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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量刑中適用法律錯誤、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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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7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
* 分別判處一項一年徒刑(為第二及第三嫌犯虛假聘以續兩人外地僱員身份證)及四項一年六個月(為嫌犯D、H、I及L提交虛假聘用申請以助各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
* 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2月14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一項一年徒刑及四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科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顯然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的形式前提。
4. 上訴人於觸犯本案時為初犯,在本案中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實際損失。上訴人當時犯案是基於受疫情打擊生意及收入,及為保留外勞額及念著多年舊僱關係而錯誤犯案。
5. 而上訴人經過本案犯罪後,上訴人真誠悔悟,坦白承認四項犯罪,並承諾不再犯案,同時亦協助原審法庭揭發第四至第八嫌犯之犯罪行為。
6. 根據卷宗資料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為57歲,現時59歲。
7. 上訴人需要供養其9歲未成年女兒及80歲患病的母親,同時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
8. 參考本澳現時部分之司法判例,上訴人被科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且不給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對上訴人而言,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刑罰屬過重,且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出現困難。
9. 根據上訴人現時的生活狀況及背景,倘若上訴人一旦失去自由,將必然對其家庭及生活帶來嚴重打擊,亦明顯對上訴人日後重新投入社會出現重大困難。
10. 基於此,辯護人認為單以徒刑作威嚇上訴人已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1.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觸犯本案時為初犯、案發時及現時的年齡等,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庭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12.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第816/2011號裁判:“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3.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包括案發前後的行為,是應當給予上訴人緩刑,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亦符合本澳的刑事法律精神。
14.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針對上訴人在初犯及上述分析的情況下,卻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原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15.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僅以監禁作威嚇,並附隨倘有的暫緩執行徒刑之考驗制度,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維持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但判處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基於上述理由,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之上訴依據,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維持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但判處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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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2至803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5至8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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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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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關於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虛假勞動關係]
1. 第一嫌犯A是澳門居民,為「XXX美食」的持牌人,負責店舖經營及聘用僱員,上述場所的申報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9時。
2.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內地居民,二人是夫妻。
3. 約自2010年,第一嫌犯A聘用第二嫌犯B在「XXX美食」擔任廚師助理一職,為其辦理聘用及在澳門的逗留許可的手續,第二嫌犯B因此取得編號為 1425****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 於2013年,第一嫌犯有意再聘請一名廚師助理,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介紹丈夫即第三嫌犯C擔任上述職務。第一嫌犯A同意後,便為第三嫌犯C辦理聘用及在澳門的逗留許可的手續,第三嫌犯C因此取得編號為 1226****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 自此,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一直在「XXX美食」工作,第一嫌犯A一直為二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
6. 直至2022年,因疫情影響「XXX美食」的生意,第一嫌犯A為節省開支,決定開除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著利用外地僱員的身份以便出入境本澳及逗留在澳門尋找工作,遂請求第一嫌犯A在開除二人後繼續為二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第一嫌犯A念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服務多年,答應兩人的上述請求。
7. 2022年1月27日,第一嫌犯A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經該局審查後,透過第04290/IMO/DSAL/2022號批示,第一嫌犯A獲批准六名非專業外地僱員之續聘申請。
8. 同年約3月11日,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再在「XXX美食」任職且自己亦沒有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要求為二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並透過「福建對外勞務(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協助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XXX美食」為僱主實體,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擔任廚師助理及外賣員一職,並由第一嫌犯在上述兩份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欄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商號的印章。
