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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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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7至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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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在2021年11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34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依照第8/96/M法律第15條規定,對被判刑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上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3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判處3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被判刑人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0頁背頁),有關決定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2016年11月4日至11月7日被拘留六日,其後於2022年9月8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9月2日屆滿,並將於2025年5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48歲。
4. 上訴人現年56歲,出生於廣東,原生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兩名姐姐、一名哥哥,其父親及幼弟已離世,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四,現年約88歲的母親由妻子協助照料。1995年,上訴人於廣州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現子女均已大學畢業並踏入職場,而其妻子則在廣州從事家政工作。
5. 上訴人6歲開始在內地接受教育,有高中畢業學歷,在學期間成績及人際關係良好。高中畢業後,便從事裝修行業,入獄前曾與人合作經營裝修公司。
6. 上訴人服刑期間,獲得妻兒及其他家人頻繁採訪與大力支持。其女兒為便於探視,以澳門以外地僱員身份工作超過一年,期間一有餘暇便獨自或攜男友前往監獄探望,直至2024年合約期滿返內地後才減少採訪次數。此外,早年移民美國的姐姐,在知悉上訴人入獄後,亦數次專程從美國赴澳探視,給予其深切關懷與精神支撐。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記錄。
8. 上訴人於2022年9月8日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都一直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9. 自入獄後,雖然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但有申請參與工程維修職訓並獲批准。自2023年開始職訓學習至今,期間上訴人一直獲得良好的評價,更曾獲勤工獎。
10. 上訴人初到澳門本為父母購藥,卻因交友不慎、無知而誤入歧途。其無主觀犯罪意圖,對傷害被害人深感悔恨,願承擔責任。服刑期間,上訴人因錯失見父親最後一面而深刻反思,認識到自身行為的嚴重危害,並堅決承諾不再犯。此次經歷讓他學會謹慎行事,決心出獄後安分守己,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11. 上訴人亦明白到法律的重要性。上訴人認為案件類型相當普遍,因此有意在出獄後參加普法性質團體的義工,藉由自身經歷警示年輕一代。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父親病逝,現年87歲的母親於2023年6月二次中風後臥床,由患有腎結石與頸椎病的妻子照顧。為維持生計,妻子需白天做家政、夜間開網約車。其女兒結束澳門工作返內地後收入大減,仍在負擔家人醫藥費及弟弟學費。
13. 上訴人之母親現年已高齡87歲,且長期臥床,身體狀況極為衰弱。上訴人懇請給予假釋成功之機會,使其能盡人子之責,侍奉母親左右,陪伴母親度過人生最後時光。
14. 與此同時,為緩解家庭經濟困境,上訴人擬獲釋後返廣州重新經營裝修公司。鑒於當地拆遷項目數量眾多、工程需求旺盛,加之自身技藝紮實、業界人脈深厚,其對重振事業充滿信心。
15. 鑒於上訴人家庭經濟壓力巨大,親屬無力代償訴訟費用,上訴人鄭重承諾出獄後,在扣除家庭基本生活開支後,將優先償付法院司法訴訟費用。其已深刻悔悟,並強調早日獲釋回歸工作崗位,能夠加快償還進度。
16. 根據卷宗第7頁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良好,綜合上訴人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其認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並建議給予假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17. 根據卷宗第15頁技術員結論及建議,經查閱上訴人獄中紀錄,其服刑期間無任何違規行為,積極參與學習、活動及輔導,深刻反省自身違法行為並表達悔意,入獄經歷有效強化其守法意識。此外,上訴人獲釋後家人已妥善安排其生活,為其順利重返社會提供有力支援。綜合考量其獄中良好表現、正面思想態度及家庭支持等因素,技術員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助其早日回歸社會與家庭。
18.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9. 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20.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認為上訴人賠償的積極性不足。
21.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自事發後就被逮捕及羈押,未有收到任何犯罪的款項。而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拮据,因此未能幫助上訴人向法院支付法院費用。
22. 當然,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譴責。可惜限於上訴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上訴人無法於服刑期間向法院支付法院費用,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未真心悔改。
23.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對還款作出計劃,決心於其出獄後努力工作,盡早支付法院費用。
24.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25.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6.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7.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未作出賠償,倘若批准其獲得假釋,將會損害一般預防之需要,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資訊,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不利於社會安寧。
28.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在獄中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同時根據卷宗內的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持續穩定,心態正面,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29.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30.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31.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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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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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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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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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11月29日,被判刑人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0-034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對被判刑人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刑,上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3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判處3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被判刑人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0頁背頁),有關決定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至今尚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檢察院暫不提起執行程式(見卷宗第30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8歲。
