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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543/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7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摘 要
1.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2.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一方面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另一方面亦當基於衡平原則而作出綜合考量,以避免出現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標的:原審法院民事事宜部分之裁判
主上訴
  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B(未成年人,由父母親代表)
從屬上訴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B(未成年人,由父母親代表)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5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1. 刑事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並判處:
* 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總額叁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叁元伍角澳門元(MOP344,073.5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民事被請求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13頁背頁至第516頁背頁)。
上訴人A公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須向民事請求人B(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元344,073.50元的損害賠償(當中包括澳門元44,073.50元的財產損失以及澳門元300,000.00元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基於以下依據而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元300,000.00元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且認為該金額屬過高。
3. 首先,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被上訴人於是次意外發生後僅住院28天。(參見被上訴判決第6頁第4至6行)
4. 此外,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為了就被上訴人的傷勢是否構成任何暫時無能力及/或長期部分無能力狀況進行評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進行了醫學會診鑑定措施,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是次意外造成的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已康復,而所造成的暫時無能力為六個月(2022年2月19日至8月18日),但並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損害。(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第15至17行)
5. 同時,根據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見,本案亦就被上訴人的牙齒部分進行了口腔醫學鑑定措施,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是次意外造成的受損牙齒分別經根管治療後兩至三週已康復,但牙齒外型缺損、發黑等美觀問題可待成年後透過固定烤瓷牙冠等牙齒修復或牙齒美容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等被上訴人成年後可完成永久修復,但上述損害同樣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損害。(參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第18至24行)
6.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7. 而上述條文所提及的《民法典》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8.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籍,而不是賠償。
9.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10.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11. 上訴人認為,雖然是次意外的確會導致被上訴人的肢體活動受限並承受痛楚,為生活帶來困擾及對性格及情緒造成負面影響,但需指出的是,根據以上所提及之由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充份顯示,有關意外僅對被上訴人造成短時間的暫時無能力,且沒有造成任何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損害,由此可見是次交通意外並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十分嚴重及長遠的損害及影響。
12. 基於以上所述,綜合考慮由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尤其是交通意外對被上訴人造成的傷害、被上訴人住院並接受治療的期間、被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當中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元300,000.00元之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顯然屬過高及過度,並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元150,000.00元。
上訴人請求:
將受害人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定訂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元150,000.00元。
*
民事請求人B沒有就A公司的上訴作出答覆。
*
民事請求人B,因應A公司提起上訴,向本院提起從屬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540頁至第547頁)。
從屬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20-21頁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300,000.00元之裁判。
2. 根據《民法典》第489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在訂出上述金額時,應當考慮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痛楚程度,以及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受傷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3. 根據本案中刑事的獲證事實(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交通事故當時,上訴人是被嫌犯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碰撞並倒地受傷,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上訴人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第11及12牙齒部份缺失。
4. 在對交通事故責任的確定上,原審法院判定嫌犯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將車減速或及時停車,因此嫌犯乃引致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結合參見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及相片、涉案車輛相片(載於卷宗第13、15、22頁),以及觀看案發現場錄像片段(相關的觀看錄像報告及錄像截圖已載於卷宗第43-45頁),上訴人被涉案車輛撞倒前是毫無預料,而且嫌犯所駕駛車輛是沒有減速直接撞向上訴人,結合碰撞導致上訴人出現骨折(尤其是右側腳踝被擠壓至畸形)及牙齒部份缺失的傷勢,涉案車輛案發時的車速及撞擊力必然是又快及猛烈。
6. 所以,按照案中的現場環境情況、嫌犯行車速度與上訴人站立位置的比例、嫌犯行車駕駛的危險性,尤其是現場錄影影像所反映的意外經過,是以肯定是次交通意外令上訴人無法預料下遭受猛烈撞擊及承受巨大痛楚。
7. 其次,根據本案中民事的獲證事實(見原審法院判決書第5-1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人於20XX年XX月XX日出生,意外前年齡為13歲,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就讀於XX中學,課餘時間參與童軍運動。
8.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被嫌犯駕輕型汽車輾過右腳跌倒在地,面部、右上方牙齒、上半身、右腳多處受傷,其中右腳傷勢最為嚴重,右側腳踝被擠壓至畸形,感到疼痛非常,需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見民事起訴狀附件15)。
9. 經醫院檢查後,診斷上訴人:1.右腿友足部壓傷,2.右腳脛腓骨遠端骨折,3.右第2肋及左第3肋骨折。
10. 同日,上訴人接受了右脛腓骨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11. 2022年02月19日至03月18日,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共28日,期間需要接受傷口包紮、步行訓練,以及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出院後需要到門診部進行跟進治療(見卷宗第278頁,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2. 2022年9月4日,上訴人右腳受傷位置仍覺疼痛,需到XX醫務中心接受XX中醫生的中醫療程,
13. 此外,上訴人因右上方牙齒損傷,經XX牙科中心XX醫生檢查見,#11、#12折斷露髓,予以#11、#12根管治療及補牙處理。
14. 2022年07月11日,法醫鑑定上訴人之傷勢:
- 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被鑑定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電子醫療記錄(編號為0075XXX2.3)。被鑑定人自訴於2022年02月19日因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而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至同年03月18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至今;
- 臨床診斷: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另外其父親訴是次意外亦致被鑑定人的右上方牙齒損傷,現於私人牙醫診所隨診。
- 2022年05月17日的臨床法醫學檢查:輪椅入室,神清,對答切題,呼吸平順;11及12牙齒部份缺失,無鬆動;胸壁未見畸型,無壓痛;右踝處見繃帶外固定,關節活動與對側相若。其自訴現進食時無牙齒疼痛不適。
-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06至09個月康復(應以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5. 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多次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XX醫務中心、XX牙科中心進行治療。
16. 其次,上訴人遵從西醫及中醫治療建議,需要購買西藥及中藥進食。
17.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上訴人右腳傷勢需要忍受痛楚接受右脛腓骨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傷口包紮、步行訓練,肋骨傷勢需要臥床休養等待自然癒合。
18. 完成手術後,上訴人因受傷部份痛楚而未能入睡,期間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需要服食消炎及止痛藥物。
19. 由於上訴人術後腳部持續疼痛,擔心腳部再次手術的可能性以及痊癒的進展,為此需要接受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
