鋼筋屈曲縮短約2厘米。(對待證事實第87條的回答)*
  102. 一般情況下,混凝土的強度會隨時間而增加,但其後可能會出現內部裂縫。(對待證事實第90條的回答)*
  103. 由於事發後即時加設的臨時支撐未能完全取代受損支柱的支撐作用,為免因風雨季節的影響而造成受損支柱情況惡化及不穩定,土地工務運輸局遂按照相關工程專家的意見,委託工程公司對停車場2P9、2P17及2P22混凝土柱進行加固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3條的回答)*
  104. 為防止善豐花園已受損的部份外牆剝落,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有關外牆安裝了保護裝置。(對待證事實第94條的回答)*
  105. 為檢驗和監測所需,土地工務運輸局委託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和澳門大學工程研究及檢測中心,對善豐花園及相鄰受影響的樓宇,包括利昌大廈及澳華大廈進行持續的結構監察,相關措施包括樓宇監測、沉降及實際傾角測量、安裝自動化實時監測系統、高程變化監測、相對位移量度、雷射掃描測傾斜度測量工作。(對待證事實第95條的回答)*
  106. 為評估善豐花園的穩定狀況,並為保障該樓宇在修復或重建工程動工前的安全性,避免再次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土地工務運輸局曾委託澳大創科有限公司提供相關的評估及研究服務。(對待證事實第96條的回答)*
  107. 為確保善豐花園以及周邊樓宇的結構安全,以及避免樓宇構件進一步惡化致使樓宇倒塌而釀成公共災難,在相關預警準備以及進行加固工程期間,土地工務運輸局曾進行外牆加固及防護工程,並採取對疑問59至61、93至96之答覆所指的持續監測及穩定性評估研究措施,以便檢驗各樓宇的結構狀況。(對待證事實第97條的回答)*
  108. 自事故發生至今,三名被告甲、乙、丙及第五被告均沒有對善豐花園採取任何維修、修復、處理樓宇受損部份的危險狀況,或預防樓宇損毀狀況持續惡化的措施。(對待證事實第98條的回答)*
  109. 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採取了對疑問59至61、93至96之答覆所指的措施,包括向調查專家小組、檢測實體以及工程承建商採購相關的專業服務,並為此支付專家鑑定費用、檢驗費及加固工程費,有關金額如下:(對待證事實第99條的回答)*
項目內容
費用金額(澳門幣)
安裝外牆保護裝置 - 善豐花園
$217,075.00
善豐花園樓宇結構長期強化工程 – 第一期費用
$399,950.00
分析善豐花園結構受損事件之專家(甲甲 教授)費用
$ 211,560.00
分析善豐花園結構受損事件之專家(甲乙 教授)費用
$ 337,980.00
分析善豐花園結構受損事件之專家(甲丙教授)費用
$412,800.00
善豐花園鋼筋混凝土檢測服務
$ 197,318.40
善豐花園樓宇結構長期強化工程 - 第二期費用
$491,300.00
善豐花園樓宇結構強化工程 - 第二期費用
$2,152,320.00
善豐花園監測服務
$ 1,995,840.00
沙梨頭海邊街137-143號廣興大廈監測計劃
$ 754,550.00
善豐花園和利昌大廈鐳射掃描服務
$ 41,000.00
善豐花園鋼筋混凝土檢測服務
$ 389,391.00
善豐花園穩定性評估及長期補強方案設計 - 第一期費用
$ 470,375.00
善豐花園穩定性評估及長期補強方案設計 - 第二期費用
$ 470,375.00
善豐花園監測服務(1/11/2013 - 31/10/2014) - 續約
$ 1,575,200.00
廣興大廈監測服務(1/11/2013 - 31/10/2014)
$ 359,700.00
對受監測樓宇進行實時監察的電訊服務費用(1/11/2012 - 30/6/2015)
$ 78,855.26
  另委託澳門大學就有關事件進行補充調查工作,並為此項目以及善豐花園修復研究工作合共支付MOP 2,250,000.00。
  110. 2015年10月6日後到期的定期給付費用如下:(對待證事實第100條的回答)*
項目內容
費用金額(澳門幣)
廣興大廈監測計劃(1/11/2014 - 30/4/2015)
$ 151,980.00
廣興大廈監測計劃(1/5/2015 - 31/10/2015)
$ 151,980.00
善豐花園監測服務(1/11/2014 - 30/4/2015) - 續約
$ 445,024.00
善豐花園監測服務(1/5/2015 - 31/10/2015) - 續約
$ 445,362.00
善豐花園及周邊建築物之絕對傾斜測量(2015)
$ 232,660.00
  111. 直至目前為止,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善豐花園事件而至少已合共支付MOP 10,555,589.66,而在2015年10月6日後到期的費用則為MOP 1,427,006.00。(對待證事實第101條的回答)*
  112. 2018年終或2019年初拆卸善豐花園後,澳門特區政府仍繼續對善豐花園周邊樓宇進行結構監測。(對待證事實第102條的回答)*
  113. 蘇豪薈地盤內進行樁柱安裝工程引致善豐花園傾斜,大廈一樓停車場及地面層的支柱就需承受更大的軸向荷載。然而,2012年10月10日2P9柱爆裂當日,該兩層的支柱並沒有出現與2P9柱相同的軸向破損情況。(對待證事實第103條的回答)*
  114. 蘇豪薈的樁柱安裝方法以及2P9柱的混凝土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均導致該支柱爆裂。(對待證事實第104條的回答)*
  115. 在正常的波動以及正常的使用情況下,混凝土的抗壓強度不會大幅降低。(對待證事實第106條的回答)*
  116. 甲、乙及丙三名被告均沒有對用於興建善豐花園的混凝土進行收貨檢測,也沒有對其質量進行監督。(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117. 工程紀錄簿冊並沒有載明相關混凝土的收貨記錄以及有關混凝土質量的數據資料。(對待證事實第108條的回答)*
  118. 被告丙作為監督工程的負責人,在混凝土車到達地盤後,曾核對混凝土廠提供的文件,以確認供應的混凝土是否與訂購貨品一致,但其沒有進行收貨的檢測。(對待證事實第109及110條的回答)*
  119. 甲、乙及丙三名被告明知相關樓宇必須使用符合質量要求的混凝土,而且有關混凝土必須經過收貨的檢測。(對待證事實第113條的回答)*
  120. 證實疑問列第14及15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14條的回答)*
  121. 2012年透過預鑽探土進行地質勘探後,第六及第七被告知悉蘇豪薈地基的土體結構,也知道相關樁柱的埋深大於鋼板樁的埋深。(對待證事實第116條的回答)*
  122. 對於相鄰樓宇的所處土地可能出現土壤流失的情況,第六及第七被告沒有採取補救的措施,也沒有密切監察鑽樁工程對鄰近樓宇造成的影響。(對待證事實第117條的回答)*
  123. 在施工期間,第六及第七被告知悉,基於彼等在蘇豪薈地基進行的基礎工程,兩旁的利昌大廈及善豐花園的基礎出現沉降,而且兩棟樓宇更向該地盤一側傾斜。(對待證事實第118條的回答)*
  124. 第六及第七被告沒有採取改變施工方法等的補救措施,也沒有暫停施工以確定利昌大廈及善豐花園兩大廈向蘇豪薈地基一側傾斜以及善豐花園受損的原因。(對待證事實第119條的回答)*
  125. 證實疑問列第104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120條的回答)*
  126. 2009年6月在蘇豪薈地基開挖了6個洞,而有關質料的組成如下:(對待證事實第127條的回答)*
  N值為1之填料。
  N值為2之海洋沉積層
  N值介乎4至13區間之沖積層
  N值約為18之VI級殘積土
  全風化花崗岩(V級) – N值介乎17至超過200
  輕度風化花崗岩(II級)
  127. 不同地質材料以米為單位的厚度或深度如下:(對待證事實第128條的回答)*
洞體
填料
海洋沉積層
沖積層
殘積土
全風化花崗岩
輕度風化花崗岩
1
3
4.5
4.5
4.5
27.5
至44
2
3
3
6
1.5
30.5
至44
3
3
5.2
0
9.8
13.48
至31.48
4
3
4.5
3
0
15.25
至25.75
5
6
4.5
4.5
0
38.8
至53.8
6
4.5
4.8
0
0
45
至54.3
  128. 石質材料(II及III級)可見於下列洞體及厚度的全風化花崗岩層:(對待證事實第129條的回答)*
洞體
石質材料的深度及厚度
1
0
2
30米 (厚度: 1.1米, II 級), 36.7米 (厚度: 0.7米, III 級)
3
8.2米 (厚度: 1.75米, II級 ), 22.35米 (厚度: 1.77米, II級)
