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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且已退回部分款項,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四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十八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至少一半的賠償義務,並在三年內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2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00,000元及港幣650,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審查證據時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i)不應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
2.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控訴書內的全部事實。
3. 被上訴裁判之所以認定了控訴書內的全部事實獲得證實,主要依據如下:
1.被害人的證言;
2.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書證和電話記錄。
被害人的證言
4. 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提出,認為被害人的證言是更符合事實,原因如下:
- 經分析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35頁),顯示嫌犯於2019年5月至8月有多次出入境記錄,但嫌犯自2019年8月23日離澳後便沒有再入境本澳。
- 假如嫌犯真的收取被害人資助而為被害人提供顧問服務,嫌犯為何在提取由被害人給予其的大筆港幣現金後便不再來澳與被害人接觸。
5. 然而,上訴人之所以在2019年8月23日沒有再入境澳門,皆因被害人自2019年8月12日起,多次以各種理由要求上訴人退回部份顧問費。
6. 此外,被害人多番羞辱上訴人,包括透過微信方式(見卷宗第23頁至24 頁),並在內地報警,兩人關係轉差,雙方便沒再就轉錢事宜繼續協商。
7. 再者,在2020年起,新冠疫情爆發,故上訴人沒有入境澳門。
8.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認為從上訴人為何在提取由被害人給予其的大筆港幣現金後便不再來澳與被害人接觸,故上訴人所收取的金額不屬顧問費,從而認定被害人的證言是更符合事實,並非穩妥。
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書證和電話記錄
9. 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亦提出「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書證和電話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份證據以印證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
10. 然而,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所指向的卷宗證明文件,並不能使整條事實獲得證實。尤其如下:
11. 控訴書第二條指出的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害人和上訴人的微信個人資料頁面。
12. 事實上,這只能證明控訴書第二條事實中「兩人相互添加了微信號」的事實。
13. 控訴書第三條指出的卷宗第21頁,是一份由上訴人向被害人傳送的一 張「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截圖。
14. 事實上,這只能證明控訴書第三條事實中「嫌犯向被害人傳送一張「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截圖。」的事實。
15. 控訴書第五條指出的卷宗第15至16頁,分別是兩張由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予A金額的截圖。
16. 事實上,這只能證明控訴書第五條事實中「於2019年7月8日下午4時43分及7月9日上午10時36分,被害人分別把人民幣50,000.00及人民幣20,000.00元透過其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6226196700******,戶名:B)轉存入嫌犯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6217000730018******,戶名:A)」的事實。
17. 控訴書第十條指出的卷宗第19及62頁,是一份由上訴人轉帳予被害人的銀行交易憑條截圖。
18. 事實上,這只能證明控訴書第十條事實中「201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3分,嫌犯透過其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08-2-******-1,戶名:A),轉帳港幣350,000元至被害人的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12-2-******-0,戶名:B)」的事實。
19. 控訴書第十一條指出的卷宗第22至24頁,是一份被害人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微信對話截圖。
20. 事實上,這並不能證明控訴書第十一條的整條事實「直至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向嫌犯作出查詢及要求嫌犯返還所有投資本金港幣650,000元,但嫌犯以資金仍未轉至其香港銀行帳戶為由,一再拖延拒絕退款予被害人」
21. 而卷宗內也沒其他書證,能證明控訴書第十一條所描述的事實。
22. 控訴書第十四條指出的卷宗第25至31頁及第88頁,分別是一份上訴人作為股東及董事的「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成立表格,以及一份由香港警方回覆澳門司警局-國際刑警支局關於「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詳細資料的電郵。
23. 事實上,這並不能證明控訴書第十四條的整條事實。
24. 至於電話記錄方面,卷宗內除了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害人和上訴人的微信個人資料頁面),以及第22頁至24頁(是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記錄)外,並沒有任何其他涉及被害人和上訴人電話通訊方面的記錄。
25. 正如上述所言,上述第13頁至第14頁,以及第22頁至24頁的微信記錄,只能證明被害人和上訴人兩人相互添加了微信號,以及被害人於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間,向上訴人追款。
26.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認為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書證和 電話記錄,從而認定已具充份證據以印證上訴人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也並非穩妥。
27. 反之,上訴人認為,透過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的書證,控訴書所陳 述的事實,並不能全部獲得證實。
關於被害人持有其與上訴人的微信聊天記錄
28. 必須特別指出的是,從被害人所提交的微信記錄截圖可見,被害人至少仍保留2020年1月19日及之前與上訴人的微信記錄。(見卷宗第24頁)
29. 倘若真的如被害人所述,上訴人主動籌辦中國文化大學並邀請其加入、上訴人遊說其投資人民幣10萬元取得「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一半的股份,以及上訴人遊說其投資港幣100萬元「購買中成藥轉售賺取高額回報」,那麼,按正常邏輯,因上訴人並非長居澳門,那麼兩人必然會透過微信就該等事項進行溝通。
30. 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記錄截圖,沒有任何關於該等事項的討論。難道被害人故意不提交?這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經驗法則!
