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97/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針對中級法院於2024年4月11日在第539/202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批准了乙(B)、丙及丁提出的審查與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7)粵民初第XX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終第XX號民事裁定書的請求。
  在結論部分,上訴人提出以下內容:
  “1. 2013年1月20日,雙方當事人以間接交易——即有償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協議買賣位於澳門的XXXX地段。
  2. 導致本案上訴人與眾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爭議的原因,無非是雙方擬買賣一幅位於澳門特區的土地。
  3. 這是合同的標的以及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而雙方選擇的履約手段或方式是公司股權的移轉。
  4. 因此,公司股權的移轉僅僅是雙方當事人為履行有關合同標的及目的而選擇的方式:將位於澳門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從一方當事人的法律範疇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的法律範疇。
  5. 因此,毫無疑問,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澳門政府就其位於澳門的歸國家所有的XXXX地段所授予的物權的買賣,因此,很明顯訴訟應向澳門法院提起,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的規定,澳門法院對在澳門的不動產發生的物權爭議享有專屬和保留的管轄權。
  6. 有權審理並裁決本爭議的司法管轄地只能是澳門,而交由澳門司法管轄並非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的選擇,而是源於一種明確、必要且不可排除的法律約束,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的規定,是一項關於主權維護或保留的規定,以確保澳門特區的法院對位於澳門不動產的物權爭議享有專屬和保留的管轄權,本案所涉的XXXX地段(其“轉讓”是通過“公司股權轉讓”的間接交易方式而達成的)正是如此。
  7. 這意味著,除澳門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律秩序——即使包含指向自身管轄權的內部規範——均不得作出可在澳門經認可後產生效力的裁判,倘若涉及澳門特區管轄地及法院專屬及保留管轄權範圍的事宜,於澳門特區以外地區提起並審理的訴訟,其所作出的外國判決亦不得在澳門獲得確認。
  8. 與中級法院所採納及接受的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規定所作的解釋和適用完全相反——儘管對此表示高度且非常合理的尊重——現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結合上述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待被審查的裁判不應在澳門得到審查與確認。
  9. 在不涉及侵犯上述澳門特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前提下,鑒於這裏涉及的只是一個簡單且嚴格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請求,目的是為了履行合同義務,從理論上來說,被上訴人的民事訴訟或許可以在澳門或者在中國內地提起。
  10. 然而,從法律關係的聯繫要素及當時正在澳門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來看,可合理預期而且理所當然應當認為,澳門特區法院應為最具資格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院,更何況當發現雙方當事人在其簽訂的協議中選擇澳門特區法律作為唯一適用的實體法時,實難設想會有其他的理解。
  11. 然而,眾被上訴人明知本案唯一的聯繫要素是上訴人持有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身份證件,仍然在沒有任何可接受的解釋的情況下,決定向中國內地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顯而易見,除本案上訴人外,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被上訴人、戊商業公司),乃至作為合同給付標的的澳門特區政府批給的XXXX地段,無論是過去或是現在,均與中國內地不存在絲毫聯繫或連接,哪怕只是極其微弱的聯繫!
  12. 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秩序統一性原則,若對待被審查的裁決作出審查與確認,則第一被上訴人的行為將在法律上變為合法,而其刑事上的不法性亦會被排除,如果審查和確認理由成立,將必然會產生以下結果:第一被上訴人的行為——中級法院指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行為構成一項價值3.72億港元的加重詐騙罪——據此將不會再受到刑事追訴,因為其不法性已被排除!
  13. 被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的真正目的,在於以迂迴的途徑取得一份可在澳門使用的無罪判決,這是因為——須再次強調——本案爭議的問題與中國內地之間唯一的聯繫要素是上訴人持有中國居民身份證的事實,因此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就中國內地司法體系、管轄地和法院而言,不存在一個或多個可被合理視為充分或適當的聯繫要素!
  14. 具體而言,就證據收集和調查而言——特別是需要通知的證人, 但更重要的是需要要求作證的澳門特區的公職人員,無論是基於當事人指定,還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要求——顯而易見的是,相較於該訴訟在澳門特區提起並在其法院審理時可運用的權力和手段範圍,本案被聲請人在中國內地聘請的律師及中國內地的法院均受到嚴重限制。
  15. 另一方面,儘管對中國內地法官給予高度的尊重,但不難發現,在澳門接受培訓及訓練的法官對澳門特區現行法律——尤其是實體法(主要包括合同法、土地批給行政法及刑法)以及可適用的證據法,特別是調查證據的規範和實踐——具有更為貼近且推定更為深入的認識。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無法透過快捷途徑獲悉澳門的刑事程序是否確已終結,並認定第一被上訴人向其傳達的內容,最後基於此錯誤的前提下作出了裁決,因此,由於第一被上訴人有意識的欺詐行為,其獲得的最終結果在澳門特區法院絕無可能實現。
  17. 第一被上訴人一方面清楚知道這些變數和限制條件,另一方面亦清楚知道若在中國內地獲得一個有利的民事裁判,該裁判在澳門特區的法律秩序中得到認可和確認後,必然會阻礙或阻止其在澳門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第一被上訴人有意識且有預謀地在中國內地提起該訴訟,即使不存在任何可視為充分且適當的聯繫要素足以支持此等選擇!
