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2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7月3日
主題:工作意外而有權收取的賠償;基本報酬的計算;獎金。
裁判摘要
1.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所規定“基本回報”的計算方式有別於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基本報酬”。
2. 本案中,要分析的,是涉案的賽事獎金是否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3目中所提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報酬。此外,尚要分析的,是有關奬金是否為“慣常性之報酬”或其對應的工作是否“為慣常進行之工作”,但不屬於僱主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非固定性支付”(第3條n)項6目)。簡言之,問題的癥結在於涉案的賽事獎金是否:- 因提供工作而收取;- 是否具慣常性(regularidade);- 是否具定期性(periodicidade)。
3. 有鑑於涉案的賽事獎金屬被上訴人因提供工作而收取、有關給付具慣常性及定期性,原審法院將上述賽事獎金考慮作為被上訴人基本回報的一部分,從而計算出相應的工傷賠償,是正確並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2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7月3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B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由檢察院依職權代理)針對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因涉案工作意外遭受暫時絕對無能力尚欠的損害賠償澳門幣293,630.67元;因涉案工作意外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尚欠的損害賠償澳門幣957,194.78元;以及由傳喚日直至完全清償日為止已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69至173背頁的答辯,當中請求召喚參加人A股份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上訴人”)作為被告參與訴訟。上述聲請已獲原審法院法官批准。
參加人A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載於卷宗第196至198頁的答辯。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222,877.76元,其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之法定利息;
- 判處參加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298,655.28元,其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之法定利息。
參加人A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參加人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3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事故為工作意外並有權獲得合共為澳門元1,628,210.68圓的賠償,同時認定上訴人向保險實體申報之報酬低於實際情況,裁定上訴人需支付澳門元1,298,655.28圓的差額。當中,原審法院是基於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1目及3目之規定,從而認定有關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屬基本回報的一部分。
2. 給予一切應有的尊重,上訴人難予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有關法律。
賽事獎金不屬於原告基本回報的一部分
3. 針對將賽事獎金認定作為基本回報的構成部分,須強調,在所有獲證事實當中,包括對待證事實疑問第2點之回答,均不能反映原告每月有慣常性收取賽事獎金。
4. 給予一切的尊重,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無證實原告每月有慣常性收取賽事獎金。
5. 按照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1目、3目及6目之規定,基本回報須為慣常性之報酬,同時並不包括對勞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6. 故要判斷某一給付是否屬於基本回報的組成部份,認定該給付是否具有慣常性及固定性顯得極為關鍵。
7. 按葡萄牙學者Bernardo Lobo Xavier的教導,在法律上,報酬或工資概念包含四個主要要素:
一、是一個有規律(regular)和定期(periódica)的給付;二、以金錢或實物支付;三、勞動者以合同或法律規定名義所擁有的權利,並為僱主實體的一項義
務;四、作為勞動者勞動的對價(contrapartida do seu trabalho)。
8.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已證事實H及對待證事實疑問第5至7點之回答,已清楚地反映出,原告能夠收取賽事獎金的必要條件為其負責的馬匹在賽事中跑出有賽事獎金的指定名次,否則便不會獲得賽事獎金,即便原告提供了其工作服務亦然。
9. 另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疑問第2點之回答與已證事實H及對待證事實疑問第5至7點之回答之間並不相互矛盾;原因在於原告的工作僅是成就獲取賽事獎金的其中一環,而只有其負責的馬匹跑出指定名次,原告才獲發賽事獎金;由此更足以反映原告的工作與賽事獎金的發放之間並無直接必然的關聯。
10. 此外,每場賽事的總獎金、獎金比率及獎金分配比率均是浮動及不具確定性的,因取決於賭客的投注額及賭博賠率,故非作為僱主的上訴人可以予以確定及操控。
11. 換言之,原告所能收取的賽事獎金及對應金額並非按照原告實際工作的時問或產生之結果而訂定,顯然並不符合報酬當中「作為勞動者勞動的對價」的要素。
12. 另獲取賽事獎金是取決於每場賽事中上述各種要素,特別是有關馬匹須在賽事中跑出有賽事獎金的指定名次,顯見有關獎金的收取不具有必然性及穩定性。
13. 更不能忘記的是,上訴人是獲澳門特區政府批准專營賽馬活動(有關賽馬專營批給合同公布於1996年第16期公報第二組);故是否能夠獲取上述賽事獎金及相關計算均明顯是與每場賽事之博彩結果掛勾,如同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第1項所作出的定義,每場賽事的結果均屬不確定,而是純粹或主要依靠運氣而判斷,顯然是具有博彩性質。
14. 倘仍將有關賽事獎金視為基本報酬,無疑等同將當中的博彩性質抹除,繼而將之變成「必然獲勝」或「百分百得利」的收益,這顯然不符合現實。