(4) 被判刑人現年56歲,廣東出生,原生家庭除了父母外,還有兩名姐姐、一名哥哥及一名弟弟,其中弟弟已去世,其在家中排行第四,父親已去世,母親年約88歲,已退休,母親現時由其他家人協助照顧。其於1995年在廣州註冊結婚,婚後分別有一女一子,子女分別年約28及26歲,他們都已大學畢業,並已到社會工作,妻子則在廣州從事家政工作。
(5) 被判刑人6歲開始在內地接受教育,有高中畢業學歷。在學期間成績及人際關係良好。高中畢業後,便從事裝修行業,入獄前曾與人合作經營裝修公司。
(6)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經常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援及協助。
(7) 被判刑人自2022年9月8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4個月。
(8)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9) 被判刑人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3年開始在獄中的工藝房開始接受職訓學習,並曾獲勤工奬。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亦參與過重返社會講座、協助獄中2025年春節聯歡表演。
(10)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回到廣州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經營全屋定制的裝修公司。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3)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獄方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聲請。
(14) 回顧被判刑人的案件,該案涉及一個以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為目的之集團,而被判刑人是該犯罪集團的下線扒仔,主要負責在娛樂場門口尋找客人、監視賭局或抽取利息,有時亦會負責看守一些未能即時還款的賭客及追討欠款。被判刑人聯同該集團的其他人員分工合作,故意向其中一名被害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並索取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還款保證。相關犯罪行為具高度組織性,犯罪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被判刑人為求獲取金錢利益而參與該等有組織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可反映出其在入獄前的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價值觀偏差。
(15)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案中判處的司法費用及負擔,此類費用因其犯罪而生,但未見被判刑人有積極及努力作出償付。
(16)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的2年多時間內一直循規蹈矩、安份守紀,未有違反獄規之記錄,亦積極參與獄中的不同活動及職訓,同時亦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支援,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不惜加入專門從事非法高利貸之犯罪集團,其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現階段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7)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8)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19)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集團罪」及「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之性質惡劣,且該犯罪集團更涉及禁錮及毆打借款人的行為,對本地社會治安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保障澳門社會安寧、以及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博彩業之合法有序的發展,對有關的犯罪行為必須予以嚴厲打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促使彼等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20)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21)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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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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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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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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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於澳門入獄後,沒有違反獄規之紀錄,其也有積極參與獄中不同活動和職訓,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獄長閣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另外,上訴人於獄中服刑時,有得到家人探望和支持。上訴人如獲假釋會回到廣州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經營裝修公司。這等因素,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足夠家庭支援。然而,上訴人至今未有繳付司法費及訴訟費。
  此外,主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回顧被判刑人的案件,本案所涉犯罪集團以實施賭博相關高利貸活動為核心目的,而被判刑人作為該集團的底層成員(俗稱“扒仔”),其主要犯罪行為如下:在娛樂場所門口物色目標客源、對賭局進行監視、協助抽取高利貸利息,同時亦參與看守無法即時償還賭債的人員,並負責債務追討。該被判刑人夥同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分工體系,蓄意以提供賭博籌碼的方式向特定被害人放貸,且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證件作為還款擔保。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因此,我們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從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從被判刑人所曾觸犯過的犯罪行為(犯罪集團罪、高利貸等犯罪),該等犯罪活動呈現出顯著的組織化特徵,其不法性及主觀故意程度均屬高。被判刑人為謀取經濟利益,主動參與該有組織的高利貸犯罪網路,其行為充分顯現法治意識的嚴重缺失,人格與價值取向的根本性偏差。
  亦即是說,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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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鑒於被判刑人所涉“犯罪集團罪”與“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性質極其惡劣,對澳門社會公共安全造成系統性衝擊,嚴重擾亂正常社會秩序。作為澳門經濟支柱的博彩業,其合法健康發展高度依賴穩定的法治環境與社會秩序,上述犯罪行為不僅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更動搖產業發展根基。此類犯罪需通過嚴厲懲處彰顯法律威懾力,以實現對社會公眾的普遍警示。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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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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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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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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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