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29/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7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的競合
摘 要
1.「遺棄受害人罪」和「逃避責任罪」,兩罪屬於實質競合關係。
2.首先,從所保障的法益角度,雖然《道路交通法》的第88條及第89條均是針對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行為人之行為所作出的法律規範,但是,兩罪之前所保障的法益並不相同。
3.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人們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安全。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當事者(無論其是否承擔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負有協助救助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防止死傷情況擴大的義務,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4.在「逃避責任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社會公平,具體而言,是公共道路的安全和秩序以及民事請求權之保障。
5.其次,從構成犯罪的行為方面,兩者也是有差別的。“遺棄”應指負有義務(應該做的事情)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而“逃避”應指免於讓自己負上某一責任(承擔後果)之行為。
6.犯罪行為和犯罪方式是有區別,儘管有時難以區分。構成「遺棄受害人罪」的行為是不協助救助需救助的受害人,而「逃避責任罪」的行為是以法定意外的方法免於承擔可能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7.雖然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有關「遺棄受害人罪」為「純正不作為犯」的觀點,但是,不論是不作為或是有所為,有關行為都必須符合“不協助救助”這一客觀事實要件。
8.本案中,嚴格來講,上訴人觸犯「遺棄受害人罪」的客觀行為是不提供救助而非單純的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行為,並非只是“一走了之”的一個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4月12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已吸收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此項犯罪不作獨立判處);
b) 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3頁至第317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獲證實而裁定如下: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已吸收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此項犯罪不作獨立判處);”
2. 我們不認同原審法庭的判決,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其所觸犯的另一項「遺棄受害人罪」所吸收,並因而不作獨立判處。為此,提起本上訴。
3. 在原審判決書中已獲證明,嫌犯於凌晨時分在友誼大橋上駕駛汽車,突然由右車道轉入左車道,過程中汽車右邊車頭碰撞到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的尾部,導致被害人失控人車倒地。現場遺留五塊汽車碎片。碰撞發生後,嫌犯繼續駕駛汽車進入右車道後,並往北安大馬路方向離去,最後,將車停泊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車位內。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全身多處擦傷,共需 15 日康復。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期間,明知其引發交通事故及導致被害人受傷,仍故意不留在現場,而是繼續駕車逃去,目的是逃避事故責任,同時,遺棄被害人在現場:對傷者造成失救風險。
4. 原審法庭在「定罪」中闡述:“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其在駕駛 MJ-**-** 輕型汽車時,碰撞到 ML-**-**重型電單車的尾部,導致被害人失控人車倒地,引發交通事故及致被害人受傷(全身多處擦傷,共需15日康復),仍故意不留在現場,而是繼續駕車逃去,目的是逃避事故責任,遺棄被害人在現場,造成傷者失救風險。
5. 可見,嫌犯的行為既符合遺棄受害人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也同時符合逃避責任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雖然逃避責任行為的發生不一定存在遺棄交通事故傷者的行為,然而,因有關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而肇事駕駛者選擇繼續駕車離開,遺棄有關傷者在現場時,肇事駕駛者遺棄受害人的行為就必然顯示該駕駛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避免於承擔有關民事或刑事責任。
6. 本法院認為,由於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犯罪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遺棄受害人罪所保護的法益顯然比逃避責任罪更廣,後者所保護的法益內涵已可被前者所完全包括、該兩項犯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因此,本案的一項遭棄受害人罪已吸收了一項逃避責任罪、僅以前者作論處。
7、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8 條第1款結合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已吸收了《道路交通法》第89 條結合第94 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青任罪,此項犯罪不作獨立判處)。”
8.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9. 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2017年6月29日第971/201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認為,「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條競合,亦不出現法條之間的吸收關係,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其內容轉錄如下:
10. “3.上訴人認為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兩者之間存有吸收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11. 上述兩條文均規範導致交通意外的行為人在意外後的相關行為。
12. 然而,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13. 而在“逃避責任罪”方面,則主要是針對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來作為該罪的法益基礎。
14. 可以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沒有任何互通性可言。
