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一” (“A1”),現為“甲”( “A”),針對被告“乙” (“B”)向初級法院提起第CV3-15-0077-CAO號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18,994,582.97澳門元連同法定利息(見第2頁至第15頁,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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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傳喚,被告作出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處原告向其支付共計795,997,482.62港元(見第104頁至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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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適時舉行辯論及審判聽證,以及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後,初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 “駁回原告甲一針對被告乙提出的請求”;及
— “駁回反訴人/被告針對被反訴人/原告提出的所有反訴請求”(見第402頁至第41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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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及被告(乙)均不服該裁判,分別提起上訴(見第432頁至第460頁及第517頁至第5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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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上述兩宗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52/2021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現將其全文轉錄如下:
『一、概述
甲一對法院裁定其針對乙提起的訴訟敗訴的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裁判中裁定現上訴人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的部分,因在其看來,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因違反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被宣告無效。
2.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尤其是鑒於被上訴人可獲佣金需扣除貴賓廳虧損額的55%,以及被上訴人須負責娛樂場賭廳內部維修及保養費用,本案所涉及的是博彩經營的讓與問題,儘管只是部分讓與。
3. 現上訴人認為,法院錯誤地解釋了博彩中介合同的條款,因為合同規定,博彩中介人(本案中為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的月報酬將根據上一個月貴賓廳虧損或每張賭桌籌碼購買限額未達標的情況而予以相應扣減。(見已確定事實L項所載事實)
或者說,
4. 被上訴人的報酬應被視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計算,如同往來帳戶般根據其業績而進行入帳與扣減,且正如在本案中所看到的,也是博彩業裏眾所周知的,在博彩中介合同的存續期內,該往來帳户通常明顯有利於中介人。
5. 這並不妨礙在合同存續期間乃至合同終止時,面對博彩中介人業務連續業績不佳的情況,該往來帳户可能呈現出有利於博彩中介人的盈餘,因此博彩中介人有義務向上訴人返還該等超收款項。
6. 被上訴人佣金中對應於貴賓廳虧損55%的扣減及550,000.00港元罰金,僅構成博彩中介合同中被上訴人有權取得的佣金計算公式中的一項變數。
7. 對本案中所爭議合同作出的字面解釋和解讀方式,與現行法律規定沒有任何牴觸,現上訴人認為,儘管對原審法院的做法表示應有尊重,但其實它沒有必要有援引《民法典》第8條規定的解釋規則。
8. 第16/2001號法律和第6/2002號行政法規——適用於本案——均未對合同雙方就博彩中介人的報酬方式作出任何限制。
9. 在此法律框架下,雙方完全可以自由協議他們認為最佳的條款和條件,以便確定承批公司和博彩中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中應付報酬金額,並將雙方認為合適的變數運用在報酬的計算上。
10. 法律並沒有以任何方式限制合同雙方在訂定報酬方面的合同自由,尤其是在中介業務產生負結餘時,該負結餘可能影響中介人可收取的佣金金額,甚至可能導致在合同關係的一般計算中,因累積負結餘而致使中介人反須向承批公司支付款項。正因如此,在本案中,給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數額相當高,其中已包含其自行承擔的業務風險。
11. 眾所周知,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之間的合同並非單純源自承批公司與某一特定博彩中介人之間的特定關係,而是遵循博彩業內已確立的行業標準或慣例,因此,在既有的合同範本中為某一特定博彩中介人設定具體金額或百分比實屬常態。
12. 該合同模式的存在正正體現了博彩中介人本身希望分享其所開展的業務成果的意願,是賺取更高收益的一種方式,因為若非如此,中介人所收取的佣金金額必將大幅降低。
13. 在博彩中介合同中存在一項佣金計算變量,該變量亦涉及對作為中介合同標的的貴賓廳所產生虧損承擔一定的比例,且該變量的適用可能導致中介人須就其業務的不佳向承批公司作出補償,然而在尊重更好的見解的前提下,這並不意味著對該貴賓廳博彩經營作出任何——哪怕只是部分的——讓與或轉移。
14. 每個貴賓廳的基本要素——本案所涉及的貴賓廳亦不例外——包括荷官、賭桌及所有相關設備在內,繼續由現上訴人負責。
15. 就相關事宜,中級法院在第272/2003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作了闡述,並在其中主要裁定,若要構成博彩經營的轉讓/讓與,承批公司(在本案中為現上訴人)必須將幸運博彩經營的權力以自主、獨立及自負盈虧的方式轉移予第三人。
16. 幸運博彩經營是一項非常複雜的業務,透過該業務,向顧客提供博彩服務,包括提供場所、賭桌、角子機、紙牌、籌碼、莊荷、接受投注、支付或收取博彩成果......在本案中,這些義務中均未轉移予博彩中介人,而是在執行合同期間始終由上訴人負責向賭客提供賭廳、賭桌、紙牌、籌碼及莊荷、接受投注並支付/留置賭博的結果。
17. 經營博彩業務必然意味著作出博彩所涉及的全部實質及法律行為,以便獲取該等業務所蘊含的經濟效益,且該等效益須為其自身專屬之利益。
18. 事實上,正如《博彩法》本身所規定的,博彩經營必然包含並始終伴隨著具體博彩的執行或相關業務的自主運營——見《博彩法》第1條第2款a)項或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5款——而且,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第17條第9款所載規範正是要防範這種經營。
19. 我們認為,上述法律規定(第7條及第17條第9款)明顯沒有考慮到本上訴所涉及的情況,該等規定旨在避免一個未獲許可的第三人開始經營受高度規管的業務,而實際上,鑒於該業務所伴隨的社會責任,只有經適當許可的實體才有條件向公眾提供此類業務。
20. 關於報酬可為負數的合法性問題,終審法院於2019年6月26日第4/2015號案件中已明確發表意見,並在其中主要裁定:對向博彩中介人支付報酬的上限存在法律規定(由經濟財政司司長第83/2009號批示實施),但對報酬下限未作出任何規定, 既然法律沒有任何禁止性規定,那麼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博彩中介人的報酬以賭廳收入為基礎計算,但同時也承擔該賭廳的部分虧損。
21. 另外,眾所周知,這種計算方式在澳門特區博彩行業內是一種正常和普遍接受的做法,而現上訴人更是指出,這是所有或絕大多數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所共同採用的方式。
22. 在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若本案所涉及的博彩中介合同牽涉到作為合同標的的未經授權的貴賓廳經營權的真正讓與問題,那麼作為行業監管實體,博彩監察協調局早已根據第34/2003號行政法規第2條(二)項及(七)項、第6條(二)項及(四)項以及第8條(一)、(二)、(三)、(四)項規定介入處理。
23. 本案所涉及的博彩中介合同是現上訴人與其服務提供者的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標準條款合同,其條款與現上訴人同其他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所有中介合同相同,亦與其他承批公司同其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中介合同條款一致。
24. 因此,在尊重更好見解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認為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因違反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無效,我們認為這是不正確的,因為這意味著將貴賓廳的經營讓與被上訴人,即使是部分的,從而違反了該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法律並期望法官 閣下的補正,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裁定現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並作出完全公正的裁決!”
被告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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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裁定其針對甲一提起的反訴理由不成立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了以下結論:
「1. 事實方面的裁判存在過度審理,因為涉及到在不符合事實可被接納的條件下對事實進行考慮,以及在篩選已確定事實和所提出疑問的事實上存在缺漏,這共同導致無法建立一個對案件法律定性屬必要和堅實的事實平台。
2. C)項所載的事實本不應被視為已確定事實,因為現上訴人已在答辯狀第45條中明確對該事實提出質疑,這種做法被《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第562條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345條的規定所禁止。
3. 由於該事實屬有爭議的事實,故只能將其列入疑問表內。
4. 除“鑒於原告完全且無法解釋之不作為”此段陳述外(見反駁第24條),被告在其答辯狀第31條所陳述的事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已獲原告承認。
5. 由於被告在其答辯狀第31條中所陳述的事實是對調查基礎表第8點所提出的事實的補充或細化,對於因上訴人以抗辯形式作出的辯護是否可行或理由是否成立具有決定性,因此該事實應列入已確定事實之中。
6. 由於未將2014年10月列入疑問表中,而該事宜已在答辯狀第34條、第38條和第44條中被提出,且對案件作出良好和公正裁判屬重要和必要,因此疑問點11存在缺漏。
7. 由於存在這些缺漏,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的批示和被上訴判決均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及第650條所規定的事實事宜缺漏的瑕疵。
8. 上訴人曾就篩選事實事宜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尤其是請求透過在已確定事實的組別新增一項以加入答辯狀第31條所載事宜,以擴大事實事宜範圍,但此請求被載於卷宗第191頁至第192頁的批示駁回,理由是認為該事實屬於輔助性事實,且對案件的裁判不具重要性。
1. 該批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而違法,因為該事實是對重要事實的補充或細化,因此對案件作出公正和審慎的裁判具有重要性。
2. 考慮到已調查的證據,有關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6和8作出了錯誤的回答。
3. 被上訴法院在對上訴人的證人可信性所作的判斷存在錯誤,其判斷基於其中一名證人對發生時間的陳述,該證人表示不記得發生在不同時間的事件的具體時間,可從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的錄音(2ZHM%WH102520319).mp3中獲得證實, 具體見錄音時段第00時01分34秒,00時03分47秒及00時54分04秒的內容。
4. 基於證人所陳述的內容,尤其是該證人指出其不記得上述事件發生的具體時間,以及該證人當時如其所言正在根據特別輪值制度值班,且發生了兩起在不同時段的事件,法院不應否定上訴人證人的可信性,尤其是在涉及一位證人證言的情況下,其所提出的理由顯得荒謬和不合邏輯。
5. 被告證人的證言足以證明該等事實的真實性,具體而言,第一證人的證言見於2019年11月19日10時34分00秒錄製錄音之第01時47分05秒內容;第二證人的證言見於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0時16分26秒內容,以及回答法官提問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0時54分20秒內容,其中包括第三證人的證言見於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1時52分52秒及02時04分28秒內容,原告第四證人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2時18分19秒內容)及被告第二證人壬的證言(見2019年9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0時24分27秒及00時29分46秒內容)均得出相同結論。
6. 已調查證據、已確定事實、以及聽取所有證人證言——尤其是剛剛指出的證人證言——均指向要對疑問點5、6和8作出肯定的回答,而這與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回答正相反。
7. 考慮到已調查的證據,有關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和11作出了錯誤的回答。
8. 就此事宜,法院在形成和闡述心證方面存在錯誤。
9. 問題在於要知道,對賭廳業務、聲譽和實現最低目標所產生的負面後果是否是上述一系列事實的結果,而不是像在理由說明中所說的那樣,僅僅源於一項單一情節。
10. 與理由說明中所闡述的相反,任何“貴賓廳股東之間的衝突”或“該證人作為老闆合作伙伴牽涉其中”的說法均不屬實,而案中已經認定的是,這是“兩個賭客之間的爭執”(已確定事實CC項),既然該事實視為已確定事實,那麼法院就不得採信一個與該已確定事實直接相悖的證人證言作為判斷依據。
11. 被告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不能真正稱之為被告的股東,否則將導致用語自相矛盾。
12. 從原告的文件中——包括原告所遞交的文件(第272頁)——可以看到,丙並非上訴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生意夥伴,而是另一博彩中介人丁的股東。
13. 問題不在於司法警察局的介入是否屬於“公共權力的正當行使”,而在於該介入——即使屬正當亦然——是否影響到相關賭廳的業務。
14. 在審判聽證中聽取的證人證言足以使得對該等疑問點作出不同的裁決,尤其是目睹第EE)、FF)、GG)、II)、JJ)和KK)項所述事實的被告第一證人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0時34分00秒錄製錄音之第01時24分32秒、01時39分05秒、01時53分47秒、01時56分32秒及02時00分25秒內容;被告第二證人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0時25分02秒、00小時27分59秒及00小時32分55秒內容;以及被告第三證人(原告的員工)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第01時28分12秒內容。
15. 上述觀點及在聽證中所聽取的證言——特別是前文具體指出的證言——同樣指向要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和11作出與合議庭所作回答相反的肯定回答。
