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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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5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5-20-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0至1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8至13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0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8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服刑人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相關判決於2020年11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2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8月15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8月15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4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4年4月1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背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65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曾申請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為條件不合而沒有被安排參與有關課程。
9. 上訴人於2021年至2022年曾參與獄中的探訪室電話消毒之職訓,隨後因涉及違規行為被終止有關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擊。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再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從事新娘化妝助手的工作,由於其以往曾學習有關化妝技巧,其相信能勝任有關工作,出獄後的經濟應不成問題。
13.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4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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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於2022年10月12日及2025年3月4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服刑人因條件不合而沒有被安排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1年至2022年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職訓,但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終止有關職訓。其曾參與獄中開辦的多項講座及比賽。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具體計劃。
本次是本法庭審批服刑人的第二次假釋,從上述資料可見,服刑人在服刑期間先後兩次違規被處分,其在獄中表現欠穩定,可見其在獄中亦未有作深切的反省。此外,服刑人是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行為,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為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使本法庭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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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屬信任類,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曾申請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因為條件不合而沒有被安排參與有關課程。上訴人於2021年至2022年曾參與獄中的探訪室電話消毒之職訓,隨後因涉及違規行為被終止有關職訓。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擊。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再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從事新娘化妝助手的工作,由於其以往曾學習有關化妝技巧,其相信能勝任有關工作,出獄後的經濟應不成問題。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從香港偷運毒品來澳,作案次數至少32次,警方在其攜帶的手袋內搜得“可卡因”毒品淨量17.2克及“二甲(甲幣烯二氧)苯乙胺”毒品淨量6.75克。從上述毒品的數量,足以反映出上訴人作案時之故意程度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相當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兩次分別在2022年10月及2025年3月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這一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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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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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