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6/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7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6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2-23-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4月2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86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本次為第二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一年十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親友沒有來訪,但有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給予其支持及鼓勵。被判刑人除參與職訓活動外,其也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無視澳門邊境防控,偷渡進入澳門,在非法逗留的狀態下伙同他人在澳門娛樂場從事高利貸活動及扣留他人證件以作借貸保證。須指出,被判刑人本次為第三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亦曾因此而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再三無視本澳的邊境,明知被禁止進入澳門仍然透過非法入境的方式屢次進入澳門並進行高利貸活動,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屬中規中矩,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在明知被禁止入境澳門的情況下,仍無視本澳的邊境,透過非法入境的方式屢次進入澳門,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隱患。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重覆觸犯同類犯罪的惡性甚高。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
再者,考慮到澳門以旅遊博彩業為經濟支柱,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程度惡劣且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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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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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9頁至第86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2.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上述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為此,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在特別預防方面:首先,必須再次指出上訴人有以下的良好表現和態度:
- 在服刑期間沒有被處罰記錄,被保安及看守處劃分為“信任類”。其服刑期間的行爲總體評價為“良”,即屬最高之評價標準;
- 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共同費用及其它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 30頁);
- 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職訓和其它活動;
- 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一直保持聯絡,家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及鼓勵。;
- 如獲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亦計劃到兄長公司任職財務總監。
4.以上種種情節,都能印證上訴人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更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了更新的作用。
5.在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主要是認為上訴人在服刑表現屬中規中矩,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6.然而,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成長背景和犯罪動機。
7.上訴人早年因學業進度難以跟進,於完成初中三年級上半學期後,便未再繼續求學,轉而投身社會;從事過網箱養魚、裝飾裝修、土石方鑽孔、焊工打磨以及金礦礦工等諸多工作。此等教育經歷之缺失,於一定程度上致使其價值觀出現偏差,成為影響其後續行為選擇的重要因素。
8.從職業層面剖析,上訴人所涉足之行業,普遍具有工作時長、需刻苦耐勞之特性。長期處於此等工作環境之下,其心理狀態與價值判斷難免受到影響,進而滋生出追求快錢之心態。此等心態,成為其後續面臨誘惑時,自控能力減弱,易受不良因素影響,乃至實施犯罪行為的潛在動因。
9.上訴人家庭情況方面,其為家中幼子,雙親已退休多年,兄長經營建築公司,姐姐則為公務員。上訴人於二零一五年在內地成婚,育有一子,現年八歲,與家人關係和睦。自入獄服刑以來,雖因親友健康或工作之故未能來澳探視,但上訴人已透過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聯絡,並獲家人支持與鼓勵。
10.值得關注的是,上訴人之子正處於關鍵之發育期,上訴人因無法親自陪伴其成長而深感後悔。同時,上訴人之母親已至肺癌晚期,醫院多次下達病危通知書,此等家庭變故更令上訴人悔疚不已,成為其改過自新之強大動力。(詳見卷宗第18上訴人姐姐之信函)
11.此外,上訴人之兄長與姐姐均有穩定之事業展,且因與上訴人感情深厚,必將協助其生計與個人發展。若獲假釋,上訴人計劃前往兄長之建築公司擔任財務總監一職,憑其入獄前豐富之工作經驗,相信其能勝任此職,生活亦將得到保障。(詳見卷宗第15貢之聘書)
12.同時,若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家中二層式住宅足以滿足其居住需求,此將為上訴人重新融入家庭、履行家庭責任提供良好之條件,亦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回歸正途。
13.上訴人於本案中已依判決履行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負擔之義務,此舉不僅彰顯其對法律程序之尊重,更從側面反映出其現階段經濟狀況尚屬穩健,具備一定之經濟履行能力。上訴人此等積極履行判決義務之行為,對其申請假釋而言,自是增添一重要有利砝碼。
14.再者,自2024年7月迄今,上訴人認真參與倉勤雜職訓練活動,以提升自我生活技能及勞動能力,亦主動投身於多項獄中組織之活動,以豐富精神文化生活,促進個人全面發展。具體而言,上訴人曾積極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詳見卷宗第14 頁之證書),通過系統學習,深化對社會服務之理解;同時,在踢毽子比賽等文體活動中,上訴人亦能積極參與,與同獄人員友好競技,增進彼此間之交流與團結;此外,上訴人還參與了由非政府組織舉辨之天主教活動,於宗教信仰中尋求心靈之慰藉與指引,進一步彰顯其內心之平和與向善之心,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獄中生活期間之積極態度與良好表現。
15.從上述諸多情節來看,我們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經樹立起正面的價值觀,在其撰寫的書面聽證中,上訴人明確表達了對自身過往行為的深切悔意,並鄭重承諾日後絕不再犯,同時對未來人生制定了清晰明確的規劃。倘若僅因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並強化其守法意識與自控能力,才肯相信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極為不公的對待。(參見卷宗第45至第47真之書面聽證)
16.再者,在量刑階段,與犯罪相關的負面因素其實已然被納入考量範圍。若在假釋評判過程中,仍將此類因素作為核心考量點,便會使得判刑後上訴人所做出的積極改變淪為近乎無關緊要的考量因素。這顯然有悖於刑罰所追求的教育被判刑人、助其重新融入社會、降低再犯可能性的目標。
17.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極面對人生的種種表現,無不印證其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即便無需更長的觀察期,我們依然能夠從上訴人的行為中,合理預測其能夠守法生活。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既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影響,也不會導致其再次犯罪。
18.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19.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庭法官 閣下亦不予支援。
20.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樣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21.因為尚應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格調查,尤其須考慮由於經歷、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徵等的不同,不應一概排除假釋的適用。
22.在中級法院於2017年03月23日在第204/2017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下內所指,“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參見編號204/2017的中級法院上訴案)
23.換言之,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可寬恕的。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24.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罪刑的事實情節、動機和原因,其過往的生活條件和經歷,並從服刑期間表現出來的因素,尤其是所犯罪行為是因迷失自我和誤信朋輩的犯罪,不屬於該案中的上游犯罪的主犯所顯示的極大的危害程度與極廣的危害範圍。
25.須知道,公罪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因為,必須理性的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罪事實是無法抹去的,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
26.就如一顆石頭可以令人絆倒和受傷,但也可以用作建築房屋。同樣地,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安寧,但其努力悔改的行為也為社會帶來正面的能量,實不應以一竹竿打一船人的方式拒絕給予假釋機會。
27.而且,由案發至今,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經慢慢被淡化了,加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表現,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28.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上,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
29.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編號102/2004的中級法院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0.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31.給予真正省悟的受刑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這不單對受刑人改過自新的鼓勵,同時也是社會發揮包容心的展現。