16. 考慮到已調查的證據,事實事宜的合議庭裁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15、16和17作出了錯誤的回答。
17. 被上訴法院不應在毫無其他理據支持的情況下,就認定“疑問點1(14)至16所涉事實失去審理的必要”,從而裁定該等事實不獲證實。
18. 對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單方面關閉貴賓廳的事實的否定回答,並不妨礙法院依據所調查的證據,對上述疑問點14、15和16獨立發表意見,且不受對疑問點12所作回答的約束。
19. 鑒於已經認定“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無法在貴賓廳經營其業務”(見疑問點13的回答)(第327頁),而法院認定被告業務終止是由於原告解除合同所致,而非因貴賓廳被單方面關閉導致,且已認定上述合同於2013年9月18日生效(已確定事實NN項)且合同期為三年(已確定事實OO項),上訴人認為合議庭本應對該等事實作出不同的裁決,而非像對疑問點12的回答那樣認為該等事實失去審理的必要;另外,結合被告第二證人的證言(見2019年11月19日15時23分56秒錄製錄音之00時40分37秒內容)及已確定事實PP項,本應對疑問點17作出肯定回答,此與被上訴法院所作回答相悖。
20. 該法院為證明對疑問點17作出否定回答而列出的理據是合理和符合邏輯的。
21.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項將來之損害,即由原告解除合同導致產生的收益落空的損害,該等損害僅在其發生時可預先猜測時方屬可預見之損害,否則是不可預見及不得預先請求賠償的。
22. 既然證實了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9月18日,且未證實現上訴人的業務終止出於原告解除合同意願以外之其他原因,因此推定被告本可繼續正常地經營其業務,消除由2014年10月的異常情況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並恢復至上一年度(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所獲佣金的平均水平,由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該等損害屬具有相當確定程度的可預見的將來之損害,因此是可賠償的損害。
23. 鑒於已經證實上訴人在上一年度每月收取的佣金金額平均達到40,674,373.15港元(已確定事實PP項),因此我們認為已充分證明獲得該等收益的可能性,法院本應認定該等事實。
24. 另外,疑問點13和14的回答還完全或部分含糊不清且自相矛盾。
25. 若已證實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無法繼續經營貴賓廳”,那是因為其本可以繼續經營該貴賓廳,而停止經營是因合同解除所致,若非合同解除,被告本可自1月31日起繼續在貴賓廳經營其業務。
26. 法院未就其對疑問點1(14)至16所作的裁決提供依據,而只是簡單斷言該等疑問點因對另一個疑問點12的回答而失去審理的必要,尤其是當看到該等疑問點闡述了不同的事實情況時,此等處理方式顯然表明被上訴法院沒有對事實事宜中的每一點表明立場,而僅是基於對疑問點12的否定回答而作出裁決。
27. 已認定事實並不能讓我們得出與被上訴判決相同的結論,即原告與被告/現上訴人所訂立的合同構成違反法律的幸運博彩經營的轉移或讓與,哪怕只是部分轉移或讓與。
28. 由於沒有證實承批公司(現被上訴人)已將設備、場所、賭桌的擁有權轉移予博彩中介人/現上訴人,因此不能斷言存在博彩批給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或讓與。
29. 儘管上訴人開展業務,但一切完全受被上訴人管理約束,且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9條及第30-A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就被告作為博彩中介人所開展的業務負連帶責任。
30. 上訴人分擔所經營賭枱的虧損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法院得出的結論。
31. 上訴人分擔賭枱的虧損是促使中介人對其所營業務負責的一種方式,該種業務雖然有利可圖,但要求付出大量精力和努力,並承擔巨額損失的風險。
32. 幸運博彩中介也是一種商業活動,因此分享盈虧並不超出該活動所欲達至的目的,不會也不能意味著幸運博彩經營的轉移。
33. 既然不存在幸運博彩經營的轉移,那麼就不符合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繼而中介合同無效的主張也就不能成立。
34. 除了支付按照給定月份中交易的不可轉讓籌碼的數額(行業中稱為投注總額)計算佣金的傳統制度外,法律明確允許對博彩中介人作出支付或給予報酬的其他模式;正如在案卷中已經證實的那樣,分享在貴賓廳中進行的博彩中介業務所產生的每月總盈虧可以成為替代模式,這正是本案中所約定的制度。
35. 上述規定並不禁止雙方約定以其他基礎計算、賦予中介人其他義務和回報的其他報酬制度,如按照一定百分比分擔貴賓廳的總虧損(如果有的話),因為這些制度不會規定支付給中介人超過法定限度的金額,而是遵守強制性規範(這是完全合理的),從而避免可能損害行業內自由且良性競爭的行為。
36. 上述規定僅涉及中介人的報酬,不涉及中介人因博彩中介合同而須對承批公司承擔的義務和支付。
37. 根據《民法典》第392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
38. 根據《民法典》第399條的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以及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39. 沒有任何規定禁止博彩中介人與承批人分擔前者為後者利益而經營的貴賓廳中所產生虧損的一定百分比,在法律賦予的合同自由範圍之內,當事人在中介合同中約定了“分享盈虧”的模式,據此中介人基於貴賓廳總收入的某一百分比獲得報酬,作為對價須承擔貴賓廳中所產生總虧損的某一百分比,正如上文所述的那樣。
40. 被上訴裁判在作出決定時違反了私法自治原則和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是對上述《博彩法》、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7/2009號行政法規和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的不正確理解,因此須予撤銷。
41. 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約定博彩中介人基於賭廳的收入獲得報酬,但同時也要承擔賭廳的虧損。
42. 因此只能得出以下結論,即正如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摘要所概括的那樣,娛樂場經營者和博彩中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條款,即後者承擔其專門經營賭廳虧損的某一百分比,並不違反第6/2022號行政法規,尤其是其中的第1條、第2條和第27條。
因此,請求從已確定事實清單中刪除S項的內容,並將其列入調查基礎表,按照上文所述擴大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範圍,以便為解決問題建立必要且堅實的事實基礎。
綜上,希望法官 閣下對以上所述內容作出補正,重新審查所調查的證據,裁定本上訴勝訴,並繼而:
— 撤銷被上訴裁判,同時撤銷拒絕增加新的已確定事實的批示,刪除已確定事實C項中所載的事實,並將其列入調查基礎表,根據答辯狀第31條的內容擴大已確定事實,擴大疑問點11的範圍,並基於上述事實作出新的裁判;
— 撤銷被上訴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就上述疑問點作出新的裁判;
— 因審理錯誤而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根據答辯狀中的請求作出新的裁判。
若不這樣認為,則
— 基於所篩選出的事實事宜不足、事實裁判含糊不清且前後矛盾、欠缺理由而撤銷被上訴裁判,命令將案卷送回被上訴法院以便補正該等瑕疵。」
原告對上訴作出答覆,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目前所作的答覆針對的是被告/現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作的駁回本訴訟及被告/現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的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相關判的依據是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因違反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而無效。
2. 上訴人不認同已確定事實S項中所認定的事實事宜,原因是其認為該事宜不應被列入已確定事實,因為它由原告在起訴狀第26條中提出,並在答辯狀第45條中遭到被告的質疑,但不存在對於現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26條中所陳述內容的明確質疑,因為上訴人在其答辯狀第45條和第46條中的陳述是不認同科處的處罰,以及請求原告將其取消,但原告/現被上訴人在其提出請求後僅同意減輕有關處罰,見起訴狀第26條。
3. 因此,不妨礙給予更優見解應有尊重,上訴人在其答辯狀第46條中確認了起訴狀第26條所述的內容,所以把該條所述事實列入已確定事實中的做法沒有任何瑕疵,已確定事實S項應予完全維持。
4.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本應把答辯狀第31條所述的部分內容列入已確定事實,具體而言即“被吿的董事己先生被迫就司警人員在貴賓廳內逗留一事向司法警察局及其他有權限當局提出投訴”,因為該事實不僅根據反駁狀第24條的內容由現被上訴人予以部分自認,還是對調查基礎表第8條中所質疑事實的補充和細化。
5. 在調查基礎表第8條中適當地提出了以下問題:“儘管被告多次提出請求,但原告是否仍未在該方面提供任何協助?”,關於對提出但未證實的現被上訴人不提供協助一事起佐證和細化作用的事實,原審法院還把第5條和第6條中的事實列入了調查基礎表,而這些事實未獲證實。
6. 在已確定事實II項、JJ項和KK項中,在疑問點7(未獲證實)和疑問點9(未獲證實)中,原審法院清理了對於就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具重要性的全部事實,它們涉及司警人員在貴賓廳內逗留,逗留與貴賓廳的負利潤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這些事實能夠佐證並細化雖被提出但卻未獲證實的現被上訴人不提供協助一事及其後果。
7. 因此,儘管對更優見解給與應有尊重,但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把上訴人的董事針對司警人員的行為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投訴這件事列入已確定事實的做法不存在任何瑕疵,尤其是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8. 無論如何都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已經在針對篩選事實事宜提出的聲明異議中——見第175頁及第176頁——就不將答辯狀第31條所載事實列入已確定事實的做法表示了反對,但原審法院通過案卷第191頁的裁判決定駁回了上訴人的聲明異議,原因是認為該事實“屬於被吿在疑問點5及續後各點中所提說法的輔助性事實”,以及認為其對於就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而言不具重要性。
9. 上訴人不認同該裁判,在其理由陳述的C項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的規定提出質疑,但鑒於上述內容,考慮到原審法院對涉及現被上訴人所謂不提供協助的事宜已作出了適當且大量的調查,而且上訴人的董事是否對司警人員的行為提出投訴不具重要性,所以第191頁及第192頁的裁判不存在任何瑕疵,尤其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瑕疵。
10. 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裁判沾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原因是其認為鑒於答辯狀第34條、第38條和第44條的內容,本應在疑問點15(未獲證實)中加入對2014年10月的提述。
11. 但是,關於2014年10月產生負利潤的原因,該事宜已被充分列入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至疑問點10之中,因此,不妨礙給予應有尊重,將其列入疑問點15是多餘的,本回覆所針對的上訴在這一點上理由不能成立,應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篩選沒有任何因過度或缺陷所引致的瑕疵。
12.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疑問點5、疑問點6和疑問點8給出的回答,原因是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審查了被告的第一金額第二證人以及原告的第三和第四證人所作的證言。
13. 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判的質疑,以及指責被上訴裁判所犯的審查證據錯誤,總結來說就是單純不同意或不認同法院給出的回答和對於證人就上述疑問點所作證言而作出的評價。
14. 原審法院有理有據地評價了證人就該事宜作出的證言,並基於對這些證言的直接理解,認為原告證人的證言與現存的其他書證更加吻合,這使得法院傾向於原告給出的說法並如此得出結論,原審法院還指出了導致其作出如此決定的理由,適當地說明並解釋了這麼做的原因。
15. 況且,原審法院的分析和評價也是恰如其分的,因為被告的第二證人不僅稱事件發生在中午12點和下午5點之間,還稱該日其輪值於下午5點或6點結束,當時衝入貴賓廳的50個人正準備離開,證人還稱是原告/現被上訴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見2019年11月19日記錄的證言,15:25:30,51:00之後(翻譯員1)。
16.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第二證人的證言所作的評價毫無瑕疵。
17. 現被上訴人的第三和第四證人確認其什麼也沒做不是虛假事實,因為通過在本答覆所針對的上訴陳述中指明身份的兩位證人的證言可以看到,他們稱在知悉事件發生後立即向有權介入的當局(即司法警察局和博彩監察局)保案。
18. 有鑒於此,在不妨礙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疑問點6和疑問點8所載事宜作出的裁判無任何瑕疵,它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並且是由原審法院在審查人證和書證後以明確、客觀且有依據的方式作出,不違反關於證據證明力的任何規則,也沒有任何明顯錯誤,在所調查證據和所作裁判之間不存在明顯矛盾。
19.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和疑問點11所載事宜給出的回答。
20. 2015年10月5日的事件確實是按照已確定事實DD項、EE項、FF項和GG項所描述的那樣發生,但它並不是當日開始、發展並結束的唯一且孤立的事件。
21. 因此,可能會認同上訴人的說法並得出結論認為,該事件乃至司警人員在隨後十天內在貴賓廳逗留一事擾亂了這幾天貴賓廳的正常運營,但是,這與得出結論認為2014年10月5日發生的事件和司警人員在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這一期間內在貴賓廳逗留一事導致了10月和隨後三個月,即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貴賓廳內發生負利潤卻是完全不同的。
22. 再次申明,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和疑問點11給出的回答只不過是單純地不同意或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對證據所作的分析。
23.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就原告的證人指出本案中涉案貴賓廳問題的部分採信了原告證人的證言,可以肯定的是,根據上述證言,卷宗內有第273頁至第276頁的文件,從中可以看到,現上訴人不論在涉案貴賓廳的事件發生之時還是在之後都在克服困難,而且其聲譽是因為與2014年10月5日所發生事件完全無關的理由在公眾眼中遭受質疑。
24. 就此可參閱原告的證人所作的證言,該名證人稱上訴人與其股東和合夥人之間有一些問題,見2019年11月19日錄製的證言,16:36:43(翻譯員1),5:07至7:56和18:13至最後,以及2019年11月19日錄製的證言,17:11:29(翻譯員1),00:00至最後。
25. 另外,被告的第二證人,即當時的貴賓廳經理,(在2019年11月19日15:25:30錄製的證言中——翻譯員1)稱警員的逗留是至關重要的,因為正在處理一個犯罪集團,非常害怕他們,他們作出威脅甚至還在下班後尾隨我的經理,可見嚴重程度!
