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上訴案第52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18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5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2年徒刑;及《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5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01-2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5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6日作出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對此表示尊重,但難以認同,並認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3.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屬信任類。
4. 上訴人服刑至今4年,尚餘刑期2年。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違反監獄紀律或受處分紀錄。
6. 在本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前,上訴人已繳清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負擔。
7. 被害人遭搶財物亦已全數歸還。
8. 上訴人現年34歲,寮寧出生,非澳門居民,需照顧父母,家庭關係和睦。
9. 上訴人在遼寧完成初中學業,曾任輔警及司機,直至入獄。
10. 入獄後,家人持續探訪,並透過電話及書信保持聯繫。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各類監獄活動,特別是廚房清潔職業培訓、普法講座、假釋講座、才藝學習班及春節活動表演。
12. 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好充分準備,計劃假釋後返回遼寧與家人團聚,並於建築工程公司工作,自力更生。
13. 可見,上訴人多年服刑期間已深刻反省過錯,展現悔意,並以實際行動積極改善,表現良好,對未來重返社會充滿信心與積極態度。
14. 上訴人入獄至今已有4年,期間正值人生事業發展的黃金階段,並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從中汲取寶貴教訓。
15. 路環監獄獄長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應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原審法院亦充分肯定上訴人的人格轉變,認為可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6. 然而,被上訴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時,僅著重於上訴人所犯罪行在一般預防層面屬較高要求,最終否決其假釋申請。
17.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但同時,多項司法裁判亦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必須強調,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真正目的,是賦予服刑者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
19.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已繳清案件訴訟費用,人格有顯著進步,並獲家人支持與牽掛,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明確規劃,決心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與家人同住,踏實追求正當人生目標,並不再犯罪。原審法院亦對其人格演變給予充分肯定。
20. 但是,被上訴批示在考慮一般預防時,僅著重於罪行的嚴重性,卻忽略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層面展現的堅毅、努力、決心與積極轉變。
21. 被上訴批示未經全盤考慮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積極有利因素,因而沒有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適當的平衡點,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22. 此外,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前出獄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心理衝擊,勾起陰影,但須指出,案發時的負面因素已於量刑時考慮,若在假釋審查時仍將此作為主軸,則會忽略上訴人服刑後的積極改變,使該改變放置於近乎可有可無的位置,這與刑罰教育違法者、促使其重新融入社會、預防重新犯罪的宗旨不符。
23. 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已獲歸還所有被搶財產;上訴人亦在獄中表現良好,承諾出獄後安分守己,返回遼寧努力工作(即有就業保障)與家人團聚,不再犯罪。可以合理地認為,前述情況已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
24. 因此,有理由推斷假設社會認知上訴人的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25. 綜上,有充分依據相信,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而應予廢止。
26. 最後,僅此指出,上訴人於2025年5月下旬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絡時,得知其父親於同年5月上旬因腦出血送院治療,目前已癱瘓;而其母親則罹患子宮內膜癌,現時出現淋巴水腫,導致一腿粗一腿細的後遺症。兩人均急需上訴人照顧。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家庭目前之困難情況。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第92-93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1年9月23日第CR2-21-0185-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a、f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30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服刑,其為初犯,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及將會在建築工程公司工作;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及監獄長建議給予假釋(參見卷宗第4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個案中的暴力犯罪行為惡性極高,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及對社會安寧、法律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即使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有一定的積極性,但現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仍對社會及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衝擊,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參見卷宗第52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服刑行為良好,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已支付訴訟費用,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和獄方活動,同時,獄方對其職訓的工作表現予以高度正面之肯定,可見上訴人的價值觀得到矯正,展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現階段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上訴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然而,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涉及暴力情節,不法性十分嚴重,涉案的金額十分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參見卷宗第54頁至57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定其已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然而在考慮一般預防時過於著重罪行的嚴重性,忽略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表現的有利情節,否決假釋的批示有違刑罰教育違法者和預防犯罪的宗旨;上訴人亦指其服刑表現良好、已繳清案件的訴訟費用、其出獄後具備家人支持、已為獲釋後的生活作出規劃且將安份守己不再犯罪,為此,上訴人的個案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的安寧和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其請求批准假釋(參見卷宗第71頁至81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在個案中使用刀具威嚇,進入被害人房間和強迫被害人交出港幣50萬元籌碼;同時,為掩飾作案內情,上訴人強迫被害人簽署虛假借據及拍攝簽署過程的影片,即使現階段上訴人聲稱感到後悔及服刑表現良好,但是,考慮上訴人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和犯罪結果的嚴重性及其人格,檢察院對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為此,目前仍須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嚴重脅迫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使公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及期望,為此,基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檢察官提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否決假釋(參見卷宗第93頁至94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關於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已繳付案件的訴訟費;同時,上訴人出獄後有家人支持,其對獲釋後的生活已作出規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考慮上訴人在個案中以旅客身份來澳,其在賭敗後帶同水果刀及事先準備掩飾犯罪行為的虛假借條,在尾隨被害人並強行進入酒店房間後,上訴人持刀強迫被害人交出港幣50萬現金籌碼及勒令被害人簽署虛假借條並拍攝被害人簽署虛假借條的短片,相關犯罪行為顯示上訴人為獲取金錢自行編製預謀的犯罪計劃和掩飾犯罪的人格特徵,為此,針對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目前仍需透過服刑以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和人格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個案中使用水果刀以暴力恐嚇和威迫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的財產和強迫被害人簽署虛假欠條,其搶劫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為此,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18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5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2年徒刑;及《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5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5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3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5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聽講座等,於2023年參加廚中廚房清潔職業培訓。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基本的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活動和其他獄內活動,如普法講座、假釋講座、才藝學習、春節活動表演等,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缺乏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其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尤其是其內心思想的深刻反省以及家人的病痛帶給其本人的衝擊所能夠帶來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積極因素,而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並且可以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14頁所提供的工作,並在假釋期間不進入澳門。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應該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盡快參加第14頁所提供的工作,並在假釋期間不進入澳門。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7月1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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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24/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