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27/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7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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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2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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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三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探望,獲釋後將與家人居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及朋友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支援。被判刑人亦已完全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濫用其與僱員所建立的勞動關係及經濟依賴關係,要求該僱員在被判刑人開設的按摩店內或外出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獲得賣淫所得的一半款項;亦同意及允許兩名外地僱員在上指按摩店舖內或外出提供性服務活動,並從中獲取賣淫所得的一半款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不法程度屬高,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甚高。
在假釋報告中顯示被判刑人指其沒有阻止按摩店的員工私下為客人提供性服務,並為此收取掩口費。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的見解,被判刑人將其以積極方式實施的販賣人口及操縱賣淫之不法行為辯稱為員工私下提供性服務,法庭未能認定被判刑人已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悔悟。
被判刑人服刑約三年,在獄中的表現雖未見負面,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販賣人口犯罪屬於嚴重的犯罪,操縱賣淫罪犯罪後果嚴重。被判刑人為著不法利益濫用其與僱員所建立的勞動關係及經濟依賴關係,要求其僱員在店內及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情節惡劣,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傷害。此等犯罪行為亦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嚴重違背和衝擊本澳社會一貫的善良風俗,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倘若在剩餘刑期仍長之情況下批准該被判刑人的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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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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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20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91至94頁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4.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於兩點:
(1)首先,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濫用其與僱員所建立的勞動關係及經濟依賴關係,要求該僱員在被判刑人開設的按摩店內或外出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獲得賣淫所得的一半款項;亦同意及允許兩名外地僱員在上指按摩店鋪內或外出提供性服務活動,並從中獲取賣淫所得的一半款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不法程度屬高,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甚高。
(2)在假釋報告中顯示被判刑人指其沒有阻止按摩店的員工私下為客人提供性服務,並為此收取掩口費。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官的見解,被判刑人將其以積極方式實施的販賣人口及操縱賣淫之不法行為辯稱為員工私下提供性服務,法庭未能認定被判刑人已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悔悟。
(3)被判刑人服刑約三年,在獄中的表現雖未見負面,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5.關於實質要件方面,從卷宗內容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不斷增值自我,學習及反思如何做好自己。在服刑期間,其經常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講座,在學習和閱讀後亦會寫下讀後感,充分利用獄中的時間充實自己。
6.卷宗資料顯示,是次服刑是上訴人於本澳首次入獄,觸犯了一項販賣人口罪及兩項操縱賣淫罪。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表現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8.路環監獄獄長亦表示,綜合上訴人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其各項情況,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主流,獄長、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均建議批准是次假釋申請。
9.服刑期間,上訴人為了矯正其人格,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其積極報名參加多項獄中活動,包括「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工作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以及各種各類的獄內培訓講座課程。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7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女工藝工房職訓工作,表現良好。
11.除此以外,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她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以及根據家人為上訴人撰寫之求情信,當中多次提及上訴人完全服從其判決,每日自我反省,由此可見其對自身犯罪行為之悔意。
12.在獄中,上訴人喜歡閱讀,她尤其喜歡看如何成為更好的人的相關的書籍。
13.上訴人入獄後,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探訪,給予上訴人支持和鼓勵,為上訴人提供在獄中精神上的支援。
14.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從事地盤雜工及創業,家中有八十多萬存款和兩個物業,經濟狀況十分良好。
15.對於未來的願景,上訴人期望能盡快出獄,早日回家照顧胃癌康復的丈夫,互相支持,二人育有一女。
16.由此可見,上訴人出獄後,具備充足的條件踏實地工作,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7.因此,如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便能盡快陪伴丈夫及女兒,補回過去多年失去的親子時光。
18.如今,經過三年時間在監獄的人格改造,我們可以在卷宗內中的閱讀感想中可以看到她認識到了正確的人生價值觀。
19.在此,我們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20.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1.無疑鑑於上訴人所犯下經濟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的具有危害性,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得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2.誠然,我們不能忽略經濟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23.本案中,上訴人犯罪後的悔意和積極的態度,自然減輕了社會的警覺和因此而產生的不安全感。
24.誠然,倘若社會上的一般人閱讀本案整個內容,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不法性、服刑期間的表現等,應該會預見得到已服刑三分之二釋放上訴人對法律秩序以及社會的負面影響不至於難以接受。
2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6.而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27.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28.故此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29.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30.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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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的結論部分陳述了以下理據:
上訴人A在CR2-21-0245-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販賣人口罪」及兩項「操縱賣淫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5年5月2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利用其經營的按摩店經營賣淫活動,向其聘用的兩名越南女子提供場所、招攬客人,並從該兩名女子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中獲取利益,另外,上訴人亦以解除僱佣關係相威迫一名越南女子從事賣淫工作及對其進行性剝削,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在假釋報告中顯示,上訴人指其按摩店的員工私底下會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其沒有阻止並收取了掩口費。從中可見,上訴人將其以積極方式實施的販賣人口及操縱賣淫不法行為說為只是員工私底下提供性服務,其收取了掩口費而沒有阻止的情況。從中未能認定上訴人已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悔悟。因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然而,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未能認定其悔悟,且服刑時間尚短,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實施販賣人口罪及操縱賣淫罪入獄,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若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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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假釋要件,但仍未具備一般預防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24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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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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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12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2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人口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一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24頁背頁)。有關判決於2022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本案中未曾被拘留,於2022年5月20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20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4.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
5.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8頁及第82頁至第87頁)。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現年51歲,已婚,母親已離世,為家中幼女,在珠海工作時結識丈夫,於2009年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與丈夫育有一女兒。
8. 上訴人的最高學歷是小學四年級(未完成),因家庭經濟條件不良而沒有繼續上學。輟學後曾先後在江蘇工廠工作、在珠海當便利店店員和創業開設洗車店,婚後跟隨丈夫到澳門生活,並開設一家按摩店,直至入獄。
9.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7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女工藝工房職訓工作,表現良好,曾獲得晉升其職訓級別。服刑期間的空餘時間也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篇」工作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活動。
11. 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與家人同住,家裡有存款及物業,丈夫亦有工作,打算出獄後從事地盤雜工及創業,經濟狀況良好。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法庭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在獄中的反省,對所犯罪行感到相當愧疚,後悔當初輕信他人,被同行的鼓吹和誤導,加上舖租壓力而選擇了犯罪的道路,現在已深刻認識到錯誤並承諾日後定必遵紀守法,不再觸犯法律。在服刑期間,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配合社工的幫助和教導,使其在獄中逐步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和重新找回正確的人生目標。在獄中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堅持閱讀和積極參與活動,並已完全繳付被判處的司法費用,身心均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立志重返社會後會做一個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可以早日回家照顧胃癌康復的丈夫(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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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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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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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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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7歲。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現時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7月起開始參與獄中的女工藝工房職訓工作,表現良好,曾獲得晉升其職訓級別。服刑期間的空餘時間也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如「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篇」工作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等活動。
上訴人現年51歲,已婚,母親已離世。上訴人為家中幼女,其最高學歷是小學四年級(未完成)。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問題輟學後,先在江蘇工作,後在珠海工作和創業。上訴人在珠海結識丈夫,兩人育有一女兒。上訴人於2009年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上訴人婚後跟隨丈夫到澳門生活,並開設一家按摩店,直至入獄。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定期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與家人同住,家裡有存款及物業,丈夫亦有工作,打算出獄後從事地盤雜工及創業,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取消外僱資格相要挾逼迫其聘請的一名越南籍非本地員工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並從中抽取性服務所得的一半款項,亦同意並允許另外兩名僱員在其店鋪內或外出為該店的客人提供性服務,並以“掩口費”的名義從中抽取性服務所得的一半款項。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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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截止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已服刑3年1個月。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外在表現方面,其遵守獄規,積極參加職訓及其他活動,人格方面有一定的正向演變,這些表現,原審法庭已經予以肯定;然而,在對其犯罪行為的內在反省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其反省仍然不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及情節顯示,其以令一名外地僱員失去工作收入相要挾,逼迫其向店鋪的客人提供性服務,亦同意並允許另外兩名僱員在其店鋪內或外出為該店的客人提供性服務,從中抽取高額利益,對他人構成性剝削,觸犯了「販賣人口罪」和「操縱賣淫罪」。
上訴人的行為是十分嚴重的,這些罪行並非如上訴人所認為的經濟犯罪,而是侵害人身的犯罪。法律所希望保護的是他人的性自主、勞動不遭受任何形式的剝削,尤其預防及避免他人成為性或勞動奴隸/類似奴隸、不法人體器官交易中人體器官的供體。販賣人口罪是全世界共同打擊的犯罪。上訴人對於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仍然認識不深刻,其對自己行為的內在反省仍需進一步提高。
在一般預防方面,如上所述,上訴人觸犯的「販賣人口罪」和「操縱賣淫罪」為嚴重的犯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人格正向演變仍需提高,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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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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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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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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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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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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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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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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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202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