26. 因此,基於這些證言和於案卷內提交的文件,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和疑問點11作出否定回答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27. 最後,上訴人不認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至疑問點17給出的回答,其源自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但再次申明,對這些疑問點的回答提出質疑單純就是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已調查證據的解讀。
28. 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也沒有在對這些疑問點的回答中證明力遭到侵犯的證據資料,正如原審法院正確裁定的那樣,本案中僅證實了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由前者通過2015年1月27日的信件予以解除,其中載明了依據(已確定事實AA項),原審法院認為對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的回答失去必要這一決定是符合邏輯的,其中載有的事宜與已確定事實AA項所載內容截然相反。
29. 不妨礙給予應有尊重,但實際上對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的回答確實沒有必要,我們甚至認為,如果按照上訴人的建議變更對該事宜的回答,那麼它將變成純粹結論性的表述。
30. 至於對疑問點17所作的回答,原審法院的裁判也沒有任何瑕疵,被告為了證明該疑問點僅指出上一年中的結餘,並採用這些結餘的平均值來推測若合同不是在2015年1月結束則可能實現的結餘。
31. 試圖證明能夠和2014年10月的事件發生前一年完全一樣地繼續其經營活動,實際上是忽視客觀上影響其個體業務,甚至影響整個博彩業的所有情況。
32. 從上訴人自己的業務來看,本案中已證實,除了在[酒店(1)]內開設的貴賓廳外,它在澳門特區其他娛樂場開設的其他貴賓廳都已經關閉,見2019年11月19日錄製的上述證人戊的證言,17:11:29(翻譯員1)——00:00至最後。
33. 同樣根據第273頁至第276頁的文件,2014年3月上訴人的合夥人之一攜帶超過一百億港元潛逃,這必然影響上訴人的業務,而上訴人與其合夥人之間的問題並不僅限於此,因為本案中所討論的2014年10月發生的事件還涉及上訴人的另一合夥人。
34. 從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由於上訴人自身內部的不穩定,其生產力受到嚴重影響,無法保證能夠像2014年9月以前那樣繼續其經營活動。
35. 以上所述的一切內容都得到了2019年11月19日錄製的現被上訴人的第一證人裁定證言的確認,見11:05:42(翻譯員1)——26:47至最後。
36. 原審法院對疑問點17給出的否定回答沒有任何瑕疵,應予維持。
37. 最後,關於對事實事宜的質疑,上訴人稱對疑問點13和疑問點14給出的回答中存在含糊不清和前後矛盾的情況,以及對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給出的回答欠缺理由說明。
38. 如前所述,疑問點14中包含的事宜確實因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和疑問點13所作的回答而失去審理的必要,因為已經證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實現合同解除前三個月所訂定的目標為由解除了合同(疑問點12和疑問點13),還證實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合同的各個方面,尤其是最初的存續期。
這樣,
39. 可以肯定的是,既然合同已經被解除,那麼上訴人就不能繼續經營其業務,但這並不是疑問點14所提的問題,上訴人在反訴中提出這一事實也不是為了這個目的。
40. 疑問點14中提出的問題顯然與對疑問點12和疑問點13所作回答所證實的內容相矛盾,因此對它的回答只能是原審法院給出的回答。
41. 另外,原審法院在發表看法認為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沒有實現合同目標而解除了本案中的合同時,也必然就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所討論的事宜發表了看法。
42. 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下雨是因為天空中烏雲密佈並從烏雲中落下雨滴,那麼就無需解釋為什麼將天氣是否晴朗的問題視為不獲證實。
43. 因此,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給出的回答中不存在任何前後矛盾、含糊不清或欠缺理由之處,被上訴裁判在此方面應予完全維持。
44. 關於對被上訴裁判中將法律適用於事實的部分提出的質疑,現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犯有審判錯誤的觀點。
有鑒於此並請求法官 閣下予以補充,應裁定現本答覆所針對的上訴在其涉及事實事宜裁判的部分理由不成立,但在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犯有審判錯誤的部分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請作出公正裁決!」
***
二、理由說明
被上訴判決認定了以下事實:
原告是一間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事實A項)
根據2002年3月28日第一立約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公證書形式訂立的合同——該合同公佈於2002年4月3日第1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及後於2005年4月19日經澳門財政局公證處第373號簿冊第90頁至第122頁繕立之公證書修改,該修改公佈於2005年5月4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原告是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承批公司。(已確定事實B項)
被告為一家在澳門商業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XX(SO)的公司,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中介業務。(已確定事實C項)
被告在從事上述業務時,持有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第XXXX號準照。(已確定事實D項)
2013年9月9日,原告與上述公司簽訂了一份[酒店(1)]乙貴賓廳(XXXXX)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合同,相關附具文件為文件四,為著一切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E項)
在上述博彩中介合同的範疇內,被告承諾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進行市場推廣,其中包括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和娛樂,以吸引有興趣人士前往上述E項具體所指的娛樂場貴賓廳進行賭博。(已確定事實F項)
根據合同第五條的規定,除初期改善工程和基本設施的費用外,被告尚須負責賭廳的內部保養及維護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費用。(已確定事實G項)
根據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承諾就其推廣的貴賓廳所產生的虧損,於相關月份的翌月5日前向原告作出補償。(已確定事實G-1項)
根據合同第四條和第十六條以及附件一的規定,雙方約定被告須每月為其所招攬的賭客購入每張賭桌最低不少於200,000,000.00港元的特別籌碼,並確保每張賭桌每月盈餘超過6,000,000.00港元。(已確定事實H項)
被告的報酬按照附件一所載表格計算,具體如下:
轉碼額每檯每月
佔收入的利率分成%
轉碼的獎金%
轉碼的消費津貼%
由
直至
8.5 億
及以上
47,50%
0,1200%
0.03%
8億
少於 8.5 億
47,50%
0,1100%
0.03%
7.5億
少於 8億
47,50%
0,1000%
0.03%
7 億
少於 7.5億
47,50%
0,0900%
0.03%
6.5 億
少於 7 億
47,50%
0,0800%
0.03%
6 億
少於 6.5 億
47,50%
0,07%
0.03%
5.5億
少於 6 億
47,50%
0,06%
0.03%
5 億
少於 5.5億
47,50%
0,0550%
0.03%
4.5 億
少於 5 億
46%
0,05%
0.03%
4 億
少於 4.5 億
46%
0,04.5%
0.03%
3.5 億
少於 4 億
46%
0,04%
0.03%
3 億
少於 3.5 億
46%
0,03.5%
0.03%
2.5 億
少於 3 億
46%
0,03%
0.03%
少於 2.5 億
46%
0,0000%
0.03%
(已確定事實I項)
雙方約定的報酬由原告於相關月份的翌月10日前支付予被告。(已確定事實J項)
根據上述第四條、第十六條和附件一的規定,如果被告未能達成H項所指的目標,其佣金將按照貴賓廳收入的55%計算,並附加每張賭桌550,000.00港元的罰款。(已確定事實K項)
如果被告負責推廣的賭廳的收入為負數,及/或被告因未達到附件一第一款訂定的目標——即每張賭桌550,000.00港元——而須支付的罰款金額超過其應得的佣金金額,被告授權原告根據合同第二十條以及被告在訂立合同之日簽署的《博彩中介人履行合同義務擔保信》的規定,從其應得的報酬中扣除該等負數佣金報酬。(已確定事實L項)
根據合同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授權原告從應付報酬中扣除法律規定的稅項。(已確定事實M項)
被告推廣的貴賓廳最初有十張賭檯。(已確定事實N項)
自2014年11月起,應被告的請求,該貴賓廳僅剩七張賭檯。(已確定事實O項)
2014年10月,被告未能達到每張賭檯的最低籌碼推廣金額。(已確定事實P項)
當月,所購籌碼價值為402,000,000.00港元。(已確定事實Q項)
基於P項所指事實,原告已根據合同附件一的規定,從被告當月有權收取的佣金14,396,800.00港元中扣除了5,500,000.00港元作為罰款。(已確定事實R項)
應被告的請求,由於這是被告首次未能達成目標,原告同意將上述罰款金額降至5,000,000.00港元。(已確定事實S項)
而500,000.00港元將計入其翌月應得佣金。(已確定事實T項)
2014年11月、12月及1月期間,被告未能達成合同附件一所訂定的任何目標。(已確定事實U項)
2014年11月,被告僅促成購買了價值為493,000,000.00港元的特別籌碼。(已確定事實V項)
由其負責推廣的賭廳錄得11,775,845.00港元的虧損。(已確定事實W項)
2014年12月,被告僅促成購買了價值為99,600,000.00港元的特別籌碼。(已確定事實X項)
貴賓廳錄得金額達1,554,085.00港元的虧損。(已確定事實Y項)
透過2014年12月30日的信函,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截止至該日的欠款,金額為9,876,014.00港元x1.03(折算為澳門元的匯率)。(已確定事實Z項)
透過2015年1月27日的信函,原告解除了與被告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見附於起訴狀的文件十一,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的AA項)
被告已接收該信函。(已確定事實B項)
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沒有向原告支付其所要求的款項。(已確定事實CC項)
被告除了在其停止業務當日被口頭催告向原告支付所要求的款項外,亦收到了2015年3月10日的催告信函。(已確定事實CC-1項)
2014年10月5日,在被告開展業務的乙貴賓會 (下稱“貴賓廳”)內,兩名賭客發生爭執。(已確定事實的DD項)
同日,在上述爭執發生後,其中一名女賭客帶同約60人返回貴賓廳。(已確定事實EE項)
該等人士占據了貴賓廳,卻沒有任何賭博意圖。(已確定事實FF項)
這一舉動妨礙了貴賓廳的正常運作,致使賭廳內的其他賭客離場前往其他場所進行賭博。(已確定事實GG項)
原告負責貴賓廳的安保工作。(已確定事實HH項)
自上述事件發生之日起,因已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司警人員遂開始每日對該貴賓廳進行巡查。(已確定事實II項)
司警人員持續約十日,每日二十四小時在該貴賓廳內巡查,核查在場所有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已確定事實的JJ項)
自上述爭執發生之日起約10天後,司警人員最終撤離該貴賓廳。(已確定事實KK項)
被告本應於2014年10月獲得14,396,800.00港元的佣金。(已確定事實LL項)
2014年10月,被告僅收取總額為8,856,600.00港元的款項,而非應收取的總金額14,396,800.00港元。(已確定事實MM項)
E項所指的合同於2013年9月18日生效。(已確定事實NN項)
根據合同第31條第1款的規定,該合同的期限為3年。(已確定事實OO項)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被告每月收取的佣金金額如下:
月份
佣金
1.
2013年9月
8,801,710.00港元
2.
2013年10月
50,262,100.00港元
3.
2013年11月
46,004,640.00港元
4.
2013年12月
54,231,932.00港元
5.
2014年1月
21,143,267.00港元
6.
2014年2月
68,573,010.00港元
7.
2014年3月
53,469,580.00港元
8.
2014年4月
45,915,491.00港元
9.
2014年5月
37,526,000.00港元
10.
2014年6月
41,236,676.00港元
11.
2014年7月
34,601,363.00港元
12.
2014年8月
38,469,180.00港元
13.
2014年9月
28,504,902.00港元
總額
528,766,851.00港元
平均
40,674,373.15港元
(已確定事實PP項)
2014年11月,原告就其所購得的籌碼支付了49,300.00港元的稅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2014年12月,原告承擔了9,960.00港元的稅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2015年1月,被告未購買任何籌碼,該賭廳亦未錄得任何盈利或虧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被告尚欠原告622.69港元,這是後者為其客戶購買船票和住宿的費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II項、JJ項及KK項所指的事實擾亂了貴賓廳的良好運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原告從2014年10月的佣金中扣除了5,500,000.00港元作為罰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無法繼續在該貴賓廳經營業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
我們先來看被告的上訴,因為其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
被告/上訴人認為,已確定事實S項對應起訴狀的第26條,且該條已遭到被告質疑,因此其認為該事宜不應列入已確定事實之中。
在尊重更好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可以看到,被告/上訴人並未及時針對原審法院篩選已確定事實以及調查基礎表的批示就現在所提出的事宜提出聲明異議,因此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能審理原審法院未予審理的問題,除非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不屬於該等情況。
因此,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
被告/上訴人稱,在答辯狀第31條中所陳述的部分內容——更具體地說是“被告的董事己先生被迫就警員在貴賓廳逗留一事向司法警察局及其他有權限當局作出投訴”,應被列入已確定事實之中,因為該事實是原告所承認的事實,也是對調查基礎表第8條有疑問事實的補充或細化。
無需贅言,我們認為該事實完全無關乎與本案具體個案的審理。讓我們來看。
在調查基礎表第8條中提出了以下問題:“儘管被告多次提出請求,但原告是否仍未在該方面提供任何協助?”
而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和疑問點6中則提出以下問題:
5. “2014年10月5日,當發生DD)、EE、FF)和GG)項所指事件時,是否沒有任何原告的員工提供協助,以維持相關貴賓廳的秩序和阻止相關人士在該貴賓廳聚集?”
6. “是否只有在被告董事己先生抵達該貴賓廳並成功勸說涉事女賭客後,該賭客才同意帶領隨行的60個人離開該貴賓廳?”
另外,已確定事實II項、JJ項及KK項載有如下內容:
II) “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因已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故司法警察局警員開始每日巡查該貴賓廳。”
JJ) “司警人員持續約十日,每日二十四小時駐守在該貴賓廳,核查在場所有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
KK) “自上述爭執發生之日起約十日後,司警人員最終撤離貴賓廳。”
另一方面,在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和疑問點9中提出了以下問題:
7. “II)項、JJ)項和KK)項所指事實是否擾亂了貴賓廳的良好運作?”
9. “DD)項、EE)項、FF)項、GG)項、II)項、JJ)項和KK)項所述的事件是否損害了貴賓廳的業務和其聲譽?”
據上所述,我們認為,旨在查明司警人員在貴賓廳駐守與貴賓廳經營不善之間的因果關係的重要事實,無論是根本事實還是輔助性事實,均已被適當地篩選出來,因此無須將答辯狀第31條所載的事實列入其中。
因此,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
被告/上訴人還稱,就疑問點15而言,其時間範圍亦應包含2014年10月,而不應僅限於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
的確,如前所述,關於此項事宜,被告/上訴人並未就原審法院篩選出已確定事實及調查基礎表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因此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得審理原審法院未予以審理的問題,除非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不屬於此等情況。
因此,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
被告還基於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對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6、8、9、11、14、15、16和17列出的事實事宜所作的裁決提出質疑。
被上訴法院對上述疑問點的回答如下:
疑問點5 — “2014年10月5日,當發生DD) 項、EE)項、FF)項和GG)項所指的事件時,是否沒有任何原告員工提供協助,以維持相關貴賓廳的秩序和阻止該等人士在該貴賓廳聚集?”,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6 — “是否只有當被告的董事己抵達該貴賓廳並成功勸說涉事女賭客後,該名賭客才同意帶領其隨行的60人離開該貴賓廳?”,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8 — “儘管被告多次提出請求,但原告是否仍未在該方面提供任何協助?”,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9 —“DD)項、EE)項、FF)項、GG)項、II)項、JJ)項和KK)項所提到的事件是否損害了貴賓廳的業務及其聲譽?”,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11 ——“基於DD)項、EE)項、FF)項、GG)項、II)項、JJ)項和KK)項所述的事件,被告是否因此未能於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達成合同附件一所訂定的目標?”,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14 —“如果原告沒有自2015年1月31日起禁止被告進入貴賓廳,那麼被告是否可以繼續在該貴賓廳經營業務直至2016年9月18日?”,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15 —“被告是否可以根據合同的規定收取相當於19個月貴賓廳業務的佣金?”,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16 —“原告的行為是否阻礙被告獲取因訂立有關合同而有權獲得的利潤?”,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疑問點17 —“該金額是否相當於772,813,089.92港元的利潤?”,而回答是“未獲證實”。
更準確地說,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些疑問點中陳述的事實。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2年9月20日在第551/2012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的:“……倘若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已經分析了全部資料,並面對可能存在的疑問——此等疑問已在心證依據闡述中有所體現——得出某一結果,則僅在存有明顯證據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方可逆轉證據的含義。即便如此,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程序要件。”
本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8日在第332/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也作出了如下決定:“第一審法院基於多項資料形成其心證,其中包括已調查的人證在內,而上訴法院除非在對證據進行分析後發現存在明顯且嚴重的錯誤,否則不應加以干預,以免將上訴審轉變為新一輪的證據審查。也正是出於這個原因,事實方面的裁判只能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情況下予以變更。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法院不得指責被上訴法院在直接原則和自由評價證據原則下,賦予經其詢問的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可信性。”
法院的心證以在聽證中調查的所有證據為基礎,其中以人證和書證最為常見,審判者有權對其認為有用的資料進行評估,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沒有任何妨礙其賦予某些證據比其他證據更大的重要性或價值。
經常會發生這樣一種情況,某些事實版本可能會被某些證人的證言所支持,但又會被其他證人的證言所推翻。在這種情況下,應由法院根據其內心的心證對其作出判斷。
除此之外,由於不涉及完全證據,故所有證據均具有相同的價值,審判者得自由評價該等證據,並根據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對有爭議的事實依據其審慎的心證作出裁判。
這樣,在屬於審判者的自由評價和心證範圍內,只有在能夠證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嚴重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方可變更其對事實事宜的回答。
經分析在第一審調查的證據,即附於卷宗的書證和證人證言後,我們認為被告/上訴人沒有道理。
事實上,無論是原告提交僅屬私文書的文件——該等文件原則上不具完全證明力——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範圍,實際上,被告/上訴人只是在試圖質疑被上訴法院通過卷宗內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和全面衡量價值後形成的內心心證。
坦率而言,細閱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理由說明——下文將予以轉錄——毫無疑問,可見該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事宜的裁決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在聽證中聽取的證人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所作的證言,以及卷宗第16至65頁、第122至151頁、第197至204頁、第271至276頁和第293至294頁所載文件中的內容而形成的,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便對所指事實的真實性作出歸納總結。
(......)
