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9/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7月3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債務糾紛。
裁判摘要
有鑑於雙方所各自主張的事實版本均並非在現實中不能發生或不合理,且亦非全無證據支持,故此,只有在上級法院審視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所羅列並用以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的各項證據,以及載於卷宗的其他證據後,得出穩妥及明顯的結論,認定原審法院出現了審判錯誤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變更相關的事實認定,否則將違背法律設定審判聽證需要遵從的直接原則及口頭原則所要確保的價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59/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7月3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簡易宣告案,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入合共人民幣230,000.00元,但被告只償還了人民幣10,000.00元,要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償還人民幣220,0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244,822.12元及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全實際清償為止以法定利率每年9.7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請求法庭駁回原告提出之所有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
部分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澳門元22,104.00元,加上自被告獲傳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9.75%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支付為止,並駁回其餘請求。
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一、上訴人謹針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元200,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惡意訴訟之部份提出上訴:
被上訴人對中文文字的讀寫能力
二、原審法庭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1點時忽略考慮其餘兩名證人C及D的證言、被上訴人的職業狀況以及卷宗96頁背頁、第102至第103頁的書證。
三、卷宗中缺乏被上訴人學歷程度的客觀證據,僅憑被告三姐的一番證言無法全面證明被上訴人的識字狀況。
四、被上訴人的學歷程度並不能有效反映其是否掌握基本的中文書寫及理解能力。
五、正如被上訴人三姐的證言,即使被上訴人沒有入學,被上訴人家人也持續教其讀寫。
六、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的學歷、個人的溝通能力及對文字的書寫和理解能力,可以從卷宗中的書證、證人證言以及被上訴人的職業狀況中得到呈現。
七、被上訴人在生活中能以正規手語與朋友們進行流利交流,這反映出其具備一定的溝通能力和對手語的熟悉程度。
八、若被上訴人僅接受過“一兩個月”的聾啞課程教育,則其情況將與三姐大相徑庭,在生活中不具備與已接受教育的聾啞人士的溝通能力,但事實并非如此。
九、C及D的證言證明被上訴人具備中文讀寫能力,兩位證人均表示與被上訴人關係更熟絡,對其讀寫能力有深入了解。
十、C認為被上訴人的讀寫能力達到中等水平,且兩人經常以微信進行文字交流,被上訴人的文字語法亦屬“可以”。
十一、D表示被上訴人的中文書寫能力良好,甚至比自己還要高,並舉例說明被上訴人在購買保險時會協助閱讀條款並進行手語翻譯。
十二、尤不可忽視的是,雖然被上訴人是一名聾啞人士,但在澳門XXXX股份有限公司有全職工作,這表明其具備一定的職業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十三、因為博企公司招聘需進行多重評核,由履歷審查以至面試,被上訴人能
夠脫穎而出,表明公司對其能力的認可,可預見其至少應當具有與同事(即是證人D)相當程度的讀寫能力。
十四、若然被上訴人不具備足夠的讀寫能力,博企公司的人事部門如何確認其已清楚理解作為僱員的權利與義務?如何確保所簽署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十五、可見,與一般人相比,博企公司人事部在招聘時定必對為聾啞人士的被上訴人的讀寫能力設置了較高的門檻,以確保其能夠理解勞動合同中的各項條款以及入職後的工作安排。
十六、基於此,對於判定被上訴人實際具有的讀寫能力,可以參考證人D的讀寫能力。證人在庭審上能夠輕易讀懂卷宗中的文件,且表示被上訴人的讀寫能力比自己要高,這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具備良好的中文讀寫能力。
十七、而卷宗中第96頁、第102至第103頁以及第113頁背頁的書證證實被上訴人具備一定的書寫能力。
十八、證人E在庭審上確認了卷宗第96頁有關微信帳號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但否認對話由其書寫,聲稱是其家人協助書寫。然而,經閱讀對話內容可發現,對話中的語法或口語差異證實了對話由被上訴人親自作成。
十九、綜合卷宗中的書證、證人證言以及被上訴人的職業狀況等多項證據,已充分證實被上訴人實際上具有足夠的文字書寫及理解能力。
