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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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37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以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捐獻及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作為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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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判斷上訴人是否明知並使用虛假的“墨西哥護照”,沒有刑事紀錄的上訴人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2. 上訴人的墨西哥護照,是委託杜拜當地一間合法註冊的移民公司代辦,該移民公司有一名懂得流利普通話的職員“阿達”負責協調及處理上訴人的代辦事宜。
3. 2022年5月,當時“阿達”強調一切手續均是合法,期間,“阿達”還向上訴人展示其自己所持有的墨西哥護照。
4. 及至2022年6月,上訴人到“阿達”的移民公司。“阿達”向上訴人解釋辦理手續,上訴人當場簽署了申請表格和相關文件,“阿達”還出示墨西哥允許雙重國籍等資料讓上訴人一步一步墜入其預先設下的圈套,“阿達”重申,所有申請程序都是根據當地法律辦理,且移民公司會安排專責職員全程提供“一條龍”服務。
5. 上訴人記得,該移民公司每次在收到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後,均發出了具當地合法註冊的公司蓋章和負責人簽名的正式收據,令上訴人深信不疑。
6. 惟最後上訴人決定把公司設在香港,引致其在搬離公司時,由於文件數量太多,且獲移民公司告知已合法地批出了其移民申請,故沒有帶走一些認為不重要的文件,致使現時未能出示更多書證,佐證自己被詐騙和無辜涉案。
7. 阿達的微信帳號:暱稱:…,帳號:…。
8. 根據上訴人與阿達的微信聊天紀錄,“阿達”否認為上訴人辦理的護照是虛假,並表示:“我們公司成立十幾年,幫了很多客戶辦理移民護照,從來沒人來投訴我們這邊代辦的護照是假的”及“若是虛假,願意返還十倍代辦費”;據此,可以佐證上訴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移民公司詐騙,以為其辦理移民手續為名,詐騙其約5萬元美金的定金。
9. 根據 residencies.io網站資料,墨西哥是“承認雙重國籍”的國家。
10. 上訴人與女友(B)共同育有一女兒(C),為了給予女兒穩定的生活環境,故上訴人透過女友在本澳購入位於澳門…大馬路…至…號澳門XXX…樓…座單位,單位面積為:369.8730平方米,市值超過澳門幣兩千萬元。
11. 無論如何,原審法院沒有考量到沒有犯罪前科及高收入的上訴人是被移民公司所詐騙,對本案的“虛構移民申請”、“虛構移民手續”及“假護照”一事毫不知情,一言以蔽之,被上訴判決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
12. 本案的重要證物於卷宗內只有一份複印本,不但不能查明護照是否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署,也不能反映“被日本當局扣押的護照”與“在澳門使用通關的護照”為同一本護照。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本案的心證時,僅憑一份護照複印本及駐香港墨西哥領事管的信函,隨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及使用虛假的墨西哥護照”,明顯屬不充足且不充份,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4. 綜上,無論如何,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使用虛假的墨西哥護照”的問題,原審法院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並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I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書針對“鑒別護照的真偽”方面,明顯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範圍,更遑論屬“基本認知”。
16. 原審法院指出:『正常成年人會對自己取得及使用的物件的性質有最基本的認知,就如正常成年人買了一部手提電話,其會知道該手提電話的型號及牌子,以及知道電話的真偽』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見解只針對事物處於“一眼假”的狀況,而沒有考量到,當“真”與“假”的事物擁有著相同或非常近似的外觀時,在沒有專業技術輔助下,一般人根本無法鑒別出真偽。
18. 正如本案,上訴人在取得與墨西哥護照外表完全相同的“涉案護照”後,仍然曾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正常使用及通關,不論是上訴人,還是專業如從事專職的出入境警員均未能發現護照存在任何問題;因此,可以佐證,鑒別該護照的真偽超出一般常人的認知,更何況是上訴人。倘要求上訴人具備超出一般常人的認知,實屬不合理,及顯失不公平。
19. 案發當日上訴人乘坐NX856號航班飛往日本大阪出境澳門時,澳門國際機場出入境事務站的警員亦未發現上訴人使用的護照存在任何問題。
20. 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於2023年5月3日及2023年7月7日,上訴人使用涉案護照出境及入境澳門時,均沒有警員發現或上訴人被告訴護照存在任何問題。
21. 既然就連每日工作接觸及檢查數以千計護照的警員,都未能憑肉眼看出護照的真偽,那麼,又如何要求作為普通市民的上訴人可以自行判斷護照的真偽。
22. 顯然,按照經驗法則,育有一名5歲未成年女兒、從事珠寶及黃金貿易生意、在香港設有公司、每月收入約100萬至200萬人民幣的上訴人,實不具備條件、也不可能在明知涉案護照為偽造的情況下仍願意承擔一旦被發現後會背負刑事責任,甚至被關在監獄內的風險時,仍甘願冒這個險。
