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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8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7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 連續犯
  - 量刑
  - 結論性事實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申述書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判決的無效


摘 要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審判者得以推定方式對事實作出判斷。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事實推定,是依據常理、經驗或自然法則,從已知事實推斷出待證事實的存在。事實推定與法律推定不同,法律推定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事實推定則基於經驗法則。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二、
「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存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2)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dolo específico):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三、
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第一上訴人多次虛構聘請本地員工人數意圖申請更多的非本地僱員到其等經營的企業工作,其多次實施犯罪的方式在本質上屬相同,但是,一方面,其實施偽造文件犯罪的期間由2017年1月一直持續至2019年9月,每次行為間隔時間長;另一方面,每次偽造的“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包括所申報的本地僱員的姓名、入職與離職日期、人數、社保供款金額、申請輸入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名額等)各不相同,均係經過“精心算計”。因此,案中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第一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其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四、
涉及行為人犯罪目的之表述,不屬於結論性事實。雖然犯罪目的與犯罪主觀故意雖然聯繫緊密,但不能將兩者等同。
對行為人犯罪目的之認定無需加入法律價值的評判,可直接依據客觀證據或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作出認定。
同樣的,涉及行為人是否知悉一些事實,“知悉”的認定亦不是加入法律價值的評判,能夠基於行為人所作的客觀行為作出判斷,亦能夠依據客觀證據直接作出認定。故“知悉”非為結論性表述。
五、
  第二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規定向法庭提交的“申述書”不能視為答辯狀,只能視作一般的聲明。由於在審判聽證中,第二上訴人對於被歸責的事實行使緘默權,這樣,其任何聲明不被允許宣讀,未經宣讀的“申述書”的內容不能被作為證據考慮。
六、
  第二嫌犯提交的“申述書”非為答辯狀,其內容不能被列入訴訟標的範圍。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沒有考慮第二上訴人“申述書”的內容,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判決無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7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11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及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80,000澳門元(八萬澳門元)的捐獻。
  2.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合共改判為: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及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40,000澳門元(四萬澳門元)的捐獻。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97頁至第90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23年11月22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六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各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元捌萬圓整(MOP$80,000.00)的捐獻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2.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3.上訴人已在其所提交的申述書中闡明因其非為澳門居民而且對餐飲業不熟悉,經與第二嫌犯商討後,同意涉案公司“C”與具有相關經驗的D(即在題述卷宗內被多人提及的偉哥)合作發展公司餐飲項目,D全職在舖面工作,當中包括但不限於負責:安排採購食材、現場監督及安排員工工作(排班)、聘請僱員、現場向僱員發放薪酬、現場收集店鋪營運現金收入(以及填寫有關每日專營店鋪收入表格),並將有關表格拍照,透過微信發送予其餘二人,頂讓涉案兩間店舖後,上訴人仍長駐國內而甚少到澳門,幾乎沒有時間到上述店鋪巡視,事實上上述店鋪已經全權交由D負責,直至2020年5月期間的店面工作、人事招聘及管理是由D負責;
4.上訴人僅從D口中獲得上述資訊及店鋪之其他狀況,由於對相關事宜的不認識及出於對D的信任,而勞工申請、僱員的稅務及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等工作亦是先由Z11報告、提供資料及填寫,因為前者需要管理鋪頭運作,不便遞交文件,所以大多文件由上訴人(僅)簽署並提交;在2020年6月前,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並不懂有關的手續處理,因此全部委托勞務公司跟進及處理;鑑於上訴人長駐國內甚少到澳門及店舖,且非為澳門居民及對法律和餐飲業的不熟悉,加上一直對D的信賴,以至本次事件的發生;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及其他的犯罪,是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所有控罪。
5.有關審查事實得出之結論不符合偽造文件罪成立方面,是因為無法確定對具體何人造成損失,又或沒有對特區造成損失;引用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1088/2019刑事上訴卷宗之結論,上訴人被指控之行為並未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
6.適用法律錯誤中有關適用連續犯方面,本案中被指控最核心的行為的目的,為透過聘請本地人而申請更多(但案中沒有明確數目)的外勞到涉案公司工作,進而導致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實施本案所指控之行為,因此,當中的各項手續極其量算為單一的總體行為;此外,各類節中的其他人之行為均促使成功實施本案所指控之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情況,故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之規定,應以可科處於連續行為中(僅一)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7.最後是量刑過重方面,倘若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有關罪名成立的決定, 上訴人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六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合共判處三年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屬量刑過重,因須考量的是,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之規定提交申述書闡明案件,為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查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雖然另有候審案件(CRl-23-0125-PCC),但有關案件僅屬與本案第二嫌犯經營公司的商業糾紛,且已獲第二嫌犯的諒解及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婚,仍然有家庭需要照顧及供養,包括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一直熱心回饋社會,儘管上訴人經濟條件並不寬裕,上訴人仍為世界上貧苦階層作出貢獻;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相信判處兩年半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868頁背頁至第888頁。1
*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39頁至第94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提交的申述書中已闡明其與涉案犯罪沒有直接關係,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有關犯罪。
2.首先,分析原審法庭的說明理由內容,本院認為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沒有錯誤,理據充份,與客觀證據相符。
3.上訴人的理據主要以庭前提交的申述書內容爭議法庭審查證據的事宜,本院認為,在上訴人選擇以沉默方式應對法庭的前提下,該申述書的內容不能直接作為證據,更不足以推翻法庭認定事實的心證。
4.庭審中,上訴人行使沉默權,法庭不能考量任何上訴人的嫌犯聲明內容,更沒有宣讀任何上訴人的聲明筆錄,而申述書非《刑事訴訟法典》的證據方法,亦非筆錄性質的文件。故此,在嫌犯選擇行使沉默權的前提下,有關申述書中關於上訴人個人聲明的內容,不能當作聲明供法庭作為證據。
5.要知道,倘嫌犯行使沉默權的同時,又以私人申述書方式進行“聲明",控辯雙方除了無法對內容進行查問外,法庭無法就正常庭審程序審查聲明內容的真確性,亦無從取得嫌犯的解釋,這樣完全是規避了沉默權的制度,亦與《刑事訴訟法典》證據原則、辯論原則及庭審規則背道而馳。
6.另外,上訴人將事件歸咎於一名叫“D”或“偉哥”的男子方面,庭審過程中基本沒有有力證據可將事件完全指向“D”,繼而再完全地排除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亦沒有將“D”列為證人作辯護。
7.我們不排除“D”為同伙共同涉案,但不影響本案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以共同方式觸犯犯罪,故難言在現階段僅透過一份訴狀將事件完全推諉給“D”,繼而認定法庭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8.有關審查事實得出之結論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本案無法確定對具體何人造成損失,又引述判例,認為上訴人未有觸犯偽造文件罪。
9.上訴人無損失方面,上訴人似乎僅將案中的意圖重點放在他人損失上。
10.眾所週知,向財政局虛報多一份工資,收入的提高必然會導致稅收有所不同,兩名證人S及T證言更可知道事件導致二人多交稅款,是實際的金錢損失。
11.再者,本案主要犯罪意圖,是讓「C美食」獲得不當的外勞,損害了本地勞工市場,這正是不正當利益及令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我們也可從已證事實「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為申請外地僱員而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本地居民就業的利益」獲悉法庭的立場。
12.雖然上訴人引述了中級法院編號1088/2019號裁判書部份內容,但該案的涉案文件與本案的文件不同,上訴人引述該裁判書後,便直接表示:「因此,上訴被指控之行為並未觸犯...」,本院實未能具體地揣摩出此上訴觀點。
13.然而,我們引用刊登於2023年3月13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終審法院第19/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該更新的裁判內容與本案較為貼近。而本案偽造文件內容涉及當事人的身份、工作狀況及工資,此等內容,本案的已證事實實足以作出有罪裁判,從各證人多支付了稅付及最後獲得外僱資格的結果上看,有關虛假的文件實對相關人士帶來法律效果,符合用作證明法律重要事實的條件。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14.適用法律錯誤(連續犯)方面,上訴人申請更多的外勞工作,導致不斷以同一模式作案,應以單一總體行為計算,僅構成以連續犯觸犯一項的犯罪。
15.首先,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連續犯的理據上,法庭已經從不實資料辦理外僱認別證的控罪立場,改為判處《刑法典》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名與實際獲得多少外勞工作沒有直接關係,更非該罪的構成要件,而原審法庭是以上訴人提交文件的種類和內容來判斷是否構成連續犯,從判決內所述:「第17至19點事實:向社保提交虛假內容的“本地僱員變動申報表”(L、M及N部份);第21至23點事實:向社保持交“辦理僱主聲明書”及向財政局提交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兩項);第26至33點(應是至第33點,可能是原審法庭的筆誤)事實:向社保提交虛假內容的“本地僱員變動申報表”(V、R等人部份);第34至36點事實: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的虛假“非專業外僱申請表”;第39及後事實: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的虛假“非專業外僱申請表”(涉及兩批不同的虛假聘員人士);第21點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製作載有虛假資料的“頂讓公司/商號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及第24點事實:上訴人與第五嫌犯載有虛假資料的“2017年第3季社保供款”文件。」
16.經分析法庭的理據後,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判處的罪名是改為偽造文件,而非原控罪:以獲得外勞證件作為犯罪標的,原審法庭是以獲得外勞工作的不法利益作為《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中的意圖要件,即不正當獲得外勞工作、造成他人及特區損失的不法意圖。
17.按原審法庭的邏輯,只要有關偽造文件的種類、接收部門、內容相同時,原審法庭便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僅判一罪,我們是認同的,因為倘出現虛假資料不相同或種類不同時,除了犯意不一樣之外,尤其在接續犯罪時,出現新的或不同的虛假資料,乃新的或不同的犯意及行為,實不屬連續犯中「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之情況,故應如原審法庭般分別作罪數的計算,再按具體情況適用連續犯的規定。
18.回看上述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犯罪,各罪涉及的文件種類、接收部門、虛構僱員的內容均不相同,難言將之視為「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故不能籠統地一併適用連續犯的規定。