二十、而且在被上訴人在簽署卷宗第29頁文件及按上指模時,已清楚理解其上意思。
二十一、從卷宗中第113頁的借條以及卷宗第102至103頁被上訴人在對D進行銀行轉帳時所作的附言上可證實,被上訴人清楚理解漢字「借」、「萬」及「還」的意思,證明被上訴人清楚知悉自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承諾還款。
二十二、此外,被上訴人本身對債務確認文書的結構、在文書上簽名及按指模所帶來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等方面具有充分認知,這從其自行在相關文書上加上“77968”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按指模的行為中可見一斑。
二十三、再者,當被上訴人對卷宗第29頁之文件進行解讀時,其不難發現其中的借貸金額為“贰拾万整人民币”,且“拾”並非使用率低的文字,“贰拾”與“三”或“叁”在漢字形態上存在很大差別,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之誤解為“三”萬。
二十四、反面推論,如若被上訴人確實不能讀懂欠條上的借貸金額,其可以像之前一樣向上訴人要求或自行在欠條上作出備註,但在現實中被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這進一步證實了其在簽署文件前已清楚理解文書的意思,包括借貸金額。
二十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1點時存在明顯錯誤,請求中級法院改判原獲證事實第11點為不獲證實,並改判起訴狀第8及9條事實為獲得證實。
上訴人於2016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交予之人民幣200,000元現金非用於向被上訴
人三姐償還欠款
二十六、原審判決在對獲證事實第9至10點進行認定時出現明顯錯誤。
二十七、首先,原審判決錯誤地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姐的債務」與「上訴人前夫對被上訴人三姐的債務」混淆。
二十八、上訴人一直聲明,對前夫與E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三姐借取了人民幣137,176元,有關事實已於獲證事實第9點之前部份中獲得確認。
二十九、對於「上訴人前夫與被告三姐之間的債務」,由卷宗第85頁之借條可見,人民幣30萬元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三十、雖然被上訴人三姐E在庭審上聲稱由於自己是在受瞞騙的情況下向上訴人支付了房產的首付,故上訴人承諾日後向其連本帶利返還人民幣30萬元。
三十一、但對比卷宗第82頁之交易紀錄和相關文件,上訴人指出E的說法不可能屬實。因為大額交易時,經紀會解釋支付項目和金額,且從交易紀錄上證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樓款是分開支付的,有時間間隔。
三十二、因此,E不可能在不知情下誤付上訴人的樓款,上訴人也不會因此承諾返還30萬元。
三十三、此外,證人聲稱「在上訴人、上訴人前夫以及證人同場的情況下,上訴人前夫在售樓部簽署了卷宗第85頁之文件」之版本亦不可能屬實
三十四、在常理下,銷售商的工作人員不可能在不明原因情況下,應一位陌生人要求,協助處理超出職位權限的事情。
三十五、因此,證人E所供述之版本並不可信,上訴人從無許諾向證人返還人民幣30萬元。
三十六、由此可見,即便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三姐與上訴人前夫間存在卷宗第85頁之關係,但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作為此段關係以外的第三人。
三十七、卷宗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前夫曾經委托或上訴人本人自願代償此筆30萬元債務。
三十八、在實際給付人(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2016年3月22日所向被上訴人交付人民幣200,000元是為了替前夫償還欠款之情況下,原審判決不能認定上訴人是作出代償行為。
三十九、而另一方面,縱然上訴人曾於2009年11月向被上訴人三姐借貸人民幣137,176元,但上訴人一方已透過卷宗第95至98頁以及證人D在庭上證實其早於2014年已向被上訴人三姐清償有關債務。
四十、即便未能認定上訴人已全部償還人民幣137,176元債款,但從卷宗第97頁背頁以及第87頁文件可有效證實,上訴人至少償還了當中人民幣97,968元之債務,僅尚餘3萬多元之債務。
四十一、在數目存在相當差距下,不能認定上訴人後來向被上訴人交付人民幣200,000元為了向被上訴人三姐還款。
四十二、而且從客觀行為分析,上訴人從銀行取款並向被上訴人交付人民幣200,000元的過程不符合正常還款交接方式。
四十三、若然是還款的情況下,上訴人於2016年3月22日在珠海取款,而被上訴
人的三姐居住在內地(深圳)。若上訴人取款是為了還款,應會事先約定交收。
四十四、實際情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三姐在取款及交付後均未聯繫。被上訴人的三姐僅因收到被上訴人發送的“20萬”微信訊息便得知還款事宜,且證人在未詢問細節、亦沒有再與被上訴人溝通的情況下,便直接到被上訴人家中取款。
四十五、上述還款交接過程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與客觀邏輯標準,缺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基本的約定和確認。
四十六、相反,根據獲證事實第5點結合證人C的證供,在2016年3月22日,上訴人於銀行取款後,被上訴人當場向其簽署了卷宗第29頁之文件及按上指模確認,符合借貸的過程。
四十七、而且證人C及D的證言可予證實,當兩名證人問及被上訴人是否還沒有向上訴人還款時,被上訴人均表示拒絕向上訴人還款,並曾告知D對上訴人的欠付債務金額達人民幣230,000元。
四十八、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清楚認知到自己欠上訴人共計人民幣230,000元借貸。因此,上訴人於2016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交付的人民幣200,000元現金應視為借貸款項。