15. 另葡萄牙學者Bemardo Lobo Xavier更強調:「報酬是提供活動或從屬性服務的對價,構成“僱主在勞動合同中所要承擔的主義務,屬財產和明顯金錢特性的義務,在任何情形中均要承擔的(不具有偶然的特點),基於對等關係而與所提供的活動相聯繫並構成報酬之原因”」
16. 亦一如初級法院於2021年11月29日於案卷編號LB1-19-0184-LAE案(於本案基本相同)的裁判中指出:「我們認為,“慣常性”是具體地慣常獲得的報酬,而非抽象地慣常可獲得的報價(即慣常地存在一機制可獲得報酬)。」
17. 而本案中,原審法院正正是將「慣常地存在一機制可獲得報酬」混淆成「慣常獲得的報酬」,而顯然有關理解並不正確,因有關賽事獎金並不符合基本回報的基本要素。
18. 基於此,有關的賽事獎金不應被視為基本回報的組成部分,從而僅應以總數金額26,571.00澳門元(9,475.00+9,175.00+7,921.00)作為原告於2021年6月至8月的基本回報總額,予以計算原告之賠償。
19. 綜上所述,基於賽事獎金不應被視為基本回報的組成部分,從而僅應以總數金額26,571.00澳門元作為原告於2021年6月至8月的基本回報總額,故原告僅有權獲澳
門元98,006.26的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及澳門元468,521.28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
20. 而在被告保險實體僅承保每名僱員的每月報酬為澳門元7,610.76的情況下,上訴人則僅應承擔澳門元249,331.39(468,521.28-(7,610.76x96×30%))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而基於原告已收取了由上訴人支付的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澳門元106,677.64(詳見載於卷宗第113至114頁的試行調解筆錄),故已無權再收取。
*
原告(由檢察院依職權代理)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453至457背頁的答覆,當中載有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在法律錯誤的認定,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的賽事獎金不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1目及3目規定之基本回報的一部分,主張以意外發生前三個月的基本回報總額為澳門元26,571.00計算相應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並認為被上訴人僅有權收取澳門元468,521.28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及澳門元98,006.26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賠償,繼而主張上訴人僅承擔當中的澳門元249,331.39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及澳門元106,677.64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賠償。
2.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1目及3目對基本回報之規定:“回報由下列者構成:(一)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規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錢給付;(三)指對所進行超時工作之報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紅、獎金、津貼、佣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之任何特別之報酬,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報酬須為慣常性之報酬或上述之工作須為慣常進行之工作”。
3. 第40/95/M號法令訂定的為計算工作意外而衍生的金錢給付損害賠償的“基本回報”概念與《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款及第59條規定之“基本報酬”概念不同,前者界定的“基本回報”範圍比《勞動關係法》訂定的“基本報酬”更廣泛,不取決於有關報酬是否定期發放,只要工人慣常性收取有關報酬即可,不論是以超時工作的報酬、花紅、津貼、獎金或佣金等形式作為支付名義。
4. 賽事獎金並沒有被第40/95/M號法令排除在基本回報以外的金錢給付。本上訴主要須考慮的問題是被上訴人在工作意外發生前收取的賽事獎金是否構成慣常性之報酬。對於慣常性報酬的概念,Lobo Xavier指出“com a expressão «regular», se refere a uma remuneração não arbitária, mas que segue uma regra permanente, sendo, portanto, constante.1”
5. 易言之,慣常性報酬是指設有一個恆常性的發放機制,不經僱主再另外酌情決定是否發放,而是會恆常地按照機制發放,不取決於發放金額是否固定。
6. 根據事實事宜A項及B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僱員,職位為騎馬人。被上
訴人於2021年9月3日凌晨約5時50分在氹仔賽馬會馬場內晨操期間意外墜馬。
7. 本案涉及賽事獎金發放準則的事實如下:
(1) 已確定事實H項載明“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的計算方式為:在每場賽事開跑前會知道當場的總獎金金額,然後根據馬匹跑出的名次從總獎金中抽出不同比率的獎金,之後再按照不同比率分配給馬主、練馬師及馬房等。舉例來說,當場總獎金為200,000元,若跑出第一名可獲得總獎金的57%,即可獲得114,000元(200,000x57%),然後再從11萬4千元中按比率分配70%給馬主、10%給練馬師、10%給策騎的騎師及10%給負責照料該馬匹的馬房,之後馬房會按照不同職務將10%獎金按預先所定下的比率分發給相關員工,而騎馬人可獲分發馬房部分的20%獎金,即114,000元x10%x20%=2,280元,如同一馬房同職位多於一人,則按人數平均分配”。
(2) 獲證實的事實第2項載明“原告作為騎馬人,至少自2020年8月起每月都會因其提供的工作而收取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
(3) 獲證實的事實第3項載明“於意外發生前三個月(2021年6月3日至9月2日),原告所收取的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如下:
收款日期
Flexible Fund (澳門幣)
2021年6月30日
11,134.51
2021年7月30日
12,198.29
2021年8月31日
15,206.92
(4) 獲證實的事實第5至7項載明“如馬匹在賽事中未能跑出有賽事獎金的指定名次,則不會獲得任何賽事獎金”,“'sendo que os valores referentes ao flexible fund são uma verba incluída em secção distinta nos recibos de vencimento do Autor.”