特別是關於原告沒有履行維護貴賓廳安全的義務,以及這一違約是否會損害被告的業務和聲譽的事實。就此事宜,被告的兩名證人指出, 2014年10月5日事件發生時,未見到原告的員工或該等員工未提供任何協助。兩名證人庚及辛表示曾親身前往貴賓廳跟進個案,且後者更要求司警介入調查。然而,證人壬稱個案發生於約凌晨12時至下午5時,但根據從監視鏡頭拍攝到的畫面(卷宗第122頁至第131頁),顯示事件發生於約晚上9時。根據載於卷宗內的原告的內部文件(第271頁),事件發生於晚上9時,且原告員工曾到現場調查情況,並通知司法警察局及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到場處理。相比之下,原告證人的證言與其他現有的書證更為吻合,故法院也傾向於採信原告的說法。因此,疑問點5、6和8中所述的事實不獲證實。
關於該事件以及事件發生後十天內司警人員對貴賓廳的監視是否給被告造成了負面影響。對此,2015年10月5日的事件只是一個小插曲,對貴賓廳的業務和聲譽不具有決定性。根據證人壬的證言,十天內司警人員對貴賓廳的每日監視影響了貴賓廳的業務。按照常理,警察出現在博彩地點會在某種程度上使賭客感到疑惑和擔憂,這不可避免地擾亂貴賓廳的自身運營。但不能忽略的是,根據原告證人的證言,2015年10月5日事件及業務的喪失與貴賓廳“股東”之間的衝突有關,被告證人壬還稱事件中涉及其老闆的一位“合夥人”,此人介紹賭客來貴賓廳,貴賓廳股東之間的衝突可能是貴賓廳沒有客人的關鍵原因。另外,司警人員的監視源於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為了進行刑事調查,所提交的證據(一名證人)顯然不足以證明司警人員為期十天的介入和隨後三個月內貴賓廳業務的負利潤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況且,根據常識,在正當行使公權力和貴賓廳失去客戶之間建立因果關係也不是非常可信及可行的。因此,僅認定疑問點7的事實,對疑問點9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繼而不予認定疑問點11所載的事實。
在被告簽署的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對於未能實現合同條件的懲罰,被告完全知悉該結果所對應的懲罰,無需預先告知也無需其同意,原告對2014年10月的佣金作出的扣除是按照合同條款計算的,因此不能認為扣除未經被告同意,所以僅按照所回答的內容認定疑問點10所載的事實。
關於疑問點14至疑問點17的事實,由於未認定原告決定關閉貴賓廳的事實,所以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的事實失去審理的必要。另外,被告聲稱未能獲取的利潤額僅僅是被告的推測,沒有任何確鑿證據予以證明。因此,這些事實不予認定。」
經分析所調查的全部證據,在我們看來,被上訴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對爭議事實的審查沒有任何嚴重明顯錯誤,從向案卷中提交的資料中能夠得出原審法院的結論,因此質疑事實事宜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被告/上訴人還稱在對疑問點13和疑問點14的回答中存在含糊不清和前後矛盾之處,以及對疑問點14至疑問點16的回答欠缺理由說明。
無需多言,上訴人還是沒有道理。實際上,既然已經證實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因被告未實現所規定的目標而解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疑問點14、疑問點15和疑問點16所載事實的回答必然被視為不獲證實,原因是沒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任意關閉了貴賓廳。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
關於上訴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鑒於被上訴判決中所載的法律理由說明,我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引用以下轉錄的具體內容,其中給出了本案的最優解決辦法,對此我們表示認同:
「原告稱與被告訂立了博彩中介合同,根據合同規定,被告承諾採取必要措施以吸引有興趣者在位於[酒店(1)]的乙貴賓廳(XXXXX)內賭博,被告有義務每月向原告購買每張賭枱最低金額為200,000,000.00港元的特殊籌碼,並確保每張賭枱超過6,000,000.00港元的每月收益,被告若能夠實現該目標,則有權收取按照附件一中表格計算的報酬,若未能實現該目標,則其佣金按照貴賓廳收入的55%計算,且每張賭枱將被處以550,000.00港元的罰款。2014年11月、12月和1月,被告沒能實現所約定的轉碼數,並於2015年1月終止了賭廳的業務,這導致原告解除了與被告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合同終止之日,被告欠原告總額為18,441,342.69港元的債務,其中包括負結餘、罰金、購買籌碼的印花稅以及客人的船票和住宿費用。
被告在答辯中稱,2014年10月5日因兩名賭客發生衝突,約有六十人占據了貴賓廳,但原告沒有為維持貴賓廳的安全提供任何協助,這導致司警的介入,從該日起,司警人員每天24小時在貴賓廳逗留,檢查所有客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擾亂了貴賓廳的正常運營,這導致被告未能實現最低轉碼數,並主張無法達致最低轉碼數的責任歸於原告,原告無權就此獲得任何補償或科處任何罰則。另外,原告於2015年1月31日單方面關閉了貴賓廳,導致被告自該日起無法在貴賓廳內經營其業務,故此在反訴中要求原告賠償其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結束日)無法獲取的所失利益,共計772,813,089.92港元。
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的法律關係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了名為[酒店(1)]乙貴賓廳(XXXXX)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合同,根據合同規定,被告承諾採取必要措施拓展市場,包括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及娛樂,旨在吸引有興趣者在該貴賓廳內賭博,除了首次改善工程和基礎設施的費用外,須負擔維護及保養貴賓內部設施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費。
被告還有義務每月為其招攬的賭客購買每張賭枱最低200,000,000.00港元的特殊籌碼,並確保每張賭枱超過6,000,000.00港元的每月收益。
作為報酬,被告有權收取按照下述附件一中表格計算的報酬:
轉碼額每檯每月
佔收入的利率分成%
轉碼的奬金%
轉碼的消費津貼%
由
直至
8.5 億
及以上
47,50%
0,1200%
0.03%
8億
少於 8.5 億
47,50%
0,1100%
0.03%
7.5億
少於 8億
47,50%
0,1000%
0.03%
7 億
少於 7.5億
47,50%
0,0900%
0.03%
6.5 億
少於 7 億
47,50%
0,0800%
0.03%
6 億
少於 6.5 億
47,50%
0,07%
0.03%
5.5億
少於 6 億
47,50%
0,06%
0.03%
5 億
少於 5.5億
47,50%
0,0550%
0.03%
4.5 億
少於 5 億
46%
0,05%
0.03%
4 億
少於 4.5 億
46%
0,04.5%
0.03%
3.5 億
少於 4 億
46%
0,04%
0.03%
3 億
少於 3.5 億
46%
0,03.5%
0.03%
2.5 億
少於 3 億
46%
0,03%
0.03%
少於 2.5 億
46%
0,0000%
0.03%
規範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的2002年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條規定,“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性法規的規定,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以下簡稱博彩中介業務)是指向博彩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消遣等各種便利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以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
該行政法規規定了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准入條件(第3條第1款、第4條至第6條,第23條和第24條),要求行為人必須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要求其商業登記(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必須在獲發准照之後作出,以及行為人必須在一承批公司登記且雙方之間已訂立博彩中介合同。
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被告持有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博彩中介人准照,與原告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訂立了名為“乙貴賓廳(XXXX)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合同”的協議,根據合同條款,被告須為原告利益在[酒店(1)](乙貴賓廳)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
另外還證實了,被告的其中一項合同義務是採取必要措施,包括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及娛樂,以便吸引有興趣者在上述貴賓廳內賭博,作為報酬,被告有權向原告收取按照協議附件中表格確定的回報。
我們面對的顯然就是2002年4月1日第6/2002號行政法規所指的博彩中介合同,其中在被告為原告利益提供博彩中介業務和原告有義務支付相應回報之間建立了雙向約束。
該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的提供勞務合同的概念,“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根據這一定義,博彩中介人的主要義務是為招攬有興趣者在上述貴賓廳賭博提供一系列便利條件,作為對價,有權向承批公司收取約定的回報。
但是,在更加仔細地分析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協議內容後發現,博彩中介人所承擔的責任超出了上述法規中規定的內容。
按照法律規定,博彩中介人的主要職責是不是通過提供便利來吸引有興趣者在承批公司的娛樂場賭博。根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協議,被告的主要義務另有其他,即i)每月每張賭枱購買最低兩億港元的特殊籌碼和ii)確保每張賭枱超過6,000,000.00港元的每月收益。
根據提供勞務合同的概念,出於一個符合邏輯的理由,博彩中介人通過提供博彩中介服務收取回報,在未能招攬任何賭客的最壞情況下,其所提供的業務不能獲得報酬,即不得收取任何回報。
但是,這並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協議中所約定的內容。被告有義務確保每張賭枱(賭客)購買籌碼的最低數額,並有義務就原告分配的每張賭枱獲取最低收益。
博彩中介和博彩利潤在概念上是不同的事物。如果博彩中介人不經營娛樂場,如何確保每張賭枱的收益?幸運博彩的損失風險似乎也應該由經營賭廳之人承擔,即從賭客的下注行為中獲得收入的博彩經營承批公司本身。
我們來看。
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收取回報制度,佣金數額介乎於所經營的貴賓廳視為收入金額的46%和47.5%之間,但如果被告未能實現約定的目標,則佣金百分比變為55%,連同每張賭枱550,000.00港元的懲罰。
這種報酬方式可以被接受嗎?
原告稱在確定回報方面不存在任何對合同自由的限制,尤其是在負利潤的情況下,並不違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違反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合同中的這種報酬方式已經是常規的實務操作並被澳門特區的博彩業所接納。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1、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2、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
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訂定協議,但法律有限制者除外。
事實上,經第27/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7條的最新行文如下: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
二、為適用本條規定,任何由承批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透過尤其是承批公司出資的公司或與承批公司存有集團關係的公司而間接給予或提供予博彩中介人的獎賞、服務或其他可作金錢衡量的利益,又或對之作出的慷慨行為,均推定為具有報酬性質。
三、第一款所指的批示,適用於所有在將來支付的佣金或報酬,即使有關的佣金或報酬是根據該批示生效前已簽訂的合同支付亦然;為此,須給予有關利害關係人一期限,以便該利害關係人將按照批示所定報酬上限訂立的新合同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另外,根據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博彩中介佣金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博彩中介業務報酬的上限為投注總額(net rolling)的1.25%,不論有關計算基礎為何。
政府(批給幸運博彩經營的有權限實體)對於博彩中介人在博彩中介業務中所收取報酬或佣金上限的行政干預只能被視為對該領域的這種“慣常”做法的堅決反對。
原告稱立法者只是定出中介人收取報酬的上限,並不禁止其承擔博彩經營業務中的損失。我們不同意這種說法。
根據博彩中介的定義,博彩中介業務是有報酬的。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報酬”一詞在一般用語中的意思是收取具有積極意義的某些東西,即對價或回報,其中並不同時包含具有消極異議的損失或損害。
事實上,立約人小心謹慎地不去使用損失或損害的表達,而是使用“負佣金”一詞來代替。但這又是什麼呢?“負佣金”本質上就是損失和損害,而不是佣金或報酬。對於立法者而言,博彩中介人提供的博彩中介業務為其帶來報酬,通常被稱為“佣金”,是合理且合邏輯的,甚至在最壞的情況下,所提供的服務沒有產生任何結果,那麼正常後果就是這些服務不會獲得回報。博彩中介人因博彩經營承批公司的賭廳業務中產生的損失而必須向為之提供服務的另一方作出支付,這是無法想像的。
“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3款)
我們認為,立法者甚至沒有想過報酬可能是負的,帶有損失和損害的意思,這不符合這個詞的含義。由於根本沒有想過博彩中介人會承擔貴賓廳的損失,因此立法者顯然認為沒必要定出博彩中介人所需要承擔的損失的下限。
因此,由於法律定出了承批公司支付給博彩中介人的報酬上限,更為合理及合邏輯的是,不允許承批公司要求博彩中介人承擔貴賓廳的損失。
*
鑒於強加加給被告的這些義務,我們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協議不應被視為單純的博彩中介合同,須判定該協議的真正性質及其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有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權,僅可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並獲得批給的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有關批給按照本法律規定以行政合同訂定”。
該法律第17條第9款規定,“未獲政府預先許可,以任何名義將承批公司之娛樂場幸 運博彩經營作轉移或讓與第三人,以及將構成承批公司之法定或 合同約定義務之其他業務轉移或讓與第三人,視為無效”。
如前所述,被告有義務每月購買每張賭枱最低兩億港元的特殊籌碼,還必須確保每張賭枱超過6,000,000.00港元的每月收益,不能實現該目標的後果是佣金按照貴賓廳收入的55%計算,另外科處每張賭枱550,000.00港元的罰金。此外,被告有責任負擔賭廳內部維護和保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費。
首先,原告作為博彩承批公司,應該由原告且只由原告負責經營幸運博彩,其邏輯上的結果就是,經營中產生的無論收益還是損失都應該由原告獨自承受及承擔。
即使承批公司不介意與博彩中介人分享貴賓廳經營的收益,作為後者提供博彩中介業務的佣金,但承批公司自己不承擔貴賓廳經營中產生的損失以及與娛樂場場地和貴賓廳運營相關的費用是不合理的。
不能忘記,雖然採用了貴賓廳收入的術語,但這些“收入”在當事人的概念中有正負兩層含義。“負收入”實際上就是貴賓廳的損失,在此情況下,中介人比承批公司承擔更大的比重,即定為55%。
這種盈虧分擔制度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的真正關係是承批公司把幸運博彩的經營移轉給中介人,只有這樣才能解釋為什麼中介人可以收取占到貴賓廳收入近乎一半的佣金,而相應地也要承擔經營的風險,以超過一半的比重承擔賭廳的損失,就如同原告的合夥人一樣。
其實,已經證實被告推廣的貴賓廳最初有十張賭枱,自2014年11月起,應被告請求僅保留了七張賭枱(見已確定事實N項和O項)。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放置在貴賓廳內的賭枱負責。被告承認貴賓廳的運營由其負責,對一群人擾亂貴賓廳的運營並最終導致司警人員在長達十天的時間內介入的事情提出投訴。
換言之,通過訂立該協議,被告成為貴賓廳運營的負責人,因此可以分享貴賓廳經營的盈虧。
從本質上看,借博彩中介合同之名,對於當事人而言重要的不是單純的博彩中介,即被告給原告/承批公司招攬賭客,而是把貴賓廳實際交給被告經營,被告有義務招攬有興趣者在貴賓廳內賭博,須確保貴賓廳的收入或利潤,由此對被告轉碼的數量上限和每場賭枱的最低收益提出要求,如果被告經營的貴賓廳能夠實現這一結果,則原告允許與被告分享博彩收益的46%至47.5%,但同時也把貴賓廳損失的風險轉移給被告。須注意的是,此時博彩中介人承擔的比例是55%,比承批公司本身承擔的比例還高。
因此我們認為,借博彩中介合同之名,實際上存在著一種把博彩經營(即使是部分)轉移或讓與給被告的模式,而法律實際上明確禁止承批公司/原告在沒有取得政府預先許可的情況下這麼做。
根據第387頁所載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公函,澳門特區政府沒有發出相關許可。
因此,該合同因違反第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無效。
我們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訂立的條款,即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規定從賭廳的經營中產生的負佣金。
*
因此,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我們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反訴
被告在反訴中稱,原告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了其與被告訂立的合同,阻止被告進入貴賓廳,使被告無法獲得通過履行合同繼續經營貴賓廳而可能取得的收益,要求獲得795,997,482.62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相當於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合同結束時未能獲取的收益。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的依據是歸責於原告的違約。
一方面,被告未能證明用以支持其損害賠償主張的全部事實,這必然導致其請求理由不成立。
另一方面,根據上文所述,正如我們所裁定的那樣,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因違反第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無效,被告同樣不能根據合同要求原告作出任何損害賠償。
因此,我們裁定反訴請求理由亦不成立。」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只能裁定被告/上訴人的上訴敗訴。
至於原告提起的上訴,由於涉及同一個問題,同樣亦裁定其敗訴。