四十九、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第9點及第10點進行認定時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請求中級法院改判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關於惡意訴訟之部份
五十、由卷宗第70頁及獲證事實第12點所示,早在2022年,即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程序前,被上訴人已獲悉上訴人有意就本案債務糾紛提起司法訴訟。
五十一、被上訴人並未選擇還款或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而是積極接觸共同朋友C及D,利誘他們不要答應為本案出庭作證。
五十二、如同證人C於庭上供述,被上訴人在2022年7月開始不斷親自及透過共同朋友與其聯繫,力勸不要為本案事宜作證。
五十三、甚至C還表示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其出庭作證,是因為被上訴人害怕敗訴。
五十四、證人D亦遇到相同情況,被上訴人在2022年4或5月曾嚴正告誡她將來不要為本案事實做證。
五十五、按照卷宗第60頁之證明所示,至202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在初級法院
第一民事法庭接受傳喚並接收起訴狀,正式加入本訴訟程序,並得知上訴人申請D為證人。
五十六、然而,根據獲證事實第12點以及卷宗第70頁,被上訴人在2023年9月仍私下利誘證人D不要作證,這是在其已正式參與本訴訟程序後的行為。
五十七、被上訴人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破壞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可利用的證據方法,刻意在本訴訟程序中隱瞞事實真相。
五十八、被上訴人的行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所規定之惡意進行訴訟。
五十九、若不將被上訴人的行为定性為惡意訴訟,將會助長當事人在訴訟期間藉機破壞或滅失證據方法,嚴重損害司法程序的威嚴性和公正性。
六十、基於原審判決裁定被上訴人的相關行為不屬於惡意訴訟之決定存在違法瑕疵,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對此進行改判,認定被上訴人的有關行為構成惡意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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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187至193背頁的答覆,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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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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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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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及被告同為聽障及口語障礙人士。
2. 於2016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相約到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原告從她的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人民幣200,000元交予被告。
3. 由於涉及大額的金錢,被告邀請了她的朋友C與原告和被告同行。
4. 當天,原告先從其於內地開設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編號:654859******) 內提取了人民幣 350,000元現金,然後將其中的人民幣 20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
5. 被告簽署了副本載於卷宗第29頁的文件,其在借款人一欄上進行簽署及印上指模確認(有關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於2016年,被告向原告聲稱自己想購買房產但金錢不足,因而向原告請求借款人民幣30,000元,並承諾在一年內清還。
7. 原告答應了上述的借貸請求,並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幣30,000元現金。
8. 於2016年6月,被告就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返還了其中人民幣10,000元的現金。
9. 被告的三姐E曾向原告借出人民幣137,176元作為購房之首期,原告當時的配偶F為此簽署了卷宗第85頁的借條,承諾在賣出有關房產後向E償還人民幣三十萬元。
10. 原告於2016年3月22日於銀行提取及交付予被告之人民幣200,000.00 元現金,是用於向被告的三姐E償還之欠款。
11. 被告為聾啞人士,僅於成長過程中接受過不足一年的教育課程,故被告的中文文字識讀能力有限,不能夠認識所有中文字,尤其不認識大寫中國數字。
12. 被告曾於2022年約4月或5月及2023年9月時,要求證人D不要幫原告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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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透過上訴,上訴人首先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
