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27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7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工資收入損失 基本工資
- 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為著定訂受害人工資損失之賠償金額,首先須確定其月工資數額或日平均基本報酬。
2.本案,受害人由2021年6月28日至7月6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加入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提供外賣配送服務,相關的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而每次支付澳門幣30元至70元不等的送餐費。受害人從事外賣員工僅八天,且證據上不足以認定其每日及每月的工資數額。
3.作為民事請求人的受害人對其主張須負舉證責任。受害人未能證明其工資損失的具體金額,僅影響到其工資具體數額的認定結果,不影響其工資損失之存在,從而不妨礙法院依據衡平原則而對其應獲得的損害賠償予以裁定。
4.在發放社會援助方面,第6/2007號行政法規規定了“經濟貧乏”的含義及條件,並在附件一規定了“最低維生指數”的量化標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受害人的學歷、年齡以及案發前的身體狀況,以最低維生指數作為標準而認定其每日工資損失,明顯是不適宜的。
5.綜合考量案中的情節,尤其結合受害人所從事工作的特點,工作量和收入的自主性、靈活性和隨機性大,依據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受害人的日工資,並以此基礎計算其工資收入損失,當更能夠體現衡平原則的價值所在,即可彌補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工資收入損失,又可避免不合法或不適當之得利的出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標的:原審法院民事事宜部分之裁判
主上訴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
被上訴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
從屬上訴
上訴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2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判決,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裁定: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649,752.81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C的請求;
-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
【主上訴】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52頁背頁至第460頁。
主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法律適用—財產損害中對金錢定出等價損害的理解有誤
對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法律適用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上訴人不反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和法律條文《民法典》第558條和第560條)的適用,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以最低維生指數作為上訴人日收入金額的標準(一人家庭之最低維生指數由澳門幣4,230元 調升至澳門幣4,350元)1。認定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
鑒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有關交通意外即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此外,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從事外賣員工作,不是沒有工作,亦有從事特定工作/工種的能力,包括:外賣車手、與中醫相關的工作。
工資損失屬財產損害,可以金錢衡量的財產性私人利益的損失,這種損失可以或不以恢復原狀的方式彌補,不以恢復原狀彌補時,可以金錢定出等價損害亦即以金錢計算損害。
最低維生指數的制定標準是“2007-2008住戶收支調查”數據,並透過問卷及焦點小組調查結果,將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扣除“煙酒”、“住屋”和“外地消費”後的50%作為當年最低維生指數的水平,再參考每年的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變化,調整至2022年一人家庭4,350澳門元的金額。” (附件一)
由此可見,最低維生指數作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賠償標準並不符合金錢定出等價損害的(第558條第l款和第560條)規定。
基此,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採用最低維生指數作為賠償標準,應以同類型工作薪酬作為賠償標準。
依據統計局暨普查局2021年第4季人力資源需求及薪酬調查顯示,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為澳門幣23,930 元;陸路運輸業客/貨車司機12月平均薪酬為28,380元(附件二)。
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是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來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7元。
退一步說,即使原審法院參考最低維生指數,亦不應直接適用該指數作為衡量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標準。理由是最低維生指數是根據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扣除“煙酒”、“住屋”和“外地消費”後的50%作為最低維生指數的水平。
根據已證事實,事故發生時,上訴人25歲大學畢業,具正常人/健全人的工作能力,其收入能力不應以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後的50%計算。最底限度應相等於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加上“住居(最底限度澳門幣1,650)” (即澳門幣8,700+1,650=10,350)作為衡量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標準,是(最底限度)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345(上訴人並不認同參考最低維生指數作標準)。
綜上所述,認為原審法院以最低維生指數作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賠償標準,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和第560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是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7元。
二)民事責任
1.工資損失賠償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根據第21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一。澳門特區政府於2020年1月1日起調升最低維生指數,一人家庭之最低維生指數由澳門幣4,230元調升至澳門幣4,350元。
為此,得予認定原告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故本法庭以衡平原則作判斷,是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來作原告的日收入金額…