***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原告甲一和被告乙提起的上訴均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訴訟費用由每宗上訴中的敗訴當事人承擔。
被告的指定代理人的服務費訂為10,0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605頁至第635頁)
*
上述原告和被告對上述裁判仍不服,提起本上訴。
在其理由陳述中,原告“甲”提出如下結論:
“一、現被上訴裁判完全認同第一審法院所作裁判的內容,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轉用該裁判並援引其理據,認定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因違反9月24日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無效。
二、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告報酬的計算方式如下:
轉碼額每檯每月
佔收入的利率分成%
轉碼的獎金%
轉碼的消費津貼%
由
直至
8.5 億
及以上
47,50%
0,1200%
0.03%
8億
少於 8.5 億
47,50%
0,1100%
0.03%
7.5億
少於 8億
47,50%
0,1000%
0.03%
7 億
少於 7.5億
47,50%
0,0900%
0.03%
6.5 億
少於 7 億
47,50%
0,0800%
0.03%
6 億
少於 6.5 億
47,50%
0,07%
0.03%
5.5億
少於 6 億
47,50%
0,06%
0.03%
5 億
少於 5.5億
47,50%
0,0550%
0.03%
4.5 億
少於 5 億
46%
0,05%
0.03%
4 億
少於 4.5 億
46%
0,04.5%
0.03%
3.5 億
少於 4 億
46%
0,04%
0.03%
3 億
少於 3.5 億
46%
0,03.5%
0.03%
2.5 億
少於 3 億
46%
0,03%
0.03%
少於 2.5 億
46%
0,0000%
0.03%
三、倘被告未能達成合同訂定的目標,則其佣金將按照貴賓廳收入的55%計算,並附加每張賭桌550,000.00港元的罰款,若被告推廣的貴賓廳收入為負數及/或被告因未能達成附件一第1款訂定的目標——即每張賭檯550,000.00港元——而須支付的罰款金額超過其應得佣金金額時,被告批准原告自其應得報酬中扣除該等負數佣金金額。
四、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報酬的計算公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了一種博彩經營夥伴關係,但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已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獲得許可。
五、若想成為博彩經營的轉讓/讓與,我們認為須由博彩承批公司(即本案現上訴人)將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的經營權,以自主、獨立及自負風險之方式轉移予第三人。
六、博彩經營的轉讓/讓與,是指將權利人所擁有權利的各項固有權能賦予第三人的可能性,使其以獨立自主、以自己名義及自負風險的方式,從事批給經營標的之業務,從而能夠以自主且負責的方式經營博彩業務。
七、法律旨在禁止的是未獲許可的實體自主從事博彩業務,而非單純對經營成果(無論盈虧)的分享/分擔。
八、幸運博彩的經營是一項複雜的業務,透過此業務,可為客戶提供博彩場所、賭桌、角子機、紙牌、籌碼、莊荷、接受投注、支付或收取博彩成果等……在本案中,該等義務均未被轉移予博彩中介人,而在合同履行期間,始終由現上訴人負責向賭客提供賭廳、賭桌、紙牌、籌碼及莊荷,並接受投注及支付/留置博彩成果。
九、而被上訴人則負責招攬客戶到貴賓廳賭博,並利用或參與上訴人所開展的業務,因為其報酬取決於貴賓廳的經營成果,而這並不意味著其經營博彩業務,更不表示其已獲博彩經營權的轉讓/讓與。
十、 經營博彩業務必然意味著實施博彩業務所涉及的一系列實質行為及法律行為,以便獲取該業務所蘊含的經濟利益,且該等利益須為自身專屬利益。
十一、分享/分擔某一特定貴賓廳的經營結果(無論盈虧)不構成法律所規定的業務轉移/讓與,僅憑此種分享/分擔本身並不足以滿足法律規定,因為根據《博彩法》本身的規定,博彩經營必然涉及具體博彩業務的實施或該業務的自主運營——見第1條第2款a項或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款、第5條第5 ——而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實際上第17條第9款的規定正是要防止此類未經許可的經營。
十二、正如中級法院在第26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論述的那樣,這種包括分擔虧損在內的約定報酬形式,同樣是為回應當時極具競爭和利潤豐厚的博彩中介業務的市場運作而設立的。
十三、另外,關於該報酬為負數的合法性問題,終審法院已在第4/2015號案中作出裁決,在此予以轉用。
十四、法律規定,中介人收取的報酬,可採用佣金或其他形式。在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5款(一)項規定中,博彩中介人與承批公司之間的博彩中介合同應載明佣金支付金額及方式或其他約定報酬。該規定僅旨在明確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之間的合同屬有償性質,而非無償。
十五、關於報酬的內容及確定方式,法律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中介人報酬的條款,唯一的限制是根據經第27/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7條第1款規定作出的經濟財政司司長第83/2009號批示所規定的上限,並如同其他任何法律行為一樣,受法律制度中強制性原則的約束。
十六、在本案所討論的情況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中介人的報酬應根據貴賓廳經營成果(不論盈虧)的百分比確定,只要不超過上述最高限額,雙方即有權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約定合同條款的內容(《民法典》第392條第1款和第399條第1款)。這是法律認可利害關係人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的體現。
十七、因此,只有當雙方的協議違反了保障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則和限制時(《民法典》第273條第2款),才可以認定相關協議屬非法,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十八、關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公共秩序規則,與中介人資格的適當性有關,這是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核心,與該業務的報酬計算方式無關,中介人資格的適當性並不因其選擇的報酬形式而受到質疑。
十九、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訂立的合同並非承批公司與某一特定博彩中介人之間單純特定關係的結果,而是遵循博彩業普遍接受的標準,僅在既有合同範本下,為某一博彩中介人訂定金額或百分比實屬業界常態。
二十、這種合同範本的存在,體現了博彩中介人自身希望按其所開展的工作成果分享/分擔盈虧的意願,是其獲取更大收益的一種方式。
二十一、在博彩中介合同中訂立一項佣金計算的變量,該變量包括對作為合同標的的貴賓廳所錄得虧損適用某一百分比,且該變量的適用可能導致中介人須就業務表現欠佳向承批公司作出補償,在尊重更好的意見的前提下,此等做法並不構成對該貴賓廳博彩經營權之讓與或轉移,縱使僅屬部分亦然。
二十二、在尊重更好見解的前提下,如果本案中的博彩中介合同意味著未經許可的貴賓廳經營的真正讓與,那麼作為監管實體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理應早已介入處理。
二十三、事實上,本案所涉及的博彩中介合同屬一種標準條款合同,其條款與現上訴人與為其提供服務的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所有中介合同相同,亦與其他承批公司與其博彩中介人所訂立的中介合同條款一致。
二十四、博彩監察協調局依第34/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二)及(七)項、第六條(二)及(四)項,以及第八條(一)、(二)、(三)及(四)項所的規定享有特權。
二十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本案所涉及的博彩中介合同已全部通知予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事實,現上訴人開展的業務及其與博彩中介人(特別是現被上訴人)訂立的合同關係,均受該實體審查、監管及審計。
二十六、因此,在對更好的見解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認為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因違反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無效的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該一理解意味著貴賓廳的經營被轉讓(即使屬部分讓與)給被上訴人。
二十七、被上訴裁決就此事宜違反了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應予撤銷,並以另一裁決取而代之——根據本案已確定及獲認定的事實,應裁定現上訴人請求理由因獲證實而成立”(見第648頁至第678頁)。
被告“乙”則提出如下結論:
「1. 被上訴法院存在審理錯誤的瑕疵,其一方面錯誤認定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的批示已轉為確定,另一方面又錯誤地認為所提出的(上面提到的)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
2. 如上訴法院認為第一審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相互矛盾,或認為擴大第一審所作之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依職權撤銷該裁判;
3. 對事實事宜作出篩選的裁判,即使已對其提出聲明異議,亦不轉為確定;
4. 不論是否受到爭執,該篩選絕不意味著列入調查基礎表中的事實必然是有爭議的事實,或被認定的事實最終不存在爭議——或未獲篩選的重要事實不存在;
5. 由於被告已適時透過答辯狀第45條對S項所載的事宜提出爭執,因此該事實不能被視為已確定事實,這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和第562條第3款以及《民法典》第345條的規定;
6. 疑問點11所載的內容不足,因其未提及2014年10月,而該事項已在答辯狀第34條、第38條和第44條中被提出,且對案件作出良好和公正裁判屬重要及必要;
7. 除涉及“鑒於原告完全且無法解釋之不作為”的部分之外(見反駁第24條),答辯狀第31條所載的事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已獲原告承認。
8. 與被上訴法院的說法相反,問題不在於“查明司警人員在貴賓廳逗留與該廳經營不善之間的因果關係”,而在於查明被告為保障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行為;
9. 上訴人請求將其列為已確定事實的事項——“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己先生被迫就司法警察局人員在貴賓廳逗留一事向司法警察局及其他有權限當局作出投訴”——具體描述並細化了疑問點8所提出的事實,其內容為:“儘管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但原告還是未在這方面提供任何協助?”
10. 上訴人以上述事實為由就原告提出的請求作出辯護,認為合同不履行是由於不可歸責於其的情況所導致,而且他已盡一切努力避免不履行的發生;
11. 該事實對實現其辯護權而言是重要和必要的,認為業績不佳是由不可歸責於其的情況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相反,上訴人已盡一切努力避免出現業績不佳及隨之產生的違約情況,故不應就此承擔責任;
12. 該事實應予以列出,因其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不論最終採用何種法律問題解決方法亦然;
13. 被上訴的法院沒有將該等事實列為已確定事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4. 被上訴法院沒有按其權限對已確定的事實事宜的審判作出實際的重新考量,行使其擁有的權力,以便在該事宜上落實第二審級的審判權;
15. 被上訴法院未對具體指明的證據方法進行審查,僅僅是抽象地圍繞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作出判斷,並完全轉錄了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的理由說明,繼而未經任何理由闡述及論證即抽象得出事實事宜方面的裁決並無可指責的結論;
16. 為落實事實審的兩審級制度,立法者所採取的解決辦法是賦予中級法院廣泛的權力,以便使其能有效地糾正訴訟當事人已適當指出的或有的審判錯誤;
17. 通過對當事人指明的證據方法及可獲取的其他證據進行重新審查,上訴法官須完全自主地形成並提出其個人心證,並據此就當事人向其提出的事實問題作出答覆,從而得出維持或變更受爭執的裁判的結論;
18. 上述理由闡述表明,被上訴法院根本未曾考慮對疑點6、8、9、11、14、15、16和17所作決定提出爭執的依據,沒有重新審查所指出的證據,亦沒有依據該等證據根據科學法則、推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形成自身心證,更沒有據此心證就被質疑的裁判得出其個人結論。
19. 從法律規範來看,認為只有在被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和審查有爭議的事實事宜時出現嚴重且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才允許變更事實事宜的裁判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20. 鑒於所確立的規範解決辦法,認為僅在例外情況下才可違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理解是不正確的;
21. 被上訴法院僅以抽象且不加批判的方式確認了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審理的正確性,既沒有說明其已對評價證據的過程進行了任何審查,也沒有通過必要的闡述揭示和證明具體指明的證據方法對被上訴法院形成心證所產生的影響,故無法斷言被質疑的裁判的正確性;
22. 由於上訴人已就多項事實提出具體爭執並要求變更相關答覆,且除所要求作出的回答外更指出了導致其作出變更的證據方法,因此中級法院只需對證據方法進行重新審查,並在形成心證後——如有需要——將之轉換為對事實事宜裁判的變更;
23. 被上訴法院既沒有對所指出的證據方法進行有效審理,也沒有根據這些證據形成和提出其心證,更沒有將其個人結論與初級法院所作的裁決進行比較,故此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義務;
24. 對疑問點14的後半部分“被告是否可以繼續在該貴賓廳內經營業務直至2016年9月18日?”作出“不獲證實”的回答,與對疑問點13“被告是否自該日起無法再在貴賓廳經營其業務?”作出“獲證實”的回答,二者之間明顯存在前後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情況;
25. 倘被告“自該日起不能繼續在貴賓廳經營其業務”,而且這是基於其接獲了合同解除的通知所致,那麼只有當認定“自1月31日起,被告本可繼續在該貴賓廳經營其業務直至2016年9月18日”的情況下,方不存在前後不一致或相互矛盾;
26. 由此可見,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述相反,對該等疑問點所作回答之間確實存在明顯相互矛盾或前後不一致的情況,而這將妨礙為案件的法律定性建立一個堅實的事實平台;
27. 被上訴法院就所提出的關於對疑問點14至16所作決定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所作的回答是錯誤的;
28. 被上訴法院錯誤地認為對疑問點13應的回答是否定的,而實際上對該疑問點13的回答是肯定的;
29. 從已認定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因未達到所訂定的目標而被解除”中,並不能合乎邏輯且必然地得出必須對疑問點13、14、15和16作出否定回答的結論;
30. 疑問點14、15和16闡明了不同的事實情況,其答覆不應受合同關係終止問題相關答覆的約束;
31.已認定事實並不能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所得出的結論那樣,認為原告與現上訴人所訂立的合同構成幸運博彩經營的違法轉移或讓與,哪怕只是部分讓與;
32. 由於未能證實博彩承批公司(即現被上訴人)將資源、場所、賭檯的擁有權轉移予中介人(即現上訴人),故不能認定存在博彩批給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或讓與;
33. 儘管上訴人開展業務,但一切完全受被上訴人的管理約束,且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9條及第30-A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須就作為博彩中介人的被告所開展的業務承擔連帶責任。
34. 上訴人分擔就其所經營的賭檯遭受的虧損,此情況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法院所得出的結論,此舉實為激勵中介人對其所從事業務——雖具盈利性但亦需付出非常巨大努力,以及承擔相關風險,尤其是高額虧損的風險——承擔責任的方式。
35. 推廣幸運博彩也屬於一種商業活動,因此,盈虧分享/分擔並未超出其既定目的,既不構成也不可能構成幸運博彩經營的轉移;
36. 在沒有轉移幸運博彩經營的情況下,不存在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規定的情況,故主張中介合同屬無效的理由不成立;
37. 法律明確容許除傳統佣金支付模式外(即按每月轉碼數計算佣金的制度),博彩中介人的報酬亦可採用其他模式,包括基於貴賓廳推廣業務產生的月度總盈虧分享/分擔制度——正如本案所證實的,這正是本案中所採用的制度;
38. 上述規定並不禁止協定其他報酬制度,包括採用不同計算基礎及為中介人設定其他義務和回報,例如在貴賓廳出現毛虧損(如有)時按比例分擔虧損的制度,只要該等制度不會導致向中介人支付的金額超出法定上限即可,因為這是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定,其理由顯而易見,旨在避免可能損害業界自由健康競爭的行為。
39. 上述規定僅針對博彩中介人的報酬,而並不涉及博彩中介人因博彩中介合同而須向承批公司承擔的義務和支付的款項;
40. 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民法典》第392條第一款);
41. 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同或在《民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同一合同內(《民法典》第399條),
42. 在法律無禁止的情況下,雙方於中介合同中約定採用“盈虧分享/分擔”的模式,根據該模式,中介人根據貴賓廳毛收入的特定比例收取報酬,同時亦須承擔毛損失的相應比例,具體如上所述;
43. 被上訴裁判所作的裁決既違反了私人自治原則和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又對博彩法、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7/2009號行政法規和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中所提到的規定作出有欠妥當的解釋,因此必須予以撤銷;
44. 因此只能得出結論,正如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摘要中所概括的那樣,娛樂場經營者與博彩中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條款——約定中介人須承擔其專營經營的賭廳一定比例的虧損的合同條款——並不違反第6/2002號行政法規,尤其是其第1條、第2條和第27條的規定。
45. 根據服務費表,民事訴訟程序和勞動訴訟程序的平常上訴的相應服務費的最低金額為6,000.00澳門元,最高金額為30,000.00澳門元;
46. 法院依職權裁定的代理費10,000.00澳門元明顯與應付金額不符;
47. 考慮到在聽證及以書面轉錄證人所作的所有陳述方面所花費的時間以及在撰寫上訴陳述的擬本時所花費的時間、上訴的高度複雜性、以及訴訟利益值極高,就簽署人在中級法院所作之代理的服務費不應低於所訂定的30,000.00澳門元的最高值;