4
15米 (厚度: 0.56米, II級), 20.2米, (厚度: 1.04米, II級), 23.8米, (厚度: 0.92米, II級).
5
37.35米 (厚度: 2.61米, II級).
6
9.3米 (厚度: 1.07米, II級), 11.45米 (厚度: 1.1米, II級), 15.9米 (厚度: 2.44米, II e III級), 20米 (厚度: 2米, II級), 24.35米 (厚度: 1.65米, II級).
  129. 根據2009年6月進行的地質勘探結果,基岩由北面地面下44米上升至中央地面下31.48米及25.75米,其後下降至南面地面下約54.3米,石質材料見於2號至6號洞體,而大多數石質材料則見於全風化花崗岩層。(對待證事實第132條的回答)*
  130. 直徑約為600毫米的鑽孔樁被採用為蘇豪薈工程的基礎系統。(對待證事實第141條的回答)*
  131. 擴孔沉管系統(ODEX)是用於開挖樁孔。(對待證事實第144條的回答)*
  132. ODEX系統可穿過石質材料。(對待證事實第145條的回答)*
  133. 其第二個功能是將鋼套管帶至基岩,因為鑽頭連接鋼套管末端。(對待證事實第146條的回答)*
  134. 為了可將鋼套管帶至基岩,鑽孔的直徑須稍大於鋼套管的直徑。(對待證事實第149條的回答)*
  135. 第六被告沒有取出蘇豪薈工程的鋼套管。(對待證事實第153條的回答)*
  136. 根據2009年的地質勘探結果,約為600毫米的鑽孔樁必須嵌入岩石,而鑽孔樁的長度估計為47米(B1)、47米(B2)、34.48米(B3)、28.75米(B4)、56.8米(B5)及57.3米(B6)。(對待證事實第154條的回答)*
  137. 樁柱嵌入II級岩石,為將興建的樓宇提供支撐。(對待證事實第161條的回答)*
  138. 在ODEX系統中,鑽孔應稍大於鋼套管,使鋼套管可降至預期深度。(對待證事實第165條的回答)*
  139. 對於有關基礎工程可能引致該地基以及相鄰樓宇沉降的情況,應予以認真監測。(對待證事實第169條的回答)*
  140. 為保護相鄰的樓宇,對於有關基礎工程可能引致該地基以及相鄰樓宇沉降的情況,應予以認真監測。(對待證事實第181條的回答)*
  141. 鋼板樁透過使用振動錘安裝。(對待證事實第183條的回答) *
  142. 第六被告執行的蘇豪薈基礎系統包括128根直徑約為600毫米的鑽孔樁,而事發時,當中78根已完工。(對待證事實第185條的回答)*
  143. 樁柱被設計用於嵌入堅硬岩石,即本案的II級輕度風化花崗岩(遇不到III級基岩)。(對待證事實第186條的回答)*
  144. 根據2009年的地質勘探結果,蘇豪薈地基的岩層水平一如疑問列第132條所指般出現變化(詳見對疑問列第132條之答覆內容),所以樁長為28.75米及超過57.3米。(對待證事實第187條的回答)*
  145. 善豐花園沒有向側傾倒。(對待證事實第208條的回答) *
  146. 第六及第七被告沒有預料到在蘇豪薈地基內進行的樁柱安裝工程,連同善豐花園2P9柱體水泥質量不足的因素導致2P9柱爆裂。(對待證事實第212條的回答)*
  147. 第四被告將位於沙梨頭海邊街123號-127號的拆卸及基礎工程分別判給第五及第六被告,當中第七被告是監督有關工程的負責人。(對待證事實第213條的回答)*
  148. 證實疑問列第279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18條的回答)*
  149. 針對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6月8日的期間,第四或第五被告已為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23號至127號的拆卸工程向辛(見第2515頁至第2516頁)投保,保險合同編號為XXX,而每一個案的最高賠償額為MOP 1,000,000.00。(對待證事實第219條的回答)*
  150. 於2011年5月26日再承購續保(保險合同:XXX),保期至2011年7月8日,並在此期間後沒有再續期。(對待證事實第220條的回答)
  151. 針對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期間,第四被告已為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23號至127號的建築工程向壬投保,保險合同編號為XXX及XXX,而每一個案的最高賠償額為MOP 5,000,000.00。(對待證事實第221條的回答)*
  152. 證實疑問列第14及15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25條的回答)*
  153. 據此,在鋼板樁的埋深只達3.5米至4米的地點,並沒有對海洋沉積層,甚至沒有對沖積層完全圍束,因而使一般鄰近樓宇的基礎在此深度範圍以外失去保護。(對待證事實第226條的回答)*
  154. 第六被告於2012年透過預鑽探土進行的地質勘探結果指出,樁柱應打入30.7米至52米的位置,因為岩層位處地面下27.7米至49米。(對待證事實第229條的回答)*
  155. 穿過石質及其他材料的前期作業使鄰近地基(由鬆軟的土層構成)隨着失去側向圍束而潛在解壓的風險,尤其是當預鑽孔/鑽孔與灌注混凝土樁完工之間的間隔時間過長。(對待證事實第232條的回答)*
  156. 善豐花園的基礎樁是DAIDO樁,具浮動性,而大部份樁尖位於岩石上強風化花崗岩中,因此,在進行穿過蘇豪薈地盤的石質及其他材料的前期作業時所帶來的風險很高。(對待證事實第233條的回答)*
  157. 使用ODEX系統進行鑽孔會對鄰近樓宇造成的損毀風險上升。(對待證事實第234條的回答)*
  158. ODEX系統可被定義為一項使用偏心或同心鑽頭,以作成用以安放樁柱的鑽孔的技術。(對待證事實第235條的回答)*
  159. 此系統可用於特點是由石質材料構成的石質或土質的土地上。鑽孔作業期間,鑽孔質料從鑽孔金屬套管內排出。(對待證事實第236條的回答)*
  160. 此鑽孔方法(ODEX)會改變土體的沉積壓實作用,造成土體侵蝕,以及相鄰樓宇地下土層移位,以填補基礎內所開挖的空間,結果影響到工地毗鄰樓宇的穩定性。(對待證事實第237條的回答)*
  161. 從毗鄰樓宇(善豐花園及利昌大廈)向蘇豪薈一側傾斜的問題即可見到,在這兩棟樓宇的土體上就發生此種情況。(對待證事實第238條的回答)*
  162. 樁柱安裝階段工程於2012年4月12日動工,開挖了36號樁孔,並於2012年5月26日完工。(對待證事實第240條的回答)*
  163. 證實疑問列第26、28、31、35、36、38、45、46至48及250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41條的回答)*
  164. 第六被告用了69日完成開挖12號樁孔的工程,用了61日開挖30號樁孔,用了43日開挖66號樁孔,並用了37日開挖96號樁孔。(對待證事實第243條的回答)*
  165. 12號、30號、66號及96號樁位處毗鄰善豐花園的樁位定線內。(對待證事實第244條的回答)*
  166. 對疑問列第243條之答覆所指樁柱的鑽挖作業完工所需的時間表明,存在著石質材料或被拆卸樓宇地基的殘餘物,而第六被告須克服與之有關的困難。(對待證事實第246條的回答)*
  167. 蘇豪薈的毗鄰樓宇出現傾斜的現象顯示,蘇豪薈基礎工程致土體移動。(對待證事實第248條的回答)*
  168. 蘇豪薈相鄰樓宇出現傾斜是差異沉降造成樓宇變形的一個徵兆,這引致各樓宇之間出現分離,造成斜向裂縫。(對待證事實第249條的回答)*
  169. 利昌大廈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於2012年9月28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警示,對蘇豪薈基礎工程的持續施工深表憂慮,因為鄰近樓宇向蘇豪薈內側傾斜的情況很明顯,要求即時安排驗樓。(對待證事實第250條的回答)*
  170. 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批准相關基礎工程施工時,曾要求對方每月提交報告,附上有關毗鄰樓宇沉降及傾斜情況的周期監測數據,但此項要求未予以遵守。(對待證事實第251條的回答)*
  171. 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了蘇豪薈的建造/基礎設計。(對待證事實第252條的回答)*
  172. 2012年10月10日,128根設計樁中的78根已完成安裝。(對待證事實第255條的回答)*
  173. 善豐花園的基礎樁是DAIDO樁,具浮動性,容易受土層潛在擾動,尤其是周邊地基擾動的影響,因其沒有被設計成到達岩層。(對待證事實第256條的回答)*
  174. ODEX系統導致土體擾動。(對待證事實第257條的回答)*