…暫時無能力期間為633日…其損失工資收入…合共:633*145/元=澳門幣91,785.00。
…工資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1,785.00元。”(判決書第34頁第一至第四段)”
如上所述,最低維生指數作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賠償標準並不符合金錢定出等價損害的(第558條第1款和第560條)規定。
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是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6元。
綜上所述,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58條和第560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暫時無能力的時間為633日,上訴人認為工資損失賠償金額應為(633日*797.66元)澳門幣504,923元。
2.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應為澳門幣200,000元”(判決書第36頁)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採用衡平的標準時,“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傷害前後職業上之期望等”。
除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外,須強調的是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齡25歲,中醫學學士學位,從事送外賣工作。
如上所述,政府統計資料顯示2021年12月同類工種(交通運輸)平均日收入金額為澳門幣797.66的元。
並且長期無能力評定8%。
經衡量所有因素,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一般退休的年齡(65歲)之間的差距,上訴人認為將損害賠償訂為900,000.00澳門元。
3.非財產賠償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200,000澳門元” (判決書第37頁第6點)。
依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非財產損害賠償作為對上訴人的慰籍,應當充分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綜上所述,根據判決書己證事實,很明顯,上訴人遭受了極大痛苦,包括身體和精神上的痛楚,進行兩次手術,留下疤痕,以及長期無能力評定8%的後遺症,這些都是此次交通意外引起的,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
考慮到上訴人遭受的損傷及痛楚、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各項治療。根據上訴人的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尤其是該保單的最大賠償金額)以及《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l款和第3款首半部分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定為200,000澳門元明顯過底,依據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500,000澳門元,最為適當及適度。
*
被上訴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公司對民事請求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491頁背頁至第497頁。
被上訴人B保險公司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之本次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於2023年12月15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判決,當中尤其裁定,嫌犯被指控觸犯之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且民事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部份理由成立,判令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649,752.81元(詳見被上訴判決第39頁)。
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適用-財產損害中對金錢定出等價損害的理解有誤”方面,上訴人於“上訴結論”中指出,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以最低維生指數作為上訴人日收入金額的標準(一人家庭之最低維生指數由澳門幣4,230元調升至澳門幣4,350元)。認定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
3.“上訴結論”中指出,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作為標準,以定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7元;又指出,最底限度應相等於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加上“住居(最底限度澳門幣1,650)”(即澳門幣(8,700+1,650=10,350)作為衡量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標準,是(最底限度)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作為上訴人當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345元。
4.除對上訴人之有關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基於以下所陳述之理由而不認同上訴人所指出的有關依據。
5.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6.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是次交通意外損失工資收入,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的具體金額。
7.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及獲證事實,僅證明上訴人由2021年6月28日至7月6日即案發當日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以及該等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每次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0至70元不等的運費,根本未能認定上訴人的每日收入,亦即未能證明上訴人的損失金額。
8.“被上訴判決”僅基於上訴人不是不工作,而是工資未能透過收入金額加以量化,從而認定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並以此標準來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計算工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9.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上訴人主張的工資損失的賠償因未能證實其損失,應予以駁回。為此,就有關部份,被上訴人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之規定提起從屬上訴。
10.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並不如此認為(這純屬假設,並不意味被上訴人如此認同)並履行訴訟謹慎義務,被上訴人繼續指出,“被上訴判決”已按衡平原則認定上訴人工資損失賠償,根本不存在調升工資損失賠償的需要。