20. 住院共28日期間,上訴人不能自行下床活動,由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下在床上解決飲食、如廁及清潔身體,令上訴人感到不適(見民事起訴狀附件16)。
21. 出院後,除復診及上補習班外,上訴人至少有半年時間只能在家中休養,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同樣需要由家人照料,使上訴人感到難受(見民事起訴狀附件17)。
22. 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以致不良於行,出院後為生活需要及在床上解決進食、如廁問題,需要購買助行器及尿壺、輪椅及餐桌。
23. 上訴人出院後為著接受後續的治療,需要乘搭的士前往醫院及診所進行複診。
24. 到醫院、診所復診及上補習班時,上訴人要依賴輪椅代步及助行器出人,但感到痛楚和困難,需要家人陪同方可上車出入(見民事起訴狀附件18)。
25. 其次,上訴人因肋骨、右腳骨折及牙齒部份缺失需要長期多次到醫院、診所接受後續治療、服藥,最終於2022年9月才重新恢復上學,但復課後仍擔心功課追不上其他同班同學,使其感到迷茫及焦慮(見民事起訴狀附件19)。
26. 受傷前上訴人喜愛跑步、踢波、上體育堂及參與童軍運動,但事故後經主診醫生建議需避免劇烈運動,致使上訴人有一年時間無法上體育堂及做運動,為此經常情緒低落。
27. 上訴人現時跑步或運動時雙腿仍有不適感覺。上訴人不能長跑,只能慢跑,但雙腿會感到乏力及不適,走路呈現跛行步態,亦不敢嘗試踢波,對此感到沮喪和失落。
28. 此外,上訴人無法運動鍛鍊下,受傷的右腿與左腿相比異常瘦弱,令上訴人感到困擾和羞愧,害怕別人注視或觸碰其右腿。
29. 醫學鑒定書針對卷宗第428條批示提出的第5點及第8點問題回答指出:“上述牙齒損害令其留有外型缺損、牙齒發黑等問題,這些問題可透過牙齒修復(目前採用臨時修復)或牙齒美容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等被鑑定人成年後,可完成永久修復。”
30. 上訴人現年15歲(於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於右上側切牙、右上中切牙外型缺損、發黑等問題影響到其容貌,主診醫生建議等待其18歲後需要進行牙齒修復(固定牙冠/牙橋)的治療,有關牙科治療費用預計約為MOP$10,000.00/隻,合共為MOP$20,000.00。
31. 上訴人因2023年10月17日接受醫學鑑定時,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已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為六個月(2022年2月19日至8月18日),沒有遭受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損害。
32.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4日接受口腔醫學鑑定時,經口腔臨床檢查和X光影像學檢查,顯示右上側切牙牙冠折斷,牙髓外露;右上中切牙牙冠折斷,牙髓未外露,受損牙齒分別經根管治療後兩至三週,無症狀及體徵下,上述牙齒損害已康復,但牙齒外型缺損、發黑等美觀問題需待成年後透過固定烤瓷牙冠(CROWN)等牙齒修復或牙齒美容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等被害人成年後,可完成永久修復。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無能力表第一部份第一章,其長期無能力值為零。
33. 此外,為查明上訴人牙齒損害的具體康復期,透過卷宗第451頁的原審法院批示要求,卷宗第483頁的XX牙科中心XX醫生(為上訴人的牙科主診醫生)針對上訴人發出的醫療資料回覆指出,“患者於2022年3月21日因門牙外傷求診,當時檢查見證11及第12有折裂,其中#12牙髓暴露,予以#12根管治療及#11調合及觀察。至同年5月3日,#11出現牙髓症狀,亦予以根管治療處理,至5月21日完成治療。
患牙建議在根管治療後進行固定牙套處理,但因患兒年幼、牙列未穩定,故建議觀察至18診後,再決定具體治療方案。
自2022年5月21日完成治療後,已具備正常咀嚼功能。但考慮經根管治療後的患牙相對脆弱,建議避免咬硬物及進行固定牙套修復保護患牙。”
34. 因此,上訴人牙齒損害的康復期為2022年2月19日至5月21日完成根管治療後2-3週,即112日(=91日+21日)。
35. 由於上訴人牙齒損害留有外型缺損、牙齒發黑等問題,除了需要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處理外,還需要避免咬硬物及佩帶臨時的固定牙套保護患牙,以及等待上訴人成年後,將來還需要透過牙齒修復或牙齒美容治療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牙科主診醫生建議等待上訴人18歲後需要進行牙齒修復(固定牙冠/牙橋)的治療,意味著上訴人在成年後還需要承受上述治療所帶來的不適和痛楚。
36. 尤其人造牙冠會做成牙冠套套在受損牙齒之上,以覆蓋並保護受損牙齒,同時讓牙齒回復正常的大小、形狀及功能,即做完成牙齒修復治療後,鑲配的人造牙冠與真牙始終不同,需要時間適應咬合咀嚼,以及有碎裂或脫落風險,需要定期到牙醫診所對人造牙冠進行口腔檢查和清潔,為上訴人日後生活帶來了不便及影響其原有飲食習慣及生活品質。
37. 其次,上訴人現年15歲,為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非常在意他人對自己的看法,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是位於口腔前牙區,前牙缺損和變色非常顯眼,在說話及露齒笑時他人會直接注意到,上述牙齒外觀缺陷對上訴人容貌的影響是十分顯著的,尤其上訴人在將來為著升學或工作是有需要進行面試,會直接影響到他人對上訴人的第一印象。
38. 在等待18歲完成牙齒修復治療前,上述牙齒外觀缺陷會讓上訴人在面對社交場合時感到尷尬和不自在,只能避免微笑或與人交流,令到上訴人自信心下降,進而影響其社交活動和日常生活,並為其持續帶來不安情緒,擔憂自己會因為受傷未來能否如正常人一樣健康成長,這些損害及痛苦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引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等待治療期間為上訴人原本生活及日後成長過程帶來的長遠且負面的影響。
39. 以上所見,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接受及等待治療期間,對於年幼的上訴人來講,正值青春成長期的年紀,是次交通事故實對其身體,尤其是體主外觀,及其心理造成很強程度的痛楚和傷害,且對其日常生活、上學、課餘活動、精神情緒造成很大程度的負面影響。
40.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41. 另一方面,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還需要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物價的不斷通脹等因素。