8. 按照上述,賽事獎金依照一項恆常性的機制而分發,因騎馬人策騎的馬匹在賽事中獲得的名次及當場賽事的總獎金金額而依照該機制按比例發放一定數額予騎馬人。
9. 儘管如果馬匹在特定賽事中沒有取得指定名次致使騎馬人可能無法獲分發賽事獎金,但根據獲證實的事實第2項在工作意外發生前一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作為騎馬人因向僱主提供策騎工作一直有按照賽事獎金恆常性的發放機制而獲發放賽事獎金(參見卷宗第140至152頁)。
10. 即使發放金額是因應特定賽事的總賽事獎金而結算,致使被上訴人在每場賽事收取的獎金都不同,但按照有關發放機制結合工作意外前一整年的時間跨度作分析,被上訴人作為騎馬人確實持續每月定期獲僱主實體發放數額不定的賽事獎金。
11. .慣常性報酬不取決於騎馬人每一場賽事中均獲發賽事獎金,反而是有一項恆常性對於總賽事獎金進行分發的機制,致使在實際執行有關獎金分發機制時,被上訴人是確實得以每個月都能習慣性地取得有關賽事獎金,且有關賽事獎金是會記錄在每月糧單上(參見卷宗第140至152頁)。
12. 從上述可見,賽事獎金構成因被上訴人提供工作而收取之獎金,且該報酬
具有慣常性的性質,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3目規定之基本回報的定義。
13. 被上訴裁決以上述包括賽事獎金在內的基本回報為基礎而計算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數額符合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錯誤認定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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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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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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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自19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A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職位為騎馬人。(A)
2. 2021年9月3日凌晨約5時50分,原告在氹仔賽馬會馬場內晨操期間意外墜馬,導致頸部以下軀幹和四肢失去知覺,然後隨即被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B)
3. 2021年9月3日至10月23日,原告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原告於該院繼續門診康復治療,定期隨診,並獲連續病假至2023年2月27日。(C)
4. 原告因上述意外遭受的傷患為:頸3/4~頸6/7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損傷。(D)
5. 原告因上述傷患導致存在542日“暫時絕對無能力”,由2021年9月4日至2023年2月27日。(E)
6. 原告上述傷患導致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其減值為30%。(E-1)
7. 原告於意外發生前每月(除了2021年8月由於原告於7月因受傷而整月缺勤故未能收取)都會因為需於賽事日提供工作而慣常收取賽事膳食津貼(Meal Allowance)及賽事日津貼(Raceday Allowance)。(F)
8. 原告在本案意外發生前三個月的基本薪金(Monthly Salary)、賽事膳食津貼(Meal Allowance)、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以及賽事日津貼(Raceday Allowance)合共如下:
a) 2021年六月: 澳門元9,475.00圓;
b) 2021年七月: 澳門元9,175.00圓;及
c) 2021年八月: 澳門元7,921.00圓。(G)
9. 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的計算方式為:在每場賽事開跑前會知道當場的總獎金金額,然後根據馬匹跑出的名次從總獎金中抽出不同比率的獎金,之後再按照不同比率分配給馬主、練馬師及馬房等。舉例來說,當場總獎金為200,000元,若跑出第一名可獲得總獎金的57%,即可獲得114,000元(200,000 x 57%),然後再從11萬4千元中按比率分配70%給馬主、10%給練馬師、10%給策騎的騎師及10%給負責照料該馬匹的馬房,之後馬房會按照不同職務將10%獎金按預先所定下的比率分發給相關員工,而騎馬人可獲分發馬房部分的20%獎金,即114,000元 x 10% x 20% = 2,280元,如同一馬房同職位多於一人,則按人數平均分配。(H及5º至7º)
10. 賽事膳食津貼(Meal Allowance) 的計算方式為:如馬房員工於賽事日有上班可享有每日澳門幣18元之賽事膳食津貼。(I)
11. 賽事日津貼(Raceday Allowance)分為兩類:一、騎馬人為所屬馬房在夜賽或黃昏賽有上班可享有每日澳門幣132元之賽事日津貼;二、在賽事中擔任司閘員,賽事日有上班可享有每日澳門幣450元之賽事日津貼。但以上賽事日津貼只可選擇其一,不能同時享有。(J)
12. 在意外發生前的最近三個月(2021年6月3日至9月2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日數為49日。(K)
13. 原告僅獲支付部分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106,677.64元。(L)
14. 原告的僱主已為其僱員向被告購買了勞工保險,保險單編號是DAI/EGI/2021/000578 (見卷宗第57至59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M)
15. 原告於1971年2月28日出生。(N)