11.關於上訴人在上訴結論中提出的主張,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作為標準,以定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7元;又或最底限度應相等於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加上“住居(最底限度澳門幣1,650)”(即澳門幣8,700+1,650=10,350)作為衡量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的標準,是(最底限度)適當及適合地以此標準作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345元。
12.被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有關的主張並未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上訴人僅於上訴理由闡述才第一次提出有關主張,有關的主張明顯已超出審判的範圍,應予以駁回。
13.再者,上訴人指稱的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與上訴人作為兼職外賣員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明顯存在不同,不存在可比性,故此根本不應以有關職業的平均薪酬作為標準。
14.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賠償方面,上訴人於“上訴結論”再次指稱,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澳門幣23,930元作為標準,以定出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即澳門幣797.67元,認為工資損失賠償金額應為(633日*797.66元)澳門幣504,923元。
15.除對上訴人之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再一次不認同上訴人之有關主張。
16.正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是次交通意外損失工資收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的具體金額。
17.“被上訴判決”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具體損失金類的情況下,亦已按衡平原則認定上訴人工資損失賠償,根本不存在調升工資損失賠償的需要。
18.再者,正如前述,上訴人的主張並未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故此,有關主張明顯已超出審判的範圍,應予以駁回。
19.此外,正如前述,上訴人指稱的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與上訴人作為兼職外賣員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明顯存在不同,不存在可比性,故此根本不應以有關職業的平均薪酬作為標準。
20.關於上訴人主張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方面,上訴人於“上訴結論”中指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一般退休的年齡(65歲)之間的差距,上訴人認為將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害賠償訂為澳門幣900,000.00元。
21.除對上訴人之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基於以下依據再一次不認同上訴人之有關主張。
22.“被上訴判決”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因應了案件的具體情節,尤其已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及學歷等因素,作出了最為合適的決定。
2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有關裁判適當,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稱存在的錯誤。
24.關於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賠償方面,上訴人於“上訴結論”中指出,考慮到上訴人遭受的損傷及痛楚、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各項治療。根據上訴人的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尤其是該保單的最大賠償金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2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明顯過低,因而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應提高至澳門幣500,000.00元。
25.除對上訴人之主張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之有關主張。
26.正如中級法院第890/2023號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及“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27.“被上訴判決”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因應了案件的具體情節,作出了最為合適的決定。
2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有關裁判適當,並不存在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稱存在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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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屬上訴】
因應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公司針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向本院提起從屬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99頁背頁至第502頁背頁)。
從屬上訴人B保險公司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之本次上訴,是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3年12月15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判決。
2.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當中尤其裁定,本案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649,752.81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有關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了被上訴人工資損失賠償,而“被上訴判決”是基於被上訴人不是不工作,而是工資未能透過收入金額加以量化,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並以此標準來作為被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計算工資損失。
4.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並以此標準來作為被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計算工資損失。
5.考慮到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已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了平常上訴,且獲初級法院接納,因此,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之規定得提起本從屬上訴。