23. 綜上,針對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持有偽造的護照,就可以判斷出護照的真假”的見解,除了對上述尊敬的獨任庭裁判表達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該『見解』站不住腳,原審法院以此歸責於上訴人,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II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4. 根據本案的《審判聽證紀錄》顯示,證人(D)並未出席是次案件的庭審聽證,更遑論在庭上作出任何證言。
25. 最令上訴人不能接受的是,原審法院以從未出席庭審證人的證言,作為形成心證的主要依據,無疑是沾有瑕疵。
26. 必須指出,於2023年5月3日,上訴人從未被日本有關當局驅逐回澳門特別行政區。
27. 原審法院以未出席的證人及錯誤的情節來形成被上訴裁判的心證,毫無疑問,存在法律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8.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護照上的個人資料,為上訴人向代辦的移民公司提供真實的個人資料、照片及簽名。再加上,(A) 簽名式樣右手邊的 Authority 簽名及右上角金色的防偽標籤,令上訴人對護照的真實性深信不疑。
29.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正常邏輯,試推敲:上訴人申請涉案偽造護照時,事先已知悉該護照為偽造的“假護照”,那麼,為何要多此一舉配合代辦一條龍服務的移民公司來採集指紋、提供照片、真實的出生日期、虹膜及提供真實的個人資料的公證文件?!顯然,這並不合理。
30. 上訴人認為,正正是因為這些手續,是辦理護照中常見的程序,方會導致上訴人相信代辦移民公司是以正常程序在辦理墨西哥護照。
31. 誠然,上訴人從來沒有向移民公司提供任何虛假資料來逃避有關當局的審查;相反,上訴人一直相信自己辦理的墨西哥護照是由有權限的發證機構所發出的。
32.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涉案護照為偽造是毫不知情,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上,上訴人的大女兒在日本留學,2023年9月18日前往日本目的是為了送大女兒上學,倘透過中國護照前往,據上訴人所知也是很容易的手續,當時就是因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護照是真實的,可隨時購買機票前往日本。
33. 綜上,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無疑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V. 量刑過重
34. 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不法金錢得益,相反,被涉嫌詐騙者詐騙其84,000元美元尚未追回、沒有扣押物、經警員搜查其衣袋、行李及手機內沒有發現任何不規則情況及其所持的中國護照沒有發現任何不規則情況。
35. 澳門幣670,580元實非小數目,更遑論上訴人明知及藉此來辦理一本偽造的護照,而令自己身陷囹圄,此舉實沒有道理和違反邏輯。
36. 熱愛家庭的上訴人案發時二女兒年約3歲、長女兒已成年在日本就讀大學,及需供養雙親,是家庭經濟支柱,身為商人的上訴人實沒有膽大至明知屬虛假仍使用該假護照出入境世界各地的勇氣,更何況,憑其現有手頭上的中國護照、來往港澳通行證等證件,仍可合法地進出如澳門、香港、東南亞等國家和地區,實不必犯這樣的險,輕易地將自己努力一手建立的事業、家庭、商譽等毀於一旦,招惹牢獄之災。
37. 綜上,綜觀整個事件及細閱上訴人在卷宗內的多份聲明,均能顯示其全程配合警方調查工作,沒有半點隱瞞,把涉嫌詐騙其款項的嫌疑人供出,再加上,考慮本案所有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再結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上訴人被判處1年徒刑,上訴人認為,實屬量刑過重,應作適度減輕。
V. 錯誤適用法律
38. 針對客觀要件方面,上訴人沒有偽造任何文件,其提供予當地合法註冊的代辦移民公司的資料都是真實的個人資料,見到該等真實資料亦顯示於涉案護照上,上訴人不虞有詐。
39. 針對主觀要件方面,上訴人是被移民公司詐騙,其沒有條件也不可能鑒別護照的真偽,因此,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護照為偽造及決意繼續使用。
40. 綜上,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41.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42. 最令上訴人不能接受的是,上訴人認為,作為一名在內地出生、不懂英語、學歷至內地初中、日常工作繁重、性格爽直的正當的商人,日常會往來不同國家經商,透過當地合法註冊的代辦移民公司辦理海外護照及支付高昂的辦理費,不料卻誤中移民公司的圈套,浪費大量時間及金錢配合移民公司辦理各種手續,更無故捲入是次的刑事案件,實屬始料不及,基於此,上訴人絕不接受“假護照”的結果發生。
43. 綜上,縱使客觀上顯示存在偽造的假護照,但亦只能認定上訴人是過失地符合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要件,不存任何的『故意行為』。
44. 就『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之事實而言,對於上訴人是否將假的“墨西哥護照”錯誤地認為是真實的“墨西哥護照”,於上述事實部份已作出充分的說明,上訴人是被移民公司欺騙,從而對涉案護照,產生事物狀況之錯誤,根據《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當出現了事實情節的錯誤時,會阻卻故意。
45.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75條第3款規定,『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屬故意犯罪,因此,過失觸犯『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不會被處罰。