15. 另外、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16. “在《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關於“遺棄受害人”罪,屬於學理上的“純正不作為”犯罪、因為在該罪狀中法律已描述了整個不作為的行為。而在第89條當中,對於“逃避責任”罪則屬於一個積極行為犯,要求行為人作出積極的能逃避或免於承接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
17. 也就是說,在“遺棄受害人”罪中,行為人甚至可以不逃離車禍現場,但只要故意處於一個消極不作為的狀態,例如簡單的袖手旁觀,相關罪狀即告實現。相反地,在“逃避責任”罪中法律則要求行為人作出積極的免責行為,最常見的是逃離事故現場。
18. 所以,兩罪之間雖然在某層面上存在一定的關連,尤其是一個不救助的行為往往是透過一個逃離現場的行為加以體現。但是,卻不能因此而把兩個本質上不同的行為,一個是消極行為及一個是積極行為劃上等號,因這顯然並不是立法者在製定該兩條條文時的考慮。”
19. 因此,上述兩罪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條競合,亦不出現法條之間的吸收關係,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
20. 對於上述觀點,完全認同。
2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判決,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其所觸犯的另一項「遺棄受害人罪」所吸收,並因而不作獨立判處。該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的規定。
22. 基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應判處罪名成立,並作出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與其已被判處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作出犯罪競合處罰。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應罪名成立,並作出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繼而,根據《刑法典》第 71條的規定,與其已被判處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作出犯罪競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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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48頁),摘要其主要理據,如下:
- 被上訴人不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據。
A.“逃避責任罪”與“遺棄受害人罪”理應屬法條競合
- 上述兩項罪名均涉及導致交通意外的行為人在意外後的相關行為,兩項罪名之核心內容,均是針對行為人在牽涉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沒有停留在事故發生現場,以恰當的方法處理,反之,選擇離開現場以逃避承擔可能涉及的責任。
- 從法益的判別上,兩者所保護的法益雖然不盡相同;
- 然而,當中應存在吸收/包容的問題,茲因難以想像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選擇將受害人遺棄在事故發生現場,而沒有逃避責任的情況:因為必然地,當行為人選擇將受害人遺棄在事故發生現場,其必定同時存有逃避倘有之民事/刑事責任的意圖,方會選擇作出上述的行為。
- 而在“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之間,應當視後者為一般法條,因為其以最抽象、概括的方式規範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於牽涉交通事故時的責任,而“遺棄受害人罪”,則在針對存有受害人的狀況之下,導致交通事故的行為人所需負有的責任。
- 根據兩項罪名在刑幅上的訂定,更可以體現到“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之間,前者相較於後者,為特別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係,因為針對特別的情況,立法者給予了較嚴厲的處罰。
-“逃避責任罪”與“遺棄受害人罪”之間理應存有吸收/包容關係,故其中之“逃避責任罪”應不作獨立判處。
B.根據本案之具體情節,“逃避責任罪”理應被“遺棄受害人罪”吸收
-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在法條上上述兩罪不存在法條競合或法定競合,則被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之具體情節“逃避責任罪”理應被“遺棄受害人罪”吸收;
-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可得,被上訴人於發生交通意外後留下了受害人逃離現場,此一項為同時符合了“逃避責任罪”以及“遺棄受害人罪”;
- 但是在上述情節中,被上訴人僅作出了“逃離現場”一個行為,並沒有作出其他任何可被歸責之行為;
- 雖然在法益上,“逃避責任罪”與“遺棄受害人罪”在法條上所侵害之法益確實並不相同;
- 但是,即使兩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定罪時,亦理應“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
- 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作出之單一個“逃離現場”之行為同時符合了“逃避責任罪”以及“遺棄受害人罪”之罪狀;
- 也就是說,根據本案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實施之逃離行為,既屬於成立“逃避責任罪”之必要行為,同時也是成立“遺棄受害人罪”之必要行為,同時因被上訴人沒有作出獨立之其他行為,故上述兩罪於本案具體情節中沒有可分割之行為以獨立滿足各自之構成要件:
- 倘若在此情況下判處兩項獨立之犯罪,將會導致一事兩次評價之局面;
因此,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之具體情節,被上訴人所被控之“逃避責任罪”理應不作獨立判處,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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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載於卷宗第357頁至第35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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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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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9年5月25日凌晨約零時18分,A(嫌犯)駕駛MJ -**-**輕型汽車沿友誼大橋(由澳門往氹仔)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2.
同一時間,B(被害人)駕駛ML-**-**重型電單車沿友誼大橋(由澳門往氹仔)方向,並在嫌犯的前方行駛。
3.
當駛至友誼大橋燈柱185A12路段,嫌犯突然轉入左車道。過程中MJ-**-**輕型汽車右邊車頭碰撞到ML-**-**重型電單車的尾部,導致被害人失控人車倒地。現在地面留有五塊汽車碎片。
4.