31. 以下我們將逐條來分析,在相關的已證事實中,被害人的證言的不真實性、不準確性以及荒謬性。
32.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條指:「2019年5月,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嫌犯A,當時嫌犯向被害人介紹其為「香港全球峰集團」主席,更訛稱其目前正籌備在本澳開辦一間文化大學,大學內其中一門學科為中醫教學,並邀請具有中醫師資格的被害人擔任該學科的主管,隨後兩人相互添加微信號以便聯絡(見卷宗13頁至14頁)」。
33. 首先,卷宗內並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害人表示欲在澳門 成立一間文化大學,並邀請被害人擔任大學內其中一門學科中醫教學的主管。
34. 這只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詞,而被害人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以支持 其說法。
35. 反之,從答辯狀文件5可見,在「楊xx」的委任狀中,清晰可以見到, 「中國文化大學籌委會」是被害人學會「####中醫藥學會」。
36. 而且,答辯狀文件5續後的若干委任狀,均有「####中醫藥學會」和被害人的印章。
37. 雖然,被害人在庭上曾聲稱,上述委任狀是上訴人要求其製作,然而,被害人才是學會的會長,怎可能上訴人單方面要求其製作便製作,且該等人士被委任加入被害人的學會,是對被害人的學會有益處,反之,對上訴人而言,並沒有益處。
38. 綜上可見,被害人聲稱是上訴人主張在澳門成立「中國文化大學」,並邀請被害人擔任大學內其中一門學科中醫教學的主管的說法,並不完全可信,存在合理疑點。
39. 因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2條當中:「…更訛稱其目前正籌備在本澳開辦一間文化大學,大學內其中一門學科為中醫教學,並邀請具有中醫師資格的被害人擔任該學科的主管,…」應視為不獲證實。
針對人民幣10萬
40.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3條指:「2019年7月初,嫌犯相約被害人在澳門科技大學會面。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正收購香港一間「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將藥物出口至東南亞各地轉售圖利,倘若被害人投資人民幣100,000元即可佔有公司的50%股份,就能按上述比例收取公司日後之營利分成,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嫌犯更向被害人傳送一張「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截圖以示證明(見卷果21頁)」。
41. 正如上述所言,卷宗第21頁只能證明控訴書第三條事實中「嫌犯向被害人傳送一張「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截圖。」的事實。
42. 而被害人是在2020年5月13日在司法警察局作詢問筆錄,並向司警提交了其與上訴人的所有微信記錄截圖。(卷宗第11至24頁)
43. 從被害人所提交的微信記錄截圖可見,被害人至少仍保留2020年1月19日及之前與上訴人的微信記錄。(見卷宗第24頁)
44. 然而,在上述的微信記錄中,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害人向上訴人公司投資人民幣10萬元即可取占有該公司50%股份,且能按上述比例收取該公司日後之營利分成的事宜的記錄。
45. 此外,卷宗內也沒有任何與上述有關的被害人和上訴人電話/通訊記錄。
46. 再者,經聽取以下由被害人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後,足以令人對該人民幣10萬元是否如被害人所聲稱般用來取得「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50%股產生合理疑問。
47. 當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問及為何只出人民幣10萬元和技術入股,便可以取得價值400萬的公司的50%股權,尤其是被害人知悉「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所營事業並沒有涉及中醫藥,在關於技術入股方面,其有何技術值這麼多錢時,被害人無法直接回答及解釋檢察官的問題,而是含糊其詞地帶過訪問題。
48. 而被害人亦在庭上聲稱於2019年7月10日大約上午10點或11點左右給予上訴人港幣現金,然而,跟據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當天上午09:02:14便已出境離開澳門。(見卷宗第35頁)
49. 再者,被害人亦在庭上聲稱是在見到上訴人發來的「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證明書(卷宗第21頁),才決定出資人民幣1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50%的股權,並分別於2019年7月8日、7月9日以及7月10日,以銀行轉帳及現金方式把款項給予上訴人。
50. 然而,從卷宗第21頁可見,上訴人是在2019年8月10日把上述公司註冊證明書發給被害人。
51. 被害人在庭上亦聲稱,在給予上訴人人民幣10萬後,一直有向上訴人追問轉股的情況,然而,被害人卻無法提供任何與上述相關的通訊記錄。
52. 綜上可見,被害人在考慮所謂投資取得股的決定依據、支付股對價的時間及細節、催促轉股事宜等各方面,都未能提供合理穩妥的說明及證明。
53. 因此,被害人聲稱給予上訴人的人民幣10萬元是作為取得「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50%股份,而上訴人會辦理相關手續,只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詞,對於該事實是否屬實,顯然存在大量疑問。
54. 為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3條當中:「2019年7月初,嫌犯相約被害人在澳門科技大學會面。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正收購香港一間「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將藥物出口至東南亞各地轉售圖利,倘若被害人投資人民幣100,000元即可佔有公司的50%股份,就能按上述比例收取公司日後之營利分成,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示證明(見卷宗第21頁)」應視為不獲證實。
