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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92/2025號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主題: - 量刑規則


摘 要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49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 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
第二嫌犯曾梓鋒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31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判處兩年徒刑;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拾萬港元(HK$10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C)支付財產損害賠償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二嫌犯曾梓鋒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及一項「職務之僭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
2. 除給予不同見解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機會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解釋來澳只負責上門收錢,因欠下債主“泰仔”債務,對方著其來澳收債可賺快錢,對方及上線承諾其每收取十萬可獲五百港元報酬,其誤以為來澳向債仔的家屬收債,故願意前來。
4. 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機是賺取金錢得以清償債務,並打算完成工作後便可以返回香港將錢歸還給他人。
5. 此外,上訴人在本案向第一及第二次被害人收款發生後,上訴人從通話中意識到到其他涉嫌人或許是向被害人作出行騙,其亦主動離開。
6. 可見,上訴人主動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並致力地認真作出努力防止詐騙犯罪既遂。
7. 在本案發生後,上訴人隨即被拘捕並羈押至今。
8. 由於涉案金額遠高於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所能滿足的水平,所以直至審判聽證前上訴人仍然未能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沒有盡力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
9. 上訴人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10.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嫌犯跨境犯案且向長者犯案,罪過程度嚴重。
11. 然而,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屬一般嚴重程度。
12.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求(目的),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13. 本案,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為初犯,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本次犯罪僅屬於一個偶然性的犯罪。
14. 上訴人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尤其是為介紹工作的情節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5. 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16.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而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是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法益,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而且有關行為亦未導致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態,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7.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8. 另外,《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19.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5年1月23日於卷宗編號為881/2024號案中,第一嫌犯以相同方式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及四項職務之僭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徒刑。
20. 據以上的同類型的詐騙案件判例,當中嫌犯不論是犯罪次數、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均比本案高,而透過實施詐騙行為而獲得之金額與本案近,當中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然而有關裁判對嫌犯所判處之刑罰卻與本案相同。
2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22.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及一項「職務之僭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
2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24. 倘若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上述提出的理由,上訴人請求判處不超過三年徒刑,為著謹慎辯護,並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25. 上訴人在本案前從事安裝傢俱,每月收入為港幣40,000元。
26. 其次,在案發時,上訴人主動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並致力地認真作出努力防止詐騙犯罪既遂,從側面證明了當時屬於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非屬甚高,這為一有利於量刑的情節。
27. 另外,上訴人之母親基於年紀老邁而無法擔任工作,上訴人作為家庭的一家經濟支柱,只有其能夠持續地工作以賺取金錢養活家人。
28. 而且上訴人經歷將近一年的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 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29. 另一方面,上訴人欲透過緩刑依附於履行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更可直接令被害人盡快獲得有關之損害賠償。
30. 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涉案犯罪行為作出充分的反省及感到非常悔疚,並竭盡所能就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
31. 對於緩刑制度之實質要件而言,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
32. 同時,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倘若其有機會重納社會,其必將回到香港生活,而並不會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帶來任何影響。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及具體量刑已受到了相應的懲罰,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3. 由此可見,經過本案的審判及作出有罪判處,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34. 事實上,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代表姑息犯罪。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效果,亦可廢止相關緩刑。
3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的理由,廢止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及一項「職務之僭越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請求基於原審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廢止原審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判處減輕上訴人較輕之量刑判處,並暫緩執行該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數罪並罰應改判不超逾3年的單一徒刑,並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為多發性罪行,而澳門的電話及網絡詐騙犯罪有上升趨勢,有必要大力打擊,同時,上訴人所觸犯的「職務之僭越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雖為初犯,但否認故意犯罪。上訴人伙同他人透過跨境犯案的方式,利用詭計訛稱其本人為律師,先後騙取兩名年邁長者的財產,明顯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相當高。
5. 同時,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分別被判處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徒刑,「巨額詐騙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有關「巨額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不高於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而「相當巨額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則接近法定抽象刑幅的下限,未見有過重之虞。