19.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提交了申述書闡明案件,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充份合作,態度良好,上訴人為初犯,又表述了其家庭狀況,認為法庭沒有全面考慮量刑之法律規定,認為判刑嚴苛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20.首先,案中實未見上訴人自稱的合作態度,卷宗第276頁訊問筆錄中,上訴人在偵查時選擇保持沉默,拒絕交待任何案情,至庭審階段仍維持沉默,在尊重嫌犯選擇沉默的取態下,本院完全不認同上訴人自稱“偵查及審判階段充份合作,態度良好”的表述,且對一些坦白交待案情及態度悔悟的嫌犯而言,實有欠公平!故單憑提交一份由代理人撰寫的文件,又在庭上保持沉默下,實不能視上訴人為“偵查及審判階段充份合作,態度良好”的態度。
21.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且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22.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非本地居民的上訴人由外地來澳作案,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故意及有預謀地聯同其他嫌犯使用他人的資料來虛報作為其商號的本地僱員,繼而向當局申請外僱證件,以謀求其商號不當地獲得人力資源,而手法上,有證人明確指出已要求上訴人取消僱員身份,但其仍不予理會,強行使用有關資料作虛報,且作案時間超逾一年,涉及文件數十件,正如判決所言,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
23.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雖為初犯,但上訴人在面對警方搜獲大量的文書證據下,一直保持沉默,未有表現出任何合作態度,亦未見任何悔意,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及有預謀地聯同其他嫌犯使用他人的資料來虛報作為其商號的本地僱員,以謀求其商號不當地獲得人力資源,又多次不法及未取得同意下使用有關資料作虛報,作案時間超逾一年,涉及文件數十件,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24.就一般預防方面,涉及辦理外地僱員的相關偽造文件罪與日俱增,禁而不止,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以免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故實有預防相關犯罪的需要;再者,上訴人一直未有向司法機關合作,未見其有任何悔悟態度,倘給予較輕的前刑,實對坦白交待案情的嫌犯不公平,亦會對潛在的不法份子發出不配合調查仍可獲輕判的錯誤訊息。
25.回看判刑,上訴人未有坦白交待事件,亦未有任何悔悟的表現下,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偽造文件罪僅判處9個月徒刑,該刑罰僅為刑幅幅度的約四分之一,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由9個月徒刑至6年,法庭數罪併罰處以僅3年徒刑,按上述分析上訴人在罪過及犯罪預防方面考慮,此量刑亦剛好給予上訴人適用緩刑的規定,判刑實是較輕,亦可見原審法庭是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26.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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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B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33頁至93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方面,上訴人概括地認為第9、12、15、22、51、52、53及56點已證事實為結論性事實,但未有具體指出哪個具體內容違反了規定。
2.經分析上述已證事實,第9、12、15、22、51、52點事實不屬於結論性事實,當中只是包含了小部份描述上訴人的犯罪主觀要素、犯罪計劃及目的,主要表現作案人的行為目的、決意、對犯罪事實的認知。故此,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認定,尤其認定了嫌犯確實作出該等意志的行為,便能得以證實,而本案的證據所見,正是如此。
3.而第53及56點事實,雖然部份有結論性質,包括:“其行為影響了…”、“損害了…”、“自由、自願、有意識...”,但該等事實為其他客觀事實得出的推論,便利閱讀者知悉控訴的結構。故此,只要法庭認定了足夠的客觀事實,實不妨礙法庭同時認定此等推論性的事實。
4.回看本案,法庭基本上認定所有控訴事實,故法庭同時認定上述有結論性質的推論,未有違反相關規定;又即使我們將之排除,亦完全不妨礙法庭從案中充份的客觀事實得出相同的結論。
5.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其非負責涉案店舖的人力資源工作,部份文件只由第一嫌犯簽署,原審法庭有違經驗法則、邏輯、自由心證,又違反了《民法典》第342條之規定,另外,上訴人表示其交的“申述書”已作出解釋,故應視當中的部份聲明的部份內容為已證事實,應開釋上訴人。
6.首先,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犯罪方面,原審法庭作出以下闡述:「第二嫌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十四點至第三十六點已證事實、第三十九點及續後的已證事實)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一點已證事實)」,當中分別涉及三份不同的文件。
7.從上述事實,結合尤其第9及、12及15點事實,我們可以清楚知悉,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是建基於其知悉存在虛報本地僱員的事實,繼而針對其有簽署的文件作出有罪裁判。
8.第34至36及38及後事實方面,是第9及12點事實的犯罪計劃引申出來的實際外顯犯罪行為:上訴人知悉利用“O美食”的本地僱員資料,並在沒有實際工作的情況下繼續申報該等本地僱員為新商號“C美食”的僱員。
9.釐清了控罪邏輯後,在審查事實方面,雖然上訴人非主要負責涉案店鋪的人力資源工作,但是否代表上訴人對作案事實不知情?我們認為是否定的。
10.因為,庭上多名員工證人指出上訴人為涉案店舖的負責人之一,亦不時見到上訴人到店鋪,從兩名嫌犯P及L庭上的證言,當中供出上訴人亦知悉涉案店舖的外僱及本地員工問題,知悉該兩名嫌犯將包括第四嫌犯在內的本地僱員資料交于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目的用於虛報本地員工資料,結合案中的微信紀錄,上訴人是知悉“C美食”會虛報本地員工的事實。
11.同時,考量到上訴人為“C美食”的持牌人及負責人,被判入罪的三樣文件均有上訴人的簽名,亦如原審法院所指:「結合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負責為「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並為主要的參與人,且店鋪的規模較細(根據附件A第51頁背頁的資料,該店鋪所申報的實用面積為27平方米);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虛報本地員工的情況...」,本院認為法庭認定有關事實,理據充份,符合經驗法則邏輯。
12.另外,上訴人以其申訴書之內容反駁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據,上訴人除了未有具體指出反駁的具體內容外,該等申訴書內的聲明,在對不同法律理解予以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在上訴人選擇以沉默方式應對法庭的前提下,該申述書的內容不能直接作為證據,更不足以推翻法庭認定事實的心證。
13.再者,上訴人在接收了原審法庭指定聽證日期後,並沒有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上訴人錯過了可提出控訴以外有助嫌犯的事實、擴大訴訟標的的事實的期間,故該份文件僅能視為一份申述書。
14.故此,上訴人以其非負責人資工作、其他文件簽署情況作為理據,以及以申述書方式作出內容爭議法庭審查證據的事宜,在對不同法律理解予以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選擇以沉默方式應對法庭的前提下,該申述書的內容不能直接作為證據,更不足以推翻法庭認定事實的心證。
15.因為,上訴人在庭上行使沉默權,故法庭不能考量任何上訴人的嫌犯聲明內容,更沒有宣讀任何上訴人的聲明筆錄,而申述書非《刑事訴訟法典》的證據方法,亦非筆錄性質的文件。在嫌犯選擇行使沉默權的前提下,有關申述書中關於上訴人個人聲明的內容,不能當作聲明供法庭作為證據。
16.綜上所述,在法庭審查證據理據充份下,難言在現階段透過一份不能宣讀的聲明及一些疑點,來認定法庭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17.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方面,上訴人認為欠缺主觀要素、偽造文件構成要件的事實,認為已證事實不足以作出判罪決定,為此,上訴人提出其“申訴書”之內容、部份證人證言、文件簽署的情況,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8.上訴人提出欠缺故意犯罪意圖事實方面,本案是有具體損失,我們從兩名證人S及T證言更可知道事件已造成了具體損失,單憑上述兩名證人證言,清楚可見本案犯罪行為導致他人多支付了稅項,是實際的金錢損失。
19.再者,本案的重要犯罪意圖,是讓「C美食」獲得不當的外勞,損害了本地勞工市場,這正是不正當利益及令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我們也可從已證事實「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為申請外地僱員而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本地居民就業的利益」獲悉法庭的立場。
20.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涉及的是其中三份文件的犯罪,在法庭認定上訴人具有犯罪不法意圖的事實後,結合第34至36點、第39及後、第21點已證的三份偽造文件的客觀事實:即上訴人知悉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繼而簽署了三份載有虛假文件的事實,實已足夠供法庭作出三項罪名的有罪裁判。
21.證據無效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審查其於2023年9月15日提交的文件中的問題,未有判斷有關事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瑕疵。
22.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在接收了原審法庭指定聽證日期後,並沒有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法庭亦紀錄:「第二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的辯狀」,上訴人錯過了可提出控訴以外有助嫌犯的事實、擴大訴訟標的的事實的期間。
23.而上訴人提及的文件,由於該文件非答辯期提交,我們僅可認定該文件為一份申述書,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之規定,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再者,該申述書主要是上訴人一些聲明內容,如前所述,在面對上訴人選擇沉默的前提下,該等聲明內容,實未能納入法庭的考量範圍。
24.故此,法庭未有將上訴人在庭前提交的申述書中的聲明內容納入審查證據的範圍,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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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66頁至第9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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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受理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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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2年1月,嫌犯P於祐漢新邨XXXXX地下開設“O地道小食”食店,而嫌犯L則為該食店的員工。
2) 2014年12月1日,兩名嫌犯A及B設立“C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並為該司的股東,而嫌犯B亦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至於2016年6月10日更改公司名稱為“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
3) 其後,嫌犯P同意嫌犯N入股“O地道小食”食店,並登記嫌犯N為該食店的員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4) 2015年,嫌犯L及其女兒M在“O地道小食”食店工作,並登記為該食店的員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5) 2016年12月,Q與R、S及T於祐漢新邨XXXXXX開設“U”食店,Q為上述食店的持牌人,而S、T及R則登記為該食店的員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其後,V受聘於該食店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6) 2016年年初,嫌犯P將“O地道小食”食店交予嫌犯L管理,而持牌人仍為嫌犯P。
7) 2016年年尾,嫌犯L不欲再管理“O地道小食”食店,便與嫌犯P商議結束上述食店,並將該食店作出轉讓。
8) 其後,嫌犯B知悉“O地道小食”食店作出轉讓,便與嫌犯L聯絡,並與嫌犯A一起前往上述食店與兩名嫌犯P及L商議轉讓事宜。
9) 商議轉讓期間,為便利日後申請更多的外地僱員配額,兩名嫌犯B及A要求兩名嫌犯P及L提供上述食店的本地員工資料,以便向有關當局虛報及誇大轉讓後的店舖的本地僱員數目,從而繼續獲批外地僱員,兩名嫌犯P及L答應兩名嫌犯B及A的要求,並將上述食店本地僱員的文件及身份資料交予兩名嫌犯A及B,以便虛報包括M及兩名嫌犯N及L在內的人士作為轉讓後該商號的本地僱員。而嫌犯P亦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N,嫌犯N同意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兩名嫌犯B及A使用及登記為新商號的本地僱員,但實際上沒有受聘及工作。
10) 之後,兩名嫌犯B及A與兩名嫌犯P及L雙方達成轉讓“O地道小食”商號的共識。
11) 為此,於2016年11月至12月,兩名嫌犯B及A透過“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以頂讓方式登記成為“O地道小食”的持牌人,並改名為“C美食”開業。
12) 至少由此時起,兩名嫌犯A及B便決定透過上述商號申請外僱配額,並會虛報及誇大本地員工人數,當中,兩名嫌犯會先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一些沒有實際受聘及工作的本地居民作為商號的本地員工,再持相關供款資料向勞工事務局及有關當局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及外地僱員認別證,並會配合相關供款資料誇大商號的本地員工數目,以期便利及取得更多的外勞配額。
13) 2017年1月5日,嫌犯P向財政局遞交“O地道小食”食店的“離職申報表”,當中聲明嫌犯L、M及嫌犯N等員工於2016年11月30日已離職,而嫌犯P亦在該申報表上簽名作實。
14) 2017年,Q不欲經營“U”食店,便尋找買家。其後,兩名嫌犯A及B知悉“U”食店作出轉讓,便與Q聯絡及商議轉讓事宜。
15) 2017年9月13日,兩名嫌犯A及B與Q簽署店舖頂讓合約,以將“U”轉讓予“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而兩名嫌犯A及B亦因此獲得上述食店的本地員工資料,包括員工S、T、R及V。此外,兩名嫌犯A及B為便利申請外僱配額,便決定虛報上述人士為其商號的本地員工。
