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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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6-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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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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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於假釋檔案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批示。
B.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否獲得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C. 上訴人已於2025年5月4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之形式要件,這在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之批示中亦得到確認。
D. “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閱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E.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有跡象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生活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顯然也在考慮事宜之列。”(參閱中級法院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430/2015號案件的2015年5月28日合議庭裁判)
F. "Esse comportamento não terá tanto a ver com a obediência as normas regulamentares da cadeia, mas muito mais com uma conduta que revele ter o condenado assumido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uma postura que faz adivinhar a possibilidade de se ajustar à vida em liberdade sem praticar crimes (por exemplo, dando sinais de arrependimento, interiorizando o mal que fez e as consequência que se lhe seguiram, integrando-se nas actividades do estabelecimento, etc, como lucidamente se enfatiza no Ac. TSI de 04.05.06, Proc. nº 63/2006, doutamente relatado pelo Ex. mo Juiz Desembargador GIL DE OLIVEIRA).
G. O quarto pressuposto (compatibilidade da libertação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mais não pretende assegurar do que as chamadas exigências de tutela da ordem jurídica, no sentido de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condenado não vai criar perturbações no tecido social a ponto de pôr em causa a validade da norma profanada e a convicção de que o sistema funciona eficazmente." (參閱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 第125頁)
H. 透過上述援引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可見作出假釋決定之依據是對具體個案中個人的評估,考量其對於適用於他的懲罰的態度、對在未來能對社會負責任地作出行為、能融入社會並能以遵守社會規則的方式生活。
I.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僅在與上述不相容時,方成為作出假釋之障礙。
J. 假釋之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K.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L. 上訴人於澳門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M. 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技術人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N. 監獄獄長閣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O. 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之學習、活動、表現、家庭狀況及未來規劃等多方面之具體描述,均有利於給予上訴人假釋,可見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洗禮及各種經歷,已經使其徹底反省及改變。令社會援助技術人員及監獄獄長閣下都認為上訴人已改過自新。
P.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真誠悔改並受到判決的懲罰。
Q. 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援,對上訴人所犯下之錯誤具有積極正向之引導及影響作用,令其深深意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錯誤,感到悔悟。
R. 上訴人對於自身的職業生涯已有所規劃,於出獄後可通過其自身的工作付出得到經濟收入。
S. 上訴人入獄至今已超過2年,在獄中不斷靜思己過,在內心不斷反省,深感後悔。
T. 上訴人在獄中清楚地明白到自己在緩刑期間再犯下更嚴重罪行之行為的錯誤,獄中的反省及覺悟令其明白到親情比金錢更寶貴的道理。
U. 由此可見,上訴人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對此自責及悔疚,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承諾日後對自己和對社會負責,不再犯罪。
V. 即使上訴人犯罪嚴重,但上訴人在獄中經歷了牢獄生涯後,人格已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
W. 我們必須瞭解刑罰之最後目的都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X. 從上訴人之人格之正向改變以及其客觀之支援條件,可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Y. 故此,從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Z. 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AA.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BB. 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相結合。
CC. 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被判處了3年3個月之單一實際徒刑。
DD.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用,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EE.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為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在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FF. 不管上訴人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予給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GG. 事實上,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HH. 必須指出,本案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其現年31歲,其在獄中渡過了2年漫長及寶貴的青春歲月,對於上訴人失去無法重來之寶貴青春光陰以及陪伴家人的時光而言,其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而對社會公眾而言(尤其是潛在的不法分子),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但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II. 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活動,人格有正向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現時良好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JJ.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已開始向法庭申請將包頭內的款項償還予被害人,直至2025年5月6日方收到存款憑單,且於2025年5月21日完成轉帳,可見,上訴人並非不願償還,倘若假釋出獄後,上訴人會盡快工作及盡力償還賠償。
KK. 上訴人已盡能力繳付了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同時沒有其他案件待決中。
LL. 顯然地可見到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其大部分刑罰。剩下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其應該獲得一個從監禁與自由之間的過渡期,也就是說,如不存在社會危險及動盪,在上訴人於最終釋放及完全履行被判之刑罰前,上訴人可逐漸開始其正常之生活。
MM. 在案卷中,雖然檢察官閣下反對上訴人之假釋,但獄中之社會援助技術人員工作人員及路環監獄獄長閣下認為上訴人悔改態度和行為正向,對於未來的人生有所規劃,同時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將從事正當的工作,可預見其能較順利的重返社會,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NN. 法官閣下在考慮一般預防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應採納在獄中的社會援助技術人員之意見。
OO. 上訴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並不認同原審法官閣下對一般預防之理解,倘若我們認同該理解,那麼,以後只要被判處為嚴重犯罪,且該犯罪對社會造成了負面影響時,則無論獄中的技術人員對上訴人意見為何,以及無論上訴人是否服刑多年都不存在任何犯罪或違規行為記錄,仍然一概不給予假釋的話,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我們所知道刑罰的真正目的。
PP. 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合適。