42. 澳門2024年第一季就業人口總體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9,500.00(附件1,相關數據是參照統計暨普查局2024年第1-3月月刊就業調查第7頁之內容)。
43. 而原審法院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裁定為MOP$300,000.00,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之約15.38倍,相比一般就業者1年半的工作收入還少,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所承受傷患以及對其日後成長過程所帶來痛苦困擾相對稱。
44. 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45. 在本案中,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46.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學習、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及成長過程時身心健康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僅為MOP$30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47. 尤其考慮到意外造成傷勢及痛苦,為上訴人往後青少年階段,甚至成年後階段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MOP$5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
民事被請求人A公司對從屬上訴作出答覆(答覆載於卷宗第555頁背頁至第557頁)。
A公司提出以下答覆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之本次上訴,是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院”)於2024年4月25日在述卷宗所作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
2. 根據“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裁定,嫌犯被指控觸犯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且民事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部份理由成立,判令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元344,073.50元的損害賠償(當中包括澳門元44,073.50元的財產損失以及澳門元300,000.00元的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3. 上訴人於“從屬上訴理由闡述指出,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學習、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及成長過程時身心健康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被上訴判決”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元300,000.00元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以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尤其考慮到意外造成的傷勢及痛苦,為上訴人往後青少年階段,甚至成年後階段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繼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澳門元5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4. 除對上訴人之有關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從屬上訴理由闡述”所指出的相關依據及理由並不認同。
5. 誠然,被上訴人已於2024年5月14日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上訴原因是認為“被上訴判決”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裁定之澳門元300,000.00元之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顯然屬過高及過度,並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為此提出相關依據及理由(可詳見附件一)。
6. 換言之,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現時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所裁定之澳門元300,000.0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顯然已屬過高及過度,綜合考慮由“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尤其是交通意外對上訴人造成的傷害、上訴人住院並接受治療的期間,上訴人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元150,000.00元方為合適。
7. 基於此,根本並不存在任何應改判上訴人獲得澳門元5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合理理由及依據,相反地,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元150,000.00元。
綜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
本院受理了主上訴及從屬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刑事控訴事實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2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嫌犯C駕駛一輛編號MZ-XX-X5輕型汽車,沿青洲河邊馬路,由青洲大馬路往青洲上街方向行駛。
二、
當時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三、