  18. 因此,與中級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所採納的解釋和適用相反——儘管對此給予高度且合理的尊重——,顯而易見存在欺詐行為並獲得一個在澳門特區不可能獲得的結果,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待審查的裁判本不應在澳門特區被審查和確認”(見卷宗第720頁至第74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須進行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1. 第一聲請人、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針對被聲請人提訴,原審法院於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 上述三位聲請人之起訴,相關卷宗編號為(2017)粵民初XX號;(文件編號4)
  2. 原審法院於2019年7月8日就該訴訟作出判決。(文件編號4)
  3. 原審法院於上述判決中,作出裁決如下:
a) 2013年1月20日第一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簽訂的《承諾協議》已於2017年4月14日解除;
b) 第一聲請人、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有權沒收被聲請人已支付的款項港幣272,000,000元;
c) 被聲請人於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第三聲請人返還戊公司51%的股權;
d) 駁回被聲請人的反訴請求。
  4. 被聲請人不服上述由原審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申請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文件編號5)
  5. 經終審法院審查,被聲請人提出的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不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終審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向被聲請人郵寄了《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限其於收到通知的翌日起計,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但被聲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預交上述款項。(文件編號5)
  6. 該上訴於終審法院的卷宗編號為(2020)最高法民終XX號;(文件編號5)
  7. 於2020年4月14日終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內容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視被聲請人放棄其訴訟權利,本上訴案按被聲請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法院之判決由二審法院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為終審裁定」。(文件編號5)
  8. 該終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為終審裁定,已於2020年4月17日送達被聲請人,由其代理律師收取,並發生法律效力(為確定性判決)。(文件編號6)
  9. 被聲請人沒有履行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於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第三聲請人返還戊公司51%的股權;(文件編號7)
  10. 戊公司51%的股權仍登記在被聲請人名下;(文件編號7)
  11. 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需要先經中級法院確認後方具備條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本聲請具訴之利益。」(見卷宗第705頁至第705頁背頁及附卷第12頁至第13頁)。
  
  法律
  三、從前文所述中可以看到,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本上訴針對的是批准了眾聲請人——乙、丙和丁——提出的審查及確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2017)粵民初第XX號民事判決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4日(2020)最高法民終第XX號民事裁定書之請求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經分析中級法院的裁決以及現上訴人所提交的理由陳述和結論,我們認為該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非議,因為完全沒有理由認同現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的看法。
  讓我們來看。
  在該裁決中,在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中級法院闡述了如下內容: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民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31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第一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見卷宗第705頁背頁至第707頁)。
  在轉錄了以上的內容之後,現在要由我們去審視和闡述中級法院之前所作之裁決的合理性,讓我們來看。
  從現上訴人提出的結論中可以看到,其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根據該規定(標題為“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第3點”,本裁判第12頁)。
  — 按照現上訴人的邏輯,我們先來看其所提出的“澳門法院的專屬權限”的問題。
  首先要指出的是,現上訴人在論理方面所作的努力是毫無意義的,因為其所提出的看法完全不正確,因此(也完全)不能成立。