46. 綜上,上訴人因事實情節錯誤阻卻故意,而過失觸犯『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應予以開釋。
47. 綜觀本案卷宗資料不難發現,上訴人對假護照一事多次表示毫不知情,且一直相信是千真萬確、循合法途徑和符合法律要求程序下辦理的真護照;直至今天被澳門警方告知經墨西哥當局確認墨西哥護照編號 …是偽造的。
48. 無論如何,當上訴人第一次收到其墨西哥護照後,有查看並確認護照為新的、名字、相片、出生日期、及簽名都屬於其本人。
49. 上訴人收到移民公司通知,可以領取墨西哥護照,要求該移民公司寄到上訴人住宿的澳門永利酒店客房,上訴人取得墨西哥護照後,確認護照內名字、相片、出生日期、及簽名都屬於上訴人,同時上訴人認為上述墨西哥護照是真的。
50. 基於此,應視為疑點,並按疑罪從無原則來論處;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51. 綜上,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因上訴人欠缺故意,應予以開釋。
52. 綜上所述,除對被上訴裁判表達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同法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同法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的量刑過重而沾上了瑕疵,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
53.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觀點,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罪名不成立或作出減輕刑罰之決定。
請求
綜上所述,除對被上訴裁判表達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
➢ 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同法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同法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
➢ 同法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的量刑過重而沾上了瑕疵,故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觀點,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觀點,則,
根據上述第九十四點至第九十五點,將其刑罰定為6個月,並給予其緩刑1年考驗機會6個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捐獻及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作為緩刑義務。
最後,請求針對上述第十五點第1.)項資料,通過致公函予國際刑警、公安部及騰訊總部,以便取得涉案人的身份資料,盡快緝捕涉嫌人(阿達)歸案,繩之於法,還上訴人清白,涉嫌人(阿達)的微信帳號:暱稱:…,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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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6至20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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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1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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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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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於不明日期,嫌犯取得一本印有姓名…、出生日期為1978年4月18日及嫌犯的相片的編號為…的墨西哥護照(見卷宗第4頁)。
2. 嫌犯在取得上述護照時已清楚知悉該護照是偽造的,並非由墨西哥有權限機關所發出。
3. 2023年5月3日淩晨0時41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向警員出示上述護照以入境澳門,同年7月7日下午3時56分,嫌犯在港珠澳口岸出入境事務站向警員出示上述護照以離境澳門,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嫌犯在港珠澳口岸出入境事務站向警員出示上述護照以入境澳門。
4. 同年9月18日早上6時50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向警員出示上述護照以離境澳門,並乘坐NX856航班飛往日本大阪,到達後被當地入境部門懷疑其所持上述護照之真確性拒絕嫌犯入境,並將其遣返回澳門。
5. 經向墨西哥駐香港總領事館查詢,獲回覆上述護照是虛假的,原因是上述護照的編號屬於另一名持有人,以及當局從未向姓名為…及出生日期為1978年4月18日的人士發出過護照(見卷宗第17及41頁)。
6.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為方便進出及逗留包括澳門在內的地方,明知上述編號為…的墨西哥護照是偽造的,並非由墨西哥有權限機關發出,仍故意將之持有、向澳門當局出示以使用作進入及離開澳門,其行為損害該類證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以及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出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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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證實:
8. 除本案外,嫌犯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9. 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100至200萬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1名已成年女兒及1名未成年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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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事實:
未被列為已證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包括但不限於:
(a) 約於2023年4月,嫌犯透過支付金錢予一名身份不明人士而取得案中護照。-控訴事實第1條部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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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首先,關於案中護照的真偽,警方有透過正式途徑向墨西哥使領館查詢,得到的回覆是案中護照是虛假的,原因是上述護照的編號屬於另一名持有人,以及當局從未向姓名為…及出生日期為1978年4月18日的人士發出過護照。雖然卷宗內的回覆看似是一份複印本,但案中證據顯示該回覆及相關內容確實是由墨西哥使領館作出的。而墨西哥使領館有權代表墨西哥作出官方的回覆,墨西哥最具有正當性及能力查明案中護照的真實性,故回覆能作為本案的證據。在沒有合理質疑的情況下,法庭採信該回覆的內容,認定案中護照屬偽造的。
另一方面,根據案中出入境記錄及其他書證,可以認定嫌犯曾使用該偽造護照進出澳門,亦被日本當局讉返回澳的控訴內容。
本案需要查明的一點是,嫌犯是否知道該護照屬虛假,及在此情況下仍使用有關護照。對此,法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雖然本案嫌犯保持沉默,但本案證據其實是充分的。事實上,在正常情況下,如果一個成年人持有一本偽造的護照,其本人是會知道有關護照是偽造的。因為,正常成年人會對自己取得及使用的物件的性質有最基本的認知,就如買了一部手提電話,其會知道該手提電話的型號及牌子,以及知道電話的真偽,這是基本的生活法則。案中情況亦一樣,嫌犯當然應該知道其持有的護照的真偽,單純沉默並不能推翻上述經驗法則。綜上,法庭認定其明知護照屬虛偽但仍使用。
除此以外,根據卷宗內的刑事記錄證明,亦可認定嫌犯過去的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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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錯誤適用法律,存有事實情節錯誤阻卻故意,而過失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的規定;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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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指出,他的墨西哥護照是委託杜拜當地一間合法註冊的移民公司代辦,該移民公司職員“阿達”負責協調及處理上訴人的代辦事宜。又指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移民公司詐騙,以為其辦理移民手續為名,詐騙其約5萬元美金的定金。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本案的心證時,僅憑一份護照複印本及駐香港墨西哥領事管的信函,隨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及使用虛假的墨西哥護照”,明顯屬不充足且不充份,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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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可知,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當中包括涉案護照的真偽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該護照是虛假,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對相關判決來說並不存在不充足或不完整之處。
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的瑕疵問題,而非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問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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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亦精闢、細緻地澄清(參見其在第40/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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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連出入境事務站的警員也未能發現上訴人使用的護照存在問題,一般的普通市民更不能判斷護照的真偽,故認為原審法院僅以其持有偽造護照,就認定其可判斷出護照真假的見解。