6.根據獲證事實及“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僅證明被上訴人由2021年6月28日至7月6日即案發當日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以及該等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每次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0至70元不等的運費,根本未能認定被上訴人的每日收入,亦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工資損失金額。
7.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8.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是次交通意外損失工資收入,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的具體金額。
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人主張的工資損失的賠償因未能證實其損失的具體金額,應予以駁回。
10.倘不如此認為(這純屬假設,並不意味被上訴人如此認同),並履行訴訟謹慎義務,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並以此標準來作為被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計算工資損失並不合理。
11.正如前述,“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僅證明被上訴人由2021年6月28日至7月6日即案發當日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以及該等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每次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0至70元不等的運費,未能充份認定被上訴人的工作中配送了多少次外賣及收取了多少配送運費。
12.被上訴人加入的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並非外賣平台,被上訴人作為非外賣平台的車手沒有固定收入,是多勞多得的。此外,被上訴人是否有“生意”,不但視乎餐廳會否繞過外賣平台另找非外賣平台的車手送外賣,亦視乎被上訴人是否能從群內眾多車手中成功搶到“生意”。
13.再者,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8頁載有被上訴人之朋友XXX之證言,當中指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是以送外賣當兼職,申言之,根本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提供外賣配送服務。
14.根據卷宗的所有資料及獲證事實,根本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以及每日收取的配送運費,故此,有關的賠償金額亦不應以被上訴人每日上班計算。
15.因此,以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145元為標準來作為被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每日上班來計算工資損失並不合理。
據此,從屬上訴人請求人裁定被上訴人工資損失賠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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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
本院接受了主上訴人及從屬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 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1、
2021年7月6日下午5時35分,被害人A駕駛編號為MP-49-XX的重型電單車沿西灣大橋電單車專道由澳門往氹仔方向行駛。
2、
同一時間,嫌犯C駕駛編號為ML-31-XX的重型電單車沿西灣大橋汽車專道之右車道由澳門往氹仔方向行駛。
3、
當嫌犯駕車駛至西灣大橋近261C03號燈柱時,嫌犯發現其誤駛入汽車專道,於是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往右靠向彈力分道標之缺口,並從汽車專道駛入電單車專道。
4、
然而,嫌犯在作出上述轉換車輛專道操作時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亦沒有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更沒有稍作停頓以便向其他車輛示意其準備駕車駛入電單車專道,導致在右後方沿電單車專道駛至的被害人閃避不及與嫌犯所駕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
5、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需12個月康復,且使被害人長期患病,亦不排除被害人或將留有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因而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1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6、
案發時,日間天晴,光線充足,地面亁爽。
7、
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
8、
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在作出轉換車輛專道操作時沒有充分留意路面情況及沒有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亦沒有稍作停頓以便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其準備駛入電單車專道,導致其駕駛之重型電單車與他人從後方駛至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使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9、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公務員(消防員),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0元,具高中畢業學歷,需供養外父母、母親及一名子女。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首次請求:
- 第一被告所駕駛編號為ML-31-XX的重型電單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保險卡編號:CS/2020/001769,保險期限從11/12/2020至10/12/2021(見卷宗第20頁背頁)。
- 於意外發生後,原告的左肩疼痛、左手肘及左腿有擦傷,左上肢活動受限,被送住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見卷宗第33頁)。
-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於2021年7月19日至23日原告在鏡湖醫院住接受左側肱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在該院門診隨訪至2022年2月7日,臨床診斷為: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見卷宗第131頁)。
- 原告於2021年11月16日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時尚未痊癒,其左肩關節活動明顯受限,可屈曲至90度及外展至80度(見卷宗第60頁)。
- 根據鏡湖醫院於2022年2月7日發出疾病證明,原告於2021年7月20日進行內固定治療後,複診訴左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及無力,复查左肩MRI仍見肩袖損傷。建議再次手術治療(見卷宗第119頁)。
- 根據內地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於2022年3月28日發出出院記錄,原告於2022年3月25日於該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袖修補+盂唇修補+肩峰成形+肱二頭肌長頭腱離止點下移固定+關節腔射頻消融清理術(附件一)。