當嫌犯駕駛上述車輛接近青洲河邊馬路20A10號燈柱對出之人行橫道時,未成年被害人B撐著一把雨傘,已步入該人行橫道,開始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橫越車行道。
四、
此時,嫌犯沒有在前述人行橫道前停下,先讓正在人行橫道上的被害人橫越車行道,反而繼續駕車駛入該人行橫道內,並立即駕車向右偏移,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隨即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於是倒地受傷。
五、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第11及12牙齒部份缺失,其傷勢約需6至9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六、
上述碰撞亦導致嫌犯所駕駛車輛左側倒後鏡輕微毀損。
七、
嫌犯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没有將其駕駛之車輛減速或停下,先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意外發生,令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八、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九、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起訴狀中,與上述刑事控訴事實相同內容全部獲得證實,以下事實亦視為證實:
第三條
編號MZ-XX-X5輕型汽車的車主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保單編號:LFH/MPC/2021/007281,每起事故賠償限額為MOP1,500,000.00。
第二十一條
嫌犯明知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而在案發時,嫌犯卻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沒有將其駕駛之車輛減速或停下,先讓正在利用人行橫道之民事請求人通過,直接導致意外發生撞倒民事請求人,並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第三十三條
2022年2月19日,民事請求人被輕型汽車輾過右腳跌倒,面部、右上方牙齒、上半身、右腳多處損傷。
第三十四條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救治,主訴右腳疼痛,到院查體見右下肢遠端(右側腳踝)畸形。
第三十六條
經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1.右腿及足部壓傷,2.右腳脛腓骨遠端骨折,3.右第2肋及左第3肋骨折。
第三十七條
同日,民事請求人接受了右脛腓骨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第三十八條
2022年2月19日至3月18日,民事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共28日,期間需要接受傷口包紮、步行訓練,以及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出院後需要到門診部進行跟進治療(見第27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三十九條
2022年9月4日,民事請求人右腳受傷位置仍覺疼痛,需到XX醫務中心接受XX中醫生的中醫療程。
第四十條
此外,民事請求人因右上方牙齒損傷,經XX牙科中心XX醫生檢查見,#11、#12折斷露髓,予以#11、#12根管治療及補牙處理。
第四十一條
2022年7月11日,法醫鑑定民事請求人之傷勢:
- 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被鑑定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電子醫療記錄(編號為0075XXX2.3)。被鑑定人自訴於2022年2月19日因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而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手術等治療至同年3月18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至今;
- 臨床診斷: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另外其父親訴是次意外亦致被鑑定人的右上方牙齒損傷,現於私人牙醫診所隨診。
- 2022年5月17日的臨床法醫學檢查:輪椅入室,神清,對答切題,呼吸平順;11及12牙齒部份缺失,無鬆動;胸壁未見畸型,無壓痛;右踝處見繃帶外固定,關節活動與對側相若。其自訴現進食時無牙齒疼痛不適。
-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至9個月康復(應以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第四十二條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多次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衛生局、XX醫務中心、XX牙科中心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檢查、手術及其他治療事項,有關醫療費用合共MOP21,690.00(=MOP14,393 +2,547+250+4,500)。
第四十三條
民事請求人支付了當中醫療費用MOP2,614.90,而其餘醫療費用MOP14,393.00民事請求人的母親D已向衛生局書面聲明會在本訴訟程序結束作出支付。
第四十四條
其次,民事請求人遵從西醫及中醫治療建議,需要購買西藥及中藥進食,有關藥物費用合共MOP878.70(=MOP356.70+522.00)。
第四十五條
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以致不良於行,出院後為生活需要及床上解決進食、如廁問題,需要購買助行器及尿壺、輪椅及餐桌,有關開支費用合共MOP705.76(=MOP285+CNY358*1.1753)(按2023年4月12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作折算) 。
第四十六條
其次,民事請求人出院後為著接受後續的治療,需要乘搭的的士前往醫院及診所進行複診,有關交通費用合共MOP799.00。
第五十三條
民事請求人現時跑步或運動時雙腿仍有不適感覺。
第五十七條
民事請求人於2008年12月24日出生,意外前年齡為13歲,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就讀於XX中學,課餘時間參與童軍運動。
第五十八條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被嫌犯駕駛輕型汽車輾過右腳跌倒在地,面部、右上方牙齒、上半身、右腳多處受傷,其中右腳傷勢最為嚴重,右側腳踝被壓至畸形、感到疼痛非常,需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