16) 2017年9月14日,兩名嫌犯A及B向勞工事務局聲明將“U”改名為“C美食”。
17) 2017年1月12日,兩名嫌犯A及B按計劃向社會保障基金虛構嫌犯L、M及嫌犯N為“C美食”的本地員工。為此,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C美食”2016年第4季度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嫌犯N、M及嫌犯L的身份資料,並虛報三人均於2016年12月1日入職,嫌犯A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M及嫌犯L繳納2016年第4季社保供款,並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填寫第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3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18) 事實上,至少自2016年12月1日起,嫌犯L、M及嫌犯N沒有受聘在“C美食”工作。
19) 2017年4月18日,為維持上述虛報內容,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7年第1季度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M及嫌犯L的身份資料,並虛報二人均於2017年1月2日離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為嫌犯N繳納2017年第1季社保供款,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第一個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0) 2017年7月13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7年第2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I的身份資料,並填寫I於2017年4月1日入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為嫌犯N及I繳納2017年第2季社保供款,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第一個月、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3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1) 2017年9月13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辦理僱主註冊聲明書”,當中,嫌犯A在上述申報表內填寫V、R、S及T的身份資料,並聲明四人於2017年9月13日入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兩名嫌犯A及B又以“C美食”商號向財政局職業稅中心提交“頂讓公司/商號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當中,兩名嫌犯A及B在上述申報表內的“續聘上述商號原有僱員及要求保留其年資”一欄內填寫V、R、S及T的身份資料,兩名嫌犯A及B再於該申報表上簽署確認。
22) 當時,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悉“C美食”沒有聘請V、R、S及T。
23) 2017年10月24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7年第3季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V、R、S及T的身份資料,並填寫上述四人均於2017年9月13日入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為上述四人繳納2017年第3季社保供款,並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該季第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4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4) 同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及I繳納2017年第3季社保供款,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沒有變動”,並填寫第一個月、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3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5) 事實上,I自2017年8月起已沒有在“C美食”工作。
26) 2018年1月17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7年第4季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E的身份資料,並填寫E於2017年12月1日入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為嫌犯N、V、R、S、I、T及E繳納2017年第4季社保供款,並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分別為7人、7人及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7) 2018年4月24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V、R、S、I、T及E繳納2018年第1季社保供款,並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沒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8) 2018年7月5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V、R、S、I、T及E繳納2018年第2季社保供款,又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沒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29) 2018年10月25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V、R、S、I、T及E繳納2018年第3季社保供款,又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沒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30) 2019年1月17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V、R、S、I、T及E繳納2018年第4季社保供款,又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沒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31) 事實上,E至少自2018年年初已沒有在“C美食”工作。
32) 2019年4月24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9年第1季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以申報該季度作出供款的本地僱員資料,又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嫌犯N、V、R、S的身份資料,並虛報嫌犯N、V、R及S均於2019年3月31日離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為嫌犯N、V、R及S、I、T及E繳納2019年第1季社保供款,又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33) 2019年7月10日,嫌犯A以“C美食”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2019年第2季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內填寫E、I及T的身份資料,並虛報E、I及T均於2019年6月30日離職,再於該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同時,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為E、I及T繳納2019年第2季社保供款,當中,嫌犯A在本地僱員供款一欄勾選“有變動”,並填寫第一至三個月本地僱員供款數目為11人,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
34) 2017年12月13日,兩名嫌犯A及B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當中,兩名嫌犯A及B為“C美食”申請輸入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並聲明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分別為3人、1人、1人、1人、3人、3人、3人、3人、3人、7人、7人及7人,即上述社保供款的本地僱員數目,當中包括V、R、S、T、I、兩名嫌犯N、L及M。
35) 其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09675/IMO/DSAL/2018號批示,當中不批准“C美食”上述申請輸入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故於2018年5月7日,兩名嫌犯A及B就上述批示提出聲明異議。
36) 2018年7月9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19035/IMO/DSAL/2018號批示,維持不批准“C美食”上述申請輸入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故於2018年7月24日,兩名嫌犯A及B就上述批示提出必要訴願,並改為申請輸入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四川烤魚師傅及無錫小籠包麵點師傅。
37) 2018年10月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對上述必要訴願作出第28469/REC/DSAL/2018號批示,當中批准“C美食”輸入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四川烤魚師傅及無錫小籠包麵點師傅的工作配額的申請,期限至2019年12月10日。
38) 其後,兩名嫌犯A及B透過“C美食”名義使用上述第28469/REC/DSAL/2018號的批示,分別替以下三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W,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8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
➢ X,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8年11月20日、有效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另外亦涉及32073/IMO/DSAL/2019號批示);
➢ Y,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月3日、有效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另外亦涉及32073/IMO/DSAL/2019號批示)。
39) 2018年7月31日,兩名嫌犯A及B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當中,兩名嫌犯A及B為“C美食”申請續期原於26013/IMO/DSAL/2017號批示內獲批的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並聲明於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分別為3人、3人、3人、7人、7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及11人,即上述“C美食”繳納社保供款的本地僱員數目,當中包括嫌犯N、I、E、V、R、S、T。
40) 2018年8月21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3817/IMO/DSAL/2018號批示,批准“C美食”申請續期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期限由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41) 其後,兩名嫌犯A及B透過“C美食”名義使用上述第23817/IMO/DSAL/2018號批示,分別替以下一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Z,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8年12月28日、有效日期為2019年11月20日。
42) 2018年10月31日,兩名嫌犯A及B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當中,兩名嫌犯A及B為“C美食”申請續期原於27136/IMO/DSAL/2017號批示內獲批的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並聲明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分別為7人、7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11人及11人,即上述“C美食”繳納社保供款的本地僱員數目,當中包括嫌犯N、I、E、V、R、S、T。
43) 2018年12月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34612/IMO/DSAL/2018號批示,當中批准“C美食”申請續期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期限由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
44) 其後,兩名嫌犯A及B透過“C美食”名義使用上述第34612/IMO/DSAL/2018號批示,分別替以下兩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Z1,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3月29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月10日;
➢ Z2,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月10日(另外亦涉及26661/IMO/DSAL/2019號批示)。
45) 2019年8月19日,兩名嫌犯A及B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當中,兩名嫌犯A及B為“C美食”申請續期原於34612/IMO/DSAL/2018號批示內獲批的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及原於23817/IMO/DSAL/2018號批示內獲批的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並聲明於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均為11人,即上述“C美食”繳納社保供款的本地僱員數目,當中包括嫌犯N、I、E、V、R、S、T。
46) 2019年9月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6661/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批准“C美食”申請續期2名及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當中原於34612/IMO/DSAL/2018號批示的期限由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而原於23817/IMO/DSAL/2018號批示的期限由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47) 其後,兩名嫌犯A及B透過“C美食”名義使用上述第26661/IMO/DSAL/2019號批示,分別替以下九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Z3,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