  175. 蘇豪薈基礎工程施工期間曾出現下層土壤連續性流失,並因而造成下層土壤沉降,導致澳華大廈、利昌大廈、善豐花園及廣興大廈向蘇豪薈一側傾斜。(對待證事實第258條的回答)*
  176. 蘇豪薈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善豐花園及利昌大廈的住宅單位及公共區域內均出現“破損”。(對待證事實第259條的回答)*
  177. 該些“破損”由不同樓層的砌體牆出現各類裂縫到磁磚滲水及剝落不等。(對待證事實第260條的回答)*
  178. 證實疑問列第26、28、31、35、36、38、45至48及250條的答覆內容。2P9柱爆裂前,土地工務運輸局曾獲告知利昌大廈與澳華大廈之間出現開口。(對待證事實第261條的回答)*
  179. 2012年10月10日下午約2時20分,在蘇豪薈的樁柱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善豐花園2P9柱的中央部份發生爆裂。(對待證事實第262條的回答)*
  180. 2012年10月10日,蘇豪薈毗鄰樓宇(善豐花園、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及廣興大廈)向蘇豪薈地基一側傾斜的情況是肉眼明顯可見。(對待證事實第263條的回答)*
  181. 根據善豐花園工程簿冊的監察頁所指,二樓全部支柱都是於1993年9月15日用混凝土澆灌。(對待證事實第269條的回答)*
  182. 2012年10月10日事發前,土地工務運輸局從未禁制蘇豪薈建造工程或下令其停工。(對待證事實第279條的回答)*
  183. 對於2011年3月30日在善豐花園23樓D座及18樓D座獨立單位出現的破損,當時已知會土地工務運輸局。(對待證事實第281條的回答)*
  184. 證實疑問列第279條的答覆內容。(對待證事實第282條的回答)*
  185. 作為承批合同承攬人的兩被告甲及乙負責興建善豐花園,而合同中的定作人則為癸。(對待證事實第286條的回答)*
  186. 善豐花園於1994年12月21日交付予癸。(對待證事實第287條的回答)*
  187. 1994年11月12日,被告乙透過其法定代理人甲丁作出的聲明,負起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29號至135號 - 善豐花園建造工程的施工責任。(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88. 附件C中已認定事實O)項所指的事件約於下午2時20分發生,事件影響了善豐花園的大廈安全。(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89. 事發時聽到一聲巨響,樓宇隨之發生震動。(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90. 證實附件C疑問列第8條的答覆內容。(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91. 根據附於主卷宗第522頁之《突發事件報告》所載,2012年10月10日發現以下情況:(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
  2.2. 經現場視察後,證實有關情況如下:
  2.2.1. 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29-135號善豐花園2樓停車場有一結構柱 (P9) 中腰爆裂,混凝土向四周散落,鋼筋外露並向外彎曲(見照片1-6)。
  2.2.2. 4至12樓走廊及部份地台出現裂紋,走廊牆壁發現磁磚破裂並出現斜裂縫,斜裂紋主要出現在P9柱上方。(見照片7-16)
  2.2.3. 期間,大廈結構不時傳出響聲約5 -6次及出現混凝土掉落情況。
  2.2.4. … 聽到一聲巨響,整棟樓發出震動,有如地震。
  2.2.5. … 廣興大廈(善豐花園東側)地面層行人通道牆身出現裂縫,故同時對廣興大廈住戶進行疏散。 (…)
  3.1 善豐花園結構柱出現爆裂,大廈結構有即時危險,要求消防人員協助疏散整座大廈住戶及人員疏散,以及封鎖行人道及大廈對出行車線。 (…)
  192. 善豐花園2P9柱被檢測出爆裂的情況,而部份鋼筋向外屈曲變形,縮短約20毫米。(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193. 善豐花園的情況不但危害大廈的業權人及住戶的安全,還對相鄰樓宇以及走近或途經該地點的一般公眾構成迫切危險。(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194. 善豐花園進行了2P9柱的強化工程以及其他較小規模的工程,以保障樓宇的穩定性。(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7A條的回答)*
  195. 基於有關樓宇的上指迫切危險狀況,大廈內的業權人及住戶被迫即時疏散,並被禁止返回該大廈住所。(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196. 當時共計約有175戶突然被迫遷,無法取回所需物品,諸如錢、衣服、藥物、文件以及其他日用品等。(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197. 基於有關樓宇的業權人及住戶出現上指突發且危急的狀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即時透過社會工作局採取措施,向被迫遷出的居民提供協助。(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198. 儘管不知道事件的責任人是誰。(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199. 社會工作局因而撥出下列款項:(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 在無須預先審查財政狀況下,向大廈全部住戶發放第一次應急錢,協助他們度過有關事件所引致的困境,金額合共MOP1,366,750.00;
  * 考慮到善豐花園預期兩年內也不適合居住,僅向大廈自住業權人發放一次性上樓津貼,作為另作住宿安排的財政援助,金額合共MOP1,290,000.00;
  * 2012年11月,在無須預先審查財政狀況下,僅向住宅單位租戶發放第二次應急錢,作為另作住宿安排以及支付相關租金及房地產經紀佣金的財政援助,金額合共MOP244,110.00;
  * 2012年11月,向獲社會工作局提供酒店住宿的大廈自住業權人及住宅單位租戶發放鼓勵另作住宿安排之津貼(提早遷出鼓勵措施),以鼓勵另覓居所,金額合共MOP42,457.00;
  * 租用酒店臨時安置大廈居民(臨時酒店安排),支出金額合共MOP1,649,325.00;
  * 考慮到善豐花園預期兩年內也不適合居住,向自住業權人每月發放特別津貼,作為另作住宿安排的財政援助:
  * 2012年11月的金額合共MOP744,000.00;
  * 2012年12月的金額合共MOP744,000.00; 以及
  * 2013年1月的金額合共MOP744,000.00。
  200. 應急津貼的金額當時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按年訂定的最低維生指數為基礎確定,而一次性上樓津貼及每月特別津貼的金額則按照各單位的房間數目(T2或T3)訂定。(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01. 直至2013年1月為止,社會工作局就採取上述措施所作的撥款金額合共MOP6,824,642.00。(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02. 為履行其社會義務以及表達其對善豐花園住戶的同情(表達慰問及關懷),被告乙曾主動承擔對疑問列第14條之答覆內容中所指的全部費用。(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203. 證實主案疑問列第57條的答覆內容。(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204. 由於善豐花園持續不具備安全條件,大廈住戶無法返回大廈,社會工作局仍繼續每月發放特別津貼,直至2016年7月為止。(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205. 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間,社會工作局向下列大廈自住業權人及非自住業權人每月發放特別津貼,有關情況如下:(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樓層
獨立單位
業權人
住戶
金額
(MOP)