第五十九條
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民事請求人右腳傷勢需要忍受痛楚接受右脛腓骨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傷口包紮、步行訓練,肋骨傷勢需要臥床休養等待自然癒合。
第六十條
完成手術後,民事請求人因受傷部份痛楚而未能入睡,期間不停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需要服食消炎及止痛藥物。
第六十一條
由於民事請求人術後腳部持續疼痛,擔心腳部再次手術的可能性以及痊癒的進展,為此需要接受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
第六十二條
住院共28日期間,民事請求人不能自行下床活動,由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下在床上解決進食、如廁及清潔身體,令民事請求人感到不適。
第六十三條
出院後,除復診及上補習班外,民事請求人至少有半年時間只能在家中休養,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同樣需要由家人照料,使民事請求人感到難受。
第六十四條
到醫院、診所復診及上補習班時,民事請求人要依賴輪椅代步及助行器出入,但感到痛楚和困難,需要家人陪同方可上車出入。
第六十五條
其次,民事請求人因肋骨、右腳骨折及牙齒部份缺失需要長期多次到醫院、診所接受後續治療、服藥,最終於2022年9月才重新恢復上學,但復課後仍擔心功課追不上其他同班同學,使其感到迷茫及焦慮。
第六十六條
受傷前民事請求人喜愛跑步、踢波、上體育堂及參與童軍運動,但事故後經主診醫生建議需避免劇烈運動,致使民事請求人有一年時間無法上體育堂及做運動,為此經常情緒低落。
第六十七條
現時,民事請求人不能長跑,只能慢跑,但雙腿會感到乏力及不適,走路、跑步呈現跛行步態,亦不敢嘗試踢波,對此感到沮喪和失落。
第六十八條
此外,民事請求人無法運動鍛鍊下,受傷右腿與左腿相比異常瘦弱,令民事請求人感到困擾和羞愧,害怕別人注視或觸碰其右腿。
*
民事追加請求中,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第一條
醫學鑑定書針對卷宗第428頁批示提出第5點及第8點問題回答指出:
“上述牙齒損害令其留有外型缺損、牙齒發黑等問題,這些問題可透過牙齒修復(目前採用臨時傷復)或牙齒美容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等被鑑定人成年後,可完成永久修復。”
第二條
民事請求人現年15歲(於20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於右上側切牙、右上中切牙外型缺損、發黑等問題影響到其容貌,主診醫生建議等待其18歲後需要進行牙齒修復(固定牙冠/牙橋)的治療,有關牙科治療費用報價為MOP$10,000.00/隻,合共為MOP$20,000.00。
***
民事答辯狀中,除與控訴書相同事實被視為既證外,以下事實亦視為獲得證實:
1.
民事被請求人承認,根據第LFH/MPC/2021/007281號民事責任保單,車牌號碼為MZ-XX-X5之輕型汽車於案發時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將會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移轉予民事被請求人承擔。
*
在庭上還證實以下重要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廚師,月入約13,21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註冊編號MZ-XX-X5輕型汽車型號為XX 1.5 4WD 4A/T。
  民事請求人因2023年10月17日接受醫學診鑑定時,右第2肋、左第3肋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已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為六個月(2022年2月19日至8月18日),沒有遭受長期無能力或傷殘損害。
民事請求人於2023年12月4日接受口腔醫學鑑定,經口腔臨床檢查和X光影像學檢查,顯示右上側切牙牙冠折斷,牙髓外露;右上中切牙牙冠折斷,牙髓未外露,受損牙齒分別經根管治療後兩至三週,無症狀及體徵下,上述牙齒損害已康復,但牙齒外型缺損、發黑等美觀問題需待成年後透過固定烤瓷牙冠(CROWN)等牙齒修復或牙齒美容等必要技術使之得到改善或回復原有外觀。等被害人成年後,可完成永久修復。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無能力表第一部份第一章,其長期無能力值為零。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民事答辯狀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之其他客觀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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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經過開庭審理,認定刑事控訴事實全部獲證屬實,同時,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大部份事實獲證屬實,裁定涉案嫌犯乃引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就民事請求部分,裁定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財產損失澳門幣44,073.46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元,合共賠償澳門幣344,073.50元,以及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
綜合分析主上訴人以及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雙方均僅針對原審法院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裁定提出質疑:主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澳門幣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然屬過高及過度,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的規定,應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15萬元;從屬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為澳門幣30萬元明顯不適當,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之衡平原則的規定,請求將非財產損害賠償改判為澳門幣50萬元。