48.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尤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第562條第3款和第629條以及《民法典》第345條、第392條第1款和第199條的規定,及該等條文所確立的私人自治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以及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17條第9條和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3/2012號法律第34條第2款的規定」(見第713頁至第7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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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委員會於2006年3月26日作出決議,將本卷宗重新分發予現裁判書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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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呈交予本院審理的上訴共有兩項,分別是原告(“甲”)和被告(乙”)提起的上訴。
通過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以及現上訴人提出的主張進行分析和思考,我們認為應對本上訴案作出如下裁決。
首先,我們認為,在此有必要對本案中訴訟的進程和裁決的情況作一個簡要概述。
如前所述,原告“甲”(或“甲一”)針對被告“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處後者向其支付總額為18,994,582.97澳門元的款項,另加自傳喚之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全額及實際支付為止。
為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了一份“博彩中介合同”,通過該合同,被告承諾為[酒店(1)]的乙貴賓會(XXXXX)招攬賭客,且有義務每月向原告購買至少相當於200,000,000.00港元的(特別)籌碼,並確保每張賭檯每月超過6,000,000.00港元的收入。
若未達成該目標,則將佣金按該貴賓廳收入的55%計算,並附加按每張賭桌550,000.00港元計算的罰款。
原告還主張,被告於2014年11月、12月和2025年1月未能達到約定的轉碼目標,並於2015年1月終止了賭廳的業務,致使原告必需解除其與被告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從而導致被告對原告欠下一筆總額達18,441,342.69港元的債務(包括負結餘、科處的罰款、購買籌碼的印花稅以及賭客的船票和住宿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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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適時作出答辯,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提出反駁,並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處原告向其支付795,997,482.62港元,以及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將到期的遲延利息。
為此,被告主要指出,於2014年10月5日,兩名賭客之間發生了糾紛,導致60人占據了該貴賓廳,而原告沒有協助確保該貴賓廳的安保,此後,司法警員開始每日24小時駐守該貴賓廳並核查所有賭客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告認為這對貴賓廳的良好運作造成了損害,而這應歸咎於原告,從而導致其未能達成雙方約定的最低轉碼數。
這樣,被告認為,由於原告單方終止了博彩中介合同(被告認為該單方終止屬不合理),故其有權收取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屆滿之日)為止的所失收益,共計772,813,089.92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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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初級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並非一份(單純的)“博彩中介合同”,因為該合同約定了“被告須承擔貴賓廳的虧損或損失”,(認為雙方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分享盈餘和分擔損失”制度等同於對“經營風險”的承擔,被告如同是原告的“合作夥伴”一般,須承擔貴賓廳超過半數的虧損)。
從本質上講,法院認為該協議的訂立意味著“承批公司將幸運博彩的經營轉移給了博彩中介人”,從而使被告成為貴賓廳運營的負責人,可以分享/分擔經營的收益和虧損,因此,該合同雖表面上為一份博彩中介合同,實則是承批公司(即本案原告)未經政府事先許可而對博彩經營進行轉移或讓與,儘管只是部分讓與,而這是被法律規定所明確禁止的。
鑒於在本案中不存在政府的“許可”,故初級法院認為涉案合同因沒有遵守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而屬“無效”,因此,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所規定的產生自賭廳運作的負佣金。
同樣地,由於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賠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因此,其所提出的反訴請求同樣不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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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該裁判,如前文所述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原告於上訴中指出初級法院對合同的解釋和定性存在錯誤,並指出終審法院亦認為沒有什麼禁止雙方當事人約定博彩中介人可以根據賭廳的收入獲取報酬,同時承擔賭廳的部分虧損,因此應裁定上訴勝訴,並裁定原告的請求因獲證實而成立。
另一方面,被告亦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中裁定其反訴請求不成立的部分,在其上訴中提出“在事實事宜的篩選方面存在錯誤”、“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6、8、9、11、14、15、16和17所作的決定存在錯誤”,而在法律方面,合同非屬無效,因為沒有什麼妨礙雙方自由訂定給付的積極或消極內容,且法律並不禁止博彩中介人與承批公司為其在賭場內幫助承批公司經營貴賓廳所產生的虧損分擔一定的比例。
最終作出結論,請求撤銷被上訴裁決及駁回新增已確定事實的批示,刪除已確定事實S項所載的事實,以便將其列入調查基礎表,同時擴大已確定事實的範圍,在其中加入答辯狀第31條的內容,並擴大疑問點11的範圍,繼而根據該等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同時被告還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對以上所提到的疑問點作出新的裁判,並以審判錯誤為由撤銷被上訴裁判,以便根據答辯狀中提出的請求作出新的裁判,以及如果不這樣認為,則請求因被上訴裁判所篩選的事實事宜不足、事實方面的裁判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及欠缺理由說明而將其撤銷,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補正該等瑕疵。
經分析各項上訴,(如前所述)中級法院認為被告對“事實事宜的篩選和裁決”提出的質疑不成立。
關於上訴的“實體問題”,中級法院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選擇了“以轉用的方式說明理由”(儘管存在一張落敗票),從而確認初級法院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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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該合議庭裁判,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
原告在其理由陳述中主要提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應予撤銷,並應以另一份根據已確定和獲認定的事實裁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判取而代之,因為沒有什麼妨礙雙方當事人根據約定的條款訂立博彩中介合同,因此並不構成任何未經許可的貴賓廳經營的轉讓或讓與,且合同訂定的佣金計算或支付方式也並不違法。
被告則在其上訴中主張,中級法院存在審理錯誤,因為該法院斷言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的批示已轉為確定,並且認為所提出的問題並不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範圍之內,因此被告認為應撤銷中級法院所作的裁決中不予審理“對已確定事實的S項(而不是C項,這肯定是筆誤)提出的質疑”的部分,同時應該就“疑問點11所載的內容不足”的問題作出相同的處理。
另一方面,被告還提出,法院在判定“答辯狀第31條所載的事實不重要”時出現了錯誤,且未依其權限“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作出切實的重新考量”,以便在此事宜上真正落實第二審級的司法管轄權,而是僅圍繞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作出抽象的判斷以及轉錄了初級法院合議庭所作的理由說明,(因此沒有履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同時還指出,“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和14所作的回答存在含糊不清和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關於實體問題,被告稱法院錯誤地解釋和定性了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沒有任何障礙阻止當事人就利潤和虧損的分擔達成協議,正如終審法院在2019年6月26日第4/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曾經裁定的那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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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被告的指定代理人還請求調整其作為被告的代理人所應獲得的服務費的金額,認為10,000.00澳門元顯然不適當,請求將該金額定為不低於30,00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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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對案件的進程、所作的裁決以及雙方當事人現在(重新)陳述的理由作出以上的綜述,接下來讓我們審理所提出的“問題”。
— 鑒於原告將其上訴範圍限定在案件的“法律決定”,而被告還提出了自然會影響到(“實體問題”的)裁判的“事實事宜”問題,因此(更為)符合邏輯的做法是首先審查被告提出的有關“事實審”的“問題”(但不妨礙法律對本終審法院在此方面設置的限制)。
然而,考慮到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均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屬無效”(而合同的內容構成雙方所提之“請求的依據”),更為適當的做法是先來看這個問題,因為一旦確認關於該合同“屬違法”的看法,那麽關於事實問題的裁決是否應得到支持的問題,其意義(已經)就不復存在了。
有鑒於此,我們來看。
— 關於被上訴的兩級法院就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所作的“無效宣告”
關於這個問題,原告和被告均主張第16/2001號法律中沒有任何規定阻止雙方按照所達成的條款簽訂“博彩中介合同”,且沒有任何“法律障礙”阻止雙方建立一個“利潤和虧損的分擔機制”,因此合同並非如法院所裁定的那樣屬“無效”。
因此,原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並應被另一份基於已確定事實和已認定的事實裁定其請求成立的另一份裁判所取代。
而(除了涉及“事實事宜”的問題之外),被告也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在判定“合同非有效”方面存在“審判錯誤”而應被撤銷。
經過對該“問題”作出分析,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接下來就來(試著)闡述我們的這種觀點。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就目前正審理的問題發表了看法,認為:
“關於上訴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鑒於被上訴判決中所載的法律理由說明,我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引用以下轉錄的具體內容,其中給出了本案的最優解決辦法,對此我們表示認同:
(……)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只能裁定被告/上訴人的上訴敗訴。
至於原告提起的上訴,由於涉及同一個問題,同樣亦裁定其敗訴” (見卷宗第628頁背頁及第634頁背頁)。
但是,(該)裁判有一張“落敗票”,支持(與)中級法院2020年7月30日第26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給出的(相反的)解決辦法,因此中級法院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通過轉用作出理由說明”的做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根據該規定,只有 “如中級法院完全及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之裁判及其依據”時,才可以這麼做。
無論如何,關於(真正意義上的)實體問題,還是有必要在此闡述使得我們認為當事人可以像他們所做的那樣訂立“博彩中介合同”(並通過合同就“分擔賭廳的盈虧”達成協議)的“理由”。
須留意的是,本終審法院在2019年6月26日第4/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同一事宜)曾特別指出:
「2. 博彩中介的合同自由
通過本訴訟,一間賭場經營者請求判處其所經營之娛樂場的某一賭廳的某專營博彩中介人,按照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關於中介人須承擔博彩虧損之45%的規定,向其支付相關金額。(……)
對這些條文作出解釋,我們單憑肉眼便可立即看到,第1條和第2條與我們目前所討論的問題完全無關,因為它們只是規定了該規範性文件的範圍(第1條)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定義(第2條),儘管後者強調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是,博彩中介人有權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
亦即,第2條規定博彩中介人收取一項報酬,但沒有規定這項報酬具體是什麼。
另外,第27條規定經濟財政司司長可以通過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向博彩中介人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
換言之,該條所關心的是規定可以對向博彩中介人支付的報酬設定一個上限(通過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予以落實),但對於報酬的下限卻沒有作任何規定。況且,不論是該條還是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其他任何條文,都沒有對《民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設定任何關於不允許中介人承擔由其在某貴賓廳以專營方式從事業務而產生之虧損的限制。
因此,雙方完全可以約定博彩中介人按賭廳的收入而收取一項報酬,但同時也承擔賭廳的一部分虧損。
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之後,就同一事宜,中級法院在前述2020年7月30日第26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也曾指出:
「有關裁判認為,幸運博彩的經營被移轉給了中介人,因為中介人分擔所經營之貴賓廳的損失,而這已經超出了單純“將賭客引流到原告的娛樂場”的範疇。
然而,案卷中所載的內容遠遠不能導致作出這種結論。
原告向被告提供空間(賭廳)和賭檯以便招徠賭客,在該空間內推銷幸運博彩,即利用娛樂場的籌碼、娛樂場的賭檯在娛樂場的空間內使用娛樂場的設施,這些全都是承批公司的財產,僅由承批公司管理,承批公司對被告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9條和第30-A條的規定作為博彩中介人開展的業務承擔連帶負責。
從案卷中看不出承批公司對這些資源的擁有權被移轉給了中介人,後者(中介人)分擔所經營之賭檯的損失的事實不足以得出上述結論。
而按照其與承批公司所訂立協議分配予中介人的資源,即空間和賭檯,意味著承批公司在執行合同期間亦無法就合同所涉及的資源(例如賭檯、機器)經營博彩。
在一個競爭如此激烈的領域,如果認為禁止中介人分擔損失——否則即視為發生幸運博彩的移轉——這意味著中介人在經營賭廳時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如果他什麼都不做或者疏忽大意,那麼承批公司就會遭受損失,因為它不能經營相關賭檯/資源,且完全不能向中介人追究責任。
對於中介人來說僅有空間就夠了,如果有客人就把他們帶來,如果有利潤就收取,沒有任何其他責任。
這不是博彩中介活動的精神所在,眾所周知,由於這項活動具有相當的營利性,但同時也需要付出巨大的努力、投入和承擔相應的風險,尤其是巨額損失。
幸運博彩中介是一項商業活動,因此,分享收益和分擔損失絲毫不超出該商業活動擬實現的目的,僅憑這一點——分擔損失——肯定不足以得出存在幸運博彩經營的移轉的結論。
本案中,完全沒有跡象表明中介合同背後蘊藏著業務經營的移轉,因此,現所提出的論據不能成立。
由於不存在幸運博彩經營的移轉,故不符合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的規定,中介合同無效的觀點不成立。
既然中介合同有效,那麼接下來就讓我們審查合同的條款,即若有盈餘則被告有權收取盈利的55%,若有負盈餘則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虧損額的55%,另外附加因未達到轉碼數或所定盈利所科處的罰款。(……)
總之,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的“盈餘和虧損的分擔”制度的條款無效,原因是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定。
8.2. 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法律真的強制性規定下注額對應的佣金就是娛樂場,尤其是貴賓廳,博彩中介業務的唯一回報方式?(……)
根據經第27/2009號行政法規予以維持的第16/2001號法律(《博彩法》)第29條的規定,就博彩佣金的稅項及其繳納方式明確規定,該稅項針對支付給中介人的佣金和其他報酬,承認當事人可以約定其他種類或模式的報酬來代替支付佣金。
另外,根據亦經第27/2009號行政法規維持的第2/2006號行政法規第30條第8款的規定,承批公司有義務“準時支付與博彩中介人協定的佣金或其他報酬”,其中明確提到了其他報酬。
8.3. 已證實除了支付按照給定月份中交易的不可轉讓籌碼的數額(行業中稱為投注總額net rolling)計算佣金的傳統制度外,法律明確允許向博彩中介人作出支付或給予報酬的其他模式。
支付佣金的其中一種替代模式,是分擔貴賓廳內博彩中介業務產生的每月總盈虧,正如案卷中證實的那樣,涉案合同正是約定了這一制度。
