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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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40條第2款規範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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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信任之濫用罪」,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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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法律適用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原審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a)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b)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原因如下:
c) 上訴人在澳門無刑事紀錄,屬初犯。
d) 上訴人自2024年8月起被羈押,至今已被羈押約九個月,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於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e)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f) 上訴人服刑完畢後便會立刻返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找一份新工作,重新投入社會。
g)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h)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3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為最為適合。
➢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改為判處其不高於3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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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4至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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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8至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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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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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A(嫌犯)與B(被害人)相互認識。
2) 2024年3月中旬,被害人前來澳門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活動,並提議由被害人提供人民幣款項,繼而由嫌犯透過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將該等人民幣款項兌換成港幣,及後由嫌犯尋找需要兌換港幣的客人,以上述兌換得來的港幣款項與客人兌換回人民幣,從而透過差價賺取利潤,所得利潤將由二人平分。被害人同意上述提議。
3) 為著上述目的,於2024年3月24日晚上約8時28分,嫌犯與一名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協商以人民幣188,0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及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微信及支付寶向上述人士提供微信及支付寶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188,000元。完成上述兌換後,嫌犯收取了港幣現金200,000元。
4) 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晚上約8時41分,嫌犯與一名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協商以人民幣94,000元兌換港幣100,000元。及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支付寶向上述人士提供的支付寶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94,000元。完成上述兌換後,嫌犯收取了港幣現金100,000元。
5) 嫌犯在取得上述合共港幣現金300,000元後,並沒有將該等現金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反而是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且於同日晚上約8時59分至翌日(2024年3月25日)凌晨約2時05分在X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使用該等現金進行賭博。
6) 2024年3月25日凌晨約3時41分,嫌犯與一名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協商以人民幣279,900元兌換港幣300,000元。及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上述人士提供的銀行帳戶(持戶人:C,帳號:XXXX)轉帳人民幣279,900元。完成上述兌換後,嫌犯收取了港幣現金300,000元。
7) 嫌犯在取得上述港幣現金300,000元後,並沒有將該等現金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反而是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且於同日凌晨約4時35分至同日下午約1時36分在XXX娛樂場使用該等現金進行賭博。
8) 同日下午約1時54分,嫌犯與一名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協商以人民幣279,700元兌換港幣300,000元。及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微信及支付寶向上述人士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寶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279,700元。完成上述兌換後,嫌犯收取了港幣現金300,000元。
9) 同日下午約4時19分,嫌犯與一名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協商以人民幣93,300元兌換港幣100,000元。及後,被害人按嫌犯指示透過支付寶向上述人士提供的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93,300元。完成上述兌換後,嫌犯收取了港幣現金100,000元。
10) 嫌犯在取得上述合共港幣現金400,000元後,並沒有將該等現金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反而是將該等現金據為己有,並且於同日下午約4時47分至同日下午約6時40分在XXX娛樂場使用該等現金進行賭博。
11) 2024年3月26日凌晨時分,嫌犯告知被害人其將屬被害人所有及須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的上述合共港幣現金1,000,000元用作賭博並已全數輸清。
12) 2024年4月29日,被害人在内地山東省煙台市蓬萊區人民法院針對嫌犯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上述港幣1,000,000元(等同人民幣940,000元)。同日,該人民法院透過(2024)魯0614民初199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嫌犯須向被害人給付人民幣940,000元。
13) 2024年8月20日凌晨時分,被害人在XXX娛樂場向嫌犯追討欠款不果,故報警求助。
1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指示被害人作出上述轉帳操作、嫌犯承認已替被害人收取了合共港幣現金1,000,000元、被害人告知嫌犯將向內地法院針對嫌犯提起民事訴訟及向嫌犯發送相關民事調解書的聊天紀錄。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正登入一個微信號為“CLDxxxx”的微信帳號及存有被害人的微信帳號。
16) 經對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被害人於2024年6月29日向嫌犯追討上述款項的聊天紀錄。
1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1,000,000元。
18)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從兌換人士取得的港幣款項是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其、屬被害人所有且須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但仍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多次將上述款項據為已有及用作賭博,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嫌犯表示約於2010年在內地因故意傷害而被判處3年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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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在本案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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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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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自2024年8月起被羈押,至今已被羈押約九個月,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於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上訴人服刑完畢後便會立刻返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找一份新工作,重新投入社會。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原審判決在對嫌犯(上訴人)具體量刑方面,描述如下: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所涉及的金額,雖然嫌犯表示曾返還5萬元予被害人,但被害人未有確認,且案中也未見嫌犯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的證據。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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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中。首先,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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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被判處觸犯的一項罪名及其刑幅: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可處1年至8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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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為初犯,於庭審中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至於上訴人給予的辯解,同樣沒有獲原審法庭所認可。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收取了屬被害人所有、且須用作與他人兌換貨幣的上述合共港幣現金1,000,000元,但上訴人沒有信守承諾,於取得上指1百萬元款項後,將全數用作自己賭博並已全數輸清。根據被害人早於2024年4月29日在山東省煙台市蓬萊區人民法院針對嫌犯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上述港幣1,000,000元(等同人民幣940,000元)。該人民法院透過(2024)魯0614民初199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嫌犯須向被害人給付人民幣940,000元(參見卷宗第69至71頁,但上訴人仍不予還款。亦即是說,該筆欠款之存在是毫無疑問的。事實上,被害人在2024年8月20日於澳門重遇上訴人並追討對方還款,上訴人置之不理前下,被害人才報警求助處理。
從本案已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在2024年3月,上訴人存有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從兌換人士取得的港幣款項是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屬被害人所有且須用作與他人兌換成人民幣,但仍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多次將所收取的港幣據為己有及用作賭博,對被害人造成達港幣100萬元屬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衍生的民事責任,並不妨礙被害人分別二地以訴訟方式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
從犯罪情節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明顯存在,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極高,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充分反映出其守法意識的淡薄。此外,上訴人被羈押後,其遵守獄規僅屬於基本行為規範要求,不能據此認定其存在反省悔悟的表現。而且,卷宗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基於上述情形,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出發,為防止其再次犯罪,有必要提高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標準。
就一般預防層面而言,上訴人所實施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屬於性質嚴重且頻發的犯罪類型。此類犯罪長期屢禁不止,而上訴人專程赴澳從事不法兌換活動,不僅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對澳門地區的治安環境和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澳門以旅遊博彩經濟為重要支柱,娛樂場及其周邊良好的治安秩序來之不易,因此,強化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提升一般預防效能,已成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必然要求。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全面考量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嚴重後果、法定刑幅度,同時結合上訴人個人情況與案件具體情節,綜合權衡犯罪預防的實際需要,最終判處上訴人信任之濫用罪,處3年3個月徒刑,佔刑幅1/3而已。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適當,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既無下調空間,亦未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與公正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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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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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0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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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