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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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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8日,嫌犯X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83-PCC號卷宗內裁定:
  a) 第一嫌犯Y及第二嫌犯X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c) 判處兩名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各為期兩年。
*
  第二嫌犯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判處第二嫌犯X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的瑕疵而提起的。
3. 在對原審法院予以應有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第10頁至第11頁)中針對“第一嫌犯交待了第二嫌犯涉及賭博高利貸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且被害人交待的有關案發情節亦與有關客觀證據相互對應”的認定,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4. 首先,關於原審法院分析第一嫌犯被宣讀的聲明的部分,被上訴判決第9頁提到:“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嫌犯Y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6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至22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只是負責幫被害人看賭路,記錄開彩結果,其只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中途加入,“阿#”、第二嫌犯及另外兩人有拿走被害人的籌碼作洗碼,但其不知他們會交回多少籌碼予被害人。”
5. 然而,根據司警證人Z的證言及卷宗第94至109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的資料顯示,當中清楚看到上訴人只是一直在旁觀看,並沒有作出抽息行為,在上訴人的身上及手機內亦沒有發現任何與借貸有關的資訊。
6. 因此,第一嫌犯的聲明的真實性是完全不可信的,尤其是其聲明完全與客觀證據不符,法院不應採信第一嫌犯交待關於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與參與程度。
7. 至於有關被害人的證言部分,被害人指出:“兩名嫌犯Y及X(上訴人),以及涉嫌男子A、B及C均有在證人利用借款賭博期間曾抽取人利息。”
8. 然而,從上述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司警證人的證言可見,上訴人只是一直在附近觀看,並沒有作出抽息的行為。可見,被害人在交待有關抽息部分時只是籠統地講述所有人均有參與其中,被害人的這部分證言亦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撐。
9. 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採信第一嫌犯的證言及應綜合考慮被害人有關部分的證言,因為這些證言均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不符。
10.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參與在借款賭博的另一個主要證據為監控錄影片段,並在被上訴判決第11頁中指出:“而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也顯示了兩名嫌犯參與在有借款賭博的具體過程”。
11. 然而,從卷宗第94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可見,上訴人是在涉嫌人提供籌碼給被害人賭博後1個多小時才出現。期間,上訴人只是在賭桌附近觀看,並沒有作出任何與借款賭博有關的實質行為,其行為實際上與一般的賭客無異。
12. 從卷宗內現有的證據,根本無法認定上訴人知悉其他涉嫌人向被害人借貸的行為,接受其他涉嫌人向被害人借貸的行為,且為了達到協助借貸的目的去監視被害人。
13. 上訴人監視被害人的行為僅屬跡象性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是知悉其他涉嫌人曾向被害人借貸。
14. 上訴人從沒有出席於澳門永利酒店2***號房間內與被害人商談借貸的條款,對他們之間的借貸協議並不知悉。而上訴人指出因需借出房間而影響其休息的港幣500元補償,考慮到其金額之少,實在難以認為是抽取利息的報酬。
15. 綜合以上的內容,透過被上訴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實施賭博高利貸是基於:
a) 第一嫌犯交待了上訴人涉及賭博高利貸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b) 監控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曾陪同被害人賭博;
c) 被害人的證言指出所有人都有參與抽息。
16. 但透過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僅僅看到上訴人在賭桌附近觀看,完全沒有作出抽取被害人利息的行為。
17. 在這種狀況下,客觀證據明顯與第一嫌犯以及被害人的證言存在矛盾,但被上訴判決卻採信了第一嫌犯明顯只為著推卸刑責及與客觀證據不符的證言,而且更指出認為被害人的證言與客觀證據相互對應。
18. 因此,上訴人的聲明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原審法院應採納上訴人的聲明而非第一嫌犯的聲明。
19. 綜上所述,基於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不符,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得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的錯誤結論,在這方面原審法院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因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20.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上訴人仍補充提出以下陳述。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的決定明顯過重,並未根據《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作出考量。
22. 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23. 本案中,上訴人只是在被害人的賭桌附近觀看,並無任何實際涉及借貸賭博的行為;綜觀第一嫌犯的行為,其在聲明中不僅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自己只是負責幫被害人看賭路,更指證上訴人負責幫被害人洗碼,明顯沒有在聲明中說出事實真相,反而把自己的責任推給上訴人。
24. 再者,從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司警證人的證言中可知悉,第一嫌犯曾向被害人抽取利息,而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看,明顯第一嫌犯的角色在本案中更為重要及有更高的參與程度。因此,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明顯比上訴人高,考慮到其人格及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刑罰應較第一嫌犯為輕。
25. 綜上所述,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兩年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28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六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基於第一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不符,原審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得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的錯誤結論,在這方面原審法院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因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2)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九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兩年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28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六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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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2至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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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0至25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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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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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Y(第一嫌犯)及X(第二嫌犯)聯同“#哥”及兩名不知名男子決意分工合作及共謀合力,借款予他人進行賭博,並以抽取利息為條件。“#哥”向兩名嫌犯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報酬。