從前文轉錄的規定的中可以看到,博彩中介合同的當事人不被禁止約定以其他基礎計算、賦予中介人其他義務和回報的其他報酬制度,如按照一定百分比分擔貴賓廳的總虧損(如果有的話),因為這些制度不會規定支付給中介人超過法定限度的金額,而是遵守強制性規範(這是完全合理的),從而避免可能損害行業內自由且良性競爭的行為。
這在澳門特區是眾所周知的,鑒於博彩業對本地經濟的重要性,市場上的激烈競爭,所謂的“碼傭戰”引致經營貴賓廳的成本增加,旨在通過立法的介入維護博彩業的正常發展,並擔負起維護博彩業市場有序發展的責任。
8.4. 況且,上述規定僅涉及給予中介人的報酬,而不涉及博彩中介合同中規定的中介人對承批公司的義務或支付,因為法律修改的目的是為中介人可以收取或獲得的內容設定一個上限,而不是限制他們在此類合同中承擔的責任或為之設定一個下限,例如中介人承諾按照上述“盈虧分擔”模式向承批公司支付貴賓廳總虧損的某一百分比,而這正是本案中所發生的情況。」
我們認為上述論述是合理且恰當的,因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根據當時作出規範的“法律制度”——沒有規範博彩中介業務的可適用的法律規範規定“不允許中介人承擔在貴賓廳中所營業務的虧損”。
因此,正確的看法是,當時生效的法律制度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博彩中介人基於賭廳的收入獲得報酬,但同時亦承擔賭廳的部分虧損”達成協議(見本終審法院2019年6月26日第4/2015號案和中級法院2020年7月30日第26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不應(像初級法院那樣),(“僅僅基於這個分享盈餘和分擔損失制度”就)得出結論認為,通過所訂立的合同,“承批公司把幸運博彩的經營(哪怕只是部分)轉移或讓與給了博彩中介人”(因未獲政府許可而被法律所禁止)(見初級法院所作判決第21頁及第22頁,其中的理由說明被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引用)。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涉案合同並不存有所宣告的“無效”瑕疵,因為雙方所約定的分享盈餘和分擔損失的制度僅僅是一項“報酬制度”,而根據當時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它在法律上是可行的(或者說不被“禁止”,從而沒有發生在未獲政府許可的情況下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移轉或讓與給第三人的情況)。
因此(不妨礙有更優看法),第16/2001號法律第17條第9款不能適用——也不能適用2022年12月15日核准的有關《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的第16/2022號(新)法律就此事宜所作的規範,尤其是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1款和第17條第2款——因此,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並不存在所宣告的“無效”。
鑒於上述裁決,雖然這是我們關於“合同有效性”的看法,但是要對所提出的上訴作出“最終決定”,還是要首先審查被告在上訴中提出的“關於事實事宜的問題”。
讓我們來看。
— 關於“篩選事實事宜的批示已轉為確定”的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不應審理被告提出的關於已確定事實“S項”因受到質疑而不能被視為已經確定和關於所提出的“疑問點11所載的內容不充分”的問題,因為中級法院認為,“(……)可以看到,被告/上訴人未能及時對初審法院篩選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批示在涉及現在提出的問題上提出異議,因此,該批示已經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能審查原審法院未曾審查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並非如此。
(……)
實際上,如前所述,關於這一問題,被告/上訴人未能對原審法院篩選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批示提出異議,因此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能審查原審法院未曾審查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並非如此” (見第623頁及第624頁背頁)。
這樣,此處涉及的就是“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篩選的效力”問題。
在比較法中,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經歷1995/1996年的改革之前,多數學說認為“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篩選(即使在提出異議之後也)不構成形式上的既決案件,可以變更” (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457頁,其中就該事宜作出了大量注釋和引用)。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是正確的,因為正如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也指出的那樣:
“由於法官確定已認定事實和應審理的事實的文書僅具有單純的輔助性質,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就這一篩選提出異議,法院都可以在具備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根據卷宗所顯示的真相對其作出變更。
因此,雖然法官認定了某項最後出現爭議的事實,或者相反,但他還是可以將該事實放到適當的訴訟文書內。
同樣,如果遺漏了任何一項有爭議的事實,法官也完全可以在審判聽證一開始或在聽證進行過程中根據第650條第2款f項的明文規定決定將其列入調查基礎表。
雖然某項已認定的事實沒有被適時地篩選出來,但同樣也不妨礙法官在判決中考慮該事實,以便從中得出相應的法律效果,因為第659條第2款為這種決定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如果先前討論的關於在已確定事實列表和調查基礎表方面是否形成形式上的既決案件的問題已經通過第14/94號案的判例(見1994年10月4日的《共和國日報》)以否定的方式解決,那麼現在這一問題已經隨著《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而被明確排除。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典》強調民事訴訟規定的輔助作用,原則上不應妨礙最終裁決與實際在當事人之間建立的實體法律關係之間的對應性。
這一轉變的標誌就是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該條款結合第26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允許擴大從案件的辯論和調查中產生的輔助性事實甚至重要事實的範圍,因為它們是對於其他適時提出的事實的補充和細化。
但關於這兩類事實,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可以就事實的可接納性行使辯論權,例如討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或者在相關的證明方面賦予他們提出補充證據資料的權能” (見《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156頁及第157頁,亦見於José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合著的《C.P.C. Anotado》,第二冊,第382頁及第383頁)。
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Viriato de Lima在考慮了有關該問題的學說觀點之後得出如下結論:
“(……)事實上,已確定事實的篩選和調查基礎表均屬於純粹的工作文件,其目的在於方便案件的調查、辯論和審判,但並不產生或剝奪權利,因此應當認為,對於這兩份文件而言,並不存在法官司法審判權終止以及形成形式上的既決案件的問題。
這樣,除非有更好見解,否則應當認為,已確定事實的篩選和調查基礎表(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可以在以下情況中作出變更:(……)
— 將某項不當地被視為已確定的事實從已確定事實的篩選中刪除(……)”(見前引著作第458至459頁,這也是關於類似的程序性規定的一致觀點,因為“對事實問題的篩選,無論是否有人對其提出聲明異議,都不會就其組織可能引發的問題形成既決案件”;見Jacinto Rodrigues Bastos在其著作“Notas ao C.P.C.”第3版第3卷第73頁中的闡述觀點,他還在隨後的第179頁中進一步指出,“對事實事宜的篩選,即使是對其認為已經確定的事實而言,也不會構成阻礙其後續修改的形式上既決案件。這種觀點在作出適當的調整之後,在當前應予接受”)。
在解釋清楚這方面的內容之後,現在讓我們來看被上訴裁判。
首先,被告主張將已確定事實列表中“S項”所載的事實因不當列入而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刪除,原因是它對應起訴狀的第26條,而被告已適時對其提出質疑。
對此,中級法院裁定“(……)可以看到,被告/上訴人未能及時對初審法院篩選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批示在涉及現在提出的問題上提出異議,因此,該批示已經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能審查原審法院未曾審查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並非如此” (見第623頁)。
其次,被告還主張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11”亦應包含2014年10月(見答辯狀第34條、第38條和第44條的內容),而不是僅僅包含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因此這是對於就案件作出正確及公正裁判而言屬重要和必要的事宜(見向中級法院所提交的上訴陳述結論第6點)。
而中級法院則再一次指出“(……)被告/上訴人未能對原審法院篩選已確定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批示提出異議,因此該批示已轉為確定,本中級法院不能審查原審法院未曾審查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而本案並非如此” (見第624頁背頁)。
如前所述,中級法院的以上立場與我們認為應採納的見解不相符。
有鑒於此,由於現正審理的第一種情況恰好就是Viriato de Lima所舉的其中一個例子:“將一項被不當認定的事實從已確定的事實中刪除”(前引著作第459頁),因此我們認為被告是有道理的,這樣,其所提出的質疑至少應當得到中級法院的考慮與審理,因為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阻卻性事實(尤其是存在積極意義上的既決案件),因此——如果是屬於這種情況的話——可以將“S項”從已確定事實中刪除,並將其列入調查基礎表。
另外,關於“擴大疑問點11的範圍”,我們認為同樣不存在任何的“既決案件”,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允許在認為“對於就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不可或缺”時擴大其範圍(因為既然可以增加“新的疑問點”,那麼就沒有什麼妨礙通過擴大現有疑問點的範圍對其進行修訂)。
因此,同樣在此處我們也認為中級法院不應認定存在一項妨礙審查擴大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所載事實事宜範圍的必要性的“阻卻性事實”,因此應裁定被告的上訴在此方面理由成立。
我們繼續。
— 關於“答辯狀第31條所載事實的重要性”。
被告認為,答辯狀第31條所載的事實事宜(“鑒於原告完全且無法解釋的不作為”的部分除外)因原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更正,應為第410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自認而應被列入已確定事實表——將其內容變為“被告的董事己先生被迫就司警人員在貴賓廳內逗留一事向司法警察局及其他有權限當局作出投訴”,而在其看來,這對於現上訴人以抗辯作出防禦的可行性或獲得法院支持而言起決定作用,因為它補充(或細化)了“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所載的事實。
他還認為,與中級法院的看法相反,該項事實的重要性不在於查明司警人員在貴賓廳內逗留一事與貴賓廳的負利潤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是在於解釋被告所作的“確保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行為。
因此他認為,該事實使其能夠對原告提出的請求作出防禦,因為不履行合同是出於不能“歸咎”於他的事實,而且他已經為避免發生這種結果而做出了一切努力,因此結論是沒有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接下來就讓我們來審理所提出的這個問題。
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和第650條的規定,本終審法院一貫認為: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顯然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ALBERTO DOS REIS1 和A. ANSELMO DE CASTRO2 都表示了這種看法。
ANTUNES VARELA3 不僅就這一點表示了這種看法,而且涉及到更為廣泛的問題,即最高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該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審理“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疑問點的情況”。
提出新疑問點必要性由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則 ─ 即由制訂疑問點事實表的其中一項基本規則的規定 ─ 來衡量。
1961年的法典根據MANUEL ANDRADE的表述,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相當於1939年法典的第515條)第1款的新行文明確規定的這一規則是,制定疑問點事實表不僅要考慮該文件的制訂者認為是案件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要考慮案件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所有可行的解決辦法。
……
對實行這一規則的檢查是法律問題,完全可以納入覆審法院的權限(劃線是我們所加)。
這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中對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所作的准用絶不能忽視第511條第1款對制訂已認定事實表和疑問點事實表提出的要點,因為應當根據這些共同要點判斷提出新疑問點的必要性。
衡量把新疑問點包括在內的必要性,不僅要考慮審案法官(或者在使用第650條第2款f)項賦予的權能的情況下的合議庭主席)當時認為是該爭議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也要考慮訴訟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見終審法院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和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和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如果我們的看法正確,且不妨礙有更優觀點,我們認為,被告提出的這個問題“並不影響訴訟”,因為如果該項事實對於就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具有重要性,那麼不論它是否被列入已確定事實表,都是可以被考慮的。
因此,被告只需基於這項事實(稱之為補充性事實)主張某一種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即可。
無論如何都要指出的是,聲稱“被告的董事己先生被迫就司警人員在貴賓廳內逗留一事向司法警察局及其他有權限當局作出投訴”本身不構成或意味著任何可歸責於原告的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的“作為”或“不作為”,也並不強化或導致得出有關其行為的任何推定。
這其實很容易理解,因為不能忘記,答辯狀第31條包含“鑒於原告完全且無法解釋的不作為”的表述,而被告自己也認為不能將其視為原告的自認,因此,恕我們直言,剩餘的部分是沒有影響且無關緊要的 (因為實際上真正重要的是判斷是否“儘管被告多次提出請求,但原告仍然沒有在這方面提供任何協助?”以及是否“DD項、EE項、FF項、GG項、II項、JJ項和KK項所述事件損害了貴賓廳的業務和聲譽?”,這是疑問點8和疑問點9所載的事宜)。
這樣就解決了“被告答辯狀第31條所述之事實的重要性”問題,接下來讓我們來審理就“事實事宜的裁判”所提出的最後幾個問題。
— 關於“沒有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切實的重新考量”以及“對疑問點13和疑問點14的回答前後不一致”的問題。
被告/現上訴人在其上訴中還主張“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聲稱根據所調查的證據(已具體指明是哪些證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對疑問點5、疑問點6、疑問點8、疑問點9、疑問點11、疑問點14、疑問點15、疑問點16和疑問點17作出了錯誤的回答”(見結論第2條、第7條和第16條),還認為“對疑問點13和疑問點14所作的回答存在全部或部分不一致的情況”(見結論第24條)。
讓我們先來看所提出的“前後不一致”的情況,有必要指出的是,經審查被告/現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看不出其是在主張存在內在的“含糊不清”,而僅僅是在主張對相關事實事宜所作的回答存在所謂的“矛盾”。
但是,無論如何,即使不這樣認為,本終審法院對於就事實事宜所作的回答中存在的潛在“含糊不清”也不具有“審理權”,因為正如本終審法院在2008年3月11日第51/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那樣:
“(……)要知道合議庭對第2至7疑問點的回答是否含糊,或者是否不為人所理解,這只涉及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除非有違反要求以某類證據去證明某事實的存在或訂定特定證據方法的效力方面的法律明確的規定,否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中級法院的決定作出審查,而本案沒有出現上述情況。
因此,我們將不審理含糊的問題”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本終審法院顯然不能審理關於就有關疑問點所作的回答中存在所謂的“含糊不清”的事實問題。
另外,關於倘有的“事實事宜的前後矛盾”,同樣須指出的是,本終審法院一貫主張應當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的權力作出限縮性解讀,在此有必要回顧本院在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的以下看法:
“換句話說,只有在終審法院認為事實方面的矛盾導致其無法作出法律上的決定的情況下,才審查該等矛盾。遇到這種情況,即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該案,以解決上述矛盾。
4. 本案。中級法院發現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本案不屬上述情況。在本案中,是中級法院認為已認定事實表中的一項事實與對問題表中多個問題所作的答覆所包含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無可爭議的是,這一情況純屬事實事宜,不會引致任何法律問題。任何一個人,只要具有中等文化程度和正常的智力,無須有任何法律知識,就能看出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請注意,其中不涉及對該狀況的任何法律定性,僅僅運用邏輯常識就能知道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因此,我們得出第一個結論:瞭解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所涉及的只是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其次,中級法院決定,相關事宜,即已認定事實表中的G項,列入該表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中級法院決定,根據適用於本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1款的規定,該事實已經透過自認、各當事人的協議或者書證獲得認定。