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11條時存在明顯錯誤,應改判為不獲證實,並改判為起訴狀第8及9條事實為獲得證實。
此外,上訴人亦要求將獲證事實第9條及第10條改判為不獲證實。
獲證事實第11條所載內容是:被告為聾啞人士,僅於成長過程中接受過不足一年的教育課程,故被告的中文文字識讀能力有限,不能夠認識所有中文字,尤其不認識大寫中國數字。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起訴狀第8條內容是:為證明上述借貸關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簽發借據。
起訴狀第9條內容是:基於此,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一份文書(下稱“欠條”):「B借A貳拾萬人民幣,以後每月肆仟至伍仟元還她,直接存她的農行銀行卡內直至還完貳拾萬為止。」(見附件5,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有關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獲證事實第9條所載內容是:被告的三姐E曾向原告借出人民幣137,176元作為購房之首期,原告當時的配偶F為此簽署了卷宗第85頁的借條,承諾在賣出有關房產後向E償還人民幣三十萬元。
獲證事實第10條所載內容是:原告於2016年3月22日於銀行提取及交付予被告之人民幣200,000.00元現金,是用於向被告的三姐E償還之欠款。
分析其對事實認定所作出的理由說明可以得知,原審法院認為,儘
管被上訴人承認其簽署了卷宗第29頁的借據,且上訴人亦確曾將人民幣200,000.00元現金交到被上訴人手中,然而,被上訴人不能看懂借據的全部內容,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本人於2016年3月22日交到被上訴人手中的,是借款。在原審法院看來,上述的人民幣200,000.00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三姐,即證人E所償還之欠款(原審法院認為有關款項對應卷宗第85及87頁當中所述的還款)。
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由兩大部份組成,分別涉及被上訴人的讀寫能力,以及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的款項到底是借款,還是用於償還予E的款項。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原審法院曾直接與被上訴人本人,以及證人C、D及E接觸,聽取彼等的當事人陳述及證言,過程中,原審法院是更為直接地對被上訴人的表達及接受訊息的能力、各人陳述時的神情及態度,以及各人陳述的可信性進行評估。有鑑於雙方所各自主張的事實版本均並非在現實中不能發生或不合理,且亦非全無證據支持,故此,只有在上級法院審視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所羅列並用以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的各項證據,以及載於卷宗的其他證據後,得出穩妥及明顯的結論,認定原審法院出現了審判錯誤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變更相關的事實認定,否則將違背法律設定審判聽證需要遵從的直接原則及口頭原則所要確保的價值。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原因是基於兩名證人C及D的證言、卷宗內顯示被上訴人有一定讀寫能
力的文件書證,以及被上訴人有全職工作此等因素。
就被上訴人的讀寫能力問題,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內容的主要依據在於證人E為被上訴人的三姐,其會較為熟悉被上訴人之生活及識字狀況,此外,亦考慮到大寫中國數字並不常用,對於接受教育不多的聾啞人士–被上訴人而言,原審法院認為其不能看懂有關借款之金額。
原審法院的見解並非毫無道理。再者,即使一如上訴人所指出般,被上訴人有全職工作,但有關工作並不涉及文書處理,故不必然說明被上訴人有良好的讀寫能力。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所羅列的各項證據,尤其是兩名證人的證言,即使綜合卷宗內的其他文件證據,也不足以顯示《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情況的發生(其要求“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至於上述第二項問題,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主要在於:“考慮到證人C及D均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商討借錢的過程,其等的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而被告的證人E所講的事實版本有文件支持(見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當中顯示原告於2016年3月4日出售珠海明珠山莊的房子,並於同一月份償還E出借之款項),原告亦承認曾向E借入購買房產之首付人民幣137,176.00元(見卷宗第92頁的第2點),且本法庭認定被告不能看懂卷宗第29頁的文件的借款金額,本法庭認為原告未能舉證原告曾於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借出人民幣200,000.00元,以及原告於當日向被告交付的人民幣200,000.00元是用於交付出借款項之用途。因此,起訴狀第二至第八條大部分事實不獲證實,僅證實原告於2016年3月22日提取了人民幣350,000.00元的款項,並將當中的人民幣200,000.00元交予被告。