- 上述事故造成的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原告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需12個月康復,且使原告長期患病,亦不排除原告或將留有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因而對原告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1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是次(2021年7月6日17:35)事故導致原告的身體受傷,被救護車(同日17:46)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救治和檢查,期間她的左大腿痛、左手肘及左腿有擦傷、左上肢活動受限(見卷宗第33頁),住院1天,藥物、治療及住院,花費合共澳門幣2,921元正(見附件二)。
- 於2021年7月8日和15日原告在鏡湖醫院門診隨訪(見附件三),結合同年7月14日磁力共振檢查報告和同年7月23日疾病證明顯示,原告左肱骨大結節骨折,於同年7月19日至23日在該院接受切開复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及住院(見卷宗第62和63頁)。
- 原告出院後於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間13次門診複診,23次功能訓練的康復治療(見附件四和五)。
- 手術後至2022年2月原告一直感左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及無力,於2022年1月20日進行磁力共振檢查,該報告仍顯示肩袖損傷,醫生建議再次手術(見卷宗第119至121頁)。
- 由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間在鏡湖醫院進行各項診治、手術、住院、檢查、化驗、護理、康復治療、購買藥物,連同申領證書費用等,已花費開支合共澳門幣45,520元正(見附件六)。
- 於2022年2月7日鏡湖醫院醫生建議再次手術治療(見卷宗第119頁)後,原告於2022年3月23日至28日在(中國)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袖修補+盂唇修補+肩峰成形+肱二頭肌長頭腱離止點下移固定+關節腔射頻消融清理術,期間進行各項診治、手術、住院、檢查、化驗、護理、購買藥物、陪人床和陪護費等,在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已花費開支合共人民幣72848.59折合(以當時滙率1人民幣~1.2746澳門幣計算)澳門幣92,853.81元(見附件七)。
-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接受二次手術,為此在左大腿上留下了一處2CM疤痕,大肩留下四處6CM*0.8CM、1CM*1CM、1.5CM*0.5CM和1.5CM*0.5CM的疤痕(見附件八)。
- 除此之外,2022年9月5日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原告於2021年11月16日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時尚未痊癒,步履自如,神清及對答切題,其左肩關節活動明顯受限,可屈曲至90度及外展至80度,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不排除原告或將留有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見卷宗第60和131頁)。現時原告左肱骨永久植入11口骨釘。
- *事發前,原告年齡為25歲,身體健康和正常。
- 原告於2021年5月畢業於澳門科技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
- 自2015年開始原告與一眾音樂人(XXX)組成樂隊,原告是樂隊的貝斯手,樂隊定期外出表演、拍短視頻 (YouTube—XXX,澳門獨立樂隊)、出席澳廣視通告等活動。
- 由2021年6月28日中至7月6日即案發當日,原告加入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為XXX等企業提供外賣配送服務,該等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每次向原告支付澳門幣30至70元不等的運費(見附件九)。
- 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2021年7月6日至今一直在家休養,無法從事送外賣工作。
- 原告於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間,需要接受治療、兩次手術、休養和康復治療,合共510日(見附件十和附件十一,卷宗第64頁至第69頁、第125頁)
- 本案的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駕駛的MP-49-XX的重型電單車部份損毁及不能駕駛,該車輛之拖車費合共澳門幣500元和評估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5,070元(見附件十二和十三)。
- 本案發生後,原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1天和出院後一星期(7月6日至15日期間)一直忍受骨折和擦傷的痛楚,隨後,擦傷痛減退,骨折痛持續。
-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於2021年7月19日至23日在鏡湖醫院住接受左側肱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及住院,又於2022年3月23日至28日在(中國)中山大學孫逸仙紀念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下肩袖修補+盂唇修補+肩峰成形+肱二頭肌長頭腱離止點下移固定+關節腔射頻消融清理術及住院。
- 原告兩次手術後,左側肱骨和手術傷口非常疼痛(曾服用止痛藥只能減輕疼痛感,但不能消除),左側上身不能動彈,必須臥床休息亦無法反轉身體,使原告的活動及自理能力大大降低,因而造成各種不便,當原告想移動身軀時,其必然地觸發左肩部位,使原告疼痛不已。
- 兩次住院期間,原告按照醫生叮囑躺臥在床上。傷口亦不能沾水,因此其無法洗澡,只能由家人及朋友替其擦洗身體,此令原告感到異常尷尬和羞愧。
- 手術後原告左肩體內被接上固定物,令原告感到非常不適。
- 第一次手術出院,及後約兩個星期日常生活均須由家人及朋友協助,加上傷口不能沾水,因此原告不能洗澡,只能由家人替其抹身。
- 第一次手術後左肩關節活動仍明顯受限,可屈由至90度及外展至80度,因此原告部分日常生活仍須由家人及朋友協助,例如:原告亦不能洗頭、舉起左手,舉高物件、左手拿重物、只能用右手做家務等。
- 第二次手術出院,及後約兩個星期日常生活均須由家人及朋友協助,加上傷口不能沾水,因此原告亦不能洗澡,只能由家人替其抹身。
- 第二次手術後左肩關節活動仍大不如前,尤其是主動舉高左手時肌肉無力,因此原告部分日常生活仍須由家人及朋友協助,例如:原告不能洗頭、舉起左手,舉高重物、左手拿重物、只能用右手做家務等。
- 此外原告因事故擦接受二次手術,為此在左大腿上留下了一處2CM疤痕,大肩留下四處6CM*0.8CM、1CM*1CM、1.5CM*0.5CM和1.5CM*0.5CM的疤痕,使其感到自卑,害怕其他人看見而避免穿背心、泳衣等可灦露傷疤的衣服(見附件八)。
- 上述事故造成的碰撞引致原告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肩關節活動明顯受限,可屈曲至91度及外展至80度,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並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需長時間康復,亦不排除原告或將留有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 (見卷宗第1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現時原告左肱骨永久植入11口骨釘。
*
第一次追加:
- 由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間,原告在鏡湖醫院進行診治及申領證書的費用,金額為澳門元480元;
- 原告於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間,需要接受治療和休養,合共112日(見附件)。
第二次追加:
- 原告由2023年3月7日至4月17日期間在鏡湖醫院和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診治,以及申領證書費用等,已花費開支合共澳門幣433元正(見附件一)。
- 原告於2023年3月7日至4月24日期間,需要接受治療和休養,合共49日(見附件二)