8
A
(1) …
(2) …
(

204.000,00
8
B
(1) …
(2) …
(3) …
(

306.000,00
8
C

(

144.000,00
8
D

(

144.000,00
8
E
(1) …
(2) …
(

105.000,00
8
F

(

270.000,00
8
G

(

198.000,00
8
H
(1) …
(2) …
(

204.000,00
9
A

(

105.000,00
9
B
(1) …
(2) …

(
225.000,00
9
C
(1) …
(2) …
(

204.000,00
9
D


(
150.000,00
9
E

(

204.000,00
9
F

(

225.000,00
9
G

(

306.000,00
9
H

(

204.000,00
10
A

(

204.000,00
10
B

(

216.000,00
10
C

(

144.000,00
10
D


(
138.000,00
10
E
(1) …
(2) …
(

102.000,00
10
F

(

270.000,00
10
G

(

252.000,00
10
H

(

120.000,00
11
A

(

126.000,00
11
B

(

189.000,00
11
C

(

204.000,00
11
D

(

204.000,00
11
E

(

126.000,00
11
F

(

306.000,00
11
G

(

306.000,00
11
H

(

204.000,00
12
A

(

204.000,00
12
B
(1) …
(2) …
(

306.000,00
12
C

(

204.000,00
12
D

(

144.000,00
12
E

(

204.000,00
12
F

(

306.000,00
12
G
(1) …
(2) …
(

180.000,00
12
H

(

105.000,00
13
A
(1) …
(2) …
(

306.000,00
13
B

(

192.000,00
13
D

(

225.000,00
14
A

(

157.500,00
14
C

(

144.000,00
14
D

(

180.000,00
15
A

(

216.000,00
15
B
(1) …
(2) …
(

204.000,00
15
C


(
150.000,00
15
D

(

180.000,00
16
A

(

306.000,00
16
B
(1) …
(2) …
(

150.000,00
16
C
(1) …
(2) …
(

180.000,00
16
D

(

189.000,00
17
A

(

213.000,00
17
B

(

111.000,00
17
C

(

117.000,00
17
D
(1) …
(2) …
(

180.000,00
18
A

(

306.000,00
18
B

(

126.000,00
18
C

(

126.000,00
18
D

(

306.000,00
19
A

(

234.000,00
19
B

(

204.000,00
19
C

(

105.000,00
19
D


(
225.000,00
20
A
(1) …
(2) …
(

189.000,00
20
B

(

204.000,00
20
C

(

204.000,00
20
D

(

306.000,00
21
A

(

306.000,00
21
B

(

204.000,00
21
C

(

105.000,00
21
D

(

306.000,00
22
A

(

306.000,00
22
B

(

204.000,00
22
C


(
150.000,00
22
D
(1) …
(2) …
(

306.000,00
23
A

(

306.000,00
23
B

(

204.000,00
23
D

(

216.000,00
24
A
(1) …
(2) …
(

306.000,00
24
B

(

150.000,00
24
C
(1) …
(2) …
(

204.000,00
24
D

(

306.000,00
25
A

(

216.000,00
25
B

(

144.000,00
25
C

(

204.000,00
25
D

(

306.000,00
26
A
(1) …
(2) …
(

180.000,00
26
C
(1) …
(2) …
(

204.000,00
26
D


(
144.000,00
27
A

(

306.000,00
27
C
(1) …
(2) …
(3) …
(

204.000,00
27
D
(1) …
(2) …
(3) …
(

225.000,00
28
A

(

306.000,00
28
B

(

204.000,00
28
C

(

105.000,00
28
D

(

306.000,00
29
A

(

306.000,00
29
C

(

204.000,00
29
D

(

225.000,00
30
A
(1) …
(2) …
(3) …
(

306.000,00
30
B

(

120.000,00
30
C

(

204.000,00
30
D

(

189.000,00
總數

22.084.500,00
  206. 2015年12月7日呈交起訴狀後,社會工作局仍繼續向善豐花園業權人發放特別津貼,直至2016年7月為止,有關金額共計MOP$3,312,000.00,當中MOP$2,790,000.00發放予居於該大廈的業權人,而MOP$336,000.00則發放予非居於該大廈的業權人。(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8A條的回答)*
  207. 對於已由社會工作局支付的費用,其一直有意在認定善豐花園事件的責任人時將之收回。(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208. 甲、乙及丙三被告均知悉這事實。(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209.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導下,社會工作局曾採取對附件C疑問列第12、18及18A條之答覆內容所指的措施。(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210. 隨着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4年4月9日發佈《善豐花園混凝土質量調查報告》,社會工作局得悉2012年10月10日的事件的起因被認定是源於2P9柱的混凝土質量。(對附件C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第202頁至第262頁,注意,其中用星號標示的部分為葡文原文的翻譯)。
  