2. 202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W(被害人)在澳門永利酒店2***號房間內向“#哥”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借下港幣100,000元用作賭博,條件為1. 須先抽取賭資中的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2. 被害人於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3. 須簽署借據。
3. 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後,便跟隨“#哥”等人前往凱旋門娛樂場進行賭博。
4. 到達凱旋門娛樂場後,“#哥”按協議將扣除利息後的港幣95,000元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
5. 同日上午約10時,兩名嫌犯前來與“#哥”等人會合。
6. 隨後,被害人繼續在該娛樂場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及上述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輪流抽取利息,第二嫌犯、“#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則在旁作出監視。
7. 賭博至同日下午約5時15分,被害人將所借來的款項全部輸清。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8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
8. 同日下午約5時27分,由於被害人無法即時償還借款,“#哥”、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及兩名嫌犯將被害人帶到凱旋門酒店1***號房間,以等待被害人還款。
9. 2023年9月27日上午4時許,被害人向朋友透露其在澳門欠下借款及在酒店房間內一事,由該名朋友報警求助。
10. 同日上午約4時47分,司警人員前往凱旋門酒店1***號房間進行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兩名嫌犯及被害人。
11.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第一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司警人員向第二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以及港幣9,000元現金。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分別是兩名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二嫌犯的作案所得。
13. 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1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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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Y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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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X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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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及兩名嫌犯在上述酒店房間對被害人進行看守。
  在上述酒店房間內,被害人被告知如不還款則不能離開該房間。
  兩名嫌犯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阻止其離開酒店房間以強迫被害人還錢,剝奪其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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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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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第二嫌犯)表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參與和實施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片面採信第一嫌犯證言(當中指證上訴人負責洗碼,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只是一直在旁觀看),故不應接納第一嫌犯之陳述。至於被害人之證言指所有人包括上訴人均有參與抽取利息,沒有確實證據支持,且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其他涉嫌人向被害人借貸賭博的事實。最後,上訴人又指,賭場錄影光碟只顯示上訴人曾陪同被害人賭博,並沒有抽取利息,抽取利息者為第一嫌犯,上訴人收取了港幣500元,金額細小,難以認定是抽取利息的報酬。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我們來看看。
  首先,原審判決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嫌犯Y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6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至22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只是負責幫被害人看賭路,記錄開彩結果,其只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中途加入,“阿#”、第二嫌犯及另外兩人有拿走被害人的籌碼作洗碼,但其不知他們會交回多少籌碼予被害人;“阿#”向其要求借用涉案登記房間以便被害人休息及等待還款,並聲稱會有港幣500元報酬,故其答應;其回到酒店房間後便入睡了,不知道“阿#”等人何時離開,其沒有參與禁錮被害人。同時,第一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X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6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0至41頁連背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於案發只是湊熱鬧,沒有陪同被害人賭博,沒有洗碼或拿取被害人或他人任何籌碼;其有港幣500元的報酬,是因被害人在涉案酒店房間休息,阻礙其休息的補償,但不知悉“阿#”會以何種方式給予有關報酬;其不知悉第一嫌犯是用自己或別人的籌碼賭博,其也不知被害人借款賭博一事;在酒店房間內,其不知道是在等待被害人還錢。同時,第二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W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78至7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0至11頁,以及第12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在其每贏彩至港幣20,000元時便會被抽取港幣4,000元,估算在本案中被抽取了約港幣80,000元的利息;其曾向身穿紅色衣服的涉嫌男子B要求先返回香港或離開房間以便籌款以作部份還款,但該男子拒絕,並要求其需留下等候還款,其便按涉嫌人士的建議繼續留在酒店房間內,等待2023年9月27日早上11時匯款到來以作還款,後來覺得自己一直未能籌款,不可能獨自離開;其從沒有向兩名嫌犯要求離開房間,因其知悉他們二人只是應涉嫌男子B的指示行事,應未能作出讓其離開的決定;其估計因“安哥”認為其有危險才報警,其根本不想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Z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製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當中顯示了兩名嫌犯均有陪伴被害人賭博及帶同被害人返回酒店房間,第一嫌犯亦有份抽取利息。
  載於卷宗內第17至19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內第33頁(第一嫌犯)及第52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港幣現金。