16. Nos termos do contrat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contratado pela COMPANHIA DE A, S.A.R.L. à ora RÉ, aquela entidade patronal contratou seguro para diversas categorias profissionais, incluindo a de “Work-Rider II”, com uma cobertura no valor de MOP$3.470.508,00, para um total de 38 trabalhadores. (O)
17. 原告作為騎馬人,至少自2020年8月起每月都會因其提供的工作而收取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2º)
18. 於意外發生前三個月(2021年6月3日至9月2日),原告所收取的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如下:(3º)
收款日期
Flexible Fund
(澳門幣)
2021年6月30日
11,134.51
2021年7月30日
12,198.29
2021年8月31日
15,206.92
19. 原告至今尚未獲支付任何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4º)
20. 如馬匹在賽事中未能跑出有賽事獎金的指定名次,則不會獲得任何賽事獎金。(5º至7º)
21. Sendo que os valores referentes ao flexible fund são uma verba incluída em secção distinta nos recibos de vencimento do Autor. (5º至7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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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上訴要審理的問題是,為著計算被上訴人因涉案工作意外而有權收取的賠償的目的,獲證事實所顯示的賽事獎金(Flexible Fund)是否應被考慮在內。
上訴人認為,賽事獎金不屬於基本回報的一部分。按其理解,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1目、3目及6目之規定,基本回報須為慣常性之報酬,同時並不包括對勞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故要判斷某一給付是否屬於基本回報的組成部份,認定該給付是否具有慣常性及固定性顯得極為關鍵。為支持其見解,上訴人援引葡萄牙學者Bernardo Lobo Xavier的見解,認為在法律上,報酬或工資概念包含四個主要要素:一、是一個有規律(regular)和定期(periódica)的給付;二、以金錢或實物支付;三、勞動者以合同或法律規定名義所擁有的權利,並為僱主實體的一項義務;四、作為勞動者勞動的對價(contrapartida do seu trabalho)。在此基礎下,上訴人主張涉案的賽事獎金不符合報酬當中「作為勞動者勞動的對價」的要素,亦不具有必然性及穩定性。
被上訴人則主張,第40/95/M號法令所訂定為計算工作意外而衍生的金錢給付損害賠償的“基本回報”之概念,與《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款及第59條規定之“基本報酬”概念不同,前者界定“基本回報”的範圍比《勞動關係法》所訂定的“基本報酬”更為廣泛,其不取決於有關報酬是否定期發放,只要僱員慣常性收取有關報酬即可,且亦不論有關報酬是以超時工作的報酬、花紅、津貼、獎金或佣金等形式作為支付的名義。在其看來,涉案的賽事獎金依照一項恆常性的機制而分發,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3目規定之基本回報的定義。
讓我們先回顧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及第40/95/M號法令(其訂定適用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法律制度)如何界定“基本報酬”或“基本回報”。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所作定義,“基本報酬”是指僱員因提供工作而應獲得的,由僱主與僱員協議或法律規定的所有定期金錢給付,而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至於“浮動報酬”是指由僱主酌情給予的所有非定期給付,尤指屬賞贈性質的津貼、獎金、佣金,以及僱主無法控制的小費等。
按照同一法律第59條第1款規定,基本報酬尤其包括下列各項定期給付:(一)基本工資;(二)超時工作報酬;(三)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四)膳食津貼;(五)家庭津貼;(六)所擔任的職務的固有津貼及佣金;(七)由僱主向顧客收取的附加於帳項上且其後分發予僱員的款項;(八)雙糧或其他同類性質的定期給付。
須留意的是,超時工作報酬、夜間工作及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雙
糧或其他同類性質的定期給付只有在符合同一法律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前提條件下,方會被考慮為基本報酬。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規定:
“n)“基本回報”――回報由下列者構成:
(一)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規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錢給付;
(二)指僱主實體因勞動法律關係之效力,向勞工給予之能以金錢衡量且未被本法規排除之特定給付,其中尤其包括食品、燃油或住宿;但僅以在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時,不向勞工作該等給付者為限;
(三)指對所進行超時工作之報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紅、獎金、津貼、佣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之任何特別之報酬,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報酬須為慣常性之報酬或上述之工作須為慣常進行之工作;