  法律
  三、如前所述,第二原告與第四、第六和第七被告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首先要指出的是,在所有上訴中,上訴人均提出了中級法院變更初級法院就已認定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做法違反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的問題。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所提交的理由陳述和所得出的結論——我們將在下文適時予以提及——可以發現,各上訴人的“觀點”並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對各上訴進行審理時,我們將會考慮到這一“情節”。
  3.1 這樣(基於邏輯和訴訟經濟的原因),我們認為應首先審理“第四被告/丁提起的上訴”。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及“直接原則”)的問題。
  該上訴人在其在上訴中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變更對“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77、104、105、124、125、126、216、276、C21、C21A及C22所作的回答時,存在上述“違反”。
  然而,在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該上訴人(完全)沒有道理。
  首先要強調(並不容忽視)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的規定,本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審理權非常有限。
  在此引用Viriato de Lima的以下論述:『(……)當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審理上訴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
  終審法院的這一審理權與葡國最高司法法院在民事案件方面的審理權相似:其權限主要在於監督法律的正確適用,而非著重於具體個案的裁決。(……)
  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項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49條第2款)』(見其著作《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759頁及第760頁,亦見於本終審法院2024年7月3日第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Jacinto Rodrigues Bastos在談論之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時指出:『最高司法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只就法律問題作出裁決,故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最高司法法院也被稱為“複審法院”,儘管該特性同樣適用於由該法院負責審理的抗告上訴的審判。這一規則明確規定在第729條,在對該條的註釋中,提供了一些關於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之間的區別這一棘手問題的資料。(……) 該條的2款確認了該原則,但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第一,是被上訴法院在沒有調查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了某項事實,而根據法律規定該證據對於證明該事實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第二,是違反了我們的法律制度中關於不同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規定(……)』(見《Notas ao C.P.C.》,第三冊,第三版,第277頁及第278頁)。
  通過觀察現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陳述可以看到,所提出的“違反直接原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的指控(僅僅)建立在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賦予上訴法院重新審理事實事宜的權力的“狹義”(或“限制性”)解讀的基礎上。
  實際上,在這個方面,要考慮到的是,關於該事宜及問題的多數立場對於上述“狹義”解讀是有著諸多批評的,而本終審法院的觀點及所作裁決也是遵循相同的立場,為此可參閱2022年10月19日第18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其摘要部分,我們曾指出:
  「三、中級法院不應僅限於審查在評價證據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某些——“明顯”——錯誤從而導致第一審法官的心證存有瑕疵,而是相反應該對形成被質疑的“心證”的(全部)“過程”進行分析和思考,並根據當事人所陳述的理由,就第一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形成“新的心證”。
  也就是說,不能(僅僅)限於監督原審法院所進行的證據調查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或者說,如果裁判是透過援引“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作出的,(抽象而言)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限定證據或法定證據的規則——而是必須考慮並(最終)形成一個(它)“自己的心證”,即在對當事人請求予以“監督”的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進行實際分析之後得出的結果。
  為了真正成為“事實事宜的第二審級”,應當——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必須——進行一次(切實的)“證據的重新審查”,其基礎是對被質疑的事實事宜(或其中的某個部分)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上訴人為反駁或要求變更該決定而指出的“證據”作出“(重新的)批判分析”,並形成“(新的)自己的心證”,因此僅僅對所進行的審理作出單純的(抽象)評估是不夠的」 (下劃線由我們添加,相同觀點亦見於2024年4月25日第68/2023號案、2024年5月22日第27/2021號案和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由於在我們看來以上觀點仍然是正確且有效的,故應予維持。鑒於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具體條文提出質疑,中級法院顯然可以——而且也應當!——重新批判性地審查案卷中所載的證據資料,以便就有爭議的事實問題形成一個(新的)“自己的心證”,而這並不意味著違反了上述直接原則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由於這——只不過——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實際發生的情況,因此只能裁定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要指出的是,終審法院不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所設置的嚴格限制之外介入對事實事宜的審理)。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指責。
  上訴人還稱,被上訴裁判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的做法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見第12372頁,結論第uu項),根據該條規定,“如就一事實之真相或舉證責任之歸屬有疑問,則以對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不利之方法解決”。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無法理解這種說法的內容(和意思)(同時亦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也沒有盡力對其論點進行更充分的闡述和展開)。
  無論如何都要指出的是,事實上,中級法院正是基於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才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上述變更,並明確指出: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因此本案中由眾原告負責證明第2P9號樁柱的混凝土不滿足所要求具備的B300或30MPa標準。
  法院不能夠認定“其所相信的事實”,而應當認定那些根據當時為人所熟知的科技規則“能夠合理相信的事實”,若存在合理疑問則不得相信某一事實的真確性。』(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69頁及第170頁)。
  因此——鑒於上訴人沒有對所指瑕疵作出更為精準和詳細的論述,而法院又無須查明當事人的“意圖”,只能審理向其提出的問題——只能說看不出“如何”或“以何種方式”發生了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之規定的情況,故只能裁定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讓我們繼續。
  — 關於所提出的“遺漏審理”的指控。