➢ Z2,成功取得編號XXXX7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1月14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
➢ Z4,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7月21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
➢ Z5,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
➢ Z6,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
➢ Z7,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22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
➢ D,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1月11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續期);
➢ Z8,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1月11日、有效日期為2021年1月10日(續期);
➢ Z9,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1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1月20日(續期)。
48) 2019年9月17日,兩名嫌犯A及B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當中,兩名嫌犯A及B為“C美食”申請續期原於28469/IMO/DSAL/2018號批示內獲批的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並聲明於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均為11人,即上述“C美食”繳納社保供款的本地僱員數目,當中包括嫌犯N、I、E、V、R、S、T。
49) 2019年11月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32073/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批准“C美食”申請續期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期限由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
50) 其後,兩名嫌犯A及B透過“C美食”名義使用上述第32073/IMO/DSAL/2019批示,分別替以下三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Z10,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20年9月3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2月10日;
➢ X,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2月11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2月10日(續期);
➢ Y,成功取得編號XXXX外地僱員身份證,發出日期為2019年12月11日、有效日期為2020年12月10日(續期)。
51) 上述期間,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悉其於上述提交予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的文件所申報的本地僱員數目為誇大的數目,且知悉兩名嫌犯N及L、M、V、R、S、T從未在“C美食”工作,而在E及I離職後,仍申報二人在“C美食”工作。
52) 三名嫌犯P、L及N清楚知悉其提供個人及他人的身份資料供兩名嫌犯A及B,是用作兩名嫌犯A及B在涉案商號虛報本地僱員的數目,從而獲得便利及申請更多外僱配額的不當利益。
53) 兩名嫌犯A及B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包括以不法途徑取得外地僱員居留之法定文件,以及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兩名嫌犯A及B透過其經營的商號,在取得多名沒有在該商號工作的本澳居民及多名已離職的本澳居民身份資料後,分別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該等本澳居民在涉案商號工作的內容,以便取得該等虛構的澳門居民在商號工作所申報的文件,繼而使用該等文件以及本地居民數目向勞工事務局申辦外地僱員配額,先後成功獲批五個外僱配額的批文,並利用該等批文成功以涉案商號名義申辦了十五名內地居民作為涉案商號的外地僱員,且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為申請外地僱員而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本地居民就業的利益。
54) (刪除)。
55) (刪除)。
56) 五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一嫌犯現被第CR1-23-0125-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該案訂於2024年2月6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嫌犯B表示現為博士在讀生,學生,暫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配合第94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2年9月8日被第CR1-22-0190-PCS號卷宗判處45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4,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3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個月,判决於2022年9月28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第三嫌犯P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為14,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第四嫌犯L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第五嫌犯N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農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與務農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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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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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 連續犯
  - 量刑
  - 結論性事實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申述書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之判決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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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
  1.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非為澳門居民且對餐飲業不熟悉,經與第二嫌犯商討後,同意涉案公司“C”與具有相關經驗的D合作發展公司餐飲項目,D全職在舖面工作,上訴人僅從D口中獲得相關資訊及店鋪的其他狀況。由於對相關事宜的不認識及出於對D的信任,勞工申請、僱員的稅務及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等工作亦是先由Z11報告、提供資料及填寫,大多文件由上訴人(僅)簽署並提交;於2020年6月前,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並不懂有關的手續處理,因此全部委托勞務公司跟進及處理。鑑於上訴人長駐國內甚少到澳門及店舖,且非為澳門居民及對法律和餐飲業的不熟悉,加上一直對D的信賴,以至本次事件的發生。案中,並無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及其他的犯罪,是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所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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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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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資料,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作為股東,於2014年12月1日設立“C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並於2016年6月10日更改公司名稱為“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於2016年11月至12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透過“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以頂讓方式登記成為“O地道小食”的持牌人,並改名為“C美食”開業;於2017年9月13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與Q簽署店舖頂讓合約,以將“U”轉讓予“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於2017年9月14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向勞工事務局聲明將“U”改名為“C美食”;其後,“C美食”先後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一些沒有實際受聘及工作的本地居民作為商號的本地員工(包括嫌犯L、N,以及M、I、V、R、S、T、E),為其等繳納社保供款,上訴人於相關申報表上蓋上“C美食”印章及簽署確認;於2017年12月13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為“C美食”申請輸入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其中,聲明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本地僱員數目分別為3人、1人、1人、1人、3人、3人、3人、3人、3人、7人、7人及7人,當中包括:V、R、S、T、I、M、嫌犯N及L;於2018年10月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事務局作出第28469/REC/DSAL/2018號批示,批准“C美食”輸入2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擔任四川烤魚師傅及無錫小籠包麵點師傅的工作配額之申請,期限至2019年12月10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C美食”的名義,使用上述第28469/REC/DSAL/2018號批示,分別替三名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包括:W、X及Y);之後,分別於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8月19日及2019年9月17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透過虛報“C美食”的本地員工數目的方式,獲得勞工事務局批准的非專業外地僱員之工作配額,並為相關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上訴人聲稱其本人常居內地,且不熟悉餐飲經營及澳門的相關法律規定,大部分的實際工作均交由D(即:卷宗內被多人提及的“偉哥”)負責,其本人僅簽署並提交相關文件。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作為“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其實際持牌的“C美食”的經營管理狀況不可能置之不理而完全交由他人打理,且根據“C美食”的經營面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亦應知悉所需員工的大致數量;其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設立了“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且透過“C美食”在澳門從事餐飲經營活動,依照常理和一般經驗,必定對本澳的相關法律規定有所了解,尤其是該行業在員工僱用方面常常涉及聘請外地僱員,而當局對此頒布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予以規範管理;再者,“C美食”在某些員工離職後仍持續地為其等繳納社保供款,甚或為根本未在“C美食”工作的人員持續繳納社保供款,對於相關款項的支出狀況及目的,身為“老闆”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無疑是清楚知悉的。由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主張是不足以採信的。
  承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之錯誤,而非對事實認定的不同,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有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重新認定事實。
  本案,上訴人基於其不熟悉澳門的餐飲業、店鋪的經營全權由合作人D負責且完全信賴合作人、其甚少參與店鋪的經營,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觸犯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以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為理據,但實際上所主張的是證據不足,兩者是不同的範圍。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該等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庭審期間,第四嫌犯承認自己及其女兒M均沒有在「C美食」工作,但知悉第三嫌犯將她(第四嫌犯)及女兒M的證件資料交予第一嫌犯,以便第一嫌犯聘請外勞。
雖然第三嫌犯表示以為「C美食」會聘請第五嫌犯,所以才將第五嫌犯的身份證副本交予第一嫌犯,且其沒有M的身份資料;然而,經宣讀第三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當中,第三嫌犯表示將他們(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M)的身份資料交予「C美食」,以便「C美食」以他們的資料申報社保,方便「C美食」其後申請外地僱員。
