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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5/2025
日期: 2025年6月25日
關鍵詞: - 無行為能力
- 禁治產
- 準禁治產

摘要:
- 禁治產人之宣告須符合以下要件:
- 成年人或已解除親權之人;
- 存在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
- 因上述原因而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
- 倘被聲請人具一定的自我管理能力,但同時存在一定的認知障礙,不應宣告為禁治產人,應依照《民法典》第135條之規定,宣告其為準禁治產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65/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聲請人)
被上訴人: 檢察院 (聲請人)
日期: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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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檢察院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禁治產之訴,請求宣告被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檢察院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宣告被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並訂定其無行為能力始自1975年12月26日。
被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2月13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聲請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13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合議庭裁判”)為: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依據多項證據作出了判斷。這些證據包括醫療報告、社工的社會報告、被聲請人的本人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具備足夠的認知及辨別能力,其精神失常狀況嚴重影響了其處理人身及財產事務的能力,因此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本院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予以維持。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2.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之合議庭的理解。
3. 參考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著的《民法總論(中譯本)》第121頁的法律見解:
“禁治產的根據是精神失常(包括智力、言行或意志上的缺陷)、聾啞或雙目失明嚴重到使將被禁治產人不能管理其人身及財產(第一百三十八條)。精神失常未達到使精神錯亂人不能實施所有行爲的程度,或聾啞或失明對聾啞人或盲人的分辦能力的妨礙未至於完全不能管理自己利益者,則無能力人為準禁治產人。⋯
應當是慣常或長期的(至少對於因精神失常的禁治產,這並不意味絕對連續、期間無中段)和現有的。⋯
新民法典未提及部分禁治產,故似乎只能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決定適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4. 參考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Guimarães)於2017年12月7日在146/15.0T8AMR.G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當中指出:
“......Por isso a lei distingue duas modalidades no regime de auxílio ao incapacitado: a interdição e a inabilitação, reservando a interdição para os casos mais graves, e destinando a inabilitação para as deficiências menos graves ou que não apresentem um grau tão elevado de incapacidade que impeçam ou excluam totalmente a indispensável aptidão do requerido para gerir os seus interesses." (粗體及下劃線是隨後所加的)
5. 根據上述學說及司法見解所言,即使患有精神失常(包括智力、言行或意志上的缺陷)、聾啞或雙目失明的人並不必然地會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6. 必須判斷其精神失常的狀況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使之不能實施所有行爲的程度,又或聾啞或失明對聾啞人或盲人的分辦能力是否存在妨礙以致其完全不能管理自己利益。
7. 同時,有關情況是慣常或長期的(至少對於因精神失常的禁治產,這並不意味絕對連續、期間無中段)和現有的。
8. 正如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及鑑定人的意見所言,上訴人具有如9至12歲的少年般有處理一些日常生活事務的能力。
9. 誠言,即使上訴人自小患有之精神失常(智力上的缺陷),但在上述駕照及簽定公證書的整個過程,必須對其個人精神狀況是否健全作出審查。
10. 最終,上訴人均成功取得駕照及有關不動產之份額。
11.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亦可反映出,上訴人具有一定能力辨別自己需要而去作出有關合理的規劃、管理及決定,如因應上訴人自身需要用車,而報考電單車之駕駛執照。
12. 必須指出,整個考取駕駛執照的過程必須經歷體格及健康檢驗、參與駕駛課及駕駛考試。
13. 綜合以上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有足夠能力為著自己的利益對自身作出合理及適當的管理和決定。
14. 因此,上訴人明顯未達到符合被宣告成為禁治產的嚴重的程度。
15. 參考上述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的裁判,當中還講述:
“Como nos dá conta Geraldo Rocha Ribeiro (“A protecção do incapaz adulto no Direito Português”, Centro de Direito da Família, Coimbra Editora 2010, pág. 85), a interdição é entendida como um instrumento que visa tutelar os interesses do incapaz, afirmando-se pela necessidade de cuidado da pessoa: “É em face destes que é decretada e é por causa deles que subsiste, o que significa que, uma vez verificada a desadequação da medida em relação aos interesses do incapaz, deve esta cessar ou adotar-se outra, designadamente a inabilitação”.
...
Ou seja, em respeito ao princípio de que o sacrifício da liberdade individual deve ser restringido ao estritamente necessário para salvaguarda dos interesses da pessoa em causa, somos levados a concluir ser de manter intacta a sua capacidade jurídica para os actos de administração ordinária."