*
《民法典》第556條(一般原則)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民法典》第560條(金錢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終審法院曾明確指出:
可獲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是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2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3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4: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一方面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另一方面亦當基於衡平原則而作出綜合考量,以避免出現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
- 2022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發生交通意外,民事請求人被輕型汽車輾過右腳跌倒,面部、右上方牙齒、上半身、右腳多處損傷,其中右腳傷勢最為嚴重,醫生檢查見右下肢遠端(右側腳踝)畸形。
- 經醫生檢查,診斷民事請求人:1.右腿及足部壓傷,2.右腳脛腓骨遠端骨折,3.右第2肋及左第3肋骨折。
- 民事請求人接受了右脛腓骨閉合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 民事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共28日,期間需要接受傷口包紮、步行訓練,因傷痛和焦慮而接受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出院後需要到門診部進行跟進治療。
- 民事請求人右上方門牙及側門牙兩顆押的牙冠折損,作根管治療及補牙處理。上述牙齒損害令其留有外型缺損、牙齒發黑問題。治療後,無咀嚼問題,但美觀問題待其成年後完成永久修復,此前須留意保護受損牙齒。
- 民事請求人共需六個月康復。
- 民事請求人無遭受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
- 民事請求人於意外前年齡為13歲,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就讀中學,課餘時間參與童軍運動。
-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傷勢感到疼痛;手術後,因受傷部份痛楚而未能入睡,出現發燒及頭痛的症狀,焦慮腳傷預後不佳,需要接受兒科心理治療師提供術後的情緒支援。
- 民事請求人在住院28日期間,經歷不能自行下床活動,日常個人事務須他人協助的階段,令民事請求人感到不適。出院後,再經過一段依賴輪椅代步及助行器出入的時間,令民事請求人感到痛楚和困難。
- 出院後,民事請求人在家中休養半年,於9月重新恢復上學。復課後擔心功課追不上其他同班同學,感到迷茫及焦慮。
- 受傷前,民事請求人喜愛運動,但意外後經主診醫生建議需避免劇烈運動,致使民事請求人有一年時間無法上體育堂及做運動。現時,仍未恢復和嘗試長跑、踢波等運動,走路、跑步呈現跛行步態;因無法運動鍛鍊下,受傷右腿與左腿相比異常瘦弱,害怕別人注視或觸碰其右腿。為此,民事請求人經常情緒低落、沮喪、失落、困擾和羞愧。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經整體考量卷宗的整體情況,特別是,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具體傷勢及傷痛損害、康復時間、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意外所導致的精神創傷,因腳骨折及牙齒損害發黑令案發至今仍未成年的民事請求人對自己未來能否如正常人健康成長的擔憂恐懼的心理影響,尤應予法律所保護,故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額定為澳門幣30萬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對案中的具體情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民事請求人的個人狀況作出充分考量,從而訂定澳門幣3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額,既體現出對於因受傷而遭受痛苦之民事請求人的安慰價值,亦不致出現不合理得利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在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定未見明顯的不公平或不適當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本院裁定,主上訴人以及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主上訴人A有限公司以及從屬上訴人B(未成年人,由父親E及母親D代表)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相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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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上訴人及從屬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各定為5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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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2019年4月30日第31/2019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2018年7月11日第39/2018號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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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024 19

890/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