此外,庭審期間,V、R、S、T均表示沒有在「C美食」工作過;I及E均表示在離職「C美食」後,仍發現該公司有替她們供社保。
根據卷宗第8頁至第13頁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從案中「C美食」向勞工事務局所提交的申請外地僱員資料所見,相應的文件基本均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共同簽署。
經綜合分析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負責為「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並為主要的參與人,且店舖的規模較細(根據附件A第51頁背頁的資料,該店舖所申報的實用面積為27平方米);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虛報本地員工的情況,也足以認定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也清楚知悉他們將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交予第一嫌犯,其目的是為協助「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而非在該店工作。
然而,關於犯罪定性的問題,根據警長證人的證言,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雖然本地員工的數目(越多)可有助於外地僱員的申請,但現行的法律制度當中,並未有明確的比例規定。
由於「C美食」本身也聘用了本地的員工,在案中欠缺相關證據證明「C美食」基於所虛報的本地僱員而令當局在被誤導下批出的外地僱員數額為多少的情況下(且控訴書當中也沒有相應的事實);因此,本院未能按照檢察院的控訴邏輯來進行犯罪定性及定出罪數。
本院認為,更穩妥的做法是按照案中所虛報的文件性質(不妨礙構成連續犯的情況)來考慮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罪數,而針對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的行為,因具有單一性,故應以一罪來論處;此外,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針對五名嫌犯的行為,應以《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來論處。
此外,雖然案中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虛報本地員工藉此有助於外地僱員申請的共同合意,但考慮到提交予社會保障基金的大部分文件均僅有第一嫌犯的參與,且控訴書的事實也是這樣的描述;因此,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罪數,也應按照他們各自的具體參與情況來作出認定。
基於此,第一嫌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六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已證事實、第二十一點[ 向社會保障基金所提交的文件。]至第二十三點已證事實、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三點已證事實、第三十四點至第三十六點已證事實、第三十九點及續後的已證事實[ 這裡按照文件的不同性質而構成兩項連續犯。])及兩項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一點已證事實[ 向勞工事務局所提交的文件。]、第二十四點事實);第二嫌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十四點至第三十六點已證事實、第三十九點及續後的已證事實[ 這裡按照文件的不同性質而構成兩項連續犯。])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一點已證事實)。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歸責的事實行使緘默權,但是,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對事實作出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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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上訴人認為,由於無法確定其等的行為對具體何人造成損失,又或沒有對特區造成損失,故此,引用中級法院第1088/2019號刑事上訴卷宗之結論,其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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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根據前指法律規定,「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1)存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2)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故意,要求:
- 一般故意(dolo genérico),即《刑法典》第13條規定的情形;
- 特定故意,即以下犯罪意圖: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該不當利益是指透過偽造或者使用偽造文件而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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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本案,上訴人代表“C美食”先後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一些沒有實際受聘及工作的本地居民作為商號的本地員工,並為其等繳納社保供款,且於相關申報表上作出簽署並提交。此外,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為“C美食”申請輸入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工作配額。透過虛報“C美食”的本地員工數目的方式,使不具備資格的“C美食”最終獲得勞工事務局批准的非專業外地僱員之工作配額,並為相關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上訴人透過不實申報的偽造行為意圖獲得物質或非物質的好處,對有可能擾亂本澳稅務、勞工事務和社會保障制度毫不在乎,已是符合了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偽造文件罪的特定意圖。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向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提交的相關文件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影響到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損害特區政府對於勞動力外僱市場的管理秩序,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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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案中其等被指控的行為的目的是透過聘請本地人而申請更多的外勞到涉案公司工作,從而導致其等能不斷地以同一模式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故而,當中的各項手續充其量應算為單一的總體行為。此外,各類節中的其他人之行為均促使其等成功實施本案所指控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的情況,應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之規定,科處於連續行為中(僅一)最嚴重行為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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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指法律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
本案,上訴人先後簽署並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文件,虛報“C美食”的本地員工人數,並為虛構的員工繳納社保供款;此外,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C美食”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連同相關的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使不具備資格的“C美食”最終獲得勞工事務局批准的非專業外地僱員之工作配額,並為相關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上訴人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雖然,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目的是透過虛構聘請本地員工人數而申請更多的“外勞”到“C美食”工作、實施犯罪的方式在本質上亦屬相同,但是,一方面,其實施偽造文件犯罪的期間由2017年1月一直持續至2019年9月,時間間隔相當長久;另一方面,每次偽造的“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包括所申報的本地僱員的姓名、入職與離職日期、人數、社保供款金額、申請輸入非專業外地僱員的名額等)各不相同,均係經過了上訴人的“精心算計”。故此,本院認為,案中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無法籠而統之地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原審法院按照案中上訴人所虛報的文件性質,適用《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將檢察院指控的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改判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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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未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所作量刑過重,請求考慮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前科、個人及家庭狀況,改判為兩年半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兩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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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的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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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前科案件仍未作出判決,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28日有確定性的判刑記錄,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均屬於初犯,考慮到各嫌犯的行為誤導了政府當局,令文件的公信力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偏高、五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四嫌犯表現出真誠的悔意。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前科案件仍未作出判決,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28日有確定性的判刑記錄,第三嫌犯至第五嫌犯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六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
— 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9個月徒刑至6年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目前仍然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3年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徒刑,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8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向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提交的相關文件上,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期間由2017年1月一直持續至2019年9月,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偏高。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前後的其他行為未展現出有真誠的悔意。故此,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一般預防層面,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文件犯罪,嚴重影響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損害特區政府對於勞動力外僱市場的管理秩序。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概言之,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偽造文件罪」予以量刑時,均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出發作出重點考量。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而作出相關判決,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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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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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
2.1.結論性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第9點、第12點、第15點、第22點、第51點、第52點、第53點以及第56點皆屬結論性事實,應視為不存在,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補充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請求予以開釋。
*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漏洞之填補)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合議庭的參與及其管轄權)規定:
......