上訴人藉此指責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檢察院對此表示不予認同,並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只是想表示連警員都未能發現涉案護照為偽造護照,予以支持他自己對偽造護照一事並不知情。但是,這並非上訴人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範圍,仍然是屬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範圍。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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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從這樣字面意思的不一致來看,這並非屬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毫無疑問,我們能夠從原審判決的整體內容中得出應予認定的內容。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亦翻查了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當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指,實際上,上訴人只是想表示連警員都未能發現涉案護照為偽造護照,來證明自己對偽造護照一事並不知情。然而,這並非上訴人所指理由說明矛盾的問題,仍然是屬於證據審查方面和範疇的問題。
亦即是說,上訴人所指的上訴依據並不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之分析範圍。
再者,經上級法院再審查,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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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不應以沒有出庭的警方證人(D)的證言作為心證依據。上訴人又稱其本人配合移民公司提交了真實的個人資料,而涉案護照有防偽標籤,正因認為自己的護照是真實的,才以該護照前往日本。上訴人又指其是沒有犯罪前科的高收入人士,並在上訴狀中附隨了一些微信對話內容、網上截圖、其女兒出生證明及物業登記,予以證明其對偽造護照毫不知情。藉著上指多項理據,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駐兩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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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首先,關於案中護照的真偽,警方有透過正式途徑向墨西哥使領館查詢,得到的回覆是案中護照是虛假的,原因是上述護照的編號屬於另一名持有人,以及當局從未向姓名為…及出生日期為1978年4月18日的人士發出過護照。雖然卷宗內的回覆看似是一份複印本,但案中證據顯示該回覆及相關內容確實是由墨西哥使領館作出的。而墨西哥使領館有權代表墨西哥作出官方的回覆,墨西哥最具有正當性及能力查明案中護照的真實性,故回覆能作為本案的證據。在沒有合理質疑的情況下,法庭採信該回覆的內容,認定案中護照屬偽造的。另一方面,根據案中出入境記錄及其他書證,可以認定嫌犯曾使用該偽造護照進出澳門,亦被日本當局讉返回澳的控訴內容。
本案需要查明的一點是,嫌犯是否知道該護照屬虛假,及在此情況下仍使用有關護照。對此,法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雖然本案嫌犯保持沉默,但本案證據其實是充分的。事實上,在正常情況下,如果一個成年人持有一本偽造的護照,其本人是會知道有關護照是偽造的。因為,正常成年人會對自己取得及使用的物件的性質有最基本的認知,就如買了一部手提電話,其會知道該手提電話的型號及牌子,以及知道電話的真偽,這是基本的生活法則。案中情況亦一樣,嫌犯當然應該知道其持有的護照的真偽,單純沉默並不能推翻上述經驗法則。綜上,法庭認定其明知護照屬虛偽但仍使用。除此以外,根據卷宗內的刑事記錄證明,亦可認定嫌犯過去的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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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提出了多點反駁原審法庭的上述心證,並主張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1、 上訴人稱其是委託合法移民公司辦理涉案墨西哥護照。上訴人稱其通過迪拜註冊的移民公司代辦護照,該公司職員“阿達”全程協調及提供成功辦理的保證,該公司每次收款後均出具蓋有公章及負責人簽名的正式收據,且涉案護照有防偽標籤。
2、 承接上訴人在之前部份所提及理據,上訴人稱其至少三至四次使用了涉案護照出入境澳門,卻未被警員發現異常。於案發當日(乘坐NX856航班前往日本大阪),澳門機場出入境警員亦未察覺護照問題。連專業執法人員都難以通過肉眼辨別護照真偽,故其不認為普通市民具備此分辨能力。
3、 警方證人(D)並沒有在庭審時作證,卻被原審法庭使用了該證人證言,屬證據審查出錯。此外,於2023年5月3日上訴人並非被日本驅逐回澳門特別行政區。
4、 上訴人稱其育有一名5歲未成年女兒、從事珠寶及黃金貿易生意、在香港設有公司、每月收入約100萬至200萬人民幣的上訴人,實不具備條件、也不可能在明知涉案護照為偽造的情況下仍願意承擔一旦被發現後會背負刑事責任,甚至被關在監獄內的風險時,仍甘願冒這個險。
5、 上訴人稱在澳門購入市值超2000萬澳門元的物業,且無刑事記錄,從社會角色與經濟能力看,缺乏主動使用假護照的動機,更可能基於信任被詐騙才牽涉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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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亦就上訴人之上述理據,作出以下分析。