9. 2022年3月25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暪騙下批准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外地僱員續期申請,二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10. 事實上,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自2022年4月已沒有在「XXX美食」提供工作,第一嫌犯A亦沒有向彼等支付薪金,但二人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續期手續獲批後,繼續利用外地僱員的身份每天多次出入境本澳。
11. 從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自2022年起的出入境記錄均與以往存在差異,二人幾乎每天均多次出入境澳門,時間不規則且停留澳門的時間極短,與「XXX美食」的營業時間不符。
12.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三嫌犯C只辨認出第二嫌犯B為「XXX美食」的廚師助理。第二嫌犯B能辨認出第一嫌犯A,同時認出第三嫌犯C為「XXX美食」的外賣員。
13. 第二嫌犯B在2023年11月25日接受警方的調查時,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上曾申報自己為無業人士。
14. 在第二嫌犯B被扣押的手機的微信軟件內,發現其與第一嫌犯A的微信通話記錄內(第一嫌犯A使用的微信名稱為“E”、微信帳號為“wxid_r4ykru0k......”;第二嫌犯B使用的微信名稱為“F”、微信帳號為“wxid_5j73spfb......”)並沒有聊天記錄。
[關於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的虛假勞動關係]
15. 第四嫌犯D為中國內地居民。
16. 2022年(準確日期不詳),第四嫌犯D為方便出入境本澳及在澳門長期逗留,於是向其朋友了解能長期逗留在澳門的方法。
17. 第四嫌犯D認識了第一嫌犯A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A著手安排虛假聘請第四嫌犯D的手續,藉此讓其取得澳門的外地僱員認別證。
18. 約於2022年8月,第四嫌犯D應要求,將其個人資料、相片及通行證交予珠海某勞務公司,以便辦理外地僱員身份的手續。
19. 2022年9月1日,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四嫌犯D並不是「XXX美食」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為第四嫌犯D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四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提交「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該申請表填寫着「XXX美食」為僱主實體,第四嫌犯D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A在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欄中簽署確認及蓋上商號印章。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四嫌犯D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20. 同年10月13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暪騙下批准了第四嫌犯D的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使其取得編號為2542****,聘用實體為「XXX美食」,職務為廚師助理,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1. 事實上,第四嫌犯D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也沒有以任何方式為第一嫌犯A提供服務,並不知道僱主的姓名。第一嫌犯亦從未向第四嫌犯D支付薪金。
22. 根據第四嫌犯D的出入境記錄,第四嫌犯D自2022年10月13日受聘於「XXX美食」起至2023年11月11日,其留在澳門的天數只有約32日,且長時間不在澳門。
23.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一嫌犯A未能辨認出第四嫌犯D為其經營的「XXX美食」的僱員。
[關於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G及第六嫌犯H的虛假勞動關係]
24. 第五嫌犯G為中國內地居民,英文名字為M,是第一嫌犯A的表嫂。
25. 第五嫌犯G得悉第一嫌犯A擁有多名外地僱員的名額,便向第一嫌犯A表示,可協助非本地居民藉虛假的勞務關係取得本澳外地僱員身份可賺取金錢,第一嫌犯A同意後,兩人協議由第五嫌犯G作為中介人介紹外地僱員予第一嫌犯A,若成功協助非本地居民取得外地僱員身份,按每位人士計,第一嫌犯A可獲得人民幣貳萬肆仟元(RMB24,000)作為報酬。
26. 第六嫌犯H為中國內地居民,與第五嫌犯G認識了約五年。
27. 2022年下旬(準確日期不詳),第六嫌犯H為方便出入境本澳及在澳門長期逗留,於是主動向第五嫌犯G了解申辦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方法。第五嫌犯G表示可協助第六嫌犯H尋找澳門僱主與其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第六嫌犯H無需上班便可以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在澳門的逗留許可,條件是第六嫌犯H需支付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的報酬。
28. 第六嫌犯H答應上述條件後,第五嫌犯G便著手安排第六嫌犯H與第一嫌犯A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
29. 約於2022年9月,第六嫌犯H在第五嫌犯G的要求下,將其個人資料、相片及通行證交予珠海某勞務公司,以便辦理外地僱員身份的手續。
30. 2022年9月27日,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六嫌犯H並不是「XXX美食」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五嫌犯G的要求為第六嫌犯H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六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XXX美食」為僱主實體,第六嫌犯H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A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商號印章。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六嫌犯H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31. 同年11月15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暪騙下批准了第六嫌犯H的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使其取得編號為2362****,聘用實體為「XXX美食」,職務為餐飲服務員,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2. 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六嫌犯H將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現金交予第五嫌犯G,第五嫌犯G便將「XXX美食」的地址,以及擔任的工種告知第六嫌犯H,以便第六嫌犯H應對當局調查。
33. 事實上,第六嫌犯H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也沒有以任何方式為第一嫌犯A提供服務,並不知道其僱主的姓名。第一嫌犯亦從未向第六嫌犯H支付薪金。
34. 根據第六嫌犯H的出入境記錄,第六嫌犯H自2022年11月15日受聘於「XXX美食」起,幾乎每天均於傍晚才入境澳門,且一個多小時後便離境,自2023年8月起,每天均有多次出入境澳門的記錄,但時間不規則且停留澳門的時間極短,與「XXX美食」的營業時間不符。
35.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一嫌犯A亦未能辨認出第六嫌犯H。