四、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
審視卷宗資料,原審法院依據控訴書的指控,經公開審理後查明案件事實,包括:
第9點:商議轉讓期間,為便利日後申請更多的外地僱員配額,兩名嫌犯B及A要求兩名嫌犯P及L提供上述食店的本地員工資料,以便向有關當局虛報及誇大轉讓後的店舖的本地僱員數目,從而繼續獲批外地僱員,兩名嫌犯P及L答應兩名嫌犯B及A的要求,並將上述食店本地僱員的文件及身份資料交予兩名嫌犯A及B,以便虛報包括M及兩名嫌犯N及L在內的人士作為轉讓後該商號的本地僱員。而嫌犯P亦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N,嫌犯N同意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兩名嫌犯B及A使用及登記為新商號的本地僱員,但實際上沒有受聘及工作。
第12點:至少由此時起,兩名嫌犯A及B便決定透過上述商號申請外僱配額,並會虛報及誇大本地員工人數,當中,兩名嫌犯會先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一些沒有實際受聘及工作的本地居民作為商號的本地員工,再持相關供款資料向勞工事務局及有關當局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及外地僱員認別證,並會配合相關供款資料誇大商號的本地員工數目,以期便利及取得更多的外勞配額。
第15點:2017年9月13日,兩名嫌犯A及B與Q簽署店舖頂讓合約,以將“U”轉讓予“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而兩名嫌犯A及B亦因此獲得上述食店的本地員工資料,包括員工S、T、R及V。此外,兩名嫌犯A及B為便利申請外僱配額,便決定虛報上述人士為其商號的本地員工。
第22點:當時,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悉“C美食”沒有聘請V、R、S及T。
第51點:上述期間,兩名嫌犯A及B清楚知悉其於上述提交予社會保障基金及勞工事務局的文件所申報的本地僱員數目為誇大的數目,且知悉兩名嫌犯N及L、M、V、R、S、T從未在“C美食”工作,而在E及I離職後,仍申報二人在“C美食”工作。
第52點:三名嫌犯P、L及N清楚知悉其提供個人及他人的身份資料供兩名嫌犯A及B,是用作兩名嫌犯A及B在涉案商號虛報本地僱員的數目,從而獲得便利及申請更多外僱配額的不當利益。
第53點:兩名嫌犯A及B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包括以不法途徑取得外地僱員居留之法定文件,以及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兩名嫌犯A及B透過其經營的商號,在取得多名沒有在該商號工作的本澳居民及多名已離職的本澳居民身份資料後,分別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該等本澳居民在涉案商號工作的內容,以便取得該等虛構的澳門居民在商號工作所申報的文件,繼而使用該等文件以及本地居民數目向勞工事務局申辦外地僱員配額,先後成功獲批五個外僱配額的批文,並利用該等批文成功以涉案商號名義申辦了十五名內地居民作為涉案商號的外地僱員,且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為申請外地僱員而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本地居民就業的利益。
第56點:五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本院認為,關於控訴書的第9點,“為便利日後申請更多的外地僱員配額”、“以便向有關當局虛報及誇大轉讓後的店舖的本地僱員數目,從而繼續獲批外地僱員”及“以便虛報包括M及兩名嫌犯N及L在內的人士作為轉讓後該商號的本地僱員”的表述,所涉及的是上訴人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具體結果,是犯罪人主觀上希望通過犯罪行為所要實現的特定目標。雖然犯罪目的涉及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存在主觀心理活動,反映出行為人是否具犯罪主觀故意及其程度。犯罪目的與犯罪主觀故意雖然聯繫緊密,但不能將兩者等同。
本案,上訴人犯罪目的認定並沒有加入法律價值的評判,不但能夠基於上訴人所作的客觀事實作出判斷,亦可以依據客觀證據直接作出認定。因此,上述表示不屬於結論性事實。
此外,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其等的犯罪目的獲認定與否,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對該點事實中兩名上訴人其餘客觀外在行為的基礎事實作出認定,即:“兩名嫌犯B及A要求兩名嫌犯P及L提供上述食店的本地員工資料”、“兩名嫌犯P及L答應兩名嫌犯B及A的要求,並將上述食店本地僱員的文件及身份資料交予兩名嫌犯A及B”、“而嫌犯P亦將上述情況告知嫌犯N,嫌犯N同意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兩名嫌犯B及A使用及登記為新商號的本地僱員,但實際上沒有受聘及工作”。
同樣的,控訴書第12點中的“兩名嫌犯A及B便決定透過上述商號申請外僱配額,並會虛報及誇大本地員工人數”“以期便利及取得更多的外勞配額”的表述涉及其等的犯罪目的,不屬結論性事實,該犯罪目的獲認定與否不妨礙“兩名嫌犯會先向社會保障基金虛報一些沒有實際受聘及工作的本地居民作為商號的本地員工,再持相關供款資料向勞工事務局及有關當局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及外地僱員認別證,並會配合相關供款資料誇大商號的本地員工數目”被認定為獲證事實。
控訴書第15點中的“兩名嫌犯A及B為便利申請外僱配額,便決定虛報上述人士為其商號的本地員工”的表述,亦是涉及其等的犯罪目的,不屬結論性事實,該犯罪目的獲認定與否不妨礙該點事實中其餘客觀事實獲證實。
控訴書第22點及第51點的內容,涉及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一些事實,“知悉”的認定並沒有加入法律價值的評判,不但能夠基於上訴人所作的客觀事實作出判斷,亦可以依據客觀證據直接作出認定。因此,“知悉”之表述不屬於結論性事實。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已系統闡明了事實認定的依據,尤其包括:“根據卷宗第8頁至第13頁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從案中「C美食」向勞工事務局所提交的申請外地僱員資料所見,相應的文件基本均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共同簽署。經綜合分析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資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負責為「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並為主要的參與人,且店舖的規模較細(根據附件A第51頁背頁的資料,該店舖所申報的實用面積為27平方米);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虛報本地員工的情況,也足以認定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也清楚知悉他們將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交予第一嫌犯,其目的是為協助「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而非在該店工作”。
關於獲證事實的第52點、第53點及第56點,應屬結論性事實,在對獲證的客觀事實作出總結的同時,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了具法律價值評判的結論。
然而,正如檢察院所述,按照撰寫和閱讀文章習慣,這一部分是總結性的,能夠讓閱讀者清晰了解犯罪人被控告和被認定的符合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的情況。這一部分應視為不存在,但亦無需剔除,原審法院在作出法律定性時進行引用,而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有錯誤的話,則可直接修正。這一問題不屬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無需發回重審。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2.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不負責涉案店鋪的人力資源工作,案中的大部分文件只由第一嫌犯作出簽署,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違經驗法則、邏輯、自由心證原則以及《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此外,上訴人聲稱其已向法院遞交“申述書”,對案件情況作出解釋,其“申述書”中的第3點、第5點至第13點、第15點至第25點以及第27點至第42點應視為已證事實,請求獲得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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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其理論方面我們已經在上面第1.1.1.中作出闡述,在此不作重複,僅作以下補充。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事實推定的準則。
《民法典》第342條(概念)規定: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事實推定,是依據常理、經驗或自然法則,從已知事實推斷出待證事實的存在。事實推定與法律推定不同,法律推定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事實推定則基於經驗法則,兩者都需要藉由邏輯推理來判斷待證事實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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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根據卷宗資料,針對上訴人的涉案事實,第三嫌犯於檢察院作聲明時表示,其當面向第五嫌犯表示會將他的身份資料提供予“C美食”,亦曾當面向第四嫌犯稱會將她及其她女兒M的身份證資料提供予“C美食”,以便“C美食”以其等的資料申報社保,其後方便“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第四嫌犯於審判聽證中表示,轉讓過程中有告知第一嫌犯店舖有三個外地僱員配額,且傾談相關事宜時,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也在場,故第二嫌犯也知悉店舖有三個外地僱員配額一事;證人唐秀珍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知悉“C美食”好像有兩個老闆,並確認為身處法庭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證人黎少洪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所知悉的情況,稱店舖內的日常工作通常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處理,店舖面積很細,約為100平方尺;辯方證人張安寧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由第二嫌犯所聘用,平時以普通話與第二嫌犯溝通,第二嫌犯不懂廣東話;“C美食”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的申請外地僱員的相應文件,均由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共同簽署;上訴人於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後,於2023年9月15日提交一份“申述書”。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親身參與了相關店鋪的轉讓商談,清楚知悉有關外地僱員配額之事,同時,亦清楚知道“C美食”獲得原有店鋪員工的身份證明資料,目的係以該等資料申報社保,進而藉此申請外地僱員;同時,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係“C餐飲管理及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卷宗第8頁至第13頁),作為“C美食”的老闆之一,且經常處理店鋪的日常工作,依照常理,自然知道於店鋪中工作的本地僱員的實際人數;此外,辯方證人張安寧的聲明內容也可以反證上訴人所謂不負責人力資源工作的主張並不成立。
*
至於上訴人於法定答辯期之後所提交的“申述書”之效力,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部分指出:“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該等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被上訴判決第24頁)
《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規定:
一、嫌犯不論有否行動自由,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即使該等文書係未經辯護人簽名者,但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的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二、嫌犯之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必須歸入卷宗內。
三、其他由律師代理之訴訟參與人之聲請書須由律師簽名,但出現不可能由律師簽名之情況,且該聲請所擬作出之行為係受除斥期間拘束者,不在此限。
四、如法律容許以口頭作出聲請,則領導有關訴訟程序之實體或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須在筆錄內載明該等聲請。
*
  本案,上訴人未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卻在之後的2023年9月15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規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書面“申述書”,在該申述書中其只是對被控告的事實作出解釋,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要求增加任何事實,這樣,上訴人所提交的“申述書”內容不能被列為辯護事實納入訴訟標的範圍,只能視作一般的聲明。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對於被歸責的事實行使緘默權,這樣,未經宣讀的聲明不能被作為證據考慮。
  對此,本院認同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
上訴人以其申訴書之內容反駁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據,上訴人除了未有具體指出反駁的具體內容外,該等申訴書內的聲明,在對不同法律理解予以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在上訴人選擇以沉默方式應對法庭的前提下,該申述書的內容不能直接作為證據,更不足以推翻法庭認定事實的心證。
  ……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在接收了原審法庭指定聽證日期後,並沒有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答辯狀,法庭亦記錄:“第二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上訴人錯過了可提出控訴以外有助嫌犯的事實、擴大訴訟標的的事實的期間。而上訴人提及的文件,由於該文件非答辯期提交,我們僅可認定該文件為一份申訴書,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第1款之規定,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再者,該申訴書主要是上訴人一些聲明內容,如前所述,在面對上訴人選擇沉默的前提下,該等聲明內容,實未能納入法庭的考量範圍。