  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同樣)沒有(明確)指出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遺漏審理”瑕疵從而導致判決“無效”所依據的“法律規定”(見第12373頁,結論第bbb項)。
  與先前已審理的“問題”一樣,在此處,我們同樣無法理解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的含義和範圍。
  有必要在此回顧,我們一直堅定且一致地認為,『(……),根據第660條第2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當判決未對法院應予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時』,該判決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見Antunes Varela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第690頁)。
  為此目的,“問題”包括“(……)當事人提出的希望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一般訴訟前提和在當事人之間真正產生爭論的任何特別(訴訟)行為的特別訴訟前提” (見A. Varela著:《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22年,第112頁)。
  然而,須指出的是“雖然法官有義務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全部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支持某一問題的解決辦法而提出的全部論據” (見Viriato de Lima的上述著作,第536頁),而這同樣是本終審法院的立場“僅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考慮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導致相關判決無效”(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11月4日第79/2022號案、2022年11月9日第98/2022號案、2023年6月30日第138/2020號案、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案、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及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完成了這一背景說明之後,有必要指出的是,此處同樣看不出“如何”或“在何種程度上”存在所謂的“遺漏審理”的情況,因為在我們看來,並不存在任何有待解決及裁定的問題。
  事實上,(一方面)中級法院並非沒有就第四被告/現上訴人與第九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產生的“責任轉移”問題作出——不但有理有據,而且恰如其分的——分析,並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第四被告的主張有道理。
  儘管被上訴判決在其主文部分載明第九被告的責任的上限額為5,000,000.00澳門元,卻未闡明該被告的責任是由其代替第四被告承擔。
  根據保險合同,第四被告可能承擔的責任被轉移至第九被告,以所承保之金額為限——《商法典》第1024條第1款。
  正如從卷宗第10817頁背頁及第10818頁所載的判決中所看到的,第九被告僅作為第四被告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因此,不論其是否與作為被保險人的第四被告連帶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責任,第九被告所支付的賠償金額都是為了抵償本應由第四被告承擔的責任。
  因此,第四被告只須對超出第九被告承擔的500,000.00澳門元部分負責。』(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63頁和第264頁)
  另一方面,同樣不能說被上訴法院未審理第四被告提出的因判處第一至第三被告以及第四、第六和第七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而“違反處分原則”的上訴理由,因為不容忽視的是,(根據現上訴人所持的觀點),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只不過是“擇一請求”。
  事實上,該合議庭裁判已明確指出,“隨著第一至第三被告被排除在外,相關問題已無審理的必要,因為只剩下對第四、第六、第七和第九被告的判處,這一解決辦法顯然是源自於所提出的補充請求,因此,就此事宜已無需再作任何裁決”(見被上訴裁判第263頁)。
  綜上所述,同樣在此處也看不到存在(以並不十分清晰的方式指出的)“遺漏審理”的情況,因此,應裁定第四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讓我們繼續。
  3.2. 關於第二原告(澳門社會工作局)提起的上訴。
  — 關於“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及第616條的規定遞交意見書及一份文件”。
  第二原告/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瑕疵,因為原審法院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的強制性規定,接納並考慮了第一至第三被告於上訴理由陳述階段才提交的“三份技術意見書”(尤其包括案中一名證人出具的技術意見書)及“一份文件”,三名被告沒有就遲交作出適當的解釋,而此遲交行為已經通過適當的方式被提出質疑。
  因此,中級法院基於上述在初級法院作出被上訴裁判之後才制作的三份技術意見書變更了事實事宜的裁判,這一做法“違反法律”(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和第616條),故以此為由主張廢止該裁決(並抽出相關意見書及文件)。
  第一至第三被告就此“問題”發表了意見,認為此處涉及被上訴法院的一項“消極行為”,對此不可提出上訴,此外還認為上述“技術意見書”的提交不存在任何違法之處,而就“文件”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只有在其與案件無關或非屬必需的情況下,才能將其抽出。
  這樣,必須得出以下結論:要麼該文件是“無關緊要的”或“非屬必需的”,從而使得現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上訴的訴訟利益,因為該文件的提交同樣“不重要”;要麼該文件既不無關緊要也不是非屬必需,從而使得本上訴欠缺充分理由。
  然而,還是讓我們來看應採取怎樣的解決辦法。
  讓我們先來審查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遞交的“文件資料”所涉及的問題。
  首先,我們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的以下說法是有道理的,即嚴格來說,本案所涉及的並不是一個“可被提起上訴的批示”,而是一項(倘有的)(因不作為所引致的)“無效”,對此必須適時提出“聲明異議”(此觀點見於本終審法院2006年12月6日第27/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特別指出,「而質疑之途徑為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辯而不是對裁判提出上訴,甚至如存在遺漏的話,也是裁判書制作法官的,不是合議庭裁判的。
  事實是,原則上,“對無效應提出聲明異議對司法批示,則應提出上訴”,這一格言是正確的。
  肯定的是當一個訴訟程序的無效被一項司法批示所包含時,該無效即被批示所吸收,因此對無效之質疑應針對批示,且透過上訴途徑進行,但不妨礙排除原則的適用。ALBERTO DOS REIS解釋道:“當違反訴訟法規的情況沒有被任何司法批示所包含時,才可以對無效提出質疑;如根據一項司法批示的命令或許可去作出或不作出一行為或遺漏形式,那麼對所構成的違法性作出反應的合適途徑不是因無效而提出質疑或聲明異議,而是通過提起相關之上訴來對有關之批示提出質疑”。(......)
  在本案中,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甚至未曾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在陳述中任何可能存在的瑕疵,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吸收了上訴人在陳述中可能存在的無效。
  因此,現上訴人——當時的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程序無效的爭辯。因其沒有這樣做,便已排除了審理本上訴中假設瑕疵的可能性。」)
  這樣,在對以上觀點作出必要修改後,可以說,由於未適時就所謂(因不作為所引致的)“無效”提出“聲明異議”,因此也就排除了在本上訴案中就此問題展開討論的可能性。
  然而,(即使如此),還是有必要闡明以下觀點。
  關於“技術意見書”的提交問題,須注意的是,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中,已有觀點指出,在“上訴”中所提交的此類意見書與其他作為“證據方法”的文件之間存在區別。
  可參閱里斯本中級法院2008年9月18日第6291/2008-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
  『被徵用人提起上訴,辯稱其提交文件並非旨在證明案中所爭議的事實,而是為使審判者更好地了解和釐清法院和徵用方的專家鑑定報告中關於經濟財務前提理由說明的缺失等技術性錯誤,以及相關結論的武斷性。該等訴訟文書並不構成《民法典》第362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23條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文件,而是屬於技術意見書,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25條規定,在該訴訟階段是完全可以被接納的,且提交該文書的目的並非藉此重啓對事實事宜的討論,因此,原審法官應接受其作為真正意義上的意見書的定性,並准許將其附入卷宗。
