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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刑法典》之相關規定,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合共港幣叁拾捌萬貳仟元(HKD382,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六個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兩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3.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4.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亦沒有缺席審判聽證。
5. 上訴人在犯案不久後主動到治安警察局新口岸警司處投案。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大部分之承認,如實詳述案件細節,希望承擔相應的責任。
7. 上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無業,身患癌症。
8. 應採納上訴人沒有使用剪刀指嚇被害人,亦沒有傷害被害人意圖的聲明。
9. 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結合上訴人身患重病,故為着自己得以安享晚年,尤其是避免客死異鄉的悲慘局面,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10. 上訴人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11. 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12. 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3.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並處以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實在過重。
15. 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6.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上訴人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以下修改。
17.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綜合上述法律及事實理由,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
2) 因量刑過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改判兩罪競合後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或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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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6至32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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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2至34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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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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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被害人B為在本澳從事貨幣兌換活動的人士。
2. 2024年8月中旬,被害人在XX酒店內認識了嫌犯A,並曾先後數次協助嫌犯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
3. 2024年8月29日下午2時41分,嫌犯由中國內地前往澳門並以其名義登記租用XX酒店第XX號客房(見卷宗第34及88頁)。
4. 2024年8月30日,嫌犯透過被害人將人民幣191,000元兌換成現金港幣200,000元,並由嫌犯安排他人與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內交收港幣款項(見卷宗第60至61頁及第62頁左圖)。
5. 及後,嫌犯在娛樂場賭博輸清上述款項,遂萌生搶劫他人財物的想法,並計劃搶劫被害人的款項。
6. 2024年8月31日下午5時01分,嫌犯透過“XX”向被害人佯裝欲於翌日以人民幣兌換港幣300,000元籌碼,並著被害人提前準備(見卷宗第62頁右圖)。
7. 2024年9月1日中午12時44分,嫌犯前往XX超級市場購物,當中包括一把剪刀及三卷膠紙,然後返回上述房間(見卷宗第122及125至128頁)。
8. 同日下午1時許,嫌犯要求被害人前往上述房間進行交易(見卷宗第63頁)。
9. 同日下午約2時05分,被害人帶著一個載有至少港幣152,000元現金及至少港幣230,000元籌碼的手袋到達上述房間與嫌犯會合(見卷宗第95至97頁)。
10. 進入房間後,嫌犯著被害人坐在一張椅子上聊天。之後,嫌犯走到椅子前使用右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項,然後用左手從身後取出一把剪刀指向被害人,並著被害人不要動以及交出身上的現金及籌碼,否則會殺害被害人。
11. 嫌犯的上述行為使被害人感到人生安全受威脅,故沒有反抗。
12. 接著,嫌犯從房間擺放行李箱的櫃內取出兩卷膠紙,並利用有關膠紙將被害人的口部及身體綑綁在椅子上,使被害人無法離開房間及發出聲音。
13. 之後,嫌犯從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港幣152,000元現金及至少港幣230,000元籌碼,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帶同前述現金及籌碼離開房間前往XX娛樂場進行賭博(見卷宗第95、98至99及104至109頁)。
14. 同日下午3時24分,被害人自行掙脫膠紙離開房間,並報警求助(見卷宗第95及100至101頁)。
15. 同日下午約3時45分,嫌犯在輸光上述款項後自行到治安警察局新口岸警司處投案(見卷宗第5至7頁及第116頁)。
16.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及雙手腕擦傷,共需1日才能康復(見卷宗第3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港幣叄捌萬貳仟元(HKD382,000.00)。
18. 司警人員對XX酒店第XX號客房進行搜索,並在衣櫃前地上發現一把剪刀、在行李整理枱上發現兩個XX超級市場膠袋及一卷膠紙、在床上發現一卷膠紙、在床與梳化之間地上發現一個膠紙筒、在梳化前方椅腳及梳化椅背發現一些膠紙,以及在床與梳化之間地上發現一些銀色膠紙。有關物品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的工具(見卷宗第19至28頁、第33頁及第40至41頁)。
19. 經警方對上述剪刀進行檢驗,該剪刀刀刃長約8厘米,剪刀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堅硬,具有攻擊性能,可作為本案搶劫之作案工具;若用剪刀對人體進行攻擊,可導致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以至死亡(見卷宗第42頁的檢驗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經警方進行專業檢驗(見卷宗第195至2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結果分別在上述膠袋的手挽位置及床上的膠紙檢出來自嫌犯的DNA,而在梳化前方椅腳的膠紙、梳化椅背的膠紙及床與梳化之間地上的銀色膠紙則檢出來自被害人的DNA。
2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 嫌犯清楚知道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以對被害人施以襲擊及指嚇被害人這一暴力行為而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強行奪去被害人手袋內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23. 嫌犯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明知不可仍使用可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禁用武器指嚇他人。
24. 嫌犯將被害人拘禁在酒店房間的椅子上,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奪取被害人的財物。