55. 由於已證事實第3條的上述內容應視為不獲證實,故已證事實第4條亦 應基於同樣理由視為不獲證實。
56. 而已證事實第5條當中:「…而餘下的人民幣30,000元則兌換成相應的港幣34,020元現金於澳門科技大會宿舍附近交予嫌犯作為被害人對上述公司投資的本金(合共人民幣100,000元),當時,嫌犯承諾兩個星期內將相關股東轉股的文件交予被害人簽署(見卷宗第15至16頁)。」以及已證事實第6條亦應基於同樣理由視為不獲證實。
針對港幣100萬元
57.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7條指:「2019年7月30日,嫌犯再遊說被害人出資港幣1,000,000元作為二人「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向台灣採購中成藥的資金,嫌犯訛稱有關中成藥將轉售至東南亞各地獲利,一個月約可賺取28%的利潤(即港幣280,000元),並承諾於一個月內退還本金予被害人,而賺取之利潤則作為創辦澳門文化大學的啟動基金」。
58. 然而,經聽取以下由被害人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後,足以令人對上述事實產生合理疑問。
59. 被害人在庭上回答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之提問時,確認了答辯狀第19條事實「嫌犯也受被害人委託,在2019年8月14日,以「####中醫藥學會」終身榮譽總顧問的身份,在北京與楊xx先生、王xx先生、余xx先生、王xx小姐、王xx先生、樊x教授、國是智庫章xx女士等人就在澳門成立澳門中醫藥大學舉行了一次交流座談會。」。
60. 被害人並表示因此而再決定投資港幣100萬予上訴人,作為「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向台灣採購藥品的資金,以轉售至東南亞各地。
61. 然而,上訴人是於2019年8月14日,為在澳門成立中國文化大學而在北京與王xx等人舉行交流座談會。而被害人是在2019年7月30日把港幣100萬轉帳予上訴人。
62. 因此,上訴人與王xx等人開會的時間是遲於被害人給予上訴人款項的時間,換言之,被害人聲稱的支付港幣100萬的原因,不可能對應事實。
63. 而被害人在庭上也聲稱上訴人有曾向被害人發送過有關東南亞的那些相片,然而,被害人卻沒有提供相關照片或相關的微信記錄。
64. 而且,被害人作為從事中醫師工作十幾年,卻聲稱在不知悉,也不主動了解上訴人所聲稱購買的是什麼中成藥情況下,便對上訴人聲稱向台灣購買中成藥,並將中成藥轉售至東南亞各地獲利,一個月約可賺取28%的利潤(即港幣28萬)的說法深信不疑,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或常理。
65. 綜上可見,被害人聲稱給予上訴人的港幣100萬元是作為「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向台灣採購藥品的資金,以轉售至東南亞各地,也只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詞,對於該事實是否屬實,同樣存在重大疑問。
66. 為此,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7條整條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67. 由於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7條整條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故已證事實第8條亦應基於同樣理由視為不獲證實。
68. 同理,已證事實第10條當中「…但嫌犯訛稱被害人出資的港幣1,000,000元其中港幣650,000元已用作購買中成藥,…」、第11條、第14條至第17條亦應基於同樣理由視為不獲證實。
69. 綜上所述,對於上述所指不應視為獲得證實的該等事實,存在事宜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70. 在缺乏上述入罪事實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
71. 倘有不同見解,則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應混為全部或部分已獲證實的事實
72. 被上訴裁判將以下事實視為未獲證實:“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73. 如上第i部分所指,被上訴裁判應認定控訴書第2條主第3條部分事實、第4條整條事實、第5條的部分事實、第6條至第8條的整條事實、第10條部分事實、第11條及第14條至第17條的整條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74. 再者,由於是被害人向上訴人提出,欲在澳門成立一間名為「中國文化大學」,並提出由上訴人負責在內地走訪中醫藥方面的官員、專家學者,讓他們加入被害人的「####中醫藥學會」,以壯大其學會,以有助促進被害人在澳門設立相關大學的事宜。
75. 正因如此,上訴人因此而開始走訪內地,找到了樊x教授,並委託樊x教授對澳門中醫藥行業發展及中國文化大學規劃作出建議,並把該等建議轉發子被害人(見答辯狀文件2)
76. 上訴人亦先後拜會了「國家%%學院」原紀委書記楊xx先生、「>>@@@風濕骨病中醫醫院」(原名「>>市類風濕病醫院」)院長@@@女士、「國家!!藥管理局」原局長及「中華$$藥學會」會長王xx先生、「國家!!藥管理局」局長余xx先生、「國家!!藥管理局原國際合作司」司長王xx女士、「中華$$藥學會」秘書長王xx先生、「國家%%學院」教授樊x先生。
77. 上訴人亦應被害人的意思,向若干人士頒發委任狀,以委任作為「####中醫藥學會」(亦是「中國文化大學籌委會」)的架構成員(見答辯狀文件5)
78. 因此,被害人給予上訴人的人民幣10萬以及港幣100萬是屬給予上訴人的顧問費(勞務費)
79. 該等勞務費是被害人作為委托上訴人走訪內地中醫藥方面的官員及專家學者,以讓他們加入被害人的「####中醫藥學會」(亦是「中國文化大學籌委會」 )(見答辯狀文件5),以及跟進「2019年中華中醫藥百年傳承智庫論壇」的邀請嘉賓(見答辯狀文件6),以及在北京與中醫藥方面的官員及專家學者舉辦的座談會(見答辯狀文件7)所產生的交際費、交通費、餐飲費、禮品費等,也包括往後接害人再安排上訴人進行活動時所會產生的上述費用,被害人並不會另行給予上訴人報銷,相關費用。
80. 走訪、拜訪、邀請內地的官員及專家學者出席活動或加入被害人學會, 以壯大學會的聲望,均會產生一定的費用,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81. 而上訴人之所以後來向被害人退回港幣35萬的顧問費,是為解決被害人聲稱的燃眉之急,是上訴人出於善意而作出,這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向被害人承認其是有責任退還顧問費。