6. 另外,上訴人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該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最高2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徒刑,低於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未見有過重之虞。
7. 數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在2年6個月至6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8. 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提出的中級法院第881/2024號上訴案,該案被判刑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出其真誠悔悟,然而,本案上訴人完全否認指控,存無悔意,該案與本案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9. 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1.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5月13日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須分別向相應被害人支付港幣100,000元及澳門幣20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未有充足考量載於卷宗且對其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個人狀況,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和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其請求改判較輕刑罰並予其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述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犯案方式和個人情況,故此,原審法庭的量刑適度,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駁回。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且沒有予其緩刑,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和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我們認同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所持立場,即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並無不當。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職務之僭越罪”以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規定,“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根據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款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當中根據同一法典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犯的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 徒刑。
另外,根據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規定,僭越律師職務罪的刑幅為最高兩年徒刑及最高二百日罰金。
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如下: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跨境犯罪且針對長者犯案、犯罪不法性和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多發且屢禁不絕的一般預防要求,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律師的“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未遂形式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再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稱案發時其誤以為來澳向債務人收款、其在首兩次收款後意識到涉嫌人可能向被害人行騙故其主動放棄犯罪、其因經濟困難致未能賠償相關被害人的損失、其為初犯且犯罪事實和情節未致惡劣、其需撫養年邁母親和經濟上支持家人、其已接受教訓並決心不再犯罪等相關情況,為此,無論是從特別預防或者一般預防而言,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且沒有予其緩刑,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和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其請求改判較輕刑罰並予其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需撫養母親和承擔家庭經濟負擔的情況不得成為其規避刑事法律和作出刑事犯罪行為的理由。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和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律師的“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未遂形式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各項判罰皆為每項犯罪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四罪並罰後,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相關競合的量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
由案中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夥同其他未能證明身份的嫌疑人使用經修改的電話程式致電被害人,彼等以詭計騙取相關被害人財物並由上訴人冒充律師向相關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中,首宗案件中,上訴人參與騙取年近八十歲的第一被害人港元十萬元;次宗案件中,上訴人參與騙取年過九十二歲的第二被害人澳門元四十萬元,其中首二十萬元由上訴人成功收取,第二筆二十萬元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計劃無法得逞,為此,考慮上訴人一天三次參與電話詐騙計劃且至今仍然沒有向兩名被害人支付賠償的嚴重故意程度及其犯罪行為的惡劣性質,我們認為,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予以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24年6月或之前,第一嫌犯(A)、涉嫌人“(D)”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共同決意,計劃在澳門假冒長者的親人致電予長者,聲稱急需金錢支付賠償,令長者將相關款項交予同伙以騙取金錢。
2. (未能證實)
3. (未能證實)
4. 2024年6月4日早上約9時12分,第一嫌犯及涉嫌人“(D)”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315頁)。
[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5. 同日早上約9時49分,第一嫌犯的同伙透過經程式修改的電話號碼致電第一被害人(B)的住所澳門…街…號…廈3樓A室的固網電話號碼:…,第一被害人接聽(見卷宗第340頁)。
6. 通話中,第一嫌犯的同伙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孫子,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在學校撞傷同學,需要賠償醫藥費壹拾萬元(幣值不詳),要求第一被害人到銀行提款並將之交予其作為賠償醫藥費之用。
7.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故按指示於XX銀行澳門分行內從其本人的XX銀行賬戶(賬號:…)提取現金壹拾萬港元(HKD$100,000.00)(見卷宗第55頁)。
8. 同日早上約11時多,第一嫌犯的同伙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孫子,向第一被害人聲稱由於身處警察局內,不能親自前來提取款項,並告知稍後會有一名“陳律師”代其前來拿取款項,將上述港幣現金交予該名“陳律師”便可。
9. 同日中午約12時35分,第一嫌犯前往第一被害人的住所門外,向第一被害人自稱“我是陳律師”。
10. 第一被害人不疑有他,將一個裝有現金壹拾萬港元(HKD$100,000.00)的膠袋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67頁)。
11. 實際上,與第一被害人通話的並不是第一被害人的孫子,第一嫌犯亦不是律師,拿取上述款項後並非將之用作醫藥費的賠償。
12. 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第一嫌犯在澳門康公廟前地附近將上述裝有現金壹拾萬港元(HKD$100,000.00)的膠袋交予涉嫌人“(D)”(見卷宗第67頁)。
13. 同日中午約12時多,第二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Z-XX-XX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65頁)。
14. 第一嫌犯、涉嫌人“(D)”以及其同伙為著轉換上述不法所得的款項及掩飾款項的來源,故由涉嫌人“(D)”在澳門康公廟前地附近登上第二嫌犯駕駛的上述車輛以便將第一被害人交出的現金兌換成加密貨幣(USTD)。
15. 在車廂內,第二嫌犯透過手機掃碼的方式將捌萬伍仟港元(HKD$85,000.00)的加密貨幣(USTD)支付予涉嫌人“(D)”,之後,後者將現金捌萬伍仟港元(HKD$85,000.00)交予第二嫌犯。
16. (未能證實)。
[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17. 同日(2024年6月4日)中午約12時49分,第一嫌犯的同伙透過經程式修改的電話號碼致電第二被害人(C)的住所澳門XX街XXX7樓K室的固網電話號碼:…,第二被害人接聽(見卷宗第335頁)。