2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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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其之前從事貨車司機,當時每月收入人民幣800元。從2021年開始無業。現在每月收取社保人民幣700多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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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九點:被害人帶到上述房間的現金金額為港幣153,000元及籌碼金額為幣350,000元。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從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的籌碼金額為港幣250,000元。
控訴書第十七點: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的金額合共港幣肆拾萬貳仟元(HKD402,000.0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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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現身患癌症仍主動投案自守,在庭審中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並沒有以剪刀指嚇被害人,承諾日後不會再作出犯罪行為,故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屬過重,欠缺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請求上級法院改判其一項搶劫罪4年徒刑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年徒刑,合共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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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在對嫌犯(上訴人)具體量刑方面,如下:“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嫌犯承認大部分事實,有預謀地對被害人作出搶劫金錢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至少合共港幣叁拾捌萬貳仟元(HKD382,000.00),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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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本案中。首先,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另外,根據《刑法典》之相關規定,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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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觸犯的二項罪名及其刑幅: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處3年至15年徒刑;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處1年至5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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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為初犯,於原審庭審中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另根據已證事實顯示,被害人之傷勢主要來自被上訴人綑綁在椅子上,可見上訴人未有使用剪刀傷害被害人,但有認定上訴人持刀指嚇被害人。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到治安警察局投案。
  此外,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包括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入境澳門,在賭敗後藉兌換貨幣為由誘使被害人進入酒店房間,利用事先準備好的膠紙和剪刀作案,用膠紙將被害人綑綁在房間內的椅子上,再用剪刀指嚇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從而奪去被害人手袋內的現金和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輸光,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損失至少合共港幣叁拾捌萬貳仟圓(HKD382,000.00)。
  基於此,本上訴法院在充分考量原審法庭所查明的上訴人的既定事實、各自犯罪的具體情節、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需要的同時,亦兼顧到犯罪特殊預防的需求,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預防及打擊搶劫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方面的迫切需要,並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
  原審法庭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原審法庭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屬於接近刑幅的三份之一,但考慮到上訴人具自首的情節,在庭上也坦白交待案件經過,是次雖在搶劫行為中使用了剪刀指嚇了被害人,但未有使用之來襲擊她,故本上訴法院認為,認為可把上訴人的該項犯罪之刑期稍為下調,將上訴人之該項加重搶劫罪之刑期,由五年六個月徒刑改為判處五年徒刑。
  至於另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法庭判處其2年實際徒刑,屬於刑幅的四份之一,但考慮到上訴人具自首的情節,在庭上也坦白交待案件經過,且被限制自由時間範圍點約14:07~15:24,而上訴人的離房時間更早一些即15:15,時間上不屬過長,當然也不屬短。本上訴法院認為,認為可把上訴人的該項犯罪之刑期稍為下調,將上訴人之該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期,由二年徒刑改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由於單項刑期已有所下調,為此,針對競合刑期方面。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就上訴人的競合刑期,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規定,認為可把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稍為下調,將上訴人之競合刑期,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改為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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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款、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由五年六個月徒刑改為判處五年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由二年徒刑改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本案對上訴人的競合刑期,把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競合單一徒刑的刑期,下調至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其餘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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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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