82. 隨後,在2019年12月左右,被害人表示不打算繼續籌辦大學,故再次向上訴人要求退回部份顧問費。上訴人雖不認同(因顧問費是勞務費用屬於上訴人財產),但礙於情面,表示當資金回流後,可以轉一部份給被害人。(見卷宗22至24頁)
83. 但隨後,被害人多番羞辱上訴人,並在內地報警,兩人關係轉差,雙方便沒再就轉錢事宜繼續協商。
84. 綜上,再結合答辯狀中的書證,答辯狀的第3至6條、第8至27條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85. 無論如何,在未有正確審理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
86. 倘有不同見解,則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8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謹慎辯護起見,作為補充,將提出如下:
II.重新量刑及刑罰過重
88. 上訴人認為,根據其個人狀況及案中的情節,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 1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零6個月的實際徒刑,刑罰明顯過重。
89. 根據案中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往行為良好。
90. 被害人在2019年7月30日轉帳港幣100萬予上訴人後,相隔13日,上訴人在得知被害人急需現金周轉,便把當中的港幣35萬轉帳予被害人(見卷宗第59頁)
91. 即使後來雙方關係轉差,上訴人亦從未拉黑或封鎖被害人電話或微信,上訴人也沒有更改電話或微信,被害人亦可透過上述方式隨時聯絡到上訴人。
92. 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並不高。
93. 因此,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判刑上,仍然有下調的空間。
9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 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95. 上訴人認為,在綜合考慮上述原審法院缺乏考慮的因素後,有關被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罰,應往下調節,以符合刑罰目的。
96.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應為最低限度的2年。
97. 所以,在兩罪競合後,應判處上訴人3年以下徒刑。
III.緩刑
98.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有兩個前提: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99. 倘若上訴人最終被判處3年以下徒刑,形式前提已得到滿足。
100. 而就實質前提,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並非近年來常見之練功券案、亦非常見的跨域詐騙案─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只是在兩名相識的朋友之間發生。
101. 如上所述,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並不高。
102. 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即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閣下: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倘若不如此認為,裁定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以下徒刑,並給予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理上訴人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 上訴人指出,卷宗內的書證無法完全證實控訴書所描述的各項事實,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的電話記錄無法顯示被害人的版本屬實,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使人對涉案的人民幣10萬元及港幣100萬元的投資存有疑問。
3.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其目的都是提出一些疑點,以質疑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並嘗試改變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然而,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不能以其個人對證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而且,上訴人本身的理由亦不成立:
4. 對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裁判「事實之判斷」中有關上訴人離開澳門後不曾入境的部份,上訴人解釋是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未能前來澳門(見其結論第4-8點)。
5. 但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從沒有提及,亦沒有在庭上作相關解釋及反證以供原審法院考慮,況且,疫情期間兩地人員往來只是停了一段短暫的時間,而且從上訴人出境後至2023年3月警方仍未能成功攔截上訴人的資訊(見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可見,上訴人自2019年8月23日離澳後便沒有入境本澳這一客觀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的認定(見第193頁)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6. 上訴人質疑控訴事實所指向的證明文件,並不能使整條控訴事實獲證實(見其結論第9-27點)。
7. 的確,控訴書描述的事實所指向的證明文件,只是證明了有關事實的部份內容。