  然而,上訴人沒有道理。
  正如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一貫認為的那樣,技術意見書通常涉及事實問題,旨在就需專門知識闡釋的技術性事實的範圍與含義向法院作出解釋,縱使其亦可能用於澄清與法律解釋及適用相關的法律問題亦然。
  在任何情況下,技術員出具的意見書均須針對訴訟範圍內待審議問題進行討論和分析,並向審判者提供有助於其作出正確裁決的資訊。
  要注意的是,技術員出具的意見既可作為證據方法,也可作為意見書,取決於其是在司法措施中就鑑定中提出的疑問點作出的回答,還是透過非司法途徑出具。
  作為具有專業資質人員的調查和研究結果,通過非司法途徑出具的技術意見書,在任何情況下僅代表對解決特定問題的一份單純意見,該等意見並不約束法院,但具有說服力且對作出正確裁判有用的意見亦不應被忽視。
  然而,無論當事人提交的某份技術意見書的價值高低,原則上均應被接納,因為這是當事人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擁有的權能。』(亦見於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5年2月4日第3319/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20年9月8日第2332/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一方面從規定可以在各法官開始檢閱卷宗前提交意見書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的最後部分得出結論,即於卷宗內提交“技術意見書”並不受適用於“文件”遞交的程序制度的約束。
  因此,不僅就“文件”的嗣後遞交作出任何解釋是無關緊要和非必要的,而且也無需分析其“遲交”是否因第一審法院進行的審判而得以合理化(如前所述,此等制度並不適用)。
  此外,與第二原告/現上訴人所辯稱的相反,並不存在任何“障礙”阻止證人事後簽署一份意見書。
  因此,有必要對這兩種情況作出區分,因為作為證人的“證言”涉及陳述人所知悉的“事實”,而“意見書”反映的則是意見或價值判斷(正如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8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那樣)。
  最後,與現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所主張的觀點相反,無論如何,有一點是肯定的:相關“意見書”並不具有作為“證據方法”的任何價值,其作用僅限於就“技術性”事實的含義和範圍向法院作出“澄清”,以便法院更好地審查和評估在案卷內已取得的證據(見被上訴裁判的第163頁至第170頁)。
  因此,接納上述“技術意見書”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關於那份“文件”,可以肯定的是,在上訴階段提交文件,只有在證明其先前無法提交或者因第一審所作審判才需要附具的情況下方被允許(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
  實際上,就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相類似的規則,Jacinto Rodrigues Bastos指出:『在提交陳述書時一併提交文件的權能自然屬於例外情況。因此,在提交陳述書時僅允許附具下列文件:a)嗣後取得之文件;b)用作證明嗣後發生事實之文件;c) 因第一審之審判而需要出示之文件。(……)』(見其著作《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三冊,第三版,第257頁)。
  這一點很容易理解,因為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上訴是對先前的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訴訟手段,而不是審理新問題的時機。
  原則上,在上訴中不得向上級法院提出新的事宜,儘管上訴法院應當審理其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見第684條註釋5)。因此原則上,在上訴階段不應附具新的文件』(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及Armindo Ribeiro Mendes著:《C.P.C. Anotado》,第三冊,第98頁)。
  因此,『鑒於案件的調查應在第一審級進行,以便作出相應的裁決,故隨上訴理由陳述一併提交文件的權能屬例外情況』(見Amâncio Ferreira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9版,第214頁)。
  然而,一如前述,在例外情況下,是允許隨上訴理由陳述一併提交文件的。
  第一種“例外”是關於“嗣後”文件,不論是客觀上的“嗣後”文件還是主觀上的“嗣後”文件,即:文件在辯論終結後才形成或作成,當事人在辯論結束後才知悉文件的存在,或者雖知悉其存在但卻無法在合適的時間擁有這些文件。
  然而,正如João Espírito Santo所言(見於《O Documento Superveniente para efeito de Recurso Ordinário e Extraordinário》,第37頁及第47頁),『這種提交只有在提交人舉證證明其無法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於案卷內完成提交時,才可被接受。而這種不可能的狀況應當基於前文所述的內容來進行分析判斷,儘管現在涉及的是第一審辯論結束之時,而不是提交陳述相關事實的訴辯書狀之時。現在所討論的問題是,接受在上訴陳述中提交的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尚未形成的文件,或當事人在此之前不知悉其存在的文件,或者雖知悉其存在但無法擁有以便將其提交的文件』,因此(與José Alberto dos Reis所持的觀點相同),應當秉持一種“合理性”的標準,即如果當事人“具備一般正常的謹慎程度便可知悉或取得文件”,則不得接受這種遞交。
  從案卷中可以看到,一方面當事人沒有為向案卷內遲交文件作出任何解釋,另一方面法官最終也沒有就是否接納該文件作出任何批示。
  因此,可以就是否違反了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轉用的同一法典第468條所訂立的程序規則展開討論。
  然而,如前所述,現在討論的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應適時對其提出“聲明異議”的“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
  即便不是這樣,在此亦須指出並強調的是,這一“不合規範的情形”並不會對本案的裁判造成任何“影響”,原因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中完全沒有提及上述“文件”,由此可見它對於審理所提上訴中的任何問題都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將一個對案件的正確裁判而言沒有任何影響的問題裁定為理由成立是完全“沒用”的——甚至是“違法”的,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這樣做會為了一個絲毫不影響事實事宜之審理的(單純“形式上的”)細節問題而損害人們所期待的司法的快捷運作,而這其實也是本終審法院所持的看法,可參閱2022年9月16日第7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其中我們曾指出:『因此,將案件發回以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的規定重新作出裁判是不恰當的或者純粹是在拖延(《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1款的結尾部分),尤其是在訴訟法本身就禁止作出無用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情況下,而就一個因另一個問題的解決方法而失去審理必要的問題重新審理事實事宜明顯就屬於這種情況。
  事實上,在本案中查明是否存在相當大的損害明顯是不重要的,因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決議無效的瑕疵。』
  顯然,同樣的道理經作出必要調整後也適用於現在正討論的問題。
  這樣,不僅無需審理未及時提交“文件”的問題,而且由此所引致的“不合規範的情形”亦不會對事實事宜的審判造成任何影響,因此,裁定其理由成立並如上訴人所要求的那樣撤銷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審判是絕對“無用的”(如前所述,甚至是“不法的”)。
  — 關於所提出的“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及第629條”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修改對疑問點77、124和104(關於“第2P9號樁柱”的問題)所作的回答時,“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且沒有遵守“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然而,這種說法的前提是,被上訴法院既沒有嚴格分析案卷中獲取的全部證據,也沒有為解釋其心證提出充分的理由說明,從而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和第558條第1款(並主張應當採納第一原告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答辯中闡述的觀點)。
  儘管對不同的觀點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正如前文就第四被告提起的上訴所指出的那樣,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擁有的審理權極為有限(這一點通過閱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及第649條的規定即可輕易地發現)。