*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結合卷宗所有資料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負責為“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並為主要的參與人,其等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虛報本地員工的情況,而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也清楚知悉將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證明資料交予第一嫌犯的目的是為協助“C美食”申請外地僱員,而非在該店工作。在審查證據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2.3.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以其“申述書”的內容、部分證人的證言、涉案文件的簽署情況為由,認為案中欠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尤其特定故意方面的要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規定之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4/201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因此,對於那些既不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也沒有由辯方提出、而且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在聽證過程中顯示有合理懷疑其曾發生過的事實而言,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上訴人強調的上訴人主觀故意方面的事實不足,欠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屬於法律定性問題,與查明事實時是否存在漏洞相混淆。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沒有依法定程序提交書面答辯狀,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且對相關事實作出了適當的分析判斷,其間,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
至於上訴人所提交的“申述書”的效力問題,如上所述,該申述書不符合答辯狀的要求,其內容不能作為辯護事實納入訴訟標的範圍。
*
2.4.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的“判決之無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對其相關“申述書”中提出的問題及事實作出審理,沒有將“申述書”中的事實列在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款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應屬無效。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之無效)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規定:
......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本案,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沒有任何答辯事實列入訴訟標的範圍,另外,上訴人提交的“申述書”作為上訴人的一般陳述,因其選擇沉默而不能被考慮。
  基於此,原審法院已經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
*
  2.5.欠缺偽造文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上訴人認為,其被裁定以智力偽造方式(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ou ideológica)實施了「偽造文件罪」,然而,上訴人並沒有被控告偽造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基於附卷A第61頁61頁背頁文件內容製作的第62頁文件,雖然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一同簽署了第62頁文件,但是,由於是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製作的而應由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負刑責;關於向勞工事務局提交的聘用員工申請表,是同樣情況。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三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34條至第36點已證事實、第39點及續後的已證實事實)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第21點事實)
  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所實施的行為是:
  兩名上訴人在收購了“C美食”後,向財政局職業稅中心提交附卷A第62頁由兩名嫌犯共同簽署的「頂讓公司/商號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不實地聲明“續聘上述商號原有僱員及要求保留其年資”,令財政局將相關本地員工的資料、收入及年資作出記錄;
  隨後,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負責以“C美食”的名義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並以“C美食”名義為本地僱員供款並取得相關繳納收據,由此,取得該等虛構的澳門居民在商號工作所申報的文件;
  期間,兩名上訴人多次向勞工事務局申請批給或續期非本地僱員的名額,具體作法如下:
  兩名上訴人向勞工事務局提交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聲請表,就所聘請的本地員工的人數作出不實的申報,並使用了向財政局提交的申報表、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的為非真實所聘本地員工的社會保障金的供款收據、資料;
  之後,勞工事務局依照兩名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批出允許輸入的非本地僱員的名額;
  其後,兩名上訴人根據相關批示,為相應名額的內地人士申請及取得了外地僱員證件。
*
  商號聘請的員工的個人資料、人數、工資、工作年資,均是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實,聲明人就該等資料作出的聲明具證明力,因聲明人的聲明獲稅務、社會保障和勞工部門全部取信,並會將相關的事實記錄在檔,需要時,並發出相應的文件。從本身聲明人的不實聲明來講,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偽造文件罪」,而從政府的紀錄檔案和發出之文件的角度,聲明人提供不實的聲明,令該等聲明在於政府的檔案之中,那麼,便符合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簽署並向財政局職業稅中心提交了載有不實僱員資料的「頂讓公司/商號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附卷A第62頁),上訴人在簽署之前有義務了解其內容的真實性,且上訴人親自參與收購商號的事務,不可能不知道其接受了原商號的多少名員工,因此,上訴人認為應由申報表製作人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負刑責,此解釋不能採納。
  本案中,上訴人簽署並向財政局職業稅中心提交了載有不實僱員資料的「頂讓公司/商號續聘原有僱員及保留年資申報表」,令財政局將相關本地員工的資料、收入及年資作出記錄;另外,上訴人在多次向勞工事務局申請外地僱員名額的過程中,申報不實的員工數目並提交不實的社會保障部門的相關本地員工的社保資料,獲得勞工事務局考慮並批出外地僱員名額,先後獲批五個外地僱員名額。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的「偽造文件罪」更為恰當和全面,但僅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論處,不存在錯誤。
*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兩名上訴人各自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第一上訴人A的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第二上訴人B的司法費定為十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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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7月3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 - D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 549.°, n.° 4, do CPC, ex vi do art.° 4.° do CPP - era, pois, necessário que tivessem ficados especificados os factos simples, materiais ou neutros demonstrativos dos factos complexos, imputações conclusivas, genéricas e/ou abrangentes constantes dos pontos 9), 12), 15), 22), 51), 52), 53), e 56)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II - Mas tal não sucedeu, pelo que devem ser eliminadas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oferindo-se nova decisão em conformidade com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sendo incontornável que apenas com base nela, e tão-só, haveria que decidir-se.
  III - Assim não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pelo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inobservou o disposto no art.° 549.°, n.° 4, do CPC, ex vi dos art.os 4.° e 400.°, n.° 1, do CPP, tendo, por conseguinte, incorrido no vício previsto no art.° 400.°, n.° 2, alínea c), do mesmo diploma,
  IV - o que determina a revogação d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ou, se não for possível decidir da causa, o reenvio do processo ao tribunal recorri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 418.°, n.° 1, do CPP.
  V -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 apesar de não constar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que o que o 2.° Arguido B estava encarregado da gestão operacional e dos recursos humanos da loja "C美食",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que ele estava bem ciente de que número dos trabalhadores residentes declarados no documento apresentado ao FSS e à DSAL, era exagerado e falso.
  - 1.a razão, por ter sido produzida prova favorável ao 2.° Arguido no sentido de que não era ele quem tratava dos assuntos relativos aos recursos humanos, nem deles tinha conhecimento (vidé, passagens d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E,F,G,H e I indicados no corpo da motivação).
  - 2.a razão, não se verificarem os 5 requisitos indicados no e-book "Da prova indireta ou por indícios", da Coleção Temas, de Julho de 2020, Centro de Estudos Judiciários, pág. 87, in https://cej.justica.gov.pt/ citado no corpo da motivação, pelo que a presunção de que o 2.° Arguido B, só pelo facto de ter assinado os documentos de fls. 68 a 70v, 93 a 95v, 139 a 141v, 176 a 179 e 181 a 183v do apenso A por assim o exigir os estatutos da sociedade (cf. fls. 12 a 13 dos autos principais), violou a norma de 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 prevista no art.° 342.° do CCivil.
  - 3.a razão, por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valorou a prova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e lógica do homem médio suposto pela ordem jurídica, pressuposto nos limites do princí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fixados no artigo 114.° do CPP, por se ter servido de presunções judiciais fora do quadro fixado no art.° 342.° do Cód. Civil para estabelecer a culpabilidade do Recorrente.
  - 4.a razão, porque o padrão de padrão de prova da "preponderância de prova" ou do "balanço de probabilidades" ou do "mais provável do que não" impunha que o tribunal a quo conhecesse e resolvesse a favor 2.° Arguido B os pontos por ele suscitados na exposição de 15.09.2023 (entrada n.° CR51950/2023).
  VI - Logo, ao não dar como provados os factos alegados nos artigos 3.°, 5.° a 13.°, 15.° a 25.° e 27.° a 42.° da exposição do 2.° Arguido B na exposição de 15.09.2023 (entrada n.° CR51950/2023),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padrão ou "standard" de prova estabelecido para a prova dos factos favoráveis ao arguido em processo penal.