8. 正如上訴人在答辯狀的某些事實也指向一些證明文件,但有關文件都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答辯狀所描述的整項事實。由始至終,原審法院並不是單純以控訴事實所指的書證作為其印證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的唯一依據。相反,原審法院是綜合考慮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和電話記錄,從而得出已具備充分證據印證上訴人實施了被控事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上述理由是毫無道理的。
9. 上訴人又提出被害人所提交的電話微信記錄,沒有關於人民幣10萬元及港幣100萬元的投資之相關事宜,不符合正常人的經驗法則(見其結論第28-90點、42-45點、第51點、第63點)。
10. 假設真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被害人一直以微信對話,那麼為何上訴人不向法院提交彼此之間的微信記錄?
11.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庭上已清楚解釋是上訴人親自來澳門遊說被害人成立文化大學及投資人民幣10萬元(見錄音0:05:10-0:07:20及0:40:57-0:43:25),可見雙方是在面談時商討投資公司股權的細節,故沒有這方面的電話記錄亦不足為奇。關於港幣100萬元的投資,也是被害人與上訴人的一次電話通話時,上訴人直接與被害人對話並要求其投資,故此,被害人並沒有相關的微信的記錄。(見錄音0:18:20-0:21:39)。
12. 上訴人亦對被害人在庭上的回答提出一些質疑,認為其所述的版本不穩妥。首先,上訴人質疑被害人在庭上講述的支付10萬中之港幣3萬元的時間點不對的部份(見其結論第48及56點),從而認為「已證事實第5條」應不予證賞。
13. 被害人在回答提問時清楚講述是在2019年7月10日早上吃過早餐後,在科技大學將現金港幣3萬元交予上訴人,具體時間已忘記。及後,在辯護人追問下,被害人才回答約10:00時左右(見錄音00:43:25-0:44:30)。有必要強調,事發時與被害人作證已相隔4年,被害人不能準確說出交付資金的具體時間點並不出奇。再者,按卷宗第35頁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在2019年7月10日早上確實仍在澳門,至09:02才離開澳門,相關資訊與被害人所述的在吃過早餐後才交付資金的時間點完全吻合。
14. 第二,上訴人指出被害人在庭上聲稱是在見到上訴人發送的「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證明(卷宗第21頁),才決定在2019年7月8日、9日及10日出資人民幣1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50%的股權,但該文件是上訴人在2019年8月10日才發給被害人,故上訴人提出被害人所言無法穩妥說明其支付股權對價的時間點及細節(見其結論第40-41點,第49-54點)、從而認為「已證事實第3條」應不予證實。
15.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清楚講述了在2019年7月其與上訴人在科技大學會面時,當時上訴人曾向被害人出示一份香港發出的商業登記的證明,但只有該文件的第一面(見錄音0:05:10-0:07:20)。可見,被害人並沒有說看到上訴人在2019年8月10日透過微信所發的那份文件才決定投資。辯護人在庭上已提出相同質疑,當時被害人已解釋「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的公司證明書是上訴人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已出示予被害人觀看(見錄音0:46:33-0:47:24)。
16. 細閱卷宗第21頁及第88頁的文件,得知上述公司是在2019年7月2日成立,有關證明書亦是於同一天發出,上訴人完全可以在2019年7月初當其與被害人接洽之際向被害人展示上述證明書。因此,即使上訴人和2019年8月10日才將證明書發給被害人,也不代表被害人在此之前從未看過有關文件。為此,不存在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指的被害人支付款項的時間與相關文件的發出時間對不上之處。
17. 第三,上訴人又提出有關投資人民幣10萬元為何可以取得價值400萬的公司的一半股權,被害人是含糊其詞地帶過有關提問(見其結論第46-47點)。
18.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事實上,證人在庭上已直接回答相關問題,並指出上訴人遊說其成立文化大學時,曾向其表示先利用上訴人在香港的一間作藥物及醫療器械進出口活動,以此賺取資金作為成文化大學的起動基金,當文化大學成立後將設立中醫藥學院,屆時將由被害人全權負責該學院的事宜,理由是上訴人並不懂中醫藥這一範疇。
19. 由於被害人是從事中醫藥行業,亦是「####中醫藥學會」的會長,可以提供中醫藥方面的一切支持,因此,被害人認為其出資人民幣10萬元,其餘則作為其在公司的技術性投資,被害人表示其認為值得及合理(見錄音0:14:00-0:15:59)。可見,被害人已對此作充份解釋,並沒有含糊其詞地帶過有關提問。
20. 針對有關投資港幣100萬元方面,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在庭上回答問題,曾確認上訴人到北京與領導及高層會面後,被害人才決定投資港幣100萬元。然而,被害人是在2019年7月30日將港幣100萬元交予上訴人,而上述座談會在2019年8月14日才舉行,故上訴人質疑被害人決定投資的時間點並不對(見其結論第57-62點)。以及被害人庭上聲稱『是上訴人要100萬用作被害人投資「XXXX進出口集團公司」向台灣採購藥品的資金』也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詞(見其結論第64-67點) 。
21. 被害人表示上訴人每一次去北京都會透過樊x這名秘書與政法學院的書記等領導及高層會面(見錄音0:49:46-0:52:10)。而且,儘管被害人在庭上確認上訴人曾到北京開會,但其只是確認開會的人員有哪些,並沒有確認有關會議是在2019年8月14日舉行。而且,按卷宗第163背頁的資料,該文件是一份由上訴人提交的見證說明,當中內容一名叫C的人士證明,上訴人曾為澳門的中醫藥發展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多次來京,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只在2019年8月14日才前往北京開會。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時間點不對的問題。