第三,中級法院認為,就上述矛盾而言,考慮到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的規定,應以已認定事實表中的事實為準,該款規定,合議庭對有關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的事實的答覆,以及透過文件或各當事人協議或自認獲得完全證明的事實所作的答覆,均以不存在論處。
在這最後兩點中,中級法院的行為,除了關於認為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的部分之外,已經引致法律問題”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本終審法院同樣不能審查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和疑問點14所作的回答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原因是不具備對事實事宜的必要審理權。
*
到這裡,我們已經找到了這個問題的解決辦法,接下來分析中級法院是否“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了切實的重新考量”。
首先須強調的是,我們曾在本終審法院2022年10月19日第189/2020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210/2020號案、2024年4月25日第68/2023號案和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相同問題”發表過看法,其中的(主要)觀點如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關於這種“質疑”,該法典第629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事實上,眾所周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中標題為“審理權”的第39條規定如下:
“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如若不然,前文轉錄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和第629條的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然而,既然中級法院有上述“審理權”,那麼就有必要——盡可能嚴格且清晰地——界定其“行使該權力的具體且合理的範圍”。
(首先要指出的是,鑒於該“問題”的性質,它並非沒有爭議)有必要分析比較法的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就這個問題所作的討論。
我們認為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以1995/1996年改革後的葡萄牙法典作為參考——對此作出的評述是(尤其)有價值且值得借鑒的,我們認為其非常有道理,尤其是以下部分:
“(……)
立法者1995年作出的修訂是在純粹口頭原則的範疇內,同時輔以加強中級法院的權力,目的是使該院能夠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切實審查,從而確保人們所呼籲的第二審級的司法管轄權。
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拒絕了采取極端主義解決方案,即在第二審級進行重新審理,或者重新審查先前已調查過的所有證據。與之相反,中級法院的管轄權具剩餘性質,其權力僅限於對某些被質疑的事實問題的具體證據進行重新審查,拒絕受理對事實事宜的認定錯誤而提起的一般性上訴。
然而,在質疑事實事宜裁判的目的和中級法院在審查這些質疑時(尤其是當這些質疑是基於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時)應遵守的規則方面,立法者仍沒有給出更為具體的指引。
實際上,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的新制度通過之後的十幾年來,不僅沒有非常瞭解所取得的成果,而且也沒有明確是否應將對事實事宜裁判的上訴僅限定於糾正第一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時所犯下的明顯錯誤,還是說正相反,中級法院雖然沒有參與口頭證據的收集,且無法感知形成心證的所有重要方面,但還是應該根據第65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獨立的重新審查,更正裁判中的錯誤並在新的裁判中體現其心證的結果。(……)”
實際上,儘管這位作者承認上訴法院在重新審查證據方面存在“局限性”(尤其是在錄製成視聽資料的“人證”方面),但他還是對上訴法院在更改事實事宜的權力方面的——所謂——“限縮性解釋”(或“狹義解釋”)持相當批判的態度。
他指出:
“自1995年起,除了確保證言的錄製以供未來使用之外,上訴法院還被賦予了結合其他證據方法對證言作出重新評價的權力。(……)
根據我們在另一場合曾表達過的觀點,通過錄音記錄或定格圖像(錄像)的方式錄製證言無法反映原審法院所能觀察到的全部內容。此外,雖不排除上訴法院可以根據第3款的規定重新調查證據,但單純聽取錄音記錄無法讓陳述人直接面對就某些陳述作出解釋的請求,而這其實本可以通過一種切實的居間調停予以解決。經驗反覆證明,與聲明內容同樣重要,甚至可以說更為重要的,是作出聲明的方式,是作出聲明時所表現出的猶 豫不決,是面對反駁時的反應,是過分堅定的態度或可以理解的記憶模糊,單純錄製證言不能確保審理上訴的法官就可能影響到第一審法官的判斷的上述反應取得相同的感受。事實上,陳述人的某些行為或反應只能被當 場見證的人所感知、捕捉、感受及評價,絕不可能通過錄音錄像或記錄而被負責對審判者心證的最初形成方式作出重新評價的另一個法院所利用。(……)
實際上,制度不能確保上訴法院像第一審法院那樣完美地感知到陳述人的激動、猶豫、緊張、吞吞吐吐、暗示、過度確信或明顯不確定,概而言之即司法心理學上所講的全部因素,從而使得法院可以從中提取到有合理把握採信某一特定信息或認為其完全不重要的論據。此外,眾所周知,在對事實事宜進行理由說明時,無論在描述決定的形成過程方面付出多少努力,總是會存在一些無法具體化或難以名狀、但對於確認或否定就某些 證言的無私程度形成的心證而言又十分重要的因素。
然而,這些情節和相應的困難不能成為對所作之更改完全無動於衷的藉口,從而遵循一條通過純粹的抽象判斷,將立法者在各方面的接連要求之下最終建立的旨在對事實事宜的裁判進行切實有效的重新審查的制度完全架空的道路。
當然,在中級法院重新審查證據時,必須考慮上述及其他可能發生的情節,以免出現對事實事宜的裁判引入一些修改,但如果是遵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則不能穩妥地得出在被質疑的具體事實的審理方面存在評價錯誤的結論的局面。然而,儘管兩級法院在進行審判活動時面臨不同的情形,也不能在完全不聽取證言,亦不對證言和其他證據作出有效而認真的重新評價和衡量的情況下,僅憑純粹的邏輯及形式上的理由而拒絕對裁判作出更改。
而實際上,這正是葡國上訴法院的司法見解上所採納的其中一種觀點,它們曾在多份裁判中指出,只要審判者的立場主要建立在與人證直接相關的要素上,那麼上訴法院就不能對該心證提出質疑,除非該心證違反經驗 法則、邏輯規則或科學知識規則。另外,在相同思想的指導之下,亦指出,根據第655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證據作出重新評價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得出與一審法院不同的心證,只是為了查核原審法院所闡述的心證能否得 到錄音錄像及卷宗內所載的其他資料的合理支持。
這是對第二審法院之權力的限縮性解釋,儘管此觀點與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歷來所採納的觀點相悖,且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但卻在一些合議庭裁判中被反覆堅持。
(……)在進行此項工作時,上訴法院無論如何都不能以不存在與第一審級相同的條件作為形式上的藉口,從而拒絕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切實的重新審查,否則立法者設定的目標將無法實現,因為他是在考慮到兩級法院面臨著不同情形的背景之下仍容許上級法院變更事實事宜的決定。(……)
因此,只要沒有理由根據第685-B條的規定駁回對事實事宜的決定提出質疑的上訴,且已記錄下以口頭方式形成的證據,那麼能夠正確實現立法者就兩級管轄權制度所定之目標的解決辦法就應該是:
(……) e)故此,我們認為那種主張只有在重新審查出現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事實事宜的決定進行變更的觀點是不正確的。相反,儘管重 新審查口頭產生的證據的工作會存在某些天然的限制,但只要上訴法院最 終對被質疑的具體事實形成了不同的心證,就必須將其反映在新的裁判中” (見《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 Novo Regime》,第3版,2010年,第309頁至第323頁)。
如果我們的理解沒錯的話,Fernando Amânico Ferreira也持與此同樣的看法,可以關注他就這一主題所作的同樣非常有價值的論述,在其中他(特別)指出:
“(……)
在此情況下,上訴法院面對的是與第一審法院相同的證據資料;由此,中級法院可以與第一審法院一樣自由地審理有關事實問題;如認為其在評價證 據時出現錯誤,則必須對事實事宜的決定作出變更。
如果屬第二種情況,上訴法院要考慮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陳述,重新審查裁決中被質疑部分所依據的證據,且不妨礙依職權主動衡量作為就被 質疑的具體事實事宜所作決定之依據的任何其他證據資料(第712條第2款)。與前一種情況相同,由於上訴法院掌握與第一審法院相同的證據資料,因此,如果上訴法院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之下,認為該等證據資料 要求對被質疑的具體事實事宜作出不同的裁決,則應變更相關裁決。同樣在此處,上訴法院對證據作出重新審查的範圍也與第一審法院是一致的。(……)” (見《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九版,第226頁及第227頁)。
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中(就我們所能查證的範圍而言),我們發現,最初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存在一些意見上的分歧,有時採納“狹義的立場”,有時又主張中級法院在重新審查事實事宜方面享有“更大範圍的”權力,我們的結論是,(隨後,近年來,越來越堅定地)後一種立場最終占據了上風,成為了“主流觀點”(見2004年10月19日第2637/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179期,第十二年度,第三冊,2004年,第72頁至第74頁;2006年3月14日第49/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189期,第十四年度,第一冊,2006年,第130頁至第131頁;2007年9月20日第2411/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見《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第203期,第十五年度,第三冊,2007年,第58頁至第60頁;2013年9月24日第1965/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Cadernos de Direito Privado》,第44期,第29頁至第33頁,其中在第33頁至第36頁有M. Teixeira de Sousa在第33頁至第36頁所作的有趣註解)。
經過思考,我們認為這種看法是正確的。
儘管尊重不同見解,但我們認為,中級法院不應僅限於審查在評價證據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某些——“明顯”——錯誤從而導致第一審法官的心證存有瑕疵,而是正相反,應該對形成被質疑的“心證”的(全部)“過程”進行分析和思考,並根據當事人所陳述的理由,就第一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形成“新的心證”。
也就是說,不能(僅僅)限於監督原審法院所進行的證據調查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或者說,如果裁判是透過援引“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作出的,(抽象而言)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限定證據或法定證據的規則——而是必須考慮並(最終)形成一個(它)“自己的心證”,即在對當事人請求予以“監督”的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進行實際分析之後得出的結果。
事實上,為了真正成為“事實事宜的第二審級”,應當——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必須——進行一次(切實的)“證據的重新審查”,其基礎是對被質疑的事實事宜(或其中的某個部分)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上訴人為反駁或要求變更該決定而指出的“證據”作出“(重新的)批判分析”,並形成“(新的)自己的心證”,因此僅僅對所進行的審理作出單純的(抽象)評估是不夠的。
可以說,以上的見解就是在主張(或建議)由上訴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二次——或新的——審理”。
我們對這種觀點表示理解——及尊重。
然而,由第二審法院“對證據進行重新審查”或“形成新的——或自己的——心證”不構成也不意味著“進行二次審理”。
它的“標的”僅限於“被質疑的事實事宜”,即使是針對“整個”事實事宜提出質疑,(重新)審查也只能以上訴人指出的“具體的證據”為出發點。
若不這樣認為,如前所述,很容易就會使相關“法律規定”變成一紙空文,為此只需提出一些“抽象且空泛的觀點”,不對有關情況作出任何實質化、個別化或具體的提及,從而(僅僅)通過一個(單純)形式上的事實事宜兩審級管轄制度而損害實質真相(和正義)。這顯然是不合適的,儘管我們尊重其他不同的觀點。
在本案中,為了維持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中級法院作出了以下論述: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法院的心證以在聽證中調查的所有證據為基礎,其中以人證和書證最為常見,審判者有權對其認為有用的資料進行評估,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沒有任何妨礙其賦予某些證據比其他證據更大的重要性或價值。
經常會發生這樣一種情況,某些事實版本可能會被某些證人的證言所支持,但又會被其他證人的證言所推翻。在這種情況下,應由法院根據其內心的心證對其作出判斷。
除此之外,由於不涉及完全證據,故所有證據均具有相同的價值,審判者得自由評價該等證據,並根據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對有爭議的事實依據其審慎的心證作出裁判。
這樣,在屬於審判者的自由評價和心證範圍內,只有在能夠證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嚴重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方可變更其對事實事宜的回答。
經分析在第一審調查的證據,即附於卷宗的書證和證人證言後,我們認為被告/上訴人沒有道理。
事實上,無論是原告提交僅屬私文書的文件——該等文件原則上不具完全證明力——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範圍,實際上,被告/上訴人只是在試圖質疑被上訴法院通過卷宗內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和全面衡量價值後形成的內心心證。
坦率而言,細閱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理由說明——下文將予以轉錄——毫無疑問,可見該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事宜的裁決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經分析所調查的全部證據,在我們看來,被上訴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對爭議事實的審查沒有任何嚴重明顯錯誤,從向案卷中提交的資料中能夠得出原審法院的結論,因此質疑事實事宜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見第625頁背頁至第628頁)。
顯然,本案所涉及的是通過(單純的)“抽象”判斷,基於(純粹)“邏輯/形式上的”論述而作出的“理由說明”(這一點體現為其中大部分內容也曾經在其他裁判中指出,尤其是中級法院第788/2019號案、第68/2020號案、第39/2021號案和第2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涉及完全不同的問題,雖然作出了一些“修改”,但這些修改也僅僅是不影響論據的實質內容和一致性的輕微調整,例如把“上訴人”換成“原告”,以及其他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的類似輕微調整)。
這樣,鑒於我們認為,就有關問題應當採納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賦予中級法院的權力的“擴大化觀點”,因此該問題的解決辦法已經明確,因為並沒有“對事實事宜進行切實的重新審查或重新評估”,從而沒有確保“事實事宜的兩審級司法管轄權”。
有鑒於此,根據前文所述,只能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阻礙的情況下,在就被告針對初級法院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的(已在前文指出的)“問題”作出新的裁判後,就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請求”重新作出裁判。
*
最後,須就代理人針對其“服務費”提出的問題作出裁決。
考慮到訴訟的全部進程和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先前所給與的服務費確實有些低,故將其改為20,000.00澳門元。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決定將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以便按照文內所指的內容進行處理。
訴訟費用由最終的敗訴方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6月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考慮到自由心證原則、中級法院作為上訴審級的職能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對重審的裁決持保留意見。]
宋敏莉
1 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三卷,第197和198頁;《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9期,第94頁;以及《Actas da Comissão Revisora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sessão de 23 de Novembro de 1937》,見《司法部公報》第116期,第202頁。
2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82年,第三卷,第279和280頁,但其中不同意關於認為與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有關的所有問題都是法律問題的部分。
3 ANTUNES VARELA:在《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中對司法裁定的注釋,第125期,第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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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8/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