第一、根據墨西哥駐香港總領事館所出據之公函,當中指出涉案護照號碼為…的記錄,但它屬於另一個人,沒有找到以來函所述、姓名…、出生日期:18.04.1978的資料所簽發的護照記錄。墨西哥駐香港總領事館斷定澳門警方所截獲的護照及提交的證明,是一份偽造護照。另領事館借此機會指出,墨西哥護照不能通過中間人或“移民公司”獲得。
眾所周知,任何人欲移民外國是必需透過官方機構,並不是一間私人公司可以全權辦理的事。本案中,上訴人從無出現在領事館或曾前往該國家與移民官面談等。且上訴人亦無提交任何書面向墨西哥當局提交過任何申請移民的文件,甚至上訴人沒有提交委托該代辦公司代辦移民手續的文件,加上,由於上訴人透過特別授權予以撤回同意宣讀其於檢察院之聲明,卷宗並沒有任何上訴人之陳述證據予以支持。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辯解,在這裡是未能認定的。
眾所周知,辦理移民手續,無論是以那種方式移民,也並非容易的事,除了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外,極可能需要符合當地國家一系列移民政策,包括如正常投資移民需數年流程及高額資金等,而本案中並無此方面的任何證據。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卷宗證據不足以判斷移民公司是否存在詐騙行為,因為上訴人未提交代辦理合同、付款憑證等關鍵證據,僅以微信承諾為由主張被詐騙,不符合“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此外,結合墨西哥護照的正規辦理流程(如需申請人親自面簽、提交生物識別資訊),若上訴人從未前往墨西哥當地或墨西哥領使館辦理手續,卻通過“迪拜仲介”速成獲得護照,該流程明顯違背常理,足以推定上訴人知曉該護照偽造風險。
事實上,正常人也應知,倘仲介承諾“繞過官方程序辦理他國護照”,這事情是不合常理的,這類非正規管道所獲取移民身份或該國國民護照,是很明顯存在偽造風險,但上訴人仍委託對方辦理,當中便存有“放任偽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第二、上訴人以邊檢執法人員未發現或檢測他所使用的護照為偽證為由,主張專業人士分辨不出來,普通人(如上訴人)更無辨別能力之說法,予以否定其主觀明知要素。在這,我們認為,邊檢執法人員未能發現上訴人所持的護照是虛假,極可能屬於口岸管理技術問題,這與上訴人的犯罪的“明知”認定分屬不同範疇。事實上,行為人對文件真偽的認知,不以專業鑒別能力為前提,而以“普通人應有的合理注意義務”為標準。若辦理管道、價格或流程已經存在明顯異常,而上訴人仍接受之,乃屬於犯罪中的故意範圍了。
第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採納未出庭證人證言,構成程序違法。在這,經翻閱卷宗第144頁背頁的審判聽證筆錄顯示,於2025年1月20日的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聽取了警方證人(E)的證言,顯然,原審法院在列出庭審作證警員的姓名上存有筆誤,有關筆誤僅為形式上的瑕疵,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在無損原審判決的實質主要內容下,不構成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指出,偵查員之名字筆誤並不妨礙證人之證言的效力。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偵查員之名字是寫錯了,但無論是那位警員之證言,也只是在庭上作證表明警方的調查經過或結果,而且,法庭也不僅僅考慮警方證人的聲明,因此,上指筆誤不構成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至於原審法院在心證過程中指出:“證人警員(D)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證人稱2023年5月3日嫌犯被日本驅逐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涉嫌其墨西哥護照為偽造的。”
但是,正如檢察院的答覆中指出,根據卷宗第1頁、第5至10頁,上訴人於2023年9月18日被日本驅逐回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被上訴判決第4點的已證事實作出符合卷宗資料的判斷,“同年9月18日早上6時50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向警員出示上述護照以離境澳門,並乘坐NX856航班飛往日本大阪,到達後被當地入境部門懷疑其所持上述護照之真確性拒絕嫌犯入境,並將其遣返回澳門。”因此,上訴人之依據是沒理由的,也站不住腳。
第四及第五部份,上訴人以高收入、家庭責任為由,主張“無使用假護照的動機”。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指出其有物業、良好經濟來源之證明、女兒出生證明等僅反映他的個人狀況,無法直接證明其“不知情”,亦不能排除他的犯罪動機。根據生活經驗,高資產人士為規避法律監管等合法程序而使用偽造文件的案例也偶有發生,因此,經濟狀況與主觀犯罪故意無必然關係。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日本驅逐文件、護照副本、上訴人出入境記錄及墨西哥領事館回函,足以認定涉案護照為偽造且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的行為滿足“使用偽造文件罪”的主客觀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的“被詐騙”、“過失”等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基礎。亦缺乏客觀證據支持,無法對抗控方的證據鏈。
毫無疑問,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沒有分析上訴人之庭審聲明,歸根究底是因為上訴人自行將其訊問內容之同意宣讀予以撤回,原審法院根本無可能審查上訴人所主張其透過移民公司辦理護照時,其心理狀態是如何。但是,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經驗法則,普通人應知曉正規護照申請需通過官方管道,而上訴人通過非官方移民公司高價辦理“雙重國籍護照”,且未核查公司資質及文件合法性,存在明顯過失。即使護照具備防偽標籤,但其使用中國護照的同時持有外國護照,違反一般出入境慣例,足以推定其明知文件不合法。