16. 因此,上訴人認為合議庭的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
17. 正如前述葡萄牙的判決所述,禁治產的制度應是一種作為保護之無行為能力者之利益的工具,一旦確認該措施對於無行為能力者的利益不夠充分,就必須終止該措施,或採用另一種措施,即準禁治產。
18. 然而,即使上訴人自小患有的精神失常(在智力上的缺陷),但一直以來均有為自己的利益,作出過不少重大決定(尤其考取駕駛執照、買車、買樓、設定抵押及結婚等),以及有關財產的管理行為。
19. 同時,上訴人亦有能力協助家人處理事務,亦對社會運作、一般社交及市場交易存在充分認知。
20. 雖然上訴人對於自身行為規範有不遵守法律的情況,(不論原因為何),但不遵守法律的情況,並不構成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之禁治產的要件之一。
21. 總括而言,上訴人自小患有的精神失常(在智力上的缺陷),但其現時精神失常的狀況明顯未達到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之屬禁治產之嚴重程度。
2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補充適用第598條第2款第b)項規定,被上訴之合議庭錯誤理解禁治產的嚴重的程度,以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22條所規定。
23. 因此,應該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的理由不成立。
24.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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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7至20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被聲請人的無行為能力未達到禁治產的程度,故應廢止原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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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 被聲請人自幼智力發展遲缓,被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已證事實A項)
- 被聲請人持有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登記證,殘疾類別及級別為智力殘疾(中度)。(已證事實B項)
- 被聲請人具日常基礎自理能力,但行為模式大多只是順應一定的程序作出。(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會忽略危險警告,不容易作出正確判斷,需要協助。(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認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對於抽象思考及概念理解較差,對於日常生活的理解與規範及對於自身行為表現的後果理解不足夠,需他人輔助。(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 上述情況自被聲請人年幼時已開始,屬長期性的。(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 聲請人的父親乙、四妹丙及五妹丁均願意提供照顧及支援被聲請人所需。(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從未能具體查明的時間起,幫助父親將貨物送到指定餐廳,並從21歲開始駕駛電單車送貨。(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分別在1996年及1997年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及輕型汽車駕駛執照。(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自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後,便一直以電單車代步,並在 2020年1月7日出資購買一台車牌編號MS-XX-XX的重型電單車。(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除需要把貨物送到指定餐廳外,還負責收取有關貨款。(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 在2021年中旬至2022年12月期間,被聲請人協助三妹戊打理其代收店([代收店])。(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在上述代收店協助接待客戶,以及協助客戶取貨。(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曾於2012年12月17日與二妹己及四妹丙一同在庚私人公證署簽訂買賣公證書,購買位於澳門[地址][單位],並同時在上述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負擔。(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 被聲請人出生時已有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為先天性,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
- 被聲請人曾在公眾場合暴露身體,並曾經因此等行為而被拘捕。
- 辛曾協助被聲請人在公眾場合作出暴露身體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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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判斷被聲請人甲是否為禁治產人。
《民法典》第122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禁治產約束之人)
一、 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 禁治產制度適用於成年人或親權已解除之人;然而,對於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為着禁治產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產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內請求並宣告禁治產。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知禁治產人之宣告須符合以下要件:
- 成年人或已解除親權之人;
- 存在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
- 因上述原因而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
根據《民法典》第123及128條之規定,禁治產人由監護人照顧及處理其人身及財產事務。
由此可見,禁治產人制度是為了保護該等不能自理人士的人身及財產利益而設的法律制度。
回到本案,經綜合分析相關的已證事實,特別是如下:
- 被聲請人自幼智力發展遲缓,被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
- 被聲請人持有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登記證,殘疾類別及級別為智力殘疾(中度)。
- 被聲請人具日常基礎自理能力,但行為模式大多只是順應一定的程序作出。
- 被聲請人會忽略危險警告,不容易作出正確判斷,需要協助。
- 被聲請人認為暴露自己的身體並不會影響他人,無法理解公共場所的暴露行為屬違法行為。
- 被聲請人缺乏認知判斷能力,對於抽象思考及概念理解較差,對於日常生活的理解與規範及對於自身行為表現的後果理解不足夠,需他人輔助。
- 上述情況自被聲請人年幼時已開始,屬長期性的。
- 被聲請人出生時已有輕度至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為先天性,其智力及認知能力約為9至12歲。
- 被聲請人曾在公眾場合暴露身體,並曾經因此等行為而被拘捕。
- 被聲請人從未能具體查明的時間起,幫助父親將貨物送到指定餐廳,並從21歲開始駕駛電單車送貨。
- 被聲請人分別在1996年及1997年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及輕型汽車駕駛執照。
- 被聲請人自取得電單車駕駛執照後,便一直以電單車代步,並在 2020年1月7日出資購買一台車牌編號MS-XX-XX的重型電單車。
- 被聲請人除需要把貨物送到指定餐廳外,還負責收取有關貨款。
- 在2021年中旬至2022年12月期間,被聲請人協助三妹戊打理其代收店([代收店])。
- 被聲請人在上述代收店協助接待客戶,以及協助客戶取貨。
- 被聲請人曾於2012年12月17日與二妹己及四妹丙一同在庚私人公證署簽訂買賣公證書,購買位於澳門[地址][單位],並同時在上述不動產上設定抵押負擔。
我們認為被聲請人雖然有先天性認知障礙及判斷能力比同齡人較差,但其仍有一定的自理能力,能獨自處理日常事務(例如駕駛輕型汽車及重型電單車、送貨等等)。
此外,根據卷宗第68至74頁的會議記錄,被聲請人對向其提問的問題亦基本上都能應對。從談話中展現出自我意識和對生活的自主訴求;對金錢有一定的概念,知道現金分享和殘疾金的分別及相關的金額;知道自己現在和之前的住址;知道人民幣和澳門元的兌換價;懂搭車、認路、自行出入境等等。
基於此,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被聲請人的無行為能力未達至須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的程度。
《民法典》第135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受準禁治產約束之人)
  對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但尚未嚴重至須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適當處理其財產之人,均得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考慮到被聲請人的實際情況雖具一定的自我管理能力,但同時存在一定的認知障礙,我們認為應依照上述法規的規定,宣告其為準禁治產人。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36條之規定,須在裁判中定出那些財產管理和處分行為準禁治產人可自行作出,那些需由保佐人輔助。
被聲請人可自行作出,經適當配合後《民法典》第116條所指的財產管理及處分行為,當中包括現金分享和每月所收取的殘疾金。
其他財產處分行為須得到保佐人許可後才能作出(《民法典》第136條)。
將被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交予保佐人管理(《民法典》第137條)。
由初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3款之規定指定保佐人及保佐監護人。
考慮到準禁治產僅適用於成人或已解除親權之人,故宣告被聲請人自18歲成年後開始上述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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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聲請人提出的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宣告被聲請人甲為準禁治產人,自18歲成年後開始前述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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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訴訟費用。
公設代理人費用定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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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25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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