QQ. 上訴人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RR. 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要件。
SS.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批示;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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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至9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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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8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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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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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5月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4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7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4,059,159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背頁)。
2. 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34頁)。有關裁決於2024年8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及本卷宗第44頁)。
4. 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6. 被判刑人現年31歲,於香港出生,未婚,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其為家中長女。其父親已退休,母親為一名保安,妹妹為一名網購從業員,弟弟為商人。
7. 被判刑人讀至大專畢業便到社會工作,曾從事醫美助護及投資從業員的工作。
8.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親友定期前來探訪及以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親友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9.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10月至12月參與獄中囚倉勤雜職訓工作,後來因為被安排調倉而結束有關職訓。於2025年2月,被判刑人再次投入參與囚倉勤雜職訓。除參與職訓外,其亦有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如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並獲得證書,在本年監獄春節聯歡中擔任司儀等活動,善用服刑時間。
10. 如獲假釋,被判刑人將與家人同住,亦計劃到一家婚禮公司工作;被判刑人表示由於其過往曾修讀活動籌劃的大專學位及個性外向,故其認為能勝任有關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次為被判刑人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兩年兩個月,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2) 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親友定期前來探訪,也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在本次假釋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獲釋後被判刑人將與家人居住,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支援。被判刑人除參與職訓活動外,其也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充實服刑時間。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3)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明知的情況下,為誘使被害人交出合共人民幣4,420,000元的款項並開立其可進行操作的投資帳戶,假扮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虛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利潤的事實,以虛假的投資回報計劃誘導被害人做出投資的決定,實際上卻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其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遭受人民幣3,770,000元的財產損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罪過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亦屬高,守法意識薄弱。
(4)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中規中矩,本案涉及的犯罪屬經濟類犯罪,而被判刑人仍未支付對被害人之賠償,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虛假的投資計劃誘使被害人做出投資決定,並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此等詐騙手法在本澳頻頻發生,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本案涉及的金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一般預防之需要亦相對較高。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3) 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在此認同檢察官之見解,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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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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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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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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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兩年兩個月,其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親友定期前來探訪,也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倘上訴人獲假釋將與家人居住,並已有工作計劃。這等因素,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足夠家庭支援。
至於本案之案情,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假扮自己為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高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倫敦金可賺取豐厚的利潤,誘騙被害人開立投資帳戶並先後合共存入人民幣4,420,000元。此外,上訴人還藉口要求被害人交付帳戶及密碼資料並讓被害人授權其全權操作有關帳戶;而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在短時間內、不論賺蝕地進行大量的買賣活動,以此賺取交易佣金;上訴人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遭受了高達人民幣3,770,0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而且,上訴人所觸犯下的是經濟類犯罪,在是否給予假釋機會上,更應側重在是否已彌補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其在獄中的表現並不會有特別加成的效果,更遑論足以消除其行為為被害人帶來惡劣影響,相反,其僅在被上訴決定作出後向被害人償還澳門元壹萬元(MOP10,000),距需償還予被害人的款項可謂相差甚遠。對於上訴人為香港居民且會返港居住,對於其出獄後分期還款計劃是否能如期執行,仍是未知之數。此刻而言,實難以展現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因此,我們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從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亦即是說,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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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尤其於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虛假的投資計劃誘使被害人做出投資決定,並不斷進行買賣操作以賺取交易中的佣金,此等詐騙手法在本澳頻頻發生,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本案涉及的金額達人民幣三百多萬元,一般預防之需要亦相對較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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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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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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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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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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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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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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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