- 據2023年3月30日醫學會診鑑定書(載於第0353/SCSD/O/2023號衛生局公函)顯示,“被鑑定人(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左肱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左肩袖損傷…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18條d)2)左肩活動受限等(0.05~0.15,弱勢側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8%…”
第三次追加:
- 原告由2023年5月8日在鏡湖醫院進行診治,以及申領證書費用等,已花費開支合共澳門幣190元正(見附件一)。
- 原告於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間,需要接受治療和休養,合共12日(見附件一,結合2023年3月30日醫學會診鑑定書,載於第0353/SCSD/O/2023號衛生局公函)。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除卻如下事實:
- 根據第CS/2020/001769號民事責任保單,車牌號碼為ML-31-XX之重型電單車於案發時對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民事責任,將會按照該民事責任保單之規定移轉予第二民事被告承擔。
*
(三)未證事實
刑事部份
本案刑事部份不存在與上述獲證明事實不相符的未證事實。
民事部份
民事賠償請求書、追加狀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第一被告行為導致上述碰撞發生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原告短暫失去意識。
- 原告在手術時接受麻醉,以及在受傷後服用大量消炎止痛的藥物,均導致原告出現失眠、嘔心、記憶力減退及頭暈的副作用。
- 於2015年原告參與XXX樂隊之演出,其可於一場表演收入澳門幣4,000元,客串表演澳門幣500至1,000元。
- 由2021年6月28日中至7月6日即案發當日,原告加入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於該8天內,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約澳門幣800元。
- 事實上,至今原告左肩仍經常感到刺痛牽拉,繃緊,左肩關節主動前屈、後伸、外展、外旋和內旋活動仍感乏力,活動時左背肌仍不適,及活動時疼痛。
- 每當在下雨天和潮濕時,原告的左肩痛楚程度就變得更為嚴重。
- 原告於撞擊一刻、受傷、恢復等痛苦的回憶,至今仍經常浮現在原告的腦海裏,對原告造成重大的心理創傷。
- 原告由交通事故發生至今沒有駕駛電單車,朋友曾嘗試以電單車接原告,但其坐上電單車時仍緊張、心跳加速和手心出汗,只能乘坐其他交通工具。
- 原告因害怕勾起創傷回憶,至今仍不曾經過西灣大橋。
- 另外,由於住院接受治療、持續地左肩活動能力受限、配帶支具,尤其是第二次手術後需連續6周24小時帶支具,原告每天承受的痛苦,因配帶支具承受路人的歧視目光,亦被朋友取笑,使其精神及心理狀況受到損害,因而令其性格改變,事故前原告經常外出社交,現時經常留在家中(附件十一及十四)。
- 另一方面,原告從小的夢想是當一名中醫,畢業後至今(事故發生後)曾在三間中醫師(謹和醫療中心、大生堂中葯房)進行面試,當其坦言左肩活動受限及無力,該等中醫均表示正骨、推拿、針灸均需要雙手有力和靈活,請原告痊癒後再行面試,倘原告左肩無法復原其從事中醫的夢想就無法實現。
- 原告從小喜歡音樂,擅長各種樂器包括:尤克麗麗、貝斯、鋼琴、古箏、結他和二胡,亦加入樂隊,自是次事故後,原告的左手活動能力受限,無法再彈奏上述樂器,亦無法再參加樂隊演出,使一直喜歡音樂的原告非常痛苦。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及追加請求答覆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及追加請求答覆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工資收入損失的計算、工資損失賠償
- 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
- 精神損害賠償
*
(一)關於工資收入損失的計算以及工資損失賠償
主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定財產損害時理解法律有誤,原審法院採用最低維生指數作為計算賠償標準,認定其每日可獲得賠償額為澳門幣145.00元,違反《民法典》第558條及第560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最低限度應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為標準,認定其每日收入金額為澳門幣797.67元;即使參考最低維生指數,亦應以住戶收支調查的開支平均數加上“住屋”開支(最低限度為澳門幣1,650.00元)為計算標準,認定其每日收入金額為澳門幣345.00元。上訴人請求將工資損失賠償金額改判為(633日*797.66元)澳門幣504,923.00元。
從屬上訴人B保險有限公司不認同原審法院以維生指數最低每日澳門幣145.00元作為標準而認定主上訴人的每日工資損失,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根本未能認定主上訴人的每日收入,亦即未能證明主上訴人的工資損失金額,相關工資損失賠償的請求應予以駁回;又或,根據卷宗資料及獲證事實,根本沒有認定主上訴人每日上班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以及每日收取的配送運費,故此,有關的賠償金額亦不應以其每日上班計算。原審法院認定主上訴人之維生指數最低每日可獲得澳門幣145.00元、並以此標準作為主上訴人的日收入金額而計算工資損失並不合理。
*
《民法典》第556條(一般原則)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規定: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金錢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中級法院於2024年2月29日第70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為著定訂受害人工資損失之賠償金額,首先須確定其日平均基本報酬。
這一方面,法律並無具體規定,考慮到本案既是交通意外又是工作意外,我們不妨參考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之有關規定,如無法適用該法令的規定,則應以衡平原則來定奪。
根據八月十四日之第40/95/M號法令法律第5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如受害人於意外發生當日獲取之基本回報為其通常收取之基本回報,則以該回報為基礎;對於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以工作效益或以生產之數量釐定工資之勞工之每日基本回報,為該法規之效力,以最近三個月內所獲取之全部款額除以該期間之工作日數計算;屬勞動關係之期間短於三個月之情況,上指期間則相應縮短;如無上款所指之資料,則以同一僱主實體內與受害人屬同一職級並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在上指期間內所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之最低者為計算之基礎;如無具上款所規定條件之勞工,則參考在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作計算。
作為民事請求人的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就其於本案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實際工作日數以及收入予以舉證,也未能就同一僱主、同一職級、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最近三個月內最低的日平均報酬,以及/或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進行舉證,相關事實未能獲得證實,因此,本案不能參考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而應依照衡平原則作裁判。
*