  其實,關於“澳門法院之專屬權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以此為標題規定了如下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 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 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有見及此,有必要考慮的是,正如M. Teixeira de Sousa所指出的那樣(見其著作《Sobre a Competência Indirecta no Reconhecimento de Sentenças Estrangeiras – Anotação ao Acórdão do S.T.J. de 21.05.1998》,第772頁),“在國際管轄權方面,通常分為直接管轄權和間接管轄權:直接管轄權指的是審理一宗案件的權限,它源自向各個國家的法院分配權限的(國內或國際)規則;而間接管轄權則是指某一國的法院對另一國的法院審理訴訟的權限所進行的管控。因此,直接管轄權決定某一國的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某宗訴訟,而間接管轄權——審查及確認外國判決的要件之一——則是要判定某一國的法院是否認為另一國的法院有權審理某宗案件”。
  本終審法院曾就上述法律條文“a項”——現上訴人認為該規定遭到了違反——的含義和範圍發表過看法,認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第二部分和第20條的規定,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裁判,如果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則不得在澳門審查和確認。
  只要訴訟的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只要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與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
  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分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見2002年7月17日第8/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摘要)
  事實上,正如我們曾在該合議庭裁判的正文中指出的:
  “(……)
  上述規定屬於Miguel Teixeira de Sousa1所稱的留置方面的規定,該等規定旨在避免在本地法院有審判權的情況下,外國法院出於某種政治──法律利益,擁有審查法律關係的管轄權。關於1939年法典第65-A條的規定,作者補充說,“葡萄牙立法者認為,在上述私權方面保護國家的經濟利益有着根本性意義。葡萄牙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審理與在本國的領土上的不動產(例如地產和生產資料)的物權有關的訴訟,就是為了國家的經濟利益(第65-A條b)項)”。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源自1939年法典的第65-A條,是透過5月3日第21/78號法律寫入的。
  這兩條中的a)項均規定,本地法院對於在澳門的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
  無可爭辯的是,這些法律規定源自關於內部管轄權的規定,具體地說,在本地區,源自上述原《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在新《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前,根據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48條,該款規範賦予澳門法院審判權。上述第73條的規定是:
 “第73條
 (財產所在地法院)
  1. 與不動產之物權有關的訴訟,以及仲裁訴訟、勒遷訴訟、關於不動產的優先權訴訟,還有關於抵押的追加、替換、減少和消除的訴訟,均應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起。
  2. ……
  3. ……”。
  關於這一規定,A. Anselmo de Castro2寫道:
  “鑒於法律在第73條第1款第一部分僅指出與不動產有關的物權方面的訴訟為必須由當地法院審理的訴訟,那麼,就應當找到一個可以把該等訴訟與任何其他訴訟區分開來的標準。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確定這一法律規定在除其中專門列出的訴訟之外的適用範圍。
  關於不動產方面的訴訟,法律當然着眼於那些其標的與案中的不動產或動產密不可分的訴訟。因此,本身與其無關,而是以履行義務為目的的訴訟,或者主要針對任何與其相關的義務為依據的訴訟,均不屬物權訴訟。3
  典型的物權訴訟是請求返還物之訴,前面我們已經說過,在這種訴訟中,所訴求的是根據對某物的所有權實現交付該物的權利,其中無須存在或提出請求者與被請求者之間的任何債務關係。
  ……
  不過,買方為取得已購買之物而對賣方提起的訴訟,即使其標的可能是不動產的交付,也不屬物權訴訟。
  同樣,某人為解除或撤銷一個法律行為並以此達到歸還一個不動產的目的而提起的訴訟(例如提出不動產的出售有實質錯誤),也不屬物權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爭執的問題不是其產權,而是轉移了產權的法律行為的無效或依據。一旦訴訟被認定理由成立,其結果就是把該不動產重新歸入轉讓人的財產,無需考慮對相關權利的擁有權或該權利是否存在。
  因此,為解除或撤銷合同、可能導致把物交付予其原所有人的訴訟,不屬物權訴訟,而是債權訴訟:只是由於使物處於被告手中的個人關係才出現物的交付,宣告該關係不存在或不再存在。
  ……
  從以上所述得出結論認為,區分物權訴訟和債權訴訟的唯一可接受的標準是:只要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則訴訟為物權訴訟。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4
  Alberto dos Reis5也對這一規定作了闡述,並將其與巴西法典中的規定作了比較。他說:
  “顯然,巴西法典中的‘與不動產有關的訴訟’或關於不動產的訴訟,與葡萄牙法典中的‘以實現不動產的物權為標的的訴訟’,在涵蓋範圍上不同;前者的涵蓋範圍比後者要廣。訴訟可以圍繞不動產或者與不動產有關但目的不是實現物權,而是實現債權。例如,賣方為解除一個出售房屋的合同而對買方提起的訴訟,或者買方為要求交付已出售的不動產而對賣方提起的訴訟,均屬這種情況”。
  3. 這就是說,我們認同這些作者的學說,他們認為,有關物權的訴訟與債權訴訟是兩回事。前者針對的主要是擁有或具有物權。而後者,即債權訴訟,即使可能是關於不動產的訴訟,其目的也是為了實現另一種權利,即債權。