碰撞發生後,嫌犯繼續將MJ-**-**輕型汽車駛進右車道,並往北安大馬路方向離去,MJ-**-**輕型汽車最後停泊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負一層編號226號車位內。
5.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全身多處擦傷,共需15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11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部轉錄)。
6.
2019年5月30日,警員在氹仔客運碼頭停車場負一層226號車位尋獲MJ-**-**輕型汽車,發現該車車頭右方嚴重損毁。
7.
事故導致ML-**-**重型電單車的左側後視鏡,左把手、左避震器離位、左車身、車尾、風鼓及波箱蓋損毀,有關維修費用約為9,000澳門元。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期間,明知其引發交通事故及導致被害人受傷,仍故意不留在現場,而是繼續駕車逃去,目的是逃避事故責任,同時,遺棄被害人,在現場,對傷者造成失救風險。
9.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岩土磡探工,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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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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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遺棄受害人罪」與「逃避責任罪」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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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其所觸犯的另一項「遺棄受害人罪」所吸收,並因而不作獨立判處,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的規定。「逃避責任罪」與「遺棄受害人罪」兩罪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條競合,而屬實質競合,應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 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並相應作出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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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遺棄受害人)規定:
一、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後遺棄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行為人確定受害人如被遺棄可能會產生的結果,但仍接受或漠視該等結果而遺棄受害人,科處與不作為犯的故意犯罪相應的刑罰。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為是由行為人的過失導致,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同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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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定罪”中指出:
嫌犯的行為既符合遺棄受害人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也同時符合逃避責任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雖然逃避責任行為的發生不一定存在遺棄交通事故傷者的行為,然而,因有關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而肇事駕駛者選擇繼續駕車離開,遺棄有關傷者在現場時,肇事駕駛者遺棄受害人的行為就必然顯示該駕駛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避免於承擔有關民事或刑事責任。
本法院認為,由於嫌犯被指控的兩項犯罪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遺棄受害人罪所保護的法益顯然比逃避責任罪更廣,後者所保護的法益內涵已可被前者所完全包括,該兩項犯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因此,本案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已吸收了一項逃避責任罪,僅以前者作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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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遺棄受害人罪」和「逃避責任罪」是否存在法條競合/想象競合方面,實務上存在不同的見解,而本院認為,兩罪屬於實質競合。
首先,從所保障的法益角度,雖然《道路交通法》的第88條及第89條均是針對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行為人之行為所作出的法律規範,但是,兩罪之前所保障的法益並不相同。
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人們的身體完整性和生命安全。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當事者(無論其是否承擔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負有協助救助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防止死傷情況擴大的義務,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在「逃避責任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社會公平,具體而言,是公共道路的安全和秩序以及民事請求權之保障。
其次,從構成犯罪的行為角度,兩者也是有差別的。“遺棄”應指負有義務(應該做的事情)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而“逃避”應指免於讓自己負上某一責任(承擔後果)之行為。
犯罪行為和犯罪方式是有區別,儘管有時難以區分。構成「遺棄受害人罪」的行為是不協助救助需救助的受害人,而「逃避責任罪」的行為是以法定意外的方法免於承擔可能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雖然我們並不認同檢察院有關「遺棄受害人罪」為「純正不作為犯」的觀點,但是,不論是不作為或是有所為,有關行為須符合“不協助救助”這一客觀事實要件。本案中,嚴格來講,上訴人觸犯「遺棄受害人罪」的客觀行為是不提供救助而非單純的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行為,並非只是“一走了之”的一個行為。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7年6月29日第971/2015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
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而在“逃避責任罪”方面,則主要是針對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來作為該罪的法益基礎。可以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沒有任何互通性可言……因此,上述兩罪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法條競合,亦不出現法條之間的吸收關係,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為實質競合。
*
基於上述改判,本院需重新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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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被上訴判決證實的事實及量刑情節,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能足夠及適當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選擇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根據《道路法典》第94條第(一)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附加刑。
嫌犯觸犯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與一項「逃避責任罪」作法律競合處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競合規則,考慮到兩罪事實的關聯性及所顯示的被上訴人的整體罪過及人格,合共判處嫌犯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處禁止駕駛為期十一個月的附加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予以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根據《道路法典》第94條第(一)項及第109條規定,未見可接納的暫緩執行附加刑的理由,故不予暫緩執行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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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如下:
1.維持:
-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2.改判:
- 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被上訴人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刑罰,附加刑不予緩刑。
3.維持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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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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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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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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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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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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