本案,主上訴人由2021年6月28日至7月6日(案發當日)加入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提供外賣配送服務,相關的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而每次支付澳門幣3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運費,但由於其從事外賣員工僅八天,且證據上不足以認定其每日及每月的工資數額,故而,原審法院以澳門特區政府於2020年1月1日起調升的最低維生指數為基準,認定主上訴人應獲賠償的每日工資損失為澳門幣145.00元。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第2條規定,該行政法規旨在確保向因社會、健康及其他需要特別援助的因素而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人提供社會援助;第3條則規定了“經濟貧乏”的含義及條件;附件一規定了“最低維生指數”的量化標準。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主上訴人的學歷、年齡以及案發前的身體狀況,以最低維生指數作為標準而認定其每日工資損失為澳門幣145.00元,顯然並不適宜。
其次,主上訴人主張以2021年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本地僱員12月平均薪酬為標準,認定其每日的工資損失為澳門幣797.67元。本院認為,案中證據僅顯示主上訴人以兼職形式加入了專家商家配送群和其他外賣配送群,提供外賣配送服務,主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所從事的兼職外賣配送屬於“交通運輸、倉儲及通訊業”的範疇,故而不應以該行業範疇的平均薪酬作為計算標準。藉此,對於主上訴人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 從屬上訴人認為,由於主上訴人未能依據《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而證明其工資損失的具體金額,故應駁回相關的工資損失的賠償請求。對此,本院認為,主上訴人未能就其於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實際工作日數以及收入予以舉證,也未能就同一僱主、同一職級、擔任同類職務之勞工中、最近三個月內最低的日平均報酬,以及/或相同行業之其他僱主實體內處於同樣情況下之勞工之報酬進行舉證,僅導致法院無法參考上述標準而認定其工資損失之具體數額的法律後果,但並不妨礙法院依據衡平原則而對其應獲得的損害賠償予以裁定。而且,無可否認的,主上訴人由於涉案的交通意外而受傷,被認定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92天、暫時部分無能力期間為341天,不僅無法繼續配送外賣,亦不可避免地喪失了尋求其他工作的機會,其工資收入的損失是確實存在的。藉此,對於從屬上訴人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 根據卷宗資料,主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沒有找到工作,加入相關的外賣配送群兼職配送外賣,相關的餐廳/外賣店按路程距離長短而每次支付澳門幣3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運費。本院認為,主上訴人所從事的工作,工作量和收入的自主性、靈活性和隨機性大,綜合考量案中的所有情節,依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條結合第5/2020號法律(僱員的最低工資)第2條及第4條的規定,以“非全職工作”及按日計算最低工資澳門幣256.00元的標準(2021年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標準),認定主上訴人於本案的工資收入損失,更能體現衡平原則的價值所在,即可彌補交通事故給主上訴人造成的工資收入損失,又可避免不合法或不適當之得利的出現。
交通意外發生時生效的第5/2020號法律(僱員的最低工資)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
本法律適用於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範的勞動關係,以及該法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特別法例規範的勞動關係,但不適用於下列的勞動關係:
(一)與家務工作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
(二)與持有第9/2011號法律《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殘疾評估登記證的人士建立的勞動關係。
同法第4條(最低工資金額)規定:
一、最低工資金額為:
(一)按月計算報酬,每月澳門元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二)按週計算報酬,每週澳門元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三)按日計算報酬,每日澳門元二百五十六元;
(四)按小時計算報酬,每小時澳門元三十二元;
(五)按實際生產結果計算報酬,以當月的基本報酬除以當月實際工作的時數,平均每小時澳門元三十二元,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按實際生產結果結合按月、週、日或小時任一方式計算報酬,最低工資金額分別對應上款(一)至(四)項所訂定的金額,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第一款(三)項所指金額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上限計算,對超出正常工作上限的時數,有關報酬以每小時不少於澳門元三十二元計算。
四、在下列情況下,僱員當月報酬未達最低工資金額,亦視為符合第一款(五)項或第二款的規定:
(一)屬按實際生產結果計算報酬的僱員,當月及前兩個月的基本報酬總和,除以該期間實際提供工作的時數,平均每小時報酬不低於第一款(五)項所訂的最低工資金額;
(二)屬按第二款規定計算報酬的僱員,當月及前兩個月的報酬平均值,分別不低於對應第一款(一)至(四)項所訂的最低工資金額。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3條(範圍)規定:
一、本法律適用於所有業務領域的一切勞動關係,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的規定。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賦予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身份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
(二)配偶或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
(三)同膳宿且屬第二親等內的親屬關係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
(四)根據學徒培訓合同或融入就業市場的職業培訓制度建立的關係。
三、下列事宜由特別法例規範:
(一)與外地僱員之間的勞動關係;
(二)與海員之間的勞動關係;
(三)非全職工作。
綜上,本院裁定主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從屬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將主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每日工資收入損失定為澳門幣256.00元;主上訴人處於暫時無能力期間為633日,其工資收入損失合共澳門幣162,048.00元 (633日*256.00元/日=162,048.00元)。
*
(二)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
主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訂定為澳門幣20萬元,違反《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的規定,同時考慮其於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一般退休的年齡(65歲)之間的差距,應將相關損害賠償訂為澳門幣90萬元。
*
在確定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金額時亦遵循衡平的標準,除了長期無能力程度及其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響之外,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2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 事發前,原告年齡為25歲,身體健康和正常。