經過細讀原審法院的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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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存有事實情節錯誤阻卻故意,而過失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的規定
(1) 上訴人以“護照顯示真實資料”為由主張“不虞有詐”,但偽造文件的本質在於文件本身的法律效力虛假。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另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之證據價值),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亦即是說,由政府部門或官方機構所簽發的文件,正如本案的外國政府機構(墨西哥駐香港總領事館)出具的公文,屬於可直接作為有效書證。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該公文書所載的內容推定為真實,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否則領事館對護照簽發記錄的確認(如“編號歸屬他人”、“從未簽發”)具有實質證明力。由於本案中並無任何人質疑或推翻該公文書,故該公文書內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得證實。因此,在客觀上,原審法庭認定該涉案護照為偽造文件是正確的。所以說,墨西哥官方指出沒有簽發涉案護照(載有上訴人名字和出生日期),其防偽標識、簽發程序等均屬偽造,屬於《刑法典》第245條所指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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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主張因“被移民公司欺騙”產生“事物狀況之錯誤”。
上訴人指,其被移民公司詐騙,沒有條件鑒別護照真偽,是過失情況下使用或佔有涉案的偽造護照,故不符合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那麼,上訴人主張因“被移民公司欺騙”,繼而產生“事物狀況之錯誤”。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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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構成要件: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系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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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具重要性的事實情節錯誤,刑法學著名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曾在其著作中作出分析:法律以盡數列舉方式指出可以存在上述情況的三個領域:在本義上的事實罪狀方面(第一款第一部分)、在禁止方面(第一款第二部分)及在阻卻責任的原因方面(第二款)。
當行為人未完全瞭解構成某特定不法罪狀的要素(事實要素及法律要素),或對上述要素有不正確的看法或評價,並受該無知或不正確驅使下而行事者,即處於在本義上的事實罪狀方面的錯誤。
有關禁止方面的錯誤,雖然學理上作出的歸納存在一些分歧,但正如法律所規定一般,只有當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知方能使其道德意識合理及正確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時,對禁止的錯誤方具有重要性。
而阻卻責任的原因方面,則是行為人以為行事時正處於一種符合正當理由的前提要件之情況(因此,阻卻不法性)或一種免罪之情況(即阻卻罪過之狀況),才存在這種錯誤。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書指出,經閱讀原審判決並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對上訴人此部分的觀點,我們同樣不能予以認同。首先,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事實得以顯示,上訴人對自己所持有的墨西哥護照屬偽造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知的情況。其次,即使是上訴人直到上訴階段才聲稱的所謂自己受移民公司欺騙才對護照的真實性有錯誤的情況,其實亦不能成立。
一方面,作為一名中國公民,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持有中國護照,亦不曾放棄中國國籍,換言之,其並非移民墨西哥繼而取得墨西哥國民身份及護照,而只是為了取得方便進出及逗留其他地區的旅行證件,才支付高價透過他人辦理涉案護照;
另一方面,上訴人是一名高收入的經商人士,結合其學歷及一般社會經驗,其透過諸如駐本國的墨西哥領事館或墨西哥移民局的官網完全可以知悉墨西哥護照無法通過仲介或移民公司獲取,就恰如本案中墨西哥領事館的覆函內容一般,但仍選擇花費鉅款讓所謂的移民公司代為辦理高模擬度的墨西哥護照,使自己獲得一個方便進出及逗留其他地區的旅行證件。很明顯,上訴人清楚自己所持有的墨西哥護照屬偽造。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存在《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存在事實情節錯誤的情況。
檢察院之上述觀點,也是本上訴法院所認同並予以採納的觀點。