  因此,嚴格來講,須指出的是,第二原告僅對案卷中所載有的證據作出“概括性”的斷言,試圖辯稱中級法院不能像其所做的那樣變更事實事宜,因為該院本應(像初級法院那樣)審查案卷中所載有的全部證據,並依據第一原告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答辯來主張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不存在任何錯誤,因此不應變更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這種“論述”等同於一種“對事實事宜提出的質疑”,現上訴人顯示出其對中級法院所作裁判的不認同,辯稱中級法院的心證沒有建立在充分的證據資料的基礎上,而一如所見,根據以上引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及第649條的規定,這個問題已經超出了本終審法院有權限審理的範圍。
  因此,對於法律規範的引用(如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58條或第629條所作的引用)是毫無意義的,他其實真正想做的是“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並藉此撤銷中級法院就此所作的裁判。
  如果對上訴理由陳述作出另一種解讀,可能會認為現上訴人是對中級法院重新審理事實事宜的權力範圍提出質疑。
  然而,同樣在此處,基於我們已經在前文中就第四被告的上訴陳述所闡述的理由,主張對這些權力作出限制性或狹義解讀是沒有道理的。
  因此,本上訴理由必然不能成立。
  3.3關於第六和第七被告[己和庚通過同一份文書]提起的上訴
  第六和第七被告/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還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該法典第629條的規定,以及所作的這種評價並不足以質疑初級法院的分析,而且在理由說明和裁判之間還存在對立(試圖為變更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7的回答以及對其他疑問點104、105、124、125、216、276、C21A和C22的回答作出辯解)。
  我們來看。
  — 關於“違反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事實事宜的變更原則”。
  兩上訴人認為,只有在案卷中載有就事實事宜的各項內容作出裁判所依據的所有證據資料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才可以變更對事實事宜所作的回答,還辯稱不得基於私文書、專家報告和證人證言來變更上述回答,作出重新審理以推翻初級法院的自由心證。
  一如前文就第四被告的上訴所闡述的那樣,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及第649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上擁有的審理權極為有限。
  應當看到,嚴格來說,兩上訴人所討論的內容實際上是中級法院基於審判法院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而“重新審理事實事宜的權力”範圍,主張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上訴法院重新審理的權力作出“狹義”(或“限制性”)解讀。
  有鑒於此,關於這一點,我們在此轉用前文在分析第四被告提交的上訴陳述時所闡述的內容,因為所提出的正是同一個問題。
  請允許我們在此重申本終審法院的以下觀點:「三、中級法院不應僅限於審查在評價證據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某些——“明顯”——錯誤從而導致第一審法官的心證存有瑕疵,而是相反應該對形成被質疑的“心證”的(全部)“過程”進行分析和思考,並根據當事人所陳述的理由,就第一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形成“新的心證”。
  也就是說,不能(僅僅)限於監督原審法院所進行的證據調查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或者說,如果裁判是透過援引“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作出的,(抽象而言)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限定證據或法定證據的規則——而是必須考慮並(最終)形成一個(它)“自己的心證”,即在對當事人請求予以“監督”的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進行實際分析之後得出的結果。
  為了真正成為“事實事宜的第二審級”,應當——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必須——進行一次(切實的)“證據的重新審查”,其基礎是對被質疑的事實事宜(或其中的某個部分)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上訴人為反駁或要求變更該決定而指出的“證據”作出“(重新的)批判分析”,並形成“(新的)自己的心證”,因此僅僅對所進行的審理作出單純的(抽象)評估是不夠的。」 (見以上引用的2022年10月19日第18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認為中級法院只有在涉及一種“完全證據”方法,且審判法院曾對其發表過不同意見時才可以變更事實事宜的裁判,這種看法不符合真實情況,也是不正確的,只能得出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結論(可以肯定的是,終審法院不能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的嚴格限制之外介入對事實事宜的審理)。
  — 關於“中級法院理由說明的矛盾”。
  兩上訴人認為,法院不能“不回答本案的關鍵問題,即為什麼斷裂只發生在第2P9號樁柱而沒有發生在二樓或低樓層的其他柱子上。因為如果不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就有可能面臨半真半假的數學決策的風險”(見第12444頁,結論23)。
  這樣,對“蘇豪薈”大廈樁柱的安裝方法在何種程度上僅導致第二層柱子斷裂而其他柱子卻毫髮無損的問題不予作答將導致“變更事實事宜的解釋說明和客觀標準與所作裁判之間的矛盾,而鑒於善豐花園的土地未受影響的鮮活、明顯且無可爭辯的證據,還會產生更多疑問”。
  正如我們曾強調的那樣,請允許我們在此予以重申,本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除非發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所謂“理由說明的矛盾”其實只不過是對證據價值和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的單純評判,而並不是什麼事實事宜裁判的矛盾(況且,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對此只能予以間接審理)。
  無論如何,正如本終審法院曾指出的那樣:“因為問題在於一個中等水平的人如何理解對疑問點回答的事實所體現的現實狀況以及進行比較,所以界定對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存在不足、含糊不清、矛盾或甚至不能被理解屬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由於這是關於事實問題的決定,除非違反了要求通過某類證據來證明事實的存在,或訂定某種證據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在上訴中終審法院不能對該決定進行審查。” (見2008年12月10日第2/2008號案及2008年11月5日第27/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正如Alberto dos Reis也曾指出的那樣,『(……)雖然最高法院沒有直接撤銷的權力,但這並不意味著它不能監督中級法院對該權力的使用。這是兩種不同的職責。
  但可以理解的是,這種監督必須是審慎且十分有限的。正如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那樣(……)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即當中級法院行使該權力超出了法定限制從而違反法律時,最高法院才可以介入』(見《C.P.C. Anotado》,第四冊,1981年,第563頁)。
  因此,雖然終審法院只能間接查明下兩級法院收集的事實事宜是否存在障礙,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可以對下兩級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的判斷進行直接評估。
  因此,儘管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但我們認為,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被指控存在的“理由說明的矛盾”只能被視為是一個“事實問題”,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對此不具備必要的審理權。
  故此,兩上訴人(第六和第七被告)所提的上訴在此部分的理由同樣不成立。
  有鑒於此(且不存在其他有待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第二原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承擔(但不妨礙第二原告享有的豁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6月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譚曉華






第75/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