22. 事實上,被害人在庭上聲稱,約於2019年5月上訴人帶被害人到香港參加關公文化節,向其介紹了多名領導級及富商人物,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是有錢有能力。隨後,上訴人曾前往北京與文化部、中醫藥管理局、政法學院等領導開會,並以手機通話方式直接與被害人對話,告知被害人文化大學的手續基本談好並需立即啟動,並要求被害人先投資港幣100萬元(錄音見0:18:20-0:22:05時段)。
23. 被害人在庭上亦表示,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文化大學」的中醫藥系成立後交予被害人作主管(見錄音02:22-05:06),由此可見被害人的解釋合乎常理。
24.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被委任為「####中醫藥學會」終身榮譽總顧問,並指出被害人向其交的付的金額,是作為委任其成為總顧問的顧問費(見其結論第74-80點)。
25. 然而,卷宗內只有文件證明被害人曾委任其作為該會的終身榮譽總顧問,但沒有任何文件或人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曾承諾給予顧問費。
26. 加上,被害人在庭上否認曾作出如此承諾,並解釋該會為一非牟利團體,本身就沒有多餘經費可支付上訴人擔任該會顧問的顧問費(錄音見0:31:20-0:32:10)。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視上述事實為已證事實是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的。
27. 上訴人亦對已證事實第十條中「35萬」款項退回原因之質疑,並認為是返回35萬顧問費(見其結論第81-84點)。
28. 如前所述,被害人的證言早已表明其不可能會有能力支付起100萬作為顧問費,另一方面,被害人已清晰表明:當時(8月20日)上訴人於北京回來後又要求被害人再也資多900萬,被害人已表示沒有錢,及先前支付的100萬中35萬是被害人向同學借取,要求上訴人返還,被害人亦詢問該100萬的用途及相關收據,上訴人回答已拿該100萬去買藥,但藥已送去東南亞,要賣出時才有收據,上訴人當時承諾其餘的錢會於8月30日返回;上訴人表示現先用自己的錢(35萬)返還予被害人去應急(見錄音23:40-28:30)。
2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沒有單單因為被害人的證言或控訴書所指向的書證而將上訴人定罪,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特別是被害人的證言、警員的證言、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證,依照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未見有任何違反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及存疑從無原則之情形,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0. 上訴人認為,根據其個人狀及案中的情節,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31. 參考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694/202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該案被害人被騙取港幣30萬元及約人民幣1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該案嫌犯(初犯,否認控罪)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3個月及1年6個月的徒刑。而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6日在第232/202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該案被害人被騙取約港幣126萬元、港幣350萬元、及港幣82萬元,原審法院認定(初犯,部分承認事實)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3年3個月及4年的徒刑。上述兩宗案件的判刑均獲中級法院確認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2. 本案中,上訴人騙取被害人港幣100萬元,並考慮到上訴人曾返還部份款項,即被害人現時損失為港幣65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而分別判處上訴人3年及1年的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3年6個月實際徒刑,實屬合理的範圍之內,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33. 至於緩刑方面,由於上訴人的行為而被判處的刑罰已超過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34. 而且,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一直都是否認控罪,從來沒有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利用被害人作為「####中醫藥學會」會長,處心積慮部署並利用被害人欲成立文化大學舉辦中醫藥學院的熱心,並帶同被害人出席一些富商及高層領導的會議,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利誘其交出金錢作為成立該大學的基金。
35. 可見,其罪過程度及行為的惡性極高。我們可以想像一下,倘若被害人沒有出庭作證,將事件的始末清楚向法庭交待及解釋案中的所有文件的話,上訴人很可能可以蒙混過關。
36. 雖然上訴人曾承返還部份款項,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餘下賠償,亦未提供任何賠償計劃;加上,亦考慮到本澳的詐騙犯罪案件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3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量刑不存過重的情況,原審法院決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也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起,被害人B於「D醫療中心」從事中醫師工作至今。
2. 2019年5月,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上訴人A,當時上訴人向被害人介紹其為「香港全球峰集團」主席,更訛稱其目前正籌備在本澳開辦一間文化大學,大學內其中一門學科為中醫教學,並邀請具有中醫師資格的被害人擔任該學科的主管,隨後兩人相互添加微信號以便聯絡(見卷宗第13至14頁)。