這是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5條,阻卻故意的“事實錯誤”需滿足:錯誤內容為“構成犯罪要素的事實”(如護照是否為偽造);錯誤具有“合理性”,即一般人在同等情況下也會產生該錯誤。本案中,上訴人的錯誤屬於“法律評價錯誤”(誤認偽造護照為合法),而非“事實錯誤”。即便移民公司謊稱“合法辦理”,上訴人也應通過官方管道核實護照真偽,其錯誤源於自身疏忽,不具有合理性,無法阻卻故意。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強調“不接受假護照結果”,但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不僅包括“積極追求”,還包括“放任結果發生”。若上訴人在辦理過程中發現諸多異常(如代辦流程不透明、無官方回執等),卻未採取任何核實措施,其“放任使用偽造護照”的心理狀態已符合“間接故意”。而“過失”要求“完全無法預見結果”。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跨國商人,對護照合法性的注意義務高於普通人,其未履行該義務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過失”,應視為或然故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且不存在阻卻故意的法定事由。
(3) 上訴人要求致公函予國際刑警、公安部及騰訊總部,以便取得涉案人的身份資料,盡快緝捕涉嫌人(阿達)歸案。需指出,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作出上述資料的交代,檢察院經已就本案作出必要偵查。況且現為上訴階段,已經過了案件偵查階段,故駁回有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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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其於本案發時為初犯、配合調查,供出嫌疑人、家庭經濟支柱(撫養幼女、父母及在日留學的長女),請求改判六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
我們亦翻看了原審判決的相關內容,原審判決中已對上訴人作出了刑罰的特別減輕,具體如下:“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而本案犯罪不適用罰金刑。按照上述法律要求並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法庭量刑如下: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處一年徒刑。”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該罪刑幅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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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亦即是說,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方便進出及逗留包括澳門在內的地方,故意取得及使用偽造墨西哥護照進出本澳,其行為損害該類證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同時妨礙本澳打擊非法出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
從特別預防來說,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由於上訴人撤回了其聲明,故這方面沒有明顯對其有利的情節。另上訴人為初犯、屬家庭支柱及需供養家人。而根據犯罪情節所反映,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為較高,且對所作行為沒有表現悔意,故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應予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相關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出入境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故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無疑亦較高。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以及可科處上訴人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之間考量,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3的量刑比例,實質上該量刑幅度並不屬重,不存在刑罰過錯的問題。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量刑方面並沒有過重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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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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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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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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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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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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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025 p.36