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486/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4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未遂)」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 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3,5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背頁)。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6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47-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5月1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表示充分尊重但未能認同,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2年4月22日,上訴人在卷宗編號第CR1-21-0252-PCC號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6月14日屆滿,且已於2025年5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故此,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形式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接受刑罰之近三年的時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亦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5. 上訴人自入獄起便積極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活動,於2024年2月23日起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表現勤奮且獲晉升職級。亦經常到圖書館閱讀書籍,更主動承擔倉內清潔及晚餐搬運工作,亦參加不少獄中講座及工作坊,亦會參與非政府組織之基督教活動,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亦以“參加態度積極”給予上訴人正面評價。
6. 雖然上訴人未有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但上訴人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所舉辦之課程,並於2024年4月8日於通過“自主學習系列:痛症自理(一):上肢課程”的考試並取得結業證書;及於2024年7月8日於通過“自主學習系列:痛症自理(二):上肢課程”的考試並取得結業證書。
7. 在家庭援助方面,從假釋檔案第19、20及21頁由家人及XX互助協會義工分別為上訴人撰寫之求請信,可見上訴人與上述等人關係良好,該等人士亦相信上訴人會吸取教訓並改過,期待上訴人重返社會。
8. 尤其是上訴人之家人及XX互助協會義工多年以來的探望,與上訴人保持書信來往,給予上訴人鼓勵。
9. 更計劃待上訴人出獄後,上訴人與姑姑、姑丈及表親一同生活。
10. 而且,由於上訴人在獄中得到XX互助協會很多的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希望出獄後到XX互助協會工作,以分享自身經歷勸導他人。
11. 另外上訴人亦有約20萬存款,足夠保證其出獄後的經濟能力。
12. 可見上訴人無論在精神或經濟上之家庭支援皆是充足的,亦在入獄近三年來不斷的自我反省,無論在工作能力及內心抗壓上,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強,思想更趨正面,完全體現出獄中教育對服刑人所起到之教化作用及刑罰所對犯罪人懲治的目的。
13. 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近三年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且可反省,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取,人格方面的演變更是得到被上訴批示的肯定,其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用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方面都造成損害和負面影響。
15. 但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不應以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犯罪之嚴重性作為考量前提,否則,就會使人產生嚴重犯罪不能獲假釋之誤解。
16. 而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並無規定或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或其犯罪之嚴重性而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17. 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間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底線及粗體由我們加上)。
18. 即使上訴人曾作出之犯罪在社會上不能被接受及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性及深遠之影響,但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19. 而且,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在一審量刑時已被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性的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及類型作出評論,無疑是以上訴人入獄前之人格及犯罪類型為基礎來判斷上訴人應否獲得假釋,這顯然是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0. 上訴人在獄中近三年以來的表現,得到社工部門的肯定,但被上訴批示卻偏重於上訴人犯罪類型及情節而否決其假釋,這無疑是對一般預防之標準較特別預防高。
21. 中級法院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底線及粗體由我們加上)。
22. 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23. 而且,倘上訴人在入獄後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及教育,並得以改過,藉著給予上訴人因改過而提早獲得釋放之機會亦可帶給社會大眾一個重要資訊:犯罪應當要受到懲罰,但在懲罰後若自錯能改,應當為社會所接受,重新生活、回饋社會,藉此達到刑罰所要達至的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更會建立法律之威信而非對社會成員造成傷害。
24. 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25. 上訴人現年29歲,已因犯罪而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是一個相對較高的刑罰,對於社會大眾來說,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亦不會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並對於已服刑逾近三年之上訴人來說,非吸取了足夠的教訓。
26.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上述部門與上訴人有直接對話及接觸,相對於被上訴批示之僅以客觀資料分析,由社會援助部門所提供之資料更能讓公眾了解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後之人格表現,並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7. 加上,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犯罪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8.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9.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綜上所述,懇請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犯罪情節亦極為惡劣,加上故意程度極高,對本澳的社會治安環境造成嚴重衝擊,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4月22日第CR1-21-02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亦被判處與案中另一犯罪行為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3,500元;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入獄前於另一案件被判處的緩刑已宣告消滅;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在澳門同住並計劃參與XX互助會的青年輔助就業計劃;社會重返部門的技術員建議考慮假釋;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參見卷宗第4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個案中利用被害人智力不足的機會對被害人進行勒索及詐騙,相關行為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惡性嚴重,現階段,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已有充分改善以及倘獲提早釋放的上訴人能否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同時,上訴人的刑罰較輕,其履服的刑期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本社會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釋出犯罪成本低的錯誤訊息,為此,因個案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64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服刑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訓工作,沒有違反獄規,同時,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然而,在其犯罪個案中,上訴人利用被害人為輕度弱智人士而易於受騙的機會,對被害人作出系列勒索及詐騙犯罪行為,其行為不法性和罪過程度甚高,目前,上訴人表示後悔但仍辯解因當時年輕且一時貪念而被人利用,該等行為顯示其試圖減輕罪責且未能真誠及透徹悔悟,為此,對於倘獲提早釋放的上訴人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法庭認為仍需觀察。
此外,由於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勒索和詐騙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犯罪手法惡劣及涉案金額巨大,相關犯罪因被害人及其家人及時報案方致未造成嚴重損失,故此,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給本澳治安穩定造成的衝擊應予強烈譴責,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參見卷宗第66頁至69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且沒有作出違規行為、其主動支付案件的司法費用及賠償金、積極參與獄方職訓工作和活動、閒時亦主動閱讀進修及報讀香港自主學習課程、其出獄後具備義工和家人的支持、其已為獲釋後的生活作出規劃;同時,近三年的服刑已令其對所犯罪行作出深刻反省,其服刑表現也得到社工部門的肯定,為此,現在給予上訴人假釋能向社會發出刑罰的教化目的並建立法律的威信,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請求批准假釋(參見卷宗第87頁至100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維持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立場,並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否決假釋申請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為此,基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檢察官提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102頁至103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關於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且善用餘暇時間自我進修、其已繳付案件的訴訟費和對被害人的賠償金;同時,上訴人出獄後有義工和家人支持,其對獲釋後的生活已作出規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上訴人在個案中利用被害人心智不足的情況,伙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勒索及詐騙的犯罪行為,當中涉案金額龐大,僅因被害人及其家人報案的外力介入方使上訴人及其同夥未能得逞。
另外,徒刑執行訴訟卷宗顯示,上訴人除於2015底開始作出被判處實際徒刑的犯罪事實之外,於2016年4月30日尚實施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予緩刑3年(參閱徒刑執行卷宗第71至73頁刑事紀錄內容),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過往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為此,針對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目前仍需透過服刑以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勒索及詐騙行為對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並對社會生活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上訴人與同夥利用被害人的智力缺陷對其作出犯罪,相關情節更顯彼等犯罪行為的惡劣性,為此,從社會對詐騙和勒索犯罪的一般預防而言,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我們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4月2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未遂)」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2款、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2款、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 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3,5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背頁)。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6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1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4年2月23日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勤雜職訓工作。其空閒時喜歡閱讀書本、運動、聽音樂及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等,同時曾參加過獄中的講座及工作。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雖然,獄方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但是,獄方監獄長則對其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顯示其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方面的優越條件,並且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職業培訓活動,但是,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尤其是考慮到其多項的嚴重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社區來說所顯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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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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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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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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