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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7-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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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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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50頁至53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毫無疑問,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件。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卻作出否定評價,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裡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5. 正如貴院在第67/2023號案件摘要中所指,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6. 正如上述,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持正面及肯定的態度,按照上述司法見解,需先回顧被判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7.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2023年11月起參與獄內職訓工作,做事認真,勤奮好學,表現獲得工作人員的讚許,並已由學徒第一職階升至第三職階。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書法比賽、足球、籃球及踢毽運動比賽,亦在2024年春節聯歡活動中參與武術太極扇表演。
8. 就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方面,上訴人現年45歲,有一姐一兄,已婚,婚後育有一子,兒子是一名初中生,妻子亦任職酒店前台服務員。
9. 因上訴人妻子不在本澳居住及基於工作及照顧家庭不便來澳的關係,而上訴人的哥哥亦因公務原因,只在入獄初期曾到獄中探訪,但平常上訴人一般只能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維持聯繫,但其家人拜託朋友代為給予物質上的支持。
10. 上訴人的妻子及兒子亦為其撰寫了求情信(見卷宗第15頁的聘書),可見其家人亦十分期待上訴人回家,重新開展新的生活。
11. 上訴人所犯的「搶劫罪」及「脅迫罪(未遂)」的確屬嚴重罪行,上訴人曾有賭博習慣,犯案時因一時賭敗而被利益蒙蔽而作出了犯罪行為。自上訴人入獄後,其多年來自我反省已深深明白到賭博的危害及自己所犯的錯誤,其價值觀而獲得矯正。上訴人亦獲得了一份工作,擔任質量管理員,可見上訴人已獲得社會上的接納。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是具備諸多有利因素。
13. 的確,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搶劫罪是嚴重暴力犯罪,上訴人犯罪性質惡劣,但必須強調,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很大。上訴人正正是在獄中服刑超過3年後,在多年的反省及愧疚下,以及在得到家人不離不棄的愛護、關懷和支持下,決心重新做人,回饋社會及家人的支持和愛,並為重返社會積極作出準備。
14. 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着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5. 這樣,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具有清晰的規劃、工作及家庭支持,在這前提下提早釋放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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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5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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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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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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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9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1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加重)(已吸收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判處7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賠償)。以及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7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背頁)。終審法院之裁決於2023年2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繳納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及第45頁)。
3. 被判刑人已完全支付被害人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
4. 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2歲。
5. 被判刑人現年45歲,已婚,江蘇出生,非澳門居民,家中排行第三,有一姐一兄,以往父母當教師,近年,父親已退休。被判刑人於2010年結婚,育有一子。
6. 被判刑人七歲入讀小學,於1997年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其起初曾做過物流管理及人力資源的工作,2016至2019年期間,其創業經營駕駛員培訓學校,後因欠債而將該校轉讓,入獄前,其從事建材的投資生意。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需工作及照顧家庭,不便出門,其哥哥在其入獄初期有前來慰問,但因公務原因未能持續前來探望,其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家人亦托朋友幫忙,對其持續給予物質上的支持。
8. 被判刑人自2022年2月2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3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7個月。
9.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被判刑人自2023年11月起參與獄內職訓工作,負責汽車沙板工作,其做事認真、勤奮好學,表現獲工作人員讚許,已由學徒第一職階晉升至第三職階。其亦積極參與中舉辦的活動,先後參加過「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以及多項運動比賽,如:書法、足球、籃球、足球及踢毽。其亦曾在2024年春節聯歡活動中參與武術太極扇的表演。
11.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找到工作,擔任廣西XXXX有限公司質量管理員(見卷宗第15頁的聘書)。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3年2個月,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另外,被判刑人亦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了被判處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可視其願意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
(2) 而且,被判刑人與家人的關係密切,在其入獄後家人亦一直給予支持及鼓勵,因此可合理地預見被判刑人出獄後將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對其改過自新有正面的推動作用,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3)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前來本澳賭博,並在賭敗後在娛樂場一帶尋找提供性服務之人士,在接受完性服務後,因想獲得賭本翻本而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掐着被害人的頸部使之不能呼吸,以此迫使被害人提微信轉賬密碼,強行將屬於被害人的巨額款項轉賬且將之據為己有,並用充電線綑綁著被害人,以及拍攝被害人之裸體照片以威嚇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無疑,有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某程度上反映出被判刑人當時以獲取不當金錢利益為犯罪目的、漠視法律的態度。
(4) 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三年多時間內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積極參與職訓及不同活動,善用時間以更好地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獄方亦對其職訓的工作表現予以正面肯定。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以往偏差的價值觀得到有效的矯正,展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
(5)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擋住不法行為所帶來之金錢誘惑,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賭敗特意挑選性工作者,以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並在事後刻意拍下被害人的裸體照片,以威脅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有關犯罪手段惡劣,不法及故意程度甚高,社會危害性極大。眾所周知,搶劫罪為嚴重暴力犯罪,面對作出該類型犯罪之被判刑人,社會大眾普遍而言均難以接受行為人可以獲得提前釋放,尤其是對於案中被害人而言,儘管被判刑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被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但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對其而言極有可能是另一次心理上的衝擊,勾起其被害之陰影。
(3) 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惡劣,具體情節亦屬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尤其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於嚴重暴力犯罪的一般預防之強烈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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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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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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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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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了被判處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可視其願意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亦合理地預見上訴人出獄後將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對其改過自新有正面的推動作用,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以及合理地預見了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認定上訴人之情節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即滿足了犯罪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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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屬初犯,因觸犯一項搶劫罪(加重)及一項脅迫罪,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賭敗後以性工作者為目標,在接受被害人提供的性服務後,上訴人突然騎在被害人身上,用手掐著被害人頸部及用手掌摑被害人,並以性命來威脅被害人解鎖微信錢包及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微信,其又拍攝被害人的裸體來要脅被害人不要報警,且使用電話充電線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並將犯罪所得賭博輸光。可見,上訴人是預謀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極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事實上,上訴人長期以澳門娛樂場周邊的性工作者作為搶劫目標,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及人身權益,更對本地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造成嚴重破壞,同時給澳門旅遊博彩業帶來了惡劣的負面影響。值得注意的是,此類犯罪行為在澳門地區時有發生,雖經多次整治卻仍屢禁不止。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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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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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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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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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