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4/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50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7-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2至14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7至1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1年9月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1-010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具加重情節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背頁)。
裁決於2022年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9月6日及7日被拘留,並自被拘留最後一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3月6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5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5月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連帶責任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已由其他被判刑人支付(見卷宗第64至65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5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兩個月後因違規而被中止有關工作,至2023年6月開始再獲安排參與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但至2024年8月再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良”降至“一般”, 屬信任類,分別有以下違規紀錄:
➢上訴人於2021年4月12日被揭發持有自製攬枕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5月6日被處以收押紀錄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見卷宗第97頁至第104頁背頁);
➢上訴人於2021年8月26日被揭發私下持有兩個電動鬚刨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10月2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的處分(見卷宗第91頁至第96頁背頁);及
➢上訴人於2024年8月13日因被截獲與其他在囚人士耍玩自製紙麻將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同時尚被取消職訓工作的參與許可(見卷宗第86至90頁)。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幫忙父母打理養殖業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1年4月及2021年8月的兩度違規行為外,在過去一年,囚犯再新增一項違規紀錄,其於2024年8月13日被當場截獲與其他在囚人士耍玩自製紙麻將,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因而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而是次違規更致使得來不易的再度獲准參與的職訓工作資格亦被取消,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
從囚犯上述一再違反獄規的情況,尤其是在服刑已近四年之時仍作出違規行為及相關情節來看,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與同夥共謀合力以駕駛船艇的方式運載該偷渡人士不法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為此,尚需指出的是,有關非法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其必須服完剩餘十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上訴人除了在去年審理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發生於2021年4月及2021年8月的兩度違規行為外,在過去一年,上訴人再新增一項違規紀錄,其於2024年8月13日被當場截獲與其他在囚人士耍玩自製紙麻將,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因而於2024年9月2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於2021年5月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兩個月後因違規而被中止有關工作,至2023年6月開始再獲安排參與維修工程的職業培訓,但至2024年8月再因違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連帶責任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已由其他被判刑人支付。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幫忙父母打理養殖業的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與同夥共謀合力以駕駛船艇的方式運載該偷渡人士不法進入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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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