(四)酬勞,僅以勞工慣常收取且由僱主實體承認者為限。
但基本回報不包括:
(五)對偶然超時工作之報酬;
(六)對勞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七)旅費津貼或其他出外優惠;
(八)僱主實體所支付之與任何定期金或福利基金有關之供款;
(九)向勞工支付用以補償因提供勞務而引致之任何特別開支之金額;”
比對上述兩項定義,可見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所規定“基本回報”的計算方式有別於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基本報酬”。舉例而言,上述第3條n)項2目包含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9條第1款所沒有涵蓋的內容。又例如,就超時工作、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適用該法第61條而計算每日的平均基本報酬的目的,只有當超時工作報酬、夜間工作及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近六個月內,合計有不少於每月平均基本報酬百分之二十的情況下,方被視為基本報酬的一部分,而該項規定有別於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3目及5目當中,關於將超時工作報酬納入為“基本回報”的計算前提。
就以上情況,正如終審法院2007年9月21日在第28/200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所提到,“有必要澄清的是報酬之概念並不是在所有方面均一致的,眾所周知的是,稅務法有不同於勞動法的標準,而為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及工作意外和職業病賠償的法律調整方面的效力,其標準也不同。”
本案中,要分析的,是涉案的賽事獎金是否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3條n)項3目中所提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報酬。此外,尚要分析的,是有關奬金是否為“慣常性之報酬”或其對應的工作是否“為慣常進行之工作”,但不屬於僱主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非固定性支付”(第3條n)項6目)。
簡言之,問題的癥結在於涉案的賽事獎金是否:1) 因提供工作而收取;2) 是否具慣常性(regularidade);3) 是否具定期性(periodicidade)。
不難理解第40/95/M號法令會有如斯要求。這是由於在工作意外發
生後,有關的賠償金旨在彌補僱員喪失或降低的工作能力,進而彌補其因此而減少的工作收入,故為了計算相關的賠償金,應當考慮僱主定期支付予僱員、且僱員以之作為日常生活安排依據的所有給付(比較法上,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2014年12月1日在第166/09.4TTOAZ.P1號卷宗合議庭裁判)。
在本具體個案中,獲證事實第1點及第9點足以顯示,被上訴人為騎馬人,其收取賽事獎金是因為其屬於馬房的一員,而有關奬金是根據馬匹所跑出的名次,從而從總獎金中抽出不同比率的獎金,然後分配予背後有不同利益或貢獻之人士,包括馬主、練馬師、策騎的騎師及負責照料該馬匹的馬房轄下各名員工。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因為工作而收取有關奬金。
至於“慣常性”所要求的,是有關給付發放與否是遵循一定的規則或規律,亦即,有關給付並非例外地給予,又或是支付與否屬無法預見而僅僅取決於不確定的原因或僱主的喜好。本案中,獲證事實第9點足以顯示,涉案的賽事獎金有其客觀的發放標準,而只要有關前提條件發生,被上訴人及相應人士便可收取奬金。由此可見,一如被上訴人所述,賽事獎金依照一項恆常性的機制而分發。而且,按照獲證事實第17及18點,有關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在時間上亦具有穩定性。以上因素,足以支持有關給付具慣常性,非例外地給予又或給付與否屬不可預見。
“定期性”相對於“偶然性”。一般而言,僱員(勞動者)是定期收取其應得的報酬。因此,那些勞動者定期收取的給付不論在外觀又或勞動者的主觀認知上,均予人有關給付是對應其勞動成果所得回報的觀感,且勞動者往往按照定期收取的報酬總額就其日常生活開支作安排。在此意義下,舉例而言,僱主因為僱員的良好表現,而偶然地發放的一筆奬金,不具有上指的定期性。本案中,獲證事實第17及18點顯示,被上訴人作為騎馬人,其至少自2020年8月起至事發前的2021年8月,每月都會因其提供的工作而收取賽事獎金。由此可見,收取有關獎金對被上訴人而言屬於定期而非偶然。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述賽事獎金考慮作為被上訴人基本回報的一部分,從而計算出相應的工傷賠償,是正確並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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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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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3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Bernardo da Gama Lobo Xavier, Manual de Direito do Trabalho, Letras e Conceitos, 2018, p.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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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