3. 2019年7月初,上訴人相約被害人在澳門科技大學會面。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其正收購香港一間「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將藥物出口至東南亞各地轉售圖利,倘若被害人投資人民幣 100,000元即可佔有公司的50%股份,就能按上述比例收取公司日後之營利分成,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上訴人更向被害人傳送一張「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截圖以示證明(見卷宗第21頁)。
4. 被害人相信了上訴人的上述謊言認為有利可圖,於是決定作出上述投資。
5. 2019年7月8日下午4時43分及7月9日上午10時36分,被害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分別將人民幣5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透過其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6226196700******,戶名:B)轉存入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6217000730018******,戶名:A),而餘下的人民幣30,000元則兌換成相應的港幣34,020元現金於澳門科技大學宿舍附近交予上訴人作為被害人對上述公司投資的本金(合共人民幣 100,000元),當時,上訴人承諾兩個星期內將相關股東轉股的文件交予被害人簽署(見卷宗第15至16頁)。
6. 約兩個星期後,被害人向上訴人追問上述公司入股及簽署相關文件事宜,上訴人訛稱正在辦理有關轉股文件,被害人信以為真,並等待簽署相關文件。
7. 2019年7月30日,上訴人再遊說被害人出資港幣1,000,000元作為二人「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向台灣採購中成藥的資金,上訴人訛稱有關中成藥將轉售至東南亞各地獲利,一個月約可賺取28%的利潤(即港幣280,000元),並承諾於一個月內退還本金予被害人,而賺取之利潤則作為創辦澳門文化大學的啟動基金。
8. 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決定再作出投資。
9. 同日下午5時53分,被害人透過其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12-2-******-9,戶名:B)轉帳港幣1,000,000元至上訴人提供的澳門大豐銀行卡(卡號:622547001082******10),而該銀行卡綁定上訴人的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08-2-******-1,戶名:A)﹝見卷宗第17至18頁及第64至65頁﹞。
10. 2019年8月12日,由於被害人急需現金周轉,要求上訴人退還款項,但上訴人訛稱被害人出資的港幣1,000,000元其中港幣650,000元已用作購買中成藥,故只能退還港幣350,000元予被害人應急。同日中午12時23分,上訴人透過其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08-2-******-1,戶名:A)轉帳港幣350,000元至被害人的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帳號:112-2-******-9,戶名:B)﹝見卷宗第19及62頁﹞。
11. 直至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出查詢及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投資本金港幣650,000元,但上訴人以資金仍未轉至其香港銀行帳戶為由,一再拖延拒絕退款予被害人(見卷宗第22至24頁)。
12. 直至2020年5月12日爲止,被害人仍沒有從上訴人處取回投資本金及入股上述公司,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3. 經司警人員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的澳門大豐銀行帳戶在收取到被害人存入的港幣1,000,000元後,先後分別於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3日及2019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移合共港幣650,000元(見卷宗第59頁)。
14.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利用被害人出資的金額為被害人辦理公司轉股或入股手續及採購中成藥(見卷宗第25至31頁及第88頁),而是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人民幣 100,000元及港幣1,000,000元據為己有。
15. 事件中,扣除上訴人退還予被害人的港幣350,000元款項外,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人民幣 100,000元及港幣650,000元。
16.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向被害人虛構投資公司及虛構採購中成藥項目,並以佔有公司股份及高回報作招徠,令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向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後上訴人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從而分別造成被害人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賠償人民幣10萬元和港幣65萬元。
證人徐嘉明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經過庭審,雖然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被害人能清楚地講述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
被害人對嫌犯於答辯狀內所作的辯解作出了反駁,強調####中醫藥學會是非牟利機構,該學會的確任命嫌犯為總顧問,目的是方便嫌犯以此身份到國內洽談籌辦大學之事,但其從未表示給予嫌犯任何調研費或顧問費。