原告提交了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的文件,用以證明原告曾向證人E償還人民幣135,000元,以償還涉及樓款的借款。考慮到卷宗第96頁僅顯示原告提取了人民幣一萬元之款項、第98頁的文件未載有收款人之身份資料,及沒有證據顯示卷宗第97頁背頁的文件所指之存款金額是用以向E償還涉及樓款的借款,本法庭未能單憑有關文件認定原告曾向證人E償還了人民幣135,000元,以償還涉及樓款的借款。
基於證人E的證言結合卷宗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的文件,本法庭認定了答辯狀第16條之事實。”
就有關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以上認定本身有其合理性及相應的證據支持。事實上,案中受爭議的各項事實均是環環相扣,根據卷宗第94頁文件,上訴人及其前夫F於2009年11月27日簽署了購買珠海市明珠山庄的附件(當中與賣方約定彼等須於2009年12月27日前向賣方付清購房餘款共計人民幣628,000.00元)。其後,卷宗第85頁的“借条”顯示,上訴人及其前夫F於2009年11月29日(即前述兩人簽署上指附件的兩日後)向被上訴人的三姐,即證人E借入了人民幣30萬元,並承諾將來賣了有關房產後會馬上向證人作出還款。及後,上訴人及其前夫F於2016年3月4日將有關房產出賣予第三人(見卷宗第86頁),上訴人其後於2016年3月22日將人民幣200,000.00元交到被上訴人手中。根據卷宗第87頁於2016年3月24日(即上訴人將人民幣200,000.00元交到被上訴人手中的兩日後)所撰寫的文件,當中尤其載有“F、前妻A卖掉明珠山庄...栋...的房子前妻A还三姐E20万人民币”,以及“F、前妻A还欠B、三姐E10万人民币”此等表述,可見,以上各項書證及有關事實發生的時間點存在一定的吻合性。本院認為,以上所羅列的各項書證,尤其是卷宗第85至87頁文件,輔以證人E的證言,足以顯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更值得採信。
以上分析足以支持獲證事實第9條,以及獲證事實第10條(即答辯狀第16條)之真實性,而有關事實版本並非上訴人所羅列的證據足以推翻。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人就事實方面的爭執理由全數不成立。此外,由於事實事宜未獲變更,原審法院就實體問題所作的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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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人的上訴陳述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獲悉上訴人有意就本案債務糾紛提起司法訴訟後,其並未選擇還款或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而是積極接觸共同朋友C及D,利誘彼等不要答應為本案出庭作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惡意訴訟。在此基礎下,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的有關行為構成惡意進行訴訟。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386條,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且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於第42/2009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本案中,根據獲證事實第12點,被上訴人曾於2022年約4月或5月及2023年9月時,要求證人D不要替上訴人作證。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日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而被上訴人於2023年7月14日接受傳喚,因此,被上訴人於2023年9月作出上述行為時,顯然知悉上訴人已針對其本人提起有關訴訟。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理應意識到其接觸證人的行為有可能對上訴人依法獲保障的訴訟及舉證權利造成影響,並最終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儘管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恰當且絕對應予以避免,然而,本案的獲證事實沒有顯示被上訴人在過程中有使用暴力或威嚇手段,又或其作出有關行為是為了達致任何不正當或應予以讉責的目的。基於此,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尚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人是以故意或至少是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所指的惡意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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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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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3日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159/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