  載於卷宗內第116頁的扣押光碟,以及第94至109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分析報告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扣押物、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否認被指控的參與賭博高利貸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罪事實,然而,第一嫌犯交待了第二嫌犯涉及賭博高利貸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也顯示了兩名嫌犯參與在有借款賭博的具體過程(包括兩名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陪同被害人賭博、第一嫌犯連同其他涉嫌人負責抽取利息等),且被害人交待的有關案發情節亦與有關客觀證據相互對應,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對於為賭博高利貸罪的部份,本案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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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述原審判決中所作之事實的認定方面說明,卷宗內證據除了第一、第二嫌犯和被害人各自的聲明外,尚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事實上,經分析二名嫌犯之聲明,二人均否認伙同案中其他涉嫌人士向被害人作出高利貸的事實,但仍是各有不同說法。
  第一嫌犯指其只是負責幫被害人看賭路,記錄開彩結果,其只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中途加入,“阿#”、第二嫌犯及另外兩人有拿走被害人的籌碼作洗碼,但其不知他們會交回多少籌碼予被害人。而上訴人(第二嫌犯)則稱自己只是湊熱鬧,未參與賭博、洗碼等行為,500 元報酬是因被害人在房間休息影響其休息的補償,且不知“阿#”如何給報酬,也不知被害人借款及第一嫌犯用籌碼賭博等事實。
  此外,卷宗尚有被害人之證言(稱案發時,其本人在上訴人、第一嫌犯及三名涉嫌男子陪同下到凱旋門娛樂場賭博,期間存在贏彩金被抽息的情況,累計被抽約8萬港幣利息),以及卷宗的客觀證據(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也顯示了兩名嫌犯參與在有借款賭博的具體過程,包括兩名嫌犯及其他涉嫌人陪同被害人賭博、第一嫌犯連同其他涉嫌人負責抽取利息等)。
  為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第二嫌犯)並非單獨行動,其是與第一嫌犯Y及多名涉嫌人士共同行動,實際參與了本案高利貸行為,負責在被害人進行賭博期間進行監視。
  本案中,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被原審法院判處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然而,於共同犯罪中,必須將全部事實以連貫方式觀察,不能將事實分割來看。在犯罪活動的發展和貫徹「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結果的過程中,上訴人存在共同犯罪,合力和分工情況,這些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本案犯罪行為的正犯。同時,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第二嫌犯)無需知道和參與事實的全部,只需參與其中部分。案中,被害人借錢賭博、被抽取利息以及被監視為已證事實,這個借貸係基於一個以進行賭博為目的並以抽取利息作為條件的活動而成。
  綜上而言,上訴人(第二嫌犯)在本案中所參與的部分,包括: 監視被害人、為被害人洗碼、同時上訴人也為此而收取了港幣500元作為報酬,這樣上訴人已參與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犯罪事實的一部份。基於共同正犯關係,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再一次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分析了在庭上經宣讀之嫌犯聲明、宣讀之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負責調查的一名警員的聲明,以及結合卷宗書證,尤其是案發酒店所提供之錄影片段等,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和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分析,尤其是結合警方之調查、現場錄像等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參見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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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還指,案中只在被害人的賭桌附近觀看,無任何實際涉及借貸賭博的行為。上訴人認為,案中第一嫌犯對被害人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觀看,明顯第一嫌犯的角色更為重要及有更高的參與程度,但兩人刑罰一致,針對上訴人而言屬量刑過重。
  就此方面,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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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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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否認控罪、其等的犯罪目的、作案方式、涉及的金額及所抽取的利息,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案件時有發生,為維護娛樂場的良好運作,有必要加強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判處兩名嫌犯各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兩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各為期兩年。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具體情節,判處兩名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各為期兩年。
  由於第20/2024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法定刑幅(即新法)相較於第8/96/M號法律第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即舊法)更高,故可反映出應直接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即舊法)對兩名嫌犯進行處罰是更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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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之法定刑幅中,判處嫌犯9個月徒刑並准以暫緩執行為期2年,刑罰是適度和沒有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第二嫌犯)否認犯罪事實,其唯一有利情節是初犯,但須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各項重要情節,案中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門而從事「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活動,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帶來負面影響,同時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近期經常出現的現象,顯示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一般和特別預防的要求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結合《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具體刑幅應在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經慎重考慮後始作出裁量,當中並無忽略上訴人的角色。 
  為此目的,本上訴法院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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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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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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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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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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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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