經分析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見第35頁),顯示嫌犯於2019年5月至8月有多次出入境記錄,但嫌犯自2019年8月23日離澳後便沒有再入境本澳。
假如嫌犯真的收取被害人資助而為被害人提供顧問服務,嫌犯為何在提取由被害人給予其的大筆港幣現金後便不再來澳與被害人接觸。
由此可見,被害人的證言更符合事實。
結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書證和電話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印證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害人所作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被害人證言、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是卷宗內的書證和電話記錄而認定控訴書全部事實是不應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尤其是彼此間的電話記錄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所述的版本屬實。另針對涉案人民幣10萬和港幣100萬元是分別用作入股「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向台灣採購中成藥的資金的事實是否如被害人庭上所言亦存有疑問。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害人證言較符合事實一說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微信聊天紀錄及其他書證等並未能證明被害人所聲明的版本。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應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害人給予上訴人的人民幣10萬元和港幣100萬元(嫌犯已返還當中的港幣35萬元)是否如上訴人所講的是為被害人提供顧問服務所收取的顧問服務費。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的證言並不可信,但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及經庭審已證明的事實,我們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上訴人指稱的被害人支付金錢用作走訪、拜訪、邀請內地中醫藥方面的官員及專家學者出席活動或加入被害人學會所產生的費用並無實際證據予以證明。我們亦未發現上訴人就走訪、拜訪活動等所產生的費用及相關行程內容、拜訪進度等向被害人作出匯報的記錄。同時,我們也不認為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所提交的文件(詳見卷宗第149至163頁)能夠印證其曾走訪、拜訪官員或專家學者。其為了博取被害人信任,以在澳門成立一間文化大學,並承諾在大學內設立中醫學院,交被害人全權負責為名,誘使被害人先投資其名下的「XXXX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進行進出口活動,以賺取成立該大學的起動基金,再以該公司需要採購中成藥的資金為名,使得被害人作出財產處分,最終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其行為已完全符合了詐騙罪的罪狀描述。
經分析原審判決所採信之證據和理由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卷宗內的證人證言,及卷宗中的書證(尤其被害人提交的微信對話內容、銀行入賬記錄等)。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原審判決合理地分析了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虛構投資公司,佔有公司股份及透過轉售中成藥迅速獲得高額回報,分別從被害人處取得人民幣10萬元和港幣100萬元的「投資金」,繼而將被害人所交付的錢款據為己有,詐騙罪名成立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推理。”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其為初犯,在被害人轉帳13天後,得知被害人急需現金周轉,便把當中的港幣35萬元轉帳予被害人,並且至今從未拉黑和封鎖被害人的電話和微信,亦沒有更改電話和微信,被害人可隨時與之聯絡。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上述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分別判處九個月及兩年九個月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可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且已退回部分款項,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四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十八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至少一半的賠償義務,並在三年內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四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十八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至少一半的賠償義務,並在三年內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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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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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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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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