36. 第一嫌犯A從第五嫌犯G收取了人民幣貳萬肆仟元(RMB24,000)作為協助第六嫌犯H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的報酬。
[關於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G及第七嫌犯I的虛假勞動關係]
37. 第七嫌犯I為中國內地居民。
38. 於2023年上旬,第七嫌犯I欲在澳門長期逗留,並從朋友口中得知可透過與澳門僱主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方便其出入境本澳及長時間在澳門逗留,條件是需要向中介人支付數萬元報酬。
39. 第七嫌犯I同意後,經朋友介紹認識了J(微信名稱為 “A〜春”、 微信帳號為 “ayak12****”) ,第七嫌犯I透過其微信(微信名稱為 “K”、 微信帳號為 “wxid_o7mizkhb......”)與“J”聯繫,“J” 表示可協助第七嫌犯I尋找澳門僱主與其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第七嫌犯I無需上班便可以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澳門逗留許可一事,條件是第七嫌犯I需支付人民幣肆萬元(RMB40,000)的報酬。
40. 第七嫌犯I答應上述條件後,J便將此事告知第五嫌犯G,在第五嫌犯G的要求下,第七嫌犯I將其個人資料、相片及通行證交予珠海某勞務公司,以便辦理外地僱員身份的手續。
41. 2023年4月13日,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七嫌犯I並不是「XXX美食」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五嫌犯G的要求為第七嫌犯I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七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並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XXX美食」為僱主實體,第七嫌犯I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A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商號印章。為辦理上述手續,第七嫌犯I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42. 同年6月6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暪騙下批准了第七嫌犯I的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使其取得編號為2564****,聘用實體為「XXX美食」,職務為廚師,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3. 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七嫌犯I將人民幣肆萬元(RMB40,000)現金交予J,J將「XXX美食」的地址、店舖門面的相片,以及擔任的工種發給第七嫌犯I,以便第七嫌犯I應對當局調查。
44. “J” 再將上述報酬交予第五嫌犯G,而第一嫌犯A從第五嫌犯G收取了人民幣貳萬肆仟元(RMB24,000)作為協助第七嫌犯I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的報酬。
45. 事實上,第七嫌犯I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也沒有以任何方式為第一嫌犯A提供服務,並不知道其僱主的姓名。第一嫌犯亦從未向第七嫌犯I支付薪金。
46. 2023年11月22日,治安警察局在處理一宗懷疑收容逾期留澳人士的個案期間,發現第七嫌犯I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與其外地僱員身份有異,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47.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一嫌犯A未能辨認出第七嫌犯I。
48. 第七嫌犯I因為擔心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事情敗露,早已將其與J商討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微信內容刪除。
49. 在第七嫌犯I被扣押的手機內,發現第七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一直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並在其隨身手袋內發現現金港幣貳萬玖仟元、現金澳門幣壹仟元及十個各面值壹萬元的籌碼。
[關於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G及第八嫌犯L的虛假勞動關係]
51. 第八嫌犯L為中國內地居民。
52. 2023年年中(準確日期不詳),第八嫌犯L為方便出入境本澳及在澳門長期逗留,主動了解申辦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方法。第五嫌犯G表示可以協助及安排第八嫌犯L與澳門僱主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辦理澳門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3. 第八嫌犯L同意後,第五嫌犯G便著手安排第八嫌犯L與第一嫌犯A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
54. 第八嫌犯L在第五嫌犯G的要求下,將其個人資料、相片及通行證交予珠海某勞務公司,以便辦理外地僱員身份的手續。
55. 2023年6月19日,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八嫌犯L並不是「XXX美食」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五嫌犯G的要求為第八嫌犯L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向治安警察局為第八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並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XXX美食」為僱主實體,第八嫌犯L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A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號印章。為辦理上述手續,第八嫌犯L亦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了個人的身份資料。
56. 同年7月18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暪騙下批准了第八嫌犯L的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使其取得編號為2537****,聘用實體為「XXX美食」,職務為雜工,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7. (未能證實)。
58. 事實上,第八嫌犯L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也沒有以任何方式為第一嫌犯A提供服務,並不知道其僱主的姓名。第一嫌犯亦從未向第八嫌犯L支付薪金。
59.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一嫌犯A未能辨認出第八嫌犯L。
60. 後來,第八嫌犯L因為擔心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事情敗露,遂將其與第五嫌犯G商討建立虛假勞動關係的微信內容刪除。
61. 在第八嫌犯L被扣押的手機內,發現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一直在澳門從事紀念鈔、洋酒及蔘茸海味買賣的工作。
[共同部份]
62. 治安警察局在調查第七嫌犯I在澳門的工作情況時,對其僱主實體「XXX美食」及其所聘用的其他外地僱員一併進行調查,從而揭發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H及第八嫌犯L的虛假僱佣關係。
63. 事實上,自2022年起,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已沒有在「XXX美食」工作,第一嫌犯A在明知第二及第三嫌犯不再在上述商號工作及沒有向二人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經營的「XXX美食」之外勞配額,替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向當局申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及逗留許可的續期手續。