32.基於此,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33.最後,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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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背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書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獄方意見認為上訴人需繼續加強守法的意識,不建議批准假釋。從服刑卷宗已證事實可見其有組織地夥同他人作案,無視澳門有關非法逗留及邊境防控,偷渡來澳作案,伙同他人在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而且在此之前曾因非法再入境於澳門服刑,隨後再次因本次服刑卷宗觸犯非法再入境結合扣起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的行為,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非初犯,首次入獄同樣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上訴人多次在禁止入境期內非法進入本澳的行為,無視澳門有關非法逗留及邊境防控,而且在本案服刑前已曾因非法再入境在澳服刑,可見其重覆觸犯同類犯罪的惡性甚高;此外,為賺取不法利益,從內地偷渡來澳後,伙同他人在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並扣起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保證,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嚴重,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在審查假釋時應留意一般預防的滿足,提早釋放亦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及有關人士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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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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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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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3年4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56-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一年,有關刑罰已於2014年5月20日被宣告消滅(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
- 於2015年3月1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15-0052-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5年6月17日刑滿釋放(見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
- 於2018年1月10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及連續犯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裁決於2018年1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現正服該第CR3-16-0340-PCC號卷宗所判徒刑。
2.上訴人在其服刑案件中,於2014年11月21日被拘留1日,隨後於2023年6月27日再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3月26日屆滿,並於2025年4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3.上訴人已繳付服刑卷宗所判之訴訟費用、共同費用及其他訴訟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1頁及第35頁至第43頁)。
5.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入獄,首次入獄同樣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7.上訴人現年45歲,於中國湖北省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家中有父母、一名兄長及一名姊姊,其為幼子。其父母親早年從事務農的工作,現已退休多年,兄長經營建築工程公司,姊姊為一名公務員。上訴人於2015年在內地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與家人關係良好。
8.上訴人自小在湖北接受教育,完成初中三上半學期便沒有繼續上學。離開校園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網箱養魚、裝飾裝修、土石方潛孔、焊工打磨及金礦礦工等的工作。
9.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家人因年老及工作關係並未來澳探訪,但上訴人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7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活動至今。在獄中空餘時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如“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踢毽子比賽及由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天主教活動等。
11.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及兒子同住,亦計劃到兄長公司任職財務總監的工作,其表示生活上沒有問題。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因早年誤交損友迷失自我,走上錯誤的道路,但經過服刑期間的反省,對所犯罪行感到相當內疚,在獄中積極參與活動及沒有違反監獄規則,善用服刑時間增值自己,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識,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同時亦提到,因其多年於裝修行業的經驗,具備謀生能力,而且兄長為其謀得一個財務總監的工作,出獄後的生活沒有問題。亦表示其身心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將守規守法的精神貫徹在人生的道路上,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生病的母親及年幼的兒子,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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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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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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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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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入獄,首次入獄同樣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
上訴人服刑卷宗之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再次違反禁止入境命令偷渡進入澳門並非法逗留,在非法逗留期間,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合謀向他人借出賭資並扣押借款人的證件作擔保,因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合共2年9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過往的生活狀況顯示其因學業困難並於初中三年級輟學,進入社會後從事基層且勞苦的工作,與家庭關係良好。
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情節及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上訴人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4年7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活動至今。在獄中空餘時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如“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踢毽子比賽及由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天主教活動等。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家人因年老及工作關係並未來澳探訪,但上訴人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及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如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及兒子同住,亦計劃到兄長公司任職財務總監的工作,其表示生活上沒有問題。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因相關資料不足而顯示工作並未完全落實,故而職業支援尚不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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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多次犯下刑事罪行,其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出,上訴人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這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沒有其他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其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認為上訴人不足兩年的服刑之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尚不足夠,未能令法院相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尚需時間觀察,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行為,前者仍然屢禁不止,後者雖有降低但仍是時有發生;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前者尤其侵犯了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後者尤其擾亂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娛樂業及旅遊業的良好運作和秩序,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服刑不足兩年的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其人格演變雖然正向,但仍不足以大幅度修復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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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相關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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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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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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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472/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