- 原告於2021年5月畢業於澳門科技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
- 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5月21日(第三次追加截止日)一直在家休養,無法從事送外賣工作。
- 交通意外的碰撞引致原告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肩關節活動明顯受限,可屈曲至91度及外展至80度,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並將多需3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需長時間康復,亦不排除原告或將留有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的後遺症 (見卷宗第1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現時原告左肱骨永久植入11口骨釘。
- 據2023年3月30日醫學會診鑑定書(載於第0353/SCSD/O/2023號衛生局公函)顯示,“被鑑定人(原告)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左肱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左肩袖損傷…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18條d)2)左肩活動受限等(0.05~0.15,弱勢側及d),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8%。
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應為澳門幣200,000元。
本案,主上訴人被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為8%,導致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是“因是次事故導致留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交通意外發生時,其年齡為25歲,身體健康和正常,兼職配送外賣。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考慮主上訴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身體損害位置以及程度、事故發生時的年齡、學歷、於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因素,依照衡平原則,裁定主上訴人可獲得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為澳門幣20萬元,並無明顯偏低且失衡的情況,故此,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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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主上訴人認為,考慮其遭受的損傷及痛楚、交通意外後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各項治療,原審法院裁定澳門幣2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明顯過低。根據主上訴人的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尤其是該保單的最大賠償金額)以及《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l款和第3款首半部分的規定,並依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應將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定為澳門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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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3: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本院審視被上訴判決後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到主上訴人在事件中所遭受的傷勢、受傷後需接受治療的時間、治療期間所帶來的痛苦及不便及在事件前後的身心變化,按照衡平原則,訂定本案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0萬元。經考慮案件所證實的主上訴人遭受的傷害,尤其,主上訴人的肩部骨折且傷勢程度不輕、康復期長達17個月,期間接受了兩次手術及康復治療,原審法院定訂的20萬元賠償金額,明顯偏低,應提高至澳門幣30萬元,更為適宜。
因此,本院改判主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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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主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從屬上訴人B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決定:
1. 改判: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工資損失賠償澳門幣162,048.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元,即: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820,015.81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42,397.81元,工資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62,048.00元,拖車費及車輛維修費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570.00元,長期部份無能力補償為澳門幣2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00,000.00元),另加附加法定延遲利息(按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計算);
2. 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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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
從屬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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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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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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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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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最低維生
2 參見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第20/2007號合議庭裁判、2012年11月7日第62/2012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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