  VII - Dito por outras palavras,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o princí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enquanto matéria de direito, quanto aos graus de convicção necessários para a decisão, cujo controlo se inscreve nas competências do tribunal ad quem (neste sentido, vidé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PP»,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4.a edição, nota 5, pág. 346 e nota 35, pág. 356).
  VIII - Verifica-se, por conseguint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dos elementos do crime resultante da violação das regras de 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 dos art.os 342.° do Código Civil, 549.°, n.° 4, do CPC e 114.° do CPP, os elementos objectivo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e documento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pelo que deverá 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anulada ou revoga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art.° 400.°, n.° 2, alíneas a) do CPP).
  IX -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sobre os elementos volitivo e intelectual do dolo - para 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p. e p. no art.° 244.°, n.° 1, b), do CP se considerar realizado, nunca bastaria a prova do dolo genérico (o saber e querer todos os factos do tipo objectivo), nada permitindo aqui concluir, em concreto, pelo indispensável dolo específico do 2.° Arguido.
  - 1. a razão: dado os factos simples demonstrativos dos elementos especiais do tipo subjectivo terem ficado factualmente por demonstrar n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Pelo contrário, podia e devia o tribunal a quo ter concluído pela inexistência desses elementos, com base na documentação d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oralmente na audiência (art.os 343.° e 344.°, do CPP) pelas testemunhas Ao J, H e K indicadas no corpo da motivação, bem como dos elementos de prova e das explicações dadas pelo B na sua exposição de 15.09.2023 (entrada n.° CR51950/2023)
  - 2. a razão: por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dizer qual era o prejuízo que o que o 2.° Arguido pretendia infligir ou o benefício ilegítimo que ele pretendia obter, nem tampouco o poder dizer por, para o 2.° Arguido (ou para qualquer empresário) ser sempre preferível a contratação de trabalhadores residentes, não constituindo a possibilidade de contratação de estrangeiros um benefício, mas uma solução encontrada pelo Governo da RAEM para continuar a fazer crescer a economia em situações de pleno emprego.
  - 3. a razão: porque os documentos referidos no ponto 17 dos factos provados d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22.11.2023, designadamente a declaração de movimento dos trabalhadores residentes do 4.° Semestre de 2016 foi apenas assinado pelo 1.° Arguido, não contendo a assinatura do 2.° Arguido.
  - 4. a razão: porque o 2.° arguido só assinou os pedidos de fls. 68 a 70v, 93 a 95v, 139 a 141v, 176 a 179 e 181 a 183v do apenso A por os estatutos da sociedade a isso o obrigarem para que ela se pudesse considerar validamente representada perante terceiros.
X- O que, só por si, demonstra que o 2.° arguido não teve qualquer dolo específico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e documentos, sendo apenas "culpado" de ter confiado excessivamente no seu colaborador D e no 1.° Arguido A.
XI - Não se provaram assim os factos demonstrativos que o 2.° Arguido B agiu de forma deliberada (elemento volitivo ou emocional do dolo - o agente quis o facto criminoso) e conscientemente, bem sabendo que a sua conduta era proibida e punida por lei (elemento intelectual do dolo, traduzido no conhecimento dos elementos objetivos do tipo).
  XII - Não podia, por conseguinte, ter ficado provada, como ficou, a matéria levada aos pontos 9, 12, 15, 17, 22, 34, 39, 42, 45, 48, 51, 52, 53 e 56 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recorrida.
  XIII - Não se verificaram, portanto, os elementos objectivos e subjectivo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por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ou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provada e/ou contradição da fundamentação dos correspondentes factos e/ou por força das regras de direito probatório material dos artos 342.° do Código Civil, 549.°, n.° 4; do CPC e 114.° do CPP, pelo que deverá 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ser anulada ou revogada,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XIV - Da nulidade de decisão por falta de enumeração dos factos não provados
  - por a sentença recorrida nada ter dito quanto à prova dos factos alegados pelo 2.° Arguido 2.° Arguido B, fica-se sem saber se o tribunal colectivo, face às provas produzidas na audiência, apreciou e deliberou sobre todos os factos alegados pelo Recorrente com potencialidade para influir na questão da culpabilidade, designadamente os factos alegados nos artigos 3.°, 5.° a 13.°, 15.° a 25.° e 27.° a 42.° da exposição de 15.09.2023 (entrada n.° CR51950/2023), o que determina a nulidade da sentença recorrida nos termos do art.° 360.°, al. a) do mesmo diploma.
  XV - D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 a factualidade apurada n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não é suficiente para legitimar a condenação do 2.° Arguido porque o tribunal deixou de apurar ou de se pronunciar sobre os factos alegados na exposição de 15.09.2023 (entrada n.° CR51950/2023), que, pela sua manifesta relevância, deviam ter sido apurados na audiência, vista a sua importância para a decisão, por exemplo, para a sua absolvição ou condenação e/ou para a escolha ou determinação da pena.
  XVI - Esta omissão do dever de investigação faz com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XVII - Verifica-se, pois, o vício previsto no artigo 400.°, n.° 2, al. a), do CPP, o que determina a revogação d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ou, se não for possível decidir da causa, o reenvio do processo ao tribunal recorri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o art.° 418.°, n.° 1, do CPP ex vi do art.° 400.°, n.° 2, al. c) do mesmo diploma.
  XVIII - Da falta de verificação dos elementos do tipo legal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 a factualidade simples provada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configura a prática pelo 2.° Arguido B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o documento de fls. 61 e 61v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P.
  - 1a razão: porque o 2.° Arguido B não foi acusado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o documento de fls. 62 com que o 1.° Arguido instruiu o documento de fls. 61 e 61 v;
  - 2 a razão: porque não foi o 2.° Arguido B quem assinou o documento de fls. 61 e 61v., pelo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riminal resultante da sua autoria não lhe é imputável por não ter sido ele a praticar o facto descrito na hipótese do art.° 244.°, n.° 2, alínea b), do CP.
  XIX - Isto, por, conforme explica a como explica a Prof. Doutora Helena Moniz, in op. cit., p. 228, n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o particular só será agente do crime quando é ele próprio que redige, documenta, o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XX - Do que decorre que a aposição da assinatura do 2.° Arguido B no documento de fls. 62 usado para instruir o documento de fls. 61 a 61 v assinado apenas pelo 1.° Arguido e, portanto, da sua exclusiva autoria, não integra a prática pelo 2.° Arguido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XXI - Devia, pois ter o 2.° Arguido B sido absolv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o documento de fls. 61 a 61 v por tal documento não ter por ele sido produzido, conforme resulta da assinatura nele aposta.
  XXII - O mesmo se diga quanto à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os documentos co-assinados pelo 2.° Arguido por nem a indicação falsa do número de trabalhadores residentes nem a declaração co-assinada pelo 2.° Arguido nas folhas 68 a 70v, 93 a 95v, 139 a 141v, 176 a 179 e 181 a 183v do apenso A da actualidade e veracidade da informação prestada, configurar 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e documento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P.
  - 1 a. razão: por tal informação falsa acompanhada da declaração da sua veracidade e actualidade não provar qualquer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susceptível de causar prejuízo ou benefício ilegítimo por não se inscrever em nenhum dos critérios legais de concessão de autorização previstos nas alíneas 1) a 5) do art.° 8.° da Lei n.° 21/2009 e, nessa medida, não cria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qualquer relação jurídica, conforme resulta da doutrina, dado o critério não vinculativo da alínea c) do ponto 5., alínea c) relativo à proporção julgada aceitável entre trabalhadores residentes e trabalhadores não-residentes previsto no Despacho n.° 12/GM/88, de 1 de Fevereiro, ter sido revogado pela Lei n.° 21/2009.
  - 2 a razão: por tal informação falsa e/ou declaração de veracidade e actualidade se tratar, nas palavras de MAIA GONÇALVES, de um facto inócuo por não ser susceptível de produzir dano algum ao bem jurídico tutelado, nem a sentença recorrida dizer o contrário.
  - 3 a razão: porque, como explica a Prof. Doutora HELENA MONIZ, in op. cit., a incriminaçã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 e p. no art.° 244.°, n.° 1, alínea b), do CP pressupõe a violação, pelo agente, do "dever jurídico" de dizer a verdade, caso contrário, não passará da violação de um "dever moral", e, como tal, censurável, mas não criminalizável.
  XXIII - Tudo isto faz com que que a punição da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seja mais uma excepção que uma regra, sendo por isso raros os casos de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praticada por particulares.
  XXIV - Devia, pois, ter o 2.° Arguido B sido absolvido d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ideológica de documento particular de que foi condenado,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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