18. 通話中,第一嫌犯的同伙假冒第二被害人的女兒,向第二被害人聲稱因傷人需要賠償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要求第二被害人到銀行提款,並將之交予稍後時間前來拿取款項的律師作為賠償之用。
19. 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故按指示於XX銀行澳門分行內從其本人的XX銀行賬戶(賬號:…)提取現金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見卷宗第6至7頁)。
20. 同日下午約2時49分,第一嫌犯前往第二被害人的住所,後者誤以為第一嫌犯為代女兒拿取賠償款項的律師,遂將現金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8頁)。
21. 實際上,與第二被害人通話的並不是第二被害人的女兒,第一嫌犯亦不是律師,拿取上述款項後並非將之用作賠償。
22. 期後,第一嫌犯在澳門何賢紳士大馬路行車天橋下的籃球場外將一個裝有上述現金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的側包交予涉嫌人“(D)”(見卷宗第57頁)。
23. 同日下午約3時,第一嫌犯、涉嫌人“(D)”以及其同伙為著轉換上述不法所得的款項及掩飾款項的來源,故由涉嫌人“(D)”在澳門青洲大馬路登上第二嫌犯駕駛的上述車輛MZ-XX-XX以便將第二被害人交出的現金兌換成加密貨幣(USTD)。
24. 在車廂內,第二嫌犯將價值壹拾柒萬澳門元(MOP$170,000.00)的加密貨幣(USTD)透過手機掃碼的方式支付予涉嫌人“(D)”,之後,涉嫌人“(D)”將現金壹拾柒萬澳門元(MOP170,000.00)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80頁)。
25. (未能證實)。
26. 期後,第二嫌犯將現金壹拾陸萬陸仟澳門元(MOP166,000.00)帶回店舖“XX行”,用作償還其個人拖欠(E)的款項。
27. 同日約下午5時,涉嫌人“(D)”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65頁)。
28. 同日稍後時間,第一嫌犯的同伙再次致電第二被害人,假冒第二被害人的女兒聲稱需再支付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作賠償,第二被害人察覺可疑,遂聯繫女兒,獲悉被騙後報警求助。
29. 同日約下午4時,司警人員前往第二被害人的住所單位調查期間,在走廊外截獲再次前往拿取款項的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8頁)。
3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GALAXY A33,IMEI:…,內有1張SIM卡,編號:…);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2張SIM卡,編號:…);
3) 現金伍佰港元(HKD$500.00)。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士用作溝通聯絡的“WHATSAPP”群組“澳門4/6”,以及第一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士的通話記錄(見卷宗第348頁的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31.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231頁的修正內容):
1) 現金叁仟港元(HKD$3,000.00);
2) 現金肆仟澳門元(MOP$4,000.00);
3)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內有1張SIM卡,編號:…);
4)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嫌犯與涉嫌人士“(D)”(即“PETER”)(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見卷宗第359頁的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32.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壹拾萬港元(HKD$100,000.00)、第二被害人損失貳拾萬澳門元(MOP200,000.00)。
33.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透過同伙假冒兩名被害人的親人並聲稱急需金錢支付賠償,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分別將上述金錢交予前往住所單位拿取款項的第一嫌犯,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僅在其第二次向第二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無法成功。
34.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 卻為著與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第一被害人聲稱其為律師。
35. (未能證實)
36.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兩名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安裝傢俱工作,月入約$40,000港元。
- 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第二嫌犯有如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4-20-0169-PCC號卷宗,因於2018年5月28日觸犯一項「加重毀損罪」,於2020年10月30日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20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並於2023年1月12日宣告刑罰消滅。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旅行社司機,月入約$30,000至多40,000港元。
- 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的事實:
二、期後,上述第一嫌犯的同伙向第二嫌犯曾梓鋒表示只要協助將上述所騙取的款項兌換成相應價值的加密貨幣,第二嫌犯可獲得一定報酬。
三、第二嫌犯明知有關款項為不法所得,但見有利可圖,同意協助第一嫌犯及其同伙將長者所交付的金錢兌換成相應價值的加密貨幣(USTD)。
十六、進行兌換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有關港幣現金為不法所得,是第一嫌犯、涉嫌人“(D)”及其同伙騙取第一被害人的金錢。
二十五、進行兌換時,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有關澳門幣現金為不法所得,是第一嫌犯、涉嫌人“(D)”及其同伙騙取第二被害人的金錢。
三十一、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現金為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
三十五、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賺取金錢,明知由第一嫌犯、涉嫌人“(D)”及其同伙等人交予其的金錢來自犯罪行為,仍先後兩次與彼等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以協助轉換不法所得的款項、掩飾款項的非法來源,事實上,有關款項屬第一嫌犯、涉嫌人“(D)”及其同伙等人假冒兩名被害人的親人以急需金錢支付賠償為名,誘騙兩名被害人的犯罪所得。
三十六、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而且不予以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1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規定,“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款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當中根據同一法典第22條和第67條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犯的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以及所觸犯的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的《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規定的僭越律師職務罪的刑幅為最高兩年徒刑及最高二百日罰金,而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和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跨境犯罪且針對長者犯案、犯罪不法性和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諸多情節,並考慮同類犯罪多發且屢禁不絕的一般預防要求,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律師的“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未遂形式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再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重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在維持這個判刑的基礎上,上訴人提出的給予緩刑的主張就不符合緩刑的形式條件(所判徒刑不超過三年)了,沒有考慮緩刑的空間。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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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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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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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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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92/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