  正如上面引述過的Anselmo de Castro所說,只要訴訟所針對的主要是對物權的具有或擁有,且同時在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該訴訟旨在實現的個人關係,或者說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使被告有義務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即為物權訴訟。
  本身與不動產無關,而是以履行義務為目的的訴訟,或者主要針對與不動產有關的任何義務的訴訟,均不屬物權訴訟。
  (……)” (亦見於Luís de Lima Pinheiro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 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第三卷,第一冊,第285頁)。
  在本案的情況中,正如已經證實的那樣,所涉及的僅僅是“第一聲請人和被聲請人之間訂立的一項已於2017年4月14日解除的《承諾協議》”(見已認定事實第2條),我們無法理解現上訴人為什麼會不認同,而實際上他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自己也承認(見其“結論”的“第9點”)他真正所討論的問題其實是“合同義務的履行”……
  因此,已沒有必要做更多闡述。
  — 關於所提出的“法律欺詐”,我們認為結論也是一樣的,現上訴人仍然沒有任何道理。
  接下來就來闡釋我們的這種觀點。
  我們來看。
  一般而言,當通過使用某項法律規範所給予的許可來作出旨在實現另一法律規範所禁止的結果時,便構成“法律欺詐”。
  Vaz Serra認為,法律欺詐發生於試圖通過一項規避行為,即訂立一項有別於法律直接規定但結果與其相同或類似的合同,來避免適用某項強制性法律之時(見葡萄牙《司法部公報》,第74期,第171頁),或者正如Castro Mendes所認為的那樣(見《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1995年,第二冊,第502頁),指的是“形式上遵守了法律的條文,實質上違反了法律的精神”的情況。
  從本質講,存在兩種理論:
  “— 主觀說:當通過一系列本身合法的行為或法律形式實現了某個被法律所禁止的結果,而這個結果的實現是有意為之時,就存在法律欺詐。
  因此,如果甲有兩個孩子乙和丙,甲不能在未經丙同意的情况下將某項財產x出售給乙(第877條)。如果甲這樣做了,就實施了一項不法行為(本義上的不法)。如果甲將x出售給丁,而丁再將x出售給乙(通過其他人的實際介入),則構成欺詐性交易。
  (……)
  — 客觀說:通過一系列法律所允許的行為或形式造成法律所禁止的結果,不論意圖如何,此時都存在法律欺詐。
  在剛剛的例子中,如果甲將x出售給丁,而丁又將其轉售給乙,即使沒有故意為之,只是偶然發生,這些銷售行為也是可以被撤銷的,這在我們看來似乎是一個過於嚴厲的解决方案”(見Castro Mendes的前述著作,第502頁)。
  因此,有必要指出的是,(按照該作者的觀點)在本身合法的行為與被禁止的結果之間必須存在某種“關聯”,這種關聯可以“在主觀上”源自行為人的意圖,也可以“在客觀上”源自建立了某一法律狀況,而該狀況正常發展導致了被禁止的結果)。
  本案中,儘管現上訴人陳述了許多理由,但卻沒有清晰及具體地就上述“欺詐”指出或解釋任何內容(也沒有就此問題“證明”任何重要的事實)。
  他確實援引了“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原則”,提出了自己在其中為輔助人而被上訴人乙為被告的一宗“刑事案件”中的事宜(初級法院第CR1-19-0331-PCC號案),聲稱“在本案與上述刑事案件之間存在法律關係上的關聯”,並在結論中稱“根據《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秩序統一性原則,若對待被審查的裁決作出審查與確認,則第一被上訴人的行為將在法律上變為合法,而其刑事上的不法性亦會被排除,如果審查和確認理由成立,將必然會產生以下結果:第一被上訴人的行為——中級法院指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行為構成一項價值3.72億港元的加重詐騙罪——據此將不會再受到刑事追訴,因為其不法性已被排除”(見結論第12條)。
  儘管對此說法給予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這種論斷(完全)不成立。
  原因一點也不複雜。
  因為,在本案中確認了內地人民法院裁判的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24年4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前,本終審法院已透過2023年11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第50/2023號案,已轉為確定)裁定現上訴人提起的一宗上訴敗訴,並確認該案被上訴人的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指控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此本上訴明顯欠缺理由,在我們看來已無需作出過多的說明,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將終審法院2023年11月8日第50/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併入本案卷宗。
  澳門,2025年6月2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1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管轄權》,第57和58頁。
2 A. Anselmo de Castro,《民事宣告程序法》,第二卷,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82年,第67頁及以下各頁。
3 由我們改為黑體字。
4 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5 J. 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評論》,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1960年,第二版,第174頁。
---------------

------------------------------------------------------------

---------------

------------------------------------------------------------







第97/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