64. 第四嫌犯D從未在「XXX美食」工作,第一嫌犯A在明知沒有聘請第四嫌犯D及不會向其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經營的「XXX美食」之外勞配額,替第四嫌犯D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65. 第一嫌犯A及第五嫌犯G為著賺取不法利益,明知第六嫌犯H及第七嫌犯I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亦並非為第一嫌犯A工作,且第一嫌犯A不會向其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經營的「XXX美食」之外勞配額,先後為第六嫌犯H及第七嫌犯I向當局申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許可的手續。
66. 第一嫌犯A及第五嫌犯G明知第八嫌犯L從未在「XXX美食」工作,亦並非為第一嫌犯A工作,且第一嫌犯A不會向其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然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其經營的「XXX美食」之外勞配額,為第八嫌犯L向當局申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許可的手續。
67. 事實上,在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及第八嫌犯L獲第一嫌犯A聘用時,曾將自己的個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第一嫌犯A。為營造出第一嫌犯A每月向彼等發放薪金的假象,第一嫌犯每月均定期向第四嫌犯、第六嫌犯至第八嫌犯的銀行帳戶轉帳,隨後憑有關提款卡到提款機取回其向有關嫌犯轉帳的款項。
68. 第一嫌犯A被扣押的手機的微信軟件(微信名稱為 “E”、 微信帳號為 “wxid_r4ykru0k......”)內,發現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G(微信名稱為 “M”、 微信帳號為 “wxid_skbig85y......”)並沒有聊天記錄,但第五嫌犯G卻多次透過微信錢包向第一嫌犯A轉帳。
69.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第一嫌犯A能辨認出卷宗第40頁的相中人士為本虛假聘用案件之中介人,即第五嫌犯G。
70. 警方對「XXX美食」聘用外地僱員一事作調查時,曾前往該商號作巡查,接觸到借用「XXX美食」廚房的「林仔美食」之員工N。
71. 在警方的相片辨認程序中,N未能辨認出相中人士(包括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及第八嫌犯L),即有關人士至少自2023年11月17日起未曾在「XXX美食」工作。
72. 在2022年,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合意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繼續保留外地僱員資格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三名嫌犯在明知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再向第一嫌犯A經營的「XXX美食」提供工作的情況下,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虛假續聘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申請文件,藉此不當協助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保留二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二人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73. 在2022年至2023年期間,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合意為第四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第一嫌犯明知第四嫌犯D不會向第一嫌犯A經營的「XXX美食」提供工作,仍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虛假聘用第四嫌犯的申請文件,藉此不正當協助第四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其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第一嫌犯A與第五嫌犯G、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及第八嫌犯L意圖妨礙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效力,共同合意,為著分別令第六至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資格及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第一嫌犯在明知第六至八嫌犯不會向第一嫌犯A經營的「XXX美食」提供工作,仍然同意第五嫌犯G的建議及安排下,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虛假聘用第六至第八嫌犯的申請文件,藉此不正當協助第六至第八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其獲得不正當逗留許可資格。
74. 八名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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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八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餐廳東主,月入約20,000元。
  ─ 須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的女兒。
  ─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52. 第五嫌犯G表示可以無償協助第八嫌犯L。
57. 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五嫌犯G透過其微信(微信名稱為 “M”、 微信帳號為 “wxid_skbig85y......”)將「XXX美食」的地址、店舖門面的相片,以及擔任的工種發送至第八嫌犯L的微信(微信名稱為 “O”、 微信帳號為 “f......”),以便第八嫌犯L應對當局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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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本案具備充分的證據證明各嫌犯作出案中的控訴事實,並由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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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其為初犯,在本案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實際損失,其在庭審中已真誠悔悟,已坦白承認當中四項犯罪,並承諾不再犯案,惟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生活狀況,且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而不給予其緩刑之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等法律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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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在對第一嫌犯(上訴人)具體量刑方面,如下:
  “第一嫌犯A為初犯,案中的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高。嫌犯承認大部份犯罪,考慮其受疫情打擊生意及收入而犯案,同時為保留外勞額及念著多年舊僱關係而錯誤犯案,有悔意,承諾不再犯,當中坦白承認四項犯罪,該承認對協助法庭發現事實真相尤其揭發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的犯罪行為起著相當重要作用,對揭示第六及第七嫌犯如何透過中介成功取得不法本案的外地僱員認別證亦起重要作用,因此,應可按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予以特別減輕處理(即每項抽象刑幅減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合議庭認為其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針對虛假聘用第二及第三嫌犯的犯罪,判處一年徒刑(針對為第二及第三嫌犯提供虛假續聘申請為之保留外地僱員身份證),其餘四項各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為嫌犯D、H、I及L提交虛假聘用申請以為四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最為合適。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規定,考慮案中情節及嫌犯人格,上述五罪競合,在一年至七年之間考量,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亦獲特別減輕,但不法性及犯罪後果實屬嚴重,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要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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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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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上訴人)為初犯,案中的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高。其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考慮其受疫情打擊生意及收入而犯案,同時為保留外勞額及念著多年舊僱關係而錯誤犯案,有悔意,承諾不再犯,當中坦白承認當中四項犯罪,該承認對協助法庭發現事實真相尤其揭發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八嫌犯的犯罪行為起著相當重要作用,對揭示第六及第七嫌犯如何透過中介成功取得不法本案的外地僱員認別證亦起重要作用。
  另外,關於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根據卷宗資料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為57歲,現時59歲,需要供養一名9歲未成年女兒及一名80歲患病的母親,同時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按照上述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已給予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刑罰之特別減輕(適用第《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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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刑罰特別減輕後,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每項抽象刑幅減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已綜合考慮了本案的事實及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大部份認罪、其生意受疫情影響及其承諾不再犯罪,並給予了其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故顯然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欠缺考慮其個人及生活狀況,亦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的情況。
  綜上,經考慮到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述情節,尤其是其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虛假聘用第二及第三嫌犯所觸犯之一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其餘針對第一嫌犯虛假聘用第四、第六、第七、第八嫌犯所觸犯的四項犯罪,各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指量刑是合適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66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上述五項罪名所處以上訴人之刑期,屬較輕的刑罰,且經考慮檢察院對同類案件之量刑之考量,我們也認同這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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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合刑罰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在一年六個月至七年之間考量),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該競合刑期僅為抽象刑幅的1/3的比例,並無過重之嫌,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且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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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2年9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在這,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在本案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實際損失,其在庭審中已真誠悔悟,而判其實際徒刑將會影響家人,其有家庭負擔,有未成年人和年長母親需要其照顧和供養,也為家庭經濟支柱。
  正如上述分析一樣,緩刑的適用不是機械化,而是需要滿足它的刑形式及實質條件,即不能忽視刑罰之需求,即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求。事實上,當緩刑有違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時,便不應給予緩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在 2022 - 2023 年與多名嫌犯合謀,以食肆虛假聘用為由提交申請,助他人獲取外地雇員身份,實際涉案嫌犯未在食肆工作。上訴人還收取金錢回報、製造發薪假像,情節惡劣,顯示其守法意識淡薄,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從特別預防看,對上訴人判緩刑無法充分實現刑罰之目的。
  從一般預防角度,此類虛假聘用外雇犯罪嚴重且頻發,濫用外勞政策,破壞出入境、治安秩序及勞動市場,必須加強預防。
  承上已作之分析,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在此不予重覆描述,簡單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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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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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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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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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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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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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